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70號原 告 黃素珍 李柏易 李易欣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被 告 黃登淵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黃登淵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並於民國100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案件審理中,變更公司名稱為「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核其變更名稱前後之公司統一編號、代表人姓名均相同,公司營業項目亦以貨運為主,足資辨認其實質上仍屬同一法人,權利義務仍屬同一,當事人並無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登淵受僱於被告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大榮物流公司)板橋營業所,負責駕駛車輛向公司客戶收取應付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98年10月22日17時45分許,被告黃登淵騎乘車牌號碼AYU-245 號重型機車向客戶收取款項後,沿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堤外機車便道由東往西土城方向行駛欲返回被告公司,本應注意行車前燈光需詳細檢查確實有效及於夜晚牽引故障機車需開啟警示燈號示警,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車前未詳細檢查燈光,致其機車在上開時、地發生故障時,無法開啟警示燈號而牽引上開故障機車行走於機車專用道上,同時後方騎乘車牌號碼KQ8-858 號重型機車之李忠仁,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反應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李忠仁受有頭部外傷導致中樞神經衰竭,並於98年1 0 月30日死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李忠仁因被告黃登淵之過失行為致死,原告黃素珍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李柏易、李易欣為被害人之子女,依法自得訴請損害賠償。 (二)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黃登淵如前所述不法致被害人李忠仁死亡,依法應由為僱用人之嘉里大榮物流公司與被告黃登淵負連帶賠償責任,委無疑義。 (三)原告請求之款項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1025元。 原告黃素珍為李忠仁送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3 萬1025元,有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療費用收據可證。 2、殯葬費20萬9520元。 原告黃素珍為辦理李忠仁之喪事,自訴外人彭庭妹受讓其向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國寶尊貴型生前契約」,並將費用支付給訴外人彭庭妹,計11萬1000元,有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證明書為證。又為自亞東醫院將李忠仁遺體移至臺北縣立殯儀館,原告復支出1300元,有明泓殯儀禮品有限公司開立之收費明細表可按。遺體放置臺北縣立殯儀館冰櫃費用1 萬7220元,有臺北縣立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收據可按。為支付納骨塔費用,原告支出8 萬元,有臺北縣中和市公所繳納收據可按。以上費用共計20萬9520元。 3、扶養費204萬0643元。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7條及第1116條之1 規定甚明。是夫妻之一方受他方及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而本件原告黃素珍為李忠仁之配偶,於50年3 月3 日出生,本事故發生時屆滿48歲,結婚後即無在外工作,為家庭主婦,名下有不動產,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稽;惟原告黃素珍名下雖有不動產,但因無工作收入,目前名下雖有房屋3 棟、土地5 筆、投資5 筆、車輛2 部,但均係繼承李忠仁之遺產而來,而新北市土城區之房產仍有100 多萬元之房屋貸款,每月須繳1 萬5000元本息,基隆市之房產則尚有70多萬元之貸款,每月須繳5000多元本息因此每月共須支出2 萬多元,李忠仁過世後,伊頓失依靠及經濟來源,且其僅小學畢業,找工作不易,日前雖幫忙鄰居帶小孩上下學,報酬每月1 萬元,另亦利用時間空檔,再帶一位學齡前小孩,報酬2 萬2000元,但扣除家用固定支出貸款,已所剩無幾,況目前已無從事託育保母工作,堪認原告黃素珍未達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故原告主張自本件事故發生時起已有受扶養之權利,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應有理由。又扶養之程序,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8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北縣地區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28萬9264元(計算式:1,110,774÷3.84=289,264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依內政部統 計處公佈之97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女性48歲之平均餘命為35.61 年,另參酌原告黃素珍有子女李柏易、李易欣二人均已成年,從而被害人對原告黃素珍所負之扶養義務僅3 分之1 ,是原告黃素珍得請求之扶養費,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應為204 萬0643元【計算式:{(289,264 ×20.0000000)+289, 264 ×0.61×(20.0000000-00.0000000) }÷3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4、慰撫金部份:原告黃素珍為李忠仁之配偶,臺北市光復國小畢業,70年5 月5 日結婚後即在家並未外出工作,名下有不動產、投資、車輛等資產,前曾幫忙鄰居帶小孩上下學,報酬每月1 萬元,於時間空檔再帶一位學齡前小孩,報酬2 萬2000元,但因其未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檢定資格,無合格保母證照,無法申請保母津貼補助,目前已無從事托育保母工作;原告李柏易、李易欣為李忠仁之子女,李柏易為高雄縣私立中山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畢業,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課員,每月有3 萬8000餘元收入,名下有投資1 筆;李易欣為國立臺灣海洋大學畢業,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海巡隊電信管理員,每月約有2 萬5000元左右收入,名下無財產;相較於被告嘉里大榮物流公司之資本總額70億元。