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42號原 告 徐虹茵 被 告 黃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0 年度附民字第436 號,刑事案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405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民國99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聲明第2 項係:被告應在遠雄大學風呂社區(下稱大學風呂社區)各住戶電梯內(計17座電梯)之公告欄或適當位置,公告向原告道歉啟示7天 ,每天以24小時計【惟其公告文字內容應事先送請原告簽名認可,或公告未滿7 天即撤回道歉啟事,均視為未公開道歉】(見附民卷第1 頁)。嗣於本院101 年1 月9 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0 頁)。並於本院101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在大學風呂社區各住戶電梯內(計17座電梯)之公告欄或適當位置,張貼內容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7 日【應事先以書面告知原告,並將正本1 份交原告收執,張貼未滿7 日不得撤除】(見本院卷第107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仍係基於被告妨害名譽之同一原因事實,亦未變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而就聲明第1 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就聲明第2 項補充道歉啟事之內容,且上開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同係位於新北市○○區○○路200 至290 號之大學風呂社區之住戶,被告因不滿原告在擔任大學風呂社區第4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處理大學風呂社區VIP 溫泉事宜時,並未遵守大學風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竟意圖散布於眾,接續於99年5 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99年5 月19日上午10時41分許及99年5 月31日下午1 時53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路282 號4 樓之住處,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閱覽之智邦生活館大學風呂社區討論版網頁(網址:http://myhome.url.com.tw/myhome/ home.php?eid=233 )上,發表「各位鄰居與住戶必須防止主委徐XX脫產,管委會為何姑息養奸」(下稱侵權事實①)、「目前最重要的是徐主委不規劃社區的事,只要亂發文告遠雄與縣府結仇,這才是本社區的毒瘤」(下稱侵權事實②)、「徐主委最喜歡搞私下鬥爭ㄝ,不服從管委會合議制,而私下找不知情住戶當黑手,四處抹黑管委會,此人真是惡劣到極點」(下稱侵權事實③)等內容之文章,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㈡、嗣因原告不甘受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查處理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453號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853號判決: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案經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405 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在案。 ㈢、原告曾任大學風呂社區管理委員第1 屆財務委員、第2 屆監察委員、第4 屆主委,深知社區自95年間交屋起,管理委員會從未發包土木更改工程,亦無將社區地下2 樓之辦公室及儲藏室(屬社區公共設施)變更為4 間公共浴室或變動分間牆之情事。且該公共浴室屬社區溫泉會館之VIP 泡湯屋,建造前必須事先在水泥地板內層中,預先埋設連接機房冷熱水源及過濾機器之管線,可見該湯屋於社區大樓建設時即已設置,並非辦公室及儲藏室。是以管理委員會在全無任何擅自變更工程之紀錄下,卻被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查獲建物與使用執照不符,可合理推斷有交屋不實之嫌。由於VIP 泡湯屋所在位置,於使用執照上登載之用途為辦公室及儲藏室,社區大樓施工時顯未按圖施工,致日後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認定大學風呂社區管理委員會違法為變更工程而裁處罰鍰。嗣原告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向臺北縣政府提出訴願,亦請求查明使用執照之發放過程,原告旨在澄清大學風呂社區管理委員會無擅自為變更工程之違法,違法建物開放使用時之經營管理服務者亦非大學風呂社區管理委員會,以維社區住戶之權益。人民有冤屈,本可向裁罰機關申訴,然部分管理委員竟以罷免原告之主任委員職務,威脅原告撤回訴願案,被告之配偶當時亦為管理委員,被告為此乃接續於網站上進行誹謗性之抹黑。再參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98年查獲建物違法使用之情後,已明文令VIP 泡湯屋應停止使用,並於限期內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手續或恢復原狀使用,被告應係恐違法建物被查封停用而失去權益,乃冒以公益之名,以「脫產」、「毒瘤」、「與縣府結仇」等誹謗性詞語,旨在掩飾不法,抹黑原告之合法訴願行為,並非出自公益立場。 ㈣、大學風呂社區之住戶數為824 戶,本件案發時,原告正擔任大學風呂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雖非國家公職,然係經由住戶選任,可謂廣義民意代表,為社區內最高管理機構之最高行政首長,被告顯係惡意攻訐公共人物。又因原告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時,發生上述社區公共設施與使用執照不符之情勢而遭臺北縣政府裁罰,原告提出訴願係為社區全體住戶申冤,以保護公共利益。惟案發後因部分管理委員不清事實,原告之主任委員職務,已遭社區管理委員會罷免。被告於原告擔任主任委員時及卸任後,以3 類不實文字內容,分隔不同日期,在公共網站攻訐污衊原告之人格,原告名譽權遭受嚴重損害,人格身心之打擊受創已非嚴重可形容。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就侵權事實①之部分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就侵權事實②、③之部分各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情。