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24號原 告 林麗娟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複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被 告 蔡天堯 蔡天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林矜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蔡天堯部分: 原告與被告蔡天堯及訴外人婁世亮3 人於民國97年11月間協議共同開發醫療急救器材(下稱系爭研發案),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55萬元,應交予被告蔡天堯36萬元辦理研發及專利等事宜,惟被告蔡天堯未完成工作前,原告與被告蔡天堯及婁世亮3人因無法繼續共事,原告乃於98年3月26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蔡天堯及婁世亮表達結束合作關係,被告蔡天堯及婁世亮則分別於同年4月1日及4月2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同意終止合作關係,且被告蔡天堯於電子郵件中,同意歸還其向原告所支領之36萬元,婁世亮亦在電子郵件中確認此事,並表示該筆款項僅為被告蔡天堯代保管資金而已。原告及被告蔡天堯間就結束合作關係已達成合意,且被告蔡天堯已承諾返還原告36萬元,然被告蔡天堯迄未依約返還,依原告、被告蔡天堯及訴外人婁世亮三人協議終止合作關係及協議退還36萬元之約定,請求被告蔡天堯返還36萬元。 ㈡被告蔡天舜部分: 原告與被告蔡天堯及婁世亮3 人協議共同開發系爭發案之初,被告蔡天堯即介紹其胞弟即被告蔡天舜為此一合作案施作生醫網站www.medget.biz建構等事宜,97年11月8 日被告蔡天舜以電子郵件列舉前開合作事宜資金,其中被告蔡天舜就其工作部分列舉45萬元,嗣被告蔡天舜並透過被告蔡天堯取得45萬元,原告與被告蔡天舜間存在委任契約,詎被告蔡天舜竟於98年5月11日以電子郵件聲稱被告蔡天堯所轉交100萬元,無視其中45萬元本係被告蔡天舜自己列舉之委任報酬,竟聲稱係原告之贈與,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駁斥後,仍未見被告蔡天舜完成其網站建置工作,及迄今未曾交付原告委託其所建置上開網站之FTP 帳號及密碼。當時原告尚委任被告蔡天舜建置另一網站www.avget.com ,原告一併要求被告蔡天舜將FT P之帳號、密碼及3個信箱(chuan @ avget.com、avget @ avget.com、service @ avget.com)交還,惟被告蔡天舜並不置理,致原告無法使用該網站及收發信件,經原告一再催促,被告蔡天舜同意於98年6 月30日前交出網站相關資料及帳號、密碼等予原告,否則原告即終止委任契約,然被告蔡天舜仍不履行,原告再於98年8月4日及99年1月5日發存證信函,重申已終止委任契約,並請求返還已收報酬,惟被告蔡天舜仍不置理。被告蔡天舜受原告委託建置網站,並先收報酬45萬元,然其並未完成工作,致原告終止契約,自不得領取報酬,其先支領之報酬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原告財產權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蔡天舜返還45萬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被告蔡天堯應給付原告36萬元,被告蔡天舜應給付原告45萬元,併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蔡天堯於恩主公醫院擔任心臟科醫生時,原告之父親係被告蔡天堯之病患,當時原告對於被告蔡天堯悉心照顧其父親非常感謝。97年4 月,林麗娟聽聞被告蔡天堯正進行「自動心臟急救系統」之構想開發,多次向被告蔡天堯表達有意協助系爭研發案,甚至承諾願贊助200 萬元。原告於97年11月11日以100 萬元存入被告蔡天舜帳戶,兌現其原承諾而分擔相關費用之行為。 ㈡依原告、被告蔡天堯及訴外人婁世亮三方來往之電子郵件內容以觀,並未達成約定由被告蔡天堯退還支付36萬元予原告之合致。 ㈢原告與被告蔡天舜間並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且被告蔡天舜完成建構網站及從事勞務內容,原告主張被告蔡天舜未履行受任事項,亦不可取。 ㈣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有交付100萬元存入被告蔡天堯帳戶內之事實。 ㈡被告蔡天堯有收受上開100萬元其中之36萬元之事實。 ㈢被告蔡天舜有收受上開100萬元其中之45萬元之事實。 