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8號原 告 王寧柔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複 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被 告 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慶餘 被 告 王伯堂 紀博文 陳文寬 莊滄欽 趙仁勸 閻復利 莊聰喜 孫報國 蔡清安 曾一君 孫盡忠 陳福文 被 告 世界豆漿店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競平 上列十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 郭玉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伍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慶餘、王伯堂、紀博文、陳文寬、莊滄欽、趙仁勸、王競平、閻復利、莊聰喜、孫報國、蔡親安、曾一忠、孫盡忠、陳福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陸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世界豆漿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零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及第二項被告中之任一項被告為清償,他項被告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第一項及第三項被告中之任一項被告為清償,他項被告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六,由被告李慶餘、王伯堂、紀博文、陳文寬、莊滄欽、趙仁勸、王競平、閻復利、莊聰喜、孫報國、蔡親安、曾一忠、孫盡忠、陳福文連帶負擔十分之二,由被告世界豆漿店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伍仟捌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慶餘、王伯堂、紀博文、陳文寬、莊滄欽、趙仁勸、王競平、閻復利、莊聰喜、孫報國、蔡親安、曾一忠、孫盡忠、陳福文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陸仟參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世界豆漿店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零伍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慶餘、王伯堂、紀博文、陳文寬、莊滄欽、趙仁勸、王競平、閻復利、莊聰喜、孫報國、蔡親安、曾一忠、孫盡忠、陳福文(下稱被告李慶餘14人)應給付原告9,5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世界豆漿店應給付原告5,600,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第1 項及第2 項被告,就第1項 及第2 項請求於9,200,000 元之範圍內應負連帶給付責任。㈤第1 項及第3 項被告,就第3 項請求於5,600, 000元之範圍內應負連帶給付責任。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8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4 頁),嗣經數次變更,最後於民國101 年4 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4,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慶餘1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550,000 元,及自最後一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世界豆漿店應給付原告5, 600,000元,及自99年12月18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㈣第1 項及第2 項被告,就第1 項及第2 項請求於9,200,000 元之範圍內應負連帶給付責任。㈤第1 項及第3 項被告,就第3 項請求於5,600,000 元之範圍內應負連帶給付責任。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8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230 至231 頁、100 年5 月18日聲請狀),此部分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二、次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 款、第56條第1 款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被告李慶餘14人及被告世界豆漿店據以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本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而為不真正連帶給付聲明(詳後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共同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且被告中任1 人之行為有利於全體共同被告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因之,本件被告所為有利於全體之抗辯之效力,亦及於其他共同被告,先予敘明。至被告辯稱:本件訴訟並非合法,原告無合併起訴之實益及必要云云,實有誤會,尚非可取。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下同)中正段862 地號土地上之262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284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共有物),原為原告與被告 李慶餘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嗣系爭共有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變價拍賣,被告李慶餘於98年10月1 日拍定買受,再於98年10月13日領取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共有物之全部所有權。 ㈡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部分: 原告與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曾於89年9 月19日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共有物、權利範圍2 分之1 部分(下稱系爭租賃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甲租約),租期自88年9 月19 日 起至94年9 月18日止,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業給付押租金200 萬元。嗣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於甲租約租賃期限屆滿後,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甲前案),甲前案確定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間於甲租約租期屆滿後對於系爭租賃物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不存在,故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於甲租約租期屆滿後起至被告李慶餘取得系爭共有物全部所有權前1 日止之期間(即94年9 月19日起至98年10月12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並無占有系爭共有物之正當權源,卻拒絕返還系爭租賃物,並仍繼續占用收益系爭共有物全部,原告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復經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於99年1 月間對原告提起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下稱乙前案),乙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因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於甲租約租期屆滿後未將系爭租賃物返還予原告,故原告於94年9 月19日起即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35萬元。