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11號101年度訴字第762號 原 告 林金鳳 張美惠 李復清 蔡含笑 彭雲錦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明進 原 告 陳盈全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龍儀 被 告 程秀霞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蔡晴羽律師 沈巧元律師 複代理人 馮彥婷 陳盈雪 張伊婷 被 告 王水泉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 李殷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程秀霞、王水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金鳳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程秀霞、王水泉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美惠新臺幣捌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程秀霞、王水泉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復清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程秀霞應給付原告蔡含笑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程秀霞應給付原告陳明進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程秀霞應給付原告陳龍儀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程秀霞應給付原告陳盈全新臺幣貳萬捌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彭雲錦之訴,及原告林金鳳、蔡含笑、張美惠、陳龍儀、李復清、陳明進、陳盈全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程秀霞負擔百分之十,被告程秀霞、王水泉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林金鳳負擔百分之九、原告張美惠負擔百分之四,原告李復清負擔百分之十八、原告蔡含笑負擔百分之四、原告陳明進負擔百分之十、原告陳龍儀負擔百分之二十九、原告陳盈全負擔百分之二、原告彭雲錦負擔百分之十。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程秀霞、王水泉以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捌拾陸元為原告林金鳳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程秀霞、王水泉以新臺幣捌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張美惠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程秀霞、王水泉以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壹拾參元為原告李復清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程秀霞以新臺幣柒仟貳佰元為原告蔡含笑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程秀霞以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陳明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程秀霞以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陳龍儀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程秀霞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零捌拾肆元為原告陳盈全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金鳳等7 人於民國100 年11月16日向本院對被告程秀霞提出訴訟,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711號審理在案。嗣原告陳盈全復於101 年4 月17日向本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亦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62 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其等雖分別提起民事訴訟,惟均係就原坐落新北市○○區○○街 000 號之福壽臨時攤販集中市場(下稱為福壽市場)於100 年8 月15日失火所造成渠等之損害,請求被告程秀霞損害賠償,所涉之基礎事實同一及被告相同,且本件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基於被告2 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所生之連帶賠償債務,核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 款之共同訴訟,甚者,其主要攻擊防禦方法、證據方法、訴訟資料具有共通性,本得以一訴合併主張之,本院爰依前揭規定命為合併辯論及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56 條亦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為之;而訴經撤回,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6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金鳳等7 人起訴時,原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程秀霞應給付渠等7 人各新臺幣(下同)588,500 元、160,000 元、163,500 元、330,300 元、1,074,300 元、605,632 元、349,88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陳盈全起訴時,則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程秀霞及王水泉給付95,0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陸續為下列訴之變更:㈠原告林金鳳等7 人追加市場鐵皮建物所有權人即王水泉為被告,並變更追加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程秀霞與被告王水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㈡嗣原告陳明進、蔡含笑、彭雲錦、陳龍儀及陳盈全先後於101 年1 月13日、同年5 月21日、同年8 月8 日撤回對被告王水泉之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嗣經被告王水泉以書狀或言詞同意原告撤回起訴。㈢原告於102 年7 月3 日、8 月14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減縮訴之聲明如后述。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請求,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業經本院審理中,訴外人陳盈守、張秀珠於102 年2 月8 日以書狀請求參加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程秀霞應給付渠等各2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提出債務請求權轉讓書,聲明對被告程秀霞之請求權轉讓予原告陳龍儀並撤回其訴,而由原告陳龍儀於本件請求給付。又訴外人黃淑卿原於102 年2 月27日以書狀請求被告程秀霞應給付2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於同日到庭表示其對被告程秀霞之請求權轉讓予原告陳明進並撤回其訴,而由原告陳明進於本件請求給付。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林金鳳、張美惠、李復清起訴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街000 號福壽市場之鐵皮建物,為被告王水泉所搭建而為其所有,原告與被告程秀霞均為福壽市場之攤商經營者,原告李復清係向被告王水泉承租攤位為店面使用,原告林金鳳、張美惠則係分別向原告彭雲錦、訴外人林新發分租攤位之一部分營業使用,然均繳納租金予被告王水泉之配偶。福壽市場於100 年8 月15日10時許發生火災,致市場之鐵皮建物燒毀,造成原告攤位內物品、設備同遭燒損,受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損失。而本件火災起火點於被告程秀霞所經營之攤位(下稱系爭攤位),其當時於攤位內燉煮食物,因有事外出忘記關爐火並且將鐵門拉下,足見此為引發系爭火災;另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識後認本件火災係因電氣因素所引起,則起火點既在被告程秀霞之攤位,亦堪認係因被告程秀霞不當使用電器所引發,其既為攤位實際管理者,應負防範注意之義務,然疏未盡注意義務,致引發本件火災,其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又被告王水泉為福壽市場之出租人,應負有檢修電路相關設備之責,然疏未檢查、養護,致發生電線走火而引發系爭火災,並延燒及原告等人同位於系爭建物內之攤位,致原告等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損失。詎迄今被告2 人仍極力推諉卸責,致本件火災不能知孰為加害者,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程秀霞、王水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㈡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為聲明: ⒈被告程秀霞與王水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金鳳339,500 元,及自101 年5 月3 日民事補充理由暨減縮金額狀㈢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程秀霞與王水泉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美惠163,500 元,及自101 年5 月3 日民事補充理由暨減縮金額狀㈢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程秀霞與王水泉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復清599,132 元,及自101 年5 月3 日民事補充理由暨減縮金額狀㈢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蔡含笑、彭雲錦、陳明進、陳盈全、陳龍儀起訴主張:㈠原告蔡含笑等人與被告程秀霞均為福壽市場之攤商經營者,被告程秀霞於100 年8 月15日上午於攤位內燉煮食物,因有事外出忘記關爐火並且將鐵門拉下,同日上午10時許引發系爭火災,縱非因被告程秀霞不慎使用火爐之行為而致本件火災,惟系爭火災起火點於被告程秀霞所經營之攤位內,亦係被告程秀霞不當使用電器所引發,其既為攤位實際管理者,應負防範注意之義務,然疏未盡注意義務,致引發本件火災,終致福壽市場之鐵皮建物燒毀,並延燒及原告彭雲錦等人同位於系爭建物內之攤位,及所有之車輛亦遭系爭火災延燒而毀損,致原告等人受有如附表四、五、六、七、八所示之財物損失。 ㈡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程秀霞給付,並為聲明: ⒈被告程秀霞應給付原告蔡含笑160,000 元,及自101 年5 月3 日民事補充理由暨減縮金額狀㈢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程秀霞應給付原告彭雲錦330,300 元,及自101 年5 月18日民事撤回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程秀霞應給付原告陳明進354,880 元,及自101 年5 月3 日民事補充理由暨減縮金額狀㈢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程秀霞應給付原告陳盈全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程秀霞應給付原告陳龍儀978,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程秀霞答辯主張: ㈠本件火災事故之肇因係福壽市場電線老舊且用電量過大而發生電線短路所造成,並非被告程秀霞行為所致: ⒈福壽市場自被告王水泉於78、79年間設立迄今從未申請使用執照或申請合法用電,市場用電均係被告王水泉自行雇水電工自民宅電號裝設電線分接,並過度分接予近30家攤販使用,無任何安全斷電裝置,又未定期請專業人員檢查、維修市場電線,致使市場電路因過度分接致電流量逾越電線負荷,致發生電線短路,進而引發系爭火災。 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僅指採自系爭攤位南側鋼樑上室內配線有短路之情形等語,未能確認短路發生之原因係因室內配線絕緣被覆脆化所引起,且電線發生短路情形之原因多端,僅憑證物鑑定和導線附近有放置爐具情形,無法直接推論出系爭火災可能係因為被告程秀霞長期烹煮食物而使導線絕緣披覆脆化因而引發火災之結論。且室內配線絕緣披覆脆化亦有可能係鐵皮建物受夏日陽光曝曬導致高溫悶熱,或隔壁攤位亦於靠近木板牆側烹煮食物等其他因素所致,而與被告程秀霞之行為無涉。 ⒊被告程秀霞烹煮食物時間短暫,縱有因此使攤位內溫度提高之情形,然經木板牆和天花板之隔絕,對系爭攤位室內配線亦無直接影響。 ⒋被告程秀霞於火災當日早上8 點多雖曾在攤位內烹炸食物,然已於9 點前關閉爐火、拉下鐵門並收拾完畢返家,原告指稱系爭火災肇因係被告程秀霞未關閉爐火所致,實為誤傳。 ㈡被告王水泉為福壽市場管理人及系爭攤位出租人,更為裝設系爭攤位室內配線之人,惟未依法將室內配線以絕緣套管包覆,亦未為定期檢查、維修、更換系爭攤位之室內配線長達22年,又因電線係於木板牆內,被告程秀霞對電線老舊無預見可能。