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20號原 告 楊進益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複 代理人 胡閏祺律師 蕭偉志 被 告 楊進村 楊進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陳子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73年間將其獨資經營之東陽企業社轉型,設立登記為瀚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瀚陽公司),並以原告為負責人實際經營公司業務,因礙於早期公司法之規定,對於有限公司之股東規定至少需為5 人方得成立,原告乃沿襲國內中小企業以家人為公司名義上登記股東之模式,將母親楊陳碧霞,胞弟楊進雄、楊進村及楊進興等人,借名登記為瀚陽公司之股東,將瀚陽公司之股權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分別登記於被告楊進村、楊進興名下。90年11月12日公司法第98條規定修正後,關於有限公司股東人數已無5 人以上之限制,無再以未實際出資股東借名登記之需要。職此,為避免將來瀚陽公司之登記股權糾紛,原告之母楊陳碧霞乃將借名登記之出資額100 萬元返還予原告,並於99年10月8 日完成瀚陽公司之變更登記;另訴外人楊進雄借名登記部分,楊進雄亦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移調字第60號之調解筆錄記載「被上訴人(即楊進雄)同意將名下登記之瀚陽實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50萬元移轉登記與第三人楊進益」之內容,表示同意將其名下借名登記之瀚陽公司股權全數返還予原告。 ㈡詎料,就瀚陽公司登記於被告楊進村、楊進興名下之股權,渠等至今仍拒不返還,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以終止與被告2 人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被告2 人分別受領瀚陽公司50萬元之出資額,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利益,且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已該當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行為之構成要件,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時起,請求被告2 人等將登記在渠等名下之瀚陽公司出資額各50萬元股權返還,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 ㈢併為聲明: ⒈被告楊進村應將持有瀚陽公司出資額50萬元之出資額,返還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楊進興應將持有瀚陽公司出資額50萬元之出資額,返還登記予原告。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瀚陽公司於73年間所登記之出資額,實際上係向民間金主所借貸而來,用以作為出資之證明而已,瀚陽公司全體股東並無真正之出資行為,故原告主張瀚陽公司全部出資為其所為,即屬不實主張,其本件訴訟請求,並無理由。 ㈡瀚陽公司原由4 兄弟(楊進益、楊進雄、楊進村、楊進興)共同經營,由老三即被告楊進村之妻林美枝負責會計工作,4 兄弟於瀚陽公司之權利均相等,出資方法實際上為勞務出資,至於資金來源則以家族共同儲蓄之金錢來支應。及至家族於94、95年間添一新成員後,家族氣氛丕變,瀚陽公司事務之執行,亦迭有紛爭,是以,被告楊進村及其妻林美枝乃興起退出公司之念頭,嗣經老四即被告楊進興居中協調而以瀚陽公司全部資產會算作價為9800萬元,故被告楊進村夫妻2 人聲明退夥時,4 兄弟均以口頭約定上開公司總資產9800萬元均分為6 等分,並以母親楊陳碧霞、員工退休準備金及4 兄弟各得1 份之方法分配之,因此,4 兄弟於96年1 月14日以口頭約定被告楊進村之退夥而可分得1633萬元之退股金(即9800萬元除以6 等份),至於被告楊進村之妻林美枝之退職則同意給付離職金300 萬元,以上合計1933萬元(即被告楊進村及其妻林美枝於退夥、離職時可得分配之總金額)。因老二楊進雄內心感慨萬千,而臨時於96年1 月14日提出退夥要求,但慮及瀚陽公司人力一時不足,且其可得分配之1633萬元之給付方法(註:楊進雄要求以工廠所在地之新北市○○區○○街27號作價1400萬元抵充退股金之一部分,其餘額233 萬元另以現金給付之,惟老大即原告楊進益要求在96年3 月31日前先行籌出1633萬元予楊進雄,如屆時無法籌出1633萬元者,就同意楊進雄上開要求),最後以1350萬元達成和解(和解總金額為1350萬元,因楊進雄原已保管瀚陽公司627 萬元,該627 萬元逕以作為和解款項之一部分,其餘723 萬元,則以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給付之),由此可證被告2 人確為真正之瀚陽公司股東,原告本件請求自屬無稽。 ㈢又瀚陽公司因早於73年間設立,當時對於兄弟4 人股權之登記比例多寡,兄弟4 人均未有計較,但有關公司盈餘分配或其他公司經營業務之決定,均以4 兄弟各4 分之1 股權之比例計算或決議之,及至92年間,因籌設瀚陽成衣副料有限公司,故乃以實際之平均股權比例辦理登記,益證瀚陽公司之股份確實平均分屬兄弟4 人無誤。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三、本件瀚陽公司於73年10月1 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登記之股東原為原告、楊陳碧霞、楊進雄及被告楊進村、楊進興等5 人,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為500 萬元;99年9 月13日楊陳碧霞將其登記之出資額100 萬元轉讓與原告,同年10月8 日完成變更登記,目前瀚陽公司登記之出資額,原告為350 萬元,楊進雄及被告楊進村、楊進興均為50萬元之事實,有瀚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2 件在卷可證(見本院100 年度補字第2094號卷第9 至12頁),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調閱瀚陽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瀚陽公司實際上為其一人所經營,其母楊陳碧霞,胞弟楊進雄、楊進村及楊進興等人,僅為借名登記之股東,被告楊進村、楊進興出資額各50萬元僅為借名登記而已,其得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等將登記在渠等名下之出資額各50萬元股權返還,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抗辯:瀚陽公司係由兩造與訴外人楊進雄等兄弟4 人共同經營,被告楊進村之妻林美枝負責會計工作,4 兄弟於瀚陽公司之權利均相等,94、95年間,因瀚陽公司事務之執行,迭有紛爭,被告楊進村及其妻林美枝乃興起退出公司念頭,經被告楊進興居中協調後,以瀚陽公司全部資產會算作價為9800萬元,4 兄弟口頭約定瀚陽公司總資產9800萬元均分為6 等分,以母楊陳碧霞、員工退休準備金及4 兄弟各得1 份之方法分配之,4 兄弟於96年1 月14日以口頭約定被告楊進村之退夥可分得退股金1633萬元,被告楊進村之妻林美枝之退職離職金為300 萬元,合計1933萬元,旋老二楊進雄於同日臨時提出退夥要求,其可得分配之1633萬元,最後以1350萬元達成和解,因楊進雄原已保管公司627 萬元,該627 萬元逕以作為和解款項之一部分,其餘723 萬元,則以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給付之,可證被告2 人確為真正之瀚陽公司股東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所不爭執真正之結算計算稿、瀚陽公司財產明細表及96年1 月14日協議書等件影本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且證人林美枝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25 號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97年7 月14日準備程序時證稱:上開協議書是伊所書寫,因楊進雄於96年1 月14日向瀚陽公司提出退股要求,當天楊進雄、楊進益、楊進興、楊進村及伊在場協商,最後才訂定該協議書,協議書內容主要是楊進雄應於96 年1月14日起至96年3 月31日止,仍應配合公司運作,楊進雄希望瀚陽公司於協議當日止之總資產分成6 等分,由4 位股東、員工及伊婆婆即4 位股東之母親各1 份,經資產經會算共9800萬元。