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2號原 告 詮倫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錫倫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 被 告 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崑泰 訴訟代理人 葛苗華律師 複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97年間原告公司得知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紡織公司)三重廠三重光復路廠之廠房及土地(即新北市三重區○○○段頂崁小段577 之1 地號等3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即將拍賣,原告乃尋找可能之買家,嗣經尋得被告公司對該系爭房地有意願,97年9 月18日原告公司承辦人沈玉珠前往被告公司,將系爭土地有關資料交付被告公司總務處副處長江士松,雙方並約定日後被告公司標得該廠房土地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成交總價百分之一,原告並於當場交付中興紡織三重廠土地明細表、建物明細表,之後原告更陸續提供拍賣公告、製作評估報表、土地登記謄本、Google地圖、擬定三重都市計算細部計畫書,被告公司於其提供上開相關資料時,並於客戶委託傳真土地確認書簽名,兩造更多次會商如何取得系爭土地。(二)投標日(即98年9 月30日)前一個星期左右,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到其公司商討投標事宜,被告公司董事長特助張錦河、(副)處長江士松及原告公司負責人梁錫倫、承辦人沈玉珠共4 人與會,會中除商討如何得標,可能之競爭對手外,被告公司並提出服務費問題,對成交總價百分之一之服務費有意見要求另議,張錦河並將98年8 月13日之委託傳真土地資料確認書上服務費約定文字刪除,而加「本確認書只是資料之轉交確認之用,其他有關服務費,另外再議。請詮倫沈小姐再次簽字確認無誤」等文字,原告認其果真會另議,乃同意被告公司所請,並另約定投標前再協商,惟投標日前原告多次請求另議服務費,被告公司則拒絕見面。系爭房地於98年9 月30日由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光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3億2498萬元得標,而被告公司與群光公司均屬藍天集團,除二公司皆由許崑泰任董事長外,二公司皆有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東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大股東,並均指法定代表為董事。98年10月5 日原告以新莊五工郵局存證號碼01198 存證信函分寄被告公司及張錦河先生,請被告出面協商,並多次電張錦河詢問服務費乙事,初張錦河稱被告公司並未標得本件土地,係由群光公司標得,故被告公司不必支付服務費;經多次電話溝通,張錦河始稱:「你把請款單送來,但1%是不可能」,原告乃以服務費之一半具函請款,惟均未再獲任何之回應,被告公司所稱「服務費另議」僅為推賴支付服務費之藉口。 (三)原告提供訊息協助被告公司投標,約定服務費用為成交總價之百分之一,被告公司不出面投標,由群光公司以13億2498萬元標得,依原約定由被告公司出面標買時,原告可請求服務費1324萬9800元;98年8 月13日被告公司同意服務費另議,經被告公司董事長特助張錦河同意請款,原告乃於98年10月12日以總價之0.5%即662 萬元請款。本件服務費雖以「成交」為支付條件,惟如前述,群光公司及被告公司為同一集團,董事長均為許崑泰、主要股東相同,故被告公司雖未投標而由群光公司投標並標得,但此為被告公司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之規定,應視為「成交」之條件已成就,被告公司依約定應支付服務費。又按「媒介居間人固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為限,始得請求報酬,但委託人為避免報酬之支付,故意拒絕訂立該媒介就緒之契約,而再由自己與相對人訂立同一內容之契約者,依誠實信用原則,仍應支付報酬。又委託人雖得隨時終止居間契約,然契約之終止,究不應以使居間人喪失報酬請求權為目的而為之,否則仍應支付報酬。」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929號判例參照,被告公司故意不投標,推由群光公司出面投標,依上開判例要旨,被告公司亦應支付服務費。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間之居間契約不因兩造約定「其他有關服務費另議」而不成立。蓋按民法第566 條第2 項規定「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故居間未定報酬者,仍無礙於居間契約之成立。 2、被告所提被證四之契約,被告雖稱之為居間契約,但實為金拍事務之服務契約,與原告之報告居間尚有不同,故被告尚不得主張群光公司因大台北商用不動產公司居間而購得系爭不動產。 (五)為此,依居間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 (一)兩造間並無成立居間契約: 1、按民法第565 條之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報酬之計算方式」應屬居間契約之必要之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8 號判決「... 堪認倫飛公司與僑展公司,就居間之銷售標的、銷售價格、報酬計算方式等必要之點已達合意,兩造間已成立居間契約」參照)。 2、被告固曾經於「委託傳真土地資料確認書」上簽字,並特別註記「本確認書只是資料之轉交確認之用,其他有關服務費,另外再議」,則僅僅「資料之轉交確認」能否謂兩造間有成立居間契約之真意,已不無疑義。況且,對於居間契約之必要之點,即報酬之計算方式,兩造亦未意思表示一致,準此,兩造間應無成立居間契約之餘地。 (二)被告並未因原告之居間而與他人成立契約: 1、依民法第568 條第1 項之規定:「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又前述「委託傳真土地資料確認書」亦載明「本人(即被告)同意承租、(購)買下列案件時支付詮倫企業管理顧問公司之服務費用如下:...2. 