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原 告 劉麗芳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賴傳智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266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於方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執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11498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係被告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31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20481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8715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因未能全部受償,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核發債權憑證),另以原告為其債務人劉俊德之繼承人為由,向本院聲請以100年度 司執字第2266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訴外人方鼎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核發扣押命令在案。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並經總統於98年6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42891號令公布條文,於98年6月12日生效。 (三)查被告之債務人劉俊德於92年2月18日死亡,係於民法繼 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且劉俊德對被告所負債務 係保證契約債務,主債務人為訴外人樺譽企業有限公司。被告乃於91年間向臺灣台東地方法院聲請對劉俊德核發支付命令,是劉俊德之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於原告92年2 月18日繼承前即已發生,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 項所指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當然包含連帶保證債務。是本件原告縱繼承劉俊德債務,亦在98年5月22日前即 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之情事,自合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 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 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之情形。 (四)另查劉俊德就主債務人樺譽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間借貸契約所為保證,係因經營公司業務所需,顯與原告無涉。再觀諸原告與劉俊德間財產狀況之關連性,原告為劉俊德之親姊,惟原告84年12月間即離開台東隻身前來台北工作,有投保資料表乙份可稽,而劉俊德在新竹工作,足證原告與劉俊德自成年以後,即各自於工作崗位奮鬥,並無同居共財之情事,倘原告知悉劉俊德有該債務者,原告定會辦理拋棄繼承,劉俊德於新竹擔任技術員的工作,其工作時間經常為半夜時刻,與原告的工作時間顛倒,平常均未聯繫,原告實無法得知劉俊德的財務狀況。上開保證債務發生時,原告亦未受劉俊德經濟資助,且原告與被繼承人劉俊德上開保證債務發生後之財產狀況、履行保證契約能力當屬無涉。此外原告係受薪階級,經濟狀況普通,目前僅有之財產為該薪資所得賴以維生,且無不動產,仍須在外租屋,原告尚未結婚,隻身於台北工作,每月薪資所得均需要支付房租及其他生活費用,倘該薪資遭被告扣押者,將使原告的生活陷於困頓,恐無法應付龐大開銷的台北生活,若令原告繼承與己無關連性之大筆債務,對原告之生計有極大之影響,當屬顯失公平,此亦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定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 項、第4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原告 未自劉俊德繼承任何遺產,被告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為原告對於雇主方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此為原告之己身固有財產,並非由被繼承人劉俊德處所繼承而來,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起訴等語,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劉俊德於92年2月18日死亡,其繼承情事 於繼承施行法條文修正前業已發生,原告主張適用該條文,對繼承債務負限定清償責任,其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片面陳稱有顯失公平,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主張由其履行劉俊德之債務,將發生顯失公平之情事,且原告已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並獲裁定准許,顯非經濟上之弱勢,難認其可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繼承編暨其施行法之相關規定,僅就被繼承人劉俊德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與否,應由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角度考量,非僅從任何一方思考全有或全無之零和概念,本件縱令原告得主張限定繼承之效力,若謂原告完全不須負責,對被告亦屬不公平,至少在原告收入得負擔且不妨害其生存權、人格權之範圍內,予以負責。又劉俊德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另有其他繼承人,縱被告對原告聲請執行而受清償,其亦得以清償之金額,依應繼分之比例向其他繼承人請求負擔,且依目前實務上強制執行程序而言,在其每月薪津1/3範圍內負清償債務之責,不可謂為不公平 ,原告之訴實屬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就訴外人劉俊德生前積欠被告保證債務,劉俊德於92年2月18日死亡,其死亡時無子女、配偶、父母,本件原告 為被繼承人劉俊德之親姊,屬第1順位繼承人,被告執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11498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另以原告為其債務人劉俊德之繼承人為由,向本院聲請以 100年度司執字第2266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訴外人方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 1項核發扣押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執行命令、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四、原告起訴主張本件有98年6月10日修正公佈之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3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之情形,其未繼承劉俊德任 何遺產,原告不得扣押其薪資債權之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兩造爭執事項,厥為原告主張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是否允當。 五、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佈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2項 、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 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六、經查,本件被告對於劉俊德前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31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20481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8715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因未能全部受償而由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此均有原告提出之裁判書附卷可稽。依上開執行名義內容所載,足信原告所述劉俊德對被告所負債務係保證契約債務,其主債務人為訴外人樺譽企業有限公司因公司經營而為借貸款項等情,堪屬真實。次查,原告另主張其84年12月間即離開台東隻身前來台北工作,與劉俊德自成年以後,即各自於工作崗位奮鬥,並無同居共財,未繼承任何劉俊德遺產之情事,亦有原告提出之勞工投保資料表可稽,並經本院函詢南區國稅局台東縣分局申報繼承情事在卷,足認原告所述無同居共財,如知悉繼承債務當會拋棄繼承等情,應非無稽。 七、按關於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於保證債務之情形,債權人與保證人簽立保證契約,所重者應在於保證人本身之資力及能力,鮮有考量保證人繼承人財產狀況者,是保證人之繼承人應否繼承保證債務,尤應特別考量保證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保證債務人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不宜因保證人之死亡事實,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保證債務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爭執原告所述未繼承劉俊德任何遺產之情,本院認為原告雖與被繼承人為姊弟,然數十年間無密切往來,如命其繼續履行劉俊德生前之保證債務,參照上開說明,確有顯失公平之處。從而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原告抗辯應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應屬有理由。末查,原告未繼承劉俊德任何遺產,上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2668號民事執行事件,對原告非因繼承自劉俊德遺產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其執行方法自有未洽,本件原告援引修正之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堪信原告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核屬有理由。 八、據上論結,原告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已無影響,並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