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轉讓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15號原 告 易利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洪安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被 告 赫德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恒 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轉讓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一經營桶裝水銷售配送之公司,緣被告公司經理徐美瑀於民國99年7 月初,透過飲水機廠商「新人類」蕭先生主動出價新台幣(下同)490 萬元與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孔伯隆洽談購買之意,十分積極,原告遂與被告於99年7 月10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將公司動產、不動產、智慧財產及業務資料、客戶銷售、通路讓售予被告,轉讓價金新台幣(下同)490 萬元,給付方式依第一條約定為:㈠簽約時(99年7 月10日)給付簽約金100 萬元。㈡預定99年7 月14日原告交付客戶資料、財產移轉、車輛過戶給被告後,被告應給付150 萬元。㈢原告協助移轉客戶給被告無誤後90天內被告給付150 萬元。㈣原告協助移轉客戶給被告無誤後120 天內被告給付90萬元。嗣兩造於99年7 月14日又簽訂1 份合約書(下稱第2 份合約書),第一條約定:「交易內容:⒈車輛:三台貨車。⒉乙方公司(即原告)庫存及所有借用客戶之飲水機、PC桶公司,轉售予甲方(即被告),並需協助客戶端借用單據之簽立確認。若乙方客戶拒絕或停止向甲方訂貨、乙方需回收客戶借用設備。長期未訂貨或失聯的客戶,乙方需盡力協助收回設備,若無法回收,經甲方確認後,認列損失。⒊乙方提供全數客戶資料之讓售及客戶交易移轉至甲方購買,每月10000 桶-12000桶。⒋自7 月15起算120 日內,依乙方移轉狀況,乙方開立發票甲方分批支付款項(依附件)。99年7 月、8 月、10月、12月,分4 期清算支付價金。」。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書及第2 份合約書後,即已依約於99年7 月12日將原告全部固定資產(包含機器與貨車)皆交付予被告,並於99年7 月13日將全部客戶資料移交予被告,並依約協助移轉客戶予被告。然被告連同簽約時之簽約金,僅給付原告250 萬元(被告已支付原告之金額雖為262 萬元,然此包含5%營業稅金額,故扣除後,被告實際支付之金額為250 萬元),依系爭合約書第1 條約定,被告本應於99年10月份及99年11月份分別給付其餘款項150 萬元及90萬元,合計240 萬元。惟屢經原告催討,迄未獲被告給付,由於原告客戶早自99年7 月15日起均由被告接手,嗣並皆由被告收款,且原告亦均持續配合進行追蹤、聯繫客戶事宜,故被告不履行契約義務,實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書第一條約定及第2 份合約書第一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價金24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以詐欺行為,虛構其公司每月出貨量為1 萬至12,000桶水,且表示只有少數為預收款,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為締結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並以100 年2 月24日所提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支付尾款240 萬元: ⒈99年7 月初,原告透過飲水機廠商「新人類」蕭先生,與被告聯絡表達出售之意,被告公司徐美瑀經理於99年7 月7 日至原告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公司,與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孔傳興洽談,孔傳興以電腦EXCEL 檔案展示客戶資料及財產目錄,告知公司營運正常,每月出貨量為1 萬至12,000桶水,且貨款均於出貨時才收現金為主,預收款極少,係因房東欲收回房屋而急於出售。被告因原告聲稱每月客戶交易量達上開桶數,且預收款少,而同意以490 萬元之價格購買原告之客戶及資產。99年7 月10日孔傳興及其配偶至被告公司,與被告簽約,被告支付100 萬元之簽約金,並表示儘快辦理交接。99年7 月11日,原告表示公司臨時有狀況,須關閉公司,而要求被告儘速出貨給客戶,故被告請求原告將車輛及員工移轉給被告。當原告員工到被告公司上班時,被告才發現僅有一名司機蔡德成前來,且該司機表示至原告公司才一個月,對比員工量及原告所稱出貨量之真實性,被告因而心生懷疑,曾向原告提出疑問,但原告再三保證,卻提不出員工資料,表示員工已失聯。正值夏季,為客戶使用飲用水之高峰期,被告公司無瑕查證,為保護客戶權益,先出貨給原告客戶。99年7 月14日,兩造補簽第2 份合約書,以確認原告保證每月訂水銷貨量為1 萬至12,000桶,原告預收款桶數為3,000 桶,即3,000 桶以內由被告吸收,3,000 桶以上則由原告負責,並以每桶50元計價,若超過3,000 桶,應自被告給付原告之尾款中扣除。 ⒉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負有將機器設備等財產移轉給被告之義務,包括廠內及客戶端所有設備,且原告表示客戶端飲水機及設備都是客戶借用,並未收取押金,卻提不出任何經客戶簽認之借出單,而事後客戶卻表示原告有收取押金,並提出原告收取押金之證明,致客戶向被告要求退還押金,被告蒙受損失,而被告詢問原告,並請求原告提出收取押金之單據,原告均未提出,致被告無法取得向客戶收回設備之權利,無法順利移轉上開設備等動產之所有權。其他原告財產中3 輛貨車,則為使貨車行車安全及責任,經被告再三催促,原告方於99年7 月19日辦理過戶予被告。