因瀚陽公司有不動產登記在楊進雄名下,公司及楊進雄都希望保有該不動產,最後達成共識楊進雄須在上開時間配合公司運轉,另公司必須要在這段期間內支付楊進雄6 分之1 退股金,不動產作價1400萬元由楊進雄取得,差額233 萬元部分於上開期間內給付,此期間不動產權狀由伊保管,如公司在96年3 月31日前沒有給差額或1400萬元,表示公司要放棄不動產;屆期,公司並沒有履行給楊進雄差額或1400萬元,依據協議該不動產應歸楊進雄取得等語,有前揭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再者,訴外人楊進雄依上開協議書訴請瀚陽公司給付退股金,經本院以97年重訴字第97年重訴字第554 號民事判決,認定楊進雄得依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向瀚陽公司請求退股金,瀚陽公司不服上訴後,雙方已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43 號成立調解,瀚陽公司同意給付楊進雄723 萬元,楊進雄則同意將名下登記之瀚陽公司之出資額50萬元移轉登記予本件原告楊進益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影本1 件在卷可憑(見上開補字卷第13頁),可見被告所辯瀚陽公司由係兩造與楊進雄等4 兄弟共同經營,4 兄弟於公司之權利均相等一節,應屬非虛,堪以採信。 ㈡證人即兩造之母楊陳碧霞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43 號給付退股金事件100 年3 月16日準備程序時固證稱:「(問:妳自己在瀚陽公司有無股份?)我只是掛名,沒有股份,也沒有出資。(問:妳是否知道瀚陽公司是誰出資成立?)我大兒子出資成立,他以前做外務、做商標,學這個事業來開公司,其餘三個小孩都有在面做,大兒子管理工廠,工廠都是他在處理。(問:除大兒子外其餘小孩都有公司股份,妳是否知道?)他們只是掛名,沒有出錢,那時候他們在外工作,大兒子叫他們回來幫忙」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前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上開補字卷第14至19頁),惟證人楊陳碧霞既自承其僅為瀚陽公司之掛名股東,則其是否確實知悉瀚陽公司之實際出資狀況,已不無可疑?況其於同日準備程序時復證稱:伊與大兒子楊進益住,大兒子很孝順,已住10幾年等語,是其證言之憑信力如何亦有疑義,故本件尚難以兩造之母楊陳碧霞之上開證言,而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楊進村、楊進興僅借名登記為瀚陽公司股東之事實為真實。 ㈢原告又主張瀚陽公司設立當時,兩造之母楊陳碧霞長年為家庭主婦,訴外人楊進雄僅為沿街叫賣麵包之攤販,被告楊進村在苗栗擔任工廠作業員,被告楊進興為就讀臺北工專之學生,均無資力出資,瀚陽公司維持營運之資金皆來自原告所獨立出資創立之東陽企業社,嗣瀚陽公司正常運作後,原告基於照顧兄弟、改善生活之情誼,逐漸將胞弟3 人拉拔進入瀚陽公司工作,訴外人楊進雄於76年9 月份進入,被告楊進村於79年5 月份進入,被告楊進興於85年7 月份進入,依常理判斷,殊難想像瀚陽公司甫成立時為4 兄弟共同經營云云,並提出訴外人楊進雄及被告楊進村、楊進興之勞工保險卡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然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訴外人楊進雄與被告楊進村、楊進興較晚進入瀚陽公司工作而已,尚難以之證明於73年10月1 日瀚陽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出資額全部由原告所出資,被告2 人僅為掛名股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㈣原告雖再提出瀚陽公司委任臧介會計師事務所之委託書、「瀚陽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於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長安分行帳號23327 號活期存款存摺之73年9 月18日存款記錄、瀚陽公司委任廖智兼會計師事務所之委託書、瀚陽公司於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長安分行帳號772290號活期存款存摺之77年10月15日存款記錄、瀚陽公司委任孟廣源會計師事務所之委託書影本、瀚陽公司於臺灣省合作金庫大稻埕支庫帳號262741號活期存款存摺之78年4 月24日存款記錄等件影本,用以證明瀚陽公司73年間申請設定登記時之出資額50萬元、77間年辦理第一次增資200 萬元及78年辦理第二次增資250 萬元時,均有經會計師查證,並由其將股款存入銀行帳戶云云。惟上開資料亦僅能證明瀚陽公司於設定登記及第一、二次增資時有上開金額存入銀行之事實,亦不足證明上開金額均為原告一人所出資,故前揭資料亦不足採為原告有利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法證明瀚陽公司為其一人出資經營,被告僅為借名登記股東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其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分別將持有瀚陽公司出資額50萬元,返還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