且系爭市場屬於消防安全設備標準中之甲類場所,市場管理人亦有裝設消防設備之義務,然系爭市場內並無設置任何消防安全設備。再者,福壽市場未依法申請合法用電,而違法私接民宅用電供各攤位使用,容易超出安全值而造成短路之發生,且市場及各攤位亦未設有安全斷電裝置。其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違法私接用電並過度分接使用,又未盡修繕及定期更換老舊電線義務等行為,導致電線欠缺防護與絕緣而毀損,復因欠缺阻燃設備,肇致星火易於延燒,使原告等人受有損害,應由被告王水泉負損害賠償責任。㈢被告程秀霞租用之攤位原為被告王水泉設置之天河宮,當時即有設置電燈及插座,被告程秀霞承租後,並未改裝系爭攤位之室內配線及裝潢,向其分租之小販亦未拆除原有之紅色木板,僅在兩面原有紅色木板外重新貼木板,且未自行安裝鐵捲門。被告程秀霞僅將延長線插在已有之插座為使用,且使用小型電風扇,使用時間亦短,亦不足以影響電線,相較其他攤販使用大型冷凍冰箱,被告程秀霞並無任何危險用電行為。又本件短路電線係位於南側瓦斯爐後方木板內由王水泉設置之室內配線,而非程秀霞所私設,故本件火災之發生,實與程秀霞無涉。 ㈣縱認被告程秀霞未通知出租人即被告王水泉更換攤位老舊電線,此亦僅係被告程秀霞是否履行依與被告王水泉間租賃關係所負租賃物損壞修繕通知義務,而僅對王水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對原告負責。 ㈤原告等人並無單據足證明原購買金額,亦無法證明系爭物品確曾存在,且多未扣除折舊之價值,所主張之損失金額並無任何計算之依據,詳如下述: ⒈原告林金鳳部分: ①編號1 、3 、5 、6 、7 、8 、9 、12、13、15、16、17、18、19、22之請求賠償項目,原告均無單據可證明原先購買之金額,原告亦未能證明各該項目火災時之價值。 ②鐵捲門防盜系統5,000 元:證人未能證明原告店內設有鐵捲門之安全設備。 ③無線網卡請求賠償3,200 元:證人未證明原告店內有無線網卡,且原告提出之證據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記載交易價格為2,990 元,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超過單據金額。 ④修改材料20,000元:請求賠償金額顯然超過單據之總金額16,756元。再者,上開單據為100 年5 月15日至100 年8 月13日間所開具,則應將已消耗部分之價值予以扣除。 ⑤鐵製掛衣架部分:單據記載之品名及數量為白鐵管2 支及角鋼乙批,無法確認是否即為原告所指鐵製掛衣架。⑥服飾損失120,000 元:所提出之請求賠償金額,顯逾單據總金額79,790元。又單據為100 年6 月8 日至100 年8 月10日間所開具,應將已售出服飾金額予以扣除。 ⑦停業損失請求62,000元:原告就每日營收之金額未提出證據證明,且原告並非受雇他人,其每日營收並不固定,基本工資與最低生活費標準亦不足證明原告之停業損失。 ⒉原告張美惠部分: ①編號1 、2 、3 、4 、5 、6 、9 、10之餐車、飯桶、鍋具等共56,300元:原告所提之單據為火災後重新購買時取得,又自98年3 月至火災發生相隔2 年以上,各該物品應有扣除折舊之價值。 ②快速爐8,400 元:請求賠償金額高於收據之單價,亦超出單據總金額6,800 元。況收據記載購買時間分別為99年5 月25日、7 月30日及100 年3 月2 日,距離本件火災發生100 年8 月15日有相當時間,然原告並未扣除折舊之價值。 ③食材損失20,000元:原告未證明各該食材於火災發生時之數量及價額。 ④停業損失60,000元:原告就每日營收之金額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 ⒊原告李復清部分: ①牛仔褲損失133,360 元:原告所提其中7 張單據總金額共74,330元,其餘單據均未能看出單價或總金額,未能證明原告確有該損失。且各該出貨單為100 年6 月2 日至同年8 月13日所開立,應扣除出售部分之價值。 ②牛仔褲損失17,050元:原告所提4 張簽收單之日期為 100 年5 月5 日、7 月7 日、7 月11日、8 月3 日,於火災發生前部分貨物應已售出,應扣除該部分之價值。③男上衣損失42,260元:僅其中14張估價單可看出總金額,其餘單據均未能證明原告受有多少損失,且各該估價單為100 年3 月20日至同年8 月2 日間,則應扣除已出售部分之價值。 ④皮包損失43,925元:99年9 月、11月及100 年5 、6 月之出貨單分別距離火災發生近1 年及三月以上,應扣除已出售貨物之價值。 ⑤童裝損失141,742 元、20,895元與女裝損失23,900元:原告未將已出售貨物之價值扣除。 ⑥編號8 至14號請求項目:原告均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各該物品之價值 ⑦停業損失60,000元:原告就每日營收之金額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 ⒋原告蔡含笑部分: ①編號1 至4 之賠償項目,均無單據可證明其原先購買之金額,原告亦未能證明各該項目火災發生時之價值。 ②停業損失60,000元:原告就每日營收之金額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 ⒌原告彭雲錦部分: ①編號1 至19之請求項目,原告僅提出照片,而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各該請求項目購買時及火災發生時之價值。 ②店租損失16,000元:原告就每月店租之金額未提出證據證明,亦未說明具體內容為何。 ⒍原告陳明進部分: ①編號1 至30號損失部分:原告僅提出照片,無法證明原購買之價額及火災發生時之價值、數量。且除編號3 、4 、5 、8 、9 、10、27、29、30之魚貨外,均未提出單據證明原購買之價額及火災發生時剩餘貨物之價值,且單據日期為100 年5 月8 日,至火災發生前有3 個多月,應未扣除已售出之貨物價值。 ②停業損失60,000元:原告就每日營收之金額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 ③排水管及紗窗損失部分:原告既非房屋所有人,而為其配偶所有,就此部分之損害並無請求權基礎,其請求應予駁回。 ④原告所提之出貨單,係火災後始開立之單據,無法證明火災當時現場有系爭食材,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損失。 ⒎原告陳盈全部分:其所有之小貨車請求95,900元之修理費用,惟該自小客車為96年份,至100 年8 月火災發生前應有折舊,原告未將該部分之價值予以扣除。 ⒏原告陳龍儀部分: ①海產櫥損失48,000元:請求賠償金額超出單據所載金額22,000元,且該出貨單為火災後100 年9 月5 日重新購買時取得之單據,原告未表明原有之海產櫥為何時所購買、火災發生時之價值如何,且尚應扣除折舊。 ②炒菜台損失36,000元:所提估價單僅記載總金額,並未記載炒菜台之價額為何,訂貨單之購買項目則無炒菜台,均無法證明原告受有損失,且均為火災後重新購買時取得之單據,原告未表明原有炒菜台為何時購買,且尚應扣除折舊之價值。 ③油煙靜電機損失30,000元:請求賠償金額超出單據金額20,000元,且該估價單為火災後100 年9 月7 日重新購買之單據,原告未表明油煙靜電機為何時所購買、火災發生時之價值如何,且尚應扣除折舊。 ④冷氣機3 台75,000元:單據上並未記載購買金額,原告亦未表明為何時購買、火災發生時之價值如何,無法證明原告受有損失。 ⑤瓦斯爐五台9,000 元:估價單僅記載總金額,並未記載瓦斯爐之價額為何,原告亦未表明原瓦斯爐為何時所購買、火災發生時之價值如何,無法證明原告受有損失。⑥煮飯鍋二台9,600 元、保溫飯鍋3,800 元:訂貨單記載煮飯鍋及保溫鍋之價格均為1,500 元,請求金額超出單據金額,且該訂貨單為火災後重新購買時取得之單據,原告未表明原有飯鍋為何時所購買,且尚應扣除折舊。⑦椅子80張共8,000 元:照片未能顯示店內存有80張椅子。 ⑧餐具30,000元:訂貨單之購買項目並無餐具,無法證明有該損失,且該訂貨單為火災後重新購買取得之單據,尚應扣除折舊。 ⑨雜貨損失20,000元:100 年7 月1 日之對帳單所示雜貨應有部分業經消耗完畢,應扣除已消耗部分之價值。 ⑩酒類損失20,000元:所提100 年4 月1 日至100 年7 月30 日 之送貨明細上所載酒類金額共計21,720元,應扣除已售出、銷耗部分之價值。 ⑪編號2 、3 、7 、8 、9 、10、11、12、13、15、18、21、23、24、25、26、27、28之請求項目,均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各該物品之價值。 ⑫機車2 台40,000元:僅提出機車燒燬照片,並無法證明機 車之價值。 ⑬停業損失120,000 元:原告就每日營收之金額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且所提菜單亦無法證明每日收入。 ㈥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願以現金或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王水泉抗辯主張: ㈠本件火災發生係因被告程秀霞疏忽未將爐火關畢而致,此不惟有多名證人證言可佐,亦為原告所自承。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意見草率、錯誤,忽略現場存有火焰痕V PATTERN 等跡證,且縱現場存有通電痕,亦有可能為遭延燒後所生之結果痕,鑑定報告未正確衡量評估其他因素之可能性,逕將起火原因導向電氣因素,該鑑定報告顯不足採。縱採鑑定之意見,然被告程秀霞平時於該處烹煮食物,致附近室內配線長期位於高溫環境,使室內配線絕緣披覆脆化受損,或於原配線外,另加延長線使用,致電路負載過重,造成短路而引發火災,故本件火災既然因被告程秀霞未能善盡注意義務所肇致,自應由其自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與被告王水泉無涉。 ㈡系爭福壽市場攤位,每攤位均設一電錶,電錶下設有安全開關,以下之室內配線、攤架均為攤販自行設置、維修,而非被告王水泉所出租標的範圍內,故對系爭出租攤位內(電錶以下含室內配線)之各項設施,不負保養修繕之責任及義務。又原告等人既為承租人,對於各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依法應自設消防設備,被告王水泉非危險源控制者,無法知悉各攤位危險物放置情形,亦無設置消防設備之作為義務。再者於火災當日,市場所使用戶名王水泉及陳光祥之電號並無跳電或其他異常情形,且無電力過荷之情形。又經消防局判斷本件短路電線係實心線,倘若係因電路老舊或因久未保養所致短路,則應發生於品質較差之花線部分,故本件電線短路與電線老舊或久未保養無涉。 ㈢本件短路之電線係程秀霞所裝設,於承租期間亦未通知王水泉更換電線。系爭福壽市場不論早期之陶瓷開關,或新式無熔絲自斷斷電開關,均可達到自動斷電功能,但都必須手動復電。原告等人並未舉證被告王水泉對於本件火災發生有何過失,原告請求被告王水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㈣原告林金鳳、張美惠、李復清所主張之損害範圍及金額,為原告事後自行整理繕打,並未提出具體相關單據,否認其真實性,原告未舉證證明實際損害金額,僅空言主張,自不可採: ⒈否認原證4 、16實質上之真正。 ⒉否認原證5 、7 、10、17至32(參本院卷㈠第196 至199 頁、第201 至205 頁、第226 至227 頁321 、卷㈡第146 至194 頁),及補充理由四、五狀中全部證物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 ⒊原告林金鳳部分:所提之原證17至21、34至36之單據多均係火災後所補開,不足證明有該損失。況所提火災前之估價單距火災發生,已有時日,且估價單上品名相同,依常情必有銷出之貨品,然原告未予以扣除。且原告林金鳳計算之金額亦有違誤,如原證21合計僅79790 元,卻計算金額為180,000 元。原告未能證明受有停業損失62,000元。此外,原告亦未扣除折舊,益證其主張,並不可採 ⒋原告張美惠部分:所提估價單、收據(參本院卷㈡第161 至163 頁),係是火災後重新購置所取得,自不足佐證。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停業損失60,000元。原告主張上開物品亦未扣除折舊,益證其主張,並不可採。 ⒌原告李復清部分:原告所提估價單(參本院卷㈡第197 頁),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又原告李復清以99年9 月4 日開始所進之貨物主張損失,而未扣除售出部分,且有不實。原告未能舉證其受有停業損失60,000元。且原告亦未扣除折舊,益證其主張,並不可採。 ㈤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等人亦與有過失,應減免賠償金額: ⒈依被告王水泉之租賃契約書第6 條規定,承租人未得同意不得擅自轉租,原告林金鳳、張美惠乃係屬違法轉租,為無權占用,就其等損害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 ⒉原告林金鳳、張美惠、李復清分別放置布匹、木製物、瓦斯桶、快速爐及大批衣物等易燃物,亦與有過失。且原告等人主張金額均有數十萬元不等,如渠等主張為真,則於市場攤位內擺設高額之商品或用品,就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 ㈥被告程秀霞未經被告王水泉之同意,擅自加裝木板之易燃物為裝潢,造成滅火不易,而致損害擴大,倘若被告王水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易因被告程秀霞之行為,造成損害擴大之結果。 ㈦綜上所述,並為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兩造同意作為本件辯論及判決基礎之爭點(參本院100 訴字第2711號卷㈢第181 頁背面至第182 頁背面): ㈠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火災現場相片、福壽攤販市場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及起火戶內部物品配置暨證物採集位置圖(參本院卷㈠第19頁至第21頁、第186 頁至第189 頁,本院卷㈡第72頁、第76頁),被告程秀霞提出之福壽攤販市場租賃契約書及 Google網路地圖(參本院卷㈡第37頁至第41頁、第222 頁),及被告王水泉提出Google網路地圖街景服務相片(參本院卷㈤第48頁、第49頁)為證,復有本院查詢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01 年12月13日北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2 年2 月6 日北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本院卷㈠第31頁至第136 頁,本院卷㈣第71頁至第72頁、第121 頁至第123 頁)等查證無訛,堪認為真正: ⒈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福壽市場,係由被告王水泉所搭建而為其所有之鐵皮建物。