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2號原 告 周文隆 被 告 杜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八七一一五號(併入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九00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八一三七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不得強制執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97年度執字第48137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即鈞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16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87115 號,並已併入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00號執行)。惟原告與被告及兩造子女周延、周函等3 人,前於97年10月13日即已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內容明確約明:「協議金 額:新台幣(下同)280 萬元,當場以支票全數交由乙方(即被告及子女周延、周函等3 人)親自收訖無誤。協議事項:a.乙方將從簽署協議書日開始撤銷現有對甲方(即原告)的一切訴訟及強制執行。b.關於債務『贍養』、子女撫養及子女監護議題上,從簽署協議日開始,乙方不再對甲方提起任何訴訟及『強制執行』... 」等語,並共同前往鈞院公證處辦理公證,有鈞院公證處公證人之用印得資佐證其為真正。而兩造之所以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因被告之前不斷寫信至原告工作處騷擾,干擾原告工作,導致原告失業,且原告怕被告騷擾原告生病的姐姐等原由,所以才會簽立協議書。然被告仍在協議書簽立後繼續干擾原告。是被告既已早與原告達成系爭協議書上之協議,並且當場收受原告高達280 萬元之票據而加以兌現,共同結清、消滅彼此間全部債權債務關係,乃至信誓承諾不得再對原告提起任何訴訟及強制執行,詎被告缺乏誠信、出爾反爾,仍就已經協議受償之鈞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16號判決所示之債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併為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7115 號(併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00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48137 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不得強制執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原告對被告所有債務(贍養費、返還不當得利、扶養費、英國劍橋學費),早於93、94年確定判決執行至97年9 月1 日原告於致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留下未受償債務共850 餘萬元,有債權憑證可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明白顯示,其因工作需要向被告請求協議,被告亦遵行協議不再對原告提起任何訴訟及強制執行(原告之工作室月收入近20萬元,執行處已扣原告個人薪資1/3 即10,000元,原告為第三人,至今未進行扣薪移轉,被告並未再提此訴訟及強制執行)。原告自86年起在英國施暴、拋棄妻女返台,原告在台(89年至99年)資力豐富高達近2,000 萬元,惡意遺棄明顯可見,被告已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全案仍在審理中。系爭協議書是被告簽名,被告並有收受280 萬元,惟原告所述與系爭協議書無關。為尊重司法,已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債權,被告自無必要與原告再有任何協議,只因原告也有工作需求才能支付(負扶養孩子責任),所以被告才與之協議,故以下被告皆不執行:㈠原告自設工作室(97年9 月1 日起)獨資20萬元。㈡工作室每月收入近20萬元,至今2 年半應200 餘萬元,以後被告損失更高。㈢原告為第三人,應扣押其給自己之給薪1 萬元之1/3 部分,原告不執行。㈣致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符執行(154,634 元)10/2。以上部分皆因被告與原告協議而不提訴訟及強制執行。而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48137 號債權憑證,即鈞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16號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並不在系爭協議書協議之範圍內,故被告得執以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茲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於97年10月1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且於同日經本院公證處認證,並有系爭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 ㈡被告於99年9 月24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48137 號債權憑證(即本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16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7115 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並經併入本院99 年 度司執字第1900號給付贍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執行,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及上開本院強制執行卷。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7115 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所聲請執行之債權,即本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16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已在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之協議範圍內,被告不得再執以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惟被告否認系爭協議書所協議之範圍包含系爭債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736 條約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民法第737 條約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㈡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已載明:「茲因周文隆(以下簡稱甲方)工作需要,向杜麗華、周延及周函(以下簡稱乙方)進行協議,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各項條款,以資遵守:協議金額:新台幣280 萬元整,當場以支票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協議事項:a.乙方將從簽署協議書日開始撤銷現有對甲方的一切訴訟及強制執行。b.關於債務、贍養、子女撫養及子女監護議題上,從簽署協議書日開始,乙方不得再對甲方提起任何訴訟及強制執行。c.乙方將從簽署協議書日開始,不得對其所服務的公司及其客戶進行干擾。d.乙方將從簽署協議書日開始,不得對任何媒體提供任何有關甲方的訊息。」,有系爭協議書影本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 頁)。是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有給付被告280 萬元之義務,且已當場交付被告收訖,被告則於97年10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應撤回對原告所有之訴訟及強制執行,爾後亦不得就關於債務、贍養、子女扶養、子女監護等事件對原告提出任何訴訟及強制執行。而本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1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係本件被告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件原告返還其自86年1 月1 日起至93年4 月30日止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704 萬元,經本院於96年6 月29日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1,046,000 元,本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6年12月4 日駁回上訴,並於97年1 月10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並有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3-1頁)。是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乃兩造間就子女扶養費所生之訴訟,且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即已經判決確定,顯然係在系爭協議書所協議之被告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債權範圍內甚明。故原告主張上開確定判決所示之系爭債權已因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成立和解,經被告拋棄而消滅,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不在兩造協議之範圍內云云,洵無足採。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參照)。查本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16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判決確定後,兩造既已簽訂系爭協議書達成和解,即被告已拋棄其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被告自不得再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此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因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被告所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48137 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不得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本院99度司執字第87115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併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00號強制執行事件),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