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41號原 告 江西美的貴雅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明力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複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 被 告 亞壯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源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貳萬陸仟肆佰零捌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陸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2萬6,523元,暨其中美金22萬6,408元自民國100年3月6日起,其中美金115元自100年9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訴訟繫屬中,聲明變更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江西美的貴雅照明有限公司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張武力,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田明力,已經新法定代理人田明力於108年2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所附組織機構代碼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均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26,408元,及自10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部分: 1、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6條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另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36條規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原告係依大陸地區法律核准成立之公司,設有代表人,主事務所設在江西省貴溪市工業園1號,有貴溪市工商行政 管理局核發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代碼證可稽(原證1),足見原告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 事行為能力,係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之組織,為大陸地區之法人。 2、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所明定。又債之契約依訂 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同條例第48條亦有明定。原告係依大陸地區法律核准成立之公司,被告則係依臺灣地區法律設立之公司。被告在臺灣地區透過電話、網路及傳真之方式要約,原告在大陸地區以上述方式予以承諾,足認本件買賣契約訂約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造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但約定以臺灣地區為契約履行地,依前揭說明,有關本件買賣契約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併予說明。 3、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2萬6,523元,暨其中美金22萬6,408元自民國100年3月6日起,其中美金115元自100年9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鈞 院卷第3頁),嗣撤回運費美金115元之請求,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併予說明。 (二)被告為向原告購買燈泡,而於西元(下同)2010年10月間向原告詢價,原告於同年月13日依被告之意向,開立預期發票(Proforma Invoice)給被告(原證2-1、2-2、2-3及2-4),經被告收受確認後,於同年月14日發送編號分別為T-0000000000、T-0000000000、T-0000000000及T-0000000000四張採購憑單,詳載所欲購買貨品的編號、品牌、品名、品名規格、條碼編號、數量、單價、金額及預定進貨日期,經原告確認並簽字後回傳予被告,雙方成立買賣契約( 原證3-1、3-2、3-3及3-4),被告購買的貨品共分23W、27W、32W、13W四大類,原告隨即進行批量生產,其中23W燈具包含23W-12V-黃光、23W-120V-白光、23W-235V-黃光及23W-235V-白光四個型號。原告已分別於2010年12月2日、12月9日及12月17日就其所訂購之23W貨品出貨予被告,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貨款: 1、按兩造之採購憑單載有「交易條件:FOB寧波;月結70天T/T(以ON BOARD DATE計);每月26日起出貨為次月帳」(原證3-1、3-2、3-3及3-4),足見兩造約定貨則於每月25日 結算,自結算日起第70天付款。 2、原告已分別於2010年12月2日、12月9日及12月17日就其所訂購之23W貨品出貨予被告: (1)2010年12月2日出貨:產品規格23W-120V-白光(被告型號EFS-23WD-EX1A、產品編號8513T3)共90,000件、產品規格 23W-235V-黃光(被告型號EFS-23WL-EX2、產品編號8512T3-2)共14,100件,合計104,100件,貨款金額美金94,731元,有載貨證券以及裝箱清單可證(原證4-1、4-2)。 (2)2010年12月9日出貨:產品規格23W-12V-白光(被告型號EFS-23WD-EX1A、產品編碼8513T3)共50,000件、產品規格23W-120V-黃光(被告型號EFS-23WL-EX1A、產品編碼8512T3)共36,750件、產品規格23W-235V-白光(被告型號EFS-23WD-EX2、產品編碼8513T3-2)共12,000件、產品規格23W-235V-黃光(被告型號EFS-23WL-EX2、產品編碼8512T3-2)2,900件(合計101,650件)、金額美金92,501.5元,有載貨證券以及裝箱清單可證(原證5-1、5-2)。 (3)2010年12月22日出貨:產品規格23W-120V-黃光(被告型號EFS-23WL-EX1A、產品編碼8512T3)共43,050件、金額美金39,175.5元,有載貨證券以及裝箱清單可證(原證6-1、6-2)。 3、以上三批貨品總計248,800件、貨款總計為美金22萬6,408元,被告依約應於2010年12月25日結算,付款日為2011年3月5日,但被告迄今分文未付,爰依兩造間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依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1、按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 價金之義務」。被告向原告購買燈具,原告已分別於2010年12月2日、12月9日及12月17日就其所訂購之23W貨品出 貨予被告,並由被告收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約定價金美金22萬6,408元。 2、按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應於2011年3月5日給付給付貨款,被告未按期給付,故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201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被告不得主張民法第360條規定之損害賠償: 1、按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同法第360條規定:「買賣之物,缺 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2、被告雖辯稱系爭貨物缺少保證之品質,依民法第227條、 第354條及第360條規定,初步損失達3,242,915元,依法 可主張扣抵云云。惟原告並未保證系爭貨物之品質,從而,本案無民法第360條規定之適用。倘系爭貨品有瑕疵(假設語),被告只能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其並未行使上述權利,反請求損害賠償,實有可議。 (五)被告未於2011年7月18日前行使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其瑕疵擔保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於本訴中再行主張: 1、按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 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 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同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同法第365條規定:「買受人因物有 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消 滅」。 2、系爭貨物確無瑕疵且被告已承認系爭貨物無瑕疵,詳如後述。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系爭貨物有瑕疵(假設語),則瑕疵之貨物數量顯係少數,故被告解除契約顯失公平,為兼顧出賣人(即原告)之利益,買受人(即被告)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以免原告因此受有重大損失(請參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 3、被告既自承已於西元2011年1月18日通知原告系爭貨物有 瑕疵(見被證2、鈞院266頁背面筆錄),則倘被告未於2011年7月18日前行使解除契約及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依民 法第365條之規定,上開權利即歸消滅,被告未遵期行使 上開權利,自不得於本訴中再行主張。 4、被告雖援引被證5以證明兩造早已進行減價賠償及檢驗瑕 疵之協商,僅因減價之成數及檢驗單位未達成合致,故被告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聲請鑑定未意圖延滯訴訟云云(見鈞院卷第245頁背面倒數第3行以下)。惟被證5 內容,均為原告主動提出「按照協商比例補償燈」(鈞院 卷第248頁)、「建議被告先付90%之貨款,餘額10%再做商議」(鈞院卷第254頁、257頁),被告均未主動行使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僅泛稱「待確認品質問題之原因後,再處理付款及出貨或賠償之問題」(鈞院卷第261頁),兩造 並未協商減價成數。 (六)系爭貨物並無瑕疵: 1、系爭貨物於出貨前均經檢驗合格:系爭貨物買賣契約於西元2010年10月14日成立(見原證3-1、3-2、3-3以及3-4),並於西元2010年12月2日(見原證4-1、4-2)、9日(見原證 5-1、5-2)及22日(見原證6-1、6-2)分批出貨予被告,上 情被告並不爭執。而原告已於系爭貨物出貨前即2010年11月3日檢驗產品標準規範共16項,該等檢驗項目均合格, 其中即包含「15平均壽命:6,000小時以上」,此有被告 公司節能燈規格表(ID卡)8紙為證(原證9)。 