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號原 告 陳光順 劉慧敏 被 告 泉安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算人) 羅煥芳 被 告 陳金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交附民字第9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光順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柒佰叁拾貳元,及被告陳金澱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被告泉安貿易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慧敏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叁拾肆元,及被告陳金澱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被告泉安貿易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光順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原告劉慧敏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本僅請求被告陳金澱應分別給付原告陳光順新臺幣(下同)2,160,000元、原告劉慧敏2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9年3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 99年10月8日具狀主張請求追加泉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泉 安公司),又於100年3月14日減縮利息起算日,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光順2,160,000元、原告劉慧 敏259,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原告上開追加被告泉安公司之行為,衡情不致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且減縮利息起算日乃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泉安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羅煥芳為清算人,此有股東會決議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頁),依法自應由羅煥芳擔任被告 泉安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則本件自應以羅煥芳為被告泉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之提起訴訟,合先陳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陳光順於98年9月8日駕駛機車載著原告劉慧敏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路與疏洪十二路路口,遭被告陳金澱駕駛車號BF-092之大貨車碰撞,而致原告陳光順多處骨折挫傷、血胸及原告劉慧敏肩骨及大腿受傷,被告陳金澱傷害罪責部分,業經鈞院以98年偵字第29571號審理在案。 (二)原告陳光順因傷至醫院治療,計支付看護、醫療費用、藥品、復健器材、後續等醫療計600,000元;另原告因傷不 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停車、加油等交通費用60,000元;其他有躺椅、洗照片、交通鑑定費及車輛毀損等計有80,000元。原告陳光順任職機電工程師,每月工資68,833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6個月工資收入420,000元,以上原告陳光順之損失共計1,160,000元,理應由被告陳 金澱負賠償之責,另被告陳金澱應賠償原告陳光順慰撫金1,000,000元。 (三)原告劉慧敏因傷至醫院治療,計支付看護、醫療費用、藥品、復健器材、後續等醫療計60,000元;另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停車、加油等交通費用20,000元。原告劉慧敏任職庶務倉管員及保險員,每月工資26,4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3個月工資收入79,200元, 以上原告劉慧敏之損失共計159,000元,理應由被告陳金 澱負賠償之責,另被告陳金澱應賠償原告劉慧敏慰撫金100,000元。 (四)被告陳金澱駕駛車號BF-092之大貨車,為被告泉安公司所有,因執行職務時,結果卻發生事故,而致原告多處骨折挫傷、血胸。這是被告陳金澱所依賴維生之工作,並且每天重複來做這些事,因此必須更要注意週遭安全,結果確發生過失意外,事故發生期間從不承認業務過失,造成了公共安全的危險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以請求被告泉安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光順2,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慧敏2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金澱係被告泉安公司之受僱人,其於98年9 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BF-092號自用大貨車執行業務時,沿 新北市三重區○○○路與疏洪十二路路口時,不慎擦撞原告陳光順所騎乘搭載原告劉慧敏之車牌號碼5HP-889號普通重 型機車,致原告陳光順受有多處骨折挫傷、血胸,及原告劉慧敏受有肩骨及大腿受傷之傷害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交易字第191號刑事案件卷宗,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1紙、現場照片25紙、臺北縣立醫院98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1紙(就診日期98年9月8日)、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月6日北縣鑑字第0985181593號函1紙 及鑑定意見書1紙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卷內可稽,自堪信為真 正。是原告主張被告陳金澱係被告泉安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陳金澱執行職務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乃為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可參。本件被告陳金澱因上揭駕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二人之權利,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泉安公司係被告陳金澱之僱用人等情,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二人自應就原告二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連帶負責賠償。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原告陳光順部分: 1、醫療費用9,269元、醫療用品費用8,370元、躺椅799元、 復健費15,000元、後續醫療小計438,117元部分: 原告陳光順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於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9,269元、醫療用品費用8,370元及躺椅799元,經核 原告陳光順提出之醫療單據影本25紙、藥品單據影本13紙及躺椅收據1紙在卷可稽,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其 餘復健費15,000元及後續醫療費用438,117元之請求部分 ,原告陳光順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復健費15,000元及後續醫療費用437,117元一節為真實,應認其此部份之請 求因無法舉證,而無法信為真實,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看護費76,000元部分: 原告陳光順因本件侵權行為於98年9月8日住院,至98年9 月15日出院之事實,業據原告陳光順提出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原告陳光順之傷勢,及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結果:「(一)病人之傷勢需專人看護。(二)其看護之期間約4至6週。(三)看護費用非醫師之專業,故無法估計。(四)病人無須復健。」等語,有卷附該院回函可參,本院認為原告陳光順確有委請看護人員照護之必要甚明。故原告請求住院8日及出院後30日全日看護,並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76,000元(2,000元×38天=76,000元),洵屬允當,應予准 許。 3、交通費用17,725元、後續交通費用42,275元部分: 原告陳光順主張因傷就醫,致支出致交通費用17,725元等語。