三、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 ㈠被告蔡天堯與原告及訴外人婁世亮是否成立合意,約定由被告蔡天堯同意返還36萬元予原告? ㈡原告與被告蔡天舜間是否有委任契約,及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蔡天堯返還36萬元部分: ⑴按民法民法第153 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第155 條規定:「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第157 條規定:「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 ⑵原告起訴狀載明與被告蔡天堯及訴外人婁世亮3人於97年11月間協議系爭研發案,由原告出資100萬元,應交予被告蔡天堯36萬元辦理研發及專利等事宜(見本院卷第3、108頁),嗣於101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則改稱原告出資55萬元,另45萬元與系爭研發案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前後已有不一致之情。又依原告97年9月18日發給被告蔡天堯之電子郵件,內容載明:「為了完成你的救人的夢,我屈服將家產解了....所以更對父親的思念,把小愛化大愛,因為不久的將來可就更多人,我一直這樣告訴自己,把我的第1個『榮董』要給你...」(見本院卷第83頁),而所謂之榮董係指捐款100 萬元之意,則原告在此封電子郵件即係表示要捐款100 萬元予被告蔡天堯之意至明。而被告蔡天舜於97年11月8 日發送原告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1頁),載明:係針對系爭研發案之試算、專利申請36萬元、林口辦公室一年含水電網路整理維護18萬元,天舜費用45萬元(從97/12~ 98/12共12個月),從公司立場配合參與專案規劃與支援工作,林口辦公室聯繫收發、網站建置維護不包含產品的軟體開發,共計99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則於99年11月11日自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分別匯款45萬元、55萬元至被告蔡天舜之銀行帳戶,有臺灣銀行匯款證明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3號卷第57、58頁)。足見,原告是否確係出資100萬元或55萬元參與系爭研發案,已非無疑。 ⑶縱令原告確有出資參與系爭研發案屬實,惟查依原告、被告蔡天堯及訴外人婁世亮間之往來電子郵件時間次序,分別載明: ①訴外人婁世亮98年3 月23日發送原告之電子郵件載明:「...接下來,我以為盡量讓大家的損失降到最低。...姑且不論蔡醫師(按指被告蔡天堯)現在是我的學生,單就我曾承諾他完成心臟按摩器,我就得把它做到可以進行臨床試驗的程度為止。當初我看到心臟按摩器可以救人,也看到蔡醫師對它的用心,我的內心很敬佩且尊重蔡醫師的智慧和心血。我很希望心臟按摩器能發揮出功效,至於由誰發揮出來,我不介意,也許是我和蔡醫師,也許是財團。無論如何,在未明朗之前,蔡醫師和我都希望保護這項智慧財產權,為此,我要繼續申請專利。為了不讓勇捷繼續損失,蔡醫師說他願意退還勇捷先墊的專利申請費用,之後的費用將由他和我來想辦法。」。 ②原告於98年3 月26日發送被告蔡天堯及訴外人婁世亮電子郵件,載明:「....現在要交代的是錢。所以蔡醫師歸還我36萬、其他加總起來應該也等於100 萬。所以我沒有黃牛,那天舜的部分,蔡醫師給我面子。今年的網路還是請天舜幫忙,我的東西給我一點時間,2個月內我整理好公司,再去載回,唯有上騰是否大家還是配合演出。如他們有結果時,您們再成立新公司,這樣我是不求名也不求利喔!這是我對蔡醫師的承諾及疼愛。唯一就是請求您們一定要把他快一點成型、救人!」。 ③被告蔡天堯98年4月1日發送原告之電子郵件,載明:「....這個急救系統開發案,也許未來方法與腳步,當有不同,但我持續推動的立場不會改變的。也許根本原因,是我們還沒有準備好面對投資者,所以也無法給勇捷恰當的定位。既然還沒準備好,就暫時放下,也是一個方法。chuan (按指原告)一身多頭燒,終究不是辦法,不如先抽身一段時間,將繁瑣的家事、官事處理完善後,再專注於事業吧。後續的安排,就依照chuan 的提議,我會將36萬資金歸還給chuan ,其他的我也轉知天舜了。…」。 ④訴外人婁世亮98年4月2日發送原告之電子郵件,載明:「上次在我辦公室談完之後,我已意識到我和蔡醫師並不能搭配你所熟悉的商場步調。在妳離席之後,我便與蔡醫師說明我的看法,也就是符合妳的意願,妳希望退出,就如妳所願,讓妳退出吧!在我看來,妳各方面的壓力已經使妳認為這計畫是牛步的步調。投資者的出現讓妳覺得目前的心臟按摩器已經成就了,其實不然。..妳、蔡醫師和我三人繼續合作下去,我以為下一次我們的爭執,主角將換成是妳和我。屆時的分裂,倒不如現在的合作就終止還留得日後的情面。我指示蔡醫師,這項研發將以學術研究為主,它若不是成為蔡醫師的碩士論文就會是博士論文。投資者的參與意願將不是我們目前的考量,我們的進度從今而後回復到學術研究的進度,而且將由我以指導教授的身份主導。我與蔡醫師表達,妳的退出不應該讓妳虧損太大(但不意味著妳是零虧損)。...以上,蔡醫師表示認同。...我也向蔡醫師表達,勇捷已給專利公司的費用,我們將要求該公司還與勇捷,那部分的費用和後來的費用將由我和蔡醫師承擔,此後,專利將由蔡醫師獨自擁有....