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73號原 告 東龍鷹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圳森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被 告 賴晏緯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 被 告 王秀琪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複代理人 柯星任 被 告 大觀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錦煌 被 告 林輝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讓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賴晏緯就本判決附表所示租賃物之租賃權讓與關係不存在。 被告賴晏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玖仟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晏緯負擔1/2,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大觀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林輝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乃專以鷹架工程、鷹架出租等業務為所營事業之公司,被告賴晏緯則為原告公司代表人賴圳森之子,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一職,受原告公司委任與第三人洽談有關承租公寓大廈外牆牆面或頂樓設置廣告物、將該承租點轉租予客戶懸掛廣告物及簽訂相關契約等事宜。 (二)被告賴晏緯自民國99年8月1日起即向賴圳森請辭,並表示其欲自行創業,經賴圳森同意後隨即離職。詎料,賴晏緯離職之際竟未將以往所保管原告公司對外簽約用之公司大小章交還予原告公司,並擅自於99年8月15日及同年8月23日,以原告公司之名義與第三人忻宇廣告有限公司訂立「廣告招牌租賃合約書」(見原證2、原證3),將原告公司向各大樓管理委員會承租之公寓大廈外牆牆面或頂樓等租賃物(以下簡稱廣告租賃點),以不符成本之價格出租予忻宇廣告有限公司,致原告公司遭受嚴重損失。 (三)按民法第170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 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號判例亦謂:「無代理權人以代理 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縱本人事後再為承認,亦不能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本人發生效力」。被告賴晏緯於99年10月15日書寫「廣告租賃點位權利讓渡書」(以下簡稱系爭權利讓渡書),要求賴圳森同意原告公司將如附表所示大觀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羅芙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大觀園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魏釜汶、林輝龍、林銘麒與原告公司間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合計共9個廣告租賃點之權利讓渡予賴晏緯,但未獲原告法定代 理人賴圳森之同意,賴晏緯因此持系爭權利讓渡書轉向母親賴柯阿鑾請求其同意。賴柯阿鑾雖然無權代理原告公司,但為協助賴圳森取回原告公司上開大小章,避免賴晏緯繼續擅自以原告公司名義對外簽約,於未經賴圳森之同意下,持用原告公司其他大小章用印於系爭權利讓渡書予賴晏緯,而取回賴晏緯所侵占之原告公司大小章。賴森圳知悉此事後,隨即拒絕承認賴柯阿鑾與賴晏緯所訂立之系爭權利讓渡書,並於99年10月17日要求賴晏緯簽立切結書,表示其在未經原告公司授權下自行與他人簽立之契約,皆與原告公司無涉,須自行承擔責任之情(見原證12)。詎料,原告公司事後仍不時接獲系爭權利讓渡書中所列廣告租賃點之出租人及廣告招牌客戶之通知,表示賴晏緯對外以系爭權利讓渡書中所列廣告租賃點之承租權利人自居,並向廣告招牌客戶收取租金,造成原告公司名譽嚴重受損。另案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1016號 案件已調查,賴柯阿鑾當庭作證系爭權利讓渡書的作成過程,被告賴晏緯要原告公司法代簽讓渡書,但原告公司並沒有在上面用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公司與賴晏緯間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並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 (四)原告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 條之規定,為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賴晏緯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0萬7000元及遲延利息,其個別金額分述如下: ①90萬7000元中之55萬2000元之部分,因係被告賴晏緯為原告公司處理事務代原告公司收取之租金,故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賴晏緯自負有返還義務;又賴晏緯未將代原告公司收受之租金返還原告公司之行為,已構成業務上之侵占,而屬對於原告之權利之不法侵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重疊合併之訴。