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96號原 告 新北市牙醫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王盛銘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劉俊言 複 代理人 陳超凡律師 被 告 蔡鵬飛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張衛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捌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新北市牙醫師公會自民國40年成立以來,制度完整,平日會務運作皆依法令章程進行,有關公會之經費支出應先經本公會理事會審議通過,並運用於本公會相關之事務上,理事長只是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公會而已,並無權片面將本公會之費用支用於未經理事會審定,且與本公會事務無關之私人事務上。 (二)被告於其理事長任內有多筆費用支出不符合本公會費用支出規定,損害本公會權益,詳述如下: 1、本公會主辦93年度第11屆全國國小學童潔牙觀摩會暨第一屆牙齒成年禮活動接獲案外人麥迪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麥迪森公司)捐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被告並未向本公會理事會報告此筆捐款,嗣後使用前揭款項多數未經理事會同意即自行支用,95年初理事長職務交接過程亦未敘明移交剩餘款項,經本公會事後查核發現,其中捐款100萬元只有部分支用於潔牙觀摩專案,其餘款 項則遭被告挪用於未經理事會通過之身障專案及其他用途,包含94年4月製作捐贈外套107,200元及贊助款10,000元,另於同年7月10、11日與澎湖縣牙醫師公會締結姐妹會 時花費67,200元,並不符合專款專用之原則。 2、被告於即將卸任本公會理事長之際,另行成立台灣特殊需求者口腔照護學會(以下簡稱:口腔學會),並擔任該學會理事長。而本公會理事會於94年間並未有主辦任何身障專案或支用經費之決議,詎知被告為拉抬前開其私人號召口腔學會成立之聲勢,竟利用本公會資源,無端舉辦身障專案活動,不僅將本公會身障專案執行之會議場地逕供前揭學會成立的會議場地使用,並將該學會各項活動經費以本公會身障專案執行之名義支付,甚至利用本公會資源以身障專案執行各義為該照護學會製作文宣、安排場地及相關聯絡事項,本公會不知情會務人員亦受被告指示加班協助處理其大會成立,會後晚宴餐費亦假藉本公會身障專案餐飲費用名義由本公會經費支付,另有日本講師來台之交通、食宿接待、伴手禮等,被告亦擅以本公會身障專案之名義,以前揭麥迪森公司潔牙專案捐款支付,被告此部分違法支用款項計有327,844 元。 3、本公會因應被告之提議,以其理事長任內聯絡本公會相關業務之需要,特別購置配備專用手機及門號(電話號碼:0000000000)交付被告使用,該手機電話費亦由本公會代為繳納,但該手機應限使用與本公會有關之事務,理事長私人事務應不得使用。惟被告於94年1 月至95年1 月16日共支出通話費101,158 元,其中列帳94年5 月(4,127 元)、7 月(9,675 元)、11月(3,134 元)、12月(10,262元)、95年1 月(284 元)之國際通信費及國際漫遊費合計27,482元,係使用在被告於台灣與日本間私人通話,恣意耗費本公會資源,卻拒絕支付歸墊該私人通話費用。4、被告於94年8 月間對外宣稱以其本人名義贈送虎牙慢壘隊夾克,惟被告事後卻以本公會93年氟錠專案經費支出該夾克款39,690元。又被告於94年間為競選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時,曾以私人名義贈送全聯會第9 屆當選理監事盆花,但被告卻挪用前揭氟錠專案經費支付花款54,000元。 5、本公會第21屆理事會於94年12月4 日最後一次開會,被告曾於會後表示其私人欲宴請所有理事餐敘,詎知該聚餐花費54,710元,被告仍以本公會專案經費支付。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88,1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 號、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可稽。查本件刑事判決尚未確定,且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故原告仍須依法就被告是否具有背信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 (二)對原告請求項目及其數額之爭執: 1、捐款人麥迪森公司曾獲被告告知系爭捐款餘額部分用於身障專案,其並於94年間再捐款20萬元用於身障專案,足認麥迪森公司捐款並未限定不得用於公會之其他公務用途。而系爭捐款支出之請款流程,均有列明捐款人及支出之用途,並原告之出納、會計、總幹事、財務主委及常務監事,層層審核蓋章,並非被告一人所能專擅,且被告並無會計專業、對會計科目並不熟稔,會計部門亦未告知被告不得將捐款列於「暫收款」項下,公會亦無相關規範。又上開捐款係被告基於私人情誼向友人柯長崎所募得,而以麥迪森公司名義進行捐款,如被告有不法所有或背信意圖,僅須要求麥迪森公司匯付至被告個人帳戶即可,又何須於麥迪森公司捐款後,另構思背信意圖,損害受捐款人即原告之利益。況系爭捐款除用於潔牙觀摩專案,係用於與公益事務相關之身障專案及與原告會務相關之用途,自難遽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或損害原告之意圖。 2、被告於94年7 月至12月間並未利用牙醫師公會之資源、人員協助籌備口腔學會之設立,經原告會計洪玉秋及出納劉淑惠均證稱並未參與台灣特殊需求者口腔照護學會之相關事務,且台灣特殊需求者口腔照護學會之籌備委員多數亦為原告之會員,被告亦無指示或拒付場地租借費用,亦難認被告有何背信行為及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意圖。 