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16號原 告 黃君輝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張衛航律師 被 告 黃玉郎 訴訟代理人 黃坤銘 涂朝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附民案號:99年度交附民字第363 號,刑事案號:99年度交易字第602 號),本院於102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叁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叁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433,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下同)101 年4 月17日具狀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君輝新台幣4,409,22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4頁),經核上開請求係屬訴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100年6月21日民事陳報狀追加車損21,000元部分,嗣於本院100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中庭呈民事陳報暨答辯(一)狀撤回追加車損之部分(見本院〈一〉第54頁),被告於10日內未提出異議,故被告撤回車損之部分,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查原告於98年12月21日23時43分許,騎乘重型機車,載乘友人陳娉,沿台北縣土城市中央一路板橋往土城之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中央路45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因一時疏忽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適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自中央路土城往板橋方向直行駛來,二車於上開路口均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猛烈碰撞,使原告黃君輝及訴外人陳娉二人倒地;被告黃玉郎亦因撞擊後車輛失控而撞向路旁電線桿,原告因而受有雙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脛骨腓骨閉鎖性骨折及低溶血性休克之損害,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係有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如下損害: 1、醫療費用 (1)原告自98年12月22日住院起至99年9 月14日之總醫療費共計支出28 萬8,675 元。 (2)又原告於100 年5 月30日住院接受拔釘手術,並住院14天,總計受有醫藥費35,688元、看護費28,000元、工作上損失13,538元,爰請求被告支付5萬元。 2、看護費用 原告於98年12月22日至12月31日之看護期間,已支出1 萬8 000 元之看護費。嗣於99年1 月1 日至4 月30日之4 個月期間,原告無法料理自己生活,而由親人看護,而由親人看護120 日,以每日2,000 元計算,原告可請求24萬元之看護費。 3、薪資損害 原告任職於六福皇宮,每月薪資為2 萬9,000 元,自98年12月31日出院至99年7 月1 日復職,共受有六個月之薪資總計17萬4,000 元之損失。 4、其他增加生活上之日常費用 (1)看診之交通費用 原告因傷勢嚴重必須進行醫療及復健,自租屋處台北市○○○○路0 段00號2 樓至醫院就診,每次因看診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約500 元,看診次數共計37次,原告遂請求1 萬8,500 元之交通費用。然原告當時並未留存每次計程車費收據,惟原告自租屋處台北市○○○路0 段00號2 樓至新北市板橋區亞東紀念醫院就診單程須花費計程車車資250元,往返費用即為500元。 (2)中藥調理費用 原告因傷勢嚴重,亦須服用中藥進行調理,以使身體,業已支出3 萬6,000 元之中藥調理費用。 (3)復健之租屋費用 原告家中並無電梯,因原告必須仰賴輪椅進行復健,遂由母親李秉義出名租賃台北市○○○路0段00號2樓之房屋,每月租金為2 萬元,租賃期間為9 個月,原告因而支出之租屋費用為18萬元。 5、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者對廚藝情有獨鍾,在開平餐飲學校為學校培訓選手,畢業時領市長獎,再經學校創辦人推薦加上在校成績優異,以錄取編號1 號(以號序優先選擇各家業者釋出在職場所需人員名額)再進入景文餐飲技術學院繼續研習餐飲技藝,做為人生規劃的目標領有廚師證及餐飲證照,其工作性質多以站立為主及手持物品、搬重物品等,如今醫師診斷謂:「除骨折外,左內側支撐久站之韌帶肌肉凹陷、肌肉萎縮,及多處撕裂傷,復健後也未必能完全復原,骨科醫師、復健科醫師都認為無法久站工作及手持重物」,,已造成原告勞動力減損,減少勞動力為30%。以原告每月29,000元薪資所得計算,自受傷時24歲至65歲退休日止,勞動能力之損失為合計229 萬3,710 元(計算式:29,000×30%×12×21.9704 即41年之霍夫曼係數表,元以下 四捨五入)。 6、精神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已進行二次手術,尚有第三次手術取出雙腿及小腿鋼,術後之痛苦疼痛,勢必再次受到折磨。況原告因本件車禍受重傷,經過術後輸血、打血小板、血氧不足、換藥等身心痛苦,並因好友往生、無法成眠,經骨科會診精神科判定原告罹患創後症候群及憂鬱狀況嚴重。且原告經診斷左下肢無力、肌肉萎縮、無法久站及手持重物,對一名餐飲學校畢業之優秀青年,以從事餐飲工作為終身職業者,原告為了生活,必須忍耐久站、腿部肌肉僵硬、麻木、疼痛,原告為了生活必須繼續工作而無法選擇辭去工作以減緩肌肉萎縮,其所受之痛苦可以想見。是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於正值青春年華之際,喪失如同一般人能正常行走之活動能力,受有左下肢肌肉萎縮之後遺症、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並嚴重影響日後就業、升遷及婚姻生活,原告所受精神損害十分鉅大,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 (三)上述金額總計後扣除過失比例30% 後,總計請求4,409,22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409,2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依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第990114號對系爭車禍鑑定意見可知,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原告黃君輝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違規左轉後又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之主要原因。是以原告就系爭車禍應負4 分之3 的責任,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僅需負4 分之1 的責任已足。 (二)關於原告各項請求金額部分,被告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所提出醫療單據,經核對後僅為78,493元,況其中尚有「醫學美容」、「全院」及「精神科」等與本案無關之之醫療費用,扣除上開無關醫療費用後,被告對原告之支出69,213元之醫療費用不爭執。 2、看護費用部分: 被告僅就其中已支出之1 萬8,000 元部分不爭執,但原告主張須親人看護4 個月之期間,並未提出相關醫囑為證,原告上開主張,應予駁回。 