關於此部分侵 占之款項詳細為: ⑴廣告租賃點:文化三路1段439號3樓-14樓,出租人:大觀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9年6月20日至99年8月19日,原告公司曾將系爭租賃點出租予山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用以懸掛「捷仕堡」之帆布,租金總額為6萬 元,惟賴晏緯於收受該筆租金後,並未交付返還原告公司。又99年8月至99年10月,原告公司曾將系爭租 賃點出租予展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用以供懸掛「展悅美術館」之帆布,租金總額為14萬4000元,賴晏緯於收受該筆租金後,並以原告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見原證33),惟該筆款項並未交付返還原告公司。又99年11月,原告公司將系爭租賃點繼續出租予展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用以供懸掛「展悅美術館」之帆布,租金總額為4萬8000元,賴晏緯於收受該筆租金後,亦未 將該筆款項交付返還原告公司。 ⑵廣告租賃點:台北縣林口鄉○○○路○段365號、371號(E棟1樓至12樓),出租人:羅芙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賴晏緯尚任職於原告公司之期間,就出租此一租賃點所收取之租金,均未如實返還予原告公司,賴晏緯於99年8月間離職之際,已將此一租賃點之相 關租賃契約攜走,是原告公司依據出租此一租賃點之租金價額每月3萬5000元,每次訂約至少須3個月,據以計算所應返還之租金至少應為10萬5000元(計算式:35000×3=105000)。 ⑶廣告租賃點:台北縣林口鄉○○○路○段375號(C棟1 樓至12樓),出租人:羅芙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原告公司曾於99年1月16日至99年7月15日將系爭租賃點出租予新和廣告有限公司用以供懸掛「四季悅」之帆布,租期6個月,每月租金1萬8000元,租金總額為10萬8000元。惟賴晏緯於每個月收受租金後,僅實際交付原告公司1萬5000元,每月短少3000元,6個月總計短少1萬8000元。其後原告公司於99年7月16日至99年11月15日繼續將系爭租賃點出租予新和廣告有限公司用以供懸掛「四季悅」之帆布,租期4個月,租金 總額為7萬2000元,賴晏緯於收受後,並未將該筆款 項交付返還原告公司。又99年8月20日至99年10月19 日,原告公司曾將系爭租賃點出租予山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供懸掛「捷仕堡」之帆布,租金總額為3萬 元,賴晏緯亦未將該筆款項交付返還原告公司。 ⑷廣告租賃點:台北縣林口鄉○○○路○段33號,出租人:大觀園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賴晏緯任職於原告公司之期間,就出租該廣告租賃點所收取之租金,均未如實返還予原告公司,由於被告離職之際,已將此一廣告租賃點之相關租賃契約攜走,是原告公司依據出租此一廣告租賃點之租金價額每月2萬5000元,每 次訂約至少須3個月,計算賴晏緯應返還之租金應為 7萬5000元。 ⑸綜上,賴晏緯代原告公司所收受之上開租金,合計應返還55萬2000元。 ②另就其中請求金額3萬6000元之部分,係賴晏緯尚任職 於原告公司之際,曾代理原告公司向出租人承租桃園縣龜山鄉○○○路264號之廣告租賃點,雙方並約定租期 為6個月,每月租金為1萬4000元,然賴晏緯竟向原告公司回報每月租金為2萬元,並按月向原告公司請求預付 2萬元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其每個月受有6000元 之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原告公司自得請求賴晏緯返還溢領金額3萬6000元之不當 得利。且賴晏緯因此詐欺行為而得有利益,除構成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外,亦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③其餘金額31萬9000元部分,乃屬賴晏緯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擅自出租原告公司之廣告租賃點,並收取之租金金額如下: ⑴廣告租賃點:台北縣淡水鎮○○路5號,出租人:何 木城。查原告公司自99年3月31日即與何木城就該廣 告租賃點訂立一租賃契約,租期自99年8月1日至102 年8月1日(見原證22),詎賴晏緯擅自將該廣告租賃點出租予宏特公司,約定租期為99年8月22日至99年 11月21日,並收受租金3萬5000元(見原證23);嗣 後復將該廣告租賃點出租予安家公司,約定租期為99年8月22日至99年11月21日,並收受租金3萬5000元(見原證24)。 ⑵廣告租賃點:台北縣林口鄉○○路○段253樓,出租人 :李正春。原告公司自99年4月1日即曾與李正春就此一租賃點訂立一租賃契約(見原證28),賴晏緯擅自將該廣告租賃點出租他人,約定租期為99年8月1日至99年9月30日,並收受每月租金1萬8000元,合計共3 萬6000元;嗣後復將該廣告租賃點出租予他人,約定租期為99年10月1日至99年11月14日,並收受租金2萬7000元。 ⑶廣告租賃點:台北縣林口鄉○○○路○段369號、371號(E棟中間2樓至12樓),出租人:羅芙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原告公司就此一租賃點曾與羅芙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訂立一租賃契約,約定租期為99年8 月13日至99年11月13日(見原證25)及99年11月14日至100年11月13日(見原證26),賴晏緯擅自於99年 8月13日將系爭租賃點出租予德弘公司用以供懸掛「 領袖花園」之帆布,租期至100年2月20日,共6個月 ,約定租金每月8000元,並收受租金總額4萬8000元 (見原證27、原證39)。 ⑷廣告租賃點:台北縣林口鄉○○○路○段33號(4樓至 6樓),出租人:大觀園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原告 公司自99年1月3日即曾與大觀園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就該廣告租賃點訂立一租賃契約,約定租期為99年1 月15日至100年1月15日(見原證6)。