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1 日
- 當事人香港商高華印刷器材有限公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62號原 告 香港商高華印刷器材有限公司(KAO ASIA INDUSTRIAL LIMIT. 法定代理人 鄭彭月卿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代理人 洪靖雅 被 告 簡漢柱 陳玫君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複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 複代理人 劉金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漢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伍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簡漢柱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簡漢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簡漢柱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伍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高華裝訂設備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12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起訴,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76頁背面),此部分訴訟繫屬自歸於消滅。 二、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香港商高華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華裝訂設備有限公司(下稱高華裝訂公司)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00年5月12日民事聲明狀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原告高華裝訂公司將其本件債權讓與原告香港商高華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香港商高華印刷器材有限公司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6頁 ),再於100年8月30日減縮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香港商高華印刷器材有限公司4,613,182元,及自99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訴之聲明,且係基於被告簡漢柱販賣機器設備與其他公司並收受佣金,及與被告陳玫君成立雅仕達公司,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於91年9月23日經主管機關認許設立,為德國Kolbus 公司在香港轉投資成立之子公司,係專門從事代理銷售印刷設備之代理商,自86年起即取得義大利商Meccanotecnica SPA公司(下稱梅凱諾公司)所生產之商標為「Aster」的印刷設備產品在香港及中國大陸專屬獨家代理權,及自90年4 月1日起在臺灣的專屬獨家代理權,是原告營收來源主要從 代理機器銷售印刷設備中賺取佣金。 ㈡而被告簡漢柱(英文名字為Simpson Chien)自95年7月1日 至97年9月30日,擔任原告之職員,並由原告貸款30萬元與 被告簡漢柱,作為出資取得高華裝訂公司30%股份之款項, 月薪則為美金4,950元,但無主張分享佣金之權利,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簡漢柱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於95年7月10日以原告 名義,與明達裝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達公司)簽定訂購契約書,出售Meccanotecnica公司所生產之鎖線機(機型:Astronic180)之機器壹台與明達公司,該機器已由Meccanotecnica公司出貨與明達公司,並將17,282歐元(以95年7月10日的歐元兌新台幣匯率41.18748計算,即為新台幣711, 8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的佣金匯給被告簡漢 柱。 ⒉日本Shin-Tokyo公司亦係代理銷售書籍包裝機的經銷商,其所代理的YAMADA公司所生產的書籍包裝機,與高華裝訂公司代理銷售Aster書籍封裝機的製造商梅諾凱書本鎖線設備公 司(下稱梅凱諾公司)為競爭對手。而被告簡漢柱於95年9 月22日仲介日本Shin-Tokyo公司銷售3件YAMADA公司生產的 機器與原告客戶五將公司,銷售總價為日幣1,400萬元,被 告從中賺取的佣金,參照後述世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樺公司)佣金部分之比例,即2,180,000/13,320,000,故被告簡漢柱所收受之佣金為日幣2,291,291元(計算式:14,000, 000×2,180,000/13,320,000=2,291,291,以95年9月 22日日幣兌新台幣之匯率為0.28229計算,即為新台幣 646,809元)。 ⒊於96年7月3日,被告簡漢柱未經原告同意,又私下代理原告銷售Meccanotecnica公司之「Aster180」鎖線機(機器編號:130640)壹台與台灣客戶紘輝企業社,即聿成裝訂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聿成公司),從中賺取佣金16,450歐元(以96 年7月3日歐元兌新台幣匯率44.6247計算,即為新台幣 734,076元)。 ⒋被告簡漢柱又於96年11月12日仲介日本Shin-Tokyo公司銷售YAMADA公司型號為OT16-I之膠裝機1台予世樺公司,售價為 日幣13,320,000元,被告賺取的佣金為日幣2,180, 000元(以96年11月12日日幣兌新台幣之匯率為0.29513計算,即為 新台幣643,383元),被告簡漢柱並要求將該佣金匯入臺灣 雅仕達公司銀行帳戶內。 ⒌96年7月9日到97年4月21日的期間內,被告簡漢柱出售Wohlenberg公司的8, 073.23歐元之零件給原告之客戶,從中賺取佣金收入,佣金大約為售價的15%,即為1210.9845歐元(計算式:8073.23×15%=1210.984 5,以97年4月16日歐元兌 新台幣匯率48.22667計算,即為新台幣58,402元),此部分佣金即為原告所失利益。 ㈢嗣被告簡漢柱在其配偶即被告陳玫君之幫助下,在96年8月25日由以被告陳玫君為負責人,設立臺灣雅仕達有限公司( Taiwan Ya Shih Da Co.Ltd.,下稱雅仕達公司),從事與原告相同的營業範圍之業務,被告簡漢柱並且在未經原告同意 ,私下代理、銷售義大利商MECCANOTECNICAS.p.A公司之印刷設備及零件予原告在臺灣之客戶,從中賺取佣金,並且代理 、銷售原告競爭對手即德國商Wohlenberg公司生產之印刷設 備。原告乃於97年9月間,接獲母公司Kolbus公司的指示,命被告簡漢柱將其所持有之訴外人高華裝訂公司30%的股權售回,並命被告簡漢柱返還當初由原告借款予伊之30萬元,並由 原告重新與被告簡漢柱簽訂聘任書,被告簡漢柱自97年10月1日起,重新擔任原告在臺灣之首席代表,月薪為美金4,950元。而於97年10月1日至98年9月30日,被告簡漢柱擔任原告首 席代表期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97年11月21日,被告簡漢柱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幫原告在 臺灣之客戶利豪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利豪公司)訂購 Meccanotecnica公司生產之「Aster180」鎖線機壹台,從中 賺取佣金17,580歐元(以97年11月21日歐元兌新台幣匯率 42.01863計算,即為新台幣738,688元)。 ⒉韓國Bontech公司亦係代理銷售義大利梅諾凱公司生產的Ast er機器的代理商,被告簡漢柱於98年5月1日仲介韓國Bontec h公司銷售壹台梅諾凱公司的書籍封裝機壹台與原告客戶同一書籍裝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一公司),售價為美金14 萬元,被告簡漢柱並於98年5月23日指派原告公司不知情的工程師前往安裝該台機器,韓國Bontech公司則於98年6月4日將美金7,365元之佣金(以98年5月1日美金兌新台幣之匯率為33. 233 計算,即為新台幣244,761元)匯款給臺灣雅仕達公 司。 ⒊被告簡漢柱又於98年6月20日,仲介韓國Bontech公司銷售壹 台書籍封裝機(wingbook)與原告客戶協聲公司,售價為美金75,000元,而韓國Bontech公司則於98年6月24日匯給臺灣雅 仕達公司佣金美金5,800元(以98年6月20日美金兌新台幣之 匯率32.876計算,即為新台幣190,692元),被告簡漢柱並於98年8月11日派遣原告公司不知情之工程師前往協聲公司安裝該台機器。 ⒋於98年6月23日,被告簡漢柱在未告知原告下,私自銷售Mec canotecnica的機器給原告在香港客人中成公司,並亦在未通知原告之情況下,私自開出高華裝訂公司之發票,其上載明 應收Aster180028機器銷售佣金6,110歐元,銷售訂單編號: 6948,被告簡漢柱並竄改原告法定代理人之96年3月9日12 時46分寄給梅凱諾公司Mr.Ghilardi的電子郵件內容,將之附加在97年3月13日下午10時30分寄給梅凱諾公司Mr.Ghilar di的電子郵件,要求直接將佣金匯入雅仕達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 之帳戶,而Meccanotecnica公司則依其要求業已匯入6105.73歐元(以98年6月23日歐元兌新台幣匯率46.34191計算,即為新台幣282,951元)之佣金,原告同意以此金額計算。 ⒌被告簡漢柱於98年8月26日仲介韓國Bontech公司銷售壹台書 籍封裝機與北普公司,售價為美金7萬元,被告簡漢柱所獲取的佣金收入為美金3,500元(以98年8月26日美金兌新台幣匯 率32.924計算,即為新台幣115,234元)。 ⒍被告簡漢柱於98年9月21日,仲介韓國Bontech公司銷售壹台 裝訂機器予原告客戶晨捷公司,售價為美金76,000元,被告 賺取的佣金為美金7,600元(以98年9月21日美金兌新台幣匯 率32.419計算,即為新台幣246,384元)。 ⒎被告簡漢柱販賣機器設備給其他客戶收取佣金,此部分侵害 原告之權利,被告簡漢柱亦受有不當得利,且違反原告與被 告簡漢柱委任契約間競業禁止之約定,依民法第179、184 條、第544、563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32、34條規定請求被告簡漢柱給付1,818,710元。 ㈣關於被告簡漢柱所為抵銷抗辯部分: ⒈依被告所提出被證二之協議書可知,世樺公司與義大利梅凱 諾公司簽訂買賣Iglue穿線膠裝機,價金為40萬歐元無誤,付款條件為世樺公司先預付百分之10的貨款即4萬歐元給梅凱諾公司,再由世樺公司開立金額為32萬歐元之一年內保證付款 支票給梅凱諾公司,其餘的4萬歐元,則約定在「舊機器處理後」再支付。就合約內容而言,丙方即見證人,完全沒有任 何契約義務可言,是被告辯稱高華裝訂公司需支付該台新機 器裝箱費用新台幣9萬元、堆高費用新台幣59850元、倉庫費 用81375元,顯然於法無據,縱係被告代理高華裝訂公司墊付,亦係無權代理,原告並不承認。 ⒉次查,之所以世樺公司與梅凱諾公司就上開新機器約定尾款 百分之10即4萬歐元,需等待「舊機器處理後」才支付,係因世樺公司原本並無意購買Iglue穿線膠裝機,除非被告簡漢柱能夠以75000歐元的價格,將其舊機器賣掉,否則,其廠房便沒有足夠的空間同時擺放新機器與舊機器。被告簡漢柱曾詢 問過所有國外的二手商,均無願意以75,000歐元購買該舊機 器者,但被告簡漢柱為貪圖私吞佣金之利,乃極力促成該筆 買賣,便答應世樺公司以75,000歐元幫其出售該台舊機器, 並以舊機器價格的一半,即37,500歐元,購買該台舊機器一 半的所有權,與世樺公司共有該台舊機器,直到該台舊機器 出售為止,以上事實,有被告簡漢柱在95年11月27日上午10 時54分寄給梅凱諾公司Gionanni的電子郵件為憑及96年11月 12日下午4時28分寄給梅凱諾公司Gionanni的電子郵件為憑。是以,被告辯稱被證二「合約第六條約定及當時談好之條件 ,是由高華裝訂公司向世樺公司買受再予出售給第三人取得 貨款後始為給付,所以被告簡漢柱乃以自己與太太名下之新 北市板橋區自強新村74之1號3樓房地,向永豐銀行板新分行 借款0000000元,並將其中150萬元借給高華公司,96年2月12日交付給世樺公司負責人許金興,並由高華裝訂公司與世樺 公司簽訂協議書,再由許金興於翌日匯款與SPA公司」等 語,顯係捏造之謊言。被證四之協議書,未經高華裝訂公司 用印,顯然未經高華裝訂公司同意,核屬無權代理,高華裝 訂設備有限公司並不承認。 ⒊因此,關於被告簡漢柱主張其為高華裝訂公司墊付之租金94 000元、36萬元及215800元,以及堆高機搬運費用135000元,均與高華裝訂公司無關。