3、薪資損害: 原告請求六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提出合理證明,此六個月期間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惟並未見醫囑說明原告不能工作達六個月。況依原告所提資料可知,原告未工作之六個月期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5條規定,仍領有半數之薪水,因此,即便原告六個月內皆無法工作,其每月損失亦不得以29,000元計算。 4、其他增加生活上日常費用: 原告主張每次至亞東醫院之看診就通費用,單趟為250 元,然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日期為100 年3 月17日,對照所提供之醫療單據,未曾見有該日之就診紀錄,故該收據與本案無關,被告爭執之,原告應提出明確且相關之證明,被告方不爭執。另就中藥調理費用3 萬6,000 元,原告所提出收據,非一般合格中醫或中醫師所出具之收據,難以認為有其必要性。再就復健之租屋費用18萬元部分,原告所提之租賃契約當事人非原告本人,原告請求該項費用顯無理由;又原告稱家中並無電梯,必須仰賴輪椅進行復健,故由母親出名租賃於台北市○○○路0 段00號2樓 ,惟原告必須仰賴輪倚進行復健與租賃房屋間並無關聯,是以原告上開請求顯不可採。 5、喪失勞動能力損失: 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顯示,原告自98年12月受傷,向公司申請留職停薪期間為99年2 月7 日至99年8 月6 日,是以原告自99年8 月6 日即回任原工作且任職至今,顯見原告復原情況良好。再依診斷證明稱其不宜負重或久站,其證明開立日為99年9 月14日,迄今已相隔一段期間,原告復原情形更佳且其仍適任於原工作,堪認原告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6、精神損害賠償 原告請求金額委實過高,且原告乃系爭車禍肇事主因,其對被告造成之痛苦,更不言可喻,然被告因同情原告年紀尚輕,出社會不久,並未就民事賠償部分向原告提起任何訴訟,被告亦因此次車禍受傷嚴重(依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為頭、頸、胸多處挫傷併左側上、下肢體無力及麻木等傷害)造成嚴重後遺症,所受精神痛苦,亦不下於原告,請求予以減低酌減原告之精神慰撫金 (三)併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於98年12月21日23時25分許,騎乘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陳娉,由板橋環球購物中心出發,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 段板橋往土城方向行駛,而於同日23時43分許,行至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 段45巷前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依標誌兩段式左轉,逕行左轉欲進入該路段45巷內,適有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 段土城往板橋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2 車於上開路口發生猛烈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脛骨腓骨閉鎖性骨折及低血溶性休克之傷害;其後座乘客陳娉則於猛力撞擊下,而受有頭部創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腦腫脹、右血胸、右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2日凌晨3 時23分,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60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602 號過失致死等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2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且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等情,既經認定屬實如前,則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88,675 元,固據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郵政醫院單單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9 頁至47頁)。被告則以上開單據合計僅有單據僅有78,493元,且上有與本次車禍無關醫學美容及精神科等科別之項目,故逾此部分應予剔除等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醫療單據,僅提出39張單據總計78,493元之單據,其中就「醫學美容」、「全院」科別總計4,620 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加以說說明與本次車禍有何關聯,故應予以剔除。另就精神科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附民卷第77頁)所示,原告出現創傷後壓力疾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堪認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後,因創傷而併發憂鬱情緒,故亦有至精神科就診治療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原告無至精神科就診之必要,即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醫療費用總計73,873元之部分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復主張於100 年5 月30日接受拔釘手術,並住院14天,總計受有醫藥費35,688元、看護費28,000元、工作上損失13,538元,僅向被告請由5 萬元等語。經查,依原告檢附亞東醫院醫療單據(見本院卷〈二〉第28頁),堪認原告因拔釘手術支出8,699 元之醫療費用。另原告主張其拔釘手術後,由親人專人照顧14日,以每日2000元總計支出28,000元之醫藥費等語,經核依亞東醫院100 年6 月22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所載「病患於100 年5 月30日入院,100 年5 月31日接受拔釘手術,100 年6 月2 日出院,出院後建議休養一個月需專人照顧…」等語,堪認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一個月之必要,是以原告請求看護費14日部分,應可採信,又原告所主張看護費亦符合一般社會上看護行情一天2,000 元之範圍內,是原告僅請求看護28,000元應予准許。復原告主張因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總計13,538元,業據提出員工出勤狀況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頁),惟觀諸上開出勤表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均係請休年假、公休假,應係有薪之休假日,難謂原告有何不能工作之損失,是以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綜上,原告接受拔釘手術總計有36,699元之損失。 (二)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支出看護費用258,000 元,其中就住院期間看護費18,000元之部分,業據提出祥和看護中心之收據(見附民卷第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看護費應予准許。