原告等因逢此意外頓失依賴、深受打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是故原告黃素珍請求200 萬元之慰撫金,原告李柏易、李易欣各請求200 萬元之慰撫金,應屬適當。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理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黃素珍、李柏易、李易欣依序分別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0萬7034元、50萬7033元、50萬7033元,此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扣除。故原告黃素珍得請求醫療費用3 萬1025元、殯葬費20萬9520元、扶養費204 萬0643元、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合計428 萬1188元,扣除已領之保險金50萬7034元,為377 萬4154元;原告李柏易、李易欣之非財產上損害均為200 萬元,扣除已領之保險金50萬7033元,故各得請求149 萬2967元。 (五)被告黃登淵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駕駛機車為其附隨義務,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若有違反,即應負抽象過失之責。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再按同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1 款:「行車前應注意燈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第112 條第1 項第12款:「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第94條第3 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均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黃登淵為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機車熄火故障後,牽行至少超過5 分鐘,肇生系爭事故之結果,而被告本有時間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顯示警示燈光等,以防免他人駕駛車輛因夜間光線不足而撞及,且被告當時並無喝酒之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屬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當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過失至為明灼。再根據刑事卷宗資料,就被告騎乘之車型故障時燈光可否開啟之函覆可知,被告當時騎乘機車之前大燈、後車尾燈及後煞車燈均為故障不亮之狀態,應係保險絲及煞車電門均故障之情形,然該機車之方向燈既可正常運作,被告於牽引故障機車時,可以此方式開啟警示燈光以警示後方來車,倘被告能善盡注意義務,本件事故即不至於發生,李忠仁亦不會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黃燈淵過失未顯示警示燈光之行為,與李忠仁死亡之結果,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等人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黃燈淵賠償其損害,確實有據。 (六)本件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雖均認為李忠仁於雨夜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行在機車專用道牽行故障機車之行人,為肇事主因;被告於雨夜在機車專用道牽行故障機車妨礙通行,且未顯示警示燈光影響機車夜間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然上開鑑定意見並非確論,蓋刑事卷內證人曾彥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證稱:肇事前,伊騎機車沿堤外機車便道由大漢橋往土城方向行駛,看見前方道路的右側前方約6 、7 部機車長度,有一位民眾即被告在牽一部機車,當時天色昏暗,該民眾牽行車輛時未使用任何警示燈號示警後方之車流,伊也是只有看到人影而已,此時行駛在伊前方約3 、4 部機車長度處的另一部機車在未減速且未閃避的情況下,直接撞擊道第一位民眾即被告的身體背部,碰撞後,被告飛躍到右前方機車便道外側的自行車道上,而另一名駕駛人即被害人則人車倒地滑行至雙黃線上,伊確定被告牽車時沒有使用任何如煞車燈或方向燈之警示標示,因為伊也是使用遠光燈才有看到被告在牽車等語。由此可知,不能苛責李忠仁之注意車前狀況之能力,能與一般正常情狀相同,即使李忠仁未注意車前路況,其肇事責任也應該是肇事次因,而非肇事主因,退步而言,充其量也只能認為肇事因素相同,非上開鑑定意見所認被告僅負肇事次因之責。 (七)被告主張醫療費1 萬5100元,原告就該金額不爭執,但因被告係執行公司業務所致傷害,屬職業傷害,雇主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給予職業災害醫療費用之補償,是若被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已由被告大榮汽車貨運補償,則被告黃登淵當無損害可言,被告不得重複再向原告請求並主張抵銷。看護費15萬元部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或文件佐證,原告否認之。至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被告於刑事庭及調解時多次出庭,並未見到被告不良於行,是此部分應非事實,因此被告請求60萬元,並不合理,請求予以酌減。工作損失30萬元部分,被告主張受傷前每月收入有5 萬5000元,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或勞保投保薪資予以證明,原告否認之。被告嘉里大榮物流公司主張給付薪資,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且被告黃登淵既然98年10月至99年2 月,均因受傷而無工作之事實,何以被告嘉里大榮物流公司仍給付薪資,每個月均不一致,被告大榮物流公司此部分費用支出,非無疑義。再被告大榮物流公司因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規定及勞動契約而來,原告等人對於被告嘉里大榮物流公司並不負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換言之,原告等人與被告嘉里大榮汽車貨運間並未互負債務,故被告此項主動債權,並不合於抵銷適狀而無從主張抵銷。 (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等人並非本件交通事故之當事人,對被告因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並無何侵權責任,原告等人對被告並不負有債務。