被告程秀霞自民國88年間起,向被告王水泉承租其中之75號攤位,供其作為販賣清粥素食之營業場所。原告蔡含笑、彭雲錦、陳龍儀、李復清及陳明進亦均向王水泉承租攤位營業使用,原告林金鳳向彭雲錦分租攤位之一部分營業使用,原告張美惠則向訴外人林新發分租向被告王水泉所承租攤位之一部分營業使用。原告與被告程秀霞承租使用之攤位位置如原證12(本院卷㈡第72頁)所示。 ⒉上開市場各攤位之用電,係自被告王水泉之電表分接使用。 ⒊上開市場於100 年8 月15日上午10時許發生火災,起火處為被告程秀霞經營之早餐店,並延燒原告承租使用之攤位。 ⒋經消防單位鑑識結果,在被告程秀霞攤位南側木板牆上之室內配線之熔痕,其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熔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在該攤位南側鋼樑上之室內配線之熔痕,其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係因被告程秀霞當日在攤位內烹煮食物,卻將店門關閉並外出,而不慎發生火災;抑或係因被告程秀霞平時在其攤位西南處烹煮食物,致店內西南側附近物品及室內配線長期處於高溫環境影響,使室內配線絕綠被覆脆化與受損,造成短路而引發火災;抑或係因被告王水泉疏未檢查、養護老舊電線,或因其分接給過多攤位使用,超過負荷,致生短路而引發火災。 ⒉本件火災如係因被告程秀霞、王水泉上開因素造成,其二人有無故意過失。 ⒊原告主張因火災所生之損害是否為真正。如有損害,其損害額為若干。 ⒋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王水泉是否應設置消防設備未設置而有擴大損失的情形。 ⒌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的話,是否程秀霞因裝置木板而致損害擴大。 ⒍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為被告程秀霞所經營早餐店內牆上鋼樑內側室內配線短路所致: ⒈原告主張福壽市場於100 年8 月15日上午10時許發生火災,起火處為被告程秀霞經營之早餐店,並延燒原告承租使用之攤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⒉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為消防局)經現場檢視、採證後,鑑定結果為:被告程秀霞經營之早餐店四周鐵欄受燒後北側靠西側(以下引用該鑑定報告書所載之方向均指圖示座標而非地理座標,參該鑑定報告書第9 頁即本院卷㈠第41頁第3 行)已嚴重彎曲、變形,東側上方鐵欄往西側彎曲,南側靠西側中間處鐵欄往北側彎曲,該處外木板隔間靠屋頂處已燒失,近地面處僅燃燒碳化,並保持部分完好,早餐店內受燒後南北兩側鐵欄均以靠西側彎曲,變形較嚴重,顯示火勢自靠西側往東側延燒。又該早餐店內北側物品已燒燬,且往西北側彎曲,南側木板隔間牆上半部與近西側處已燒失,該處瓦斯桶上半部已嚴重燃燒變色,架子上半部已燒失,近地面處架子、物品、鍋子、爐具與水槽僅有燃燒痕跡,經清理復原現場,發現電燈掉落於最底層,顯示火勢應較靠上方處,並引燃上方處可燃物後掉落於地面再引燃店內物品。依早餐店內物品擺放情形,北側有木櫃等易燃物,靠屋頂處已燒失,近地面處仍保持完好,且北側鐵欄靠西側處已嚴重彎曲、變形;南側靠西側處木板隔間牆已燒失,且該處鐵欄、鋼樑均已嚴重燃燒變色、彎曲。另依目擊與滅火搶救人員即被告王水泉與訴外人林永春之供述,第一時間發現該早餐店上方已冒出大量濃煙,並由早餐店外南側向店內滅火,致使早餐店南側火勢在第一時間經滅火而瞬間熄滅,並因由南側往北側噴灑滅火,恐致火勢由南側往北側延燒,造成北側靠西側鐵欄變形、彎曲較南側靠西側處嚴重,綜合上述檢視結果,判斷起火處位於被告程秀霞所經營早餐店內西南側處所附近。又該店為早餐攤位,店內無存放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可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自燃或引燃之可能。而挖掘起火處並未發現有盛裝微小火源之容器,無微小火源遺留該處,亦無碳化特別嚴重之痕跡,另被告程秀霞自述無抽煙習慣,該店於當日早上約8 時許收攤,10時即發生火災,其間僅相距約2 小時,此與徵小火源(煙蒂)所需一段時間蓄勢引燃顯有不符,而可排除遺留火種(煙蒂)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而現場勘查時該店鐵捲門為關閉狀態,並無遭破壞痕跡,亦未發現潑灑促燃劑劇烈燃燒之痕跡,且經採樣店鐵捲門入口處附近地面燒熔物(編為證物一)鑑定結果,亦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而可排除人為縱火引燃之可能性。另店內南側水槽前鍋子內僅有燒燬掉落物,並無殘留任何食物,鍋子所使用之爐具為電子式點火,爐具為關閉且完好狀態,南側2 支瓦斯桶中,其中靠北側者為關閉狀態,靠南側鐵欄處者為微開狀態,東北側爐具與瓦斯桶則均為關閉狀態;再檢視店內西南側處所附近,該處木板隔間牆上半部與近西側處已燒失,該處附近瓦斯桶上半部已嚴重燃燒變色,架子受燒後上半部已燒失,近爐具處架子與物品僅有燃燒痕跡並未燒失,且鍋子、爐具與水槽均未燒燬,而僅有燃燒痕跡與燒燬掉落物,顯示鍋子、爐具與水槽均為受延燒所波及;另被告程秀霞陳稱當天以店內南側水槽前之爐子炸苦瓜後,即取出苦瓜、清除餘油並關閉爐火,而該爐子使用之瓦斯桶則未關閉等語,經檢視店內爐具均為關閉狀態,店內瓦斯桶亦僅有連接水槽前爐具之瓦斯桶為微開狀態,其餘瓦斯桶均為關閉狀態,故爐火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較低。而該局在店內採集南側木板牆上之室內配線(採證編號為證物3 ),其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熔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另所採集該店內南側鋼樑上之室內配線(採證編號為證物4 ),其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又據被告程秀霞所陳,該店自88年起承租後即未更換過室內配線,而依被告王水泉所述,火災發生時立即將市場內總電源開關關閉,顯示當時市場內電源配線為通電狀態。再者該店內西南側處所附近,地面放置爐具,平時被告程秀霞在該處烹煮食物,恐有致西南側附近物品與室內配線長期處於高溫環境影響,易使室內配線絕緣被覆脆化與受損,而上述在南側鋼樑上採集之室內配線(採證編號為證物4 )之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故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上開鑑定結果,有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與所附鑑定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與119 受理案件紀錄表、談話筆錄、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物品配置圖及立面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等在卷可憑(參本院卷㈠第31 頁至第136 頁),並經證人即執行鑑定職務之消防局人員林儀真到庭結證明確(參本院卷㈥第9 頁至第15頁)。被告王水泉雖尚主張依全國火災次數、起火原因及火災損失統計表所示,起火原因至少有19種,上開鑑定書鑑定意見僅排除其中4 種,即遽認係電氣因素所肇致,其結果自非正確,且上開導線短路之通電痕亦可能係電線受燒所造成之結果,而非必為起火之原因等語。惟上開鑑定意見已詳為載明現場鑑識所見各種情形,就實際於現場存在之物品與其他情形及採證鑑定結果所可能引致起火之因素一一檢視後,作成上開鑑定意見之判斷,核其研判依據之事證與推論並無明顯與事實不符或有不合邏輯之情形。而被告王水泉所提上開表格所列燈燭、爐火烹調、菸蒂、電氣設備、機械設備、易燃品自(復)燃、瓦斯漏氣或爆炸、化學物品、燃放爆竹等起火因素,業據上開鑑定書中詳為臚列並說明排除判斷為本件起火因素之原因;另該表所列自殺、敬神掃墓祭祖、玩火、烤火、施工不慎、交通事故及天然災害等,依本件起火地點為市場,起火時間為上午10時許之通常營業時間等事實,該等因素顯為本件起火現場客觀上所不存在之情狀,自無再事說明排除之必要。而消防局既已依鑑識所得判斷本件火災係因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最高,自無起火原因不明之可言。又消防局採證編號證物4 之電線,經該局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結果,認其之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此有該局鑑定報告存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85頁)。而電線之熱熔痕為火災發生後所造成之痕跡,通電痕則表示火災發生當時電線仍處於通電狀態,而可能為火災發生之原因,熱熔痕與通電痕可以微觀金相分析法加以判斷,本件採證編號證物4 之電線經以微觀金相分析法鑑定後,可認定其熔痕為通電痕,此亦據證人陳儀真證陳在卷(參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背面)。是以被告王水泉所稱本件鑑定書僅論列數項起火可能性,且上開導線短路之通電痕亦可能係電線受燒所造成之結果,而非必為起火之原因,其鑑定結果認定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可能較高並非正確云云,自難認有理由而非可採。 ⒊原告及被告王水泉雖均主張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為被告程秀霞當時於攤位內燉煮食物時,未關爐火即為外出所致等語。經查:原告及被告王水泉所為上開主張,無非係以訴外人王黃湯雅、陳聰永、陳淑惠、賴若琳及原告林金鳳等人於接受消防局訪談時所為之陳述為據。惟被告程秀霞於事發當日即100 年8 月15日下午15時20分許接受消防局訪談時,即陳稱火災前已收攤返家,起火時店內炊煮器具均未使用等語;於同年月17日再次接受訪談時,亦稱火災前在店內炸苦瓜,炸好後取出苦瓜並清除餘油及關閉爐火,僅爐子所使用之瓦斯爐未關,而於當日上午8 時許離開等語(參本院卷第58頁、第62頁)。而王黃湯雅、陳聰永、陳淑惠、賴若琳及林金鳳等人所為陳述,或係稱火災發生時聽聞被告程秀霞自陳在滷苦瓜,或係逕指被告程秀霞烹煮食物不在現場而引起火災而未說明如何得知,足見所稱火災當時該店內正在烹煮食物乙節,均非渠等親自見聞所得,較之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渠等陳述證明力顯然較弱,而尚難遽為憑信。又苟被告程秀霞確有於烹煮食物時即為外出之情形,則火災發生後掉落於該鍋具內之燒燬物下方應仍存有原烹煮之食材。然火災發生後經消防局現場鑑識,店內南側水槽前鍋子內僅有燒燬掉落物,並無殘留任何食物,鍋子所使用之爐具為電子式點火,爐具為關閉且完好狀態,靠南側鐵欄處之瓦斯鋼瓶(按即位於上開爐具旁之瓦斯鋼瓶)為微開狀態,此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相片可稽(參本院卷㈠第36頁、第114 頁),核亦與被告程秀霞上開所稱當日離店前已取出上開鍋具內烹煮之食物、清除餘油及關閉爐火,僅爐子所使用之瓦斯爐未關等語相符,自難遽認本件火災係因被告程秀霞使用爐具烹煮食物之疏失所致。雖被告王水泉猶稱火災發生後現場未封鎖,可能有人於事發後鑑定前入內搬動之可能云云;惟其就此項主張並未提出事證以為證明,尚難徒憑推測之詞而遽行採信。另被告王水泉復稱依消防局拍攝相片所示,上開爐具上方牆面遺留有V字型燃燒痕跡(下稱為V字痕,參本院卷㈠第120 頁上方、第122 頁上方、第132 頁下方及第133 頁下方),為起火點之燃燒痕,可認上開爐具即為起火原因云云。惟起火點於剛起火的時候,現場會呈現V 字型的燃燒痕跡,但如現場有二次火流,或者是有破壞現場的情形,該痕跡就有可能會消失,因此該痕跡於火災初期的時候比較可能呈現,雖可當作起火點的判斷依據之一,還仍需依現場物品存放的狀況等研判,而上開卷存相片中爐具旁牆面上之痕跡並不清楚,且 本件因現場已嚴重燃燒,並沒有明顯的V字痕,此經證人即消防局鑑識人員陳儀真到庭結證明確(參本院卷㈥第13頁背面)。觀諸上開卷存相片,該爐具旁之牆面上雖有鏽黃色之痕跡,然邊緣模糊不清,亦無法清楚辯識其型狀,被告王水泉遽指為V 型痕跡已難認有據。且經消防局鑑識結果,認本件火災之起火點為該局鑑識時採集該店內南側鋼樑上之室內配線(採證編號為證物4 )所在之處附近,已如前述,並據證人林儀真證陳明確在卷(參本院卷㈥第14 頁 背面);而該證物4 室內配線所在位置即位於上開爐具之正上方牆面,被告王水泉所指之V字痕則位於該爐具之右上方(即緊鄰採證編號證物4 室內配線所在位置之右方),苟該爐具使用未關閉確為本件起火原因,其所造成之V字痕亦應位於正上方即證物4 室內配線所在位置之牆面,而非被告王水泉所指其右上方鏽黃色痕跡之位置。且上開爐具既置放於證物4 室內配線所在位置正下方,縱認上開牆面上鏽黃色痕跡痕確為起火處所留之V字痕,亦與證物4 室內配線短路起火所可能造成之結果並無扞格之處,是以被告王水泉主張上開爐具上方牆面遺留有V字型燃燒痕跡,可認上開爐具即為起火原因云云,自難認有理而不足採。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認火災發生時上開爐具仍因烹煮食物而處於開啟使用狀態,從而原告及被告王水泉主張係因被告程秀霞於攤位內燉煮食物時,未關爐火即為外出,而肇致本件火災之發生等語,即不足認為真正而無可採信。 ⒋縱上所述,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為被告程秀霞所經營早餐店內牆上鋼樑內側室內配線(即消防局採證編號4 導線)短路所致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開導線短路之原因,係因使用達12年未為更新,及被告程秀霞又在其旁地面放置爐具長期烹煮食物使用,致使該導線絕緣被覆因長期反覆處於高溫環境及老舊而脆化與受損,造成其內正負導線接觸所致: ⒈消防局鑑定意見認為現場電線自88年起均未更換,起火時市場內電源配線為通電狀態,該店內西南側處所附近地面放置爐具,平時被告程秀霞在該處烹煮食物,恐有致西南側附近物品與室內配線長期處於高溫環境影響,易使室內配線絕緣被覆脆化與受損,而上述在南側鋼樑上採集之室內配線之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故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此有前述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憑(參本院卷㈠第36頁、第37頁),並經證人即執行鑑定職務之消防局人員林儀真到庭結證在卷(參本院卷㈥第10頁)。又福壽市場係由被告王水泉所搭建而為其所有之鐵皮建物,被告程秀霞自88年間起,向被告王水泉承租其中之75號攤位即上述起火之店面,供其作為販賣清粥素食之營業場所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而上述採證編號證物4 室內配線係位於該店西南方牆面內之鋼樑上,其外並覆有木板牆,此有卷附採證相片可稽(參本院卷㈠第120 頁下方、第122 頁上方、第124 頁上方相片),並為被告程秀霞陳明在卷(參本院卷㈤第189 頁、本院卷㈥第84頁背面)。