惟原告請求出院後4 個月之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檢附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原告出院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復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已達到不能自理生活,而需要專人全日看護4 個月之必要,是原告請求4 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部分,應認無法證明有其必要,而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8,000 元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薪資損害: 原告主張自98年12月31日出院至99年7 月1 日復職,共受有六個月總計17萬4,000 元之薪資損失,業據提出六福集團留職停薪申請書為證,然查依原告檢附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於98年12月22日急診入院,98年12月22日接受雙側股骨及右側脛骨開放性復位固定手術,98年12月31日出院,99年2 月1 日至99年6 月21日門診複查5 次,因骨折尚未癒合,仍不宜久站」等語(見附民卷第75頁),並無原告所稱無法工作6 個月之記載,從而原告主張受有工作損失174,000 元,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其他增加日常生活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需往返醫院治療,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8,500元,固據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一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頁),然觀諸上開計程車專用收據核與原告提出醫療收據時間並不相符,且原告亦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即不應准許。 2、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受傷嚴重,須服用中藥進行調理等語,固據提出六日參藥房收據為證,惟查原告並提出相關至無中醫診所就診之紀錄,且依原告所檢附相關醫囑亦無因系爭事故而留有其他後遺症或其他須以中藥調理之記載,是以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後續確有服用中藥及至中醫診所診治之必要,且亦未舉證中醫診治所需之詳細費用及次數之計算方式,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3、原告家中並無電梯,因原告必須仰賴輪椅進行復健,遂由母親李秉義出名租賃房屋,每月租金為2 萬元,租賃期間為9 個月,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按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可分為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間之因果關係(即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之因果關係(即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客觀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參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因復健須另行租屋等語,然身體(含腿部)受傷之事實,揆諸一般客觀情形,並不會發生另行租屋居住之結果,故原告該部分損害,核與被告之加害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應予駁回。 (五)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1、原告擔任廚師工作,工作性質多為站立及手持物品為主,因本次車禍已無法復原,已造成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等語,而被告以原告仍任職單位,顯見原告復原良好等語置辯。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1394號、61年台上第19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查本件原告於車禍當時任職於六福皇宮,目前於澳州從事餐飲工作,是原告雖不因本件傷害而受有影響,惟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取原告之相關病歷資料,並囑託亞東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是否喪失或減損結果,其鑑定意見認為:「黃先生(即原告)於98年12月21日返家途中發生車禍送至本院急診就診,經安排雙下肢X 光檢查顯示:雙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脛骨腓骨閉鎖性骨折;12月22日住院並接受開放式復位併鋼釘內固定術,12月31日出院;並於99年8 月9 日接受骨釘置換暨移除手術;再於100 年5 月30日住院,5 月31日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6 月2 日出院;期間均固定於本院骨科門診追蹤。黃君於102 年7 月12日及19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比例鑑定,其術後迄今至少已滿兩年,經病史詢問及病歷回顧、理學檢查並安排雙下肢X 光檢查後,結果顯示:雙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脛骨腓骨閉鎖性骨折後,右下肢長度81.5公分(股骨46公分、脛骨35.5公分),左下肢長度83.5公分(股骨46.5公分、脛骨37 公分);雙下肢長度相差2 公分。根據美國醫學永久失能指引綜合評估結果,其減損雙下肢失能百分比為18%,換算後相當於全身失能百分之7 %;再經美國加州勞動能力指引考量其職業及年齡後,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9 %」等語,有亞東醫院102 年7 月31日職業醫學科專科證書字第0299號鑑定案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3-1 頁),參酌原告已因本次車禍確實已造成勞動能力減損,足認被告上開抗辯亦難採取。另原告雖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0%,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據以說詞,是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載,堪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9 %。 3、再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勞動能力,乃指謀生能力,亦即職業上工作能力而言,故原告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請求賠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財產上損害,於估定原告喪失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時,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因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者,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查原告主張應以其每月薪資29,000元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惟查原告目前已至澳州工作(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尚不宜以其目前收入多寡計算勞動能力損失;而依一般客觀情形,原告如未有本件失能狀況,自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並獲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至其主張之65歲為止,是本件原告即應以100 年勞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17,880 元之標準核算。