賴晏緯擅自於 99年8月25日將該廣告租賃點出租予新浩思廣告有限 公司,租期至99年11月24日,共3個月,約定租金每 月2萬6000元,並收受租金總額7萬8000(見原證40)。嗣後復將該廣告租賃點出租予他人,約定租期為 99年9月1日至99年11月30日,並收受租金7萬5000元 。 ⑸廣告租賃點:台北縣林口鄉○○路56號5樓,出租人: 陳麗美。查原告公司自97年起即開始向陳麗美承租此一租賃點,賴晏緯擅自於原告公司與原出租人之租約到期後,私自與原出租人訂立租賃契約,並於99年8 月18日將該廣告租賃點出租予城洲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原證41),該廣告租賃點上所架設之帆布,仍係使用原告公司所有之鷹架,賴晏緯應返還於該期間(約3個月)使用該鷹架所得之利益,即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2萬元。 (五)又被告王秀琪原為原告公司之會計,其與被告賴晏緯共同向奇摩公司借調租賃點後出租予他人所得利潤28萬元,由王秀琪於98年10月16日製作存款收執聯及計算表(見原證34),將該屬於原告之28萬元存入賴晏緯帳戶,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 (六)被告大觀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43萬7806元,詳述如下: ①大觀園社區管理委員會自99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將 系爭租賃物二面牆及第四面牆之部分(見原證42)交付 予原告使用收益,而原告與大觀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約 定之租賃期間係於100年3月1日始告終止(原證4),則 就99年10月1日起至100 3月1日共計5個月又1日之期間,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大觀園社區管理委員賠償之。 ②所受損害之部分: 查大觀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就系爭租賃物,係每半個月收 受原告2萬元租金(原證4),亦即每月之租金為4萬元,而大觀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業已受領原告所給付至99年12 月底之租金,則以此計算,大觀園社區管理委員會自應 依比例計算返還自99年10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原 告所給付之租金10萬645元(計算式:(40000÷4×2) ×3= 60000)。 ③所失利益之部分: 又大觀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為妨害原告租賃權之行為, 已致原告無法任意將系爭租賃物出租予客戶而受有損害 ,就大觀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出租位於臺北縣林口鄉○ ○○路○段349號大觀園社區牆面之第二面牆之租賃物,原告每月可向客戶收取之租金為5萬2000元,第四面牆之租賃物每月則可向客戶收取3萬5000元,是原告於99年10月1日至100年3月1日止,就租賃物出租予他人後,可收 取之租金共為43萬7806元(計算式:(52000×5)+(5200 0÷31×1)+(35000×5)+(35000÷31×1)=437806)扣 除系爭租賃物99年10月1日至100年3月1日原告應支付予 大觀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租金10萬645元(計算式:(40000÷4×2)×5+(40000÷4×2)÷31×1=100645),原告 於10月1日至12月8日可獲得之租金利益應為33萬7161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337161)。 ④據上,原告爰請求大觀園社區管理委員會賠償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共計43萬7806元(計算式:100645+337161 = 437806),如訴之聲明第4項所示。 (七)被告林輝龍基於賴晏緯所持之權利讓渡書,否認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並將與原告所約定之臺北市○○路121號5樓頂樓鐵架租賃物交付予賴晏緯使用收益,排除原告對系爭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權限,除致使原告無法將系爭租賃物再行出租予客戶而收取租金外;對於已訂立租賃契約之客戶,亦因無法履行依約應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之義務,致使原告商譽受損,甚面臨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423條「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 物,交付於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規定,訴請被告林輝龍應將位於臺北市○○路121號5樓頂樓鐵架之租賃物交付予原告使用收益。又因可歸責於被告林輝龍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其應賠償原告36萬元,分述如下: ①林輝龍自99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將與原告約定之上 開租賃物(見原證8)交付予原告使用收益,則原告自 得請求林輝龍給付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0 年6 月31日 止,共計9 個月之損害賠償。 ②就林輝龍出租予原告位於臺北市○○路121號5樓頂樓鐵架之賃物,原告每月本可客戶出租並收取租金4萬5000 元,今因林輝龍之違約行為,已致使原告無法再行出租,則原告自可就此段期間之所失利益,向林輝龍請求損害賠償。