99年7 月19日貨車過戶後,因原告其他財產雖尚未移轉,且原告未提供完整的客戶資料,被告拒絕付款。惟99年8 月2 日,孔傳興帶其母親孔洪安到被告公司要求付款,被告為求雙方和諧,避免移交客戶之困難,再次支付原告162 萬元,當日被告要求孔傳興提供證件影本留存,才赫然發現孔傳興之真名為孔伯隆,卻以虛偽之姓名與被告簽約,因而懷疑原告之動機。 ⒊因原告只展示一張EXCEL 表單,未提供完整客戶資料,許多客戶名稱僅有「許先生」、「雞排」,根本不知究竟為何人,而地址只寫「某某隔壁大樹旁」,電話也不對。交易實務上,客戶資料上包括必須有「出貨單(包含預收款)」、「借出單」、「簽瓶單」(即交易紀錄)、「押金單據」(可記載在出貨單上,即「押桶費」)等資料,原告卻均未提供,致客戶根本無法移轉給被告,且許多客戶原本即未向原告訂貨,足見原告提供之客戶名單不實。尤有甚者,原告已向多數客戶預收貨款,許多客戶證實: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書一個月前,即99年5 、6 月間,即以大促銷為名,降價大量收預收款,且發行「水券」,客戶得持水券向公司取貨,但原告與被告締結契約時,卻未告知被告,故意未提供預收資料及交易單據給被告,事後客戶持水券向被告請求出貨,被告卻無法收款,顯然原告預謀將債務均留給承接公司,致被告損失不斷擴大。 ⒋又被告給付款項給原告後,要求原告開立發票,才發現原告根本拿不出發票,而向其他廠商借發票,經被告與原告之會計師王小姐聯絡,才知原告每月交易量甚少,每月營業額只有10萬元至20萬元之間,估算出貨桶數約1 至2 千桶,與被告所保證之桶數相去甚遠。足見原告明知自己之客戶量及每月交易量,卻向被告虛構事實,促使被告與其交易,顯然有詐欺之嫌。 ㈡退萬步言,倘若被告主張被告詐欺行為不為法院所採,則原告並未提供完整之客戶資料,且交易量未達原告保證之桶數每月12,000桶,原告機器設備等財產未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原告債務不履行,被告自無對待給付之義務。原告尚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約定,應賠償被告損害及應給付524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⒈按「甲、乙雙方依民法誠實信用原則,依約執行。若一方中途違反或自行解約,須賠償對方雙倍已交付或已收取之款項給對方。」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及第2 份合約書均有明定。又依系爭合約書第1 條第3 款約定:「乙方(即原告)提供全數:客戶資料之轉售及客戶交易移轉至甲方(即被告)購買,每月1 萬至1 萬2 千桶。」及同條第2 款約定:「乙方公司庫存及所有借用客戶之飲水機、PC桶,轉售甲方,並需協助客戶端借用單據之簽立確認。若乙方客戶拒絕或停止向甲方訂貨,乙方需回收客戶借用設備。」。查原告提出「原證二號」之客戶資料內容,客戶資料諸多重複,且其中未定貨之無效客戶多達128 筆,有效客戶僅80筆,每月訂貨量僅1,680 桶,遠低於原告所保證之桶數每月1 萬至1 萬2 千桶,原告顯然違約。兩造約定原告保證每月交易量1 萬2 千桶,而原告實際上履行交易量每月僅1,680 桶,則達成比率僅14% ,合約中兩造約定每月保證桶數1 萬2 千桶,被告應吸收預收款桶數每月3,000 桶萬至1 萬2 千桶,吸收預收款與交易量比例為4 分之1 ,而原告達成實際交易桶數僅為每月1,680 桶,被告應吸收預收桶數為420 桶(1,680/4 ),剩餘為原告應負擔預收款桶數1,336 桶(1,756 -420 =1,336 ),依第2 份合約書約定每桶50元計算,合計原告應負擔預收款桶數金額為66,800元(50×1,336 =66,800)。被 告與原告簽訂合約書購買原告之資產及客戶,買賣價金共490 萬元,扣除原告已交付之3 輛貨車價值54萬元(1 輛貨車市價18萬元,有被告售出之合約書可稽),則剩餘資產及客戶交易價值應為436 萬元。惟原告僅達成交易量比例為14% ,則原告其他資產交易價值應為610,400 元(436 萬元×14 % =610,400 元)。但被告卻已給付原告262 萬元,扣除貨車價值54萬元、上開資產及交易價金610,400 元,共1,150,400 元,原告反而應該退還被告1,469,600 元,加上比例原告應負擔預收款桶數金額66,800元,原告共應給付被告1,536,400 元。此尚不包括持續有客戶來電表示,原告發行「水券」或有原告預收款尚未交付水之情形,被告的損失尚不斷擴大中。 ⒉綜上,原告未履行契約內容,致被告給付款項已超過買賣標的之價值,被告應為退還,且因原告之債務不履行,造成被告之損害,尚有原告未告知之預收款項,造成被告負擔債務之損害尚未計算。且因原告違約,應依兩造合約書第4 條約定,賠償被告已收款項之雙倍,即524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就前開損害及違約金之請求,被告保留提起反訴之權利。㈢原告提出之主張及證物,適足反證原告每月銷售量未達1 萬至1 萬2 千桶,原告有詐欺之嫌: ⒈原告自行提出「原證七號」出貨單影本,99年7 月1 日至99年7 月12日之出貨量不過2,626桶,以該數量除以12乘以30 ,一個月出貨量為6,565 桶,僅為原告所保證銷售量1 萬2 千桶之一半,況且多數出貨單皆無客戶之簽名,被告否認該出貨單之真正。 ⒉原告主張依其公司之水費通知及收據,每月出貨量確實達該1 萬桶至1 萬2 千桶之出貨量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且其計算方式有誤:原告之水費使用度數包含2 樓原告住家用水及工廠人員、環境使用水,並非全然為製作桶裝水之度數,合先敘明。又桶裝水為回收瓶,在客戶處所放置平均1 個月以上,非常髒污,需大量RO潔淨水清洗後方可使用。故每噸自來水可用於裝瓶之數量,扣除RO廢水、清洗桶子用水,自來水與桶裝水比例應為4 比1 ,而非原告所稱之2 比1 。又查原告公司每桶水容量為20公升,而非17.5公升,此觀諸原告所經營「水都」品牌之桶身標籤即明。原告故意提供不實數據,混淆蒙騙。退萬步言,縱使依原告提供之水費通知及收據,99年4 月9 日至99年6 月9 日間,原告公司使用自來水度數為215 ,即使用215 噸之自來水,以原告自行主張自來水與成品水之比例2 比l 計算,215,000 公升除以2 ,可以製作107,500 公升成品水,用水期間2 個月,以1 桶20公升計算,原告公司每月僅製作2,687 桶水﹝215,000 公升÷ 2 月÷2 (自來水與成品水比例2 比1 )÷20(每桶公升) =2,687 桶﹞,則仍然不到原告保證桶數1 萬2 千桶之1/4 ,詐欺事實非常明顯。 ⒊又鈞院向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汐止營運所調閱原告公司地址新北市○○區○○路183 巷19號98、99年每月用水度明細。該自來水公司100 年5 月17日覆函檢附「原告98年至99年繳費一覽表」並未顯示所使用度數,經被告向自來水公司詢問結果,該水費單據之「保育費」約為每度0.525 元,故被告依原告公司水費之保育費金額除以0.525 換算為度數(若有原告提供水費單據,如原證五號,則以原證五號為準),而每度代表一噸即1,000 公升,桶裝水每桶20公升(被證10號),自來水與桶裝水製作比例為4:1 計算,平均原告每月製作桶裝水量約5 千多桶,甚至99年5 月份(用水期間應為99年2 月5 日至99年4 月9 日)原告用水度數僅有51度,換算結果,僅製作321 桶;甚而99年7 月及9 月之水費帳單(用水期間應為99年4 月至7 月間),每月才1 千多桶,足見原告公司營運出現狀況,才急於將公司轉讓,並且向被告偽稱每月銷售量達1 萬至1 萬2 千桶,詐欺之事實非常明顯。 ⒋原告所提出「原證六」向訴外人億品宣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桶裝水之瓶蓋數量給付貨款之支票存根,不能證明原告之實際每月桶裝水出貨量。且該瓶蓋供應商公司覆函鈞院之陳報狀內容表示:「本公司生產瓶裝水蓋為供應全省業者使用,易利發公司為本公司客戶之一,依業界為降低成本的習慣,有不少客戶聯合採購,所以向本公司採購數量單據或出貨證明,本公司無法保證客戶的出貨數量。」。姑且不論,原告向該公司採購瓶蓋之數量是否全數為原告所使用,並且與出貨量相符,惟依據該陳報狀內容,原告99年瓶蓋進貨量共39,600個,則99年1 月21日開始進貨至99年7 月13日原告轉讓給被告,期間共5.7 個月計算,平均每月瓶蓋使用量約為6947個(此尚不考慮原告公司與其他公司一起採購瓶蓋,或被告未使用瓶蓋亦未退貨之情形),該數量仍與原告保證每月銷售數量1 萬至1 萬2 千桶不符。 ⒌綜上,不論從原告每月營業額推算原告每月出貨量為4 千多桶,或原告公司水費計算出每月製作成桶裝水約5 千至6 千多桶,或99年平均每月進貨瓶蓋量約6 千多個,均未達兩造合約書所約定原告應保證每月1 萬至1 萬2 千桶之數量,且自原告公司99年5 月間水費驟降為530 元,出貨量降低至321 桶,在在證明原告公司營運早有問題,卻以不實客戶量及每月出貨量欺騙被告,致被告陷於錯誤,與其簽約,原告顯然有詐欺之行為。 ㈣原告並未提出與客戶間之交易資料,其自行製作之EXCEL 表單不能證明為原告客戶,顯然有詐欺之嫌: ⒈兩造原不相識,從未謀面,亦無生意往來,被告公司焉知原告欲出售公司?乃原告公司四處找人兜售公司,請廠商新人類蕭先生幫忙介紹人購買。蕭先生受孔傳興(實為孔伯隆)之託,傳遞出售消息予被告公司經理徐美瑀。查新人類為原告公司飲水機主要供應廠商,非被告公司廠商,此查詢各公司間交易發票記錄即明。被告公司與蕭先生平日從不聯絡,原告主張被告透過蕭先生主動出價並積極購買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而是原告公司公司實際負責人孔傳興製造搶購之銷售假象,向被告公司表示有華生、皇室、尊泉、法蘭等多家公司有意願購買,其中皇室公司已出價到490 萬元,被告至少需以490 萬元價金購買,並以皇室已備妥現金、支票簽約為由,誘使被告公司迅速完成簽約交易。99年7 月7 日,原告在其汐止公司展示1,423 家EXCEL 客戶資料給被告公司經理,強調每月至少銷售1 萬2 千桶水,每桶單價50或60元以上,且表示大部分為現金客戶,機器及裝水容器PC瓶設備皆為出借客戶使用,未收押金,預收款桶數極少。被告曾要求查看EXCEL 資料及原始客戶簽收之出貨單、借用單據等資料。原告表示簽約後會提供全數詳細相關原始單據以利移轉,且孔傳興本人會至被告公司坐鎮,至少3 個月以上,親自一一拜訪客戶,促使客戶順利向被告訂貨,及客戶端借用單據之簽認確立等語。被告公司於簽約前一日派會計李佳樺前往原告公司,希望查閱帳冊、單據。孔傳興表示未收到簽約金,除了桌面流覽EXCEL 客戶名單外,不方便詳細查閱資料,並在孔傳興一再保證下,隔日簽約付款。事後卻拒不交付交易資料,足見原告詐欺之事實。 ⒉原告所提出「原證八號」EXCEL 表單所示1,423 家客戶,被告否認該內容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按原告出售客戶及財產資料,應將與客戶間交易契約,包括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財產之證明,均交付被告,不能只提出自行作之EXCEL 表單,即已履行提供客戶資料之義務。原告未提供原始客戶簽名之合約、出貨單、借用單據,無法證明EXCEL 內之客戶為原告客戶。否則,任何人只要提供電話簿,就可以主張該電話簿內之姓名為其客戶,豈不無稽。且觀諸原告提出「原證七號」出貨單影本,足見原告持有與客戶間之交易單據,但原告卻拒絕提出。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拖延拒絕提供客戶交易單據,及公司庫存及所有借用客戶飲水機、PC桶,並協助客戶端借用之簽立確認等資料,此有被告公司內部簽呈可之出貨單可證明原告事實上有請客戶簽收據,卻拒絕提供給被告,足見其對客戶資料誇大不實,月出貨量亦為虛構。質言之,原告明明有交易單,卻拒絕提供及交接,明顯有隱瞞出貨數量事實。 ⒊原告所提出「原證九」押金明細及預收貨款等明細,之前被告曾要求原告交付,原告卻拒絕提供,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才第一次看到這份資料。而原證九號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押金及預收明細統計,應有原始單據佐證,被告請求原告交付,否則不能證明該統計單之真實。因原告不提供該資料,造成被告重大損害,理由如下:⑴客戶質疑被告為何無押金或預收貨款等資料,並懷疑被告之合法性。⑵因被告未持有客戶簽收之借用單據及押金紀錄,不知有無收受押金及金額若干,客戶很可能提供不實押金金額及預付桶數數量。⑶客戶知道被告無押金及借用單據,可拒絕向被告購買桶裝水,並侵占設備。 ⒋簽訂系爭合約書後,被告曾指派副理黃仁俊與孔傳興核對借用、預收、交易等資料,孔傳興拖延、拒絕提供資料,卻反過來向黃仁俊要求客戶端所提供之資料。黃仁俊將狀況轉呈主管裁示後,拒絕先提供資料給孔傳興,傳送簡訊改約99年11月29日請孔傳興攜帶資料來被告公司核對,孔傳興失約未出現。實際上,原告公司發行水券、預收款及借用單據,應是由原告公司主動、事先提供,以利債權債務交接,原告卻反而要求被告提供單據查驗,實屬不合理。 ㈤原告並未提出客戶借用機器設備之證明,亦未履行交付財產之義務: ⒈按桶裝水交易習慣通常為客戶預收現金,購買固定桶數,廠商則借給客戶飲水機及空瓶使用,酌收設備押金。當客戶交易終止時,回收設備數量無誤後,才歸還客戶押金。所以交易時必須有「出貨單」、「借用設備合約或簽收單」、「收取押金單據」、「空瓶借用變動統計明細表」等資料,則交易終止時,廠商才能夠向客戶請求返還飲水機設備,客戶若將空瓶遺失或損壞,廠商得向客戶請求損害賠償。其中交易習慣中,除了買斷飲水機之情形外,不論「預付方案」(給付一定桶數之金錢,免押金、免費提供飲水機給客戶)或「押金方案」(每月訂購一定數量,需押金、但免費提供飲水機給客戶),廠商皆有借用客戶飲水機之情形,合先敘明。⒉又按兩造99年7 月14日簽署第2 份合約書第一條第3 款記載:「乙方公司(即原告)庫存及所有借用客戶之飲水機、PC桶讓售與甲方(即被告)」足見被告向原告購買之財產,主要包括借用給客戶之飲水機及PC桶等。且飲水機設備含稅價值約3 千元,桶子價值167 元,以原告自行提出的客戶數量為1,423 家,扣除買斷飲水機客戶41家計算,借用飲水機客戶高達1,382 家,則光客戶端飲水機就價值數百萬元,若被告無法向客戶取回飲水機或主張權利,損失非常慘重。 ⒊由原告提出之「原證七號」所示,原告與客戶之交易方式為:客戶預購桶數,以得到免費使用飲水機之借用權。如其中客戶「紅名季服飾郭小姐」之出貨單,記載桶裝水5 桶,應收款5 千元,付清5 千元,並記載「借直立式飲水機」1 個由此可知,該客戶訂購之桶裝水有5 桶,則1 個桶子167 元,價值共835 元,飲水機價值約3 千元,故飲水機及桶子價值共約4 千元,而客戶已經付現5 千元,則機器設備之價值幾乎為預收貨款80% 至90% 。且原告提出該原證七號之出貨單證明原告有請客戶簽收借機證明,卻不交付給被告,被告如何向客戶主張權利?而且迄今原告仍未完全交付出貨單及借機簽單,足見原告債務仍未履行。 ⒋「原證九號」可證明原告客戶1,423 家中買斷飲水機客戶41家,故買斷者僅為少數,絕大部分客戶為預付現金,且為廠商免費借用飲水機之情形,則原告卻未交付占此交易中極大部分之客戶端借用資產產權單據,隱匿客戶預收款之單據,讓原告只取得債務,無法取得該客戶端之機器設備等資產。另外,原告在外販售流通之「水券」數量尚未計算,預收桶數尚持續增加中,造成被告極大之損害,該損害之計算尚無法估計。又原告提出原證九號「押金明細」、「飲水機買斷明細」及「預收貨款」等明細,之前被告曾要求原告交付,原告拒絕提供,被告於訴訟中才第一次看到這些資料。且「原證九號」內容有諸多錯誤,舉例如下: ⑴原證九號第一頁「押金明細」中並無「嘉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邱泰龍先生」及「仕展實業社」,惟經被告向「嘉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求證,該公司主張先前交付原告押金1 千元,並業已簽名證明「確實有交付易利發(即原告,下同)公司押金1 千元,要求返還。」(被證19號)。新北市○○區○○路26號1 樓「邱泰龍先生」亦為相同之情形,邱泰龍已簽名證明「確實有交付易利發公司押金伍佰元,要求返還」(被證20號)。新北市汐止區○○○路371 號「仕展實業社」負責人「潘春益」亦簽名證明:「確實有交付易利發公司押金壹仟元,要求返還。」(被證21號), ⑵原證九號第2 頁「飲水機買斷明細」並無「兆冠國際有限公司」及「鄭晴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惟查:新北市○○區○○路31之2 號「兆冠國際有限公司」已蓋章證明:「(桌上溫冷熱)飲水機所有權是兆冠國際有限公司」(被證22號)。新北市○○區○○路2 段78號15樓「鄭晴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亦已蓋章證明:「(立式冰冷)飲水機是鄭晴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所有。」(被證23號)。 ⑶足見原告不僅不提供客戶資料給被告,且提供給法院之資料中仍處處錯誤不實,因原告並未提出客戶借用機器設備之證明,當交易終止時,被告無法向客戶取回飲水機或主張權利,損失非常慘重。 ㈥原告主張被告漲價致原告客戶不續訂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並未通知客戶漲價,反而替原告清償補送10桶先前預收之桶數。被告至今仍無償出貨給原告之預收客戶,款項達810,850 元,合計16,217桶,對客戶之珍惜由此可見,不可能欲收取區區5 元、10元之價差,寧願負擔近百萬元之客戶負債。又原告上百千家客戶中,難免有原告之友人,出具數張單據構陷被告公司並非難事。原告提供之高簧實業、振驊科技2 家客戶合計月用量30桶,佔交易桶數12,000桶之千分之2.5 ,對交易之影響極微。且經查訪眾多客戶表示,因原告提供老舊飲水機、損壞不維修、水質不佳有味道,早已打算預付用完不再使用。而被告因原告未提供原始客戶簽名之借用單據,現場設備也無法全數收回。 ㈦鈞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調閱原告99年度之營業稅資料,該所100 年4 月11日以北區國稅汐止三字第1000001368號覆函,檢附原告公司99年份營業稅之申報書記載:被告公司99年2 月份(99年1 月至2 月份)銷售額新臺幣374,422 元;99年4 月份(99年3 月至4 月份)銷售額417,659 元;99年6 月份(99年5 月至6 月份)銷售額501,385 元;99年8 月(99年7 月至8 月)份銷售額2,273,600 元,除99年8 月份原告公司申報營業稅時,兩造已簽訂系爭合約書,並收受價金,故銷售額為2 百多萬元外,之前99 年1、2 月單月營業額為187,211 (374,422/2=187,211 )元,99年3 、4 月單月營業額為208,830(417,659/2=208,830 ),99年5 、6 月單月營業額為250,693 元(501,385/ 2=250,693 )。