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54號原 告 戴逸雲 被 告 東大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輝明 被 告 鄧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度交附民字第436 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鄧錦昌係受僱於另一被告東大飛有限公司(下稱東大公司)擔任小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6 月24日下午2 時30分許,駕駛車號5578-UU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與篤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往篤行路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鄧錦昌之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A2E -873 號之重型機車,延溪北路直行駛來,因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創傷併鼻裂傷2.5*0.5*0.5 公分、雙上肢、右腰部多處擦傷、左右手挫傷及肘膝韌帶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等上開不法侵害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自費額20,122元、醫療器材費用10,200元、工作損失44,700元、就診交通費用13,970元、機車修理費用5,750 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合計受有594,742 元之損失,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00元,尚受有574,724 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88 條第1 項本文提起本件訴訟,並減縮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4,742 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自100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東大公司則以: 被告間具有僱傭關係,而被告鄧錦昌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醫療自費額20,122元、醫療器材費用10,200元、工作損失44,700元、就診交通費用13,970元及機車修理費用5,750 元等事實並不爭執,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則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鄧錦昌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鄧錦昌係受僱於另一被告東大公司擔任小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99年6 月24日下午2 時30分許,駕駛車號5578-UU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與篤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往篤行路行駛,依被告鄧錦昌之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A2E -873 號之重型機車,延溪北路直行駛來,因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創傷併鼻裂傷2.5*0.5*0.5 公分、雙上肢、右腰部多處擦傷、左右手挫傷及肘膝韌帶挫傷等傷害。被告鄧錦昌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易字第783 號判處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 ㈡原告因被告等上開不法侵害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自費額20,122元、醫療器材費用10,200元、工作損失44,700元、就診交通費用13,970元及機車修理費用5,750 元等損害。 ㈢原告在咖啡廳工作,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被告鄧錦昌則擔任司機,名下亦無任何財產。 ㈣原告因前揭車禍而身體受傷,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00元。 ㈤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及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①、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診斷證明書一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二紙均影本等內容,均不爭執。 五、原告前揭之主張,被告等人認其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可參。 ㈡經查,被告鄧錦昌因前揭駕駛行為上之過失以致肇事,原告並因此受有前述之傷害,致受有醫療自費額20,1 22 元、醫療器材費用10,200元、工作損失44,700元、就診交通費用13,970元及機車修理費用5,750 元,且被告東大公司係被告鄧錦昌之僱用人等情,業經認定屬實,已如前述,參酌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 ㈢又原告本件車禍受有受有頭部創傷併鼻裂傷2.5*0.5*0.5 公分、雙上肢、右腰部多處擦傷、左右手挫傷及肘膝韌帶挫傷等傷害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之精神確受有相當大之痛苦無訛。次查原告在咖啡廳工作,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被告鄧錦昌則擔任司機,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1頁)。是本院審酌上揭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考量被告侵害程度、事發經過與緣由、原告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 元為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不足採。 ㈣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應為244,742 元(計算式為:醫療自費額20,1 22 元+醫療器材費用10,200元+工作損失44,700元+就診交通費用13 ,970 元+機車修理費用5,750 元+慰撫金150,000 元=244,742 元)。又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20,000元,扣除此金額後,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則為224,74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24,742 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自100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僅為224,742 元,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