查原告於99年10月1日至100年6月31日可收取 之租金共為40萬5000元(計算式:45000×9=405000 元 ),扣除此段期間原告本應依約支付予林輝龍之每月租金成本5000元,總計原告所失之租金利益為36萬元(計算式:405000-(5000×9=45000)=360000),據上原 告請求林輝龍賠償所失利益等語。 (八)聲明: ①確認原告與被告賴晏緯間就附表所示租賃物之租賃權讓與關係不存在。 ②被告賴晏緯應給付原告90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賴晏緯與被告王秀琪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④被告大觀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43萬780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⑤被告林輝龍應將位於臺北市○○路121號5樓頂樓鐵架之租賃物交付予原告使用收益。 ⑥被告林輝龍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賴晏緯則以: (一)依私法自由、契約自治之精神,契約經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時即成立,並不以書面形式為必要。且民法第3條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本件租賃權利讓渡書,蓋有東龍鷹架有限公司之印章及負責人賴圳森之印章,並有見證人賴柯阿鑾之簽名,契約有效真正。且本件權利讓渡書簽署時,原告公司負責人賴圳森亦在同一室內磋商,並就到底要讓渡何部分之廣告點位參與討論,直至最後定稿由被告書寫,賴柯阿鑾見證。惟原告事後或許是怕其他子女有意見而反悔,竟夥同見證人賴柯阿鑾(即原告之妻,被告之母)謊稱原告負責人當時並未同意,是見證人賴柯阿鑾擅自作主用印。實則不然,還原用印當時情形,確實是賴柯阿鑾在原告負責人同意下取其印章並且用印,還為求慎重將第一次不清楚「賴圳森」印章塗掉,重新蓋印。嗣後賴圳森亦未主張賴柯阿鑾涉有盜用印章等民事或刑事責任,亦可見賴圳森有使用該印章簽署讓渡書之意思。該印章既屬真正又非遭盜用而確有代法人簽名之效力,縱非慣用印章,亦不足以證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賴圳森並無代原告東龍公司簽訂契約之意思及事實。被告曾經為求慎重請求原告負責人親自簽名,然原告負責人表示「父子之間何必一定要簽名?」,還認為是被告怕其反悔而微慍,被告才在既有用印的情況下不再強求。豈料原告負責人事後反悔竟以此為藉口提起訴訟。 (二)縱使原告主張賴柯阿鑾用印並非其授權,然按民法169 條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查賴柯阿鑾如何能取得原告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依一般觀念想必是在原告負責人同意下方能取得,否則依原告所述賴柯阿鑾並未在原告公司任職,如何能得知公司大小印放置何處?依原告起訴狀所述原告負責人是賴圳森先前已與被告接觸,知曉被告想要取得系爭廣告點租賃權,且賴柯阿鑾又非原告公司員工,原告負責人卻仍將印章交其使用,即應是為了用印於系爭權利讓渡書。故賴柯阿鑾為原告負責人之妻,又取得原告公司之印鑑,並代理原告在讓渡書上用印,已足造成表見代理之客觀事實基礎,被告信任其是受原告負責人之授權代理用印即有其信任原因。故被告嗣後拿系爭讓渡書與各廣告牆出租人另訂契約,即為信任賴柯阿鑾有代理權之信任行為。被告何以能知在上述情理下原告負責人竟嗣後主張未授權賴柯阿鑾代理用印?故為保護善意之第三人,賴柯阿鑾代理之效力及於本人,原告負責人即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不得向被告主張該讓渡書無效。其已得原出租人大觀園社區管理委員會、魏釜汶及林輝龍之同意使用收益該廣告點,即是已得契約原當事人之同意,而無原告所稱租賃契約不得為債權讓與客體之情事存在。是原告附表之租賃權讓與契約業已經原契約當事人同意而生效,被告當有向出租人承租該廣告點並使用收益之權。 (三)就原告主張被告侵占未繳回公司款項部分: ①依民事訴訟法第22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請求。 ②對於原告起訴廣告租賃點:文化三路1段439號3樓-14樓,出租人:大觀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9年6月20日至99年8月19日部分租金,原告無法提出收據舉證被告已向山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租金款項,若被告無收款自無將租金轉繳納回公司之義務。對於99年11月之後依該權利讓渡書(99年10月1日簽署)被告自有使用收益該 廣告點之權利,而無須將租金繳交原告。 ③林口鄉○○○路○段365號、371號(E棟)廣告租賃點部 分租金:原告無法出示契約證明雙方租金數額為何,亦無法出具收據證明被告有先代收租金,故被告既無收取自無任何款項得以繳回原告公司。 ④林口鄉○○○路○段375號(C棟)廣告租賃點部分租金:原告亦同樣無法出具收據證明被告有先代收租金,故被告既無收取自無任何款項得以繳回原告公司。且自99年10月1日讓渡書簽署後之租金本即應由被告收取,而 無須繳回原告公司之租金款項。 ⑤林口鄉○○○路○段33號廣告租賃點部分租金:原告無法出示契約證明雙方租金數額為何,亦無法出具收據證明被告有先代收租金,故被告既無收取自無任何款項得以繳回原告公司。且自99年10月1日讓渡書簽署後之租 金本即應由被告收取,而無須繳回原告公司之租金款項。 ⑥原告所述奇摩公司租賃部分根本無此事實:原告所出具之原證34,左右兩邊是原告將兩份不同紙張硬湊在一起,並編纂不實故事,其原出於不同原因,不能混為一談。右邊是被告試算若轉租可能獲取利益之草稿,然實際上並未真的轉租。而左方之存款憑條完全與被告無關,被告該帳戶是提供給原告公司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迄98年12月間帳戶才歸還被告,被告並不知悉款項進出原因,存款收執聯亦非出於被告筆跡,與被告無關。