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35號原 告 捷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秉勳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獻賜 被 告 淳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正陽 訴訟代理人 陳思芸 參 加 人 立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葉春江 訴訟代理人 李原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參加人與被告分別係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288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及債務人,而原告為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假扣押債權人,並參與分配,致參加人無法足額受償,本件兩造間返還借款事件即為上列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強制執行事件之民國100年5月31日函及所附之分配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92頁)。矧被告於本案訴訟如受敗訴之判 決,參加人之債權即有無法足額受償之虞,因認參加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起見,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所為參加,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98年5月間為投標承攬第三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電公司)「新能源施工處」發包之招標工程即「中部儲運、嘉義民雄及東勢新伯公太陽光電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向原告短期融資借貸新臺幣(下同)240萬 元作為系爭工程標案之押標金,原告遂於98年6月3日持等額現金向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寶橋分行換取簽發以台電公司為受款人之「本行支票」,並交付被告以供作為押標金。被告於98年6月5日得標系爭工程後,礙於現有資金不足,無法購買承攬系爭工程所需材料費用及支付相關費用,為免違約,復先後於98年7月8日及7月17日分別向原告借貸450萬元及5,231,000元,原告並依被告指示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指 定之銀行帳戶。被告固因承攬施作系爭工程而受領工程款,然對於積欠原告上開款項12,131,000元卻毫無返還之意。 ㈡原告根據兩造借貸合意而交付借貸款項12,131,000元,復欲簽署借貸契約之書面以為履行借貸條件義務之依歸。原告乃委託員工即訴外人吳美玲(英文簡稱ml)將備妥之借貸合約書條文E-MAIL給同事即訴外人張芳瑜(英文稱呼Pearl), 經法律專業人士修改後,再由張芳瑜分別E-MAIL給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建勳,同時E-MAIL給吳美玲。被告對於上開借貸合約書內容未為反對或異議之意思表示,兩造原約定98年7月9日簽署借貸合約書,茲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建勳以台電案有緊急突發狀況急需其親自處理為由,不克如期前往原告公司簽署借貸合約書,兩造同意延後擇期簽署。 ㈢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無非以其自稱「協議書」之私文書為據,然該協議書係私文書,且非正本,其內容又經塗改,原告否認該私文書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被告自應就其提出之私文書,負舉證真正之責。被告另提訴外阿波羅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波羅公司)之100年度第2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因係私文書,且非正本,原告「否認」該會議記錄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退步言之,縱認該會議記錄形式上為真正(假設語),惟倘未違反民法或公司法競業禁止之規定,並無禁止不同法人間互相投資或擔任他公司董事之理,於現今公司企業治理實務上亦非罕見。原告公司負責人江秉勳固為訴外人阿波羅公司之董事,然仍無礙於原告與阿波羅公司為二個別具不同主體性之法人。江秉勳受通知參加阿波羅公司之100年度第2次臨時董事會,乃行使董事個人權限,於法並無不合。況江秉勳出席上開臨時董事會,既非「代理」原告,尤無「代表」原告之權限,申言之,縱阿波羅公司與被告間有投資關係,抑或阿波羅公司同意對被告之「民雄案之暫付額」作成決議,均屬阿波羅公司之內部事務,且僅涉及阿波羅公司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均與原告無涉。故被告指摘,充其量僅能證明阿波羅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實難謂足以證明原告有參與投資承攬系爭工程之情。從而,阿波羅公司有無投資被告或與被告間生何法律關係,概與原告無涉,阿波羅公司對被告縱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均不生拘束原告之效果。 ㈣原告交付被告之12,131,000元並非出資款。張芳瑜依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自得任意選擇就職之行業及公司,要非原告所能置喙,自不得僅憑渠曾任職原告或嗣受僱於被告,即逕推論原告與被告間有投資關係或系爭協議書為真正。況僱用人即被告為其受僱人張芳瑜投保勞、健保並給付薪資,乃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僱傭關係應盡之義務,顯與上列協議書之真正與否無任何關聯性。被告以此論述該協議書之真正,洵難憑信,原告並否認協議書上之小張即為張芳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返還原告12,1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訴外人錦億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億公司)、阿波羅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波羅公司,執行長陳孝洋)等4家公司,經協議共同投標承包台電公司系爭 工程,約定由原告、錦億、阿波羅等3家公司負責出資,每 家公司出資12,131,000元,由被告出名投標承攬,毛利10% 分配給被告,其餘由原告、錦億、阿波羅等3家公司平分。 原告提供之3筆合計12,131,000元即為其出資額,原告主張 被告向其借貸,並非事實。 ㈡依原告所提出台電公司押標金240萬元,及註明票據受款人 應載明「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能源施工處」,以及原告交付之240萬元合作金庫銀行寶僑分行本行支票指明受款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另原告公司負責人江秉勳在阿波羅公司董事會提及「民雄案之暫付額(不負擔工程賠款之 部分,因當初是執行長答應會全權負責)」,可見原告確實 有參與投資系爭工程。再佐諸被告所提出原告與錦億公司、阿波羅公司於98年7月4日訂立之協議書,原告依該協議書分期支付投資款12,131,000元(含上列240萬元),及依協議 書約定指派其公司員工張芳瑜,擔任系爭共同投資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並再參酌被告在與原告、錦億公司、阿波羅公司共同合作投標承包系爭工程前,與原告從無往來,彼此公司之人員亦不相識,原告不可能在無任何憑據或擔保之情形下借款12,131,000元給被告,且兩造就該總額高達12,131,000元之款項,並無任何還款期限或利息約定,以及原告迄至100年1月20日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前,長達一年半之時間,從無要求被告返還等情,若謂兩造間就上開款項存有借貸關係,除無法證明外,更與常情相違。上開事證足以推論兩造間確實就系爭工程有共同投資承攬關係存在。本件實因原告眼見前開共同合作投標之系爭工程,因工程成本大幅提高,且工期一再延誤,造成鉅額虧損,企圖脫免分擔責任,而為不實之主張。 ㈢原告公司負責人江秉勳為阿波羅公司之董事,其於阿波羅公司100年度第二次臨時董事會中,即提及「民雄案之暫付額 」,並說明「不負擔工程賠款之部分,因當初是執行長(指 陳孝洋)答應全權負責」,有錦億公司在與被告間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訴訟(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066號)案件 審理中,提出之阿波羅公司100年度第一次董事會議紀錄及 第二次臨時董事會議紀錄記載可稽,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參與投資承攬系爭工程。原告提出98年7月7日張芳瑜傳送給被告原負責人李建勳之電子郵件,主張兩造為借貸關係,原約定98年7月9日簽署借貸合約(總金額690萬元),因李建勳有 事,兩造同意延後擇期簽署云云,並非事實。實係該二筆款項為原告之出資款,並非被告之借款,致遭被告拒絕,此參酌被告拒絕簽訂該借貸合約後,原告仍於98年7月17日再匯 款給被告5,231,000元即明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則以:被告公司欠我們公司的錢,我不是輔助被告。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於98年6月3日持240 萬現金向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寶橋分行換取簽發以台電公司為受款人之「本行支票」,並將之交付被告做為被告投標系爭工程之押標金;原告復分別於98年7月8日、同年7月17日匯款450萬元、5,231,000元入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共 計交付被告12,131,000元。此有台電公司新能源施工處98年5月15日之招標公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本行支票、存款憑 條450萬元、存款憑條5,231,000元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1頁)。 六、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共計12,131,000元未予清償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係基於協議出資而交付12,131,000元,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12,131,000元?