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債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02號原 告 林慧姈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被 告 富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炎堯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複代理人 吳挺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債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華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仟壹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收取。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壹佰零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以訴外人華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負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102萬元及利息(即其中500萬元自 89年12月25日起,其中500萬元自90年5月25日起,其餘102 萬元自89年10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由,對華碩公司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1467號)。再於97年10月30日以 前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華碩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旋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於97年11月3日對華碩公司之債 務人(即被告富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華公司)核發扣押命令(97年度執字第102439號),禁止華碩公司於執行名義範圍內及督促程序費用、本件執行費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華碩公司清償。惟被告於收受該扣押命令後,於97年11月17日聲明異議,主張原告不得逕向被告主張權利,復經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 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富華公司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歷 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43號、台灣高等法 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641號及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第2360 號民事判決確定,確認華碩公司對被告富華公司間本金1102萬元本票債權存在。 ㈡惟原告收受上開確定判決後,具狀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並收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2月9日北院木100司執申字第10377號核發執行命令,准許債權人即原告向第三人即被告富華公司收取上述本票債權。但原告復於同年3月7日收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通知富華公司對債務人華碩公司之債權聲明異議,因被告富華公司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收取命令聲明異議,為此原告確為有關華碩公司與富華公司間之債權,業經前揭確定判決所確認,顯見富華公司之聲明異議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萬元,及自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司執申字第10377號收取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華碩公司於94年5月11日所簽訂合建契約之債權債務 關係已不存在: 1.被告與華碩公司於94年5月11日簽訂合建契約,惟嗣於97 年9月12日第三人即世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樺公 司)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該公司與華碩公司間就該合建開發案之一切授權及信託之委任契約,並以副本告知被告。 2.是以該委任契約於97年9月12日達到華碩公司後即已終止 ,委任契約終止後,被告對華碩公司所應負擔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回歸於世樺公司。故原告於97年11月3日向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華碩公司本於該原合建契約對被告所有之債權,實顯無理由。 ㈡退而言之,華碩公司、世樺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合作契約應給付共新台幣1億4400萬元之金錢債務,已結算清楚並亦已 清償完畢: 1.華碩公司、世樺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約定 被告應給付共新台幣1億4400萬元並開立本票作為擔保債 務清償,而被告於彼時業已依該契約第4條第5 項之約定 開立4張金額共1億4400萬元之本票(票號047053,面額 2000 萬元;票號047052,面額3400萬元;票號047055, 面額7000萬元;票號047057,面額2000萬元)予華碩公司,並依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第5項將該本票交予東亞建築經紀公司(下稱東亞建經公司)保管(其中金額7000萬元之本票由華碩公司負責人黃國強親自簽收)。 2.