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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吳振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原告
MULTI WISE CO.LTD (BELIZE0)即萬智有限公司(貝里斯)
法定代理人
陳銘智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告
PARAMOUNT.
被告
限公司
兼上一人
大廈.
法定代理人
徐叔玲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
被告
冠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添源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翁千惠律師
被告
沛倫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大廈.
法定代理人
黃家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叁拾萬柒仟肆佰零捌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前項供擔保之期間自原告供擔保時起至本件民事案件終局確定時止。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該條所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在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依原告民國99年5 月5 日起訴狀內容所載,該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是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9條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復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此觀同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同條之3 規定自明。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簡繁、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又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是第一審至第三審之裁判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9,212,66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69,136 元,業經原告於起訴時繳納,則預估被告於本案訴訟程序中,應支出之各項費用為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403,704 元;第三審律師酬金依訴訟標的金額3%計算已逾50萬元,且斟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龐大,所涉及證據資料及案情均非單純,第三審律師酬金應以50萬元計算。是以,本院參酌前揭說明,認原告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合計以1,307,408 元為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第99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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