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並自承每桶水出售給客戶之價格為50至60元,若以每桶單價50元計算,原告公司平均每月桶數為3,744 桶、4,177 桶及5,014 桶(若以每桶60元計算,則桶數更低),則平均每月銷售量僅4,311 桶,與原告公司合約書內保證桶數每月1 萬至1 萬2 千桶相去甚遠。 ㈧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經營桶裝水銷售配送之公司,於99年7 月10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將公司動產、不動產、智慧財產及業務資料、客戶銷售、通路讓售予被告,轉讓價金490 萬元(不含稅),約定價金給付方式為:⒈簽約時(99年7 月10日)給付簽約金100 萬元。⒉預定99年7 月14日原告交付客戶資料、財產移轉、車輛過戶給被告後,被告應給付150 萬元。⒊原告協助移轉客戶給被告無誤後90天內被告給付150 萬元。⒋原告協助移轉客戶給被告無誤後120 天內被告給付90萬元。然被告僅給付上開第⒈、⒉期款(包含5%營業稅)共262 萬元予原告,尚有上開第⒊、⒋期款共240 萬元未給付等情,業據提系爭合約書影本1 份、支票影本5 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 至8 頁、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53 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其公司於簽訂系爭合約書後,已依約於99年7 月12日將原告全部固定資產(包含機器與貨車)皆交付予被告,並於99年7 月13日將全部客戶資料移交予被告,及依約協助移轉客戶予被告,故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 條約定,本應於99年10月份及99年11月份分別給付其餘款項150 萬元及90萬元,合計240 萬元予原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應由原告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惟查: ㈠兩造於99年7 月14日曾簽訂第2 份合約書,約定原告依前開系爭合約書讓售予被告之標的,不含應付帳款、存入保證金等債務,並於第一條約定:「交易內容:⒈車輛:三台貨車。⒉乙方公司(即原告)庫存及所有借用客戶之飲水機、PC桶公司,轉售予甲方(即被告),並需協助客戶端借用單據之簽立確認。若乙方客戶拒絕或停止向甲方訂貨、乙方需回收客戶借用設備。長期未訂貨或失聯的客戶,乙方需盡力協助收回設備,若無法回收,經甲方確認後,認列損失。⒊乙方提供全數客戶資料之讓售及客戶交易移轉至甲方購買,每月100000桶-120000 桶。⒋自7 月15起算120 日內,依乙方移轉狀況,乙方開立發票甲方分批支付款項(依附件)。99年7 月、8 月、10月、12月,分4 期清算支付價金。」,有被告所提出,且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第2 份合約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2至63頁)。而上開第一條第⒊點約定關於「100000桶-120000 桶」之記載,應為筆誤,正確應為「10,000桶-12,000 桶」,此經被告公司經理徐美瑀,及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孔伯隆均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 頁、第6 頁反面),並為兩造所是認。是原告依前開系爭合約第一條所負「協助移轉客戶給被告無誤」之義務,自應依第2 份合約書之上開約定辦理。 ㈡而原告就其主張已於99年7 月13日將全部客戶資料移交予被告一節,雖提出「水都客戶狀況表」影本3 紙、「水都桶水客戶及注意事項」影本1 紙、客戶名稱、電話、地址等明細表影本3 紙、「水都補水客戶及重要客戶(全部用公司PCA 瓶,不要蓋" 水都手把瓶" 章)」影本4 紙等件為證(原證二號;見本院卷㈠第9 至20頁),然依前開說明,原告所負「協助移轉客戶給被告無誤」之義務,並非僅係單純將客戶資料交付被告,尚應依前開第2 份合約書之約定辦理。且如原告於99年7 月13日交付予被告之上開原證二之資料即為全部客戶資料,或已屬盡其契約之義務,則兩造何須於99年7 月14日再簽訂第2 份合約書而為前開之約定。矧被告抗辯:上開原證二號之客戶資料內容諸多重複,且其中未定貨之無效客戶多達128 筆,有效客戶僅80筆,每月訂貨量僅1,680 桶,遠低於原告所保證之桶數每月1 萬至1 萬2 千桶等語。是自不能僅以原告已於99年7 月13日交付上開原證二號之資料予被告,即認原告已履行「協助移轉客戶給被告無誤」之義務,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餘款240 萬元。 ㈢原告雖於100 年4 月28日另提出EXCEL 表單1 份(原證八;見本院卷㈠第194 至232 頁)、原告公司押金飲水機買斷、預付桶數明細影本各1 份(原證九號;見本院卷㈠第233 至247 頁),並主張:其移交予被告所提出之上開EXCEL 表單,已包含客戶名稱、電話、住址、規格、單價、數量及統一編號、付款方式等資料,99年7 月14日兩造簽立第2 份合約書後,即進行公司業務及客戶交接之工作,期間對於被告所稱客戶端之飲水設備買斷、借用以及預收貨款等情,均有向被告說明並表示可進行核對,惟被告公司副理黃仁俊一再拖延,遲不進行核對等語。然被告否認上開EXCEL 表單內容之真正,辯稱:上開EXCEL 表單為原告自行製作,原告並未提供客戶簽名之合約書、出貨單、借用單據等資料以證明上開EXCE L表單內容之真正,上開原證九號之資料原告則未交付被告,直至本件訴訟中才提出,且原證九號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明細,原告仍應提出原始單據佐證等語。是仍應由原告就其所製作之上開表單、明細表內容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㈣然查:證人即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孔伯隆雖到庭證稱:「(問:系爭交易都是你處理?)