嗣因被告已依約清償系爭土地開發案共1億4400萬元之債 務,故東亞建經公司及華碩建設負責人黃國強均分別將被告彼時所開立之前揭合計1億4400萬元之本票4紙已陸續歸還被告,其取回明細如下: ⑴發票金額2000萬元(票號047053)之本票為擔保合作契約中給付東亞建經信託專戶資金2000萬元之義務,被告以總金額2000萬元之支票七紙(票期皆為94年7月30 日)予以清償,故該等額之本票於94年7月28日已自東亞 建經公司予以取回。 ⑵發票金額3400萬元(票號047052)之本票為擔保清償宏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之營造工程款,被告以總金額共3400萬元之支票四紙{票期94年8月5日、94年6月18日、(票期94年7月15日一紙換票期94年6月24日及94 年7月20日二紙)}予以清償,故該前揭本票於94年6 月14日取回。 ⑶發票金額7000萬元(票號047055)之本票於95年9月26 日自華碩公司黃國強處取回。被告另交付發票金額4900萬元(票號017955)之本票,該本票因被告已清償完畢4900萬元之債務,故於97年5月5日已自華碩公司黃國強取回,其取回明細如下: 原擔保七千萬元之清償所交付之本票,因被告已依與華碩公司於95年9月26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第2條及與華碩公司於97年5月5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代 世樺公司以匯款清償第三人王慧星之債務,抵付本件系爭土地案價款1500萬元;及被告以支票、匯款支付世樺公司負責人尚安富與華碩公司負責人黃國強共 600萬元,故7000萬元扣除清償王慧星1500萬元、世 樺公司尚安富及華碩公司黃國強之600萬元後,彼時 尚存4900萬元之債務未清償,被告乃將7000萬元之本票取回,另行以4900萬元之本票予以擔保。 4900萬元之本票依97年5月5日富華公司與華碩公司所訂立之協議書第7條之規定:「於甲方(富華公司) 完成上開支票交付後,乙方(華碩公司)應將甲方原開立予乙方之4900萬元整之本票予以歸還甲方」,因被告已於97年5月5日交付1255萬元及906萬元之支票 予華碩公司黃國強;依97年4月24日與華碩建設所簽 訂之備忘錄所扣除之950萬元;系爭合作契約所約定 之給付房地給付金額1589萬元之本票予以擔保;被告依97年10月21日世樺建設負責人尚安富所立之確認暨承諾書予其支領200萬元支票後,共清償4900萬元( 1255+906+1589+950+200=4900)故該4900萬元之本票於協議書訂立當日(97年5月5日),被告已自華碩公司負責人黃國強取回。 ⑷發票金額2000萬元(票號047057)之本票已於97年3 月中旬取回,因被告依97年3月10日與華碩公司之協議書 約定,代世樺建設負責人尚安富以票號AN0000000金額 1500 萬元之支票支付游建龍,抵付系爭合作契約應負 擔之債務1500萬元;因游建龍彼時急需現金,故與被告協議將該1500萬元之支票折付為1100萬元,以請求更換票期較近之支票予以兌現,被告已交付票號A0000000 金額1100萬元之支票清償。故被告代償游建龍部分已抵付系爭合作契約債務1500萬元,被告並同意清償高賢聰之鄰損賠償金450萬元及支付黃國強佣金60萬元,聲明 人清償總額共2010萬元(1500+450+60=2010),該本票自華碩公司黃國強取回。 3.又依合作契約第4條第5款及第5條特約第1項事項,被告擁有1589萬元債務之選擇權,可自行選擇支付金錢或交付房地,而被告業於97年4月25日選擇交付房地,故該選擇之 債溯及於契約簽訂日94年5月11日即告特定,是1589萬元 金錢債務實已消滅,而僅存給付特定房地之債務。從而,本件被告與世樺公司、華碩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均已結清,故對原告自無任何債務存在。 ㈢原告所稱之扣押命令,效力應不及於被告,因華碩公司於95年4月10日曾辦理解散清算完結(下稱舊華碩),又於96年1月18日另有公司以華碩之名(下稱新華碩)再為核准設立,因新舊華碩屬不同之法人格,故被告自不受上述扣押命令之拘束: 1.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於94年8月9日核發移轉命令,將世樺公司於執行名義範圍及執行費7218元對舊華碩公司之債權移轉予原告,舊華碩公司於94年8月16日收受移轉命 令,因未異議而確定。嗣後原告聲請法院核發對舊華碩公司之支付命令,舊華碩公司未對該支付命令異議,因而確定。惟舊華碩公司卻於95年4月10日解散清算完結,彼時 該公司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嗣於96年1月18日又有一 公司以華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名設立登記,惟其統一編號則為000000000,是為前揭所示之新華碩。 2.原告於97年10月30日以前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執行對象,依法應係就「新」華碩公司為強制執行;蓋舊華碩公司業已於95年4月10日合法清算完結且解散,故 已無法人格,其權利義務關係均應已消滅,其後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對象應係對新的華碩公司所為。是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於97年11月3日對舊華碩公司之債務人( 即被告)核發扣押命令(97年度執字第102439號)即非適法,因原告係以對舊華碩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故被告於97年11月6日收受之扣押命令,為 不合法之命令,對富華公司即不生效力。 3.又按舊華碩公司既於95年4月10日已解散清算完結,原告 於清算期間未對舊華碩公司為債權之主張,對舊華碩公司之債務應僅得就賸餘財產,有清償請求權(參照公司法第329條),又其於清算完結均未為債權之主張,因公司之 權利義務始於登記,終於清算完結,故舊華碩對於原告 1102 萬元之債務理應已消滅。縱使新華碩公司於96年1月18日核准設立,但兩公司因統一編號不同,是此為不同之法人格,新華碩應對於原告無債務存在。 ㈣由上可知: 1.原告係對舊華碩公司有支付命令之確定債權(94年8月16日因舊華碩公司未異議而確定),因此對於96年1月18日核准成立之新華碩公司,原告無債權存在。 2.被告係根據94年5月11日與舊華碩公司之合作契約而有契 約之權利義務關係,97年5月6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主觀上亦係履行前揭合作契約義務而來,與新華碩公司亦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 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執字第102439號之扣押命令(富華公司於97年11月6日收到),及該院100執字10377號(富 華公司於100年2月15日收到)之收取命令,其本質均係舊華碩之債權債務關係,與新華碩無關,根據確認判決既判力,被告公司係對舊華碩負有1102萬元之本票債務,而非對於新華碩公司負有債務(惟揆諸實際該確認判決係對無權利義務主體的第三人即舊華碩而為權利存在之判決,僅有形式判決效力,實質上無執行之可能)。 ㈤綜上,被告固曾與華碩公司有債權債務存在,惟已清償該本金1102萬元本票債權,且原告係以對「舊」華碩公司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命令,其對「新」華碩公司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不合法,是以以此對被告所為之扣押命令應不生效力,被告不受收取命令之拘束。 ㈥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1頁反面,即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 243號、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641號判決書所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以世樺公司負欠其本金1102萬元及利息(即其中500 萬元自89年12月25日起,其中500萬元自90年5月25日起,其餘102萬元自89年10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未清償為由,對世樺公司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7511號)。再於94年7月12日以前開裁定所換發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世樺公司 聲請強制執行。旋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於94年8月9日對世樺公司之債務人(即華碩公司)核發移轉命令(94年度執字第25909號),將世樺公司於執行名義範圍及執行費 7218元之範圍,應依本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華碩公司於94年8月16日收受移轉命令後,並未異議而確定。華碩公 司並於同一執行事件中,具狀陳稱:世樺公司因與華碩公司間土地開發協議而對華碩公司有2495萬元債權,其中有一部分已因前述移轉命令核發,移轉予原告等情。 ㈡原告因前述移轉命令核發,取得世樺公司對華碩公司債權,是再以華碩公司負欠其本金1102萬元及利息(即其中500 萬元自89年12月25日起,其中500萬元自90年5月25日起,其餘102萬元自89年10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由,對華碩公司聲請支付命令確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1467號)。進而於97年10 月30日以前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華碩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旋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於97年11月3日對華碩公司 之債務人(即被告)核發扣押命令(97年度執字第102439 號),禁止華碩公司於執行名義範圍及督促程序費用、本件執行費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華碩公司清償。被告於97年11月6日收受扣押令後,隨 於同年月17日聲明異議,主張原告尚不得逕向被告主張權利等情。 ㈢被告與華碩公司於94年5月11日簽署合作契約。 ㈣被告與華碩公司於97年5月5日簽署協議書,載明有關合作案中7,000萬元處理方式: 1.94年7月被告支付600萬元予華碩公司。 2.94年間世樺公司向被告借支200萬元應抵付。 3.95年9月被告代世樺公司清償積欠王慧星債務抵付1500萬 元。 4.雙方於97年4月24日協議備忘錄,因興建後面積預估減少 ,應扣除給付總額950萬元。 5.依97年5月協議書,被告保留A2棟4樓房地1戶及地下1樓10號停車位1個予華碩公司,抵付1,589萬元。本項房地及車位所有權於本協議書簽訂後6個月內移轉登記予華碩公司 或其指定之人,並辦理本項面積結算及找補。(前開 1,589萬元,由被告簽發同額本票,指定受款人為華碩公 司,發票日97年5月6日,到期日97年12月30日,票號 0000000號1紙交吳信吉律師代為保管收執)。 6.餘款2,161萬元由被告開立97年底到期之支票予華碩公司 。(發票人為「龔朝亮」,受款人為「華碩公司」,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城東分行」,金額各為「1255萬元」「906萬元」,票號各為「AL0000000」「AL0000000」支 票2紙)。 7.被告完成上開支票交付後,華碩公司應將原開立4900萬元本票歸還被告。 ㈤世樺公司於97年9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華碩公司,通知終 止其有關合作案中土地開發案委託及信託華碩公司之授權行為等情。 ㈥世樺公司與華碩公司於97年11月8日簽署協議書,雙方就有 關合作土地開發案,委託及信託予華碩公司處理一切事,達成協議,其中備註欄第2項註明有關97年5月6日面額1589萬 元本票(即1589萬元本票,協議書誤載發票人為龔朝亮,目前由吳信吉律師保管),華碩公司同意世樺公司無條件取回。 ㈦被告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2439號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後,經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43號 、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641號及最高法院以99年 台上字第2360號民事判決確定,確認華碩公司對被告公司間本金1102萬元本票債權存在。 ㈧原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具狀聲請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並收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2月9日北院木100司執申字第 10377號執行命令,准許原告向第三人即被告收取上述本票 債權。惟被告公司對該收取命令再為聲明異議。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 ㈠華碩公司對被告確有本金1102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 1.