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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原告
鄭吉龍
原告
鄭雅馨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許燕茹
原告
鄭順涼
原告
許玉妹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馨旻律師
被告
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洪振攀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被告
雲龍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林昊龍
被告
馹昇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鄧伊秀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律師
被告
許俊生即立吉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邦公司)、洪振攀、雲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雲龍公司)、林昊龍、許俊生(即立吉工程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將轄區內「97年度數位式影像遠端監視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擎邦公司承攬,被告擎邦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中「97年度數位式影像遠端監視系統案路口設備安裝及配線工程施作」(下稱系爭分包工程)分包予被告馹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馹昇公司)及被告雲龍公司,再由其等於民國98年7月14日將所分包工程轉包予被告許俊生(即立吉工程行)。原告鄭吉龍則自98年5月起即受僱於被告許俊生,並自98年7月13日起擔任施作系爭工程之工作。嗣於98年8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原告鄭吉龍依被告許俊生指示,在新北市中和區秀朗橋端從事系爭工程之拉線作業(拉線佈設約5公尺高),因施工現場未設置符合安全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亦未讓原告鄭吉龍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必要防護具。致原告鄭吉龍於作業中不幸自梯子跌落地面,經送新店慈濟醫院緊急開刀後,仍因腦膜下血腫,至今意識昏迷、四肢癱瘓、成為植物人(原告鄭吉龍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監字第46號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定其妻原告許燕茹為監護人。)。原告鄭吉龍所受前開意外傷害,既屬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連帶負補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鄭吉龍請求職災補償部分說明於下:

⑴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6萬6,217元。

⑵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請求原領工資補償5萬4,600元。即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98年8月26日)至原告鄭吉龍經鑑定為植物人之日(即98年10月6日)止,共42日,以每日1,300元計,共5萬4,600元。

⑶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請求殘廢補償234萬元。原告鄭吉龍之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2-1第1等級,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第54條之1第1項及勞工失能給付標準所定給付標準,被告應按平均工資給予1200日之1.5倍殘廢補償即234萬元(1200*1.5*1300)。

⑷基上,關於職災補償金額共計296萬817元。

㈢再者,被告洪振攀、林昊龍、鄧伊秀、許俊生身為勞基法第2 條第2款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雇主,卻在原告鄭吉龍在距地面達2公尺以上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工作時,疏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以防止勞工因墜落、崩塌所生之危害,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致生本件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而被告洪振攀、林昊龍分別為被告擎邦公司、雲龍公司及馹昇公司之負責人,故對於因被告洪振攀、林昊龍執行職務或業務,不法侵害原告鄭吉龍之權利身體健康及原告鄭順涼、許玉妹、鄭雅馨基於父母、子女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該三公司各應與被告洪振攀、林昊龍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分述於下:

⑴原告鄭吉龍部分:

①醫療費用56萬6,217元。

②看護費用1,606萬2,683元:原告鄭吉龍因本件職業災害致成為植物人,生活完全仰賴他人照料,需人日夜看護甚明。又現在看護工每日工資之市場行情為2,000元,每月以30天計算,則每月看護費用為6萬元,每年看護費用則為72萬元。原告鄭吉龍為63年12月24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實際年齡為34歲多(以35歲計算),依據內政部統計處統計97年我國國民零歲平均餘命男性為75.59歲,原告鄭吉龍尚有平均餘命40.59年(以40年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鄭吉龍得請求之看護費用金額為1,606萬2,683元。

③勞動力減損之損害405萬1,706元:原告鄭吉龍自系爭事故發生之98年8月26日起至98年10月6日經鑑定為極重度殘障之植物人為止,共計42天無法工作,而原告癱瘓前每日平均薪資為1,300元,原告鄭吉龍喪失之勞動能力合計5萬4,600元(計算式:1,300×42=54,600)。又自98年10月7日計算至128年12月20日即原告鄭吉龍滿65歲之勞基法法定退休日,原告得工作之年數尚有30年2月(以30年計算),以勞基法所定基本工資每月1萬7,880元,每年則21萬4,560 元為本件計算基礎,原告鄭吉龍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為399萬7,106元。即原告鄭吉龍得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金額為405萬1,706元(3,997,106+54,600=4,051,706)。