是的。有幾家廠商有評估要合併我們公司,新人類公司蕭老闆有幫我打電話,蕭老闆是幫我詢問幾家業界的大廠是否有興趣要併購原告公司。其中被告公司就是其中一家廠商,也是最積極的。從第一次九十九年七月八日蕭老闆打電話跟被告公司講的時候,被告公司就到我們公司汐止看工廠,跟我們接洽。七月八日的時候我就是給被告公司看EXCEL 的表單資料及原始資料卡給被告公司的會計主任,請他們的會計主任自己去看,讓被告公司自己判斷合併是否可行。我當時有告知被告公司我們的營業狀況,我當時是跟被告公司說EXCEL 的原始資料有分為現金交易、預付及月結的資料,我當時有跟被告公司的徐小姐說現金交易、預付及月結的數量大約都是各佔3 分之1 ,我有跟被告公司說每月的營業額大約淨賺7 、8 萬到10萬元,因為被告公司的廠房是自己的,所以可以省掉月租,所以被告公司大約可以淨賺7 到10萬。」、「(問:是否有告訴被告公司銷售的桶數?)合約上有約定每月1 萬到1 萬2 千桶之間。」、「﹝問:(提示原證八號)這是兩造約定要交付的東西?﹞是的。這些東西我都有交付。臭氧機我當時有請被告公司的副理黃仁俊去載,後來被告公司沒有通知我,所以我不知道黃仁俊是否有載,但是汐止場內的設備都已經清空。」、「(問:公司廠內的飲水機空桶及桶架數量?)飲水機的空桶應該有1 、2 百個,飲水機應該有10幾到20幾臺之間,廠內的桶架應該有20個吧。飲水機的部分,我自己運送到被告公司,大約送了10來台,空桶的部分之前就已經給付給被告公司。」、「(問:客戶端的飲水機、空桶及桶架數量?)我們每家的營運方式不同,我沒有統計客戶端的飲水機、空桶及桶架數量,我提供給被告公司的EXCEL 表單資料及原始資料卡就有上開物品的數量。我7 月12日晚上就把我的電腦主機帶到被告公司。原始資料卡就是一個客戶一張的厚紙卡。」、「﹝問:(提示原證十五號)這是否為原始資料卡?是的。這些原始資料卡都有交給被告公司。」、「(問:客戶借用飲水機,這部分客戶不需要簽任何單據?)一般來說只有第一次交易的時候會簽單據,如果有簽的話我會盡量保留下來。七月十三日交接的時候,客戶端如果有問題,我都會配合追蹤。」、「(問:客戶借用飲水機的單據是否有交付給被告公司?)還沒有,因為簽約付款有分四個階段,我們兩造契約約定主要是要客戶的交接,因為第三階段的交付期間還沒有到,所以才會沒有交付客戶借用單據。我們客戶的單據資料已經準備好了。」、「(問:剛剛徐小姐說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簽了第二份合約書,之後就是用被告公司的名義去送你們公司的貨品?)是的,7 月12日的就已經把原告客戶打來的電話轉到被告公司去。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開始用被告公司名義送貨。我是在七月十三日到被告公司上班,我主動跟被告公司說要去上班三個月,到九月中旬的時候,被告徐小姐就跟我說配送的差不多了,所以准許我可以不用再去上班,我八月初的時候,還在被告公司上班且跟被告公司的副理去拜訪客戶。客戶打來的電話都已經轉接到被告公司,我是協助被告公司確認哪些客戶是原告的客戶還有客戶的付款方式。」、「(問: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後,你們原告原來的客戶的訂購量?)我的資料都在被告手中,所以我不知道。」、「(問:原告公司到被告公司的人員數量?)員工有嫌太遠,所以只有一個蔡德成員工去被告公司上班,蔡德成是在九十九年三月中旬的時候在原告公司上班。蔡德成去被告公司上幾天班這部分應該是由被告公司跟蔡德成洽談的,至於上幾天班我不太清楚,蔡德成有離開再回來。」、「(問:原告公司在九十九年五、六月間的營業額為何?)我沒有去算營業額,但是每月都有1 萬桶,小月(2 月)的時候可能不到1 萬桶。」、「(問:轉讓原因?)因為我母親年紀大,且房租過高,所以想要轉讓,我房租的租期是到99年9 月。」;「(問:九十九年五、六月是否有對客戶作促銷?)沒有。」、「(問:營業轉讓之前給客戶的單價?)一般都載明在資料卡上面,一般來說每桶均價五十元,這是麥飯石和純水的均價,麥飯石每桶大約55到60元之間,純水一般都是40到50元之間。」、「(問:是否有發行水卷?)這是預付的一種方式,因為客戶怕廠商會倒,所以希望手上有水卷,預付款的客戶我不一定會給水卷,只有客戶跟我們索取我們才會給水卷。」、「﹝問:(提示原證九號)這份資料是否有交付?﹞當時是沒有交付給被告公司,這是我準備好的資料。」、「(問:原證九號第三頁以後的預收桶數有1 萬6 千多桶,是否確實有這些數量?合約是否有約定預收超過3000桶的部分應將超過桶數以每桶50元支付給被告公司?)是的。這部分的數量及金額都沒有核對,因為我們有約定如果客戶是第一次預付,這筆桶數是被告公司自行吸收,所以這些預收桶數應該要扣除第一次預付的客戶。」、「(問:第一次預付的客戶的桶數數量?)就是原證九第六頁之後就是第一次預付的客戶的數量,也就是鈞院卷㈠241 頁的資料,至於數量我沒有統計。」、「(問:請問你跟客戶之間的交易,包含出貨單,飲水機資料等等,是否有客戶簽收的資料?)公司規模比較少,客戶有簽收的資料我已經盡量留下來,簽收資料已經整理好,尚未交付。」、「(問:原始資料卡有幾個客戶?是否有客戶簽名?)原始資料卡都有客戶的簽名,一般現金交易都沒有客戶簽名。」、「﹝問:(提示原證十五號)請證人說明客戶簽名的位置?﹞每家的營運方式不同,所以現金交易的部分沒有簽名。原始資料卡都是以桃園縣市及新竹縣的客戶居多,我沒有統計有多少客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 至9 頁)。然前開原證二之「水都客戶狀況表」、「水都桶水客戶及注意事項」、客戶名稱、電話、地址等明細表、「水都補水客戶及重要客戶(全部用公司PCA 瓶,不要蓋" 水都手把瓶" 章)」、原證八之EXCEL 表單、原證九之押金飲水機買斷、預付桶數明細表等件,皆為證人孔伯隆所製作,是自無法僅憑孔伯隆上開證詞,而認上開文書內容皆為真正。且孔伯隆亦自承上開原證九之文書及經客戶簽收之原始資料其均尚未交付予被告。另被告公司經理徐美瑀亦到庭證稱:「(問:被告公司跟原告公司購買公司資產的事情是否清楚?)這件事情事由我負責,一個新人類的飲水機公司蕭老闆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原告易利發股份有限公司要賣,因為市場上可以出錢買別人公司的沒有幾家,我們公司規模比較大,之前蕭老闆有跟我們公司推銷飲水機,但是我們沒有跟他購買,平常我們跟蕭老闆也沒有聯絡,蕭老闆可能是幫原告公司找尋是否有人要購買原告公司,我們並沒有事先向蕭老闆表示要購買別人公司的意思,蕭老闆也有跟我說有其它家公司有出價要購買原告公司。」