蔡醫師也在他上封e-mail表達了他將還與妳36萬,就我所知,蔡醫師保管妳的資金就是如此而已。至於天舜的部分,我不便過問。」。 ⑤原告98年4月2日發送婁世亮之電子郵件載明:「....您怎知我想學孟母斷機紵,如果大家都是以它是『救人的機器』怎麼都是自己立場在思考!讓它成為『學術品』,為什麼我不要『專利』這個名,因它是浪得虛名啊。而且您們是站原點高喊著口號,永結因為怎樣變更「勇捷」教授應該還記得吧?勇捷目前一直是在付出,面對您們,只是一直在找資金做為研發的費用,從國科會,經濟部研究補助或是創投,一直扮演盡職的角色....而且不是這時候就去臨床實驗....因現在只是在「產品計畫書﹁(這是教授您要提出來的啊!)的「關鍵零組件技術策略」,因要給創投好印象,才經過包裝,只希望創投給我們多一點研發費用,但錢進來不是給我們3 個人,那是要設專戶,專款專用,每一筆費用都要經過3 人會簽,所以要先編列「經費編列科目」以研發人員薪資、顧問費、我還不能編列太多或不能編列,您們可以用顧問費來申報,那同學可編列研發人員,而且創投會稽核,也是下一次再投入資金的依據。大家都很忙,不是借口,是該誰的職掌,就是誰要有擔待,勇捷只是個殼,後面是我們3 人要依各人使命來推動,讓它可提早上市來做搶救者,而不是讓那些外科及急診醫師當送行者,蔡醫師不是這樣有感而發嗎?才會有這樣的發想嗎?那我給你的壹百萬,只是一個推動力,可是不是買專利啊!你把錢捏著,它就變成死錢了,當初如果作國科會,還是用你的名義投入,可是它是可以變成五佰萬的研發費用!想想你們當初怎麼說?那育成中心的生變呢?我很無奈!那工研院醫材科技中心的合作建議,也泡湯啊!只剩下就是創投,所以我很努力做功課來分析那一家有機會,但創投的特性,他們是有錢,但它們不是慈善單位,他們很敢給,但也不是白給的!...蔡醫師當時確又把皮球丟給我,但他該做的是什麼?他是不是要把「專利」的號碼給確認下來,那您的產品計劃書也要出來,我要請您加入研發設備裡提出LUCAS?CPR 1台、thum per 1台,來做非臨床實驗的功能性實驗差異性比較,作說明書之參考,這段時間我已把BP完成80% 了,就等您們的產品計畫出了及專利號碼!....要回這36萬,我是要進入中原的育成中心的,不管是創投有沒有投入,我已加入98年醫療器材法規競爭力提升計畫之?與廠商報名,而且我給的是壹百萬,天舜的事也是蔡醫師要負責,這套一下婁教授的一句話,大家要留情面嗎!而且天舜很好! 那裏面是還有房租,為什麼只要36萬,花了都花了,只是要回沒有花的!來做下一個動作....教授!教授!我對這些事也要有階段性的退場機制,請尊重我一次!我有祈願,不能現在抽身!也請您諒解!台語裡的一句話「頭剃了,不洗嘛不賽!」 1.我樂見您要給蔡醫師作為碩士及博士論文,更希望可以在他博士論文後就可以正式上市救人! 2.我還是要進中原育成中心,我要將參加經濟部工業局推廣與輔導計畫機制... 3.用勇捷名義,申請2 個醫工學生來育成中心,作法規之文件,依您們的設計作相關文件… 4.要去見創投,不管他們會不會投資... 5.但要見創投前,生技也要去答謝他們,這也是我的拜託... 6.我不會再參與您們的研發的進度,產學合作我要保留是勇捷名稱,這當然是等5 年後給我,我要把它留做紀念,我想蔡醫師不會反對吧!因為這是我找的零件喔! 至於那個三磊的圖,應該您們會在修改...這筆帳已經算在壹百萬內了!...」。 ⑥被告蔡天堯98年4月8日發送原告及婁世亮之電子郵件,載明:「...100萬的資金,chuan 是「事先」已完全知道天舜的安排與規劃,當時沒有提出異議,且回信同意,數日之後才把資金親自交給天舜,請chuan 把自己印出來的E-mail按照時間順序重新看一遍。現在卻又要我為這筆帳負全責?親兄弟明算帳,chuan也概括承擔chuan家人的所為嗎?為什麼開發案繞了一圈,又回到學術的原點呢?我正想提醒,是誰三番兩次,情緒性的反覆,造成大家每每虛耗心神、白費氣力,諸路走一半,現在又被迫回到最初單純的學術起點呢?是誰傷害這個開發案這麼深?....什麼是:「頭剃了,不洗嘛不賽!」?chuan要退出,就是退出,更何況這是chuan如此激烈、堅決、不只一次、自行提出的!也依照chuan 之前的提議進行退場作業,我聽不懂,也不會再接受模擬兩可的說詞。chuan 是以個人身份參與此開發案,開發案也以三個人為主體分工。目前也沒有任何產學合作成案借用到公司。chuan 拿回專利資金退場,就與此急救器開發案無關,「勇捷」公司,本來就不曾獲得此急救器任何所有權的授權,我與教授,也不曾成為「勇捷」的股東或所有人之一。急救器產品目前的所有權,與專利權,就是1比1的對應關係。若將來有需要成立獨立公司,也是依據此精神辦理。chuan 要投入生醫產業,大家樂見其成,要怎麼經營,要不要育成中心,我都祝福,但勇捷不可以再以此急救器開發案對外招攬。勇捷要找尋其他的切入點,要深耕自己的Know How與核心技術,這個產業,不是炒短線或買空賣空可以成功的。這些,都是我不會退讓的基本原則。在彼此步調沒有調整好之前,在內部沒有形成完整共識之前,我認為,這時候對外接觸創投,是沒有必要的。」。 ⑦綜觀上開原告、被告蔡天堯及訴外人婁世亮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內容,顯示就系爭研發案有關之內容,固曾言及被告蔡天堯退還原告36萬元乙事,但並非三人終局合意被告蔡天堯退還原告36萬元成立協議,而係併有針對系爭研發案有關其他之內容為協商,且依三人往來電子郵件之內容,就協商原告如何退出系爭研發案之內容,三人並未取得最後終局共同一致之合意內容,原告自不得徒憑三人於協商中言及被告蔡天堯退還原告36萬元乙事,即截取此部分而逕認三人確有達成合意。