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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24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24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訴訟代理人
蔡建治
被告
川北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法定代理人
林璟棠
被告
羅彥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1,275元,及自民國9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於96年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

(二)本件請求之債務,依被告所簽授信契約書第13條規定,係以原告三重分行為履行地,雙方並合意以履行地所在地之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三)被告川北塑膠工業有限公司於94年2月4日邀同被告林璟棠、羅彥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7年2月4日,利息按年利率6.88%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628,725元及至95年6月3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規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連帶清償全部債務。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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