3、依證人林鴻津醫師於99年9 月29日證述及數則原告函文,足認系爭身障專案確實為新北市牙醫師公會(原臺北縣牙醫師公會)所舉辦之公益活動,然被告時任公會第21屆理事長為提昇國內醫師就身障者口腔照護之專業及照顧身障者之口腔醫療權益,而推動辦理「身心障礙口腔醫療種子醫師培訓專業計畫」,與顧問廣內世英等人聯繫相關事宜,並因而赴日與日籍醫師進行交流及討論邀請來台授課相關事宜,多數電話內容均與公務相關,雖少數電話內容因一同赴日參訪之陳世文醫師去世,及被告於赴日參訪時接獲家中告知母親病危而用於私務,然因被告為聯絡喪葬事宜及就醫事宜而便宜行事,仍符人倫之情,實難認被告有何背信之行為及故意。 4、虎牙慢壘隊夾克之製作費用,係慢壘隊隊長陳俊豪醫師向被告提議,因原告將與日本琦玉縣醫師公會進行慢壘友誼賽而新製,且當時夾克繡有臺北縣牙醫師公會之名義,顯非被告以個人名義為之。而上開費用本係公會所得核銷之費用,其請款流程均有列明捐款人及支出之用途,並經原告之出納、會計、總幹事、財務主委及常務監事,層層審核蓋章,被告自無損害臺北縣牙醫師公會之意圖。又系爭贈送牙醫師公會全聯會第九屆當選理監事盆花,係以原告名義致贈,經奇美花店表示確認此筆交易是以原告名義購買,並提出94年6 月21日之盆花收據54,000元,亦經會計請款流程報核。故被告並無背信之不法侵權行為。 5、被告雖曾表示以理事長名義宴請原告第21屆全體理監事、顧問、秘書處全體人員,然該次聚餐屬全體理監事及會務相關人員之尾牙聚餐性質,本屬原告事務而得予核銷之費用,不因被告是否曾表示以理事長名義宴請而有所變更。且被告仍有簽領現金遞送單54,710元,被告自無損害原告之背信意圖。故被告並無背信之不法侵權行為。 (三)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其擔任原告公會理事長任內,有多筆費用支出不符合該公會費用支出規定,而損害該公會之權益,所為顯涉犯刑法背信罪責,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688,126元之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為被告是否有原告所主張背信之侵權行為?是否造成原告所述之各該損害?茲分敘如下。 四、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 年 台上字第929號判例)。而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 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本件原告已聲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8月間當選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 聯合會(下稱全聯會)第9屆理事後,明知牙醫公會就當 年度所編列之慶弔費用僅為20萬元,且依牙醫公會一般致贈盆花慣例,係以公會對公會,或公會對會員之名義為之,從無就其他公會當次當選之全體理、監事各別致贈盆花之例,惟其為求競選全聯會該屆理事長,乃違背任務,指示牙醫公會某會務人員於94年6月21日代向「奇美花坊」 訂購單價各1,200元之盆花共45盆,金額合計54,000元, 以牙醫公會理事長名義致贈予全聯會第9屆當選之全體理 、監事,並於同年7月26日前某日,未經理事會之決議, 即逕自指示牙醫公會會計人員洪玉秋自上開氟錠專案結餘款中支出該筆盆花款項,而生損害於牙醫公會之財產。再被告於94年12月4日下午2時,在上址會館內召開牙醫公會第21屆第14次理事會時,當場以口頭表示:其欲於當日晚上以個人名義宴請到場之理、監事等人員餐敘等語,嗣被告於該次餐敘後並以個人信用卡刷卡消費支出54,710元。被告明知該筆款項係屬其個人消費,卻於同年月13日提出該筆消費之發票向牙醫公會之出納人員劉淑惠申請費用,經劉淑惠將上情告知牙醫公會總幹事袁美芝,袁美芝轉而向被告確認,被告未經理事會之決議,即違背任務而指示袁美芝、劉淑惠自上開氟錠專案結餘款中,以現金支出該筆款項予伊,劉淑惠、袁美芝遂依被告之指示製作「現 金、支票遞送單」予被告簽名確認後,於當日支出現金 54,710元予被告收訖。嗣被告並於95年1月7日前某日,接續前揭違背職務之犯意,指示會計人員洪玉秋將該筆聚餐費用支出列在上開氟錠專案項下,而生損害於牙醫公會之財 產。再被告於94年12月4日下午2時,在上址會館內召開牙醫公會第21屆第14次理事會時,當場以口頭表示:其欲於當日晚上以個人名義宴請到場之理、監事等人員餐敘等語,嗣被告於該次餐敘後並以個人信用卡刷卡消費支出54,710元。被告明知該筆款項係屬其個人消費,卻於同年月13日提出該筆消費之發票向牙醫公會之出納人員劉淑惠申請費用,經劉淑惠將上情告知牙醫公會總幹事袁美芝,袁美芝轉而向被告確認,被告未經理事會之決議,即違背任務而指示袁美芝、劉淑惠自上開氟錠專案結餘款中,以現金支出該筆款項予伊,劉淑惠、袁美芝遂依被告之指示製作「現金、支票遞送單」予被告簽名確認後,於當日支出現金54,710元予被告收訖。嗣被告並於95年1月7日前某日,接續前揭違背職務之犯意,指示會計人員洪玉秋將該筆聚餐費用支出列在上開氟錠專案項下,而生損害於牙醫公會之財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牙醫公會各項支出申請單、轉帳傳票、奇美花坊所開立之收據、手稿資料、本院公務電話查詢單、牙醫公會現金、支票遞送單各1份附於刑事卷 可憑(見他字卷第38頁至39頁、偵卷二第153至154頁、本院卷一第65頁、第117頁),並經證人即全聯會第九屆理 事邱耀章、劉淑惠、洪玉秋、劉俊言、袁美芝分別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刑事卷二第85頁背面至87頁、本院刑事卷三第27頁、本院刑事卷三第30至31 頁 、本院刑事卷二第11頁至12頁、本院刑事卷三第23至25 頁),又前開事實復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107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背信罪,判認「蔡鵬飛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此有該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 (二)而本院經細觀該刑事判決之內容,被告經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略為「被告利用其身為牙醫公會理事長,有指示公會會計、出納人員將某費用,列在某特定會計科目項下之權限,而未經理事會之決議,逕自指示證人洪玉秋將其為競選全聯會理事長而致贈予該屆理、監事所花費之盆花費用共54,000元,以上開氟錠專案計畫結餘款項支出,自屬受託為他人處理事務,卻僭越權限之違背職務行為,其所為並因此生損害於本人即牙醫公會之財產等事實,洵堪認定屬實」、「被告明知系爭聚餐費用係屬其個人支出,仍利用其擔任理事長之權限,未經理事會之決議,而指示公會之總幹事、出納及會計人員,自氟錠專案結餘款中支出現金54,710元予伊,及將此筆支出列在氟錠專案項下,屬違背任務之行為,並已生損害於本人即牙醫公會之財產,其犯行亦洵湛認定」,是被告雖否認前揭犯行,但仍為本院刑事庭依法論刑,本院堪認被告確有涉犯上開背信之不法行為至明,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事實堪予認定,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上述108,710元(計算式:54,000元+54,710元=108,71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五、又原告復主張被告於擔任牙醫公會第21屆理事長期間,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背信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一)、牙醫公會於93年主辦第11屆全國國小學童潔牙觀摩會暨第一屆牙齒成年禮活動時(下稱93年度潔牙觀摩會),以牙醫公會之名義獲麥迪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迪森公司)捐款100萬元,並限用於潔牙觀摩專案(下稱潔牙專案); 然其未向牙醫公會報告該捐款,且未經理事會或會員大會之同意或授權,將該100萬元捐款置放在會計科目「暫收款」 下,以脫免理事會及監事會之監督:並1.於94年4月,將其 中107,200元用於捐贈全國潔牙北縣代表外套之製作、並另 外提供贊助款1萬元予臺灣人文關懷協會;及2.於同年7月10、11日與澎湖縣牙醫師公會締結姊妹會時花費67,200元,均致生損害於牙醫公會;3.於94年7月至12月間,將上開麥迪 森公司捐款支付身障專案之費用,共計327,844元,致生損 害於牙醫公會;(二)、於94年7月至12月間,將牙醫公會 之身障專案執行會議場所提供給台灣特殊需求者口腔照護學會(下稱口腔學會)使用,並利用牙醫公會之資源及人員,協助籌備口腔學會之設立,致生損害於牙醫公會;(三)、又牙醫公會雖配置行動電話給理事長用於公務,然被告基於私人通話之用途,於94年5月、7月、11月、12月、95年1月 ,各花費4,127元、9,675元、3, 134元、10, 262元及284元,共計27,482元之國際通信費及國際漫遊費,致生損害於牙醫公會;(四)、94年8月間,被告原以自己名義贈送虎牙 慢壘隊夾克,事後卻以限於專款專用之93年度氟錠專案經費支出39,690元,致生損害於牙醫公會,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而請求賠償上開共計579,416元之損害等語,惟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述刑事判決就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係為以下之認定,而認難遽論被告以背信罪責: (一)就使用麥迪森公司100萬元捐款部分: 1.系爭捐款係由被告指示證人洪玉秋、劉淑惠將之置於「暫收款」項目下: 查牙醫公會於93年4月15日獲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信東公司)及麥迪森公司聯名捐款100萬元贊助93年度 潔牙觀摩會,上開贊助款由贊助廠商開立到期日為93年7 月16日之支票存入牙醫公會銀行帳戶,嗣牙醫公會並於同年7月13日開立收據交予麥迪森公司收執乙節,有93年度 潔牙觀摩會廠商贊助同意書、牙醫公會收據各乙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而上開捐款係由被告指示牙醫公會人員將之列入「暫收款」之會計項目中乙節,除經被告於偵查中是認在卷(見偵卷二第4頁),並迭經 證人洪玉秋於偵查、審理時證稱:「(問:暫收款會計科目由誰來決定?) 我們有收支總帳,裡面有收入、支出 會計科目,如果錢進來不屬於任何一項會計科目就會放在暫收款項目裡。如果不知道放在那個科目,我們會請示理事長來決定,理事長說放哪裡我就放哪裡」、「我在86年7月30日到職之後就一直在牙醫公會擔任會計到現在,在我任職期間除了麥迪森公司的捐款之外,印象中沒有其他公司或是個人的捐款,麥迪森公司捐款是我進公會以來金額比較龐大的捐贈。有關捐款的支用流程或是必須要列入的會計科目,我們公會沒有書面規定,當時我們公會在收入的部分只有『其他收入』這一個科目,因為我們從來沒有遇到過捐款收入,所以當時我們有去詢問理事長說這一筆錢這麼大要列入什麼科目,那時候理事長明確的指示就是要將那筆款項列為暫收款」等語(見偵一卷第125 頁、本院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證人劉淑惠於偵查及審理時 亦證稱:「93年7月100萬票款進來的時候有請示被告,他指示以暫付款登載」、「我從87年2月2日開始擔任出納到目前。在我任內我只有接受過捐款給大會的小額捐款,像麥迪森這種大額的捐款我沒有遇過。我們都是第一次碰到這種捐款,所以才會去請示理事長」等語(見偵卷一第107頁、本院卷二第28頁),證人即牙醫公會第21屆理事兼 財務主委廖友正亦證稱:「93年4月信東公司捐款100萬元給牙醫公會,入款那天我並不知道,直到月底我去公會核帳的時候,我在專案的收支項目中才看到有這一筆款項,我有問過公會的小姐說捐款不是應該要放到捐款的科目嗎?她說理事長有指示這筆款項是要用做潔牙觀摩使用,所以放在暫收款的專案科目中。