④慰撫金300萬元:原告鄭吉龍因系爭職業災害,現呈全身癱瘓狀態,完全無法自理生活起居,而殘留永久無法回復之傷害,衡諸社會通念,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受有非常巨大之痛苦。為此爰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慰撫金300萬元。

⑤綜上,原告鄭吉龍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共計為2,368萬606元。

⑥再關於原告鄭吉龍本於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給付296萬817元;與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68萬606元。二者間,屬競合合併,爰併聲明被告就其中1項請求已為給付範圍內,免為他項之給付。

⑵原告鄭順涼、許玉妹及鄭雅馨部分:原告鄭順涼及許玉妹分別為原告鄭吉龍之父親、母親;原告鄭雅馨為原告鄭吉龍之長女,因原告鄭吉龍為系爭職業災害成為植物人,其恢復正常活動力之機會渺茫,致原告鄭順涼許玉妹、鄭雅馨除各失其基於自己的身分與原告鄭吉龍密切互動之可能外,更需負擔沉重之照顧責任,精神上實痛苦萬分,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鄭順涼、許玉妹、鄭雅馨非財產之損害各50萬元、50萬元及200萬元。

㈣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吉龍296萬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自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給付原告鄭吉龍2,368萬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自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順涼、許玉妹各5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鄭雅馨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就前開第1項請求已為給付之範圍內,免為前開第2項之給付。

⑸第1、2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擎邦公司、洪振攀抗辯:

㈠關於原告鄭吉龍請求職業災害之連帶補償部分:本件被告擎邦公司將系爭工程分包於被告馹昇公司承攬,被告馹昇公司再轉包於被告許俊生,固屬事實。惟被告許俊生與原告鄭吉龍間係屬合作經營模式,換言之,原告鄭吉龍非受僱於被告許俊生之勞工,其因執行合夥業務受傷,非屬職業災害,原告鄭吉龍自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連帶職災補償責任。且本件事故當日(即98年8月26日)下午,被告馹昇公司立即派員至現場查看,但現場並無任何施工現象及施工機具,原告鄭吉龍實際上是否因執行承包業務受傷,亦有疑義。再者,原告鄭吉龍請求工資及殘廢補償部分,關於事故發生前平均日薪1,300元之計算基礎,未見原告舉證說明。

㈡關於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被告擎邦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洪振攀均非原告鄭吉龍之雇主,且被告擎邦公司於轉包部分工程與被告馹昇公司亦依法事前告知承攬人馹昇公司有關其事業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實無任何過失可言,原告鄭吉龍請求被告擎邦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洪振攀連帶負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而原告鄭順涼、許玉妹、鄭雅馨之請求亦係以被告擎邦公司與法定代理人洪振攀對於原告鄭吉龍應負起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前提,惟如上所述,被告擎邦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洪振攀並無任何不法行為,亦無故意過失,原告等之請求,自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被告應負起損害賠償責任,惟由施工現場觀之,原告鄭吉龍顯未為任何防護措施,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責任。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馹昇公司、鄧伊秀抗辯: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擎邦公司承攬後轉包給被告馹昇公司,再轉包被告許俊生,跟雲龍公司沒有關係。且根據當初被告許俊生於勞安檢查之陳述為合夥關係,故原告鄭吉龍並非受僱於被告許俊生。且被告亦不清楚是否原告鄭吉龍是否施工中發生意外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雲龍公司、林昊龍抗辯:系爭分包工程最初協議確由被告雲龍公司簽署,但最後係由被告馹昇公司分別與被告擎邦公司與被告許俊生簽署正式合約,故被告雲龍公司與系爭工程並無任何關係,自無本於工程契約應負職業災害雇主責任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必要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許俊生抗辯:伊沒有能力給付。伊跟原告鄭吉龍係論件計酬,工程款扣掉成本,再由伊、鄭吉龍及其他2 位同事分,事故當天共4 個人從事拉線工程,原告鄭吉龍有戴安全帶,惟未戴安全帽而不小心從上面掉下來。施工的工具是被告許俊生即力吉工程行應該提供的,也就是前述應扣除的成本。初部協議是與雲龍公司協議,後來簽約是跟被告馹昇公司簽約,請款也是跟馹昇公司請。雲龍公司後來都沒有再介入。事故發生後,就叫救護車,沒有請警察來處理,也沒有警察到現場看過。嗣後有轄區員警到現場,伊送原告鄭吉龍到醫院。現場工程的線,伊請另外2 位同事整理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將轄區內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擎邦公司承攬,被告擎邦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中之系爭分包工程於98年6月24日與被告馹昇公司簽署書面合約,交由被告馹昇公司承攬(詳被證2)。被告雲龍公司則先於98年6月29日與被告許俊生簽署初步協議(詳原證1)。再於98年7月14日由被告馹昇公司與許俊生簽署工程合約書,將被告馹昇公司前開承攬之系爭分包工程,再轉包由被告許俊生經營之立吉工程行承攬施作(詳原證2及被證3)等情,並有契約書2份及初步協議書1份在卷可佐。