該店面自被告程秀霞承租後,迄至本件火災於100 年8 月15日發生為止之12年期間內,未曾更新其室內配線,被告程秀霞並在該店內西南側處所附近地面即上述採證編號證物4 室內配線下方放置爐具,平時在該處烹煮食物等情,亦據被告程秀霞自陳明確(參本院卷㈠第62頁、本院卷㈡第27頁背面、第28頁背面),並為原告及被告王水泉均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再觀諸消防局拍攝之現場採證相片所示,本件起火點即消防局採證編號4 導線所在位置,即在被告程秀霞所置放烹煮爐具之正上方,極為接近(參本院卷㈠第120 頁下方、第122 頁上方、第124 頁上方及第133 頁下方相片),該處顯因該爐具之使用而長期處於高溫狀態,依物理原則自足以對緊鄰其旁之採證編號證物4 導線外層之塑膠材質被覆脆化之影響。參酌該室內配線已長達12年之時間未為更新,業如前述,是以綜合上述存在於現場之客觀情狀,在別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認確有其他獨立因素造成該導路短線之情形下,堪認該導線係因老舊且被告程秀霞在其旁長期烹煮食物,致其絕緣被覆脆化與受損,造成其內正負導線接觸而短路。 ⒉被告程秀霞雖尚辯以伊每日僅使用上開爐具烹煮食物1 小時,縱有因此使攤位內溫度提高之情形,然經木板牆隔絕,對牆內室內配線即無直接影響;該配線絕緣披覆脆化亦有可能係鐵皮建物受夏日陽光曝曬導致高溫悶熱,或隔壁攤位亦於靠近木板牆側烹煮食物等其他因素所致;而電線發生短路情形之原因多端,僅憑證物鑑定和導線附近有放置爐具情形,認定長期烹煮食物而使導線絕緣披覆脆化因而引發火災,且被告王水泉私接家庭用電供福壽市場使用,始應為造成線路負荷過重引致該導線短路起火之原因等語。惟查: ⑴被告程秀霞主張伊每日使用上開爐具時間僅有約1 小時乙節,縱認屬實,然其租用該店面已有12年之久,業如前述,其長期在該配線下方使用該爐具烹煮而即已使該室內配線反覆處於高溫狀態,而其配線又已至少13年未曾更新,經年累月使用結果,自不能排除其每次使用爐具所產生之高溫對於該配線外層被覆逐漸產生脆化累積性影響之可能性。 ⑵又該配線外雖尚覆有木板牆而與上開爐具隔絕,然既僅為一般木板而非具隔熱效果之材質,在該爐具係緊鄰牆面使用之情形下,尚難認可因此產生有效之隔熱效果,而可確實阻隔使用該爐具烹飪時所生之高溫。又以木板牆與室內烹煮熱源阻隔之情形,木板牆能否降低導線絕緣被覆脆化與受損而發生短路之機率,須依現場環境與物品、熱源之相關位置及距離而有所差異,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1 年8 月17日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㈢第134 頁)。而本件上開爐具緊鄰採證編號證物4 導線所在之木板牆,已如前述,與該牆面距離甚近,自不能排除在該木板牆內之導線絕緣被覆受爐火產生高溫影響而劣化之可能。 ⑶再者福壽市場固為鐵皮建物,然上開短路導線所在位置靠近地面,距離天花板甚遠,此有上開卷存採證相片可憑,則縱其鐵皮屋頂有受陽光曝曬導致高溫悶熱之情形,對於靠近地面之上開導線理應不致造成因高溫所致外層被覆劣化之影響。且被告程秀霞所使用上開爐具係作為烹飪之用,使用時產生之溫度極高,又緊鄰於該配線下方,相較鐵皮屋頂受曝曬所產生之溫度而言,其對於該配線外層被覆因高溫而劣化之影響顯為更重要之因素,自亦不足據以排除被告程秀霞長期使用爐具造成導線被覆劣化之可能。 ⑷另被告程秀霞對於所稱隔壁攤位亦於靠近木板牆側烹煮食物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開室內配線係位於牆內鋼樑上靠近被告程秀霞店面一側之處(參本院卷㈠第124 頁上方相片),而其又將爐具放置於緊鄰該處牆面之位置使用,對於該配線被覆之影響自較為重大,是以其主張該配線被覆之脆化亦可能係所致云云,亦非可採。 ⑸而福壽市場各攤位之用電,並非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接用,而係被告王水泉自行由一般民宅之電表分接電源使用,此為被告王水泉自承明確在卷(參本院卷㈤第184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與卷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01 年12月13日北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2 年2 月6 日北西字第 000000000 0 號函(參本院卷㈣第71頁至第72頁、第 121 頁至第123 頁)所載相關用電資料與搶修紀錄合致,是以被告程秀霞主張被告王水泉私接家庭用電供福壽市場使用乙節固堪認屬實。惟被告程秀霞主張因此造成福壽市場用電線路負荷過重乙節,則未據提出明確事證而為證明,且該市場災後業已拆除重建,亦無法經由實地勘驗查明當時實際之線路配置情形是否確有使用電線路過負之狀況,則被告程秀霞此部分之主張已難遽為憑採。且被告王水泉在所出租之每一攤位均設有電表及安全跳電開關,此據其陳明在卷(參本院卷㈤第184 頁背面),核與同為承租市場攤位之原告林金鳳、陳龍儀、李復清、陳明進所陳渠等攤位均設有電表及自動跳電關關或使用保險絲之手動斷電關關(按應分別指無熔絲斷電安全裝置及使用保險絲限制電流負荷之陶瓷斷電安全裝置)等情相為吻合,堪認為真實,足認被告程秀霞系爭電面亦有相同之電表及斷電安全開關,其空言否認系爭攤位未裝設斷電安全裝置云云容無足採。而本件起火點之短路室內配線係位於被告程秀霞店面內,而為該店面所設電表後方之室內線路,則被告王水泉私接民宅用電供福壽市場使用之行為,縱有因此造成被告程秀霞承租店面線路負荷過重之情形,該店面之安全開關亦應因此自動斷電(如為無熔絲斷電安全裝置即自動斷路,如為陶瓷斷電安全裝置則所裝用之保險絲即燒燬而斷路),而不致造成上開採證編號證物4 室內配線短路之情形。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上開室內配線之短路係因被告王水泉自行接用民宅用電供福壽市場使用所致,是以被告程秀霞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信。 ⑹再者導致導線短路之原因,固包括線路是否有老舊、現場的環境是否有擠壓、老鼠咬嚼、平常烹煮習慣與配線的距離、現場線路的負荷等諸多可能因素,此據證人陳儀真到庭證陳在卷(參本院卷㈥第12頁背面),然需有客觀事實之基礎,方得資為判斷之依據。本件經消防局現場鑑識及調查,依現場放置爐具位置及被告程秀霞關於使用爐具烹煮食物之供述等事證,資以判斷因被告程秀霞在該處烹煮食物,使附近物品與室內配線長期處於高溫環境影響,易使室內配線絕緣被覆脆化與受損,並依緊鄰該爐具上方牆面內部採證之導線鑑定其熔痕為通電痕之結果,而認本件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其研判依據之事證與推論並無明顯與事實不符或有不合邏輯處。而證人即曾承租福壽市攤位之陳林美麗,固證稱福壽市場內有很多老鼠,而電線都只跨在鐵架上,伊曾因擔心電線會遭咬壞而請被告王水泉之妻檢查等語(參本院卷㈤第84頁);然被告程秀霞就所稱 本件其電內之室內配線係因老鼠咬嚼等其他可能因素造成短路乙節,並未舉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確有該等客觀事實,在欠缺基礎事實之情形下,徒據證人陳林美麗上開一般性之證述,尚難憑認確為真正,而未可逕採。 ⒊被告王水泉另主張本件係因被告程秀霞於原配線外,另加延長線使用,致電路負載過重,造成短路而引發火災等語。查被告程秀霞確有自店內插座使用延長線連接至店外之電扇使用,此固經被告程秀霞自陳無訛(參本院卷㈤第 189 頁),並據被告王水泉提出Google網路地圖街景服務相片為證(參本院卷㈤第48頁、第49頁),堪可認定。惟依上開相片內容及被告程秀霞之陳述,係在原電源插座上插用延長線使用,並非變更原有之室內配線裝設,而該延長線亦僅係延長線路供耗電量非鉅之電扇使用,並無事證可認尚有分接其他電器之情形,則就系爭攤位室內電路而言應僅增加因該延長線本身之阻抗所提高之電流,所增加之用電負荷應屬尚微。而被告程水泉復未能提出其他因此造成電路負載過重之具體積極事證,其主張本件火災係因被告程秀霞之用電方式未善盡注意義務所發生,尚難認有據而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程秀霞、王水泉所為上開抗辯主張,均不足採。是以原告主張上開導線短路之原因,係因該導線長達13年未為更新而老舊,及被告程秀霞又在其旁地面放置爐具長期烹煮食物使用,致使該導線絕緣被覆脆化與受損,而造成其內正負導線接觸所致之事實,應足認屬實而可為採信。 ㈢被告王水泉、程秀霞對於本件因上開導線短路引致火災之發生,均負有過失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 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亦闡示甚明。再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為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均有維護該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 ⒉本件被告程水泉為福壽市場鐵皮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程秀霞則承租系爭攤位營業使用,依上開規定就建物內包括電線在內之設備,均應負維護安全之義務。被告程水泉雖主張福壽市場出租攤位,各攤位均設電表及自動斷電安全裝置,以下之攤位室內配線、攤架均由攤販自行設置、維修,而非出租標的範圍,故伊對系爭攤位內之各項設施,不負保養修繕之責等語。被告程秀霞則主張系爭攤位原為被告王水泉設置之天河宮,當時即有設置電燈及插座,伊承租後並未改裝室內配線及裝潢,故對於室內電源配線檢修維護之義務仍應由王水泉負責而與伊無涉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告程秀霞之配偶莊有明,固到庭證稱被告程秀霞承租系爭攤位時曾去現場看,並未變動室內裝潢,插座亦係原來就有等語,然復稱係被告程秀霞承租攤位時所告知等語,繼之又稱忘記了云云(參本院卷㈥第16頁背面),其後供述容非一致,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審酌其與被告程秀霞誼屬夫妻至親,具密切利害關係,則所為有瑕疵之證述自難遽信屬實。又證人即曾承租系爭攤位之陳林美麗,到庭證稱被告程秀霞承租系爭攤位時,原即有神明燈及日光燈之設置,被告程秀霞未另為自行裝潢,然其承租後是否曾改變室內配線則並不知情等語(參本院卷㈣第84頁背面)。而同為承租福壽市場攤位之原告林金鳳、訴外人陳明治、陳聰永於另案刑事偵查中陳稱渠等承租攤位係沿用原有之電源配線而未另行裝設等語,原告陳龍儀及訴外人陳淑惠則陳稱承租攤位後自行裝設電源配線等語(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964號偵查卷,下稱為偵查卷,第142 頁至第146 頁),證人陳林美麗亦到庭證稱伊承租攤位後自行裝潢及裝設電源配線等語(參本院卷㈣第84頁)。是由上開實際承租福壽市場攤位之人所為陳述,可知承租攤位者是否自行裝設內之電源配線,各攤位承租人之情況並非一致而各有不同,則被告王水泉主張電表及自動斷電安全裝置以下之攤位室內配線均由承租攤商自行設置云云,即難認屬實。而被告王水泉對於所主張被告程秀霞於承租後自行改裝攤位內室內配線,及被告程秀霞對於所主張承租系爭攤位後均沿用原有電源配線而未自行改裝等情,俱未能提出明確之積極事證以為證明,均不足採信,是以系爭攤位短路起火之電源配線究係被告程水泉出租時即存在,抑或被告程秀霞承租後自行改裝設置,依卷存事證尚難得其確認,則被告王水泉主張系爭攤位內電源配線係被告程秀霞承租後自行裝設,伊無庸負維護檢修之責云云,即非有理,而仍應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之規定負責。又被告程秀霞雖猶辯以伊係承租系爭攤位使用,依民法規定應由出租人即被告王水泉負出租物修繕維護之責等語。惟承租人就租賃物因失火而毀損,對於出租人僅負重大過失責任,另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亦應即通知出租人,民法第434 條、第43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此僅係關於租賃關係當事人間義務與責任之規定,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對於非租賃關係當事人之原告自無適用之餘地,而不得據以主張免除或減輕其注意義務。又被告程秀霞程租系爭攤位已長達12年之久,其間並曾先後4 次將全部攤位分時轉租他人作為販賣海產、臭豆腐、油飯及排骨等營業之用,次承租人並曾在攤位內施作木板隔間裝潢,此據被告程秀霞自陳甚明(參本院卷㈡第201 頁背面至第202 頁、本院卷㈤第188 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前向被告程秀霞租用系爭攤位之黃元河到庭證述在卷(參本院卷㈣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背面),足見被告程秀霞對於系爭攤位不僅居於承租人之地位而為單純營業使用,其向來之實際使用上並有分時轉租及容任次承租人裝潢之情形,對於系爭攤位之管領利用實已居於等同出租人之地位,核與一般承租人之情形顯然有別,參以承租期間長達12年之久,此偌長期間內均由其實際管領利用,並藉以營利,則對於系爭攤位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自仍應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之規定承擔維護之義務,不能以係承租人而主張免責。 ⒊查被告程秀霞在上述採證編號4 配線所在牆面旁之地面放置爐具炊煮,而該牆面附近設有電源開關與插座,此為其自陳明確(參本院卷㈤第188 頁、第189 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卷㈠第91頁起火戶內部物品配置暨證物採集位置圖),其對於該牆面內設有電源配線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則其本應注意爐具火焰產生之高溫,長久使用足以對其旁木板牆內之電源配線塑膠材質之絕緣被覆產生累積之劣化影響,而應為適當之隔熱或排除熱源措施,並隨時或定期檢視維護電源配線,以避免電源配線因長期受高溫影響使其絕緣被覆劣化造成短路而生引燃之危險,且依其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仍疏未注意,長期使用該爐具烹煮,在長達12年承租使用期間復從未檢修、維護配置於攤位內之電源配線,致使該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因長期反覆處於高溫環境及老舊而脆化與受損,而造成其內正負導線接觸短路,導致系爭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之責。