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頂讓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44號原 告 吳詩啟 被 告 蔡坤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頂讓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其請求之金額如下述,經核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2,10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訴外人游寬淳為游學文理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民國98年7月1日與原告訂定經營讓渡契約書經營權轉原告負責,經雙方約定訴外人游寬淳暫掛名,然實際經營權為原告所持有。99年4月15日原告又將經營權轉讓給被告,雙方合意 以120萬元成交,99年4月16日被告依兩造所訂之契約匯入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萬元,同年4月30日又匯入50萬 元,共計匯入60萬元,尚欠60萬元。本件頂讓金額120萬 元,但雙方合意為節省公證費用,公證書訂定公證金額為78萬元,本公證書是負責人變更所必須之證件。99年5月 份因學期結束學生部分流失,被告拒絕給付所欠60萬元之餘款,原告經多次催告皆不理會且拒絕給付,本件雙方訂立契約,訂定日期為99年4月15日為生效日,雙方有履約 之義務,不能以任何理由毀約。 (二)原證1頂讓契約書及原證2補習班經營讓渡契約書,兩造皆親自簽名在案,金額120萬元且雙方合法認諾,雙方簽認 本協議書後頂讓立即生效,因此原告對被告有120萬元債 權之法律正當性絕無質疑,至於公證書部分因法律規定補習班業辦理負責人變更必須公證才得變更,又因原告自訴外人游寬淳頂讓游學補習班,時間很短未即時辦理變更即頂讓給蔡坤輝,因此公證書必須訴外人游寬淳與被告蔡坤輝訂定,被告與訴外人游寬淳同意認諾此程序問題,非關兩造所訂之頂讓契約書。 (三)被告主張由於學生人數差異很大,最後達成協議,在頂讓的總金額由120萬元降為78萬元,為口說無憑,雙方同意99年5月10日到公證人處將合約公證。此觀原證四公證書,雙方所列之協議人為訴外人游寬淳與被告蔡坤輝從未有原告之姓名,雙方所訂之契約非常明確,何來原告之同意,被告所論述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告有利 於己之事項,必須負舉證之責任。且經營者更換學生人數銳減在一般補習班學生銳減是很正常的事情,在原證1、2號之契約所陳述是當時原告所經營情況,請觀原證1第9行雙方簽認本協議書後頂讓立即生效,被告完全無異議且認諾,契約生效法律正當性絕無質疑,故學生人數與本契約所訂金額無關,非本案爭執點之所在。 (四)財務帳款明細說明: 1、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金額:⑴被告代付4月薪資56,100元 ;⑵原告預收5月學費(英文、數學)98,667元(計算式 :106,667-8,000=98,667,楊宜珊退班退費);⑶被告代付5月之前勞健保費合計55,729元;⑷3月影印費3,000元 原告已付清;⑸3、4月餐費7,968元原告已付清;⑹學生2名繳費匯入原告帳戶9,675元學費並無匯入原告帳戶;⑺ 學生王晨旭是清寒學生3,800元,此學生為廣福國小登記 之清寒家庭學費全免。所以原告應給付被告費用為210,496元(計算式:56,100+98,667+55,729=210,496)。 2、被告應給付原告費用:⑴美源記帳費1年20,000 元,被告分擔8個月13,300元;⑵影印機保證金經被告確認過為5,000元;⑶汽車牌照稅經被告確認過為15,100元;⑷汽車然稅、過戶經被告確認過為12,580元;⑸4月餐(3月31日至4月30日)經被告確認過為24,035 元;⑹被告代收王郁珮學費應收款合計22,594元;⑺被告代收王暐傑學費應收款合計47,210元;⑻數學班3月3人、4月7人,每月1,200*10人合計12,000元;⑼成寶小吃店4月15日至4月23日餐費共計5,145元;⑽台新快餐店4月16日至4月30日餐費共計5,635元。