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9號原 告 莊國安 訴訟代理人 余育軍 被 告 詹增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壹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伍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三重區○○○段頂崁小段408-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鈞院95年度執字第16409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由原告於97年1 月8 日得標買受,同年月24日、30日分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及土地所有權狀。而同區○○○街239 之7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則為鈞院97年度執字第4244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亦由原告於98年11月11日得標買受,並於98年11月19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 ㈡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曾依給付地租之法律關係,向訴外人劉興洲起訴請求,並經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2 號民事判決確定,認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有民法第876 條第1 項之地上權設定,劉興洲應向原告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系爭房屋於鈞院97年度執字第42447 號執行程序中,訴外人劉素月陳稱其係系爭房屋之占有人,然據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其已自劉興洲處買受而受讓占有,今且使華龍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而劉興洲乃係受贈自劉素月處,劉素月之權利則係以買賣取得,故鈞院98年度訴字第2676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自98年3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87元之土地占用不當得利。 ㈢茲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惟上開2 判決係裁判前、後占有人劉興洲、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乃再以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房屋總樓層面積為1231.35 平方公尺,約為373 坪,以附近同條件建物租金每坪450 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月租金約167,850 元。因劉興洲依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2 號確定判決已給付原告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至99年1 月31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⒈98年11月11日至98年11月30日部分之不當得利96,242元。因劉興洲已給付原告98年11月之不當得利,且原告亦係自98年11月11日起為請求,故本月原告僅請求自98年11月11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之20天,按比例分擔金額111,900 元(167,850 ×20÷30=111,900 ),扣除劉興洲上開期 間按比例分擔之金額15,658元,上開期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6,242元(111,900 -15,658=96,242)。 ⒉98年12月1 日至99年1 月31日部分之不當得利為288,726 元。 因劉興洲已給付原告98年12月至99年1 月31日之不當得利,且原告亦係自98年11月11日起為請求給付,扣除劉興洲已給付之不當得利23,487元,故每月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44,363 元(167,850 -23,847=144,363 ),上開期間計2 個月之不當得利為288,726 元(144,363 ×2 =288,726 )。 ⒊99年2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部分之不當得利1,846,350 元。 同上計算式,上開期間計11個月之不當得利為1,846,350 元(167,850 ×11=1,846,350 )。 以上合計為2,232,318 元,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本利合即為2,342,883.9 元(2,232,318 ×1.05=2,342,883. 9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2,8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7,850 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房屋原為劉楊蘭所有,劉楊蘭之繼承人為其夫劉浩志、其弟楊木基,故系爭房屋拍賣時為楊木基與劉浩志之繼承人王心妤公同共有,鈞院97年度執字第42447 號強制執行事件僅以王心妤為執行債務人,系爭房屋係由執行法院代公同共有人之一處分公同共有物,依民法第828 條2 項規定為無權處分,其拍賣無效,原告不因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即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又系爭房屋經劉木基出售予劉素月,劉素月將之贈與劉興洲,劉興洲再於97年12月19日讓與被告,被告已將劉興洲讓與系爭房屋、法定地上權之事實通知原告,故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自有正當權源。惟兩造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問題目前仍訴訟爭議中,現階段原告雖勝訴,但判決尚未確定。日前原告亦已藉由假執行在100 年3 月17日取回占有,縱被告將來敗訴,原告形式上請求範圍已確定,已非得請求持續按月計算之給付。 ㈡退步言,縱鈞院97年度執字第42447 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系爭房屋合法,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之依據與計算方式仍有明顯錯誤: ⒈系爭房屋為一違章建築,原告98年下旬拍定當時,狀況破舊,根本不堪使用,遑論出租收益,條件遠不如一般屋況正常且有合法權狀之房屋,因此被告耗時花費進行大規模整修,99年7 月底方整修完成,在此之前,系爭房屋客觀上不堪有效使用,是倘系爭房屋最終判定不屬被告所有,則應綜上考量實際上系爭房地整體之客觀使用價值為衡量基準,而非如原告以自己片面擬制之「行情」來計算。 ⒉再查,系爭土地部分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2 號審理時曾經勘查現場,最後以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認定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 作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每月以23,487元計算,此判決金額對原告已有拘束力。 ⒊又系爭房屋原告取得之成本為2,051,000 元,且當時為破舊不堪使用之違章建築,在被告99年8 月整修完成前,系爭房地整體不具客觀上有效使用之價值。故退步言,縱鈞院要重新認定系爭房屋之價額,亦不應超過前述土地租金之計算比率,且應以房屋稅申報價值為計算基準,並以房況實際堪用時為實際上使用之起始點,方符公允。 ⒋據上,原告主張以附近行情計算,每月以167,850 元計算,顯屬無據。