此外,原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原告、被告蔡天堯或及訴外人婁世亮確有合意被告蔡天堯退還原告36萬元乙節屬實。是原告主張原告、被告蔡天堯或及訴外人婁世亮約定被告蔡天堯退還原告36萬元云云,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⑷基上,原告主張依原告、被告蔡天堯或及訴外人婁世亮之終止系爭研發案,協議返還原告36萬元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天堯退還36萬元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自有未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蔡天舜返還4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與被告蔡天舜間存有委任契約,且已終止該委任契約等語。被告蔡天舜則否認兩造有委任契約等語。 經查: ⑴原告主張與被告蔡天舜間存有委任契約,係以被告蔡天舜以97年11月8 日之電子郵件作為要約,而被告蔡天舜則透過蔡天堯取得45萬元作為原告付款之承諾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但查被告蔡天舜97年11月8日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1頁),乃係針對系爭研發案之試算;況該電子郵件載明天舜費用45萬元(從97/12~ 98/12共12個月),從公司立場配合參與專案規劃與支援工作,林口辦公室聯繫收發、網站建置維護不包含產品的軟體開發等內容外,併有專利申請36萬元、林口辦公室一年含水電網路整理維護18萬元,而原告自承被告蔡天舜並非系爭研發案之組成員。足見,被告蔡天舜辯稱97年11月8 日之電子郵件,係替被告被告蔡天堯發送予原告(見本院卷第68頁),顯非屬被告蔡天舜之要約,應可認定,則兩造是否確有委任契約關係,容非無疑。 ⑵縱令原告與被告蔡天舜間確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且被告蔡天舜負有應建置www.medget.biz、www.avget. com網站義務,惟原告於98年2 月10、25日之電子郵件中即曾載明www.medget.bi z、www.avget.com之網址(見本院卷第99頁),準此以觀,被告蔡天舜應有建置 www.me dget.biz、www.avget.com 網站,且提供原告使用之事實。原告雖否認該網站得為使用,但原告確實在發送之電子郵件中已載明得連結www.medget.biz、www.avget.com 網址(見本院卷第99頁正、反面),則被告蔡天舜應有建置www.medget.biz、www.avget.com 網站及維護之事實,亦可認定。惟原告係主張以立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68 號存證信函、台北古亭存證號碼01581 號存證信函及土城清水存證號碼000008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見本院卷第5頁),但上開3件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4至44頁)之發信人為均「勇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為帝壹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對被告蔡天舜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準此以觀,兩造間縱令確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則原告並未合法終止委任契約,則被告蔡天舜所收受之45萬元自仍屬有法律關係存在,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應可認定。 ⑶基上,原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其與被告蔡天舜間確有委任契約關係之存在,且縱令原告與被告蔡天舜間確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屬實,惟原告並未以其個人名義(存證信函係訴外人勇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天舜返還45萬元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尚有誤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