此應該不符合公會的慣例,但是當時被告指示要將這筆款項用在潔牙觀摩,被告有二十幾年擔任公會職務的經驗,而且他一直都有承接公會的專案,所以我們就尊重被告的指示」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90頁),其三人所證述內容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互核一致,故系爭捐款係由被告指示證人洪玉秋、劉淑惠將之置於「暫收款」項目下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被告事後於審理時翻異前詞而辯稱:其不具有會計專業知識,公會之前亦未曾接受如此鉅額捐款,故其指示公會人員該筆捐款可以放哪裡就放哪裡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2.被告未經牙醫公會理事會決議,即指示證人洪玉秋、劉淑惠將上開捐款用於捐贈外套等支出,係屬僭越職權之違背任務行為,且其所為確可脫免理事會之監督: ⑴查被告身為牙醫公會之理事長,對內享有指示公會會計、出納人員將某費用之申請,列於某特定會計科目之權限,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⑵又被告分別於94年4月中、同年7月10、11日、及同年7月 至12月間,指示證人洪玉秋、劉淑惠將系爭捐款,用於如前揭公訴意旨所載之各項用途等情,則經證人洪玉秋於審理時證稱:「【提示他字卷,第20頁告證十之捐款財務明細】這些表格都是我製作的,最後一行文字《註記『結餘-- 依蔡理事長之意轉入94年身障專案工作支應』》也是 請示理事長的,因為理事長會掌握我們專案進行的進度,如果他覺得有什麼專案不足的地方可以來支應,所以他會說這個如果有結餘,我們可以轉入身障專案去支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證人劉淑惠則於偵查中證稱:「【提示他字卷第20頁捐款財務明細伴手禮之支出】這是洪小姐作的,用在這裡是理事長指示的,因為身障專案的經費不夠,所以就想要以麥迪森公司的100萬元來支應」 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126頁),此外,並有證人洪玉秋所 製作之「暫收款『麥迪森』--捐款財務明細」、各項支出申請單、收據、現金及支票遞送單、轉帳傳票及原始單據影本存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1至第27頁、偵卷二第133至152頁),參以被告亦不諱言伊主觀上本認為上開捐款可用於潔牙觀摩以外之其他用途,足認證人洪玉秋、劉淑惠證稱上開捐贈外套等花費均係由被告指示其等自系爭捐款中支用乙節,與事實相符。 ⑶再牙醫公會理事會係採合議制,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而經遍查牙醫公會第21屆各次理事會開會紀錄,該屆理事會從未就系爭100萬元捐款之用途為決議(見他字卷第10、19 頁、偵卷二第14至78頁、本院卷二第209至210頁),證人即牙醫公會21屆理事陳啟山亦證稱:「被告在理事會從來未曾將麥迪森公司的捐款100萬元提出來過」等語(見偵 卷一第14頁),堪認被告係在未經理事會決議情形下,逕自指示證人洪玉秋、劉淑惠將系爭捐款用於上開支出。 ⑷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俊言並迭於偵查及審理時指稱:「我們每三個月開一次理事會,會看一次前三個月的收支總帳,審核完畢之後交由監事會再審核一次,沒問題這個報表就通過,如果監事會發現有問題的話,就會通知理事會說錢不能這樣花的建議,就要在理事會討論。款項如果放在暫收、暫付款,就不會出現在收支總帳內,只有在年度大會的時候才會有資產負債表以及損益表跟現金出納表,那也只有金額沒有明細,暫收款理事會看不到所以無法監督,被告是用這種會計技巧規避挪用公款的事實。照理說,這筆錢要放在捐款收入,如果放在捐款收入就會出現在收支總帳,理事會就會知道這筆金額得以監督,就信東一百萬的捐款,剩餘款也應該是公會所有,結餘款也應該由公會決定使用方式。被告向公會申請的費用都是未經公會允許的費用」、「公會如果收到一筆捐款,會先看是指定用途還是非指定用途,看捐款的目的是什麼,假設是有特殊用途的捐款,就要看要將款項放到哪一個委員會,假設是沒有特殊目的的捐款,就要照一般的會計科目去處理,就要放到我們公會的帳目中。假設一筆捐款有指定用途,我們會在開理事會的時候看財務報表,如果覺得有疑義就會再去看細目,會請財務主委去把細目拿出來看,如果沒有疑問的話就會通過。本件100萬元的捐款被放入暫收款項 的項目,我們理事會沒有辦法監督,因為在我們理事會的財務報表中並沒有顯現暫收款項這個欄位,對於暫收款項的會計項目,理事會沒有事後審查的方式」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12至17頁、第37至41頁、第105至115頁、第122 至127頁及本院刑事卷二第2至30頁)。證人廖友正亦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暫收暫付須在年度結算的時候,才會出現在收支總帳,故確實不會被理事會審核」、「實質上的核章是指公會一般支出流程,公會各個委員會都有一個工作計畫,經費用作什麼用途都會有明確的工作項目,所以我們可以看得到經費支出是否符合預定的項目,符合項目之後我們才會核章。形式上的核章是例如專案的部分,因為是專案小組去負責的,財務主委本身並不是專案小組的成員,也不瞭解他們的經費如何去使用,這個部分只有專案的負責人才會知道,所以我們只看他們送過來的發票、單據的金額如果符合他們申請的金額,我們就會核章把錢給他們,因為專案的經費並不是公會的錢,專案是其他單位委託牙醫公會去執行,牙醫公會只是代為收支」等語屬實(見偵卷一第37頁至41頁、本院刑事卷二第22頁)。⑸復觀以卷附牙醫公會21屆理事會歷次會議紀錄,除第1次 及第2次之理事會未就收支總帳有所討論外,其餘各次理 事會召開時,均會將前3個月之收支總帳審議列在會議討 論事項之案題一,並將前3個月之收支總帳報表作為附件 ,通過後再送監事會審核,而於年度末之理事會會議中,則另會將該年度之財務報表(包括收支決算表、資產負債表、各項基金收支表、財務目錄表)提請審議(見他字卷第10頁、偵卷一第84至89頁、偵卷二第14至78頁),然各月份之收支總帳表中就收入項目確實未見有「暫收」、「暫付」之項目,以致從牙醫公會94年1月份至12月份之各 月收支總帳中,均未能看出有系爭100萬捐款匯入之紀錄 ,此有牙醫公會94年1月份至12月份之各月收支總帳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一第50頁至61頁),而在牙醫公會之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裡,則僅見該年度之「其他負債」欄項下列有「暫收款」、「暫收款-專案」2項目之總額,並未登載其來源及使用情形(見本院刑事卷二第100、101頁牙醫公會93、94年度資產負債表),核與證人劉俊言、廖友正證稱一旦款項列入「暫收款」項下,理事會即無從監督乙節相符。 ⑹雖上揭捐贈全國潔牙北縣代表外套之製作、提供贊助款予臺灣人文關懷協會、與澎湖縣牙醫師公會締結姊妹會、或用以支付身障專案包括伴手禮、講師午宴、晚宴費用、交通費的傳票上,有些會於摘要欄註記:「信東捐款支付」,有些則係註記「麥迪森捐款支付」、或直接註記「麥迪森」,且均係經出納、會計、總幹事、相關主委、財務主委廖友正(有部分傳票係由財務主委吳信忠用章)之層層蓋章核閱後,復由常務監事審核後用章,惟如證人廖友正所證述:該等人員因認專案費用及暫收款均非公會財產,公會僅係代收代支,故均僅係形式核章,而不作實質內容之審核,是以其等就上開款項是否屬必要支出?花費的額度範圍?是否有浮濫花用之情事?均無事前或事後置喙之餘地,是以被告辯稱將系爭捐款置於暫收款項下,牙醫公會仍可監督云云,自屬無據。被告未經理事會之決議,即逕自指示證人劉淑惠、洪玉秋將系爭捐款列在「暫收款」項下,以脫免理事會之監督,事後並逕自將系捐款為上列支出,屬於僭越職務之違背任務行為,洵堪認定。 ⑺至被告另辯稱伊將該筆捐款用於潔牙觀摩以外之用途,係經捐款人同意,且該筆捐款亦無限定使用用途乙節,雖據證人即信東公司董事長柯長崎於審理時證稱:「通常我所捐贈的款項都不會去限定用途,我不會加以限制,我所捐的款項也不可能很清楚的指定要用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84頁至85頁),復佐以系爭贊助同意書、捐款收據,僅有載明係要用以贊助93年度潔牙觀摩會,惟並未明文限定該筆捐款僅能使用於此用途,或限定於上開活動順利舉辦完畢後,結餘款項之用途(見他字卷第12頁至第13 頁),惟縱係如此,該筆捐款既係以牙醫公會之名義 接受捐贈,即已屬於公會之財產,而牙醫公會既採合議制,就公會財產之如何支用即需經理事會之同意與授權,此從牙醫公會於93、94年間,即被告任職牙醫公會理事長期間,就是否需增聘工讀生、購買電腦軟體、掃描器之預算,以及擬派代表赴日本琦玉縣友會參與壘球賽與學術演講之經費額度、由何委員會之預算加以支應等等大、小支出項目均需提出於理事會討論,由理事會決議通過後始可執行即可見一斑(見偵卷二第28頁、37頁、57頁、75頁),是以縱系爭筆捐款可使用於其他用途,亦仍需理事會之決議後始得動用,被告身為牙醫公會第21屆之理事長,負責歷次理事會議的主持,對於上情又豈可諉為不知?故系爭捐款有無經捐款人指定用途乙節,與認定被告逕自決定其用途,而屬僭越權限之違背任務行為並無關聯。 3.被告上開所為,雖屬受託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職務之行為,惟以下仍需審究被告將系爭捐款用於如前揭公訴意旨所載之支出,其主觀上是否係基於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或為損害牙醫公會之意圖而為之?又客觀上是否有生損害於牙醫公會?茲分敘如下: ⑴捐贈全國潔牙北縣代表外套製作花費107,200元部分: 查牙醫公會於92年7 月26日召開第21屆第4 次理事會時,即決議通過配合辦理由教育部主辦,全聯會承辦之「93年度第11屆全國國小學童潔牙觀摩會」活動,並決議成立「全國國小學童潔牙觀摩」籌備小組,嗣並密集多次召開全國潔牙觀摩籌備會議,該活動於同年4月29日至5月1日舉 行乙節,有牙醫公會第21屆第4次至第6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全聯會93年度第11屆全國國小學童潔牙觀摩暨牙齒成年禮成果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二第35頁、第42 頁、第48至49 頁、第116頁至119頁),足認該活動係牙醫公會正式承接之專案活動無訛。而系爭麥迪森公司捐贈之100萬捐款其捐款目的亦係為支應此活動,亦如上述,是 以,被告指示牙醫公會人員以上開捐款支應全國潔牙北縣代表外套之費用,雖程序上未經理事會之授權,然該筆費用既係用於牙醫公會之公務費用,並非被告個人挪於私用,尚難認定被告係基於自己不法之利益或為損害牙醫公會之意圖而為上開行為。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俊言亦於審理時證稱:「該活動是全聯會所主辦的一個活動,各縣市都會配合辦理,我們臺北縣牙醫師公會也會配合。如果不以暫收款項去支付捐贈外套的費用,可以用口衛委員會的名義提到理事會,因為是沒有在工作計畫內的事情,所以請口衛委員會提到理事會去通過這筆預算,理事會只要通過就可以執行」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8頁),足認若 被告當初係循由牙醫公會之口衛委員會於理事會提案之正常管道,理事會非無通過該筆經費之可能,是難以認定上開捐贈外套予潔牙觀摩北縣代表之舉,對於牙醫公會有生何等實質上之損害。 ⑵提供贊助款10,000元予臺灣人文關懷協會部分: 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俊言於審理時證稱:「我們公會我這一屆有捐款給一些弱勢團體,有家扶中心跟身障中心等等。沒有限定不能捐款給什麼樣的團體,但是捐款要經過理事會的同意」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7至8頁),可見牙醫公會確有以公會財產捐款予其他團體之情形。而系爭贊助款10,000元,並非大額,且捐款對象係一般非營利性之團體,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受贈團體與被告間有何私下之利益關聯,及證明該捐款行為係被告基於為自己或臺灣人文關懷協會不法之利益而為之,或係基於損害牙醫公會之意圖,尚難以被告未經理事會同意即為該筆捐贈,遽認被告存有背信之主觀犯意。 ⑶與澎湖縣牙醫師公會締結姐妹會時花費67,200元部分: 查牙醫公會於93年6月26日召開第21屆第7次理事會會議時,確由被告提案,陳偉強理事附署,而經理事會通過與澎湖縣牙醫師公會締結姐妹會之決議,並訂期派友誼團前往澎湖正式締結姐妹會乙節,有該次理事會會議紀錄1份在 卷可佐(見偵卷二第59頁),是以被告將系爭麥迪森公司之捐款中的67,200元用於締結姐妹會之花費,既用於公務支出,已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況且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俊言於審理時證稱:「牙醫公會除了跟澎湖的牙醫師公會締結姊妹會之外,還有跟日本的公會締結過,締結姊妹會之後我們公會會員之間會有交流。