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90號原 告 孫柏安 訴訟代理人 孫正雄 被 告 林英星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 理 人 周明添律師 ????? 林育生律師 ????? 陳姿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附民案號: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0號,刑事案號:99年度交易字第825號),本院於10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玖仟貳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玖仟貳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99年1 月28日1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677-KD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下同)民義路2 段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五股幹96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雖係暮間有雨、路面濕潤,然有暮光,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車輛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26-DFZ 號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行駛而來,待其發現時已閃避不及,緊急煞車後摔倒滑行,並滑入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輛底盤下,原告因而受有臉部深度複雜性撕裂傷(長12公分)、頭部多處磨損與擦傷、右側顴骨骨折、左胸第二度與第三度燒傷(佔體表面積3 %)、左手掌及左手一二三四五指四度燒傷、骨盆腔骨折、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創傷性血氣胸、雙側肺鈍挫傷、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造成原告左手一二三四五指截指,其左手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被告所涉過失致重傷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8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依法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下列之損害:⑴醫療費用579,617 元,包含業已支出之醫療費用79,617元以及將來預估尚須支出之醫療費用500,000 元;⑵轉院救護車費用4,400 元;⑶就醫看診計程車資5,850 元;⑷看護費用1,460,000 元,以每日2,000 元計算,請求2 年期間;⑸不能工作損失677,472 元,以每月平均薪資28,228元計算,請求2 年之期間;⑹勞動能力減少損失677,472 元;⑺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以上⑴至⑺項合計為6,404,811 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404,811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前揭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惟仍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對原告所為請求各項內容之意見,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就原告主張於衛生署台北醫院支出醫療費用3,981 元部分沒有意見。另原告主張支出國泰醫院醫療費用75,636元部分,其中有單據者僅73,426元,逾此部分,原告應不得請求;另原告主張將進行分次截取腳趾修補左手截指部分之功能及臉部整型手術,預估所需費用約為50萬元,惟此部分經國泰醫院函覆所需費用僅約為5 萬至20萬元,故逾此部分,亦不應准許。 ?狩W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就原告主張支出救護車車資4,400 元部分,沒有意見。但就原告主張支出計程車車資5,850 元部分,其中單據僅有3,900 元,逾此部分,原告應不得請求。另原告請求支付2 年期間之父母全日看護費用146 萬元,惟經本院函詢國泰醫院稱:原告僅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 個月之期間需全日看護,故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⑶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係於下班返家途中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 項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規定,應符合職業傷害,故就此部分損失,原告應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向雇主請求,不足之差額始應由被告負擔,原告逕向被告請求或先後重複向被告及雇主請求,自屬不當,不應准許。 ⑷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依據台大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23%,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失,其金額究以若干為妥,請依法認定或論斷。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目前沒有收入正待業中,所經營公司亦已於99年6 月間解散,且尚有3 名年幼子女亟需扶養,母親亦罹患蜂窩性組織炎及左腳掌骨折,被告目前已無能力支付國民年金保險費,經濟窘困,只能向親友借款度日,且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金額,亦核屬過高,顯不合理,請依法認定或論斷。 ㈡另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56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應予以扣除。此外,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包給原告2 萬元紅包1 個,以上合計原告業受領58萬元,應由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三、原告上揭主張被告於99年1 月28日1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677-KD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往 林口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五股幹96前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雖係暮間有雨、路面濕潤,然有暮光,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將車輛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26-DFZ 號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行駛而來,待其發現時已閃避不及,緊急煞車後摔倒滑行,並滑入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輛底盤下,因而受有臉部深度複雜性撕裂傷(長12公分)、頭部多處磨損與擦傷、右側顴骨骨折、左胸第二度與第三度燒傷(佔體表面積3 %)、左手掌及左手一二三四五指四度燒傷、骨盆腔骨折、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創傷性血氣胸、雙側肺鈍挫傷、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造成原告左手一二三四五指截指,其左手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被告所涉過失致重傷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825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乙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825 號過失傷害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並分別定有明文可參。