而被告王水泉本於所有人及出租人地位,亦應依出租予被告程秀霞之使用情形,注意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配置於系爭攤位內之電源配線,而得於配線絕緣劣化時為必要之更新,以避免電源配線絕緣因老化或受高溫影響劣化短路而造成引燃之危險,且依其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被告程秀霞長期在電源配線所在牆面旁使用爐具烹煮之狀況,復於出租予被告程秀霞後長達12年從未檢修、維護配置於攤位內之電源配線,致使該電源配線絕緣被覆脆化與受損而短路起火,自同有過失。而被告王水泉、程秀霞上開各別過失行為,引發火災而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渠等過失行為均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原因,並具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之規定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㈣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王水泉、程秀霞分別有上開過失行為,而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自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及損害金額應為若干,分述如下: ⒈本件損害事實認定之原則: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至第3 項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火災受財產上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其主張之損害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主張渠等受損財物之原始單據或因年代久遠未保留,或因火災同遭焚燬,或於購買時原即未取得交易單據等情形,因而僅少部分可提出原始單據,大部分則無法提出,或僅能提出事後由交易廠商依原交易內容出具估價單為憑,已盡其所能而為舉證等語。查本件火災發生於私人所設以鐵皮建物搭設之市場,原告則均為承租使用市場內攤位之攤商,已如前述,則渠等確因驟遭祝融之災而受有損害,當無疑義。然以該市場為鐵皮結構之臨時建物性質,並非水泥或鋼構等永久建物,各攤商於承租後所為相關裝修諒均較為簡單,且市場攤販為個人小額營業,而未若具規模商販有較完整會計制度之社會一般狀況,其進出貨物及攤位裝修、用品購置等多亦未為取據或雖有取據而未為保留。另系爭火警發生於農歷7 月15日(即民俗節日中元節)之隔日上午10時,市場內大部分攤位均休市未營業,此有消防局鑑定報告書可據(參本院卷㈠第41頁),則各攤商縱使就其攤位裝修、物品購買及進貨等事項留有交易單據,亦極可能因本件火災事發突然不及防範而併遭燒燬。是以在福壽市場營業之原告雖確因本件火災之發生受有損害,然就其受損詳細內容及金額之證明,客觀上其舉證即因此而顯存有極大之困難,且此項困難之存在亦非可歸責於原告。而原告均為承租市場攤位營業之攤商,依一般情形經濟能力容非十分寬裕,渠等在因本件火災受損後願循司法制度,依國家體制尋求救濟,在本件訴訟過程中未委任專業人士代理訴訟而完全自行進行,所提出之各項資為主張損害證明之資料雖有上述不完整之情形,然堪認原告彭雲錦以外之其他原告確已誠摯地竭盡大最之能力搜集整理而提出。於此客觀情形下,本院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事實真偽之判斷,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應考量上開原告均為系爭市場經營攤位之小額營業者,因本件火災確有受損,受限於客觀條件舉證能力有限,又非可歸責於其等因素致舉證不易,且原告亦已竭力舉證等各項情狀,本乎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認定。又於認定原告確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本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審酌包括上述情事在內之一切情況,按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⑵再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參酌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如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應按所訂各該種類折舊率計算折舊減額。另參酌94年12月30日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 第8 款規定,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 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雖上開準則已修正規定為: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然本件僅係為認定折舊額,在別無其他可資直接適用規定之情形下,而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關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等規定,計算前開機車之折舊,並無營利事業就折舊性固定資產自行預估其殘值可使用年數之情形,故仍以參酌上開修正前之規定計算上開機車及機器設備之折舊為適宜。 ⒉原告林金鳳部分(即附表一部分): ⑴財物受損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25部分): ①原告林金鳳主張其承租攤位之室內裝潢(附表一編號1 )因本件火災燒燬乙節,固聲明人證李復清為證。惟證人李復清到庭證稱伊並不知原告林金鳳店內有無室內裝潢等語(參本院卷㈣第64頁),則原告林金鳳主張因室內裝潢燒燬受有30,000元之損害事實,自難認為真正而不足採信。又其主張攤位內存放之5,000 元現金與人型模特兒2 座(附表一編號19、24)亦遭焚燬等語,未據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憑採。再者其主張其攤位內尚置放有筆記型電腦、無線網卡等物(附表一編號10、11),均因本件火災而燒燬等情,固據提出燦坤3c流通市場新莊店會員消費明細查詢作業表、遠傳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等為證(參本院卷㈡第147 頁、第148 頁),惟上開書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購入各該物品,且筆記型電腦、無線網卡性質上非屬經營服飾修改店營業上所必需,則於本件火災發生時是否確放置在該攤位內而同遭燒燬,自尚難遽行認定。此外,原告林金鳳就上開筆記型電腦、無線網卡、服飾、人型模特兒及現金等確併遭燒燬之事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正,其此部分損害之主張即無可採信。 ②原告林金鳳主張其承租攤位原設有落地鋁門窗(附表一編號2 )及鐵捲門防盜系統、(附表一編號4 ),攤位內並有木製五斗櫃、木製椅及全身鏡、書桌、風扇、冷氣機、電視機、自動切線裁縫車、考克車、盲縫車、手提裁縫車、蒸氣熨斗、裁縫剪刀、布匹、修改材料、鐵製掛衣架、熨馬、服飾、及機車(車牌號碼為GDB-135 號)等物(附表一編號2 至9 、12至 18、20至23、25)乙節,業據證人李復清、田美娟分別結證在卷(參本院卷㈣第63頁至第64頁、第10 頁 背面至第11頁),核上開物品於一般社會經驗上亦屬經營服飾販賣、修改營業所需或可能設置之設備、物品及商品,應堪信為真正。而原告林金鳳承租位於福壽市場東北側之服飾店攤位(參本院卷㈡第72頁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已因火災而燒燬致無法使用,此有消防局鑑定報告書及所附採證相片,及原告林金鳳所提火災後現場相片可稽(參本院卷㈠第42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196 頁至第 199 頁),則攤位內所設上開落地鋁門窗、鐵捲門防盜系統及其他店內物品亦堪認應業已燒燬。又上開鐵捲門防盜系統係於97年2 月12日以8,000 元之價格委由鴻鑫鎖匙刻印行裝設,此據證人即該行人員田美娟到庭結證明確(參本院卷㈣第10頁至第11頁),並據其於本件火災後出具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乙紙為憑(參本院卷㈡第146 頁),堪予認定。另原告主張上開落地鋁門窗係於94年5 月10日以32,000元之價格所裝設乙節,業據提出由同代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乙紙為證(參本院卷㈢第31頁);就所主張上開修改裁料係於100 年5 月至7 月間陸續以合計20,000元之價格購入部分,則提出分別由宏安服裝材料行、永強紗線有限公司及久豐拉鍊有限公司出具金額合計16,756元收據13紙為證(參本院卷㈡第149 頁至第152 頁);就所主張服飾商品係於100 年6 月18日至同年8 月10日期間以180,000 元陸續購入部分,提出由寶大行、唯新服裝行、雅緹服飾公司及聖鳥服裝行所出具記載交易日期為100 年6 月18日至同年8 月10日之估價單與出貨單為證(參本院卷㈡第153 頁至第156 頁);就所主張機車係於84年4 月8 日以46,000元價格購入乙節,則提出由健發機車行所出具之估價單、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為證(參本院卷㈥第20頁、本院卷㈡第 157 頁、第158 頁)。雖上開估價單與收據均係原告林金鳳於本件火災發生後,始由相關廠商所出具,並非購入時之原始購買憑證,此經其自陳在卷(參本院卷㈣第64頁背面),而不足憑認確係以所列價格安裝。惟原告林金鳳因本件火災致其上開物品及設備確遭毀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斟酌其在意外受災後欲為提出其他可資證明其損害數額之證據,客觀上顯有重大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自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原告林金鳳所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及收據,雖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上購買各該物品之原始價格,惟對照各該物品所列金額,依社會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以觀,核與消費市場一般新品價格並無明顯過高之處,在原告林金鳳提出明確價值證明存有客觀上顯然困難之情形下,本院認應足據為如其上所載物品新品價值之認定。惟其中修改裁料部分,原告林金鳳雖主張受有20,000元價格數量之損害,考量修改材料亦屬其營業時使用之消耗品,於購入後應有相當數量之消耗,其既僅能提出總額為16,756元之收據,自宜依該收據所載金額認定為其受燒燬修改裁料之數量及購入價值。又其中服飾部分,原告林金鳳提出明確價值證明存有客觀上顯然困難之情形下,本院認參酌上述估價單、出貨單所載,原告林金鳳主張其以合計18萬元價格購入該等服飾之主張,應可信屬實;惟於進貨後,亦理當有已售出之部分,在別無其他明確積極事證可資認定其已銷售數量之情形下,本院認其購入後經銷售後所餘之數量,應認定以原購入數量之1/10為適宜。另其他遭燒燬之木製五斗櫃、木製椅及全身鏡、書桌、風扇、冷氣機、電視機、自動切線裁縫車、考克車、盲縫車、手提裁縫車、蒸氣熨斗、裁縫剪刀、布匹、鐵製掛衣架、熨馬等物,雖未能提出購買之原始憑證,以資證明購入之時間及價格,然原告林金鳳就各該物品如附表所列金額,依社會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以觀,核與消費市場一般新品價格並無明顯過高之處,在前述提出明確價值證明存有客觀上顯然困難之情形下,本院認依經驗法則應足為如各該物品新品價值之認定。又上開物品於火災前即已置放在該攤位內,顯非新品,於計算其受損金額時自應扣除各該物品於火災發生時因年限折舊所生之價值減損。惟其中布匹及修改裁料部分,性質上核屬原告林金鳳從事服飾修改所需之耗材,具快速流動性,服飾部分則係供出售營利之商品,均應可不計其折舊而逕以新品購入價格認定之。而上開鐵捲門防盜系統係於97年2 月12日以8,000 元之價格購置,落地鋁門窗係於94年5 月10日以32,000 元 之價格購置,機車係於84年4 月8 日以46,000元價格購置乙節,已如前述,應依各該購置年份計算折舊;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耐用年數為3 年,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同為3 年,均已逾最大耐用年數,而應以新品價格之1/10計算。至於其他物品究於何時購買,原告林金鳳未能提出任何證明,參酌證人李復清證述原告林金鳳自90年左右即於福壽市場做生意等語(參本院卷㈣第62頁背面、第64頁),則上開物品自不能排除已購入達偌長期間之可能性,是在別無其他明確購入時間證明之情形下,應僅能以最大折舊認定其價值,即以各該物品均逾使用年限而以新品價格之1/10計算之。循此計算結果,各該物品於本件火災發生時之價值,應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12至18、20至23、25「本院認定火災發生時之價值欄」所示之金額,合計為60,586元。是以原告林金鳳主張其受有攤位內設備、物品、商品燒燬之損失,於60,58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即難認有理而不足採信。 ⑵賠償金部分:原告林金鳳主張因本件火災之發生,致其店內所置放受客戶委託修改之衣物同遭燒燬,而分別支付賠償金4,800 元、3,000 元及1,000 元予張嘉甫、李莊文及李文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3 紙為證,復經證人張嘉甫、李莊文及李文芳到庭結證屬實(參本院卷㈣第11頁至第13頁),堪認為真正而足以採信。是以原告主張因此受有支出賠償金之損害,而就其中8,000 元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⑶停業損失部分:原告林金鳳復主張因本件火災發生,受有無法營業31日,每日2,000 元之停業損失等語。惟按營業之損失應為如繼續營業所能取得之淨利,即以預期之收入扣除預期全部成本後之餘額,本件原告林金鳳主張受有營業損失而向被告請求賠償,就其於火災後如繼續營業可預期有淨利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又於自由市場經濟中,營利事業之盈虧均屬正常現象,其獲利與否實係受業績良窳、成本高低、社會景氣及經營者個人因素等諸多影響,本非必然,其過去之營業實積固非不得作為未來營業成果之預判基礎,然仍應綜合其他一切事證而為判斷。