且左右兩邊之款項(212000與280000)、時間(10/9與10/16 )亦不相同,完全是不同的兩件事,被告否認有與奇摩公司借調轉租之事存在,自不須為此負任何責任。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溢領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①桃園縣龜山鄉○○○路租賃點溢領部分,原告非但無提出原始與出租人之租賃契約證明約定租金數額,連出租人為何(自然人姓名或公司名稱?)皆未說明,亦無單據證明被告按月支領2萬元租金費用交付原告所稱不明 之出租人,此部分原因事實皆未建立,亦無見原告任何舉證,其否認之,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 ②淡水鎮○○路5號部分,原告僅出具被告與第三人之契 約,卻無法證明被告確實已收取租金款項而受有利益。③林口鄉○○路○段253號部分:原告並無出具被告與第三 人之契約,證明被告有擅自將廣告點出租他人、租金為何?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已收取租金款項而受有利益。④林口鄉○○○路○段33號部分:該部分是在權利讓渡書內,故於99年10月之後之使用收益權歸被告所有,原告無主張基礎。又99年10月以前之租金原告僅出具合約書而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收受租金而有獲得利益。 ⑤林口鄉○○路56號5樓使用鷹架部分:原告未出具鷹架 所有權之證明,無法證明該鷹架歸原告公司所有或縱為原告公司出資搭建,原告公司於租約到期後遲不拆遷是否有拋棄物權之意思?亦無任何該鷹架相當於租金2萬 元如何計算而來之依據。 (五)對於原告追加大觀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林輝龍等人為被告部分,該等被告係因見有原告公司用印之讓渡書,又有原告公司老闆娘當見證人,有其形式上之可信性,故而才將使用收益權交付被告,且原告亦承認該印章之真正,追加被告部分並無任何故意、過失或可歸責事由。且該讓渡書為有效成立,被告大觀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林輝龍之作為乃有其憑據,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六)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秀琪以: (一)其否認98年10月9日向奇摩公司借調租賃點,也否認有租 金收益49萬2000元,原證34匯款單形式真正不爭執,然原告未能證明有租金收益49萬2000元存在,也未證明款項屬於原告所有,證人賴會君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她不知道21萬2000元的意義為何,原告公司也沒有帳,所以原告主張原證34的28萬是公司收入,這部分不實在,其毋庸就匯款原因非公司利潤負舉證責任。且該賴宴緯帳戶是賴宴緯提供作為原告公司人頭帳戶使用等語置辯。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大觀園社區管理委員會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辯稱99年12月之前,其已付錢給賴晏緯,後來賴晏緯代替大觀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他自已的名義匯錢給原告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林輝龍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辯稱:廣告租案一開始就是被告賴宴緯代表原告來租的,當初與原告簽約是租頂樓鐵架,我們都是與被告賴晏緯接觸,後來被告賴宴緯拿到權利讓渡書又換約。位於臺北市○○路121號5樓頂樓鐵架,原本即由其花錢購置,先租給原告,後來原告與被告賴晏緯有爭執,不知何人趁其不在家時,把鐵架拆了,隔幾個月,其重新製作鐵架,現有鐵架的規格比原先租給原告的還大,且位置向前挪移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原告主張其係專以鷹架工程、鷹架出租等業務為所營事業之公司,被告賴晏緯原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一職,受原告公司委任與第三人洽談有關承租公寓大廈外牆牆面或頂樓設置廣告物、將該承租點轉租予客戶懸掛廣告物及簽訂相關契約等事宜。被告王秀琪原為公司之會計,另被告大觀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林輝龍則為原告公司廣告租賃點之出租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賴晏緯抗辯之廣告租賃點租賃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賴晏緯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給付原告90萬7000元本息;並與被告 王秀琪共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原告28萬元;另被告大觀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林輝龍因廣告租賃點給付不能,損害原告權利,應分別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賠償原告損害43萬7806元、36萬元;又其另依民法第423條之規定,請求林輝龍依約交付臺北市○○路121號5樓頂樓鐵架租賃物等情,則均為被告所爭執,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兩造爭執要旨厥為: (一)被告賴晏緯提出之廣告租賃點位權利讓渡書(見本院卷第127頁)對原告有無拘束力,該租賃債權讓與關係是否存 在。 (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賴晏緯給付90萬7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賴晏緯與被告王秀琪共負侵權行為責任,應賠償原告28萬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大觀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林輝龍因廣告租賃點給付不能,損害原告權利,應分別依民法第226條之規 定賠償原告損害43萬780 6元、36萬元;及另依民法第423條之規定,請求林輝龍依約交付臺北市○○路121號5樓頂樓鐵架租賃物,是否可採信。 玆分述如下: 七、被告賴晏緯提出之廣告租賃點位權利讓渡書對原告有無拘束力,該租賃債權讓與關係是否存在: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未同意將如附表所示廣告租賃點位權利讓渡予賴晏緯,被告賴晏緯提出之廣告租賃點位權利讓渡書係賴柯阿鑾擅自持用原告公司大小章用印於系爭權利讓渡書予賴晏緯,原告法定代理人賴森圳知悉此事後,隨即拒絕承認賴柯阿鑾與賴晏緯所訂立之系爭權利讓渡書等情。惟被告賴晏緯則堅稱系爭租賃權利讓渡書,蓋有東龍鷹架有限公司之印章及負責人賴圳森之印章,並有見證人賴柯阿鑾之簽名,契約有效真正,且本件權利讓渡書簽署時,原告公司負責人賴圳森亦在同一室內磋商,並就到底要讓渡何部分之廣告點位參與討論,直至最後定稿由被告書寫,賴柯阿鑾見證,縱使原告主張賴柯阿鑾用印並非其所授權,然賴柯阿鑾為原告負責人之妻,又取得原告公司之印鑑,並代理原告在讓渡書上用印,已足造成表見代理之客觀事實基礎,原告即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不得向被告主張該讓與契約不生效力等語。 (二)經查,被告提出之系爭租賃權利讓渡書固有原告不爭執之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印文,然原告堅稱此係賴柯阿鑾未經其同意蓋用之印文,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1016號調查明確等情。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取該99年度壢簡字第1016號賴晏緯與本件原告確認租約不存在事件辯論筆錄,確有證人賴柯阿鑾於100年2月9日到庭證述:「‧‧‧契約上(按指本件系爭租賃權利 讓渡書)賴柯阿鑾是我簽的,大小章是我蓋的,蓋的時候我先生(按指原告法定代理人)不知道‧‧‧讓渡書是我兒子(按指賴晏緯)寫的,寫完之後有要我先生簽,但我先生不願意」等語,有兩造不爭執之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0頁),本院審酌賴柯阿鑾之身分雖為原告 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然亦為被告賴晏緯之母親,就親誼關係而言,與兩造應為等距,當無為偏頗證詞之虞,是其上開證述已證明系爭租賃權利讓渡書上用印簽名之過程,核與原告所述未經其同意之情相符,故原告陳稱其未授權訂立系爭租賃權利讓渡書,堪認屬實。被告賴晏緯既未就有利於己之原告同意或授權訂立讓渡書之積極事實,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徒憑讓渡書存在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印文之情,遽認系爭租賃權利讓渡書為原告所簽立。(三)次按,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惟意定代理始 有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規定餘地(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權人為賴圳森,賴柯阿鑾並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故其持原告公司印章蓋用於系爭租賃權利讓渡書之行為,不生法定代理權之表見代理效力。再者,民法第169 條所為表見代理之規定,係指代理人之代理行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第三人信其代理權之理由,因而使本人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責任之無權代理行為,仍須以先有代理行為之存在為要件(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裁判意旨)。觀諸系爭租賃權利讓渡書之記載內容,賴柯阿鑾僅以見證人之名義顯露其上,並未具名其為代理人之身分,故被告賴晏緯爭執賴柯阿鑾係以代理原告之身分簽立蓋章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自無從援引民法第169條規 定,主張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四)故被告賴晏緯提出之廣告租賃點位權利讓渡書對原告無拘束力,原告主張該讓與法律關係之存否有不安之狀態,從而其請求確認與被告賴晏緯間,就附表一所示租賃物之租賃權讓與關係不存在,自有法律上利益,且屬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賴晏緯給付90萬7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賴晏緯受其委任,就廣告租賃點①林口區○○○路○段439號3樓-14樓,出租人大觀園社區管理委員會、② 林口區○○○路○段365號、371號(E棟1樓至12樓),出租人羅芙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③林口區○○○路○段375號(C棟1樓至12樓),出租人羅芙宮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④林口區○○○路○段33號,出租人大觀園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出租該廣告租賃點所收取之租金,均未如實返還予原告公司,其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84條 第1項前段請求賴晏緯返還代原告公司所收受未繳還之上 開租金計55萬2000元等語。