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先於97年1 月8 日投標買受本院95年度執字第16409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同年月24日取得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再於98年11月11日投標買受本院97年度執字第4244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同年月19日取得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曾依給付地租之法律關係,向訴外人劉興洲起訴請求,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2 號判決確定,認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有民法第876 條第1 項之地上權設定關係,劉興洲應向原告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後,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再向占有系爭房屋之被告訴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不能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76號民事判決,被告除應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外,並應自98年3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487元,嗣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僅將原告判決關於命被告給付不當得利超過「自98年11月19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487元,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系爭房屋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487元」部分廢棄,將原告其餘之上訴駁回等事實,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2 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 件、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2 號民事判決1 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76號民事判決1 件、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4頁、第51至5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得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原為劉楊蘭所有,劉楊蘭之繼承人為其夫劉浩志、其弟楊木基,故系爭房屋拍賣時為楊木基與劉浩志之繼承人王心妤公同共有,本院97年度執字第42447 號強制執行事件僅以王心妤為執行債務人,系爭房屋係由執行法院代公同共有人之一處分公同共有物,依民法第828 條2 項規定為無權處分,其拍賣無效,原告不因領得本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即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云云。然按繼承人數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之規定(98年1 月23日修正後,移列第3 項),固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處分,惟該數人由其中一人管理家務者,如因清償共同負擔之債務而有處分遺產之必要時,其在必要限度內處分遺產,自可推定其已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9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系爭房屋係因劉楊蘭之債權人劉明珠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其執行所得係為清償楊木基、王心妤共同負擔之債務即劉楊蘭生前所遺之債務,拍賣該房屋係於必要限度內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可推定已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房屋所為之拍賣應屬有效,且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拍定人,並於98年11月19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民法第759 條規定,原告自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等情,業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認定甚明,是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未取得爭房屋之所有權,並非可採。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原告自97年1 月24日及98年11月19日起既已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對系爭土地、房屋為使用收益之損害,則原告於前案(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7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23號)先請求被告給付不能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不能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惟原告已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76號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向本院聲請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占有,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7459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不能使用系爭房屋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98年11月19日起至100 年3 月17日止之期間,始為有理由,逾上開期間之請求,則非正當。 ㈢再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申報價額雖有申報地價可憑,惟系爭房屋並未辦理申報房價,為兩造所不爭,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固應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準,惟目前地政機關尚未辦理房價之估定,而系爭房屋原告係以2,051,000 元得標(參見前揭權利移轉證書所載),是系爭房屋以前開拍定價格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應較為公允。又查,前案已認定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市三重區○○○街,臨街正面寬度約56公尺,街道寬度約6 公尺,為其主要交通出入通道,附近建築大多為工廠及住宅,交易情形普通,系爭房屋為3 層樓建築,屋齡約22年,並審酌系爭土地附近交通、生活機能、工商繁榮程度普通,及原告請求系爭房屋原權利人劉興洲給付地上權地租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2 號判決認定其地租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 為合理等情狀,認前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 為適當(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則本件自應採取同一之計算標準,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不能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以系爭房屋拍定價格年息百分之6 為適當。依此計算,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98年11月19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共1 年又43日為137,557 元【計算式:(2,051,000 ×6%)+(2,051,000 ×6%×43/365=137,557 ,元以下四 捨五入)】,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17日止,共76日為25,623元【計算式:2,051,000 ×6%×76/365=25,6 2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約373 坪,以附近同條件建物租金每坪450 元計算,其得請求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約167,850 元,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180 元及其中137,55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1 月12日(見本院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就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