我們公會決定跟哪些公會締結姊妹會,要經由理事會通過才會締結,如果在理事會通過締結姊妹會之前就有一些花費,假設那筆錢不是在我們公會年度計畫的工作範圍內,如果金額比較大就要先經過理事會同意之後才能執行,如果是金額比較小的,例如是一、兩萬元的,因為時間上的關係,他可以先執行之後再由理事會追認」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7頁至8頁),足認若被告當初係循向理事會提案締結姐妹會過程所需花費之正常管道,理事會即有通過該筆經費之可能,況且牙醫公會之會員亦因與澎湖縣牙醫師公會締結姐妹會,而得享有雙方交流之機會,應係對牙醫公會全體會員有利之行為;再者該筆67,200元之花費,形式上無從看出其有任何虛報浮誇之情事,是以,亦難認定被告未經理事會同意,即以系爭捐款支應此項花費有生何實質損害於牙醫公會。 ⑷就花費327,844元支付身障專案部分: 查牙醫公會於被告任職理事長期間,雖未正式成立身心障礙委員會,然實際上已投入身心障礙口腔醫療,並於94年間先後5次以牙醫公會名義邀請日本東京齒科大學之教授 來臺進行演講及示範醫療,並以系爭之招待住宿、按摩、及贈與伴手禮,以取代支付金錢報酬予該等來臺教授,故該等支出均屬牙醫公會必要之公務支出等情,有下列事證可稽: ①證人林鴻津於審理時證稱:「牙醫公會第21屆剛開始的時候還沒有身障委員會,但是當時有口衛委員會,我是在口衛委員會當顧問,在口衛委員會開會的過程中有很多次都有提出要成立身障委員會。我當時也是全聯會口衛委員會副主委,我們有到日本東京齒科大學邀請教授到臺灣來做衛教的宣導,包括醫療的示範,那個案子的預算相當高,需要150萬元左右,被告知道有這件案子之後,就要求我 將這個案子移回臺北縣來辦。當時與東京齒科大學講得很清楚,會分為五個梯次來臺灣作訓練,他們說願意到臺灣來替我們作很完整的訓練,過程中當然有提到費用的問題,我請翻譯替我詢問他們需要多少費用,黃世英學長也就是引介我們到東京齒科大學的學長就跟我說我付不起日本教授的費用,他說我們只要好好招待那些教授就好。94年7月開始一直到12月份,我們就邀請了日本東京齒科大學 的教授來臺灣,總共來了五個梯次,每個梯次有二到四個教授,請這些教授來臺灣提升我們對於身心障礙者的口腔衛教及醫療能力。我個人有墊付這些教授及講師來臺灣的費用,當時我全程都有參與,這些教授及講師的飯店及用餐的費用我都會先支付,之後我再拿收據去向公會請領款項。【提示他字卷第14頁之申請單】申請單上記載7月、9月、10月、11月、12月都有列出講師的伴手禮費用,這幾次就是我所說當時日籍講師來臺灣的次數,因為他們每一次來臺灣我們公會都會給他們伴手禮」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13頁至17頁),核與證人即全聯會口衛委員會主委邱耀章於審理時證稱:「知道臺北縣牙醫師公會有舉辦邀請日籍講師來台的身障專案活動,當時牙醫界在推展身障這個領域,臺北縣牙醫師公會率先去處理這一塊,他們先開始推動,當時我也有參加日籍講師來台的餐會」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86頁)相符一致。 ②證人即牙醫公會第21屆理事兼任口腔衛教委員會的主委朱建興亦於偵查中證稱:「我剛進口衛委員會的時候,沒有身障的業務,是因為林鴻津醫師有到日本大阪考察過身障的業務,並且在委員會內報告。本案(註明身障專案之申請單) 有些是由我簽名的。關於日本講師來台灣,有一 次是日本東京齒科大學校長跟他太太、和副校長、通譯來台灣,我跟理事長代表公會去接他們,他們來教課的內容就是講身心障礙,他們不收費用我們才招待吃住旅遊,送他們東西,我們有派車去接送,我知道有這個費用,所以我在申請單上簽名。宴請他們去按摩只有校長跟他太太跟通譯(女)去,副校長沒去,因為他們提議要去做按摩。」等語(見偵卷一第105頁至115頁),及證人劉淑惠於偵查中證稱:「我是21屆口衛委員會負責的會務人員,我在會議的時候不在場,但是我是聽錄音帶記載會議紀錄。我所聽到的是他們討論內容要接送講師,下榻的飯店之類的,費用的部分沒有說明」等語(見偵卷一第112頁)。 ③再證人即牙醫公會第21屆理事陳智鴻亦於審理時證稱:「身障專案有很多活動,在我們公會的大事紀中,從94年6 、7月開始就陸續有訓練活動,這些活動在公會的會刊中 也有記載,也有寄DM給會員,其中有些活動我有參與,餐會跟接待日籍講師都有,一些訓練課程我也有參加,當時那些訓練課程對所有的會員都是公開的,都是我們公會所舉辦的活動,有很多活動都是安排講師對我們的會員做一些類似勤前教育及相關事項的宣導,所以很多活動都是在我們公會的會館內舉行。接待日籍講師這些活動都有刊登在我們的會刊中,也有發文給會員,如果我們公會的雜誌來得及出刊,我們都會盡量向會員宣布這些消息,如果來不及我們也會寄發DM給會員。當時給日籍講師的伴手禮是誰去買的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有送日籍講師伴手禮的事情,伴手禮其實只是一個習慣,我們邀請日籍講師來指導就會買一些小禮物送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至84頁)。此外,並有東京齒科大學教授訪台籌備會議紀錄3份 (見本院刑事卷二第38至42頁)、北縣牙醫94年7月第134期、第138期會刊節錄影本乙份(見偵卷一第95至98頁) 、牙醫公會94年10月19日北縣牙醫鵬字第94 6號函文暨其附件(見偵卷二第110頁至115頁)在卷可憑。 ④綜合以上事證,足認上開註明身障專案之花費均屬牙醫公會邀請日籍教授來臺進行演講及示範醫療所衍生之費用,係屬牙醫公會公務上必要之花費,故被告將系爭麥迪森公司之捐款用於支應此部分之款項,既用於公務支出,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被告辯稱並無背信之不法犯意,即非無據,且檢察官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等花費事實上究係生何等損害於牙醫公會,自難遽論被告以背信罪責。 (二)就利用牙醫公會之場地、資源及人員協助口腔學會之成立,及以公務配發之行動電話撥打私人電話部分: 1.