所以被告應給付原告費用為162,599 元,原告應給付被告金額為210,496 元,相互抵銷後原告應給付被告金額為47,897元(計算式:210,496-162,599= 47,897)。 3、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價金:原告契約債權120萬元-被告已付60萬元-原告應抵銷之金額47,897元=552,103元。 (五)證據:提出頂讓協議書、補習班經營讓渡契約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公證書暨店面頂讓合約書、錄音譯文、戶籍謄本、遊學文理補習班登記資料、現金帳明細表、請款單、出貨單、估價單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提出的原證2文件乃是原告與訴外人游寬淳之間的契 約,被告並不知道有這份契約的存在,也無從知道其真實性。在99年4月15日被告與原告見面商談補習班頂讓一事 ,原告親口說明補習班之設定人乃是訴外人游寬淳,原告已獲得游寬淳之授權與委託,因此原告在被證1號文件上 簽名的身分也是訴外人游寬淳的授權委託人,原告要求依照協定內容將款項匯到指定之帳戶,也就是原告在國泰世華的帳戶,此舉乃被告執行與訴外人游寬淳的協議,與原告無關。此點可以從店面頂讓合約的公證書再度證實,公證書內容載明被告與訴外人游寬淳之間的權利義務,根本沒有任何隻字片語跟原告有關。 (二)從99年4月16日起被告便陸續到補習班瞭解班務運作和學 生上課情形,在99年5月1日被告正式接手經營後,發現在99年4月15日安親班的學生人數只有54人與被證1所記載的安親班學生人數60人相差6人;原告手寫移交給被告的英 文班上課學生人數只有22人,與被證1所記載的英文班學 生人數30人相差8人;被告查點數學班學生人數只有12人 ,與被證1記載的數學班人數20人相差8人,由於學生人數差異很大,最後達成協議,頂讓的總金額由120萬元降為78萬元,為恐口說無憑,雙方同意在99年5月10日到公證人處將合約公證。 (三)被告要求訴外人游寬淳和原告能儘快提供財務報表,方能結帳移交給被告,原告在99年5月中旬時將補習班所有代 墊、育收、應收款等財務報表交給被告,並打算將應收款移轉給被告,但被告予以拒絕,最後雙方因無共識而暫停處理。前述所提英文班實際人數只有22人也可以從財務報表上方原告親筆所寫「英:現:22人」得到證實。 (四)從99年6月開始,訴外人游寬淳和原告所積欠的勞保費、 健保費、退休提撥金、延遲滯納金和積欠第三人等的款項陸續到被告處要求付款,被告也多次打電話要求訴外人游寬淳和原告儘快清償以前所積欠的款項,但都沒下文。為維護補習班信譽與正常運營,被告乃先代為墊款。明細如下:訴外人積欠被告:⑴被告代付補習班老師及工讀生4 月薪資56,100元;⑵99年5月之後英文課、數學課學費預 收款106,667元;⑶被告代付3月份影印費3,000元;⑷被 告代付德文水餃店3、4月餐費7,968元;⑸被告代付99年5月之前勞保局勞保費、退休金提撥、健保費及滯納金共55,729元;⑹學生陳麒允、陳麒升共2名,5月學費家長直接匯入原告帳戶9,675元;⑺學生王晨旭(原告的外甥,學 費由原告負擔)5月份學費3,800元。被告應付訴外人金額:⑴影印機保證金之費用5,000元;⑵汽車牌照稅、過戶 費、燃料稅共27,680元。依據前項證據再加上之前的支付60萬元,被告實際已支付810,259元(計算式:242,939-32,680+600,000= 810,259),已超過公證書上所記載的78萬元,訴外人游寬淳和原告應退還被告30,259元。 (五)原告提出的與訴外人游寬淳之間的補習班經營讓渡契約書的真實性仍有待查證,惟被告檢查這份契約書發現有以下疑點: 1、契約當中雙方並無交易金額,以該補習班的規模和設備動輒數10萬元之交易,契約中無載明交易金額,有違常理。2、此契約書中第4條載明:「該班的設立人,由甲乙雙方於 日內辦理轉換之……」,簽約日期為98年7月1日,但截至被告與訴外人游寬淳簽協議之日99年4月15日為止,原告 有超過9個月的時間不去辦理設立人的變更,卻以「因時 間很短未即時辦理變更」為藉口,反觀被告與訴外人游寬淳簽訂協議到公證人公證僅需25天完成。 3、此份契約書中第6條載明「本契約一式三份,甲乙雙方及 公證人各執1份為憑。」