本件原告林金鳳主張伊為單親母親,多年來全賴經營上開服裝攤位營生並獨立扶養子女,每月平均盈餘需有62,000元方能維持家計等語,固據提出原證82生活費用相關單據為憑(參本院卷㈤第116 頁至第134 頁)。惟其所提上開單據,客觀上應僅能證明確有該等支出,惟是否確係以經營上開攤位所得利潤負擔,徒以該等單據尚不足以證明,自不足憑以認定為過去經營該攤位所得之利潤。且營業業績高低本非必然,縱其經營該攤位曾有所稱利潤,其於本件火災發生後如繼續營業是否確仍有可預期之淨利盈餘,亦容非無疑。而所主張每日2,000 元預期利潤之依據為何,並未據原告舉證,自難憑認確屬真正。是以原告林金鳳所提出之費用支出單據既不足為過去經營攤位之營業淨利,復未能證明如未發生本件火災確有每日2,000 元之營業淨利可得,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其確因本件火災事故而受有營業損失。是以原告林金鳳主張受有31日停業損失62,000元部分,尚不足認為真正而無可採信。 ⑷縱上所述,原告林金鳳主張因本件火災受有損害,其損害金額應為68,586元(計算式:60,586元+8,000 元=68,586元),餘此金額所為之主張即難認有理由。 ⒊原告張美惠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⑴原告張美惠主張其承租攤位內置有營業用之煮麵餐車、二洞餐車、冰箱、保溫飯桶、快速爐、瓦斯桶、白鐵湯鍋煮鍋、碗盤及白鐵盤、櫃子等物品及設備(即附表二編號1 至4 、7 至11)乙節,業據其提出該攤位事發前之相片(翻攝自Google網路地圖街景服務,參本院卷㈢第36頁、第37頁)為證,並經證人林金鳳結證在卷(參本院卷㈣第59頁至第60頁、第61頁背面),堪信屬實。又證人林金鳳雖證稱伊並不知原告張美惠店內有無炊飯木桶及滷桶(即附表二編號5 、6 )等語,惟其亦證陳原告張美惠經營之攤位名稱為「古早味」,販賣項目包括麵食、油飯、黑輪等等(參本院卷㈣第60頁),核與原告張美惠主張木桶及滷桶係分別作為煮油飯與麵使用等語相符,且上開物品於一般社會經驗上亦屬經營小吃攤位營業所需或可能設置之設備及物品,亦應可信為真正。而原告張美惠承租位於福壽市場西北側之麵攤(參本院卷㈡第72頁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已因火災而燒燬致無法使用,此有消防局鑑定報告書及所附採證相片,及原告張美惠所提火災後現場相片可稽(參本院卷㈠第42頁、第102 頁至第105 頁;第201 頁至第205 頁),則攤位內上開物品及設備亦堪認應業已燒燬。又上開煮麵餐車、二洞餐車、冰箱、保溫飯桶、炊飯木桶及滷桶、快速爐、白鐵湯鍋煮鍋、碗盤及白鐵盤等物品及設備(即附表二編號1 至7 、9 、10)購入價格分別為 12,000元、9,500 元、18,000元、2,700 元、1,500 元、3,600 元、6,800 元、6,000 元及3,000 元,則據原告張美惠提出分別由位於新莊市○○路000 號大賣場所出具之估價單乙紙及由力新瓦斯廚具行出具之免用發票收據3 紙為證(參本院卷㈡第161 頁至第163 頁),雖上開估價單與收據均係原告張美惠於本件火災發生後,始由相關廠商所出具,並非購入時之原始購買憑證,此經其自陳在卷(參本院卷㈣第62頁背面),而不足憑認確係以所列價格購置。惟原告張美惠因本件火災致上開物品、設備確遭毀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斟酌其在意外受災後欲為提出其他可資證明其損害數額之證據,客觀上顯有前述重大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自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原告張美惠所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及收據,雖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上購買各該物品之原始價格,惟對照各該物品所列金額,依社會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以觀,核與消費市場一般新品價格並無明顯過高之處,在原告張美惠提出明確價值證明存有客觀上顯然困難之情形下,本院認應足據為如其上所載物品新品價值之認定。其中如附表二編7 之快速爐7 個,依上開免用發票收據3 紙所載,其價格合計為6,800 元(參本院卷㈡第162 頁、第 163 頁),而原告主張為8,400 元則未見提出如何之事證資為證明,則就逾6,800 元之部分自難信屬真正。另其他遭燒燬之瓦斯桶4 個及櫃子4 個等物(附表二編號8 、11),雖未能提出購買之原始憑證,以資證明購入之時間及價格,然原告張美惠就各該物品如附表二編號8 、11所列金額,依社會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以觀,核與消費市場一般新品價格並無明顯過高之處,在前述提出明確價值證明存有客觀上顯然困難之情形下,本院認依經驗法則應足為如各該物品新品價值之認定。又上開物品於火災前即已置放攤位內,顯非新品,於計算其受損金額時自應扣除各該物品於火災發生時因年限折舊所生之價值減損。而上開物品之購買時間,原告張美惠雖提出上開估價單與收據為證,主張分別為98年3 月、99年5 月25日、7 月30日及100 年3 月2 日所購入,惟該等單據既非原始憑證,自不足據以證明購買日期之事實,而原告張美惠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明,參酌證人林金鳳證述原告張美惠於4 、5 年前即於福壽市場做生意等語(參本院卷㈣第60頁),則上開物品自不能排除已購入達偌長期間之可能性。是在別無其他明確購入時間證明之情形下,應僅能以最大折舊認定其價值,即以各該物品均逾使用年限而以新品價格之1/10計算之。循此計算結果,各該物品於本件火災發生時之價值,應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11 「本院認定火災發生時之價值欄」所示之金額,合計為8,190 元。 ⑵原告張美惠復主張其攤位內所置食材包含米、肉、乾糧、蝦米等,亦因本件火災而遭燒燬,受有20,000元之損害乙節,雖聲明人證林金鳳資為證明。然證人林金鳳到庭證稱對於原告張美惠攤位內食材是否被燒燬之情形並不清楚等語(參本院卷㈣第60頁),自難憑認屬實。而小吃攤位內存放有食材固合於一般經驗法則,然食物係易腐敗之物而有一定之保存期限,當無大量貯放之理,且本件火災係於中元節次日發生,已如前述,則各攤商於中元節所需食物供應後,是否仍有食材存放,亦難得其確認。原告張美惠復未能具體說明所主張遭燒燬食材之購入日期、品項細目、數量及價格,在別無其他明確事證之情形下,尚難逕予認定。原告張美惠就此既未據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自難遽信為真正,其主張因此受有20,000元之損害云云,亦非可採。 ⑶停業損失部分:原告張美惠另主張因本件火災發生,受有無法營業30日,每日2,000 元之停業損失等語,依前開之說明應負舉證之責(詳參前述㈣⒉⑶段落所載)。查原告張美惠主張伊與配偶共同分擔家計,伊每月最低收入需在42,876元以上方足以支應等語,固據提出原證85至92生活費用相關單據為憑(參本院卷㈥第115 頁至第124 頁)。惟其所提上開單據,應僅能證明確有該等支出,然是否確係以經營上開攤位所得利潤負擔,徒以該等單據尚不足以證明,自難憑以認定為過去經營該攤位所得之利潤。且營業盈虧及利潤高低本非必然,縱其經營該攤位曾有所稱利潤,其於本件火災發生後如繼續營業是否確仍有可預期之淨利盈餘,亦容非無疑。而所主張每日2,000 元預期利潤之依據為何,並未據舉證,自難憑認確屬真正。是以原告張美惠所提出之費用支出單據既不足為過去經營攤位之營業淨利,復未能證明如未發生本件火災確有每日2,000 元之營業淨利可得,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足認其確因本件火災事故而受有營業損失。從而其主張受有30日停業損失60,000元部分,尚難認為真正而無足採信。 ⑷是以原告張美惠主張其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失,於8,19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即難認有理而不足採信。 ⒋原告李復清部分: ⑴原告李復清主張其承租服飾攤位內之服裝、皮包、皮帶等存貨(附表三編號1 至9 )因本件火災燒燬乙節,固據提出出貨單、簽收單、估價單、交易簡要表、客戶對帳單、對帳明細單及火災前所攝相片為證(參本院卷㈡第164 頁至第194 頁、第197 頁、本院卷㈢第127 頁至第178 頁),核上開物品於一般社會經驗上屬經營服飾販賣營業所必備商品,應堪信為真正。而原告李復清承租位於福壽市場東北側之服飾店(參本院卷㈡第72頁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已因火災而燒燬致無法使用,此有消防局鑑定報告書及所附採證相片,及原告李復清所提火災後現場平車燒燬情形相片可稽(參本院卷㈠第42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106 頁、第226 頁至第227 頁;本院卷㈢第129 頁),則該攤位內上開服飾亦堪認應業已燒燬。惟上開單據雖經被告否認其真正,然原告李復清無端驟遭火災波及,提出明確價值證明存有客觀上顯然困難,於此情形下本院認參酌上述單據所載,原告李復清主張其以合計429,632 元價格購入該等服飾之主張,應可信屬實。惟於進貨後,亦理當有已售出之部分,在別無其他明確積極事證可資認定其已銷售數量之情形下,本院認其購入後經銷售後所餘之數量,應認定以原購入數量之1/10為適宜。循此計算結果,其攤位內遭燒燬服飾商品於本件火災發生時之價值,應為42,313元【計算式:423,132 元×1/10=42,96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以原告李復清主張其受有攤位內服飾商品燒燬之損失,於42,31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即難認有理而不足採信。 ⑵原告李復清主張其承租攤位內置有營業用之分離式冷氣、擋冷氣外洩設備(按應指空氣門之機械裝置,裝置於門上,可將室內與室外的空氣做隔絕,以達防止灰塵,節省冷氣之效果)、平車、直立式燙衣台、電動鐵門、白鐵玻璃門及電視等物品及設備(即附表三編號8 至14)乙節,業據證人林金鳳結證在卷(參本院卷㈣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第62頁)。且上開物品於一般社會經驗上亦屬經營服飾攤位營業所需或可能設置之設備及物品,應可信為真正。而原告李復清承租之服飾店已因火災而燒燬致無法使用,業如前述,則該攤位內上開物品及設備亦堪認應業已燒燬。又上開物品及設備購入價格分別為如附表三編號8 至14所載金額,雖未據原告李復清提出購買之原始憑證,以資證明購入之時間及價格,然原告李復清就各該物品所列金額,依社會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以觀,核與消費市場一般新品價格並無明顯過高之處,在如前所述本件提出明確價值證明存有客觀上顯然困難之情形下,本院認依經驗法則應足為如各該物品新品價值之認定。又上開物品於火災前即已置放在攤位內,顯非新品,於計算其受損金額時自應扣除各該物品於火災發生時因年限折舊所生之價值減損。而上開物品之購買時間,原告李復清均無法舉證證明,參酌證人林金鳳證述原告李復清於90年間即於福壽市場營業等語(參本院卷㈣第62頁),則上開物品及設備自不能排除已購入達偌長期間之可能性。是在別無其他明確購入時間證明之情形下,應僅能以最大折舊認定其價值,即以各該物品均逾使用年限而以新品價格之1/10計算之。循此計算結果,各該物品於本件火災發生時之價值,應分別為如附表三編號10至16「本院認定火災發生時之價值欄」所示之金額,合計為11,600元。 ⑶停業損失部分:原告李復清另主張因本件火災發生,受有無法營業30日,每日2,000 元之停業損失等語,依前開之說明應負舉證之責(詳參前述㈣⒉⑶段落所載)。惟營業盈虧及利潤高低本非必然,原告李復清就其經營該攤位過去之營業淨利未為舉證,復未能證明如未發生本件火災確有每日2,000 元之營業淨利可得,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足認其確因本件火災事故而受有營業損失。從而其主張受有30日停業損失60,000元部分,尚難認為真正而無足採信。 ⑷是以原告李復清主張其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失,合計為 54,563元【計算式:42,313元+11,600元=53,913元』,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即難認有理而不足採信。 ⒌原告蔡含笑部分: ⑴原告蔡含笑主張其承租素食攤位內置有營業用之4 門冰箱、工作臺及鍋具、磨米機、爐灶、刀、碗、籃等生財器具,(即附表四編號1 、3 )乙節,業據證人即原告蔡含笑之女王佳惠結證在卷(參本院卷㈣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背面)。且上開物品於一般社會經驗上亦屬經營食品攤位營業所需或可能設置之設備及物品,應可信為真正。而原告蔡含笑承租位於福壽市場中央橫向通道西南側素食攤位(參本院卷㈡第72頁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該圖上將原告蔡含笑攤位記載為雞肉攤),已因火災而燒燬致無法使用,此有消防局鑑定報告書及所附採證相片,及原告蔡含笑所提火災後現場平車燒燬情形相片可稽(參本院卷㈠第42頁、第100 頁、第200 頁),則該攤位內上開物品及設備亦堪認應業已燒燬。又上開物品及設備購入價格分別為如附表四編號1 、3 所載金額,雖未據原告蔡含笑提出購買之原始憑證,以資證明購入之時間及價格,然原告蔡含笑就各該物品所列金額,依社會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以觀,核與消費市場一般新品價格並無明顯過高之處,其中4 門冰箱及工作台之價值亦與證人王佳惠所述大抵合致(參本院卷㈣第58頁),在如前所述本件提出明確價值證明存有客觀上顯然困難之情形下,本院認依經驗法則應足為如各該物品新品價值之認定。又上開物品於火災前即已置放於該攤位內,顯非新品,於計算其受損金額時自應扣除各該物品於火災發生時因年限折舊所生之價值減損。而上開物品之購買時間,原告蔡含笑均無法舉證證明,證人王佳惠雖證稱其中冰箱約於4 、5 年前所購,工作台約於98年、99年所製作,然就其所稱購買時間並無其他明確事證可資稽考,自難僅憑證人並非精確之陳述即遽行認定。參酌證人王佳惠證述原告蔡含笑於於福壽市場營業有5 、6 年之久,所購冰箱等物亦非新品等語(參本院卷㈣第57頁、第58頁),則上開物品及設備自不能排除已購入達偌長期間之可能性。是在別無其他明確購入時間證明之情形下,應僅能以最大折舊認定其價值,即以各該物品均逾使用年限而以新品價格之1/10計算之。循此計算結果,各該物品於本件火災發生時之價值,應分別為如附表四編號1 、3 「本院認定火災發生時之價值欄」所示之金額,合計為7,200 元。 ⑵原告蔡含笑主張其攤位內尚有價值8000元之2 門商用冰箱乙部及木製活動拉門(即附表四編號2 、3 部分),同遭燒燬而受有損害等語。惟查其就該攤位內原有所稱木製活動拉門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明,自不足採信。