原告等三人係基於民法第192 條、第194 條作為本件請求權之基礎,上開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為原告等人固有之權利,並非繼承取得,是原告等非繼承李忠仁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對被告有所主張,換言之,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互負債務」之情形,自不該當前揭抵銷之要件。況98年6 月10日民法第1148條已改採「全面限定繼承」,本件事故係發生在上開修法之後,從而原告對被繼承人李忠仁之債務,僅須以繼承所得之財產償還即可,只負有限清償責任。被告主張與原告等基於前揭固有權利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相互為抵銷,惟兩者並不具有「互負債務」之性質,被告所辯容有誤會,不應准許。 (九)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被告等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黃素珍377 萬4154元、原告李柏易149 萬2967元、原告李易欣149 萬2967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黃登淵車行至板橋區○○○○○道時,因機車熄火故障,而被告所騎乘之光陽SD25AF型號重型機車,於引擎熄火無法發動時,其原廠設計之車頭大燈及車尾煞車燈,事實上是無法開啟的,故被告機車於案發當時無所謂「汽車行駛」之問題;且遍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無要求駕駛人於汽車故障時須開啟警示燈之規定,是被告牽行機車行走於機車專用到上,李忠仁騎乘機車自被告後方追撞,致兩造受有傷亡之結果,原告以被告未開燈為由,指摘被告有過失,不無誤會,被告黃燈淵應無過失可言。再依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指出李忠仁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縱認被告應對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李忠仁顯然與有過失。再李忠仁前開行為既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伊所加諸於被告之傷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等為李忠仁之繼承人,自應繼承此一債務,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果認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除醫療費用之損害3 萬1025元、殯葬費20萬9520元,被告不爭執外,其餘請求顯有誤會: 1、原告請求扶養費204 萬0643元,應無理由。按「配偶為終身共同生活之親屬,較之家長家屬之關係尤為密切,故夫妻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應無疑問,現行民法以其係自明之理,不特設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明文規定,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八七號判例,亦不否認夫妻間有扶養義務,惟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力謀生者為限,故夫妻之一方被第三人不法侵害致死者,他方如原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受另一方之扶養,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加害人為損害賠償。」、「民法第一千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二)、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四)可稽。故夫妻間之扶養義務,仍須以夫妻之一方係不能維持生活而無力謀生者為限,即便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亦無請求受扶養之權利。本件原告黃素珍名下有3 棟房屋、5 筆土地、2 輛汽車、投資多家公司,顯然可「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黃素珍應無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扶養費之餘地。 2、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偏高,亦應核減。若被告等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因民法第188 條第2 項規定,被告嘉里大榮物流公司於賠償原告等人後,仍可向黃登淵求償,從而請於酌定本件精神慰撫金數額時,特予審酌被告黃登淵係環球技術學院專科部畢業,無特殊專長,主要經歷則為任職雲林縣甲乙織造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無恆產,目前每月薪資約3 萬元,另加計數額不固定之獎金,每月薪資入帳須支應一家五口生活開支等情,為免被告黃登淵日後蒙受嘉里大榮物流公司高額求償,使被告黃登淵全家之生活陷入絕境。況李忠仁係系爭事故肇事主因,被告黃登淵幸運撿回一條命後,若因原告高額之精神慰撫金使全家五口生活陷入絕境,於情於理均非公允。是原告三人精神慰撫金之情求顯均屬甚高,應請與以核減。 3、被告黃登淵因系爭事故,亦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骨折,右比目魚肌肌肉破裂等傷害,住院進行閉鎖性復位固定手術及肌肉縫合手術,共住院七天,需專人照顧二個月,98年11月4 日至99年3 月29日共門診七次,又因骨折生長緩慢,宜休養五個月。99年3 月1 日被告忍痛恢復上班,但因腳內鋼釘尚未取出,日後尚須為此再次接受手術,故被告所受之損害如下: ⑴醫藥費1 萬5100元。被告因系爭事故共支出(自費部分)1 萬5100元。 ⑵看護費12萬元。被告黃登淵因系爭事故雙腳均受傷,無法行動,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被告配偶乃專心在家看護,看護期間長達二個月,每日以2000元計算,看護費損害共12萬元。 ⑶精神慰撫金60萬元。被告受此傷害後,行動多所不便,無法久站、久行,且天氣變化時都要忍受骨頭痠痛,對被告日常生活造成深切之影響,尤被告對遭撞擊那一刻之驚恐、復健過程中所需忍受之疼痛,及日後再一次手術取出鋼釘所需面對之疼痛及復健,對被告均屬精神上之磨難。 ⑷工資損失30萬元。被告原任職嘉里大榮物流公司板橋所外務員,車禍發生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5 萬2989元【計算式:(55,664+50,117+51,028+54,899+52,665+53,565)÷6 =52,989】,伊因受傷近五個月無法工作,導致 原工作由他人頂替,恢復上班後,只能改調松山所任會計助理,獎金因而驟減,每月僅剩3 萬元左右,薪資因而每月短少近2 萬5000元,自99年3 月1 日恢復上班日起迄今,已短少30萬元之薪資收入,此可由伊97年12月至98年1 1 月間所得總額56萬1422元,但98年12月至99年11月之所得總額僅剩下35萬7053元,減少了20萬4369元;被告光因無法工作期間所受工資損失部分,即至少損失12萬1557元(即98年10月短少之薪資3111元、98年11月至99年2 月職災補償較平均薪資分別短少2 萬2779元、3 萬1809元、3 萬1809元、3 萬2049元)。 ⑸綜上,被告黃登淵因此事故所受之損害93萬9469元,工作損失12萬1557元,合計至少103 萬5100元,是倘認被告黃登淵仍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等因繼承李忠仁之債務,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4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就原告等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伊之請求權相互抵銷。 4、被告嘉里大榮物流公司於系爭事故後,被告黃登淵受傷無法工作期間,仍依勞基法規定按月給付薪資共9 萬9840元(98 年10 月6330元、98年11月3 萬0210元、98年12月2 萬1180 元 、99年1 月2 萬1180元、99年2 月2 萬0940元),故被告嘉里大榮物流公司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請原告等連帶賠償此部分之支出,並依法主張與原告之請求相抵銷。 (三)有關車輛故障之處置,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規定除未要求汽車駕駛人於車輛故障時,應開啟警示燈外,一般機車根本不可能隨車攜帶「車輛故障標誌」,且機車故障相對於其他汽車而言,通常不會有嚴重妨礙交通之虞,從而前開規定應非針對機車而為。再被告機車縮缸(拋錨)後,依板橋市○○道路堤外機車便道之最右側,欲將機車移置該機車便道之下一個出口,並無違誤之處,且事故發生時,被告正處於移置故障車輛之階段,當無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之必要及期待可能性,足見被告無任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處。(四)綜上所述,縱認被告黃登淵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扣除與有過失之分攤比例、原告已受領之152 萬1100元,及原告主張抵銷之數額後,應認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黃登淵受僱於被告嘉里大榮物流公司板橋營業所,原負責駕駛車輛向公司客戶收取應付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98年10月22日17時45分許,被告黃登淵騎乘車牌號碼 AYU-24 5號重型機車向客戶收取款項後,沿新北市板橋區堤外機車便道,由東往西土城方向行駛欲返回被告公司,因機車故障無法發動,被告黃登淵於未開啟警示燈號情況下,牽引機車行走於機車專用道上,嗣李忠仁騎乘KQ8-858 號機車經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反應不及,致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李忠仁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於98年10月30日死亡。 (二)原告黃素珍為李忠仁之配偶,原告李柏易、李易欣為李忠仁之子女。 (三)原告黃素珍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 萬1025元及殯葬費20萬9520元;原告三人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0萬7034元、50萬7033元、50萬7033元。被告黃登淵則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1 萬5100元之損失。 (四)被告黃登淵因系爭事故,經本院檢察署以99年度調偵字第1513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簡字第4734號以被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撤銷原判決,並判決被告黃登淵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98年10月22日17時45分許,因被告行車前疏未確實檢查欲駕駛之車輛,致車輛故障且無法開啟警示燈號,而須於夜間牽引故障之機車行走於機車專用道上,令後方騎乘車號KQ8-858 重型機車之李忠仁因疏未注意而反應不及與被告發生碰撞,受有頭部外傷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於98年10月30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申告犯罪事實在案,被告黃登淵並因上開過失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臺灣省臺北縣(現為新北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李忠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行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黃登淵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夜晚牽引故障機車未開啟警示燈號致肇事,則為肇事次因,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15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處刑,經本院刑事庭99年度交簡字第4734號以黃登淵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之上開刑事卷宗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而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黃登淵係為被告大榮物流公司向客戶收取款項後,於回程途中發生上揭過失致死事故,自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僱用人大榮物流公司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94 條復有明定。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李忠仁死亡之事實,業經認定屬實如前,則原告等人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依上開規定,原告等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次: 1、醫療費部分:原告黃素珍主張被害人李忠仁遭本件傷害致死,曾為其支出醫療費3 萬1025元,提出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2、殯葬費部分:原告黃素珍主張為被害人李忠仁辦理喪事,向訴外人購買生前契約、遺體移至費、租用冰櫃費用、納骨塔費用等計20萬9520元,並提出證明書、明泓殯儀禮品有限公司、臺北縣立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臺北縣中和市公所統一收據等為證(以上,見附民卷第16至19頁),堪信為真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予准許。 