何況,被告簡漢柱所提出之被證十 及被證十二之台亞裝訂出具之證明書,該「台亞裝訂」就是 雅仕達公司,其負責人陳玫君即為本件之共同被告陳玫君, 被告私下設立雅仕達公司,私吞銷售機器之佣金,再要求原 告給付其私下利用雅仕達公司銷售機器所支出之款項,孰有 道理可言?另其中被證九之富友倉儲有限公司(下稱富友公 司)所出具之證明書,雖記載收到簡漢柱支付之金錢數額, 但依原告查證之結果,向富友公司簽訂倉管合約之人係雅仕 達公司,被告簡漢柱縱有代墊費用,亦係代雅仕達公司墊付 ,而非代高華裝訂公司墊付,被告所辯,顯係虛偽不實。 ㈤而被告陳玫君提供個人名義供被告簡漢柱設立雅仕達公司, 並由被告簡漢柱使用雅仕達公司名義,開立銀行帳戶,並作 為侵占佣金之用,被告簡漢柱該等行為,業已超出夫妻日常 生活事務之範圍,被告陳玫君對於被告簡漢柱對原告之侵權 行為,實不得諉為不知,亦確係被告簡漢柱遂行其客觀侵權 行為之不可或缺之要素,該行為對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害,也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對原 告負起損害賠償之責。 ㈥爰依民法第179條民法544條、563條第1項、競業禁止、公司 法32、34條之規定,及起訴狀證物八之承諾書,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13,182元,及自99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簡漢柱部份: ⒈被告簡漢柱對於原告所主張被告簡漢柱取得以原告名義販賣 機器給明達公司收受佣金17,282歐元;販賣機器給紘輝企業 社取得16,450元歐元佣金;銷售Wohlenberg公司零件予原告 客戶佣金8073.23歐元;販賣機器予利豪公司之佣金17,580 歐元;香港中成公司的佣金6,105.73歐元,均不爭執,總計 被告簡漢柱共取得的佣金為54,671歐元。然原告以高華裝訂 公司之名義與明達公司、紘輝企業社(即聿成公司)及利豪 公司簽定訂購簽約書,銷售S.P.A.公司之Astronic180、Ast er180鎖線機予上開三間公司,並非係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所為。且嗣後因原告欲減省稅捐被告簡漢柱才會提供雅仕達 公司之資料供S.P.A.公司匯入上開三筆交易之佣金,並由雅 仕達公司開立通知給S.P.A.公司,故被告簡漢柱既係經原告 同意後為之,自無違反契約義務或侵害原告權利可言。 ⒉至關於原告所主張被告簡漢柱其他收受佣金之行為部分,均 否認之,分述如下: ⑴就五將公司、世樺公司佣金部分:被告已否認原證二十八至 三十二之形式真正。且由原證二十八,實無法看出Shin-Tok yo公司所代理由YAMADA公司生產製造的書籍包裝機和梅凱諾 公司的Aster書籍穿線機有何競爭關係存在,且原證三十一亦僅係Shin-Tokyo公司的發票與包裝清單,亦無從證明被告簡 漢柱從中有收取任何佣金。另原證三十二Shin-Tokyo公司的 發票其上買受人是「Orix taiwan」並非世樺公司,而其後之電子郵件雖有「世樺PACKED WELL BEFORE.」字句,然僅由此亦無法看出世樺取得原告所謂OT16-I包裝機之來源為何,況 該電子郵件所提及之型號為OT61-I亦非原告所指OT16 -I。又原證三十二第3頁原告記錄上,其機型更是為「Meccanotecnica S.p.A./KOLBUS」而非OT16-I,足見原告就此應有誤解。 ⑵關於同一公司佣金部分:被告否認原證三十三至三十八之形 式真正。且雖原證三十三產品介紹上有「Aster180」此項機 型,但此與原證三十四發票上所列型號「WINGBOOK MACHINE DW430」並不相同,且原證三十五出貨單上則看不出運送貨品之實際內容,原證三十七原告維修報告單機型則記載為「Meccanotecnica S.p.A./KOLBUS」,故由上開證物均無法證明 被告簡漢柱有如原告所指稱:以迂迴方式透過韓國Bontech公司仲介銷售梅諾凱公司生產的穿線膠裝機給原告客戶之事實 。 ⑶關於協聲公司佣金部分:被告否認原證三十九至四十一之 形式真正。且原證四十發票、裝運單上所列型號是「WING BOOK MACHINE DW430」,並非「Aster180」,原證四十一記 錄上機型則記載為「MeccanotecnicaS.p.A./KOLBUS」。 ⑷關於北普公司佣金部分:被告否認原證四十二至四十三之 形式真正。且查原證四十三發票所列型號是「WINGBOOKMACH INE DW430」,並非「Aster180」。 ⑸關於晨捷公司佣金部分:被告否認原證四十四之形式真正。 且查原證四十四發票、裝運單上所列買受人是「Yu-Ming Prin ting Co., Ltd」,自發音而言似非原告所主張之晨捷公司。又發票、裝運單上記載型號是「WINGBOOK MACHINE DW430」 ,並非「Aster180」,而原告記錄上機型則記載為「Meccanotecnica S.p.A./KOLBUS」。且據被告所知,Bon tech公司代理的是由韓國東友機械生產的機械折封口機,與原告所代理 銷售梅凱諾公司生產的膠裝機完全不同,甚至上開同一、協 聲、北普、晨捷等4家公司也根本不是原告的客戶,換言之原告本無從由Bontech公司處獲得任何佣金,原告亦未舉證被告簡漢柱有仲介此部機器,及Bontech公司有將佣金匯入被告簡漢柱個人或雅仕達公司之帳戶之事實,實無被告簡漢柱有侵 吞原告應得佣金或造成原告損失佣金利益之可言。 ⒊被告簡漢柱由被告配偶陳玫君之名義成立雅仕達公司之原因 ,係因被告簡漢柱先前在其他公司上班時,有代客戶購買 Wohlenberg公司的裝訂設備,被告簡漢柱之後離職,且當時 Wohlenberg公司在台灣並無代理商,故基於服務客戶的精神 而成立雅仕達公司。只有幫忙那些在台灣經被告簡漢柱銷售 而購買Wohlenberg公司機器的客戶購買需要的零件,除此之 外並未銷售任何其他的機器或零件,故此部分與原告之業務 根本沒有任何關係;況被告簡漢柱均係利用自己的空閒時間 代為幫忙處理上開事務,主觀上確純係基於服務客戶的心態 而已,自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主觀意圖可言。退步言之, 原告已自承接受被告簡漢柱之解釋說明,並與被告簡漢柱再 簽訂聘任書及寄發警告信給被告簡漢柱收受,表明願意再給 被告簡漢柱機會,是縱認原告主張被告簡漢柱侵占佣金之事 屬實(僅為假設語氣,不代表被告自認),然既原告已宥恕 被告簡漢柱在98年2月10日(原證九發文日)前所謂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自應認原告已拋棄或不行使對被告簡漢柱依法 律所得主張之任何權利。 ⒋至被告簡漢柱雖有取得54,671歐元之佣金,惟因訴外人高華 裝訂公司亦尚積欠被告簡漢柱款項,被告簡漢柱自得主張抵 銷: ⑴被告簡漢柱曾於95年6月間,代表訴外人高華裝訂公司與客戶世樺公司簽訂一部S.P.A.公司的穿線膠裝機,金額為C.I.F. 基隆港口40萬歐元(以當時匯率約新台幣1,680萬元)。嗣於96年1月25日世樺公司、高華裝訂公司與義大利梅凱諾公司三方簽下協議書。