本件被告因前揭駕駛行為不慎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上述之傷害,且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等情,既經認定屬實如前,則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業已支出醫療費用79,617元,包括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之醫療費用3,981 元、國泰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75,636元乙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療費用收據3 紙以及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證明乙紙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8 頁至第11頁),被告對於原告有支出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醫療費用3,981 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 頁),僅以上揭國泰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合計僅有73,426元,故逾此部分應予剔除等語置辯。然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該紙醫療費用證明,其上已清楚記載原告繳費金額係包括自付額部分之73,426元以及健保部分負擔額部分之32,435元,二者合計為105,861 元,但因99年3 月3 日國泰綜合醫院曾辦理退費30,225元予原告,故原告實際已支出之該院醫療費用金額,堪認確為75,636元(即105,861 -30,225=75,636)無訛,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並無可取。原告主張渠業已支出醫療費用79,617元等語,係屬有據,且上開醫療費用內容經核復皆屬必要者,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⑵原告固又主張渠將來尚需進行分次截取腳趾修補左手截指部分之功能及臉部整型手術,預估需花費費用約50萬元云云。惟此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暨依職權向國泰綜合醫院函詢原告有無再施予手術之必要及所需費用若干?經國泰綜合醫院函覆本院稱:原告確須進行上述手術以改善手部功能及外觀,所需費用約5 萬至20萬元等語,有該院100 年9 月27日(100 )管歷字1704號函、100 年10月21日(100 )管歷字187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第114 頁),由此可徵原告請求支付將來手術費用於20萬元範圍內,固堪認係屬必要性支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難以准許。 ⑶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必要醫療費用共計為279,617 元(即3,981 元+75,636 元+200,000元=279,617元)。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⑴原告主張搭乘救護車自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轉送國泰綜合醫院,花費救護車車資4,400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收據1 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2頁),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 頁),堪信為真,自應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因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看診、住院,因而共花費車資5,850 元等情,亦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9 紙附卷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4頁)。被告雖辯稱上開收據金額合計僅3,900 元云云,惟經本院核算上開收據所載金額,總額確為5,850 元無訛(650 元×9 次=5,850元),是被告所辯顯有錯 誤,不足為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⑶原告又主張渠因受傷生活無法自理,住院及復健期間需由父母請假專責看護,因此請求2 年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共為146 萬元云云。然原告此部分請求,為被告所爭執,而經本院依職權向國泰綜合醫院函詢原告於住院期間或出院後是否需專人全日或半日看護,經該院於100 年10月21日以(100 )管歷字1879號函覆本院謂:「病人孫柏安於住院期間需看護,為全日看護。出院後約兩個月期間需全日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由此可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即99年1 月28日起至同年3 月2 日止)以及出院後2 個月期間,確有僱請看護人員照料之必要,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此外,再參以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乙節始終未予爭執,益徵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認於188,000 元範圍內(計算式:4 +28+2 +60=94;94×2,000 =188,000 ),係屬合理,應予准許,超過上 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共計為198,250 元(即4,400 元+5,850元+188,000元=198,250元),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至今預期可得之1 年薪資未能取得,又因需進行手術,預估另需1 年手術復健,以每月平均薪資28,228元計算,共計受有2 年677,472 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被告則予以否認,並以原告應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向雇主請求此部分之損失,不足之差額始應由被告負擔云云置辯。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臉部深度複雜性撕裂傷(長12公分)、頭部多處磨損與擦傷、右側顴骨骨折、左胸第二度與第三度燒傷(佔體表面積3 %)、左手掌及左手一二三四五指四度燒傷、骨盆腔骨折、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創傷性血氣胸、雙側肺鈍挫傷、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於99年1 月28日轉診至國泰綜合醫院急診住院後,直至99年2 月8 日間共進行4 次手術,惟仍造成原告左手一二三四五指截指,致左手功能嚴重減損,雖於99年3 月2 日出院,但傷勢並無完全復原之可能,左手功能最佳僅達原左手之四成等情,有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醫院100 年9 月27日(100 )歷管字第1704號函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第72頁)。參以原告嗣於99年3 月2 日經鑑定為輕度肢障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8 頁)。是本院綜合上情後,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確係致原告於99年3 月2 日以前,處於完全均無法工作之狀態。故於上開1 個月又6 日即1.2 個月之期間內(99年1 月28日至99年3 月2 日),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全部損失,即屬於法有據。 ⑶又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每月薪資平均收入為28,228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其事故前任職之訴外人金佳昌有限公司98年薪資給付表1 份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15頁),被告亦未爭執上開私文書之真正,自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即應為33,874元(28,228元×1.2 月=33,87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⑷至被告雖另又辯稱原告應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向雇主請求此部分之損失,不足之差額始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惟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固定有明文。