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即現行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前以華碩公司負欠其本金1102萬元及利息(即其中500萬元自89年12月25日起,其中500萬元自90年5月25日 起,其餘102萬元自89年10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由,對華碩公司聲請支付命令確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1467號)。進 而於97年10月30日以前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華碩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旋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於97 年11月3日對華碩公司之債務人(即被告)核發扣押命令 (97年度執字第102439號),禁止華碩公司於執行名義範圍及督促程序費用、本件執行費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華碩公司清償。被告於97年11月6日收受扣押令後,隨於同年月17日聲明異議,主 張原告尚不得逕向被告主張權利等情。復經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43號、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 重上字第641號及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第2360號民事判 決確定,確認華碩公司對被告公司間本金1102萬元本票債權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述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18頁)。 3.因此,訴外人華碩公司對被告確有本金1102萬元本票債權存在一節,既為前訴訟中之重要爭點,且為訴訟標的,並經雙方充分攻擊防禦,基於上述最高法院判例、裁判意旨所載既判力效力,應認被告在前訴訟敗訴後,不得再主張異於前訴訟所主張之事實。更何況,被告於本訴訟中所抗辯業已清償對於華碩公司債務之主張,於前訴訟程序中均已主張,依照上述說明,被告於本訴訟中再為相同之主張,自不足採信。 ㈡被告仍受系爭扣押命令、執行命令效力拘束: 1.查原告係以訴外人華碩公司積欠1102萬元及利息未清償為由,於97年7月8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華碩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並於97年10月9日確定(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97年度促字第21467號),再於97年10月30日以前開 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華碩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於97年11月3日對華碩公司之債務 人即被告核發扣押命令(97年度執字第102439號)。之後又於上述民事判決確定後,聲請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2月9日北院木100司執申字第 10377 號核發執行命令,准許債權人即原告向第三人即被告收取上述本票債權。以上時間點均在被告所稱96年1月 18日華碩公司核准設立登記之後。 2.又被告所稱96年1月18日華碩公司核准設立登記之後,被 告與華碩公司尚於97年5月5日簽署協議書,載明有關合作案中7,000萬元處理方式,其中除雙方於97年4月24日協議備忘錄,因興建後面積預估減少,應扣除給付總額950萬 元,再依97年5月協議書,被告保留A2棟4樓房地1戶及地 下1 樓10號停車位1個予華碩公司,抵付1,589萬元(被告簽發1589萬元本票,指定受款人為華碩公司,發票日97 年5月6日,到期日97年12月30日,票號0000000號1紙交吳信吉律師代為保管收執),被告並開立97年底到期之支票予華碩公司(發票人為龔朝亮,受款人為華碩公司,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城東分行,金額各為1255萬元、906 萬元,票號各為AL0000000、AL0000000支票2紙)。另外世 樺公司亦於97年9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華碩公司通知終 止其有關合作案中土地開發案委託及信託華碩公司之授權行為,世樺公司與華碩公司並於97年11月8日簽署協議書 ,雙方就有關合作土地開發案,委託及信託予華碩公司處理一切事務達成協議等情。由此可知,被告所謂之舊華碩公司雖曾辦理清算程序,但之後設立之新華碩公司仍繼續處理原有與世樺公司、被告公司之土地合作開發案相關事項,並為債權債務結算,被告仍與其簽署協議書、協議備忘錄等,故被告辯稱其與所謂之新華碩公司並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云云,顯不足採信。 3.從而,原告既於97年7月8日對被告所謂之新華碩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97年10月9日確定,之後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執行處亦據此於97年11月3日對華碩公司之債務人 即被告核發之扣押命令(97年度執字第102439號),及於100年2月9日對被告核發執行命令(北院木100司執申字第10377號),顯然被告應受系爭扣押命令、執行命令效力 拘束,上述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認定該97年扣押命令效力仍及於系爭本票債權(見該判決書第6頁,本院卷第14 頁反面),亦足為佐證。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前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核發之執行命令(收取命令),得以自己名義向被告收取金錢債權,即請求被告應給付華碩公司1102萬元,及自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司 執申字第10377號收取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收取,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本院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