依照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世樺公司須先預付 機器金額10%的貨款(當時約是台幣168萬元)給S.P.A.公司;但依照合約第六條約定及當時談好之條件,是由高華裝訂 公司向世樺公司買受再予出售給第三人,取得貨款後始為給 付,所以被告簡漢柱乃以自己與被告陳玫君名下之台北縣板 橋市自強新村74之1號3樓房地,向永豐銀行板新分行借款新 台幣2,702,833元,並將其中150萬元(約折和歐元35,400元 )借給高華裝訂公司,96年2月12日交付給世樺公司負責人許金興,並由高華裝訂公司與世樺公司簽定協議書,再由許金 興於翌日匯款予S.P.A.公司。其後於96年3月28日訂購的機器到達台灣基隆港,同年月30日世樺公司領走該機器,機器尾 款90%,其中80%依照被證二協議書第1條是由世樺公司開立一紙到貨起一年期支票面額新台幣1,344萬支票交給Mr.Giov anniGhilardi,另外10%台幣168萬元,則於世樺公司交付給 高華公司的舊機器處理完畢後再為支付給S.P.A.公司。 ⑵惟世樺公司於取得該新機器後,因機器的問題始終無法解決 ,最後三方同意解除契約,將新機器退回義大利,世樺公司 的舊機器則退還給世樺公司,義大利所收的10%貨款定金,則由義大利退給世樺公司,世樺公司再將被告簡漢柱借給高華 裝訂公司的貨款150萬元還給高華裝訂公司。而機器運送需要裝箱,所以於98年1月20日由被告簡漢柱先代高華裝訂公司僱請大吉木業有限公司裝箱費用99,225元、翰星交通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堆高機費用59,850元,新機器於98年3月11日搬離世樺公司(世樺公司已不願意再讓機器置放其廠房)暫時放 於富友倉儲有限公司的倉庫內,直到同年9月18 日才運離台 灣至義大利,此部份倉庫費用亦是由被告簡漢柱代高華裝訂 公司按月支付倉租,總金額為81,375元,以上新機器之支付 費用,被告簡漢柱為高華裝訂公司共支出240,45 0元。 ⑶又舊機器於96年3月30日自世樺公司搬離,就先向台亞裝訂廠租用場地置放,每月租金25,000元,一直放到7月23日,租金共付94,000元,同年7月台亞裝訂廠不願續租,故於7月23日 向永文裝訂廠先租用場地1年(雙方亦言明以實際放置時間計租),但如機器出售就以所置放之時間為準,每月3萬元,因機器一直無法出售,而且新機器試用亦不順暢,所以舊機器 放置了一年至97年6月23日,亦由被告簡漢柱代高華裝訂公司付給永文裝訂廠租金36萬元;嗣因永文公司要將出租場地出 售,所以不願續租,被告簡漢柱再去請台亞裝訂廠繼續租用 前揭場地給高華裝訂公司,租期從97年6月23起租,每月25, 000元,一直租用到新機器自世樺公司搬離之翌日,即98 年3月12日,再由台亞裝訂廠處將舊機器搬回世樺公司,此部分 租金為215,800元;另,此3次舊機器搬運係委任大來起重工 程有限公司,共支出新台幣135,000元,此部份合計共支出804,800元,亦為被告簡漢柱代高華裝訂公司墊付。(⒉、⒊為被告簡漢柱為高華裝訂公司所支出租金等費用,共計1,045,250元,如果以目前匯率約1:46計算,被告簡漢柱代墊之金額換算成歐元約為22,722.8歐元)。 ⑷則被告簡漢柱借給訴外人高華裝訂公司之150萬台幣折和歐元是35,400元,故被告簡漢柱將此金額與上開取得的54,671 歐元佣金相抵後,尚餘19,271歐元的佣金,但將被告簡漢柱代 墊之金額歐元22,722.8歐元抵銷後,訴外人高華裝訂公司反 尚積欠被告簡漢柱3,451.8歐元,因此被告簡漢柱並無義務給付或返還原告佣金。 ⒌原告復以原證八之承諾書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然被告 已否認原證八之形式真正。縱認其形式真正(假設語氣), 自該封電子郵件之上下文觀之,所謂「I will fully refu nd Kolbus and Kao Asia any damages that may yet aris e out of my actions.」亦僅指因被告簡漢柱接受Wohlenbe rg公司Mr. Dieter請託,由雅仕達公司幫忙訂購零件此事所 「可能」造成的損害,絕非如原告狀中所稱,被告簡漢柱「 承諾願意全額賠償」因被告行為所受之「一切」損害。況原 告就此部分損害是否發生及金額為何,全未舉證,被告自無 需因此負擔任何責任。 ⒍被告簡漢柱並無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因原告申請經營之項 目種類雖多,但其實在臺灣主要的業務只有代理販售梅凱諾 公司生產之機器,被告簡漢柱之競業禁止範圍,應僅限於原 告實際經營之項目,故原告主張只要是原告之所營項目均在 被告簡漢柱競業禁止之範圍,另外介紹客戶與梅凱諾公司生 產的Aster書籍鎖線機同類或有競爭關係之產品,實為無端擴大被告簡漢柱之義務範圍,並不可採。因此,縱認被告簡漢 柱有仲介Bontech公司之Winbook產品、或Shin-Tokyo公司之 Yamada產品(假設語氣),但上開產品在整個書籍裝訂流程 中,實均居於不同之地位而屬不同類之產品,代理販售自亦 屬不同類之業務。而德國Kolbus公司係生產膠裝機、精裝機 與裁折機,而原告只是代理該公司之產品,並非如原告所主 張均係由原告所生產。至於雖Kolbus公司UKV400裁折機與韓 國東友公司生產的Wingbook折封口裁切機均有折封口之功能 ,惟前者只是接在封面機前面,無法單獨使用,亦沒有裁切 的功能;而後者是一種副屬的膠裝裝訂設備,具有裁切書口 與立式折封口的功能,係單獨使用者,故二者在裝訂流程中 是完全不同種類的機器,伊並無違反競業禁止 ⒎況依原告歷次所主張之事實,除中成公司、同一公司、協聲 公司、北普公司、晨捷公司部分之事實係於98年間所發生外 (被告已否認原告所附證物之形式真正),其餘部分事實之 發生時間距原告所主張寄發存證信函之日(即99年12月28日 )均已超過2年,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確已罹於消滅時效無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玫君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陳玫君明知被告簡漢柱有前揭行為,竟出於 幫助被告簡漢柱之意而設立雅仕達公司,供被告簡漢柱遂行 侵權行為云云。惟被告陳玫君否認原告所述,原告對其主張 完全未舉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自純係空口,不足採信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係於91年9月23日經主管機關認許設立,為德國Kolbus 公司在香港轉投資成立之子公司,係專門從事代理銷售印刷設備。 ㈡義大利商Meccanotecnica SPA公司於95年8月1日發出郵件表示原告係該公司所生產商標為Aster之印刷設備產品在台灣 及香港的專屬代理商。 ㈢被告簡漢柱於90年1月4日與訴外人高華亞洲國際有限公司簽約,自同年2月15日起擔任該公司在台灣地區的首席代表, 有抽取銷售佣金之權利,並有競業禁止之約定。 ㈣被告簡漢柱於95年6月30日與原告簽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 簡漢柱與原告各取得訴外人高華裝訂公司30%及70% 之股份 ,被告簡漢柱亦擔任原告之職員,不能獲得該公司任何銷售佣金,並無競業禁止之規定。 ㈤被告簡漢柱於97年10月1日與原告簽立合約書,原告指派被 告簡漢柱為首席代表,可領取銷售佣金,並有競業禁止之約定。 ㈥訴外人台灣雅仕達公司(Taiwan Ya Shih Da Co.Ltd.)於96年4月18日登記設立,代表人為被告陳玫君,該公司之資料曾出現在Wohlenberg公司之網頁上。 ㈦被告簡漢柱於95年7月10日以原告名義,與明達公司簽訂梅 凱諾公司生產之鎖線機(機型:Astronic180)訂購契約書,梅凱諾公司於96年7月13日匯款佣金17282歐元給被告簡漢柱(以95年7月10日的歐元兌新台幣匯率41.18748計算,即為 新台幣711,8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㈧被告簡漢柱於96年7月3日以原告名義代理原告銷售Meccanotecnica公司之「Aster180」鎖線機(機器編號:1306 40) 1台與紘輝公司,取得佣金16,450歐元(以96年7月3日歐元 兌新台幣匯率44.6247計算,即為新台幣734,076元)。 ㈨被告簡漢柱在96年7月9日到97年4月21日的期間內,出售Wohlenberg公司零件給原告之客戶共計8,073.23歐元,賺取佣 金1210.9845歐元(計算式:8073. 23×15%=1210.9845, 以97年4月16日歐元兌新台幣匯率48.22667計算,即為新台 幣58,402元)。 ㈩被告簡漢柱於97年11月21日,幫原告在臺灣之客戶利豪公司訂購Meccanotecnica公司生產之「Aster180」鎖線機壹台,取得佣金17,580歐元(以97年11月21日歐元兌新台幣匯率 42. 01863計算,即為新台幣738,688元)。 被告簡漢柱於98年6月23日,銷售Meccanotecnica的機器給 原告在香港客人中成公司,開出高華裝訂公司之發票,被告簡漢柱取得佣金6105.73歐元(以98年6月23日歐元兌新台幣匯率46.34191計算,即為新台幣282,951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簡漢柱於95年7月1日至97年9月30日擔任原告 雇員期間,及97年10月1日至98年9月30日擔任原告於臺灣地區之首席代表,無權享有銷售佣金仍販賣機器予客戶而收取佣金,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亦侵害原告之權利,另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依民法179條、第184條、第544條、563條第1項、公司法32、34條,及起訴狀證物八之承諾書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簡漢柱、陳玫君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簡漢柱於95年7月1日至97 年9月30日擔任原告公司雇員期間,無權享有銷售佣金仍收 取佣金,請求被告給付2,794,472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 張被告簡漢柱於97年10月1日至98年9月30日擔任原告於臺灣地區之首席代表,因販賣機器予客戶而收取佣金,請求被告簡漢柱給付1,818,710元,有無理由?㈢被告陳玫君是否應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㈣被告簡漢柱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 ㈠原告主張被告簡漢柱於95年7月1日至97年9月30日擔任原告 公司雇員期間,無權享有銷售佣金仍收受佣金,請求被告給付2,794,472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自應就對造之行為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客觀上有何違法、究侵害權利人何權利及對造之行為與權利人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權利主張基礎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簡漢柱販賣機器設備給明達公司、五將公司、紘輝公司、世樺公司,及販賣出售Wohlenberg公司零件給原告之客戶而賺取佣金,被告簡漢柱固不否認販賣機器設備給明達公司、紘輝公司、販賣出售Wohlenberg公司零件給原告之客戶而收取佣金,惟均以前詞置辯,是兩造自應就其主張及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簡漢柱以原告名義販售機器設備給明達公司、紘輝公司而收取佣金共計1,445,878元部分: 查被告簡漢柱於95年6月30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擔任原告職員,不能獲得任何銷售佣金,雙方無競業禁止之規定;及被告簡漢柱以原告名義販售機器設備給明達公司、紘輝公司而賺取佣金共計1, 445,87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前述不爭執事項7、8),均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簡漢柱既以原告之名義與明達公司、紘輝公司訂約,則販賣佣金之利益自應歸原告享有,而被告簡漢柱當時擔任原告之職員,無權享有銷售佣金,竟收取應歸屬於原告之佣金,顯然受有該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前揭利益返還原告。被告簡漢柱雖抗辯前述收取佣金之行為係經原告公司同意、係因減省稅捐,避免課稅,被告簡漢柱始提供帳戶供SPA公司匯入佣金,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簡漢柱復未提出 證據證明被告簡漢柱收取該等利益經原告之同意,及因減省稅捐,避免課稅始提供帳戶,難認被告簡漢柱收取佣金具有法律上原因,被告簡漢柱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簡漢柱取得1,445,878元佣金,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 ,並非無憑。 ⒊原告主張被告簡漢柱仲介日本Shin-Tokyo公司銷售3件YAMADA公司生產的書籍包裝機與原告客戶五將公司、仲介日本Shin-Tokyo公司銷售YAMADA公司生產的膠裝機與原告客戶世樺 公司,出售Wohlenberg公司零件給原告之客戶,被告簡漢柱從中賺取的佣金部分: 經查,被告簡漢柱此部份仲介日本Shin-Tokyo公司銷售書籍包裝機、封裝機,及出售Wohlenberg公司零件給原告之客戶等行為,係以被告簡漢柱個人名義為之,並非以原告名義,業經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2頁反面),則被告簡 漢柱受領銷售佣金,顯基於日本Shin-Tokyo公司、Wohlenberg公司與被告簡漢柱間之約定,而由Shin-Tokyo公司、Woh le nberg公司給付被告簡漢柱,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未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漢柱返還該利益,並無理由;再者,被告簡漢柱於95年7 月1 日至97年9月30日擔任雇員期間並無競業禁止之約定,業經 原告自陳,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2頁反面、 兩造不爭執事項⒋),被告簡漢柱此部分行為自無違反競業禁止可言,原告當未因此受有損害。又原告主張被告簡漢柱侵害原告收受佣金之權利、及違反刑法背信罪之保護他人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簡漢柱此部分仲介、銷售之行為,既未以原告之名義為之,則原告本無收受佣金之權利,難認受有損害,已見前述;且原告及訴外人高華裝訂公司前以被告簡漢柱此部份行為涉犯刑法背信罪為由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調偵字第35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9頁),原告主張被告簡漢柱違反背信 罪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不足為採。 ⒋綜上,被告簡漢柱受有1,445,878元銷售佣金之利益無法律 上原因,應將利益返還原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5,878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簡漢柱於97年10月1日至98年9月30日擔任原告於臺灣地區之首席代表,因販賣機器予客戶而收取佣金,請求被告簡漢柱給付1,818,710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簡漢柱幫利豪公司訂購Meccanotecnica公司生產之「Aster180」鎖線機壹台,取得佣金部分: 經查,被告簡漢柱於97年10月1日與原告簽立合約書,原告 指派被告簡漢柱為首席代表,可領取銷售佣金,並有競業禁止之約定;及被告簡漢柱於97年11月21日,幫原告在臺灣之客戶利豪公司訂購Meccanotecnica公司生產之「Aster180」鎖線機壹台,取得佣金738,68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則被告簡漢柱取得此部分佣金,係基於被告簡漢柱與原告間之約定而來,難認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且被告簡漢柱擔任原告於臺灣地區之首席代表,就原告公司代理機器銷售印刷設備之業務,本有處理之權限(見本院卷二第48頁),原告主張被告簡漢柱未經原告同意,私下以原告名義代理銷售印刷設備,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簡漢柱無權代理之事實盡舉證之責,然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簡漢柱無權代理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未指出被告簡漢柱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或逾越權限致生原告損害,是被告簡漢柱本於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處理銷售機器設備給原告公司之客戶,難認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自陳被告簡漢柱係以原告公司名義銷售機器給利豪公司(見本院卷二第172頁反面),並非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 類業務,與競業禁止之約定無違,原告依民法第563條第1項、公司法第32、34條規定請求被告簡漢柱賠償損害,並無依據;至原告復依原證八之賠償書為請求權基礎,惟被告簡漢柱已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且該賠償書之內容僅提及:因被告 簡漢柱接受Wohlenberg公司Mr. Dieter請託,由雅仕達公司幫忙訂購零件此事所「可能」造成的損害,並非原告與被告簡漢柱間已約定就特定事項以一定金額賠償,原告以之為請求賠償損害之依據,自非可採。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簡漢柱賠償幫利豪公司訂購鎖線機取得之佣金738,688,並無依據 。 ⒉原告主張被告簡漢柱於98年6月23日未經原告同意,私自銷 售Meccanotecnica的機器給原告在香港客人中成公司取得佣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簡漢柱未經原告同意,私自銷售Meccanotecnica的機器給原告在香港客人中成公司取得佣金,被告簡漢住固未否認取得香港中成公司之佣金,惟抗辯是中成公司在香港直接介紹香港精雅印刷公司向S.P.A.公司購買一部ASTER180C索線機,S.P.A.公司在98年8月4日匯入6,105.73歐元之 佣金,此筆交易原告亦知情,非被告簡漢住私下販售等語,是原告即應就前揭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訴外人高華裝訂公司名義之欠款單、Meccanotecnica將佣金匯至銀行帳戶之文書(見本院卷一第49、50頁),惟以該等文書內容提及Simpson Chien或CHIEN HAN CHU(即被告簡漢柱)及匯款銀行為第一銀行埔墘分行之客觀情形觀之,尚無從證明被告簡漢柱未經原告之同意;參以98年6月23日被告簡漢 柱擔任原告公司之首席代表,有收受佣金之權限,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⒌),自難認被告簡漢柱違背其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及侵害原告之權利,且收取佣金係基於兩造間之契約約定,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返 還利益,並無依據。