查被告係口腔學會之發起人,其於前揭時、地,未經牙醫公會之同意或授權,即提供牙醫公會之場地及牙醫公會在臺北醫學大學杏春樓之研習場地,召開口腔學會第一次籌備會、成立大會等節,除據被告坦認不諱外,並經證人劉淑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有在口腔學會第一次籌備會召開時,幫忙遞送茶水等語綦詳(見本院刑事卷二第29頁),此外,並有口腔學會發起人暨第一次籌備會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口腔學會94年11月21日台特口字第0940000009號函文、節目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6至18頁) ,故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而牙醫公會早在第17屆第7次理事會時,即通過其公會會館准予租借之決議。嗣於 第20屆第9次理事會時,更針對會館租借之流程、條件, 修訂通過「台北縣牙醫師公會會館租借管理辦法」,則有牙醫公會租借管理辦法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二第 37頁),被告未經牙醫公會之同意或授權,即無償提供牙醫公會之會館及牙醫公會向臺北醫學大學借用之場地供第三人即口腔學會使用,及指示證人劉淑惠在場遞送茶水之行為,自會因此使牙醫公會短收該段使用期間之會館出租收入,及減損牙醫公會所聘用之人力資源。惟被告上開所為,係為了自己身為口腔學會之發起人,為籌組口腔學會之成立而為,被告係在為自己處理事務,而非為牙醫公會處理公務。且由上開租借管理辦法亦可知,牙醫公會內部係由祕書處、會館管理委員會負責會館租借事宜,而非理事長之職責所在,益徵被告未經租借即借用上開場地、人力,實與其受託為牙醫公會之理事長職責無所關聯。是以被告與告訴人牙醫公會間就上開會館使用所衍生之糾紛,要屬民事上租金給付之債務糾葛,而與刑法上之背信罪構成要件無涉。至於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俊言另指稱:該次口腔學會成立大會亦有牙醫公會的人員過去幫忙,會務人員劉淑惠好像有過去,卷附關於口腔學會的書面資料亦是使用牙醫公會的影印設備印製而成云云(見本院刑事卷二第9頁),惟證人劉淑惠、洪玉秋二人均於本院審理證稱 :渠等在上班時間沒有去參加過口腔學會的籌備工作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22 頁、29頁),其指述已難採信。 況且,卷附之口腔學會之開會通知、會議資料等書面資料既皆係影印資料,取得容易,亦難以上開口腔學會的書面資料係告訴代理人於牙醫公會會館中取得,即遽予推論被告有利用牙醫公會之影印設備印製該等資料,是此部分指訴均屬無法證明,附此敘明。 2.再者,被告於94年5 月、9 月、11月、12月間確持用上開牙醫公會所配給之行動電話,進行如偵查卷附通話明細所示之通話,其中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000- 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分別係被告 診所之祕書曹佑慈、被告太太、被告姊姊及被告家中之電話,亦據被告坦認明確,並有該門號行動電話之電話帳單及通話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0至36頁),是 以被告確有使用牙醫公會所配給之公務電話與己之家人、祕書聯絡使用之事實,甚為明確。再雖證人曹佑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在任職公會理事長時,有在出國期間有打過電話給我。內容都是交待公會的事情,日本的校長要來請我準備接待事宜、有一位陳世文醫師過世,跟我交代有一些行程的變動。被告用手機大部分都是跟我聯絡公會的事情」云云(見偵查卷二第123至124頁),惟觀以被告旅日期間,於94年5月19日20 時14分、同年月20日16時12分、同日18時8分、同年月21日18時18分、同年9月26日15時29分之,均曾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與牙醫 公會之總幹事聯絡,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刑事卷二第47頁至48頁),可見被告於旅日期間,仍可順利與牙醫公會之人員聯繫,倘被告確有牙醫公會之公事需要聯繫接洽,自可逕與牙醫公會人員聯絡即可,豈需迂迴的交待其診所祕書證人曹佑慈代為轉達?故證人曹佑慈前揭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採。惟被告身為牙醫公會之理事長,其職務內容係綜理一切會務,而牙醫公會配給被告公務電話則僅係方便被告用以聯絡公會事項使用,並非係委託被告管理該支公務電話之使用事宜,是以雖被告將之用於私人通話之用途,確有不當,然此既非被告受牙醫公會所託處理之事務範疇,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亦難論被告以背信罪。況且,公訴人所提出上開行動電話之電話帳單及通話明細表所示之通話號碼中,其中號碼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 號電話係牙醫公會日籍顧問廣內世英或其祕書之電話,則據證人林鴻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刑事卷二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被告以公務電話與牙醫公會之顧問聯繫,尚難認係私人用途。至於上開通話明細所示之其他電話號碼,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等電話號碼之持用人為何?被告與之通話之目的、內容是否與牙醫公會之公務有關?則被告是否係基於私人通話目的而使用,亦屬不能證明,附此敘明。 (三)就以93年度氟錠專案計畫經費捐贈虎牙慢壘隊夾克費用部分: 1.