㈡原告鄭吉龍於98年8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因意外受傷,經送新店慈濟醫院緊急開刀後,仍因腦膜下血腫,至今意識昏迷、四肢癱瘓、成為植物人(原告鄭吉龍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監字第46號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定其妻原告許燕茹為監護人(詳原證5)。)。依其所受傷勢,倘認定構成職業災害,其可請求失能給付為平均日投保薪資之1,200日的1.5倍。

㈢經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取原告鄭吉龍於98年8月26日墜落傷害案件之全部調查資料,經該所於100年8月23日以勞北檢營字第1000003154號函覆,並檢送相關資料到院(詳本院卷93頁至139頁),其內容略以:

⑴承攬關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擎邦公司承攬;被告擎邦公司再將其中系爭分包工程交由被告馹昇公司承攬;被告馹昇公司則再交由立吉工程行承攬。立吉工程行負責人許俊生與原告鄭吉龍及訴外人魏仁洲、蔡克昌4人為合夥關係(此部分亦經與鄭吉龍之配偶於電話中確認無誤)。

⑵工程進行情形:由被告陳俊生之陳述,拉線作業已完成。

⑶發生經過:經被告陳俊生陳述於98年8月26日下午3點半左右,與原告鄭吉龍及訴外人魏仁洲、蔡克昌4人於新北市中和區秀朗橋端從事系爭工程之拉線作業(拉線佈設約5公尺高),原告鄭吉龍於拉梯(長7公尺)上,並將身上安全帶綁在廣告招牌上從事拉線作業,下來前先將安全帶自廣告招牌上解開,下至4公尺高時從拉梯上跌落,安全帽同時離開頭部,經聯絡119送往新店慈濟醫院醫治。

⑷現場不安全狀況:未有安全上下設備且作業人員未確實使用安全帽。

⑸不安全行為:事業單位將工程交付承攬,未能對作業內容實施具體危害告知。

⑹事業單位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事項:

①擎邦公司: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

②馹昇公司: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2項。

③立吉工程行: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228條、第281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

⑺本案因立吉工程行已完成全部作業,災害發生時之工作現場已不存在,又無違規照片可稽。再者,原告鄭吉龍本身為工程案合夥人身分,災害發生時在場4人均為合夥人身分,故不再論處。另事業單位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部分,因未經現場實施勞動檢查(事故現場已不存在),僅就所提供書面資料加以認定,故亦不予論處,為本所爾後將對相關工程現場加強檢查。

⑻有關參加勞工保險部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及第11條之規定,係規定勞工之雇主應使其加入勞保,原告鄭吉龍本身身為本工程案合夥人身分,非勞工身分。

⑼相關筆錄:被訊問人許俊生:(上述工程施作案中鄭吉龍與與你關係為何?)是我姐夫。(工作上關係?)合夥關係共有4位含本人、鄭吉龍、魏仁洲、蔡克昌,因我本人有設立吉工程行,故由我出面承攬,工程所得扣除一般消費例如油錢、餐費、住宿費等,再由4人均分。(有何資料或人員佐證?)因係由馹昇公司轉帳至指定帳戶,再由我提出以現金方式交給另外3位,這方面關係我姐姐即鄭吉龍之配偶清楚。註:經由電話聯絡許燕茹,其本人於電話中陳述,其先生與許俊生為合夥關係,因許俊生有工程行設置,故由其出面接洽工作,工程不可歸責事由得均分,說詞與許俊生一致(詳本院卷第109頁)。