茲就該爭執要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㈡本件原告交付被告12,131,000元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但被告堅決否認為借款,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情負舉證之責任。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台電公司新能源施工處98年5月15日之招標公告、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本行支票、存款憑條450萬元、存款憑條5,231,000元(見本院卷第7-11頁)所示,雖可知原告已將上列12,131,000元交付被告,惟尚難據此認定兩造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秉勳稱:「本案為了參與台電標案,然後我是阿波羅公司股東之一,那是我個人的投資,本件訴訟是被告跟我借的,中間都是經過陳孝洋溝通的,被告公司要投資這個標的是透過陳孝洋跟我借的,我說我個人沒有錢,我要問公司,我公司說同意,因此,我們公司要被告公司前法代李建勳簽名。(法官問:陳孝洋是否陳明他有經過被告公司授權?)不知道。陳孝洋是阿波羅公司的股東,說有一家公司要去投資,要跟你公司買面板,但金額不夠,這些都是陳孝洋跟我講的,我沒有去求證。(法官問:你們公司借錢給被告公司都是你代表原告公司與陳孝洋談定?)是的。公司有把錢匯給被告公司,分三筆匯款。第一張支票好像是今天到庭的李先生跟我公司拿的,這些款項都是陳孝洋叫我如何開,我叫怎麼開,第一張開台電受款人也是陳孝洋跟我講的。(法官問:借款總額?)12,131,000元。(法官問:借上開金額是否有談利息?)沒有。(法官問:是否有約定何時還款?)我不記得了。我與陳孝洋沒有約定,但我們公司的會計有寫下去,原證六的第二條借貸合約書有寫還款時間。(法官問:有何補充?)後來我有請李建勳簽,但他說他不能簽,李建勳說陳孝洋要幫他籌這筆錢,並說存摺、印章都在陳孝洋那邊,後來我就找陳孝洋簽,陳孝洋口頭上說要簽,但一直都沒有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5 0-151頁)及證人李建勳稱:「我是被告公司前法代。九十九年七月我就不是被告公司的法代。當初陳孝洋找我要去競標台電案,然後我說我公司的資本額壹佰萬元,公司沒有那麼多錢,陳孝洋說錢他處理,我負責出工程的施作,就是用我公司的牌,他主要的目的是要推他們公司的阿波羅面版,陳孝洋是阿波羅公司的執行長。我去原告公司拿錢的時候,是陳孝洋叫過去拿的,當初不是很清楚他們的決定,拿完票的第二天我就拿原告公司的票到台中投標,原告公司的人有一個人跟我去標,並說如果得標的話,就轉為履約保證金,如果沒有得標的話,就把支票退還原告公司,當初我們後來得標後,原告公司要我寫借據,但我說是陳孝洋要去標,我就說要陳孝洋承擔,我不能簽,我公司有投台電案的資格,但公司的資本額不夠,我與陳孝洋是交換條件而已,陳孝洋負責找錢,我沒有過手,我負責施作工程並使用阿波羅的公司的太陽能面板。(法官問:被告公司是否有向原告公司借款?〈提示9、10、11頁〉)沒有借貸關係。我只知道 有那張支票240萬元,其他後面的兩次的會款我就不知道, 陳孝洋要求在林口合庫開立一個被告公司的帳戶給陳孝洋應用,是要針對台電案的事情,他要去調度錢,所以存摺、印章都是交給陳孝洋使用,後來我離開公司後,我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2頁),足見被告公司並未向原 告公司借款,且未授權陳孝洋代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借款,原告公司之所以交付被告公司12,131,000元,係因陳孝洋出面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秉勳洽談的,而陳孝洋並非被告公司之代理人,陳孝洋復經本院多次依法通知到庭作證而未到庭,自難遽認兩造間就上列12,131,000元具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況事後原告公司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建勳簽立原證六之借貸合約書時,亦遭李建勳拒絕,被告公司對於上列12,131,000元並無與原告公司成立任何明示或默示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秉勳與陳孝洋並未約定何時還款,而原證六之借貸合約書卻載明還款時間(見本院卷第81-83頁)。另依原證六之借貸合約書 所示,其所擬立之日期為98年7月9日,然此時原告已付被告二次款(240萬元及450萬元),共計690萬元,且在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李建勳拒絕簽立該借貸合約書之情況下,原告仍於98年7月17日匯款5,231,000元入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實與一般之消費借貸常情有違。證人吳美玲稱原證六之借貸合約書借貸時並未參加,係由江秉勳告知是被告公司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反面),故亦不能證明兩造間之消費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是原告就上列12,131,000元主張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等語,即乏依據,殊難採信。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