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在遠雄大學風呂社區各住戶電梯內(計17座電梯)之公告欄或適當位置,張貼內容如附件之道歉啟示7 日,每日以24小時計(應事先以書面告知原告,並將正本1 份交原告收執,張貼未滿7 日不得撤除)。 二、被告則以: ㈠、依大學風呂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範第1 章第4 條規定,管理委員均為榮譽無給職。再依第3 章第10條規定,委員會議之決議,全體委員均應接受及尊重,以維持社區祥和氣氛促進團結與進步。而依第4 章第3 條第1 款規定,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據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揆諸上開規定,主任委員係由管理委員互選產生之無給職,並依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職務,並非社區最高行政首長。 ㈡、有關原告稱被告所為侵權事實①、②、③,係惡意攻訐其「保護公共利益」之行為乙節,被告認為公共利益之意旨,應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之議案或管理委員會通過之決議為其內涵,其他違反決議之作為,在法律上應屬無效。原告誤解或曲解法令,未依規定程序提起訴願案,已經臺北縣政府於99年6 月30日以北府訴字第0990393274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處分。 ㈢、被告基於保護社區公共利益之動機於網站為若干不實之言論,或出於心直口快,或武斷粗陋,皆由被告急切為維護社區公共財產所為不得已之非理性行為所致,絕無一己私念,亦無侵害原告之故意,此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185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另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405 號刑事判決於事實欄認定:「查被告固在社區留言版上張貼上開誹謗之文字,惟其係因心急欲召集社區住戶能重視身為社區主委之告訴人是否有確實為其社區主張權益或管理,情有可原,行為尚非極為惡劣,再被告自偵、審以來均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被告亦有和解之誠意,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致無法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委員製作之回報單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情狀認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等語,亦足證被告之侵權行為,完全係出於維護社區權益而所為不得已之行為,被告未獲取任何利益,本案事發1 年來,被告誠惶誠恐、深感不安,屢屢輾轉難眠、無心工作,心中萬分難過與煎熬,斷無侵害原告之故意,應未造成原告之重大損失,是原告要求賠償50萬元之損害,除被告之經濟能力難以負擔外,亦不符比例原則,請就有關原告上開主張,本於法理,衡酌被告之情狀,為合理之裁決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①、②、③即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偵查中自白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453號偵查卷第17至18頁),並有大學風呂社區○○○○路列印資料4紙 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8 至11頁)。案經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853號判決:被告犯散佈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復經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惟被告對於侵權事實①、②、③即犯罪事實仍不爭執(見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405 號刑事卷第49頁反面、第78頁反面、第79頁),僅請求從輕量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405 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事案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二審刑事判決書各1 件為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於本院101 年1 月9 日準備程序期日亦明確表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即侵權事實①、②、③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自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侵權事實①、②、③均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而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雖同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惟其保護範圍因該二者之事物本質而有異,蓋意見表達屬個人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於現代民主社會,對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至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具有可證明性,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將侵權事實①、②、③所示之文字登載於大學風呂社區討論版網頁上,供使用討論版之社區住戶見聞,依一般社會通念,其遣詞用字(例如:脫產、姑息養奸、本社區的毒瘤、搞私下鬥爭、不服從管委會合議制、惡劣到極點)已足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無疑。另觀諸侵權事實①、②、③所示文字,均無隻字片語提及VIP 泡湯屋遭拆除之事,而僅係以具體事項針對原告人格為負面、貶抑之批評,自難認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公共利益而得以阻卻違法。是以原告主張名譽權受侵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無不合。 