、「(問:洽談經過?)蕭老闆請我跟孔伯隆聯絡,去原告公司洽談,我就是去問孔先生原告公司的營業狀況及原告出售的價錢。當時孔先生跟我說他們公司都是以現金交易,每個月銷售桶數約有1 萬2 千桶,並出示他一台電腦內的表單,在電腦中讓我觀看,當時是由孔先生操作電腦給我看,但是並沒有列印給我。第一次談完之後我就回去,隔天,蕭先生跟我說有人出價要買,大概是470 萬元,我又去原告公司,請原告提供比較詳細的資料給我看,原告說沒有付錢之前沒有辦法提供,並保證說原告會來我們公司上班交接這些客戶,因為,孔先生說房東有催他們要收回房子,而且另一家購買者皇室公司非常不高興沒有賣給他,來原告公司罵他們給他們壓力,所以,原告希望我們可以立刻辦理購買跟交接,用490 萬達成交易。後來,原告來我們公司交接這些東西,我們是在7 月10日簽約,交接是在簽約之後,7 月10日簽約並交付100 萬元支票。」、「﹝問:(提示原證一號)是否這份契約?﹞是的,簽約是我簽的。」、「(問:契約內容何人所寫?)是原告到我公司來討論出來,我所繕打的內容。7 月10日是假日,這份合約是倉促簽的,很多內容沒有詳細登記。所以7 月14日才會有補一份更詳細的資料。」、「﹝問:(提示被證二號7 月14日的契約是否這份?﹞是的,這二份合約都是由孔先生跟他太太詳細看過跟討論過的內容。」、「(問:這份契約第一條第三點寫每月10萬到12萬桶,是否筆誤?)是的,是每月1 萬到1 萬2 千桶才對。」、「(問:你剛剛說的交接時點?)7 月14日孔先生到我們公司,所有的客戶資料我們到現在都沒有拿到,只有孔先生自己使用電腦,告訴我們每天要去哪裡送貨。7 月14日孔先生到我們公司上班,由我們公司司機去配送我們生產的貨物。後來,孔先生才把EXCEL 客戶表單列印給我們,這是在7 月14日後約二、三天的事情。」、「﹝問:(提示原證八號)你指的客戶表單是否這些文件?)是的,客戶表單就是這些資料。我們有要求原始的交易資料,就是指預收桶數及借用飲水機客戶簽收單據、押金單據及統計單這些資料,這些資料孔先生都拖延不交付。因為原告有三部車子,是含在交易之內,原告催促我們儘快過戶,避免交通事故的責任,孔先生是在7 月14日就把三部車子開過來給我們使用,之後才辦理過戶。以車輛過戶為由要我們給付150 萬元的第二期價款,這第二期的價款我們已經交付,我們有爭執原始單據未交付,但是孔先生要求我們先給付第二期款項,因為我們想要交接順利,所以我們先付錢,但之後發覺狀況不對。七月的時候,是桶裝水的大月,每家廠商都很忙碌,我們也一樣,都是孔先生告訴我們去哪裡送貨,及送貨的數量,所以每月的統計數量還沒有出來,孔先生就催促付款,有問過孔先生請他說明未訂水客戶的狀況,孔先生說可能水還沒有用完,也不與客戶聯絡。」、「(問:你們七月份下半個月的時候都是根據證人孔伯隆的指示去送貨?)是的,貨單都是由證人孔伯隆製作的,一直到99年8 月初都是這樣的模式。我們事後有統計每月出貨大約3 、4 千桶,但是愈來愈少。大部分都是孔先生已經收了錢。」、「(問:沒有預收款的部分是否為貨到付款?)是的,也有請款的方式,大部分都是預收款。與之前購買公司的時候,原告稱大部分都是以現金給付的狀況不相符。而且原告在合約中說,預收桶數不會超過3000桶,一直不提供資料給我們。直到,原告提出訴狀才知道有1 萬6 千多桶的預收款。」、「(問:對於已經到期的客戶,你們後來是以多少的價格處理?)依據原告之前的價格每桶40、50、60元處理,因為原告沒有提供飲水機的借用單據,我們無法跟客戶主張飲水機的權利,也不敢跟客戶調整價格。」、「(問:為何有客戶認為你們要調漲價格?)因為我們公司主要的產品是單價較高的麥飯石蒸餾水,原告是純水,原告也有賣麥飯石蒸餾水,單價也比純水高,我們提供原告易利發股份有限公司的客戶麥飯石水,客戶要求以純水之價格繼續供應麥飯石水,所以客戶所謂的漲價應該是這樣爭執而來的。客戶也可以依照原價購買純水。而且目前大部分客戶,都是以麥飯石蒸餾水供應,並未漲價。」、「(問:你認為漲價不續約的有哪些?)沒有,沒有客戶是因為漲價不續約的。高篁公司也知道可以繼續以原價購買純水,純水部分我們沒有漲價。況且客戶停止交易的時候有時候不會告知我們原因。」、「(問:不續約的客戶是否有請他填理由單?)沒有,這些理由單都是由孔先生去找這些客戶填的。」、「(問:你們在七月十四日簽約,7 月14日以後原告公司的水都是由你們公司配送?)是的,我們是用被告赫德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名字去配送,這些營業額都是算我們被告公司的。七月是大月,原本交接要10天之後,必須準備司機及人力,孔先生說他們的員工就是司機會過來大概3 人,但是卻沒有人過來,只有一個員工(司機)來上班2 天,送貨司機與銷售量有相關的,我們懷疑沒有這些員工及銷售量,這位過來上班的司機也是剛剛到原告公司上班的新人,但是只上班二天就失蹤了。」、「﹝問:(提示本院卷㈠第8 頁)這是你們契約約定要交接的東西?﹞是的,有一項是廠內及客戶端的設備,這部分就需要由孔先生提出原始單據才可以交接,臭氧機也沒有交付,到目前為止原始單據及統計表也都沒有交付。飲水機及空桶是最主要的交易財產,到目前孔先生也沒有交付。原告卷內所附的資料,也是我第一次看到,場內的飲水機當時只有5 、6 台,都是壞掉的要報廢。大部分的飲水機、空桶、桶架都是在客戶處。孔先生有將有價值的其它財產轉賣給他人或退給廠商,我去孔先生公司洽談的時候,有看到一些設備跟物品,原本以為,會送到我們公司來,但是孔先生把他賣掉,為了客戶交接順利,就沒有追究這部分。我們有要求孔先生要在我們公司上班三個月以便交接客戶,八月初,有一個廠商周先生來公司洽公,因為,孔先生欠周先生錢,怕周先生追討,以此為藉口不來上班。只打電話到我們公司催促付款,但是我們要求孔先生提供單據及拜訪未使用的客戶,孔先生都置之不理,客戶要求退押金,孔先生也不提供原始單據及紀錄,叫我們直接退錢給客戶。發現原告易利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收取的押金金額可能很大,所以我們就暫停付款。」、「(問:關於孔先生主張核對資料的過程?)跟客戶的預收款,及押金是原告的負債。是要由原告提供資料給我,原告卻主張我們去問客戶,跟他核對資料,這就是我們公司黃仁俊先生沒有辦法完成核對資料的原因。原告說他準備好了,仍舊是這份統計單嗎,原始單據原告沒有提出。我們認為原告有隱匿負債的事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 至9頁 ),是孔伯隆上開證言,自不足證明原告已履行「協助移轉客戶給被告無誤」之義務。 ㈤復查,原告主張:前開其所提出之EXCEL 表單(原證八)上之客戶有1,423 家,該客戶包含原證二之資料所示之客戶,原告於99年7 月14日交接後,仍協助被告追蹤後續訂水事宜之客戶,例如王樂山、曹瑋中、陸軍專科學校,足認該EXCEL 表單所示之1,423 家客戶確為原告公司客戶,且確已移轉被告公司知悉等語,並請求向其上開EXCEL 表單中之客戶大丰國際視覺傳達有限公司、嘉翊達股份有限公司、金永精密有限公司函查上開公司是否曾向兩造訂購桶裝水,及其數量、期間為何等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5至16頁)。然經本院向上開公司函查結果,僅大丰國際視覺傳達有限公司函覆其公司早期即向原告公司訂購紙箱水,每次進貨以10箱為單位,進貨時間不固定,99年10月4 日該公司的水就換成頂好紙箱水等語,並提出進貨明細、發票影本、出貨單影本等件供參(見本院卷㈡第66至76頁)。另本院依被告聲請,向上開EXCEL 表單所示翔登會計事務所等27家客戶函查其等是否曾向原告公司訂購桶裝水,及其期間、數量、單價等事項結果(見本院卷㈡第98頁、第100 至101 頁、第122 頁),僅其中6 家客戶回覆本院,其中啟發印刷企業有限公司函覆以:其公司並未向原告公司訂購桶裝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8 頁)、智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則提出發票影本1 張,函覆以:僅於98年7 月20日訂購1 次50桶,單價6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0 頁)、星宇實業有限公司函覆以:其公司未曾向原告公司訂購桶裝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1 頁)、美安華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函覆以:「沒喝」(見本院卷㈡第163 頁反面)、翔登會計師事務所函覆以:其事務所未曾向原告公司訂購桶裝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5 頁)、櫻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長李清秀函覆以:其公司於99年1 月31日搬離原地,公司並已改組,會計、雇員皆已離職,其亦已退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8 頁)。是足證原告所提上開EXCEL 表單所示之1,423 家客戶,確有內容不實之情事。原告陳稱:上開EXCEL 表單所示之1,423 家客戶確均為其公司客戶云云,洵無足採。 ㈥至原告另以:其公司桶裝水每月出貨量確有達到1 萬至1 萬2 千桶,此可向訴外人億品宣實業有限公司查證原告於98年7 月至99年6 月間向該公司訂購桶裝水瓶蓋數量每月均達1 萬至1 萬2 千桶,且確有支付貨款予該公司可證等語。然經本院向億品宣實業有限公司函查結果,該公司於100 年6 月1 日及100 年6 月2 日檢送出貨單影本函覆本院以:其公司生產瓶裝水蓋為供應全省業者使用,原告公司為其公司客戶之一,依業界為降低成本之習慣,有不少客戶聯合採購,所以向其公司採購數量單據或出貨證明,其公司無法保證客戶之出貨數量,原告公司於99年5 至7 月間轉讓,老闆孔先生要求退四箱共計2,400 個瓶蓋,其公司向原告出貨瓶裝水蓋之明細為99年1 月21日、99年2 月6 日、99年3 月4 日、99年3 月22日、99年4 月10日、99年4 月24日、99年5 月10日各出貨6 千個,99年7 月份退貨2,400 個,以上合計出貨39,600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2 至312 頁)。是原告訂購之瓶裝水蓋數量,並不當然等同其公司實際桶裝水之出貨數量,且原告上開訂購數量,如以6 個月計,平均每月訂購之瓶蓋數量亦不到7 千個。故原告主張其每月桶裝水出貨量確有達到1 萬至1 萬2 千桶,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而無足採。矧原告依約應負之義務,依第2 份合約之記載,為原告提供全數客戶資料之讓售及客戶交易移轉至被告購買,每月1 萬至1 萬2 千桶,已如前述。是縱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書前,其公司每月之出貨量確有達到1 萬至1 萬2 千桶,原告仍應證明其移轉予被告之有效客戶數量已達每月向被告購買1 萬至1 萬2 千桶。是原告另提出其水費單據影本(原證十一;見本院卷㈡第17頁),及主張並依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汐止營運所100 年5 月17日台水一汐業字第10000006620 號函(見本院卷㈠第296 至299 頁),可知原告公司自98年1 月起至99年3 月止,每2 個月所繳水費至少有8,904 元,即至少有827 度,以1 度1,000 公升水計算,將自來水(原水)以2 比1 比例製作R.O 逆滲透純水,並以每桶17.5公升填裝換算,其每月生產量即可達到1 萬至1 萬2 千桶等語,無論實在與否(被告就原告上開換算方式有爭執),亦無法僅憑原告先前之出貨量達1 萬至1 萬2 千桶,即認原告移轉予被告之有效客戶亦已達每月向被告購買1 萬至1 萬2 千桶。 ㈦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已履行系爭合約書第一條所約定「協助移轉客戶給被告無誤」之義務,意即未證明其已履行第2 份合約書第一條第⒉、⒊款所約定之移轉予被告之有效客戶,已達每月向被告購買1 萬至1 萬2 千桶之數量等事項,則原告自尚無從依系爭合約第一條關於原告協助移轉客戶給被告無誤後90天內被告應給付150 萬元、原告協助移轉客戶給被告無誤後120 天內被告應給付90萬元之約定,及第2 份合約第一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餘款240 萬元。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一條及第2 份合約第一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