買賣案件服務費用為成交總價百分之一(稅金外加)」,本件退步言之,縱認前述「委託傳真土地資料確認書」已足認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然系爭不動產拍賣事件,其得標者為訴外人群光公司,非被告公司,足見被告並未因原告「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而與不動產出賣人(中興紡織公司)訂約,則原告並不符合民法第568 條規定或居間契約得請求報酬之要件。 2、又本件不動產為公開拍賣事件,任何人均可輕易獲悉該拍賣資訊而為競標,殊不得僅以群光公司為被告之關係企業,即認定被告即有民法第101 條「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或違反誠信之情形。 (三)群光公司並未因原告之居間服務而標得系爭不動產: 1、群光公司與被告雖為同一負責人,但二家企業均為上市公司,各受主管機關依法監督管理,尤其群光公司位於新北市五股區○○○路25號,與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129 號之住址並非同一,且群光公司有自己的業務和經營團隊,其員工人數逾3 萬人,平日並未與被告相互往來,二家公司人員亦不可能就公司內部之一切事務,鉅細靡遺即時地向董事長報告,其情形並非一般家族企業或小型公司可比擬。 2、被告購地之目的是在興建員工宿舍,原告卻建議被告以高達15億餘元之價格(高於底價2 億餘元)投標本件不動產,經被告承辦人評估後,認為不合被告之成本考量,因此根本未向被告公司董事長許崑泰先生報告其事,原告僅以群光公司與被告負責人係同一人,憑空主張原告所提供的資料必然流入群光公司,尚屬推測之詞,並無任何實據。又經被告公司向群光公司探詢,群光公司係為了建立企業總部,由訴外人大台北商用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北商用不動產公司)提供資料,始知有本件不動產之招標,因而參加投標買得系爭不動產,根本與原告無關。大台北商用不動產公司早於96年間即仲介過系爭不動產,當時雖因銀行貸款債務的問題而未能成交,但其後一直密切注意系爭不動產之動向,98年8 月間,大台北商用不動產公司知悉群光公司有租屋或購地之需求,即陸續介紹中興紡織公司、東元電機公司即精碟科技公司各自所有之不動產等3筆 物件,經帶看物件後,群光公司對於中興紡織公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較感興趣,大台北商用不動產公司遂提供相關資料予群光公司,並於投標前一日與之簽立書面契約,以確定報酬金額,嗣群光公司於98年9 月30日以13億2498萬元得標,大台北商用不動產公司於同年10月8 日依約向群光公司請款居間服務報酬100 萬元,群光公司則於同年10月20日支付報酬,可知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成交,與原告之居間仲介根本無關。 (四)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坐落新北市三重區○○○段頂崁小段577 之1 地號等37筆原屬於中興紡織公司之土地,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98年度板金拍三字第15號(96年度民執助地字第1078號)公告拍賣,拍賣最低價額為13億2388萬元,於98年9 月30日由第三人群光公司以13 億2498 萬元標得,而原告公司建議被告公司投標之金額則為15億3570萬元即拍賣底價加百分之16。 (二)被告公司與群光公司之董事長均為許崑泰。 (三)被告公司人員江士松曾於「委託傳真土地資料確認書」(原證十)上簽字。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是否成立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居間契約? 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有意願購買系爭不動產,於97年9 月18日原告公司承辦人沈玉珠前往被告公司,將系爭土地有關資料交付被告公司總務處副處長江士松,雙方並約定日後被告公司標得該廠房土地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成交總價百分之一,原告並於當場交付中興紡織三重廠之有關資料予江士松,江士松並於委託傳真土地資料確認書上簽名,兩造之居間契約業已成立等情,已據其提出中興紡織三重廠土地明細表、建物明細表、拍賣公告、評估報表、土地登記謄本、Google地圖、擬定三重都市計算細部計畫書等為證,被告對於其公司人員江士松曾於委託傳真土地資料確認書上簽字一節,並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已成立居間契約,辯稱:報酬之計算方式應屬居間契約之必要之點,被告固曾經於「委託傳真土地資料確認書」上簽字,並特別註記「本確認書只是資料之轉交確認之用,其他有關服務費,另外再議」,則僅僅「資料之轉交確認」能否謂兩造間有成立居間契約之真意,已不無疑義。況且,對於居間契約之必要之點,即報酬之計算方式,兩造亦未意思表示一致,準此,兩造間應無成立居間契約之餘地云云。經查: 1、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 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 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所謂訂約之媒介,即介紹雙方訂立契約之謂,而其任務係受契約當事人雙方之委託,斡旋於當事人雙方當事人之間。又拍賣,係指將查封之標的物,由應買人當場公開競爭出價,而賣與出價最高之人,以賣得價金清償債權之執行行為而言。其性質為買賣之一種,且以債務人為出賣人。 2、本件中興紡織公司三重廠之土地,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98年度板金拍三字第15號(96年度民執助地字第1078號)公告拍賣,因被告有意願購買,而由原告公司承辦人沈玉珠於上揭時間前往被告公司,將系爭土地有關資料交付被告公司總務處副處長江士松,雙方並約定日後被告公司標得該廠房土地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成交總價百分之一,原告並於當場交付中興紡織三重廠之有關資料予江士松,江士松並於委託傳真土地資料確認書上簽名等情,有上開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中興紡織三重廠土地明細表、建物明細表、評估報表、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公司人員江士松97年9 月18日所簽之客戶委託帶看廠房、土地確認書、98年8 月13日委託傳真土地資料確認書等可稽,被告對於收受原告提供之中興紡織公司三重廠投標相關資料,及其公司人員江士松曾於「委託傳真土地資料確認書」上簽字,並不爭執,雖辯稱:兩造就報酬部分意思表示尚未達成一致,系爭居間契約尚未成立,此於江士松在98年8 月13日簽名之「委託傳真土地資料確認書」並特別註記「本確認書只是資料之轉交確認之用,其他有關服務費,另外再議」可知云云。