被告賴晏緯就原告此部分請求辯稱原告無法提出收據舉證被告已代原告公司收取租金款項,若被告無收款自無將租金轉繳納回公司之義務,亦無何侵害原告之行為等語置辯。經查: ①按民事訴訟法第22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請求。 ②對於原告起訴廣告租賃點林口區○○○路○段439號3樓-14樓,被告已向山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租金款項 5萬8500元;另林口區○○○路○段365號、371號(E棟)收取租金15萬1000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由被告署名「東龍鷹架有限公司、賴晏緯」開立予付款人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20、221頁),被告不爭執此文書證據之形式真正性,堪認上開2份收據確為被告所製作無 誤。再參以證人賴惠君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上開收據來源「‧‧‧是山業公司提供給原告東龍鷹架有限公司的收執聯,因為原告公司沒有收到這筆款項,但山業公司說原告公司收了,所以我們請山業公司傳真收據給原告公司說是誰收的,這二張收據上面收款人都是被告賴晏緯所收的款項內容,一張是5萬8千500元 ,這張是收取製作帆布的款項,是山業公司請原告公司製作帆布的款項,另一張是15萬1千元,這張是租金的 款項,有四個點‧‧‧」等語(見辯論筆錄第2頁), 益證此部分原告主張賴晏緯已收取20萬9000元租金未繳還原告公司之情為可採信。按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原告主張其依委任關係請求賴晏緯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20萬9000元,應屬有據。 ③惟原告除就上開20萬9000元部分已盡舉證責任外,其餘34萬3000元(0000000000000=343000)部分,其未能 舉證賴晏緯已取得款項,自應認為被告抗辯此部分未收款之情為可採信,從而原告無從依據委任及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 (二)又原告主張賴晏緯任職於原告公司之際,曾代理原告公司向出租人承租桃園縣龜山鄉○○○路264號之廣告租賃點 ,雙方並約定租期為6個月,每月租金為1萬4000元,然賴晏緯竟向原告公司回報每月租金為2萬元,並按月向原告 公司請求預付2萬元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其每個月 受有6000元之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原告公司自得請求賴晏緯返還溢領金額3萬6000元 之不當得利,且賴晏緯因此詐欺行為而得有利益,除構成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外,亦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等語。此部分賴晏緯辯稱原告非但無 提出原始與出租人之租賃契約證明約定租金數額,連出租人為何(自然人姓名或公司名稱?)皆未說明,亦無單據證明被告按月支領2萬元租金費用交付原告所稱不明之出 租人,此部分原因事實皆未建立,分應由原告舉證等語。經查,原告所述固據其提出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23至 226頁),然此等支票給付目的究竟是否與原告上述廣告 租賃點具有對價關係,未見原告充足舉證,自難徒憑支票即認原告所述屬實,此部分被告抗辯可採信,故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付款,核屬無據。 (三)另原告主張其餘金額31萬9000元部分,乃屬賴晏緯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擅自出租原告公司之廣告租賃點,並收取之租金金額等情,惟被告否認,並辯以原告未舉證其與第三人之契約,證明被告有擅自將廣告點出租他人,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已收取租金款項而受有利益等語。經查,此部分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證人賴惠君亦未明確證述被告擅自出租之確切事實,此部分被告抗辯可採信,故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付款,同屬無據。 九、原告主張被告賴晏緯與被告王秀琪共負侵權行為責任,應賠償原告28萬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秀琪原為原告公司之會計,其與被告賴晏緯共同向奇摩公司借調租賃點後出租予他人所得利潤28萬元,由王秀琪於98年10月16日製作存款收執聯及計算表(見原證34),將該屬於原告之28萬元存入賴晏緯帳戶,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秀琪、賴晏緯連帶賠償云云。被告王秀琪辯以 否認有向奇摩公司借調租賃點之事實,也否認有租金收益49萬2000元,原證34匯款單形式真正不爭執,然原告未能證明有租金收益49萬2000元存在,也未證明款項屬於原告所有,證人賴惠君證述不知21萬2000元的意義為何,原告公司也沒有帳,原告主張原證34的28萬是公司收入,這部分不實在等語。另被告賴宴緯辯稱上開收執聯所示帳戶是提供作為原告公司人頭帳戶使用,且原證34證物左右兩邊是原告將兩份不同紙張硬湊在一起,右邊是被告試算若轉租可能獲取利益之草稿,然實際上並未真的轉租等語。 (二)經查,原告所述被告賴晏緯與王秀琪共同侵權之事實依據,無非以原證34之紙條及收執聯為證,然細觀該紙條右方僅有阿拉伯計算數字,與左方之收執聯28萬元數目亦不相符。又證人賴惠君到庭證述並無任何原告所述之向奇摩公司借調租賃點證據之情在卷(見筆錄第7、8頁),從而原告僅以該收執聯所示存入被告賴晏緯帳戶28萬元之金錢流向,臆測被告王秀琪、賴晏緯共同侵占原告公司款項,應屬率斷,從而其主張被告2人應負共同侵權賠償責任,難 認可採。 