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MULTI WISE CO.LTD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原 告 MULTI WISE CO.LTD (BELIZE0)即萬智有限公司(貝里斯) 法定代理人 陳銘智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 告 冠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添源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翁千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冠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寶公司)係型號CD4148快速二極體(下稱係爭二極體)物料之製造商,訴外人百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百樂公司)則為其代理商,民國96年7 月27日,原告與百樂公司就工業產品採購及供應簽訂「采購合同書」,而原告自2007年9 月21日起陸續向百樂公司採購系爭二極體,並委由訴外人聯德電子(東莞)有限公司與其他物料組合進行加工組合,加工完成之產品,原告則出售給訴外人聯德公司,聯德公司則再將該加工完成品出售給訴外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惟嗣後鴻海公司陸續向聯德公司表達該加工完成品有異常現象,要求聯德公司賠償相關損失,截至目前聯德公司已賠償鴻海公司共計美金(下同)920,896.06元。 ㈡聯德公司為求慎重,通知系爭二極體製造商即被告冠寶公司進行檢測,最後判定系爭二極體失效原因,係因植晶過程時,作業員會用金屬的鑷子將植晶在基板上不正的晶粒移正,有時會用鑷子傷到晶粒的PN Junction (P 型和N 型半導體,如果把兩者連接起來,在它們的接合面會有特殊情形產生,這個面稱為PN Junction ),更在96年10月22日製程工程師亦發現新進員工用鑷子將植晶在基板上不正的晶粒移正的同時,可能會用金屬的鑷子傷到晶粒的PN Junction ,因而造成產品發生逆向電壓(VZ)不良及不穩定之情形。基此,被告冠寶公司所生產之系爭二極體確實存有瑕疵,導致訴外人聯德公司賠償鴻海公司共計920,896.06元,並轉向原告求償此筆920,896.06元之賠償金,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冠寶公司曾簽署英文保證書交予聯德公司,承諾願負賠償責任,聯德公司業將此權利讓與原告。 ㈢被告冠寶公司確實有於97年5 月23日與訴外人聯德公司簽署英文保證書,此保證書內容係經多次商討後,被告冠寶公司所同意之結論,並經被告冠寶公司白紙黑字簽署在案,豈容其事後任意否認,再者該保證書之內容真意,係指該加工產品之瑕疵係因快速二極體物料所致,聯德公司即可要求被告冠寶公司負責,是被告辯稱聯德公司並未依該英文保證書對被告冠寶公司取得任何債權云云,顯不可採。另被告冠寶公司援引其與聯德公司等人間之會議記錄內容,欲推翻系爭97年5 月20日自行提出之故障分析報告效力,根本係斷章取義,其答辯理由不足採信,蓋由會議記錄內容可知,當時之現狀調查結果已認定瑕疵係因原料系爭二極體不良引起。系爭二極體失效原因,既係因植晶過程時,作業者用鑷子傷到晶粒的PN Junction ,因而造成VZ(逆向電壓)不穩定。系爭二極體顯已失去其原本應具備電壓穩定之能力,是縱使使用該二極體加工時,在通過電壓或電流後,造成系爭CD4148快速二極體有燒毀之痕跡,亦屬可預測之事,被告冠寶公司竟援引第三人宜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析報告,否認其製造之系爭二極體有瑕疵,反倒指摘係聯德公司加工過程中之電壓過大或電流過高所致云云,完全係倒果為因,不足採信。㈣另依鴻海公司以100 年12月9 日100 鴻法(TPE )字第0060號書函回覆鈞院之內容可知,聯德公司確實遭鴻海公司扣款920, 896.06 元,造成扣款之原因係聯德公司產品D18 位置之零組件失效導致產品功能無法正常運作之故。聯德公司產品異常原因係機臺D18 位置之CD4148材料不良所致,是由茲更足證明原告對被告冠寶公司提出本件請求,實屬有據。基此,原告得依被告所簽署之英文保證書,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冠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13,93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請准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冠寶公司則以: ㈠原告所主張有瑕疵之系爭二極體(惟被告冠寶公司謹否認有任何瑕疵)雖為被告冠寶公司製造,然原告與被告冠寶公司間並無任何買賣契約存在,且事實上原告於亦已自承系爭二極體係其依據原告與訴外人百樂公司,於96年7 月27日所簽訂之採購合同書,向訴外人百樂公司所購買,因此在原告與被告冠寶公司間顯未成立任何債之關係,至為明確。 ㈡再者,原告固以訴外人聯德公司於97年5 月23日,聲稱與被告簽訂之英文保證書以及於99年4 月8 日與訴外人聯德公司簽署之債權轉讓書主張兩造間成立債之關係,並以被告於97年5 月20日,自行向訴外人聯德公司出具之失效分析報告主張系爭二極體有瑕疵,故被告冠寶公司不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云云。惟事實上該英文保證書暨該債權轉讓書並未使原告對被告冠寶公司取得任何債權。因該保證書係由訴外人聯德公司對富士康科技集團出具,此由信紙頭載明為「BESTEC」(BESTEC乃聯德公司的英文公司名稱),函致對象載明為「To:Foxconn Technology Group 」(即富士康科技集團)即可證之;且全文並無任何一處記載被告冠寶公司對聯德公司負有任何保證義務或負擔任何債務,故該保證書僅係單純由聯德公司對富士康科技集團出具之保證函,聯德公司並未依上開保證書之內容對被告冠寶公司取得任何債權,被告冠寶公司亦未依該保證書之內容對聯德公司負擔任何債務,遑論有任何不完全給付之可言,原告主張其依於99年4 月8 日與訴外人聯德公司簽署之債權轉讓書,已對被告冠寶公司取得債權等語,顯然與事實不符。 ㈢原告於97年5 月23日與訴外人聯德公司簽訂之英文保證書所約定的退貨條件:「若經雙方確認聯德公司加工成品之瑕疵係因系爭二極體所造成」並未成就,故被告冠寶公司顯無任何不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情形。被告於97年5 月20日,向訴外人聯德公司出具之初步故障分析報告,顯無法證明聯德公司加工成品之異常是因系爭二極體產品有瑕疵所致,蓋遍查原告所憑依之該分析報告中,並無任何「最後判定」或「雙方確認」之文字,反而由該分析報告中之「疑」「可能」等文字可證實該報告出具時雙方確實仍在查證聯德公司加工成品失效原因的階段,聯德公司加工成品之瑕疵根本尚未經雙方確認係因系爭二極體所造成,是此一退貨條件既尚未成就,被告冠寶公司自無可能有不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情況;又被告與訴外人聯德電子(東莞)有限公司於97年5 月23日會議之會議記錄、被告與訴外人聯德電子(東莞)有限公司於97年5 月27日會議之會議記錄、被告與訴外人聯德電子(東莞)有限公司於97年6 月23日會議之會議記錄明顯均無法證明系爭二極體有瑕疵,此由上開會議紀錄上,被告冠寶公司所附加之備註皆可證雙方仍在探究聯德公司加工成品發生異常之原因。 ㈣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聯德公司加工成品之瑕疵係因系爭二極體有瑕疵所致,但由聯德公司是將系爭二極體以及其他非被告冠寶公司提供之眾多零組件進行加工、組裝製成電源供應器販售予鴻海公司,並非將系爭二極體直接轉售予鴻海公司、鴻海公司覆鈞院之回函、僅有聯德公司成品電板上位於D18 位置之二極體經反應有失效問題、訴外人宜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7 月3 日所提供之英文及中文分析報告等內容,顯可確認聯德公司加工成品之瑕疵絕非因被告冠寶公司製造之系爭二極體的瑕疵所致。由鴻海公司覆本院之回函已明確表示該公司係因聯德公司產品功能無法正常運作而對聯德公司扣款,該公司「並未深究」聯德公司產品功能異常原因是否因系爭二極體有瑕疵所致,明確可證鴻海公司對聯德公司之扣款並非因系爭二極體有瑕疵所致,該等扣款與系爭二極體是否有瑕疵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況聯德公司並非將系爭二極體直接轉賣給鴻海公司,而是將系爭二極體與其他非被告冠寶公司提供之眾多零組件進行加工、組裝成電源供應器再販售予鴻海公司。因此,即使鴻海公司因聯德公司販售之成品有瑕疵而對聯德公司扣款,因聯德公司所販售者乃其另行加工、組裝之電源供應器成品,並非直接轉售系爭二極體,自不能以鴻海公司以成品有瑕疵為由對聯德公司扣款即推論系爭二極體有任何瑕疵存在。又鴻海公司既未經任何法律程序證明其受有任何損害,逕自片面扣款,聯德公司無論基於何種理由自行同意鴻海公司扣款,均不能以此即將聯德公司與鴻海公司私自同意之扣款金額逕行轉嫁予被告冠寶公司。因此,鴻海公司片面對聯德公司之任何扣款金額顯與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金額間欠缺因果關係,原告以鴻海公司片面扣款金額作為其損害之證明,顯無法據。 ㈤是以,聯德公司並未依於97年5 月23日出具與鴻海公司簽署之英文保證書對被告冠寶公司取得任何債權,原告自無從依於99年4 月8 日與訴外人聯德公司簽署之債權轉讓書受讓聯德公司對被告冠寶公司不存在之債權而對被告冠寶公司為本件請求;且原告並未證明聯德公司加工成品之瑕疵係因系爭二極體所造成,亦未對聯德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舉證責任,自不得請求被告冠寶公司賠償其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百樂公司曾簽訂「采購合同書」,兩造對此私文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均不爭執。 ㈡聯德公司曾對冠寶公司於99年4 月8 日出具債權轉讓書,兩造對此私文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均不爭執。 ㈢原告曾於97年5 月23日與訴外人聯德公司簽訂英文保證書,兩造對此私文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均不爭執。 ㈣被告與訴外人聯德電子(東莞)有限公司於97年5 月23日之會議、被告與訴外人聯德電子(東莞)有限公司於97年5 月27日之會議、被告與訴外人聯德電子(東莞)有限公司於97年6 月23日之會議,曾做成被證一至三的會議紀錄,兩造對此私文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均不爭執。 ㈤鴻海公司有於97年11月12日,開具NO:GMZ000000000之DEBI T NOTE、於97年11月13日,開具NO:GMZ000000000之DEBITNOTE、於98年2 月23日,開具NO:GMP0000000之DEBIT NOTE、於98年4 月24日,開具NO:GESZ000000000 之DEBIT NOTE 、於98年5 月6 日,開具NO:GESP00000000之DEBIT NOTE、於98年5 月6 日,開具NO:AP00000000之DEBIT NOTE、於98年5 月21日,開具NO:GESZ000000000 之DEBIT NOTE、於98 年6 月4 日,以NO:GESP00000000之DEBIT NOTE,總計開具Debit Note八份,並有扣款明細表乙份載明已扣款小計共920,896.06元。又鴻海公司於100 年12月9 日,回覆本院來函之100 鴻法(TPE )字第0060號書函內容中表示確有扣款且扣款累計共920,896.06元,而扣款原因為:該公司係因聯德公司產品功能無法正常運作而對聯德公司扣款,該公司「並未深究」聯德公司產品功能異常原因是否因系爭二極體有瑕疵所致。 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願談和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0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合意停止訴訟。嗣因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10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中,原告已與被告百樂公司、沛倫科技有限公司成立調解,故而,本案中原告與被告百樂公司、沛倫科技有限公司皆同意撤回此部分訴訟。至於對冠寶公司之訴訟部分,則由法院續行審理。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二極體之製造商,其製造之係爭二極體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兩造雖不存在買賣關係,惟被告曾與訴外人聯德公司於97年5 月23日簽署英文保證書,其保證內容為:該加工產品之瑕疵因系爭二極體物料所致,聯德公司即可要求被告冠寶公司負責,而聯德公司業已將此依英文保證書可得之權利讓與原告,基此,兩造應存有債之關係。又原告因被告所製之係爭二極體瑕疵,致被訴外人鴻海公司扣款920,896. 06 元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是否存有債之關係而使原告得依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茲分述如下: 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訂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 條、第297 條第1 項亦分別訂有明文。復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上字第626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就系爭被告冠寶公司製造之二極體,兩造雖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惟依被告冠寶公司於97年5 月23日與訴外人聯德公司簽署之英文保證書內容所示:「Bestec hereby guarantees that …. If the defect is confirmed by both parties due to Crownpo:CD4148WP fault,Bestec will strictly ask CrownpoTechn ology Co., Ltd. for the RMA service responsibility. 