然居間契約如何成立,法無特別規定,應適用民法第153 條之規定,僅因當事人意思之合致而成立,既不須有何方式,亦不須有何現實交付,故居間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又居間之報酬,既為居間契約成立之要件,故應約明,然雖未約明,但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566 條定有明文。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縱兩造對於居間報酬意思表示尚未達成一致,但依其情形,原告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視為允與報酬,兩造間之居間契約業已成立。 (二)被告是否因原告之報告或媒介而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原告得否請求報酬? 原告主張兩造之居間契約已成立,原告提供上揭投標相關資料予被告,雖被告公司未出面投標,然由其同一集團之群光公司以13億2498萬元標得,依原約定由被告公司出面標買時,原告可請求服務費1324萬9800元;98年8 月13日被告公司同意服務費另議,經被告公司董事長特助張錦河同意請款,原告乃於98年10月12日以總價之0.5%即662 萬元請款,為被告公司拒絕付款,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居間報酬662 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公司並未出面投標,而得標之群光公司與被告雖為同一負責人,但二家企業均為上市公司,各受主管機關依法監督管理,且群光公司與被告公司並非同一地址,各有獨自經營團隊及業務,其員工人數逾3 萬人,其情形並非一般家族企業或小型公司可比擬。且被告購地之目的是在興建員工宿舍,原告卻建議被告以高達15億餘元之價格(高於底價2 億餘元)投標本件不動產,經被告承辦人評估後,認為不合被告之成本考量,因此根本未向被告公司董事長許崑泰先生報告其事,原告僅以群光公司與被告負責人係同一人,憑空主張原告所提供的資料必然流入群光公司,尚屬推測之詞,並無任何實據。又經被告公司向群光公司探詢,群光公司係為了建立企業總部,由訴外人大台北商用不動產公司提供資料,始知有本件不動產之招標,因而參加投標買得系爭不動產,根本與原告無關等語。經查: 1、「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 條定有明文。故縱為報告或媒介,而所報告或媒介之契約未成立者,仍不得請求報酬,亦即居間契約雖已成立,若尚未生效時,則居間人仍不得請求報酬。 2、本件原告所提出之97年9 月18日之客戶委託帶看廠房、土地確認書上,記載:2 、買賣案件服務費用為成交總價百分之一(稅金外加),有該確認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是本件係以買賣成交為給付報酬之停止條件,為原告所自承(參原告起訴狀及本院100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本件被告並未投標,與中興紡織公司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買賣契約,而係由群光公司以13億2498萬元得標,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居間報酬,係以被告公司與群光公司為同一法定代理人,而認群光公司係使用其所提供之投標資料而得標,惟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且群光公司投標系爭土地係經由大台北商用不動產公司提供資料,而以13億2498萬標得中興紡織公司三重廠房土地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大台北商用不動產公司提供之資料、居間契約、報酬之統一發票各1 份為證(參本院卷第113 至121 頁),並經證人即大台北商用不動產公司經理李基銘到庭證稱屬實(參本院100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即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梁錫倫證稱:伊公司係建議被告超出底價百分之16最安全之價格投標等語(參本院100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本件之投標最低價額為13億2388萬元,有該拍賣公告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16頁),則原告建議被告投標之價額經換算結果為15億3570萬元【13億2388萬元×(1 +16% ) =15億3570萬元】,遠比群光公司得標之價額13億2498萬元高出2 億1182萬元(15億3570萬元-13億2388萬元=2 億1182萬元),是更顯無證據足認群光公司係使用原告所提供之資料而參與投標。至於原告主張98年8 月13日被告公司同意服務費另議,經被告公司董事長特助張錦河同意請款,原告乃於98年10月12日以總價之0.5%即662 萬元請款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證據足證為真,自不足採信。 3、綜上,本件被告並未因原告之報告或媒介而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係由第三人群光公司投標標得系爭土地,原告所報告或媒介之契約並未成立,原告主張業已成交,不足酌採,其請求被告以成交總價百分之0.5 即662 萬元給付報酬,為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依居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6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羅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