然上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考),可見僱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給予之給付,係為保障勞工,基於特別規定所為之補償,既非屬損害賠償之性質,更非「薪資」甚明。是故,縱令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治療期間,有自訴外人金佳昌有限公司領受該段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補償,亦係另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之規定而來,與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並非同一原因,兩者之意義與性質皆有所不同,既無法律明文規定,則被告自不得以原告對於訴外人金佳昌有限公司享有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之權利為由,而拒絕對原告負擔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或主張應將此部分之金額予以扣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若因原告受有職業災害補償之故,即認原告不得向被告行使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雇主所為補償之對象,即無異變更為被告,自非屬公平,更非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範之立法精神所在,足見被告以上揭情詞為辯,要非有據,委無可採。據此,被告聲請本院調查訴外人金佳昌有限公司備置之勞工工資清冊,以釐清原告是否被認定為職業災害而受有職業災害補償乙節,亦應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⑸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33,874元,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㈣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截指,必終身遺留功能障礙,殘廢失能至為顯明。而原告今甫成年,若迄至退休,其勞動能力減損恐非被告所能負擔,爰僅比照前述不能工作損失,請求賠償677,472 元等語。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接受治療而無法回復,其症狀已固定而遺存殘廢乙節,業經亞東紀念醫院審定,並領有殘障手冊,已如上述,並有國泰醫院100 年9 月27日(100 )管歷字第1704號函等件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72頁),足堪認定原告之勞動能力確實已有部分遭受減損,且達永久喪失無法完全回復之程度。又關於原告所減損之勞動能力程度,並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於被告同意下(見本院卷第117 頁),送請台大醫院進行鑑定,而依該院之鑑定結果顯示:「右下肢X 光顯示右脛骨幹骨折術後(合計下肢障害比例為5 %,換算全人障害比例為2 %);左手X 光顯示:左手第四、五指近端指股截肢,第二、三指遠端指間關節彎曲變形;左上肢神經傳導檢查顯示有正中神經病變及尺神經病變(合計上肢障害比例為35%,換算全人障害比例為21%)」、「孫先生合計全人障害比例為23%,計喪失全身勞動力23%。」等語,有該院101 年4 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1010901751號函暨所檢附之鑑定案件意見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45 頁、第14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 頁),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減損之勞動能力即應為23%,洵堪認定。 ⑶次者,原告主張其受傷前之薪資每月平均為28,228元,係屬真實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自亦應以原告主張之每月28,228元(即年薪338,736 元)計算之。另關於起算之時點,因原告已請求至99年3 月2 日止之完全不能工作損失(詳如前述),且參酌原告係於99年3 月2 日,始經鑑定確認所受傷勢已永久無法回復,症狀固定而遺存殘廢情形,故應自99年3 月3 日起算渠因此所受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再參以原告係79年11月4 日生,有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8 頁),於99年3 月3 日時,年僅19歲又4 月,算至強制退休65歲為止,尚有45年又8 月之工作期間,即45.66 年。依此,原告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即應為1,879,647 元【依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338736*23.00000000 (此為喪失勞動能力期間45年之霍夫曼係數)+338736*0.66* (24.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8,172,37元×0.23=1,879,64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原 告於本件訴訟中僅請求677,472 元,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全部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甫告成年之際,即因本件車禍致手足功能受損,顏面姿容遭受嚴重傷害,精神上感受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 000,000元等語。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臉部深度複雜性撕裂傷(長12公分)、頭部多處磨損與擦傷、右側顴骨骨折、左胸第二度與第三度燒傷(佔體表面積3 %)、左手掌及左手一二三四五指四度燒傷、骨盆腔骨折、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創傷性血氣胸、雙側肺鈍挫傷、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已如前述,更因而造成原告左手一二三四五指截指,致左手功能嚴重減損,無完全復原之可能,自係屬終身之後遺症,較諸一般車禍傷害顯然更為嚴重,則原告之精神當屬痛苦不堪,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上所受痛苦之損害等語,即應屬於法有據,堪予准許。 ⑶次查原告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原於訴外人金佳昌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28,228元,名下無存款或不動產,僅有汽車1 部;被告最高學歷為工專畢業,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經營訴外人立燁有限公司,目前待業中,名下除有房屋2 筆、土地1 筆外,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4 頁背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2 頁)。是本院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甫告成年之際,即因此事故致左手手指五指截指,無完全復原可能,以及本件車禍發生係完全肇因於被告之過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200,000 元,方稱允適。是以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2,389,213 元之損害(計算式:279,61 7元+198,250 元+33,874元+677,472 元+1,200,000 元=2,389,213 元)。 五、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自認其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共計560,000 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揆諸前揭規定,該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另原告復又自認業於被告處先行受領給付20,000元乙情(見本院卷第154 頁背面),則於此金額範圍內,應認已發生清償之效力,自亦應予以扣除。準此,原告於本件尚得請求之金額即應為1,809,213 元(計算式:2,389,213 元-560,000 元-20,000元=1,809,213 元)。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09,213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8日(見附民卷第17頁、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