爰依民法第455 條、第179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對於其於94年9 月19日起至98年10月12日止(即系爭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共有物之持續性侵害原告所有權之事實,按月給付原告35萬元(原告僅主張依48月計算),原告共受有1,680 萬元之損害,再扣抵上揭200 萬元之押租保證金後,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尚應給付原告1,480 萬元(計算式:35萬元×48月-200 萬元=1,480 萬元), 爰為第1 項請求。 ㈢被告李慶餘等14人部分: 訴外人世界豆漿大王店為合夥,始於94年8 月22日設立登記,終於97年5 月29日為解散登記,被告李慶餘14人皆為其合夥人,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李慶餘。世界豆漿大王店於上開營業期間係由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將系爭共有物全部交付予世界豆漿大王店為營業使用,惟因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於系爭期間對於系爭共有物並無占有之正當權源,本無適法權源將系爭共有物之直接占有移轉予世界豆漿大王店,該店自不得本於其所受讓之直接占有,對於原告主張其有占有之合法權源,故世界豆漿大王店於94年8 月22日起至97年5 月29日止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共有物,復因世界豆漿大王店業已解散,爰依民法第681 條、第179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世界豆漿大王之全體合夥人即被告李慶餘14人於94年8 月22日起至97年5 月29日止(原告僅主張依33月計算),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原告共受有1155萬元之損害,再扣抵上揭200 萬元押租保證金後,被告李慶餘等14人尚應連帶給付原告955 萬元(計算式:35萬元×33月 -200 萬元=955 萬元),爰為第2 項請求。 ㈣被告世界豆漿店部分: 被告世界豆漿店係於97年6 月12日設立登記,而其於97年6 月12日起至98年10月12日止之營業期間,則係由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將系爭共有物全部交付予被告世界豆漿店為營業使用。被告世界豆漿店負責人即被告王競平與被告李慶餘雖於97年6 月25日對於李慶餘所有之系爭共有物、權利範圍2分 之1 部分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97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下稱乙租約),被告世界豆漿店與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復於97年7 月1 日簽訂由被告世界豆漿店承擔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與原告間如甲租約所示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地位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然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及被告李慶餘於系爭期間對於系爭共有物均核屬無權占有,被告世界豆漿店自不得本於其受讓自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及被告李慶餘之直接占有,對於原告主張其有占有之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世界豆漿店自97年6 月12日起至98年10月12日止(原告僅主張依16月計算),按月給付原告35萬元,原告共受有560 萬元之損害(計算式:35萬元×16月=560 萬元),爰為第3 項請求等語。 ㈤是以,依據民法第184 條、185 條、民法第179 條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法院為勝訴判決,並聲明:如前揭程序事項減縮及擴張聲明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則以: ㈠原告於系爭期間對於系爭共有物雖有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所有權,然應有部分係抽象概念,核係共有物所有權之量之分割,尚非共有物之具體劃分使用,亦非所有權之質之劃分,是原告並無管理系爭共有物之權利,且原告主張之權利侵害核與應有部分之性質不符,諒祇屬民法物上請求權中侵害排除請請求權之類型,而不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問題;況縱認原告得主張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亦應以被告李慶餘拍定買受系爭共有物之日即98年10月1 日為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終止日,而非一概計算至被告李慶餘取得系爭共有物全部所有權之前1 日即98年10年12日為止;甚者,原告於系爭期間始終未有占有系爭共有物之事實,自無從據以主張其「占有權」受有侵害。 ㈡原告基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競合主張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應負給付責任,然原告未就前揭三者之成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已無理由。況甲租約即係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足見契約之債務履行請求權不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問題。再者,所謂請求權競合係指基於同一事實對於同一當事人發生複數請求權競合,與本件原告之訴,列名多數被告,又涉及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之情不符。 ㈢原告主張之租金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甲租約租賃期限屆滿後即94年9月19日迄今,依民法第126條、第197 條之規定,業罹於時效而消滅。縱令原告確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然原告援引乙前案確定判決據此主張其每月受有35萬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然乙前案確定判決係依「甲租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對於「押租金之返還」所為之心證,與本件訴訟係本於「不存在租賃關係」之紛爭事實有異,故乙前案確定判決理由自不足據為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或被告所受利益之計算標準。況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數額之認定,應以系爭共有物坐落土地之繁榮程度及與鄰地租金之相較等一切情形為綜合判斷,原告主張按月給付35萬元顯然過高,應按系爭共有物租金之市場價值即每月5 萬元計算之,方符公平、合理,並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申報地價10% 之限制。 ㈣原告主張其所有權於系爭期間受有持續性侵害之事實,其中於94年9 月19日起至97年5 月29日止之期間,另有請求被告李慶餘14人連帶為同一給付,暨於97年6 月12起至98年10月12 日 止之期間,另有請求被告世界豆漿店為同一給付,顯有重複請求之情事,且被告數人間並無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之存在等語置辯。 ㈤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慶餘14人則以: ㈠系爭共有物係經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同意提供予世界豆漿大王店作為營業使用,且於乙前案審理中,原告既明確表示未有請求世界豆漿大王店返還系爭共有物之事實,當已同意世界豆漿大王店對於系爭共有物繼續占用收益之事實,世界豆漿大王店占有系爭共有物即非無權占有,亦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故被告李慶餘14人即世界豆漿大王店之合夥人自無負連帶給付責任可言。況原告主張之租金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罹於時效,又按每月35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甚不合理,應以每月5 萬元較為適當等語置辨。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世界豆漿店則以: ㈠被告世界豆漿店負責人即被告王競平與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李慶餘於97年6 月25日簽訂乙租約,則被告世界豆漿店對於被告李慶餘所有之系爭共有物、權利範圍2 分之1 部分,即有適法之占有權源,另被告世界豆漿店與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於97年7 月1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是被告世界豆漿店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共有物、權利範圍2 分之1 部分,亦享有正當之占有權源,故被告世界豆漿於97年6 月12日起至98年10月12日止占有系爭共有物,自非無權占有,要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問題;況系爭協議書對於原告有無效力,或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有無占有系爭共有物之正當權源,均與被告世界豆漿店得否對於原告主張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共有物之事無涉;再原告主張之租金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罹於時效;又按每月35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甚不合理,應以每月5 萬元較為適當等語置辨。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於89年9 月19日對於系爭租賃物簽訂甲租約,租賃期限自88年9 月19日起至94年9 月18 日 止,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業依甲租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給付原告押租保證金200 萬元,並有甲租約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至21頁)。 ㈡系爭共有物前為原告與被告李慶餘2 人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嗣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李慶餘於98年10月1 日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446 號共有物強制執行程序得標、拍定系爭共有物,再經本院於98年10月13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故原告於94年9 月19日起至98年10月12日止(即系爭期間)仍享有系爭共有物、權利範圍2 分之1 部分之所有權等事實,並有本院98年10月13日輔98司執和12446 字第71079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1 紙、98年10月13日板院輔司執和字第12446 號執行命令影本1 紙、系爭共有物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8、156 、116 至120 頁)。 ㈢甲租約租賃期間屆滿後,原告與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間未就系爭租賃物續定房屋租賃契約,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提起確認原告與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間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1 號民事判決認定「甲租約租期屆滿後,並未轉為不定期租賃關係,確認原告與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間自94年9 月19日起對於系爭租賃物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確定(即甲前案),並有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1 號民事判決存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2至23頁背面)。 ㈣訴外人世界豆漿大王店為合夥,始於94年8 月22日設立登記,終於97年5 月29日辦理解散登記,被告李慶餘14人皆為訴外人世界豆漿大王店之合夥人,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李慶餘,,登記地址為「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284 號1 樓」,並 有商業登記資料1 份附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7頁)。 ㈤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基於甲租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之保證金返還請求權,提起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313 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於甲租約租期屆滿後未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所交付之押租金(保證金)即應抵充原告因無法使用收益系爭租賃物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依甲租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自93年9 月19日(第6 年)起每月租金為350,000 元,則自94年9 月19日開始扣抵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額,即應以此為計算之標準」,並駁回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之請求確定(即乙前案),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13 號民事判決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4至26頁)。 ㈥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於甲租約租期屆滿後,未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李慶餘早於94年8 月22日起即在系爭共有物經營被告世界豆漿大王店,並於甲租約租期屆滿後,改以世界豆漿大王店負責人之身分,仍在同址繼續營業之事實,並經乙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同意被告世界豆漿大王店於甲租約租期屆滿後繼續在系爭共有物營業」、「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有將系爭共有物交由被告世界豆漿大王店營業」之事實。 ㈦被告世界豆漿店為合夥,於97年6月12日設立登記,登記負 責人為被告王競平,登記地址為「臺北縣永和市○○路○段284號1樓」,並有商業登記資料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一 第35頁)。 ㈧被告世界豆漿店負責人即被告王競平與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李慶餘於97年6 月25日對於被告李慶餘所有之系爭共有物、權利範圍2 分之1 部分簽訂乙租約,租期自97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租金每月5 萬元。另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與被告世界豆漿店於97年7 月1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世界豆漿店承擔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於甲租約所示之承租人地位,並承擔一切債務,有乙租約影本1 份、系爭協議書影本1 紙存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80 至183 、41頁)。 ㈨被告世界豆漿店有於本院98年重訴字第137 號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事件(下稱丙前案)言詞辯論期日,坦承有占有系爭共有物之事實,有本院98年重訴字第137 號卷98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6頁)。六、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訴外人世界豆漿大王店、被告世界豆漿店皆係無權占有系爭共有物,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訴外人世界豆漿大王店、被告世界豆漿店於系爭期間是否曾無權占有系爭共有物?如是,渠等無權占有之期間各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被告李慶餘14人、被告世界豆漿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是,不當得利之數額各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訴外人世界豆漿大王店、被告世界豆漿店於系爭期間是否曾無權占有系爭共有物?如是,無權占有之期間各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本件原告於系爭期間咸為系爭共有物之共有人,而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訴外人世界豆漿大王店、被告世界豆漿店於系爭期間皆曾有占有系爭共有物之事實(僅占有期間有異,詳下述),此有前揭甲前案確定判決、乙前案確定判決、丙前案言詞辯論筆錄各1 份可資佐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被告李慶餘14人、被告世界豆漿店皆辯稱非無權占有云云,原告既已證明其為系爭共有物之共有人及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世界豆漿大王店、被告世界豆漿店於系爭期間皆曾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之法則,自應由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被告李慶餘14人、被告世界豆漿店對於其等之占有具有正當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⒉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部分: ①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18 條、第82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有」,乃數人共同享受一所有權,故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惟其使用收益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不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若有侵害,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被侵害之他共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而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是以,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495號判例、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可參)。再者,無權占有之所謂「占有」,固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即對於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者為限,惟此之占有人,並非僅祇直接占有人,即間接占有人亦屬之(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4 號判決可參)。 ②經查:甲租約業於94年9 月18日租賃期限屆滿,原告與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間對於系爭租賃物之租賃關係即行消滅,未轉成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與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間於94年9 月19日起對於系爭租賃物之租賃關係即已不存在乙事,核屬甲前案確定判決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該法律關係之判斷即有既判力,復因該法律關係構成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故於甲前案當事人即本件原告與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間於本件後訴訟均不得為與甲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甲前案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承此,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自94年9 月19日起即無從再基於債之關係向原告即他共有人主張有占有系爭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之合法權源,如其未依約返還系爭租賃物,仍然繼續占有或管理系爭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依據上開說明,自構成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併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返還系爭共有物予共有人全體。 ③次查,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於系爭期間始終未依甲租約將系爭租賃物返還予原告;同一時期,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復於94年8 月22日起至97年5 月29日止之期間、於97年6 月12日起至98年10月12日止之期間,依序將系爭共有物全部之直接占有移轉予訴外人世界豆漿大王店、被告世界豆漿店為營業使用等節,亦有前揭乙確定判決、丙前案言詞辯論筆錄、訴外人世界豆漿大王店、被告世界豆漿店之商業登記資料各1 份足資佐證,復為原告與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被告李慶餘14人所不爭執,被告世界豆漿店亦自認有占有系爭共有物全部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74 背面至177 頁,僅爭執占有期間之始期),洵堪認定。參酌前揭說明,足認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於系爭期間實係先後藉由訴外人世界豆漿大王店、被告世界豆漿店維持其對於系爭共有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941 條之規定,核屬間接占有人,另訴外人世界豆漿大王店、被告世界豆漿店依其自己之使用目的而占有系爭共有物,則係直接占有人,益徵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有於系爭期間占用收益系爭共有物之事實,至為明灼。