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83號原 告 吳盆 訴訟代理人 莊榮貴 被 告 鄭喬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78萬285 元,嗣於本院民國100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69萬8,785 元,核此屬聲明之減縮,合於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主張:被告鄭喬丹於98年12月25日7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688-D CW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路往五股鄉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北路560 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EHK-607 號輕型機車,騎乘於被告右前方準備左轉中正北路560 巷,被告竟疏未注意,不慎擦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左第4 、5 肋骨骨折之傷害。原告當時已在待轉區停等,並無任何過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4 萬7,285 元,無法工作之損失20萬元,僱請看護工照顧66日,共支出照顧服務費3 萬3,000 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所受上開損失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69萬8,785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8,7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則以: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原告因此受傷等情,惟事發當時原告並未減速一直往左邊靠,被告已經一直閃躲但仍沒有辦法閃掉,才會擦撞到原告的車子,以過失比例而言,原告應負六成的過失責任,被告只負四成之過失責任。原告並無法提出扣繳憑單等薪資證明,以佐證原告有長期在該公司任職,應僅能以底薪計算原告之薪水。看護費部分,應該有醫師開具證明認定有請看護的必要性,原告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25日7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688-DCW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路往五股鄉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北路560 巷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EHK-607 號輕型機車,騎乘於被告右前方準備左轉中正北路560 巷,被告竟疏未注意,不慎擦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左第4 、5 肋骨骨折之傷害,經原告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0830 號案件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177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照顧服務費收據等為證,並有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5177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宗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等語,即屬有據,堪以採取。惟原告主張其並無過失,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亦有爭執,抗辯原告就此交通事故與有過失,是本件之爭點闕為:㈠原告就此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過失比例如何?㈡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何?茲敘述如下。 四、原告就此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過失比例如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駕駛輕型機車,左偏準備左轉時,未注意左側直行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件在卷可稽,堪認原告就此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否認其有過失,尚無可採。本院審酌上開肇事經過,依職權認定被告之過失比例為60% ,原告之過失比例為40% 。 五、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可參。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將原告請求賠償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藥費用4 萬7,285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醫療單據11紙在卷為證,經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且被告亦未爭執,其請求4萬7,285 萬元之醫藥費用為有理由。 ㈡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在本件車禍事故前在「冠昶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底薪1 萬多元,但加上加班費用月薪有2 、3 萬元,其因受傷停職至今而損失薪資20萬元,今請求兩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每月薪水以3 萬元計算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薪資證明、台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95及96年度扣繳憑單等在卷為據(參見附民卷第13頁、第6 頁及本院卷第57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於98.12.25經急診入院行鎖骨鋼板內固定術,98.12.29出院,99.1.4、1.18、2.22及4.9 門診至預期半年後拔釘,宜需休養兩個月」等語,原告主張其有兩個月期間無法工作,應屬有據。其次,原告主張其每月薪水3 萬元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證明,其上所載98年11月薪資為1 萬2,980 元,98年12月薪資為1 萬8,957 元。再參諸原告所提95、96年度扣繳憑單所載薪資總額分別為22萬2,189 元、23萬4,273 元,平均每月薪資分別為1 萬8,516 元、1 萬9,273 元,原告主張每月薪水為3 萬元,實屬無據。又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前之98年11月、98年12月之月薪各為1 萬2,980 元、1 萬8,957 元,顯見原告之月薪並非固定,衡諸上情,本院認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佈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為每月1 萬7,280 元作為計算基準(97、98年度未予調整),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 萬4,560 元(17,280元×2 個月=34,56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增加生活上需要支付之照顧服務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自98年12月25日起至99年2 月28日止,因行動不便,僱請看護工照顧66日,每日工資500 元,共計支付照顧服務費3 萬3,000 元,有其提出之照顧服務費收據1 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4頁),參諸原告所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認為原告需休養兩個月,因此堪認原告僱請看護工照顧兩個月之期間為必要,是原告請求3 萬元之照顧服務費(計算式:500 ×30×2 =30,000)應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有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態度惡劣,抵死不認錯,且無與原告和解之誠意,原告必須自籌醫療費等支出,並因而失業至今,造成人事全非,原告精神上的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經查,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為48歲、國小畢業、現在小吃攤打工,每日工資800 元、資力不佳;被告於事故發生時為19歲、學歷為北台灣科技技術學院夜間部二專畢業,現為德明財經科技大學夜間部二技在學學生、現任職中日噴霧股份有限公司郵務櫃檯,月薪1 萬9,583 元、名下無恆產,並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顯屬過高,應核減為8萬元,方屬允適。 ㈤綜上,本件原告共計受有19萬1,845 元之損害(計算式:4 萬7,285 元+3 萬4,560 元+3 萬元+8 萬元=19萬1,845 元)。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需負60%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經過失相抵後,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7 萬6,738 元( 19萬1,845 元×0.4 =7 萬6,738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萬6,7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