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34號原 告 盧宏杰 訴訟代理人 盧清祥 被 告 陳西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5612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5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逕行左迴轉,撞擊原告所騎乘之大型重機車,使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頸部、左肩、左胸挫傷及左手肘、左肩擦傷等傷害,原告之大型重機車亦毀損,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復健費用新台幣(下同)10萬元、機車修復費用45萬元、慰撫金15萬元,合計7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權益受侵害之情節,與事實經過並不相符,系爭車禍係因原告超速,撞擊到被告左轉時之右側車體,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暨第一審判決不服,已提起上訴,依上所述,原告顯然與有過失,應分擔肇事責任。㈡原告當時係以48萬元購入二手機車,經折舊攤抵,於系爭意外發生時,坊間價值僅剩19萬6,000 元,故原告請求不得逾19萬6,000 元。又計算系爭意外之總損害,應加入被告休旅車回復原狀之費用4萬1,901元。㈢原告醫藥、復健、慰撫金請求25萬元,並無依據,亦無相關診斷證明,其所受之擦傷,並非不能復原,或造成缺陷痛苦,原告顯不能請求慰撫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民國99年5月8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281-FL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近新北市○○區○○路2段225巷口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AS-13 號大型重機車,由東向西方向直行至上開巷口,因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逕行左迴轉,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左側前方不慎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使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頸部、左肩、左胸挫傷及左手肘、左肩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之事實,為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331 號刑事確定判決所明白審認。被告因過失傷害人,經判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查證無訛,並有刑事判決之影本1 份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71、72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迴轉時,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逕行左迴轉,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左側前方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使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雖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原因,然此仍無礙於被告過失之認定,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醫療復健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復健費用10萬元,固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6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醫療費用收據8紙、診斷證明書3 紙為證(本院訴字卷第22、23、42至44、46、50、51、53至56、60、62、63頁),惟經核算上開醫療費用收據,金額共計2,965 元(本院訴字卷第42至44、46、53至56、63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66頁背面),堪信為真實,自應准許。至於原告雖另主張車禍造成頸椎嚴重滑脫,若未癒,將來需手術治療等語,並提出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訴字卷第62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僅記載:「病人因上述診斷,於100年2月26日至100年6月10日門診治療共5 次,需使用頸圈固定,滑脫嚴重時可能需手術治療。」等語,而原告並未具體說明目前恢復情形、其頸椎滑脫是否嚴重至需開刀治療之程度暨其費用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故原告所得請求之必要醫療復健費用為2,965元。 ㈡機車修復費用: 原告所有之大型重機車因本件車禍而毀損,修復費用需45萬8,278元(工資1萬2,000 元,餘為零件材料費),業據原告提出永欣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之估價單2 紙為證(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4、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車輛之修復費用,即屬有據。惟上開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基於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之稀有性,與一般機車之市場價格迥異,佐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1 明定此類機車所應遵循之規則,均比照小型汽車之規定,本院認為於計算系爭機車之零件折舊時,應以自用小客車之計算方式為依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而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應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上開機車出廠年月為95年2月,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之影本1 份附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64頁),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99年5月8日,其使用期間已4年3月,則上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6萬4,222元【446,278×(1-369/1000)=281,601,281,601×(1-369 /1000)=177,690,177,690×(1-369/1000)=112,122, 112,122×(1-369/1000)=70,749,70,749×(1-369/ 1000×3/12)=64,222】,加計工資1萬2,000元,共7 萬 6,222元。是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在7萬6,222 元之範圍內應屬可採,逾此部份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慰撫金: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使原告之頸椎嚴重滑脫,須戴頸圈固定、復健治療,若再不癒,將需開刀治療,至今頸部活動仍不舒服、經常胸痛,故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5萬元等情。本院斟酌原告車禍受傷情況及其係高中畢業,目前當兵,月收入為3萬1,045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係高職畢業,目前擔任業務員,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汽、機車各1部(本院訴字卷第48頁背面)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復健費用2,965 元、機車修復費用7萬6,222元、慰撫金10萬元,合計17萬9,187 元。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未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貿然向左迴轉,固有過失,惟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原因(上開本院刑事判決參照)。本院審酌雙方過失之程度,認過失責任應為3比7,經過失相抵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2萬5,431元(179,187×7/10=125,431,元以下4捨 5入,下同)。 六、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因原告之過失,其休旅車於本件車禍亦受有損害,支出回復原狀費用5萬655元(零件3萬3,455元、工資1萬7,200元),應計入本件車禍之總損害乙節,固據提出專用估價單影本2 紙附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68、69頁)。惟被告所有車牌號碼8281-FL 自用小客貨車係91年1月出廠,有被告提出行車執照影本1份附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67頁),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99年5月8日,其使用期間已逾5 年,依上開說明,其零件累積折舊額應已超出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本件零件折舊額應以成本原額10分之1即3,346元計算,加計工資1萬7,200元,被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2萬546元(33,455×1/10+17,200=20,546 )。又被告就此與有70%之過失,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應減免原告70% 之賠償責任。則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164元(20,546×3/10=6,164)。經與原告上開損害 賠償債權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1萬9,267 元( 125,431-6,164=119,267)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9,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1月9日(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