而證人王佳惠到庭證稱該攤位內所置放之2 門冰箱僅係遭人棄置而由原告蔡含笑撿回充作櫃子使用等語(參本院卷㈣第58頁背面),足見原告蔡含笑主張因此受有 8,000 元財產上損害云云自非有據。 ⑶原告蔡含笑復主張其攤位內所置食材包含米、香菇、什貨乾糧等食材原料,亦因本件火災遭燒燬,受有20,000元之損害乙節,雖經證人王佳惠證明原告蔡含笑為因應中元節所需而於之前大量進貨。然證人蔡含笑所提出之現場相片,並無法辨識有食材遭燒燬之情形,且本件火災係於中元節次日發生,已如前述,原告蔡含笑既係因應中元節之需而購進食材,則於中元節過後是否仍有食材存放,亦難得其確認。而原告蔡含笑復未能具體說明所主張遭燒燬食材之購入日期、品項細目、數量及價格,在別無其他明確事證之情形下,尚難逕予認定。原告蔡含笑就此既未據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自難遽信為真正,其主張因此受有20,000元之損害云云,即非可採。 ⑷停業損失部分:原告蔡含笑另主張因本件火災發生,受有無法營業30日,每日2,000 元之停業損失等語,依前開之說明應負舉證之責(詳參前述㈣⒉⑶段落所載)。查原告蔡含笑主張伊平常家庭生活開銷均賴經營該攤位所得支應等語,然就此並未能舉證證明,尚難遽信屬實。而證人王佳惠固到庭證稱自原告蔡含笑開銷情形判斷該攤位之經營應該有賺錢等語(參本院卷㈣第58頁背面),然此核屬推斷臆測斷之詞,尚不足憑信為真。且營業盈虧及利潤高低本非必然,縱其經營該攤位曾有所稱利潤,其於本件火災發生後如繼續營業是否確仍有可預期之淨利盈餘,亦容非無疑。而所主張每日2,000 元預期利潤之依據為何,並未據舉證,自難憑認確屬真正。是以原告蔡含笑既未能就過去經營攤位之營業淨利舉證,復未能證明如未發生本件火災確有每日2,000 元之營業淨利可得,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足認其確因本件火災事故而受有營業損失。從而其主張受有30日停業損失60,000元部分,尚難認為真正而無足採信。 ⑸是以原告蔡含笑主張其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失,於7,2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即難認有理而不足採信。 ⒍原告彭雲錦部分: ⒈原告彭雲錦主張其承租攤位內置有如附表五編號1 至13之建材與設備、如附表五編號14至19之生財器具等損失,僅據提出失火後所攝現場相片14幀為證(參本院卷㈠第219 頁至第225 頁)為證。惟上開相片並未指明係於該市場何部位所攝,徒以所顯示之內容尚難得其明瞭,是否確為如附表五編號1 至19所列項目,實難稽考究明。而其所列上開建材、設備及物品,於一般社會經驗上固屬經營攤位營業所需或可能設置之設備及物品,然原告彭雲錦除提出上開難以辯明特定項目之相片外,對於該攤位內確有該等特定建材、設備及物品乙節,並未提出其他任何書證或聲明人證,是以原告彭雲錦承租攤位雖因本件火災而受延燒,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然如附表五編號1 至19所列項目是否因而確遭燒燬,尚難遽予憑信。而原告彭雲錦雖同為市場攤商,然其除上開相片外,別無其他舉證,尚難認已盡其能力而為舉證,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尚有未合,自應承擔未盡舉證責任所生之不利益。是以原告彭雲錦主張因本件火災受有附表五編號1 至19所列建材、設備及生財器具之損害,尚難遽信為真正而非可採。 ⒉原告彭雲錦復主張因本件火災受有店租損失16,000元乙節,就所稱店租損失為何並未指明,雖經本院一再闡明,其仍未就此為任何說明及補充(參本院卷㈣第56頁、第82頁背面、本院卷㈤第4 頁背面),復未提出任何事證為憑,自難認有據而無可採信。 ⒊從而原告彭雲錦主張受有如附表五所示之損害,尚難認為真實而不足憑採。 ⒎原告陳明進部分: ⑴設備損失部分:原告陳明進主張其承租海產攤位內置有營業用之急速冷凍冰箱、冰箱(即附表六編號1 、2 )乙節,業據其提出該火災後所拍攝該攤位之相片為證(參本院卷㈠第228 頁至第231 頁、本院卷㈤第14頁至第19 頁 )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陳明進之配偶黃淑卿到庭結證明確(參本院卷㈤第5 頁至第6 頁),堪信屬實。又上開急速冷凍冰箱、冰箱購入價格分別為110,000 元及22,000元,雖未能提出購買之原始憑證,以資證明購入之時間及價格,惟原告陳明進因本件火災致上開設備確遭毀損,斟酌其在驟遭祝融後欲為提出其他可資證明其損害數額之證據,客觀上顯有前述重大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自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其就各該物品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列金額,依社會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以觀,核與消費市場一般新品價格並無明顯過高之處,在原告陳明進提出明確價值證明存有客觀上顯然困難之情形下,本院認應足據為如其上所載物品新品價值之認定。又上開物品於火災前即已置放於攤位內,顯非新品,於計算其受損金額時自應扣除各該物品於火災發生時因年限折舊所生之價值減損。而上開物品之購買時間,原告陳明進未能提出任何證明,參酌證人黃淑卿證述原告陳明進自78年起即在福壽市場做生意等語(參本院卷㈤第5 頁),則上開設備自不能排除已購入達偌長期間之可能性。是在別無其他明確購入時間證明之情形下,應僅能以最大折舊認定其價值,即以各該物品均逾使用年限而以新品價格之1/10計算之。循此計算結果,各該物品於本件火災發生時之價值,應分別為如附表六編號1 、2 「本院認定火災發生時之價值欄」所示之11,000元及 2,200 元之金額。 ⑵魚貨損失部分:原告陳明進復主張其攤位內所置前一日批回之海鮮魚貨,亦因本件火災遭燒燬或腐敗而受有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火災後拍攝其攤位顯示確有諸多海鮮魚貨仍遺留在該攤位之情形可據(參本院卷㈠第228 頁至第231 頁、本院卷㈤第14頁至第19頁),核與證人黃淑卿原告陳明進進貨及火災後清理現場發現該攤位冰箱內包括虱目魚、鮭魚、黃魚、赤鱆等魚貨都已腐敗發臭等語合致(參本院卷㈤第5 頁至第6 頁背面),堪認屬實。而原告陳明進主張所損失之魚貨為如附表六編號3 至30項所列之品項、數量與價格等語,則僅就其中附表六編號3 、4 、5 、8 、10、27、29及30之項目(即鱈魚、鮭魚、蝦、生干貝、蟹腳肉、生鮑魚、佛跳牆及烏魚子)提出估價單乙紙為證(參本院卷㈤第205 頁),其餘魚貨則未提出關於購入之證明。惟依其所提出之上開火災後相片(參本院卷㈠第228 頁至第231 頁、本院卷㈤第14頁至第19頁),可見現場確有上開估價單所未列載之魚貨,其主張現場尚有附表編號6 、7 、9 、11至26、28等項目之魚貨,應可為採信。又原告主張魚貨均係於每日清晨至基隆魚市場大盤商現金購買,依交易習慣不開立發票而無書面憑證,上開估價單亦係於本件起訴後,經其向大盤商請求而開立等語(參本院卷㈤第203 頁),核與證人黃淑卿證述魚貨市場交易習慣相符(參本院卷㈤第6 頁背面),堪認原告確已竭盡所能而為主張與舉證。而雖上開估價單係原告陳明進於本件火災發生後,始由相關盤商所出具,並非購入時之原始購買憑證,而不足作為火災發生時留存其攤位內魚貨數量及其價值之證明,然原告陳明進攤位內魚貨確因本件火災而腐敗毀損,斟酌其在意外受災後欲為提出其他可資證明其損害數額之證據,客觀上顯有重大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自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原告陳明進所提出之上開估價單,雖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上購買各該物品之原始價格,惟對照各該物品所列金額,依社會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以觀,核與消費市場一般魚貨價格並無明顯過高之處,在原告陳明進提出明確價值證明存有客觀上顯然困難之情形下,本院認應足據為如其上所載魚貨價值之認定。又原告陳明進係於火災前1 日清晨購入如附表3至 30之魚貨,此經其自陳在卷(參本院卷㈤第7 頁),則於經前一日中元節之大量魚貨銷售後,所購入之魚貨應已售出相當之比例,在別無其他明確積極事證可資認定其已銷售數量之情形下,並斟酌其攤位內在火災發生後確仍留存有相當數量腐敗魚貨之事實,本院認其購入後經銷售後所餘之數量,應認定以原購入數量之1/10 為 適宜。而該等海鮮魚貨係易腐敗食材,流通快速,並非機器設備物品等固定資產,又係原告陳明進於前一日甫購入,應無扣除折舊之必要。循此計算結果,如附表六編號3 至30之魚貨項目於本件火災發生時遭毀損部分之價值,應為13,088元【計算式:(5,000 元+6,600 元+4,800 元+4,600 元+5,400 元+15,000元+5,600 元+4,800 元+3,500 元+4,630 元+4,800 元+ 2,000 元+2,000 元+2,200 元+3,200 元+800 元+1,600 元+1,200 元+950 元+2,200 元+2,000 元+2,200 元+2,000 元+2,000 元+3,500 元+1,800 元+2,500 元+34,000元)÷10=13,088元)。是以原告 陳明進主張其受有攤位內留存魚貨毀壞之損失,於 13,08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即難認有理而不足採信。 ⑶停業損失部分:原告陳明進另主張因本件火災發生,受有無法營業30日,每日2,000 元之停業損失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之說明應負舉證之責(詳參前述㈣⒉⑶段落所載)。惟營業之盈虧及利潤高低本非必然,原告陳明進就其經營該攤位過去之營業淨利未為舉證,復未能證明如未發生本件火災確有每日2,000 元之營業淨利可得,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足認其確因本件火災事故而受有營業損失。從而其主張受有30日停業損失 60,000元部分,尚難認為真正而無足採信。 ⑷原告陳明進另主張因本件火災發生,致位於福壽市場旁由其配偶黃淑卿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000 ○0 號房屋之紗窗與戶外排水管亦受延燒損毀,重新施作金額分別為15,000元及12,000元,被告程秀霞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黃淑卿並已將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陳明進並通知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攝有上開房屋火災情形之相片9 幀、估價單、存證信函、債權請求轉讓書為證(參本院卷㈠第232 頁至第233 頁、本院卷㈣第69頁、本院卷㈤第31頁至第34頁、第207 頁至第209 頁),並為被告程秀霞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上開紗窗與戶外排水管原裝設之時間,原告陳明進未能提出任何證明,參酌該房屋係於68年12月8 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事實(參本院卷㈤第31 頁 附登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則上開紗窗與戶外排水管自不能排除於興建初始即已存在之可能性。是在別無其他明確購入時間證明之情形下,應僅能以最大折舊認定其價值,即以各該物品均逾使用年限而以新品價格之1/10計算之。循此計算結果,上開紗窗與戶外排水管於本件火災發生時之價值,應分別為如附表六編號32、33 「 本院認定火災發生時之價值欄」所示之1,500 元及1,200 元之金額。 ⑸是以原告陳明進主張其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失,於28,98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11,000元+2,200 元+13,088元+1,500 元+1,200 元=28,988元】,逾此金額即難認有理而不足採信。 ⒏原告陳盈全部分: ⑴原告陳盈全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為2331-RJ 之自小貨車,因本件火災遭延燒受損,因此支出修繕費用95,900元(包含工資13,800元及82,100元)乙節,業據提出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及特立汽車實業有限公司工作單為證(參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62 號卷第6 頁、第7 頁;本院卷㈡第195 頁、第196 頁),並為被告程秀霞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⑵原告陳盈全復主張所支出之上開修繕費為因被告程秀霞過失侵權行為所肇致之損失等情,被告程秀霞抗辯主張應扣除折舊等語。查上開車輛係於96年1 月出廠,此有上述行車執照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其零件以新換舊部分應予折舊計算。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本件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係於96年12月出廠,於本件事故在100 年8 月15日發生時已使用3 年10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就更換零件部分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284元【計算式:第1年 折舊值82,100×0.369 =30,295,折舊後價值82,100- 30,295=51,805;第2 年折舊值51,805×0.369 = 19,116,折舊後價值51,805-19,116=32,689;第3年 折舊值32,689×0.369 =12,062,折舊後價值32,689- 12,062=20,627 ;第4 年折舊值20,627×0.369 × (10/12 )=6,343,折舊後價值20,627-6,343 = 14,284】。另加計工資13,800元,合計原告陳盈全因上開車輛損壞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為28,084 元 【計算式:14,284+13,800=28,084】。從而原告陳盈全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於28,08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部分,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⒐原告陳龍儀部分: ⑴設備、建材及器具部分: ①原告陳龍儀主張其承租海產攤位內置有如附表八編號1 至9 、14、16至28所示海產櫥、小菜櫥、餐車、炒菜台、油煙靜電機、冷氣機、冰箱(全凍式)、冰箱(冰果汁、啤酒用)、廁所、瓦斯爐、煮飯鍋、保溫飯鍋、白鐵桌、大圓桌、椅子、白鐵櫃、餐具、水塔、招牌、活動鐵捲門、鋁門、遮雨棚、店面裝潢等設備、建材及器具,並因本件火災而遭燒燬等情,業據其提出該火災後所拍攝顯示該攤位上開物品遭受燒情形之相片為證(參本院卷㈠第206 頁至第216 頁、本院卷㈢第38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73頁)為證,堪信屬實。