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8號原 告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江惠貞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江俊傑律師 被 告 源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啟成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 被 告 陳秉松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0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源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與陳秉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零壹佰參拾捌元,及被告源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被告陳秉松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零壹佰參拾捌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陳秉松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為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法定代理人為市長江惠貞,嗣於99年12月25日,臺北縣板橋市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法定代理人為區長江惠貞,於民國100 年2 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民國99年2 月2 日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上,中山國中旁之觀光行人陸橋,遭被告源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展公司)雇用之司機即被告陳秉松駕駛車號371-ZE號拖板車猛力衝撞,導致該座陸橋外觀扭曲變形,橋面亦因衝擊力道猛烈,不僅撞擊點位置之橋面水泥磁磚破裂嚴重脫落,更因此在橋面上產生一條明顯可見之巨大裂痕與破洞;系爭陸橋因被告陳秉松所駕駛拖板車之撞擊,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9省土技字第1874號鑑定報告所載「陸橋主要構架之兩支大樑已嚴重側向變形,且有多支橫向或斜向拉繫材扭曲變形,經結構分析結果顯示於大地震時會有崩塌危險。因此本案上部結構及相關附屬設施應予拆除重建,樓梯滾成固定於陸橋鋼樑之螺栓應更新。以上拆除重建概估造價約為2,818,993 元」,顯見該座陸橋之價值與功能效用均已被被告陳秉松破壞殆盡,且須拆除重建,拆除重建之花費為新臺幣(下同)472 萬5522元,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承辦維修補強工程之設計預算書圖可稽,而該陸橋乃91年10月間由交通部補助原告經費改建而成,耗費無數納稅人民之血汗錢所興建而成,今遭被告如此之破壞,致原告受有須再次花費人民納稅錢重建之損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秉松因執行職務駕駛拖板車撞擊原告所有之觀光陸橋,致該陸橋之價值與效用喪失殆盡,自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又陳秉松受僱於源展公司並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原告請求源展公司與陳秉松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理。 (三)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1 萬8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源展公司答辯以: (一)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基本原因事實並不爭執,惟對於是否如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9年省土技字第1874號鑑定報告書所稱,必須拆除重建等結論尚有質疑,且拆除重建是否須花費281 萬8993元,非無疑義。 (二)系爭陸橋拆除後會有廢鐵殘餘價值,是主張損益相抵,又系爭陸橋亦會有折舊情事,金額應不如原告之主張。 (三)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陳秉松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被告拖板車照片2 張、系爭行人觀光陸橋照片8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9年2 月6 日北縣警板交字第0990005366號函、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9省土技字第1874號鑑定報告書第1 頁至第8 頁及附件9 各1 份為證,被告源展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被告陳秉松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利己之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秉松係受雇於被告源展公司,從事拖板車駕駛業務,陳秉松駕駛拖板車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而撞擊原告所有之行人觀光陸橋,造成上開之損害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為被告源展公司所不爭,被告陳秉松則經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陳秉松之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有之上揭行人觀光陸橋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秉松係被告源展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之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行人觀光陸橋已不能回復原狀,應予拆除重建,已據其提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證,被告源展公司對於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雖曾表示對鑑定結果必須拆除重建尚有質疑,及修費費用過高,非無疑義等語,惟嗣後對鑑定結果則未再爭執(參本院卷第84頁背面、第134 頁背面),僅辯稱系爭行人觀光陸橋之修復費用過高云云,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行人觀光陸橋,遭被告陳秉松所駕駛之拖板車撞擊後,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1 、鑑定標的物主要構造為鋼構造,主要支柱為兩支直徑61 0mm無縫鋼管,分別位於道路兩側,跨越道路橋體則以兩支1150×400m m 組合型鋼為主樑,樑上層以15支270 ×22 5mm組合型鋼 橫向拉繫,樑下層以15支100 ×100mm 角鋼橫向拉繫並以 18支100 ×100mm 角鋼作為斜向拉繫材,上下層間再以30 支100 ×100mm 角鋼作為豎向斜拉繫材。