查被告確有指示證人劉淑惠、洪玉秋以93年度氟錠專案結餘款支付虎牙慢壘隊外套費用乙節,業經證人劉淑惠、洪玉秋分別於偵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09頁、 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並有六順體育休閒用品有限公司收據、牙醫公會各項支出申請單、93年氟錠專案計畫各1 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8頁至39頁)。 2.惟虎牙慢壘隊係屬牙醫公會康樂聯誼會(下稱康聯會)下設之組織,其所需經費係由康聯會編列預算支應乙節,有牙醫公會99年7月9日函文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卷一 第56頁)。且經本院傳訊證人陳俊豪到庭後具結證稱:「虎牙慢壘隊是在我任內組合起來的,我是創隊的隊長,94年8月間虎牙慢壘隊夾克是我當隊長的時候做的,當時有 一些新進的隊員沒有同樣款式的夾克,所以我們才會想再做一次夾克,製作那些夾克的經費本來我們想說會員醫師跟隊員一起出,我跟當時的理事長即被告提出過有製作球衣的需求,當時被告說他要負責。我不曉得他的意思是什麼,反正他就是不要我們自己出錢,他說他要負責。被告當時沒有說要以他個人名義捐贈夾克給我們慢壘隊,當時在場的還有廖友正醫師,廖友正醫師當時說被告說要負責就讓他去負責,我事後也都不知道那些夾克的經費來源。慢壘隊的經費來源,我們的隊員每年都會繳隊費,公會在康聯委員會編列年度預算給我們慢壘隊使用,有發生預算短缺需要追加預算的情形,有時候球隊的花費超出預算,就會從其他委員會來幫忙支出,就是邀他們一起來辦活動。那些夾克上面有『臺北縣牙醫師公會虎牙慢壘』及繡個人的背號而已,沒有繡上蔡鵬飛理事長贈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18至19頁);證人即牙醫公會虎牙慢壘隊隊員石公燦亦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擔任第21屆北縣牙醫師公會理事長期間,有收到重新製作的虎牙慢壘隊夾克,新夾克有印製很大的臺北縣牙醫師公會的字樣,沒有寫蔡鵬飛個人致贈的字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牙醫公會亦函覆稱:「該夾克上並未印製捐贈人名義,慢壘隊亦未出具收據或感謝函,依會務流程,如當時並非被告表示以個人名義捐贈,則相關費用即應由康聯會支出」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56至58頁),故證人陳俊豪、石公燦均未證稱其等曾聽聞被告有表示欲以個人名義捐贈外套之情,且系爭外套上亦未有任何足以表徵係由被告以個人名義捐贈之字樣。雖被告曾向證人陳俊豪稱外套費用「由其負責」,惟考量被告當時擔任牙醫公會理事會之身分,其承諾為公會內之團體籌措經費,尚難排除被告係指欲發揮其為理事長之影響力,盡力為會員謀福利之可能性,自難單憑該「由我負責」之措詞即遽予推認被告當時係有贈與外套予虎牙慢壘隊之真意。又上開製作夾克之費用既屬虎牙慢壘隊之正當支出,縱牙醫公會於會計年度之初未編列此筆預算加以支應,然其事後仍可能透過不同委員會下預算科目的挪用或追加預算之方式支付上開費用,亦經證人陳俊豪及牙醫公會分別證述、函覆如上,是以被告將氟錠專案計畫之結餘款項用以支付該筆費用,實難認有生何損害於牙醫公會,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故被告辯稱伊並未表示要以自己名義捐贈夾克虎牙慢壘隊的夾克費用,且該等花費受益者亦屬牙醫公會而非伊個人,而並未造成牙醫公會損害等語,即非無據。公訴意旨徒憑告訴代理人之指述,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背信犯嫌,稍嫌速斷。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所主張被告所挪用94年4月製作捐贈外 套107,200元及贊助款10,000元,於同年7月10、11日與澎湖縣牙醫師公會締結姐妹會時花費67,200元,花費327,844元支付身障專案部分,以公務配發之行動電話撥打私人 電話27,482元,以被告公會93年氟錠專案經費支出虎牙慢壘隊夾克款39,690元,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涉有背信犯行,且上開原告所主張之部分,亦據本院刑事庭以「公訴人上開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復被告有公訴人上開所指之背信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以該罪名相繩。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7頁)」,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外,原告亦乏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是原告此等部分之請求共計579,416元(計算式:107,200元+10,000元+67,200元+327,844元+27,482元+39,690元=579,416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末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息為5%。民法第213條、第229條及第233條第1項均有明定。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背信行為受有上開金額 之損害,被告並因此負有賠償責任,業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8,710元之損害,及附加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即9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按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因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而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