又原告陳龍儀主張上開物品之價值為如附表八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乙節,雖未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資以證明,而僅能就其中部分項目提出其於本件火災後為回復營業而購入相同品項二手貨品使用之銓鋒舊貨商行出貨單、環南餐廚設備有限公司估價單、吉泰餐俱舊貨行訂貨單、二手貨倉庫餐廚攤販設備估價單、嘉品電器有限公司估價單、未具名估價單等單據(參本院卷㈢第39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50頁、第58頁),尚不足以證明原購入之時間及價格。惟原告陳龍儀因本件火災致上開設備確遭毀損,斟酌其在驟遭祝融後欲為提出其他可資證明其損害數額之證據,客觀上顯有前述重大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自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其就各該物品如附表八編號1 至9 、14、16至28所列金額,依社會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以觀,核與消費市場一般新品價格並無明顯過高之處,在原告陳龍儀出明確價值證明存有客觀上顯然困難之情形下,本院認應足以認定為如其上所載物品之新品價值。又上開物品於火災前即已置放於攤位內,顯非新品,於計算其受損金額時自應扣除各該物品於火災發生時因年限折舊所生之價值減損。而上開物品之購買時間,原告陳龍儀未能提出任何證明,參酌原告陳龍儀於偵查中自陳已在福壽市場承租該攤位營業達十餘年之久等語(參偵查卷第145 頁),則上開設備、建材及器具自不能排除已購入達偌長期間之可能性。是在別無其他明確購入時間證明之情形下,應僅能以最大折舊認定其價值,即以各該物品均逾使用年限而以新品價格之1/10計算之。循此計算結果,各該物品於本件火災發生時之價值,應分別為如附表八編號1 至9 、14、16至28「本院認定火災發生時之價值欄」所示之金額,合計為71,490元。 ②原告陳龍儀主張其承租攤位內尚置有如附表八編號10、11、13、15之電風扇、電視機、烤箱、微波爐及火鍋爐等設備,雖提出火災後拍攝該攤位之相片為證(參本院卷㈠第206 頁至第216 頁、本院卷㈢第38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73頁)。惟觀諸上開相片,其內容並未能辯明上開特定品項之設備,且該等設備於一般社會經驗上固屬經營海產店攤位營業所可能設置之設備,然亦非屬必然,自難遽認於該攤位於火災發生時確有上開設備存在。此外,原告彭雲錦就此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因本件火災受有附表八編號10 、11 、13、15之電風扇、電視機、烤箱、微波爐及火鍋爐等設備之損害,自不得逕信屬實而難為採信。 ⑵食材雜貨部分: ①原告陳龍儀主張其攤位內所置米、油、鹽、醬油、醋等調理用品(即附表八編號29),雖未能提出受燒遭損之積極證據,惟該等調理物品於一般社會經驗上,屬經營海產店攤位營業所經常必備大量使用之材料,堪認原告陳龍儀此項主張屬實。又其主張上開調理用品之價值為20,000元乙節,雖據提出宏昌實業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明細單為證(參本院卷㈢第74頁至第78頁)。惟該對帳單實係原告陳龍儀100 年7 月1 日至9 月30日期間向宏昌實業有限公司購入金額總計為27,165元調理用品之憑證,則於購入經一段時間之營業使用後,應已耗用相當之數量,在別無其他明確積極事證可資認定其火災前已使用數量之情形下,本院認其購入後經使用後所餘之數量,應認定以原購入數量之1/10為適宜。而該等調理用品並非固定資產,且性質上尚有保存期限,應無扣除折舊之必要。循此計算結果,如附表八編號29之項目於本件火災發生時遭毀損部分之價值,應為2,000 元【計算式:20,000× 1/10=2,000 元),原告陳龍儀逾此金額所為之損害主張即難認為真正而不足採信。 ②原告陳龍儀復主張其海產店內所置青菜、魚、肉等食材原料(即附表八編號12),啤酒、金門高梁與各式酒(即附表八編號30)、魚罐、魚皮、干貝、烏魚子、海蜇皮、腳筋等乾貨(即附表八編號31),亦因本件火災遭燒燬,分別受有20,000元、20,000元及 30,000元之損害乙節,除送貨單及未具名手寫送貨單各乙紙外(參本院卷㈢第77頁、本院卷㈤第201 頁),未據提出其他積極事證為憑,依其所提相片復未能辨明有食材或酒類遭燒燬之情形。雖該等食材於一般社會經驗上,屬經營海產店攤位營業所需使用之材料,然亦不乏有當日始購進新鮮食材而為營業之店家,與上開調理用品性質上為經常必備大量使用材料情形容屬有別,而酒類之備置亦非屬必然,亦可能有購入後售罄不及補貨之情形。而原告陳龍儀復未能具體說明所主張遭燒燬食材、酒類之購入日期、品項細目、數量及價格,在別無其他明確事證之情形下,尚難遽信為真正而逕予認定,其主張因此受有損害云云,即非可採。 ⑶停業損失部分:原告陳龍儀另主張因本件火災發生,受有無法營業30日,每日4,000 元之停業損失等語,依前開之說明應負舉證之責(詳參前述㈣⒉⑶段落所載)。查原告陳龍儀主張伊經營上開攤位中午賣便當,晚上則為熱炒與外燴,開業近20年,需負擔人事費用等固定成本,需有每日4,000 元之淨利方可維持等語,固據提出外燴單兩紙為憑(參本院卷㈤第202 頁至第203 頁)。惟按營業之損失應為如繼續營業所能取得之淨利,即以預期之收入扣除預期全部成本後之餘額,而營業盈虧及利潤高低本非必然,縱其經營該攤位曾有所稱利潤,其於本件火災發生後如繼續營業是否確仍有可預期之淨利盈餘,亦容非無疑。而所主張每日4,000 元預期利潤之依據為何,並未據舉證,自難憑認確屬真正。是以原告陳龍儀所提出之外燴單既不足為過去經營攤位之營業淨利,復未能證明如未發生本件火災確有每日4,000 元之營業淨利可得,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足認其確因本件火災事故而受有營業損失。從而其主張受有30日停業損失120,000元部分,尚難認為真正而無足採信。 ⑷車輛損害部分:原告陳龍儀另主張因本件火災發生,致其配偶張秀珠所有車牌號碼為GGY-061 之普通重型機車,及其子陳盈守所有車牌號碼為OGX-381 之普通重型機車,均因本件火災而遭燒燬,被告程秀霞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張秀珠、陳盈守並已將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陳龍儀並通知被告等情,業據提出拍攝上開機車受延燒全燬情形之相片6 幀、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書2 份、債務請求權轉讓書1 份、存證信函為證(參本院卷㈢第78頁、第79頁;本院卷㈣第129 頁至第130 頁;本院卷㈤第160 頁至第162 頁),並為被告程秀霞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陳龍儀復主張上開機車分別為85年5 月及7 月間出廠,估計剩餘殘值為各20,000元乙節,並未據提出事證以資證明。查上開機車係於15年前購入,欲使保留原始購買憑證顯有重大困難,而難以就其於本件火災發生時之價值舉證,然既確因本件火災而燒燬,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損害數額。而上開車輛均普通重型機車,依一般市場行情,以每輛20,000元為新品價格,較諸消費市場一般新品價格應無明顯過高之處,在原告陳龍儀提出明確價值證明存有客觀上顯然困難之情形下,本院認應足以認定為如其上所載物品之新品價值。又該上開機車出廠均達過15年,已逾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3 年,而已逾最大耐用年數,而應參酌前述94年12月30日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款規定,以新品價格之1/10計算。據此計算結果,上開機車於本件火災發生時之價值應各為2,000 元,合計為4,000 元。是以原告陳龍儀主張此部分所受損害,於4,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即難認有理而不足採信。 ⑸是以原告陳龍儀主張其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失,於77,49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71,490元+2,000 元+4,000 元=77,490元】,逾此金額即難認有理而屬無據。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王水泉雖尚主張伊出租福壽市場攤位,於與承租攤商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6 條規定不得擅自轉租,而原告林金鳳、張美惠均係違法向原承租人轉租之次承租人,為無權占用,就其等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另原告林金鳳、張美惠、李復清分別放置布匹、木製物、瓦斯桶、快速爐及大批衣物等易燃物,亦與有過失;再者原告於市場攤位內擺設高額之商品或用品,就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查原告林金鳳、張美惠使用之攤位係分別向原告彭雲錦及林新發分租,已如前述,且原告林金鳳、張美惠、李復清亦不爭執在攤位內分別放置布匹、木製物、瓦斯桶、快速爐及衣物等物。惟福壽市場失火係因位於被告程秀霞攤位內導線老舊及長期反覆受高溫影響而脆化與受損,造成其內正負導線接觸所致,已如前述,次與原告等轉租、在店內放置之物品等並無關連,自不能認原告上開分租及在攤位內放置布匹等物品為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又在攤位內放置布匹、木製物、瓦斯桶、快速爐及衣物等物,係渠等經營服飾店、小吃店營業上所必需,合於社會交易情形,在一般情形下苟無被告二人前述過失之存在,並不必然發生本件損害之結果,被告王水泉復未能舉證有何具體不合社會生活常規之危險情形,自不能以渠等攤位內有該等性質上較易燃燒之必備商品或用具,即認與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具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林金鳳與張美惠向原承租人分租攤位使用,固有違被告王水泉與原承租人間租賃契約之約定,然此僅屬渠等之間關於租賃法律關係債務不履行之爭執,於本件因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原告物之毀損所生損害賠償之債並無關聯。而原告在所使用攤位放置價值較高之物品,實屬渠等權利之自由行使,並無礙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因此縱有造成損害結果擴大之情形,亦僅係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王水泉所為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具與有過失之主張,尚不足認為真正,其循此主張應依法減輕賠償金額云云,亦乏所據而委無可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各別受催告時即101 年5 月3 日民事補充理由暨減縮金額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原告林金鳳、張美惠、李復清、陳明進、蔡含笑之請求部分,該書狀繕本於101 年5 月3 日當庭送達被告,參本院卷㈡第114 頁)、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原告陳龍儀及陳盈全之請求部分,該2 書狀繕本先後於100 年11月24日、101 年5 月2日 寄存送達被告程秀霞,依規定經10日分別於100 年12月4 日、101 年5 月12日生效,參本院卷㈠第144 頁及101 年度訴字第762 號卷第10之2 頁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水泉、程秀霞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金鳳68,586元、原告張美惠8,190 元及原告李復清53,913元,被告程秀霞應給付原告蔡含笑 7,200 元、原告陳明進28,988元、原告陳龍儀77,490元及原告陳盈全28,084元,與原告林金鳳、張美惠、李復清、陳明進、蔡含笑之請求部分自101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陳龍儀之請求部分自100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陳盈全之請求部分自101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彭雲錦本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均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又被告程秀霞雖請求至福壽市場勘驗接用電源之情形,以證明本件起火原因係被告王水泉違法私接民宅用電供該市場使用,造成電路不堪負荷所致;另被告王水泉亦請求囑託中央警察大學消防學系或吳鳳科技大學消防學系,為起火原因之鑑定。惟福壽市場於本件火災後已折除重建,此為兩造均陳明在卷,則於客觀上顯已無法經由現場勘查而得知火災前該市場接用電源之確實情形,而無再為勘驗之實益。又該市場既已重建,相關起火跡證均已不存在,顯已無法再經由現場勘查等實地調查以為起火原因之判斷,至多僅能依憑消防局上開鑑定報告書而為書面資料分析。而消防局既已經由現場勘查、證物搜集與鑑驗等而為鑑定在案,顯較其他鑑定機關僅依消防局製作之書面資料而為起火原因判斷較為精確完整。而消防局上開鑑定意見已詳為載明現場鑑識所見各種情形,就實際於現場存在之物品與其他情形及採證鑑定結果所可能引致起火之因素一一檢視後,作成上開鑑定意見之判斷,核其研判依據之事證與推論並無明顯與事實不符或有不合邏輯之情形,本院並認已足供作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而依全辯論意旨及相關證據調查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理由亦已詳述如前,自無再行囑託其他機關鑑定起火原因之必要,併為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1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