2 、跨越道路橋 體之兩支1150×400mm 組合型鋼主樑,遭車輛撞擊嚴重側 向變形,主要撞擊位置為縣民大道往縣府方向距右側支柱9.1M處,迎面遭撞擊主樑其撞擊處最大側向變形多達44公分,背面主樑受撞擊力量傳遞影響其最大側向變形亦有25公分。3 、下層橫向及斜向拉繫鋼材共有8 支扭曲變形,固定用螺栓計有12處共23支羅栓受剪力剪斷。4 、兩側直徑610mm 無縫鋼管主要支柱及基礎無損壞跡象,支柱X 及y 向傾斜度經實地測量結果,支柱各向傾斜度均在安全範圍內。支柱上方托樑亦無損壞,大樑一端以滾承一端以鉸接方式固定於支柱托樑之螺栓,因撞擊力量已有變形或鬆脫現象。5 、兩側上下樓梯方型鋼支柱及基礎無損壞跡象,樓梯本體鋼構及附屬欄杆和踏步面板均無損壞,惟樓梯以滾承固定於陸橋鋼樑之螺栓每座樓梯皆有一支遭剪斷。6 、陸橋舖面天然花崗石地磚於撞擊處已嚴重破裂損壞,兩端則部分破損,下方鍍鋅鋼承板亦因撞擊有變形及撕裂情形,橋上兩側欄杆沿行進方向亦有側向變形情形。橋上造型結構與橋身有多處焊縫撕裂,夜間照壁式燈桿及燈座有一組脫落。7、綜合以上所述,由於陸橋主要構架之兩支大樑已嚴重側向變形,且有多支橫向或斜向拉繫材扭曲變形,經結構分析結果,顯示於大地震時會有崩塌危險。因此本案上部結構及相關附屬設施應予拆除重建,樓梯滾承固定於陸橋鋼樑之螺栓應更新。以上拆除重建概估造價約為新台幣貳佰捌拾壹萬捌仟玖佰玖拾參元(不含上下樓梯及其附屬設施費用)。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3頁至23頁),是原告主張系爭行人觀光陸橋已嚴重毀損,無法回復原狀,應予拆除重建,堪予採信。 (四)「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行人觀光陸橋之修復費用為472 萬5522元,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承辦維修補強工程設計預算書圖為證(參本院卷第98頁至132 頁),被告則辯稱伊估計修復費用為40餘萬元云云,經查,系爭行人觀光陸橋於91年間之建造費用為449 萬2519元,有原告所提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88頁至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則審酌91年以後原物料上漲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修復費用為472 萬5522元,尚屬可採。惟依上開說明,應以必要者為限。本件系爭行人觀光陸橋係拆除重建,以新品換舊品,故應予折舊。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又行政院87年1 月15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870000472 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鋼筋混凝土建造、鋼鐵結構建造橋樑之折舊年限為1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1000分之142 。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橋樑為91年10月建造完成,原來造價為4,492,519 元,本件修復費用為4,725,522 元,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承辦維修補強工程設計預算書圖(參本院卷第98頁至132 頁),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88頁至91頁),迄本件毀損日期止(99年2 月2 日),已使用7 年又3 個月,即零件已折舊7 年3 個月,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橋樑損害之金額,應以其修費費用金額扣除折舊之數額,其第1 年折舊數額為671,024 元(4,725,522 ×142/1000=671,024 ,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殘餘數額為4,054,498 元(4,725,522 -671,024 =4,054,498 ),第2 年折舊數額為575,739 元(4,054,498 ×142/1000=575,739 )、殘餘數額為3,47 8,759 (4,054,498 -575, 739=3,478,759 ),第3 年折舊數額為493,984 元(3,478,759 ×142/1000=493,98 4 )、殘餘數額為2,984,775 元(3,478,759 -493,984 =2,984,775 ),第4 年折舊數額為423,838 元(2,984,775 ×142/1000=423,838 )、殘餘數額為2,560,937 元 (2,984,775 -423,838 =2,560,937 ),第5 年折舊數額為363,653 元(2,560,937 ×142/1000=363,653 )、 殘餘數額為2,197,284 元(2,560,937 -363,653 =2,197,284 ),第6 年折舊數額為312,014 元(2,197,284 × 142/1000=312,014 )、殘餘數額為1,885,270 (2,197,284 -312,014 =1,885,270 ),第7 年折舊數額為267,708 元(1,885,270 ×142/1000=267,708 )、殘餘數額 為1,617,562 元(1,885,270 -267,708 =1,617,562 ),第8 年經3 個月折舊數額為57,423元(1,617,562 ×14 2/1000×3/12=57,423)、殘餘數額為1,560,138 元(1, 617,562 -57,423=1,560,138 ),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橋樑損害之金額,經以其修復費用金額4,725,52 2元扣除上開7 年又3 個月折舊之數額3,165,384 元(即671,024 +575,739 +493,984 +423,838 +363,653 +312,014 +267,708 +57,423=3,165,384 ),而為1,56 0,138 元,被告源展公司辯稱估計修復費用為40餘萬云云,為不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系爭行人觀光陸橋之損害於1,560,138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雖被告源展公司另辯稱系爭行人觀光陸橋拆除後有廢鐵殘餘價值,因此主張損益相抵云云,然查:「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固定有明文。惟損益相抵之利益與損害須係基於同依原因事實而新發生者,始得予以扣除;若其利益在本質上即為原來權利在型態上所變更者則否,例如撞死他人之牛,不得於賠償額中扣除死牛之價值。蓋死牛不過為原來之牛在型態上之變更,並非因牛之死亡新發生之利益。(參孫森焱著民法債偏總論上冊第450 頁),準此,本件系爭行人觀光陸橋之廢鐵不過為原來陸橋在型態上之變更,並非因陸橋之毀損新發生之利益,從而被告源展公司主張損益相抵,尚屬無據,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560,138 元,及被告源展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9年12月8 日、被告陳秉松自99年12月21日(起訴狀繕本於99年12月10日寄存於其住所地派出所,自寄存之日起1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與被告源展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被告陳秉松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羅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