再者,原告自陳被告簡漢柱係以原告公司名義銷售機器給香港中成公司(見本院卷二第172頁反面 ),並非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業務,與競業禁止之約定無違,原告依民法第563條第1項、公司法第32、34條規定請求被告簡漢柱賠償損害,洵非有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簡漢柱仲介韓國Bontech公司銷售書籍封裝機 給同一公司、協聲公司、北普公司,及仲介裝訂機器給晨捷公司而收取佣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簡漢柱仲介韓國Bontech公司銷售書籍封裝機 給同一公司、協聲公司、北普公司,及仲介裝訂機器給晨捷公司而收取佣金,均為被告簡漢柱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就同一公司原告提出之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8頁)部分,原告提出之發票上所列貨品型號「WINGBOOKMACHINE DW430」,並非「Aster180 」、提貨單則係Bontech公司及同一公司間之文書,至Bontech公司寄發給被告簡漢柱電子郵件出貨通知,業經被告簡漢柱否認真正,且觀其內容係單純告知運送貨物之船舶、停泊港、日期等資料,無從直接推認被告簡漢柱仲介韓國Bontech公司銷售書籍封裝機;又指派工程師前往裝設機器之文件 ,係訴外人高華裝訂公司之文件資料,不能證明係被告簡漢柱指派;另第一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係關於款項匯入雅仕達公司帳戶之通知,難以遽認被告簡漢柱仲介韓國Bontech 公司銷售書籍封裝機給同一公司而收取佣金。再就協聲公司原告提出之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5頁)部分,裝運單上所列型號是「WING BOOK MACHINE DW430」,並非「Aster180」,提貨單則係Bontech公司及協聲公司間之文書,至 Bontech公司寄發給被告簡漢柱電子郵件,業經被告簡漢柱 否認真正;又指派工程師前往裝設機器之文件,為訴外人高華裝訂公司之文件,不能證明係被告簡漢柱指派,且記錄上機型則記載為「Meccanotecni caS.p.A./KOLBUS」,並非「Aster1 80」;另第一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係關於款項匯 入雅仕達公司帳戶之通知,無從直接推認被告簡漢柱仲介韓國Bontec h公司銷售書籍封裝機。又就北普公司原告提出之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76至177頁)關於Bontech公司寄發給 被告簡漢柱電子郵件,業經被告簡漢柱否認真正,原告提出之提貨單難以證明係由被告簡漢柱仲介北普公司向Bontech 公司購買書籍封裝機而收取佣金。再就晨捷公司原告提出之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78頁),原告提出之提貨單難以證明 係由被告簡漢柱仲介晨捷公司向Bontech公司購買裝訂機器 而收取佣金。至原告請求調閱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台灣雅仕達公司之帳戶是否在95年7月至98年11月,曾收受韓國 Bontech公司匯入之款項,以證明被告簡漢柱收受佣金,及 傳訊證人呂柏璋以證明曾受被告簡漢柱之命,前往同一公司、利豪公司、五將公司監督檢查五將公司所購買之機器,然將款項匯入銀行帳戶之原因,或為借貸,或為支付貨款,無從推認係被告簡漢柱仲介Bontech公司銷售書籍封裝機給同 一公司、協聲公司、北普公司,及仲介裝訂機器給晨捷公司而收取,且匯入雅仕達公司帳戶之款項,與交付被告簡漢柱非可同等視之;又被告簡漢柱縱有命證人呂柏璋前往同一公司、利豪公司、五將公司監督檢查機器,惟指派工程師前往裝設機器之文件,為訴外人高華裝訂公司之文件,已見前述,且關於機器型號與原主張並不相符,是本院認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綜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簡漢柱仲介韓國Bontech公司銷售書籍封裝機給同一公司、協聲公司 、北普公司,及仲介裝訂機器給晨捷公司而收取佣金,自無從認定被告簡漢柱有受有何等利益,及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544條、第563條第1項、 公司法第32、34條規定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返還利益,並無依據。 ㈢被告陳玫君是否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陳玫君基於幫助 被告簡漢柱之意而成立雅仕達公司,致其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既為被告陳玫君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陳玫君侵害其權利一節,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部分僅提出雅仕達公司登記資料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1頁),惟公司設立之目的,或為擴大經營之規模,或為增加盈利之收入,單純設立公司自無從推認即侵害他公司之權利;又被告陳玫君雖擔任雅仕達公司之代表人,然其是否實際經營業務,有無任何客觀上之舉措足以推認主觀上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均未舉證以明,難認被告陳玫君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簡漢柱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簡漢柱抗 辯借貸訴外人高華裝訂公司150萬元、及為訴外人高華裝訂 公司代墊款項,而主張與原告請求返還被告簡漢柱收受之佣金為抵銷之抗辯,自應由被告簡漢柱就訴外人高華裝訂公司有借貸150萬元,及為訴外人高華裝訂公司代墊款項之事由 負舉證責任。茲就被告簡漢柱主張之各項抵銷扣款事項分述如下: ⒈被告簡漢柱主張借貸訴外人高華裝訂公司150萬元部分: 被告簡漢柱主張訴外人高華裝訂公司向其借貸150萬元,以 此部分之款項與原告請求返還之佣金抵銷云云,並提出協議書、土地謄本、世樺公司匯款至S.P.A.