,基於維護自身的利益與申請變 更補習班設立人必備的法律文件之一,契約的公證有其必要性,原告在民事準備狀(二)中第1條也證明「……, 至於公證書部分因法律規定補習班業辦理負責人變更必須公證才得變更,……」,但在原告所提出的證物中並無此契約書的公證文件。 4、此份契約書中的承讓人之一黃平,其身分證字號遭到塗改,而且契約上也無他本人的任何簽名蓋章。 (六)原告在民事準備狀(二)所論述的第2條,已清楚證實被 證4公證書乃是答辯人與訴外人游寬淳之間的契約,「… …從未有原告之姓名,雙方所訂之契約非常明確,……」,但原告卻又在民事準備狀(二)所論述的第1條認為被 告與訴外人游寬淳之簽的契約公證僅是程序並無實質意義,如此反覆與矛盾,被告不予茍同。 (七)原告在民事準備狀(二)所論述的第3 條有關學生人數減少與契約金額無關的論點,被告實在無法茍同。舉凡所有補習班的頂讓,補習班人數的多寡是決定頂讓價格的重要因素之一,訴外人游寬淳委託原告在99年4 月15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時聲明補習班實際的學生人數與被證1 號所載明的學生人數是一致的,後來被告在進入補習單查閱學生出席表和上課點名表時發現實際人數與協議上所載的學生人數存在頗大的差異,所以最後才與訴外人游寬淳談妥頂讓金額78萬元,與原告無關。 (八)依被證4公證書所公證的合約書第4條已有載明,簽約日之前與之後的所有的債權債務、稅金、借貸等各由讓渡人與承讓人自行負責,因此99年4月15日之前訴外人游寬淳在 經營該補習單時所有的債權債務、稅金、借貸等概與被告無涉,退萬步言,如認為有債權相對性存在,但原告在民事準備狀(二)所論述第4條㈡款中有幾項違反了雙方的 約定: 1、被告有權選定他家會技師事務所記帳,被告沒有義務支付美源會計師事務所往後8個月的記帳費。 2、被告在第一次答辯時已確認同意影印機保證金5,000元、 汽車牌照稅15,100元、汽車燃料稅、過戶12,580元。 3、被證5號上的4月餐費(3月31日至4月30日)24,035元後面標註的「收費單確認」乃是被告所聘請的會計在被證5 號上註明單據已收齊如此而已,原告試圖魚目混珠,將「確認」與「確認同意」之定義錯置,顛倒事實。事實上被告接手經營時,訴外人游寬淳仍積欠德文水餃店99年3月及4月1日至15日的餐費共計7,968元,是被告代繳。 4、學生王郁珮學費應收款22,594元、學生王韋傑應收款47,210元、數學班10人次應收款12,000元乃是頂讓之前的債權,依合約由讓渡人自行負責。 5、補習班確實有跟成寶小吃店和台新便當有業務往來,而且每個月結帳一次,雙方確認金額無誤後補習班支付成寶小吃店和台新便當現金,他們會開出正式憑證給補習班,惟觀原告所提出的單據,僅係不具名廠商之估價單,非正式憑證,雙方事後有無依該估價單實際交易與核銷帳務,讓人懷疑其間之有效性與正確性。 (九)依據前項證據與說明,被告只與訴外人游寬淳存在補習班頂讓合約的關係,與原告並無任何合同上的債務債權關係,如認為確有債權相對性存在,訴外人游寬淳和原告從98年9月起就陸續積欠勞保費、健保費,惟訴外人游寬淳和 原告不但不遵守國家相關法規,也無視雇員的權益,勞健保的積欠費用皆由被告代為繳清,被告實際已支付810,259元,已超過公證書上所記載的78萬元,訴外人游寬淳和 原告應退還被告30,259元。 (十)證據:提出頂讓協議書、4 月份幼兒出席整潔檢查表、出缺席紀錄表、公證書暨店面頂讓合約書、現金帳明細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通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繳款單、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滯納金限期繳納處分通知暨繳款單、華南商業銀行收款證明、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滯納金繳款單、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提繳費繳款單、補習班經營讓渡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游寬淳為游學文理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98年7月1日與原告訂定經營讓渡契約書經營權轉原告負責,經雙方約定訴外人游寬淳暫掛名,然實際經營權為原告所持有,99年4月15日原告又將經營權轉讓給被告,雙方合意以120萬元成交,99年4月16日被告依兩造所訂之契約匯入原告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10萬元,同年4月30日又匯入50萬元,共計 