至被告世界豆漿店雖辯稱:其係於94年8 月22日設立登記,且原告未就其於97年6 月12日占有系爭共有物之事實為舉證等語。惟查,被告世界豆漿店確係於97年6 月12日設立登記,登記地址同系爭共有物之地址乙情,有其前揭商業登記資料為憑。再者,被告世界豆漿店之營業地址既登記為系爭共有物之地址,則認定被告世界豆漿店自其設立登記時即97年6 月12日起至98年10月12日止之營業期間對於系爭共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並為現占有人等情,尚與經驗法則無違,足徵被告世界豆漿店上開所辯,即難憑採。 ④第查,本件原告於系爭期間仍係系爭共有物之他共有人,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竟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協議決定,亦未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任意將系爭共有物「全部」先後交付予訴外人世界豆漿大王店、被告世界豆漿店占用收益,復未能就原告有同意或協議其於系爭期間占有或管理系爭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核與上揭規定有悖,實屬可議。再者,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亦咸未能證明系爭共有物之直接占有人即訴外人世界豆漿大王店、被告世界豆漿店於系爭期間對於系爭共有物究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詳後述)。據此,堪認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於系爭期間占有或管理系爭共有物一事,即屬任意占用收益系爭共有物,對於原告即他共有人當然構成無權占有,並侵奪原告之所有權,原告尚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給付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詳後述)。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於系爭期間係無權占有系爭共有物乙節,要屬可採。 ⑤又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為出賣,即以拍定時為債務人與拍定人間買賣契約成立之時。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雖抗辯:縱認本件構成無權占有,亦應以系爭共有物之拍定日即98年10月1 日為原告權利受有持續性侵害事實之終止日,而非計算至本院發給前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日之前1 日即98年10年12日為止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李慶餘雖於98年10月1 日拍定買受系爭共有物,原告與被告李慶餘間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共有物、權利範圍2 分之1 部分之買賣契約即行成立,被告李慶餘雖得依據該買賣契約,請求原告移轉所有權或交付買賣標的物,然於原告尚未移轉所有權或交付買賣標的物前,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或被告李慶餘均無從據此對原告主張係屬有權占有,而原告截至98年10月12日止既仍為系爭共有物之共有人,計算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共有物並侵奪原告所有權之期間,仍應以98年10月12日為終止日,方屬的論,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上開所辯,尚非成理。 ⒊世界豆漿大王店即被告李慶餘14人部分: ①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 條第2 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 )」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參照)。準此,「占有連鎖」須符合下列3 要件即:⑴中間人(即移轉直接占有之人)對於所有人有合法占有之權源。⑵第三人須自中間人處本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取得適法占有之權利。⑶中間人須有權將其直接占有讓與第三人(參見王澤鑑,基於債之關係占有權之相對性及物權化,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㈦,第82頁)。如上述要件有一者不符合,第三人即無從本於占有連鎖而超越「債之相對性」,對於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正當權源,首應敘明。 ②經查,前揭乙確定判決業認定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有同意訴外人世界豆漿大王店於94年8 月22日起至97 年5月29日止在系爭共有物營業,並交付系爭共有物全部予訴外人世界豆漿大王店乙情,亦為兩造所無異詞,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於系爭期間乃係無權占有系爭共有物之事實,復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據此,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本無合法之占有權源得以移轉予訴外人世界豆漿大王店,實無疑義,此其一;另原告與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間於系爭期間查無任何關於管理、分管系爭共有物之契約或協議存在一事,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揭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亦無何「權限」得將系爭共有物全部之直接占有移轉予訴外人世界豆漿大王店,此其二,再參以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係於94年9 月19日起對於原告即他共有人構成無權占有系爭共有物之情,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訴外人世界豆漿大王店於94年9 月19日起至97年5 月29日止占有系爭共有物,委難謂得以占有連鎖對抗原告,洵屬無權占有,至為彰明。 ③被告李慶餘14人固抗辯:世界豆漿大王店係經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同意而受讓系爭共有物之直接占有,係有權占有系爭共有物等語。惟查,其等前揭所辯,實昧於所據以抗辯之「同意」事實,無論其法律性質為使用借貸、租賃或其他無名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如未能成立占有連鎖(本件即符此情),仍僅得向債之相對人即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主張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卻無從逕以其等與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間之債之關係對抗原告,殊無足取。 ④被告李慶餘14人又抗辯:原告於乙前案審理中既未有請求訴外人世界豆漿大王店返還系爭共有物之表示,顯然對於訴外人世界豆漿大王店繼續占有系爭共有物一事有所同意等語。然查,原告係於甲前案涉訟時(訴訟繫屬時為98年10月間)方知悉其與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間實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占有系爭共有物非具正當權源。基此,世界豆漿大王店於94年9 月19日起至97年5 月29日止占有系爭共有物之期間,因原告仍自認其與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尚存續中,是於該租賃契約未經終止或租賃關係消滅前,原告未逕行請求世界豆漿大王店返還系爭共有物,實與事理無違,本無應予苛責之處,尚難遽論原告有何默示同意世界豆漿大王店占有系爭共有物之意思。再者,縱令原告未為反對或積極之排除行為,惟既別無其他舉動或特別情事,得依社會觀念,間接推知原告有為同意之表示,抑或足使訴外人世界豆漿大王店正當信賴原告不行使其系爭共有物之相關權利,原告之單純沈默,自不得認係默示之同意或該當權利失效之要件,是被告李慶餘14人上開所辯,委難憑採。 ⑤綜此,本件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於94年9 月19日起占有或管理系爭共有物既未得原告之同意,則訴外人世界豆漿大王店於94年9 月19日起至97年5 月29日止從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處受讓並繼續占有系爭共有物,核屬無權占有至明。 ⒋被告世界豆漿店部分: ①按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出租,固非法所不許,惟承租人所取得者乃出租人即該共有人依照修正前民法第818 條或第820 條等規定所得享有之權利,承租人所繼受之權利自不得大於其前手,並應受同一限制。基此,該承租人按出租人之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對於共有物全部,所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是以,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如該承租人竟對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占用收益,即已逾越「應有部分出租」之適法範疇(按:實質上與「共有物出租」無異),仍應先徵得他共有人之同意,否則亦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並對他共有人構成無權占有,先予敘明。 ②經查:甲租約期限屆滿後,被告世界豆漿店負責人即被告王競平與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李慶餘於97年6 月25日簽訂乙租約,租賃期間自97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與被告世界豆漿店復於97年7 月1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世界豆漿店承擔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與原告間如甲租約所示之承租人地位,並承擔一切債務等事實,有前揭乙租約影本1 份、系爭協議書影本1 紙可資為佐;又被告世界豆漿店於97年6 月12日起至98年10 月12 日止有占用收益系爭共有物,暨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於系爭期間占有系爭共有物未具正當權源等情,同前揭所審認,應堪認定。 ③次查,乙租約內容雖有記載被告李慶餘出租其所有之系爭共有物應有部分予被告世界豆漿店乙情,此有卷附乙租約影本可佐,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被告世界豆漿店於97年6 月12日起至98年10月12日止既係對於系爭共有物之全部為營業使用,實已逾越應有部分出租之合法界限,要不得執乙租約為據逕行對於原告即他共有人主張有占用系爭共有物之合法權源。又系爭協議書既約明由被告世界豆漿店承擔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如甲租約所示之承租人地位,當屬契約承擔而同時兼含租賃權讓與及債務承擔之性質,兩造就此法律定性亦無異詞,則基於租賃權特重承租人之人格信用關係,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考量,如未得出租人之同意,應認承租人不得任意讓與租賃權予第三人,而屬民法第294 條第1項 第1 款所定之例外情形(參見詹森林,讓與租賃權之債權契約與準物權契約,月旦法學雜誌,第69期),被告世界豆漿店業自認系爭協議書未經原告同意或承認之情(見本院卷一第174 背面至176 頁背面)。承此,無論原告與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間之租賃關係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尚存在與否,被告世界豆漿店均無從自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處繼受任何租賃權,亦非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得對於原告主張。是以,被告世界豆漿店抗辯:其係基於乙租約及系爭協議書對於系爭共有物之全部主張有占有之適法權源等語,容有誤會。④再查,同上述⒊之①關於占有連鎖之說明,首先,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於系爭期間對於系爭共有物既無占有之合法權源,遑論得將之移轉予被告世界豆漿店。其次,原告與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間於系爭期間對於系爭共有物既未有何管理契約或分管協議,則依前揭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自無權限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被告世界豆漿店,足徵被告世界豆漿店於97年6 月12日起至98年10月12日止占有系爭共有物,尚無從連鎖其前手之占有權源因而得予對於原告主張有權占有之餘地,故被告世界豆漿店於97年6 月12日起至98年10月12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共有物乙事,實堪認定。 ⑤至被告世界豆漿店抗辯: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對於系爭共有物占有之正當權源存否,與其得否主張有權占有無涉云云。惟被告世界豆漿店之占用系爭共有物,乃因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基於一定債之關係移轉占有之結果,被告世界豆漿店之權利實無從大於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對於原告即他共有人既屬無權占有,其後手即被告世界豆漿店占用系爭共有物自委難謂有何正當權源,益見被告世界豆漿店上開所辯,要無所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被告李慶餘14人、被告世界豆漿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是,不當得利之數額各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參照)。再者,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訴外人世界豆漿大王店、被告世界豆漿店無權占有系爭共有物,獲得相得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按其應有部分,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訴外人世界豆漿大王店之全體合夥人即被告李慶餘14人、被告世界豆漿店各給付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屬有據。惟本件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揭法律見解所示,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所定之5 年短期時效,而其係於99年11月12日起訴,此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供憑(見本院卷一第3 頁)。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起訴時起回溯前5 年內,即94年11月12日起至98年11月11日止之範圍內,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即94年9 月19日起至94年11月11日前之不當得利,則因罹於5 年時效,復經被告等人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不能准許。 ⒊茲就各被告部分另為補充論述如下: ①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部分: 按民法第818 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供參)。經查: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於系爭期間持續占有系爭共有物,既屬無權占有,承諸前揭說明,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即係侵奪原告即他共有人之所有權,並以侵害行為獲得使用收益系爭共有物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權益歸屬理論,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乃係侵害在權益歸屬內容應歸屬於原告之權益,且從法秩序權益歸屬價值判斷,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亦欠缺保有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之正當性,原告請求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給付於94年11月12日起至98年10月1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94年9 月19日起至94年11月11日止之不當得利業罹於時效),洵屬有據。 ②被告李慶餘14人部分: 按惡意占有人,負返還孳息之義務。其孳息如已消費,或因其過失而毀損,或怠於收取者,負償還其孳息價金之義務,民法第958 條著有明文。又合夥營業之債務,合夥解散後,合夥人當然為該營業之債務主體(最高法院18年台上字第2256號判例參照)。經查:訴外人世界豆漿大王店負責人即被告李慶餘既為系爭共有物之共有人,對於其於94 年9月19日起占有系爭共有物係未得原告即他共有人之同意、復無共有物管理協議一事,誠無委為不知之理,是世界豆漿大王店自斯時起即屬惡意占有人,昭然甚明,其本應對於原告負返還孳息即於94年11月12日起至97年5 月2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義務(94年9 月19日起至94年11月11日止之不當得利業罹於時效),然世界豆漿大王店既經解散,其全體合夥人即被告李慶餘14人自為當然之債務主體,並應負同一返還義務。 ③被告世界豆漿店部分: 按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至所有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承租人請求返還占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應視承租人是否善意而定,倘承租人為善意,依民法第952 條規定,得為租賃物之使用及收益,其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倘承租人為惡意時,對於所有人言,其就租賃物並無使用收益權,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世界豆漿店之合夥人中亦有被告李慶餘,則同上述⒊之②之論理,足認被告世界豆漿店於97年6 月12日起至98年10月12日止占有系爭共有物核係惡意占有人,實屬明確,承諸上開說明,惡意承租人即被告世界豆漿店仍應依不當得利法則,給付原告其所受於97年6 月12日起至98年10月1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④是以,被告等人雖抗辯:本件僅屬妨害除去請求權之類型,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核與應有部分之性質不符,不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語,委無足採。 ⒋第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另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土地法第97條參照),故無權占用他人所有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自當以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共有物期間之不當得利,於計算房屋之價額時,承據前揭說明,自應計入土地部分,應先指明。經查: ①系爭共有物坐落新北市永和區,屬城市地方之房屋;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訴外人世界豆漿大王店、被告世界豆漿店無權占有系爭共有物,皆係作為豆漿店營業使用,為兩造所無異詞,堪認系爭共有物遭被告等人占用皆係供經商營利,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 ②系爭共有物鄰近新北市○○區○○路2 段,區域環境屬都市計畫內之商業區,係新北市永和區最主要之商業圈,交通便捷,人口眾多,生活機能及居住品質良好;又系爭共有物併同坐落基地於94年度至98年度之每年租金總額,依序逐一為2,715,847 元、2,715,847 元、2,715,847 元、2,741,468 元、2,732,928 元等情,此有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100 年7 月11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 份存卷為佐(見本院卷二第98、65頁)。是以,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共有物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被告等人利用系爭共有物另享有商業上之特殊利益等客觀情狀,認本件應以前揭年度租金估價數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允為適當。 ③被告雖辯稱:原告僅得請求每月5 萬元之不當得利(即1 年租金合計60萬元)等語,顯未考慮其等皆係經商營利之性質,本件復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自為本院所不採。至原告固主張:本件應以每月35萬元為計算基準(即1 年租金合計420 萬元)云云,則屬過鉅,不能准許。 ④職是,爰以原告對於系爭共有物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為基礎,適用前揭每年租金總額為基準,依被告等人各自之占用期間(扣除罹於時效部分),原告本得請求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給付於94年11月12日起至98年10月1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335,819 元、請求被告李慶餘14人連帶給付於94年11月12日起至97年5 月2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465,179 元、請求被告世界豆漿店給付於97 年6月12日起至98年10月1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24,301 元,詳如附表所示。 ⑤原告雖主張: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被告李慶餘14人所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各以48月、33月為計算基準,然其主張係以94年9 月19日為起始日,惟本院前既認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被告李慶餘14人就於94年9 月19日起至94年11月11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有因罹於時效而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則本院即無從准許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更不受原告請求範圍之拘束,另被告世界豆漿店所受之不當得利部分,尚無罹於時效之問題,本院自仍應受原告僅主張以16月為計算基準之拘束,併此敘明。 ⒌復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參照)。經查: ①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所交付之押租金200萬元,依 據上開法律釋示,兼有擔保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性質,被告等人復就以上開押租金抵充一事皆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是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前揭不當得利數額經扣抵上開押租金200 萬元後,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尚應返還原告3,335,819 元(計算式:5,335,819 元-2,000,000 元=3,335,819 元)。 ②又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與訴外人世界豆漿大王店於94年11月12日起至97年5 月29日止之同一期間、暨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與被告世界豆漿店於97年6 月12日起至98年10月12日止之同一期間,間接或直接占有系爭共有物,訴外人世界豆漿大王店或被告世界豆漿店仍係與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共同占用收益系爭共有物,其等即係本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對於原告各負同一金錢給付之責任,其性質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至屬無疑。