㈣財團法院佛教慈濟合醫院台北分院100年8月11日以慈新醫文字第1001000號函及附件(詳本院卷第149頁至152頁);澄清綜合醫院100年8月23日以澄高字第1000313號函覆內容(詳本院卷第153頁);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00年8月25日埔基業字第1008009A函及附件(詳本院卷第154頁至156頁);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100年8月24日豐醫歷字第1000007933號函及附件(詳本院卷第157頁至160頁);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100年8月26日投醫病字第1000006592號函及附件(詳本院卷第161頁至164頁);宏恩醫院100年8月25日宏醫院字第1000036號函及附件(詳本院卷第165頁至169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0年8月24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00000388號函及附件(詳本院卷第170頁至172頁);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100年8月25日中醫歷字第1000008990號函及附件(詳本院卷第173頁至174頁)為真正。

㈤群策大愛護理之家100年9月9日(100)群策大愛護理字第0065號函及附件(詳本院卷第181及182頁);大明護理之家100年9月5日100明字第73號函復內容(詳本院卷第183頁)為真正。

八、關於原告鄭吉龍本於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請求職災補償部分:

㈠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勞基法第62條定有明文。本件承前述,系爭工程實際既由被告擎邦公司承攬後,將系爭分包工程交由被告馹昇公司承攬;再由被告馹昇公司與許俊生(即立吉工程行)簽署工程承攬契約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單執被告雲龍公司曾為初步協議之簽署,遽謂被告雲龍公司亦屬系爭工程之中間承攬人云云,尚無可採。即本件被告擎邦公司係勞基法第62條所稱承攬人;被告馹昇公司係該條所稱「中間承攬人」;而被告許俊生(即立吉工程行)則係「最後承攬人」;被告雲龍公司並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基上,原告依勞基法第62條、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洪振攀、被告鄧伊秀、被告雲龍公司及被告林昊龍連帶原告鄭吉龍職災補償金額共計296萬81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⑴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⑵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⑶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至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擎邦公司、馹昇公司、許俊生連帶負職災補償責任部分,首要之爭點在於原告鄭吉龍是否基於與許俊生間勞動契約關係於98年8月26日至新北市中和區秀朗橋端從事系爭工程之拉線作業?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任何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即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㈡原告主張:原告鄭吉龍於事故發生前係受僱於被告許俊生,每日薪資1,300元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查:

⑴被告許俊生於本院10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先稱:「我跟鄭吉龍的關係是我請他來幫我工作,是論件計酬,我是跟馹昇公司包的,這件工程如果有完成的話,假如領到一筆工程款1萬元,我們要扣掉發票及支出,剩下的4個人分,有我跟鄭吉龍另外兩位同事,這個工程從頭到尾是我們4個人合作,當天在拉線,當天施工的人有4個人,在拉線的時候不小心從上面跌下來,有帶安全帶,沒有戴安全帽,這些施工的工具應該是由我們提供,就是我剛剛所講的成本。」(詳本院卷第53頁);再稱:「每日薪資1,300元,係以出班來算。即以領到的工程款除以出班,一個月領4萬元除以30。」等語(詳本院卷第54頁)。即由被告許俊生供述前後內容可悉,其與原告鄭吉龍等3人報酬之分派法,係以工程款扣除成本(含施工工具、稅金等任何施工必要支出)後,再由4人平分。所謂鄭吉龍日薪1,300元之由來,係最後一次工程款(已扣成本)平分後每人可分4萬元(1個月工期),再除以出班日。而本件原告亦自承乃依被告許俊生前開陳述,作為本件原告鄭吉龍每日薪資1,300元之依據,先此敘明。

⑵再審酌被告許俊生於10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庭提薪資明細表(期間98年3月至98年8月)竟載有原告鄭吉龍每月本薪5萬3,000元,此外尚有全勤及加班費等情,顯與被告許俊生前次言詞辯論期日所陳「扣除成本之報酬分派方式」相歧至巨,則被告擎邦公司等否認前開書證之真正,抗辯:該書證係臨訟製作等語,自非無據。

