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46號原 告 趙書宏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中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志忠 被 告 林宗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0年度易字 第1851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附民字第51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0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參拾玖元或等值之玉山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林宗翰係址設新北市○○區○○路2 段291號地下2層之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中和分公司(下稱家樂福中和店)之員工,平日負責運送、整理手推車,為從事業務之人。林宗翰於民國100年2月26日20時30分許,運送十餘台手推車行經該公司地下1樓往地下2樓之電扶梯時,本應注意將手推車間以鍊條固定,且應會同其餘員工在手推車前方阻擋,避免手推車向下滑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檢查手推車間是否確實以鍊條固定完畢,且無會同其他員工在前方阻擋,致最前方之手推車向下滑落,因此碰撞下方前往消費之原告,使原告受有臀部挫傷、尾骨挫傷等傷害,林宗翰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㈡林宗翰於執行職務時既有上開過失,而僱用人家樂福中和店亦應於林宗翰運送10餘台手推車時,確實注意手推車間是否以鍊條固定,且應會同其餘員工在手推車前方阻擋,避免手推車向下滑落,惟竟均疏未為上開注意,僅任由林宗翰1人獨自執行上開業務,致該手推車 向下滑落,撞及原告臀部、尾骨,使原告重心不穩跌倒,並因而受有腰椎外傷、尾骨挫傷、線性骨折,兼有馬尾神經症狀(下蹲時有大便不禁,跨步有小便自遺現象)之傷害,併有失眠、焦慮、過度擔心之障礙,經醫囑受傷後宜休息6個 月及門診追蹤。林宗翰、家樂福中和店既有上開過失,林宗翰復為家樂福中和店之受僱人,家樂福中和店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林宗翰、家樂福中和分店賠償 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林宗翰之過失行為導致受傷,前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醫,共支出醫藥費1萬5,344元(含健保自付4,330元 、健保給付1萬1,014元);前往漢方中醫醫院就醫,共支出醫藥費1萬5,959元(含掛號費1,700元、健保自付150元、自費金額1萬69元、健保給付4,040元);前往丞安堂中醫診所就醫,共支出醫藥費2萬8,235元(掛號費5,350元、健保自 付350元、自費金額1萬3,525元、健保給付9,010元);計程車資495元;醫療用品費2,415元;健保局個人資料檔案費用3,300元,總共支出6萬5,748元,僅請求6萬5,000元。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98年1月至99年11月之薪資所得為113萬659元,月平均 薪資為4萬9,159元,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於100年2月已領滿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原告原訂於100年3月起,以每月5萬 8,000元之薪資就任新職,然因此傷害事故而未能就任新職 ,受有100年3至8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4萬8,000元。 ⒊慰撫金: 原告因林宗翰之過失行為,致受有腰椎外傷之傷害,更兼有馬尾神經症狀(下蹲時有大便不禁,跨步有小便自遺現象)之傷害,並有失眠、焦慮、過度擔心之障礙,已嚴重影響原告之就業工作,原告因此之傷害而致精神受有莫大痛苦,故請求給付慰撫金28萬元。 ⒋懲罰性賠償金: 原告起訴請求林宗翰、家樂福中和店應負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所定之服務責任,而請求賠償醫療費用約6萬5,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4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28萬元,且原告於家樂福中和店之賣場,因其工作人員林宗翰運送10餘台手推車時未確實注意手推車是否以鍊條固定,且未會同其餘員工在手推車前方阻擋,亦未淨空或管制周圍環境即貿然通過,致撞擊原告而跌倒受傷,是原告依據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判令家樂福中和店應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60萬元,確保類似事件不再發生。 並聲明:㈠家樂福中和店、林宗翰應連帶給付原告69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家樂福中和店應給付原告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家樂福中和店、林宗翰則以:㈠家樂福中和店手推車係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向國際知名大廠「Caddie」採購,並經認證符合歐洲EN-1929/1品質標準在案。Caddie 公司成立於西元1928年,1957年創立Caddie品牌,係具悠久歷史,經驗豐富的國際領導品牌,家樂福中和店並無貪圖成本節省,而採購劣質手推車,可徵家樂福中和店手推車係具備社會期待之良好品質。且常情下,手推車會固定於自動步道上,應不致於有未能固定而滑行之情形,本件事故之發生,實屬意外,林宗翰、家樂福中和店並未有疏於注意消費者安全之情形。㈡縱原告真有受傷,然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起訴書,事實欄亦僅載有「臀部挫傷」、「尾骨挫傷」等語,可徵經檢察官調查後,並無法得出原告有「線性骨折」、「馬尾神經症狀」、及「失眠、焦慮、過度擔心之障礙」等症狀。且原告出具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00年6月27日僅載:「腰椎挫傷」;100年6月2日載:「疑有骨折 」;100年7月18日載:「線狀骨折」。每份診斷證明書記載均不相同,忽為疑似骨折,時而無骨折,又為骨折,前述論述不一,原告是否真有骨折,顯有疑義,原告應負舉證責任,提出X光片,證明確實有骨折。