五、精神慰撫金數額之審酌: ㈠、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規定所謂「相當」者,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陳稱其學歷為潮州高中畢業、銘傳商專肄業,曾擔任晉銓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三角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太平洋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經理,公益職務曾擔任大學風呂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 屆財務委員、第2 屆監察委員、第4 屆主任委員,現擔任大南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目前年收入約80萬元,有房屋(含土地)8 筆及汽車1 台(見本院卷第51頁、第100 頁反面、第101 頁),而被告陳稱其學歷為致理商業專科學校畢業,曾任職於鵬驥實業有限公司、現任職於桓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年收入約66萬1000元,有房屋(含土地)1 筆及汽車2 台(見本院卷第87頁、第101 頁)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20至47頁)。 ㈢、兩造對於上情均未爭執,經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名譽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請求,於如下之範圍內為適當: ⒈侵權事實①之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1 萬元。 ⒉侵權事實②之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1 萬元。 ⒊侵權事實③之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1 萬5000元。 ㈣、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 萬5000元為適當(計算式:10000 +10000 +15000 =35000 )。 六、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原告請求張貼道歉公告)之部分:㈠、末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固有明文。惟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必須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依司法院釋字第577 號解釋意旨,除積極之表意自由外,亦包括消極不表意之自由。而個人不表意之理由多端,或有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凡此攸關人民內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目的洵屬正當。而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參照)。準此以觀,侵害名譽事件中,應待金錢賠償仍不足以填補損害或回復名譽時,方有考量以適當處分回復受害人名譽之餘地。至於張貼啟事之回復名譽處分,則應優先考量刊載澄清聲明或勝訴判決,倘仍不足以回復名譽時,始有命加害人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方符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不表意之言論自由之精神。 ㈡、經查,原告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張貼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核其內容雖未涉及被告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形,惟原告已於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且經本院部分准許如上,何以金錢賠償仍不足以填補原告之損害或回復原告之名譽,以及被告所張貼侵害原告名譽之文字是否已遭移除,均未見原告為任何說明或舉證,則原告於金錢賠償之外另行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已難遽認有其必要性。另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係在大學風呂社區討論版網頁張貼文字侵害原告之名譽,見聞該文字之人,應限於已在該網頁聲請取得帳號密碼而有閱讀權限之社區住戶,然原告卻請求被告在大學風呂社區○○○○○道歉啟事,且未優先請求張貼澄清聲明或勝訴判決,其所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亦難謂適當。況被告雖對於侵權事實①、②、③均不爭執且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認罪,惟仍與被告是否願意道歉有間,倘強令被告張貼公告為道歉之表示,亦不無侵害被告不表意之言論自由之嫌。從而,原告請求強制被告以公告方式表達道歉,卻未舉證證明該回復名譽之處分係必要且適當,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意旨,可知憲法在合理限制範圍內,仍保障人民之不表意自由,原告徒以侵權事實①、②、③之存在,即為聲明第2 項之請求,核已過度侵犯被告消極不表意之言論自由,逾越保障名譽權之必要手段及合理程度,非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萬5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0 年8 月2 日,見附民卷第7 頁之本院送達證書1 紙)翌日即100 年8 月3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大學風呂社區管理委員會第3 屆主任委員陳韻潔,欲證明大學風呂社區溫泉會館VIP 泡湯屋第2 次變更案之始末(見本院卷第81頁),惟上述待證事項僅涉及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原因與動機,況被告亦不爭執其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係起因於上開VIP 泡湯屋,則上開泡湯屋變更之詳情即核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亦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蔡佳容 附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所欲請求張貼之道歉啟事內容 (以A4紙張登載,字體為新細明體,字體大小18號) ┌──────────────────────────┐│本人黃靜芳因對遠雄大學風呂社區VIP 溫泉事宜,於民國99││年5 月17日、5 月19日、5 月31日等3 日,於智邦生活館遠││雄大學風呂討論版網頁,發表不實之文章,涉及惡意之攻訐││並加重誹謗本社區前主任委員徐虹茵之名譽,業經法院認定││罪刑並處刑在案。本人事後深感後悔,特此公開向徐虹因前││主任委員道歉。 ││ 道歉人黃靜芳(管委會A 棟吳禮鈞委員之妻)││ 民國 年 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