」(見本院卷第22頁,中文翻譯:聯德公司特此保證…若經雙方確認聯德公司加工成品之瑕疵係因系爭二極體所造成時,聯德公司將嚴格要求被告冠寶公司負起退貨之責任),以下並有被告以及訴外人聯德公司及各自代表人之簽名。本院審酌後認被告確有簽署該份英文保證書,不容被告事後任意否認;而該英文保證書內容之真意應為:如果該加工產品之瑕疵係因系爭二極體物料所致,聯德公司即可要求被告冠寶公司負責,故而,此份被告冠寶公司於97年5 月23日與訴外人聯德公司簽署之英文保證書應有效成立,雙方應依此保證書內容負擔義務。被告雖抗辯「被告冠寶公司未依該保證書之內容對聯德公司負擔任何債務」等語,應不足採。 ㈢再者,聯德公司將此依英文保證書取得之權利讓與原告部分,查聯德公司此依英文保證書取得之權利性質上非民法第294 條所示三款之不得讓與的債權;況債權讓與因不涉及債信之改變,無須得債務人即被告之同意或承認即得成立;且依上述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應可認為係權利之行使而滿足民法第297 條債權讓與應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之要件,故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以訴外人聯德公司於97年5 月23日,與被告簽訂之英文保證書以及於99年4 月8 日與訴外人聯德公司簽署之債權轉讓書(見本院卷第44頁)主張兩造間成立債之關係乙事,應屬可取。 ㈣次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設有規定。再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債務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須先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及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原告對被告冠寶公司所製造之系爭二極體物料不符合債之本旨而為瑕疵給付一事,負舉證責任。 ㈤經查: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二極體失效原因,經「最後判定」,係因植晶過程時,作業者會用金屬的鑷子將植晶在基板上不正的晶粒移正,有時會用鑷子傷到晶粒的PN Junction ,更在96年10月22日製程工程師亦發現新進員工用鑷子將植晶在基板上不正的晶粒移正的同時,可能會用金屬的鑷子傷到晶粒的PN Junction ,因而造成產品發生逆向電壓(VZ)不良及不穩定之情形,並提出被告冠寶公司於97年5 月20日自行提出之故障分析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原告所提之故障分析報告,其內容摘錄如下:「(1)2.3.1.1 從良品與不良樣品的X-RAY 圖比較,可確認並無材料結構或各層界面間的問題,疑是晶粒問題造成VZ(逆向電壓)不良;(2)2.3.3由上分析應可能發生逆向電壓(VZ)不良的原因為晶粒的PN Junction 有損傷,因而造成逆向電壓(VZ)不穩定;(3)5.1…製程工程師經查發現:在植晶後植晶位置檢查作業站的新進員工(徐光美,2007/10/11才開使操做此站)" 用鎳子將植晶在基板上不正的晶粒移正的同時,可能會用金屬的鎳子傷到晶粒的PN Junction"的現象;(4)5.2因為OQC 檢驗記錄,因VZ不良的DPPM平均為13PPM ,所以造成客戶應用時有問題的風險非常低;(5)6. 效果確認:6.15/20OCQ加嚴抽測(從每批檢驗電性315PCS加嚴到每批500PCS)再抽測500 批(共1670K ),並未發現有電性不良。」 ㈥本院審酌此故障分析報告之文義,係被告冠寶公司於97年5 月19日取得聯德公司提供一顆其主張有瑕疵之二極體樣品,為配合聯德公司迅速提出報告之要求,在該公司僅提供一顆不良樣品,無法進行切片、取晶粒等進一步分析之情形下,在一天的時間內,僅能就該樣品發生電性讀值的不良現象,先依系爭二極體之原製程記錄予以「初步分析」,此為故障分析報告製作者即被告所自陳,亦未經原告否認,堪認屬實;況依當時之製程檢驗記錄顯示,上述移正晶粒所致逆向電壓不良之不良率僅有百萬分之十三,所以因為此原因造成客戶產製產品問題可能性非常低,此有該初步故障分析報告明確載明:「5.2 因為OQC 檢驗記錄,因VZ不良的DPPM平均為13PPM ,所以造成客戶應用時有問題的風險非常低6.效果確認:6.15 /20OCQ 加嚴抽測(從每批檢驗電性315PCS加嚴到每批500PCS)再抽測500 批(共1670K ),並未發現有電性不良」(見本院卷第41-43 頁)可證。 ㈦另參諸原告就被告所製造之系爭二極體物料不符合債之本旨而為瑕疵給付此一事實之主要舉證,僅以被告於97年5 月20日自行提出之失效分析報告中下列文字:「(1)2.3.1.1從良品與不良樣品的X-RA Y圖比較,可確認並無材料結構或各層界面間的問題,疑是晶粒問題造成VZ(逆向電壓)不良;(2)2.3.3 由上分析應可能發生逆向電壓(VZ)不良的原因為晶粒的PNJuncti on 有損傷,因而造成逆向電壓(VZ)不穩定;(3)5.1…製程工程師經查發現:在植晶後植晶位置檢查作業站的新進員工(徐光美,2007/ 10/11 才開使操做此站)" 用鎳子將植晶在基板上不正的晶粒移正的同時,可能會用金屬的鎳子傷到晶粒的PN Junction"的現象」,即主張係爭二極體「確實」有瑕疵(見本院卷第7 頁、第205 頁、第244 頁),顯有矛盾,蓋上段文字,每一結論皆使用不確定語氣如「疑」、「可能」字眼,難以據此遽論被告製造之系爭二極體「確實」為瑕疵給付;反觀被告提出被告與訴外人聯德電子(東莞)有限公司於97年5 月23日會議之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130 頁)、被告與訴外人聯德電子(東莞)有限公司於97年5 月27日會議之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131 頁)、被告與訴外人聯德電子(東莞)有限公司於97年6 月23日會議之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132 頁),更可明證被告於97年5 月20日自行提出之故障分析報告僅為「初步分析」,不足以舉證被告製造之系爭二極體確實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瑕疵給付。 ㈧蓋依會議記錄內容分別載有「2.項目1 所提的" 為原材料不良引起" 需要做進一步技術確認」、「總結:Bestec不同意供應商冠寶以上無根據之敘述,本次會議紀錄於冠寶備註說明之意見於Bestec所有與會人員簽完名之后自行補述,視同無效!」(見本院卷第130 頁)、「冠寶備註,作為其他討論事項的紀錄:聯德同意提供技術協助做分析:(A) 提供更多的不良板或不良板D18 的二極管做分析,如果需要包括到富士康香港分析剩下的48台不良板(聯德會盡力協助收集)…」(見本院卷第131 頁)、「聯德提供冠寶不良品3pcs,冠寶負責從各製程的管控提出詳細的分析報告」(見本院卷第132 頁)可知,於被告在97年5 月20日自行提出故障分析報告後,被告與聯德公司當時對聯德公司主張其客戶之成品異常是否是因系爭二極體有瑕疵所致仍有重大爭執,而各自於會議記錄上為不同表述,是時雙方仍在探究聯德公司加工成品發生異常之原因,故聯德公司才會針對探討其產品異常原因之需要進一步提供被告冠寶公司更多樣品。況且,審酌聯德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係使用被告產製之系爭二極體以及其他非被告提供之眾多零組件進行加工、組裝製成電源供應器時,於每個電板上使用11顆系爭二極體。所謂D18 位置並非系爭二極體之代號,而係聯德公司之成品電板上其中一個容置系爭二極體的位置編號,系爭二極體除於D18 位置使用外,尚使用於該電板上其餘10個不同的位置,而鴻海公司所反應該成品有失效情況之位置僅限於編號D18位置,其餘位置 之二極體則均無不良現象等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㈨末者,鴻海公司亦僅針對聯德公司成品位於特定D18 位置之系爭二極體反應有失效問題,依據鴻海公司100 年12月9 日1 00鴻法(TPE) 字第0060號函第四點:「本公司對聯德公司累計扣款US$920,896.06 ;造成此扣款之原因系聯德公司產品D18 位置之零組件失效導致產品功能無法正常運作之故」(見本頁卷第216 頁),參酌前揭文字以觀,足認鴻海公司、聯德公司成品之不良現象,應非因被告冠寶公司產製之系爭二極體有瑕疵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5 月20日自行提出之分析報告,實可作為系爭CD4148快速二極體有瑕疵之證據,應不足採。自難單憑被告所提之初步失效分析報告所載:植晶過程時,作業者會用金屬的鑷子將植晶在基板上不正的晶粒移正,有時會用鑷子傷到晶粒的PN Junction 情事,即逕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製造之系爭二極體物料不符合債之本旨而為瑕疵給付,則原告之前揭主張,應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雖依被告簽署之英文保證書及原告與訴外人聯德公司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而存有債之關係,惟原告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所生產之系爭二極體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故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冠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13,93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並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