經查: (1)原告陳光順因傷至台北縣立醫院急診1次(見上開台北縣 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陳光順主張該趟車資共 200 元(見本院卷第59頁),此部分費用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2)又原告陳光順雖提出加油及停車費之統一發票影本,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原告陳光順自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陳光順提出之停車費單據除98年9月17日、98年9月22日、98年9月29日、 98年9月30日、9 8年10月15日因在新北市市立醫院附近停車格所支出之停車費60元、80元、20元、30元、60元,與原告陳光順前往新北市市立醫院複診之日期相符外(見本院卷第49頁、第55頁、第56頁、第58頁、第62頁、第86頁、第87頁),其餘停車費之單據,尚難認屬原告陳光順往返住家、醫院就診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原告陳光順於98 年9月8日發生車禍,其因此住院至98年9月15日始出院,有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則其於98年9月8日起至98年9月15日止,豈有可能因 自行駕車就醫而支出停車費,足證原告陳光順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故原告陳光順主張為就醫所需支出之停車費,除98年9月17日、98年9月22日、98年9月29日、98年9月30日、98年10月15日支出總計250元外,其餘均不可採。 (3)原告陳光順雖又提出加油費單據影本,惟僅足證明加油之金額,至於係何人前往加油?是否確係原告陳光順就診所使用之油料?未見原告陳光順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陳光順此部分之主張因不能證明該筆費用與系爭事故間之關聯性,亦不可採。 (4)至於其餘後續交通費用42,275元之請求部分,原告陳光順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後續交通費用42,275元一節為真實,應認其此部份之請求因無法舉證,而無法信為真實,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陳光順因系爭傷害所增加之交通費用,計有計程車費200元及停車費250元,合計450元。 4、營養品費用53,244元部分: 原告陳光順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有支出營養費3,244 元,並提出好事多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其餘營養品費用50,000元之請求部分,原告陳光順就其必要性並確有上開費用之支出,均未舉證以為證明,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5、洗照片350元、交通事故鑑定費3,030元部分: 原告陳光順雖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支出洗照片費用350元 及交通事故鑑定費3,030元,惟原告陳光順僅提出洗照片 收據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4、85頁),且洗照片及 交通事故鑑定費之支出,亦非屬原告陳光順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不應准許。 6、工作收入損失420,000元部分: 本院依原告陳光順所提投保資料,原告陳光順於車禍前之投保薪資為28,800元計算,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發生後,其休養期間之工作收入損失應由被告賠償,自屬有據。又本院依原告就醫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上開100年3月7日新 北醫歷字第1000002394號函稱:「(一)病人之傷勢需專人看護。(二)其看護之期間約4至6週。」等語,斟酌認定原告陳光順請求被告給付其因受傷休養致無法工作之期間,應以2個月之期間始為合理,復以每月薪資28,800元 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收入損失於57,600元(28,800×2=57,600)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非屬有據。 7、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原告陳光順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受傷而受有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語,原告陳光順既因本件 交通事故而身體受有傷害,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主張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茲斟酌原告陳光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40歲,技術學院畢業,事故發生當時擔任水電工程師,名下之財產登記則有房屋1筆、土地3筆、田賦2筆及汽車1部,而被告陳金澱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74歲,國小畢業,受僱於被告泉安有限公司,名下無不動產或汽機車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5頁及第20頁至第21頁)。故本院爰審酌上開所述之兩造身分、地位暨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等一切之情狀,而認原告陳光順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0元為相當 ,超過部分難稱允適,自不應准許。 8、基上,原告陳光順共得請求455,732元(即醫療費用9,269元+醫療用品費用8,370元+躺椅799元+看護費76,000元+交通費450元+營養品費用3,244元+工作損失57,6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455,732元)。 (二)原告劉慧敏部分: 1、醫療費用2,134元、藥品費用6,000元、伙食費11,700元、後續醫療小計25,166元部分: 原告劉慧敏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於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2,134元,經核原告劉慧敏提出之醫療單據影本8紙、在卷可稽,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其餘藥品費用6,000元及後續醫療費用25,166元之請求部分,原告劉慧敏均 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復健費15,000元、伙食費11,700元及後續醫療費用437,117元一節為真實,應認其此部份之 請求因無法舉證,而無法信為真實,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交通費用6,400元、後續交通費用13,6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劉慧敏 主張其住院期間往返住家、學校、托管、醫院共計支出6,400元之交通費用,且後續交通費用預估支出13,600元, 依據上揭規定,原告劉慧敏自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劉慧敏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交通費用6,400元及後續交通費用13,600元一節為真實,應認其 此部份之請求因無法舉證,而無法信為真實,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工作收入損失79,200元部分: 原告劉慧敏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傷害,受傷期間無法工作,以原告劉慧敏每個月工資24,600元計算,共計損失3個月工資收入79,200元云云,按原告劉慧敏對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且觀諸原告劉慧敏所提出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頁)所載,其係「右肩挫傷、左臀挫傷」,並無肢體骨折或重大傷病之情,顯見其傷勢尚屬輕微,是原告未盡舉證之責,即逕為工作損失之請求,自非有據,此部分請求,應予以駁回。4、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原告劉慧敏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導致右肩抬舉有異聲會酸痛,大腿刺痛,常因此事而爭吵,致精神壓力增加生活不融洽,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原告劉慧敏 既因本件交通事故而身體受有傷害,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主張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茲斟酌原告劉慧敏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37歲,專科肄業,事故發生當時擔任庶務倉管員及保險員,名下之財產登記則有汽車1部,而被告陳金澱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年約74歲,國小畢業,受僱於被告泉安有限公司,名下無不動產或汽機車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1頁)。故本院爰審酌上開所述之兩造身分、地位暨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等一切之情狀,而認原告劉慧敏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相當,超過部分難稱允適,自不應准許。5、基上,原告劉慧敏共得請求22,134元(即醫療費用2,134 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光順、劉慧敏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陳光順455,732元 、原告劉慧敏22,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陳金澱自99年4月12日起算、被告泉安公司自100年5月13 日起算)均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