公司之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2至99頁),然查,協議書內容係世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義大利梅凱諾書本鎖線設備有限公司訂購穿線膠裝機Iglue而為之協議,訴外人高華裝訂公司為該協議書之 見證人,內容並無任何關於借貸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92、93 頁);又被告簡漢柱、陳玫君所有板橋市○○段745地號土地、3929建號建物,雖設定420萬、161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無從推認被告簡漢柱與訴外人高華裝訂公司有借貸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一第94、95頁);另被告簡漢柱帳戶往來明細雖顯示96年2月12日有1筆150萬元之現金支出,然該筆 款項流向為何?交付何人使用?均有疑慮;再訴外人高華裝訂公司協議書內容雖提及:「高華裝訂公司(以下簡稱甲方 )簡漢柱先生願意以新臺幣參佰萬元整,購買此條精裝線。付款方式如下:甲方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先付新臺 幣壹佰伍拾萬元整」(見本院卷一第94頁反面),然此係訴外人高華裝訂公司或被告簡漢柱與世樺公司間,協議購買穿線膠裝機Iglue,難以作為訴外人高華裝訂公司與被告簡漢 柱間已有150萬元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據,況原告否認此協議 書之作成經訴外人高華裝訂公司之同意,其上無訴外人高華裝訂公司之用印,亦主張被告簡漢柱為無權代理。此外,被告簡漢柱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與訴外人高華裝訂公司間已有150萬元借貸之合意及交付。故被告簡漢柱主張以貸 與訴外人高華裝訂公司之150萬元抵銷云云,尚不足取。 ⒉被告簡漢柱主張代訴外人高華裝訂公司墊付穿線膠裝機Iglue裝箱費用99,225元、堆高機費用59,850元、倉租費用81,375元,及世樺公司舊機器之94,000元、租金36萬元、21萬5,800元、機器搬運費135,000元,共計1,045,250元部分: 被告簡漢柱主張以前揭共計0000000元與原告請求返還之佣 金抵銷云云,雖提出大吉木業有限公司、翰星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富友倉儲有限公司、台亞裝訂公司提出之收款證明,及永文裝訂廠之廠房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01至 107 頁),原告對於前揭收款證明、契約書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惟抗辯與訴外人高華裝訂公司無關,且被告簡漢柱實質上有無支出款項,請求提出付款單據證明等語。故被告簡漢柱應就前揭其所墊付款項原應由訴外人高華裝訂公司支付一節負舉證之責,而綜觀世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義大利梅凱諾書本鎖線設備有限公司(乙方)、訴外人高華裝訂公司(丙方)之協議書內容如下:基於參方合作之基礎 ,甲方向乙方所訂購之穿線膠裝機Iglue,於95年1月24日在甲方辦公室協調後,所得討論結果如下:一、付款方式:甲方須預付此部Iglue機器金額10%的貨款給乙方,並將機器金額90% 的尾款開立1張1年內保證付款支票給乙方。二、在 Iglue機器運送至台灣前,乙方應將此部Iglue機器零件的資料明細給甲方。三、在三年內,此部Iglue機器有任何設備 的更新,乙方須免費替甲方做更新。四、當乙方工程師來台裝Ig lue機器時,需義務指導甲方操作黏糊碟頁機。五、關於未來的機器維修,乙方在深圳有分公司,更能加強未來之售後服務。六、舊機器處理後,甲方須立刻支付機器金額 10%貨款給乙方,乙方在就此部Iglue裝船運送台灣,時間於96年2 月15日以前。由丙方見證,立下此協議書為憑,一式三份,三方各持一份,以確保三方權益。(見本院卷一第92、93頁),足徵訴外人高華裝訂公司關於前揭協議僅立於見證人之地位,關於購買穿線膠裝機Iglue相關權利義務均由 世樺公司及義大利梅凱諾公司承擔,縱依被告簡漢柱所述該協議事後經三方同意解除,因此所產生之裝箱費用、倉租費用等,亦非當然應由見證人訴外人高華裝訂公司負擔,且原告亦否認授權被告簡漢柱為該協議,從而,被告簡漢柱就原告有無授權被告簡漢柱為該協議,及世樺公司、義大利梅凱諾公司、訴外人高華裝訂公司曾否約定須由訴外人高華裝訂公司負擔裝箱費用、倉租費用等節均未能舉證,被告簡漢柱此部分抵銷抗辯,自非可取。至被告簡漢柱雖聲請請傳訊證人陳柏清、蔡侑呈、林明珠、劉恩信、廖文連,然待證事實為「被告簡漢柱有支出9萬9225元之木箱費用與大吉公司」 、「被告簡漢柱有支出5萬9850元之木箱費用與翰星公司」 、「被告簡漢柱有支出8萬1375元之木箱費用與翰星公司」 、「被告簡漢柱有與永文裝訂廠簽約租用場地並支出36萬元租金」、「被告簡漢柱有支出13萬5000元之木箱費用與翰星公司」,而被告簡漢柱就世樺公司、義大利梅凱諾公司、訴外人高華裝訂公司曾否約定須由訴外人高華裝訂公司負擔裝箱費用、倉租費用等節未能舉證,已見前述,是縱使被告簡漢柱支出該等費用,亦難推認係為訴外人高華裝訂公司墊付,是本院認無傳訊證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⒊基上,被告簡漢柱抗辯以對訴外人高華裝訂公司取得債權而為抵銷,自不足採。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99年12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云云,然查:被告前於99年12月28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321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簡漢柱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有背信侵佔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重大損害,限於函到10內賠償500萬元,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39頁),又被告簡漢柱於100年1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回執影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則本件被告 簡漢柱應自100年1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僅得請求自 100 年1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5, 878元,及自10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