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許可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新加坡光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林修源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43號原 告 新加坡光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KOGEN SINGAPORE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林修源(LIN H.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被 告 張立杰(CHA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該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689 號),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認可原告與被告間就債務不履行等事件所受新加坡共和國高等法院(The High Court of The Republic of Singapore )訴訟案號213 of 2008/V 之民事確定判決(如附件所示)效力,並許可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因其在受原告委任期間,涉嫌侵占公款,私賣原告公司貨品,致原告受有至少折合新台幣千萬元以上損失。原告不得已乃在新加坡對被告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新加坡共和國高等法院於2010年7 月9 日判決確定,判命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新加坡幣190,500.05元及美金57,400元,尚不包括應由債務人負擔之新加坡律師費三、四百萬元,合計約新台幣6,144,548 元【計算式:190,500.05×23.59 匯率(新加坡幣對新台幣之匯 率)+57,400×28.757元(美金對新台幣之匯率)】。而被 告已在新加坡脫產,因此,原告先前已據前開新加坡法院確定判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為假扣押裁定獲准後,並查封被告在台灣之財產。按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本件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地在新加坡共和國,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15條第1 項規定,新加坡共和國法院乃有管轄權,且被告亦有親自或委任律師出庭應訊,行使其訴訟權利,且前開判決之內容亦無有悖於我國公序良俗之情。按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規定:「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今本件外國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規定各款之情形,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條請求本院判決認可並請求許可於我國境內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因其在受原告委任期間,涉嫌侵占公款,私賣原告公司貨品,致原告受有損失,經原告於新加坡共和國起訴,並獲勝訴判決,嗣經合法送達被告,並已確定在案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加坡共和國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判決中文譯本、我國駐新加坡代表處認證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本文、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又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所生之法律關係,均係發生於新加坡共和國,為涉外事件。涉外民事訴訟中所謂管轄權之決定,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除於該法第3 條關於監護、輔助宣告之管轄,同法第4 條關於死亡宣告之管轄外,餘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地,均發生於新加坡共和國,依我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從而新加坡共和國法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⒉本件系爭新加坡判決認定敗訴之一方雖係中華民國人之被告,惟被告於審判時已有委請律師應訴,並提起反訴,顯然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確已分別合法送達被告被訴時之居住地及事務所所在地,此有新加坡高等法院之民事判決為證,是系爭新加坡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情形。 ⒊系爭新加坡判決命被告清償債務,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依新加坡外國判決強制執行互惠法( Reciprocal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Act )第一部份第三節之規定明文揭示外國法院確定判決相互承認原則(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是本件判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之情形。 ㈢從而,本件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規定各款情形,且已經確定在案,而被告為系爭新加坡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及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等規定,請求就系爭新加坡法院確定判決予以認可,並許可在中國民國領域內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