又依監視器翻拍畫面,原 告於拍攝時間20:29:48時,先是回頭察看,再轉身及伸出手臂阻擋,阻擋後並未有重心不穩跌倒之事,故原告主張因此受有腰椎外傷、尾骨挫傷、線性骨折及馬尾神經症狀等,顯非事實。再者,依被證4照片所示,原告蹲下時並未有大便 不禁,步行間亦未見其有小便自遺現象,原告之主張顯非事實。原告雖提出丞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然此並不能證明主治醫師有親見原告有大便不禁及跨步有小便自遺現象,蓋醫師開診斷時,病症多係依病人單方口述記載,並不調查該口述之真偽。綜上,林宗翰、家樂福中和店否認原告有「線性骨折」、「馬尾神經症狀」、「失眠、焦慮、過度擔心之障礙」等症狀,原告應舉證證明之。㈢民法損害賠償係以損失填補為原則,故請求醫療費用,應以必要之醫療費用為限。因挫傷之診斷證明書係醫師依病人主述而撰寫、計程車車資往往由乘客填寫,故林宗翰、家樂福中和店認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無證據能力;並否認計程車車資金額之真實性。又依台北縣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家樂福中和店係屬強制投保範圍,原告主張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得代位求償,顯有違誤。故林宗翰、家樂福中和店認應給付之醫療費為5,635元(含台北市立聯合醫院2,785元+漢方 中醫醫院1,850元+丞安中醫診所1,000元)。㈣由被證4照片觀之,原告尚可外出幫家裡外送小火鍋,故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原告喪失工作能力或有不能工作之情事,且林宗翰、家樂福中和店否認原證7「勤美精密機械有限公司工作證明單 」之真正,故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4萬8,000元 ,委無理由。㈤原告於系爭事故後,行動自如,可彎腰、可蹲下,更可幫家裡外送小火鍋,未見有任何痛苦之表情,神情與常人無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受有損害,請求慰撫金及懲罰性賠償,委無理由,況且亦明顯過高。綜上,林宗翰、家樂福中和店先前給付之5萬5,000元已足以彌補原告之損害(假若有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或等值玉山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過失傷害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9200號起訴書為證(本院附民 字卷第4頁),且林宗翰於上開偵查程序過程中,亦稱其於 家樂福中和店擔任推車手,當其於B1往B2之電扶梯上推手推車時,前方第1台自行脫離往下滑,於是撞上原告,當下要 送原告去醫院,原告表示可以自行開車去,於是家樂福中和店就派1人陪同就醫,診斷結果為臀部挫傷等語(上開偵查 卷第2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對於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林宗翰運送手推車,本應注意將手推車間以鍊條固定,且應會同其餘員工在手推車前方阻擋,避免手推車向下滑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檢查手推車間是否以鍊條固定完畢,且無會同其他員工在前方阻擋,致最前方之手推車向下滑落,因此碰撞下方之原告,使原告受有臀部挫傷、尾骨挫傷傷害,應負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責任,且林宗翰所為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家樂福中和店為林宗翰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醫療及計程車等費用: ⒈原告主張前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漢方中醫醫院、丞安堂中醫診所就醫共支出5萬9,538元醫療費用,固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3紙、漢方中醫聯合診所門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17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5紙、丞安堂中醫診 所處方暨費用收據37紙為證(本院訴字卷第28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第33頁背面至第36頁、第37頁背面至第43頁背面)。然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中包含健保給付部分,為林宗翰、家樂福中和店所否認。按保險對象因公共安全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為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所明文(該條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然行政院尚未依該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4條公布施行日期)。準此,於代位求 償範圍內,加害人或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經查,原告前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醫共支出醫藥費4,350元、前往漢方中醫聯合診所就醫共支出醫 藥費1萬1,969元、前往丞安堂中醫診所就醫共支出醫藥費1 萬8,725元,總共支出醫藥費3萬5,044元,有丞安堂中醫診 所函暨所附醫療費用收據、漢方中醫聯合診所陳報狀暨所附門診費用明細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1月9日北市醫和 字第10130200300號函暨所附門診費用證明書附卷可稽(本 院訴字卷第105、112、113、115、118、119、120、121、 122頁),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為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或非屬醫療或必要費用之診轉書、明細表費用,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⒉原告請求100年5月5日、5月31日往返住家與丞安堂中醫診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計程車資495元,固據提出乘車證明 、計程車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等4紙為證(本院訴字卷第 44頁)。