十、原告主張被告大觀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林輝龍因廣告租賃點給付不能,損害原告權利,應分別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賠 償原告損害43萬7806元、36萬元;及另依民法第423條之規 定,請求林輝龍依約交付臺北市○○路121號5樓頂樓鐵架租賃物,是否可採信: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觀園社區管理委員會自99年10月1日起, 即未依約將系爭租賃物二面牆及第四面牆之部分如原證42相片所示租賃點交付予原告使用收益,而原告與大觀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約定之租賃期間係於100年3月1日始告終 止,有原證4所示租賃合約書可證,被告應依比例計算返 還自99年10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原告所給付之租 金10萬0645元;又因大觀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為妨害原告租賃權之行為,已致原告無法任意將系爭租賃物出租予客戶可獲得之租金利益損失33萬7161元,合計共為43萬7806元云云。被告大觀園社區管理委員會辯以其已付錢給賴晏緯等語。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確認租賃 轉讓關係不存在部分,係以被告賴晏緯及大觀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等人為共同被告,求為合一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是原訴訟對於被告方面之賴晏緯及大觀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等共同被告已生必須合一確定效力,從而共同被告賴晏緯所為訴訟行為若有利益於共同被告大觀園社區管理委員會者,依上開法條規定,其效力亦及於大觀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先此敘明。經查,被告賴晏緯就原告上開主張已辯稱該等被告係因見有原告公司用印之讓渡書,又有原告公司老闆娘當見證人,有其形式上之可信性,故而才將使用收益權交付被告,其等無可歸責事由等有利於全體被告之訴訟抗辯行為。次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基礎事實係以被告賴晏緯擔任原告公司業務一職,受原告公司委任與第三人洽談有關承租公寓大廈外牆牆面或頂樓設置廣告物、將該承租點轉租予客戶懸掛廣告物及簽訂相關契約等事宜所生爭執而為訴訟,故就原告所指租賃點位營業事務,係全由被告賴晏緯代表原告公司對外租用及招租,從而賴晏緯對外提示蓋有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印文,並有原告法定代理人配偶為見證人註記之系爭權利讓渡書,佐以賴晏緯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身分等客觀事實,形式上足以使交易行為第三人信賴系爭權利讓渡書所載內容,從而被告大觀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未再交付租賃點位供原告使用,縱屬事實,亦難認大觀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有可歸責之事由,故原告主張大觀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構成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給付不能云云,於法尚非有據,其遽而主張應予賠償,自不應准許。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林輝龍自99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將與 租賃物交付予原告使用收益,就林輝龍出租予原告位於臺北市○○路121號5樓頂樓鐵架之賃物,原告每月本可收取租金4萬5000元,扣除應支付予林輝龍之點位租金5000元 ,其請求林輝龍賠償原告於99年10月1日至100年6月31 日損失可獲得之租金利益36萬元云云。惟林輝龍辯稱廣告租案一開始就是被告賴宴緯代表原告來租的,當初與原告簽約是租頂樓鐵架,都是與被告賴晏緯接觸,後來被告賴宴緯拿權利讓渡書換約等語。本院參照上開大觀園社區管理委員會論述理由,亦難認被告林輝龍有可歸責之事由,故原告此部分求償於法無據,亦不應准許。 (三)又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23條「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 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於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規定,訴請被告林輝龍將位於臺北市○○路121號5樓頂樓鐵架之租賃物交付予原告使用收益云云。然被告林輝龍抗辯位於臺北市○○路121號5樓頂樓鐵架,原本即由其花錢購置,先租給原告,後來原告與被告賴晏緯有爭執,不知何人趁其不在家時,將該鐵架拆了,隔幾個月,其重新製作鐵架,現有鐵架規格比原先租給原告的還大,且位置向前挪移等語。原告就被告所辯租賃標的物鐵架已拆除滅失一情,並不爭執,租賃物既已滅失,原告猶強求出租人交付租賃物,其聲明自有不當,故此部分原告之訴非屬正當有據,應予駁回。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其與被告賴晏緯間就附表所示租賃物之租賃權讓與關係不存在,及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賴晏緯返還所收取之租金20萬9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3日(見本院卷第86頁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原告其餘之訴,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