⑶加以,本件承前述,被告許俊生於原告鄭吉龍發生事故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約談時,陳稱:就系爭分包工程,伊與原告鄭吉龍間屬合夥關係,另有合夥人訴外人魏仁洲、蔡克昌;因伊有設立吉工程行,故由伊出面承攬,工程所得扣除一般消費例如油錢、餐費、住宿費等,再由4人均分等語;該份筆錄並據以該所承辦人員以電話向原告鄭吉龍之配偶許燕茹確認無誤。則原告鄭吉龍之法定代理人許燕茹再於本件訴訟中翻異,改稱原告鄭吉係受僱於許俊生等語,已有可議。加以,被告許俊生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勞檢所講的時候,是怕有刑事的責任,怕他會開罰。」等語,惟經本院(提示許俊生在勞檢所的筆錄)並詢問「哪部分是不實在的?」,被告許俊生乃陳稱「沒有不對的地方。」(詳本院10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許俊生前述於本院10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有關其與原告鄭吉龍等3人間關於報酬之分派方式,互核相符,而可信為真實。

⑷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由被告許俊生所陳稱報酬分派方式(工程款扣除成本再由4人平分),已與前述勞動契約之成要件有間。即勞動契約中雇主之成本若干,本與勞工無涉。本件被告許俊生與原告鄭吉龍等3人間勞務報酬分派,既以營業利潤為基準(倘無利潤,即無報酬),由其等間約定報酬給付方式,自難定性屬依時或按件取得固定勞動報酬之勞動契約關係,反較近被告許俊生於勞檢所陳稱之合夥契約關係。

⑸至工程由前開4人中之被告許俊生負責洽談,或承包工程後工作如何分派,或肇於合夥團體中由何人擔任執行業務者之故(承前述,被告許俊生亦已說明肇於其有聲請設立獨資之立吉工程行,故對外由其負責以立吉工程行名義承包。),執此尚無足反推被告許俊生係基於勞動契約關係對原告鄭吉龍行使分派工作之權限。另原告提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被保險人名單中原告鄭吉龍身分勾選員工,為原告鄭吉龍僅具員工身分之佐(詳原證11 )一節。觀諸該份名單中被保險人身分選項僅有「員工、配偶、子女」可供勾選,其中關於被告許俊生亦勾選為員工,則原告執該份名單之勾選謂原告鄭吉龍係受僱於許俊生,亦無足取,附此敘明。

㈢基上,本件原告鄭吉龍並非基於其與被告許俊生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而執行系爭工程之施作,非屬勞基法所稱勞工。從而原告鄭吉龍依勞基法第62條、第59條請求被告擎邦公司、馹昇公司、許俊生連帶負職災補償責任付給付原告鄭吉龍296萬81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關於原告本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㈠承前述,被告雲龍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林昊龍,與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無關(既非承攬人,亦非中間承攬人或最後承攬人),自無可能因系爭工程施作之結果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進而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之必要。

㈡再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無非以:「雇主」於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工作時,疏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以防止勞工因墜落、崩塌所生之危害」致違反保護他人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等情為據。惟該所稱雇主於此處係指「最後承攬人」(即立即工程行,此參勞檢所調查報告可明。),本不包括被告擎邦公司及馹昇公司(該2公司所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則與本件害之發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是縱最後承攬人間之內部關係,並非合夥,而係僱傭,於本件除被告許俊生外,關於被告擎邦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洪振攀、馹昇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鄧伊秀,亦無因違反保護他人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而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之必要。

㈢又原告鄭吉龍並非勞工,其與被告許俊生間乃屬合夥契約關,已如前述,被告許俊生自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雇主」,除未成構成前述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亦無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

㈣基上,原告本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鄭吉龍2,368萬6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鄭順涼、許玉妹各5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鄭雅馨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原告鄭吉龍本於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補償296萬81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鄭吉龍、鄭順涼、許玉妹、鄭雅馨本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68萬606元、50萬元、50萬元、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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