復因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之不當得利債務業於上開200 萬元範圍內消滅,則被告李慶餘14人及被告世界豆漿店於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上開200 萬元之清償範圍內,以自己應分擔債務之部分為限,應得主張同免其給付責任(民法第274 條、第277 條規定參照)。 ③至被告李慶餘14人及被告世界豆漿店所得主張之責任減免範圍及計算方式,則因被告李慶餘14人及被告世界豆漿店均僅係就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原整體給付義務(未扣抵前)之不同部分,各自與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準此,自應採取「比例扣抵」方式計算之,方符公平合理,即以被告李慶餘14人及被告世界豆漿店各自原所應負擔之不當得利金額占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原所應負擔之不當得利金額(未扣抵前)之比例為限,減免其等給付責任。 ④是以,被告李慶餘14人前揭不當得利數額「比例扣抵」押租金1,298,837 元後(計算式:2,000,000 元×3,465,17 9/5,335,819 =1,298,83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應返還原告2,166,342 元(計算式:3,465,179 元-1,298,837 元=2,166,342 元);被告世界豆漿店前揭不當得利數額「比例扣抵」押租金683,794 元後(計算式:2,000,000 元×1,824,301/5,335,819 =683,794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尚應返還原告1,140,507 元(計算式:1,824,301 元-682,863 元=1,140,507 元)。 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返還上開不當得利3,335,819 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 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李慶餘14人連帶返還上開不當得利2,166,342 元,一併請求自最後一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9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誠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世界豆漿店返還上開不當得利1,14 0,507元,及自9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亦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㈠請求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給付3,335,819 元,及自9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請求被告李慶餘14人連帶給付2,166,342 元,及自9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請求被告世界豆漿店給付1,140,507 元,及自9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㈣第1 項及第2 項被告中之任1 項被告為清償,他項被告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㈤第1 項及第3 項被告中之任1 項被告為清償,他項被告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對被告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被告李慶餘14人及被告世界豆漿店為本件金錢請求,各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金錢給付之目的,雖分別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等不同訴訟標的,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而本院就其部分聲明既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准許原告之請求,即無庸審究侵權行為等請求權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諭知如主文第8-10項所示;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吳語杰 附表: ┌─┬──────┬─────┬─────────┬─────┬─────┐ │被│期間 │年度租金數│計算式(單位:元,│金額(元)│合計(元)│ │告│ │額(元) │四捨五入) │ │ │ │ │ │ │ │ │ │ ├─┼──────┼─────┼─────────┼─────┼─────┤ │世│94年11月12日│2,715,847 │2,715,847×50/365 │186,017 │5,335,819 │ │界│至94年12月31│ │×1/2=186,017 │ │ │ │豆│日 │ │ │ │ │ │漿├──────┼─────┼─────────┼─────┤ │ │大│95年1月1日至│2,715,847 │2,715,847×1/2 │1,357,923 │ │ │王│95年12月31日│ │=1,357,923 │ │ │ │有├──────┼─────┼─────────┼─────┤ │ │限│96年1月1日至│2,715,847 │2,715,847×1/2 │1,357,924 │ │ │公│96年12月31日│ │=1,357,924 │ │ │ │司├──────┼─────┼─────────┼─────┤ │ │ │97年1月1日至│2,741,468 │2,741,468×1/2 │1,370,734 │ │ │ │97年12月31日│ │=1,370,734 │ │ │ │ ├──────┼─────┼─────────┼─────┤ │ │ │98年1月1日至│2,732,928 │2,732,928×284/365│1,063,221 │ │ │ │98年10月12日│ │×1/2=1,063,221 │ │ │ ├─┼──────┼─────┼─────────┼─────┼─────┤ │被│94年11月12日│2,715,847 │2,715,847×50/365 │186,017 │3,465,179 │ │告│至94年12月31│ │×1/2=186,017 │ │ │ │李│日 │ │ │ │ │ │慶├──────┼─────┼─────────┼─────┤ │ │餘│95年1月1日至│2,715,847 │2,715,847×1/2 │1,357,923 │ │ │14│95年12月31日│ │=1,357,923 │ │ │ │人├──────┼─────┼─────────┼─────┤ │ │ │96年1月1日至│2,715,847 │2,715,847×1/2 │1,357,924 │ │ │ │96年12月31日│ │=1,357,924 │ │ │ │ ├──────┼─────┼─────────┼─────┤ │ │ │97年1月1日至│2,741,468 │2,741,468×150/365│563,315 │ │ │ │97年5月29日 │ │×1/2=563,315 │ │ │ ├─┼──────┼─────┼─────────┼─────┼─────┤ │世│97年6月13日 │2,741,468 │2,741,468×1/12× │753,904 │1,824,301 │ │界│至97年12月31│ │33/5×1/2=753,904│ │ │ │豆│日(依33/5月│ │ │ │ │ │漿│計算) │ │ │ │ │ │店├──────┼─────┼─────────┼─────┤ │ │ │98年1月1日至│2,732,928 │2,732,928×1/12× │1,070,397 │ │ │ │98年10月12日│ │47/5×1/2 │ │ │ │ │(依47/5月計│ │=1,070,397 │ │ │ │ │算)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