3、扶養費部分:按民法第1116條之1 固規定夫妻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然參最高法院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二)意旨「配偶為終身共同生活之親屬,較之家長家屬之關係尤為密切,故夫妻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應無疑問,現行民法以其係自明之理,不特設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明文規定,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八七號判例,亦不否認夫妻間有扶養義務,惟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力謀生者為限,故夫妻之一方被第三人不法侵害致死者,他方如原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受另一方之扶養,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加害人為損害賠償。」是互負扶養之夫妻間,仍須受扶養之一方具有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為要件,倘主張受扶養之一方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或仍具謀生能力,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原告黃素珍陳稱名下雖有房屋3 棟、土地5 筆、投資5 筆、車輛2 部,但均係繼承李忠仁遺產而來,且多筆房產仍有房屋貸款未償云云,然核閱本院職權調取黃素珍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 至22頁),原告黃素珍在繼承被害人名下房地前,名下即登記有土地3 筆,公告現值約80萬1554元,亦曾有股利及投資所得8 萬2167元(96年)、7 萬9074元(97年)、2662元(98年),又參酌原告被繼承人李忠仁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告黃素珍另有自有之房屋2 棟(見本院卷第9 至22頁、第126 頁),堪信黃素珍具有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且謀生之能力。職是,原告黃素珍請求賠償扶養費,尚屬無據。 4、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不法侵害,頓失依賴、深受打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故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等語,查原告分為被害人之配偶、子女,就親情、血緣間之維繫,堪信渠等身心確因系爭事故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黃素珍為小學畢業、專職家庭主婦,前曾以每個月1 萬元為鄰居托帶小孩,目前失業在家;原告李伯易為高職畢業,目前任職於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 萬8000餘元,有補發證明書、微風廣場員工在職服務證明書、員工薪資表可證(見附民卷第28至30頁);原告李易欣則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每月薪資約2 萬5000元左右,有學士學位證書、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在職證明書可證(見附民卷第32至33頁)。被告黃登淵則為環球技術學院專科部畢業,前於被告大榮物流公司每月薪資約5 萬餘元,現每月薪資為3 萬元;被告嘉里大榮物流公司資本總額70 億 元,實收資本總額48億3582萬4980元(見本院卷第158 頁)。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黃登淵因系爭事故,亦受有身體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素珍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40 萬元為適當、原告李伯易、李易欣之非財產上損害則分別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黃素珍所受之損害額應為164 萬0545元(計算式:31,025+209,520 +1,400,000 =1,640,545 );原告李伯易、李易欣所受之損害則分別為80萬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參照。系爭事故據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害人於雨夜駕駛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行在機車專用道牽行故障機車之行人,為肇事主因;黃登淵於雨夜在機車專用道牽行故障機車妨礙通行,且未顯示警示燈光影響機車夜間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於99年5 月4 日覆議字第0996201591號函可參(見99年度調偵字第152 號卷第18頁),堪信系爭事故固與被告牽引故障機車於機車道上有關,但若被害人能於雨夜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緩速駕駛,即應不致與被告黃登淵發生碰撞,故本院認被害人與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原因過失比例應各為十分之七及十分之三。準此,依前開與有過失原則,應減輕被告賠償之賠償金額,被告應僅就原告損害部分之十分之三負其責任,是本件被告就原告黃素珍所受之損害,應為賠償49萬2164元(計算式:1,640,545 ×3/10=492,164 ,元以 下四捨五入);就原告李伯易及李易欣部分,則均應為賠償24萬元(計算式:800,000 ×3/10=240,000 )。 (五)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等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萬7034元、50萬7033元、50萬7033元,業據原告等人提出黃素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影本、李伯易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影本、李易欣郵政存簿儲金簿帳戶影本(見附民卷第36至38頁)在卷可稽,並經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3號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堪信為真。是原告既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揆諸上開定,應自其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等人得請求之損害均已獲得填補,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黃素珍377 萬4154元、原告李柏易149 萬2967元、原告李易欣149 萬2967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賠償之部分,業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獲得填補,其再請求被告賠償如上所述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