惟查,原告於100年2月26日因林宗翰之過失行為受有臀部挫傷、尾骨挫傷之傷害後,即接受相關治療,若因行動不便而有搭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自100年2月底、3月初即 應搭計程車就醫,原告卻於受傷2個月後主張搭計程車就醫 之事實,顯與事理有違。且上開車資證明均未記載係何人搭乘及起訖地點,故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⒊原告請求醫療用品2,415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3紙為證(本院訴字卷第45頁),依統一發票品名所載,堪認確屬必要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⒋原告請求健保局個人資料檔案費用3,300元,固據提出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1紙為證(本院訴字卷第46頁)。惟此費用難 認係醫療上所必要者,不應准許。 ⒌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必要醫療費用共計為3萬7,459元(35,044+2,415=37,459) ㈡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原訂於100年3月起,以每月5萬8,000元之薪資就任新職,卻因此傷害事故而未能就任新職,受有100年3至8月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4萬8,000元云云,固據提出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勤美精密機械有限公司工作證明單為證(本院附民字卷第5、11頁)。經查,原告因林宗翰之過 失行為受傷,經醫師建議休息6個月,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101年1月9日北市醫和字第101302003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120頁);惟原告受傷時並無工作,且上開工作證 明單僅屬預定性質,並非即可認定原告確可得該收入,本院因認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以行政院頒布施行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萬7,880元計算6個月,合計應為10萬7,280元(17,880×6=107,280),逾此部分則難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因林宗翰之過失行為,致受有腰椎外傷之傷害,更兼有馬尾神經症狀(下蹲時有大便不禁,跨步有小便自遺現象)之傷害,並有失眠、焦慮、過度擔心之障礙,已嚴重影響原告之就業工作,原告因此之傷害而致精神受有莫大痛苦,故請求給付2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本院斟酌原告受傷情況及原告大學畢業、目前任總經理室特別助理、年薪約90至120萬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林宗翰大學畢業、目前服役中、名下無財產;家樂福中和店之總公司家福公司係資本總額90億元之大型批發零售公司等(本院訴字卷第14至16、26至28、48頁)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節,認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懲罰性賠償金: 按懲罰性賠償金為英美法特有之損害賠償制度,目的在於對具有邪惡動機、非道德的或極惡之行為人施以懲罰,阻嚇他人效尤或提高他人注意力之處罰性賠償,與我國損害賠償法目的在於填補損害者不同。而我國消保法第51條雖係繼受自美國法,惟擴大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範圍,而及於行為人出於過失之情形,此為英美法所無。從而為求符合英美懲罰性賠償制度之原始精神,並與我國固有損害賠償法填補損害之本旨相協調,本院認為,我國消保法第51條所謂「過失」,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而限於「重大過失」,亦即當行為人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法院始應課以懲罰性賠償金。惟本件家樂福中和店就系爭防範危險發生義務之違反,雖有過失,然並非重大過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家樂福中和店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即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林宗翰、加樂福中和店連帶賠償醫療費用3萬7,459元、工作損失10萬7,28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19萬4,739元。然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領林宗翰給 付之5萬5,000元(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851號卷第92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賠償金依法自應予以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19萬4,739元,應再扣除5萬5,000元後, 計為13萬9,739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宗翰、家樂福中和店連帶給付13萬9,7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林宗翰、家樂福中和店(於100年9月2日寄存 送達,經10日於100年9月12日)翌日即100年9月13日(本院附民字卷第15、17、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林宗翰、家樂福中和店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林宗翰、家樂福中和店聲請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