查原告75年2 月4日出生,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達9 %,本件車禍發生時為23歲又10.56 個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計算,其尚有42年又1.44個月之工作期間,據此,本院認本件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定之基本工資每月17,880元核計原告之薪資,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後,核算被告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應為444,317元【計算式:{17,880×12×9%×22. 00000000)}+{(17,880×12×9 % ×1.44/12 ×(23.00 000000 -22.00000000)}=444,317 ,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得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444,31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導致雙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脛骨腓骨閉鎖性骨折及低血溶性休克之傷害,堪認其身體及心理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等語,應屬有據。茲斟酌原告最高學歷為景文技術學院畢業,領有廚師執照,前曾任職友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六福皇宮飯店,目前任於澳州從事餐飲工作,月薪為9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高職畢業,電信業上班,年薪為601,300 元,名下有一棟房子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及畢業證書、離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各乙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至20頁、第23至25頁)。故本院爰審酌上開所述之兩造身分、地位暨經濟狀況,並參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傷害,以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過失責任等一切之情狀,而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0 元為相當,超過部分難稱允適,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872,889 元之損害(計算式:73,873元+36,699元+18,000元+444,317 +300,000 元=872,889 元)。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然原告騎乘重型機車於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 段左轉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竟疏未注意未依標誌兩段式左轉,且未禮讓被告所駕駛之直行車先行,故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亦有未依標誌兩段式左轉及未禮讓被告所駕駛之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等情,業據臺灣省臺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5 月5 日北縣○○○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85號卷第92頁);另原告雖以現場刮地痕長度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毀損狀況等情形,而認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然經本院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之結果,僅得證明被告當時之最低時速為每小時17.23 ~25.41 公里等語,有該大學101 年9 月13日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乙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0至67頁),是以上開結論與前開刑事確定判決亦採為相同之認定,則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超速之情。從而,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乃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然原告未依標誌兩段式左轉,且未禮讓被告所駕駛之直行車先行,亦與有過失,已認定如前,是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洵屬有據。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應為百分之70,被告則為百分之30。基此,因原告應就自身之過失行為自負百分之70之責任,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261,867 元(計算式:872,889 元×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30 ﹪=261,86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另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49,499元,業據提出明台產物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及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28頁),則揆諸前揭規定,該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準此,原告於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尚應為212,368 元(計算式:261,867 元-49,499元=212,368 元)。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212,3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 月30日(見本院附民卷第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末者,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上開命被告給付部分,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