匯入60萬元,尚欠60萬元,本件頂讓金額120萬元,但雙方 合意為節省公證費用,公證書訂定公證金額為78萬元,99年5月份因學期結束學生部分流失,被告拒絕給付所欠60萬元 之餘款,原告經多次催告皆不理會且拒絕給付,本件雙方訂立契約,訂定日期99年4月15日為生效日,雙方有履約之義 務,不能以任何理由毀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提出的原證2文件乃是原告與訴外人游寬淳之間的契約, 被告並不知道有這份契約的存在,也無從知道其真實性,在99年4月15日被告與原告見面商談補習班頂讓一事,原告親 口說明補習班之設定人乃是訴外人游寬淳,原告已獲得游寬淳之授權與委託,因此原告在被證1號文件上簽名的身分也 是訴外人游寬淳的授權委託人,原告要求依照協定內容將款項匯到指定之帳戶,也就是原告在國泰世華的帳戶,此舉乃被告執行與訴外人游寬淳的協議,與原告無關,此點可以從店面頂讓合約的公證書再度證實,公證書內容載明被告與訴外人游寬淳之間的權利義務,根本沒有任何隻字片語跟原告有關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提出之頂 讓協議書影本所示,甲方為游寬淳(游學文理短期補習班設立人)、乙方為被告蔡坤輝,原告吳詩啟僅為甲方游寬淳之授權委託人,復依原告提出之公證書暨店面頂讓合約書影本觀之,讓渡人為游寬淳、承讓人為被告蔡坤輝,原告均非上開契約之當事人,且綜觀上開頂讓協議書及公證書暨店面頂讓合約書全文,僅規範訴外人游寬淳與原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讓渡人為原告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10至11頁) ,另依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影本內容觀之,亦無法證明原告將游學文理補習班經營權轉讓被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頁),雖原告另提出其於98年7月1日受讓自訴外人游寬淳之補習班經營權之讓渡契約書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1頁),然倘確如原告所主張前述補習班之實際經營權早已由訴外人游寬淳讓與原告,縱使由訴外人游寬淳與被告間所訂定經公證之契約書乃為應至主管機關變更登記之用,但於真正權利人及受讓人間並無此以補習班原登記名義人作為讓與人之必要,然原告所提出之前揭頂讓書之契約當事人乃訴外人游寬淳與被告,原告僅為訴外人游寬淳之代理人,則該頂讓書所表彰之權利義務即非歸屬於原告,原告並不得據以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給付頂讓金,自屬無據。此外,原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7至10 頁),僅足證明被告確有匯款60萬元至原告帳戶之事實,至於該帳戶是否係為訴外人游寬淳指定匯入之帳戶,抑或原告自為該補習班之讓渡人而收受匯款,則無法逕由上開證據中得知,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轉讓金,自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頂讓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頂讓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52,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