2、本件係採FOB交易條件之國際貿易,被告未於系爭貨物送 達時立即檢查,於貨物銷售後始宣稱有瑕疵,其情可議,被告顯已承認所受領之系爭貨物: (1)按民法第356條第1、2規定:「受買人應按物之性質,經 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前項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本件縱有被告主張系爭貨物有使用後產生爆炸、使用壽命未達6000小時等瑕疵,亦屬經通常之檢查程序得以發現之瑕疵,惟被告於2010年12間即收受系爭貨物,卻未立即通知原告系爭貨物有瑕疵之情,遲至被告將系爭貨物銷售予消費者後,於2011年1月18日始通 知系爭貨物有瑕疵(見被證2),顯有怠為通知之情形,應 視為被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貨物。 (2)再者,本件採FOB交易條件之國際貿易(見原證3-1、3-2、3-3以及3-4)。依國際商會制定之國貿條規,在FOB交易條件下賣方承擔之風險,係包括所有費用及危險直到貨物在裝貨港確實通過船舷時為止,而運送人將貨物送達後,買受人主張貨物有瑕疵,應即通知出賣人,並委請公正之公證公司檢驗,並給予出賣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倘於貨物送達時,買受人未主張瑕疵,待買受人銷售貨物後始發現瑕疵,該等瑕疵是否即屬出賣人應負責之瑕疵,即有可議。本件被告未於系爭貨物未到港時立即檢查,於貨物銷售後始宣稱有瑕疵,則系爭貨物是否確有瑕疵?倘有瑕疵,是否即屬原告應負責之瑕疵?尚非無疑。 (七)原告僅為被告23W燈泡中產品型號「EFS-23WD-EX1A」、「EFS-23WL-EX2」、「EFS-23WD-EX2」、「EFS-23WL-EX1A 」之供應商之一,被告於10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庭呈之燈泡及產品外觀印有「1011CY」、「1012CY」之燈泡,不得逕認係原告生產之系爭貨物: 1、系爭貨物為23W系列燈泡,依原告所提生產批號「1012CY 」之照片(原證13,鈞院卷第220頁)及被告庭呈之生產批 號「1011CY」之燈泡外觀上,均有圖案,圖案下方有「R32124」。圖案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商品檢驗標示,而「R32124」係標識號碼(原證16,鈞院卷第227頁)。 2、經查詢標示號碼「R32124」確係被告申請,其項下共有26筆資料(原證17),其中與系爭貨物相同貨物型號者計有:(1)「證書編號:CZ000000000000」、「產品中文名稱主型式:安定器內藏式螢光燈泡EFS-23WD-EX1A」、「系列型號 :EFS-23WL-EX1A」,其生產廠場為亞壯企業有限公司、 佛山市南海區平洲亞電照明電器廠、南海市三山亞倡照明燈飾廠。(見鈞院卷第230頁) (2)「證書編號:CZ000000000000」、「產品中文名稱主型式:安定器內藏式螢光燈泡EFS-23WD-EX1A」、「系列型號 :EFS-23WD-EX2、EFS-23WL-EX1A、EFS-23WL-EX2」,其 生產廠場為亞壯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區亮星光電照明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區艾依迪照明有限公司及廈門點亮進出口公司(見鈞院卷第231頁);其中佛山市 南海區亮星光電照明有限公司為被告之關係企業(見鈞院 卷第190頁),並於本案中出具螢光燈管老化測試報告(見 鈞院卷第94頁)。 3、綜上可知,原告僅為被告23W燈泡中產品型號「EFS-23WD-EX1A」、「EFS-23WL-EX2」、「EFS-23WD-EX2」、「EFS-23WL-EX1A」之供應商之一,被告23W系列燈泡之供應商不乏自己之關係企業,縱然被告23W相關型號之燈泡縱有瑕 疵退貨之情況,因其紙盒外觀均屬相同,尚不得憑此遽認即為原告生產之系爭燈泡。故被告雖要求原告「產品請於製造日期旁打上英文代號"CY"」(見鈞院卷第29、31、33 、35頁),僅代表系爭貨物有如此標記,但不代表被告對 於其他廠商無相同要求,故不得遽認產品外觀凡印有「1011CY」、「1012CY」之燈泡均係原告生產之系爭貨物,從而,被告辯稱其於10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庭呈之燈泡及產品外觀凡印有「1011CY」、「1012CY」之燈泡均係原告生產之系爭貨物,應由被告舉證。再者,被告是否要求其他廠商「產品請於製造日期旁打上英文代號"CY"」,為被告內部與其他廠商之交易條件,涉及被告營業秘密,外人實難探知,倘由原告舉證顯失公平,自應由被告舉證之。 (八)系爭貨物並無瑕疵,被告既抗辯系爭貨物曾有爆炸燒毀使用者居家、裝潢及傢具,並不符合CNS規範、壽命未達6000小時等瑕疵云云,惟其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瑕疵之事 實: 1、被告抗辯「系爭貨物有瑕疵」,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復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敘稱:「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2)被告自認確曾買受系爭貨物,對於買賣價金之數額即美金226,408元亦不爭執(見鈞院卷第80頁背面第8行),僅抗辯系爭貨物有爆炸燒毀使用者居家、裝潢及傢俱,不符合CNS規範、壽命未達6,000小時等瑕疵云云,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前揭抗辯事項應負舉證責任,被告辯稱原告應舉證系爭貨物符合合約約定保證之品質云云,並不可採。 (3)末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請參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被告雖辯稱系爭貨物有瑕疵,應 負民法第354條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被告迄今尚 未詳為說明系爭貨物瑕疵之具體情形為何?各該瑕疵之程度是否相同?各該種類瑕疵之貨物數量為何?僅空言泛稱系爭貨物有瑕疵,實不足採信。 2、被告目前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有瑕疵之事實: (1)買賣系爭貨物並非兩造之第一次交易,兩造於2009年、2010年上半年亦曾買賣燈泡,斯時,原告售予被告之燈泡品質雖有落差,但雙方已於2010年5月協商該等產品之處理 方式並獲致一致之意見,雙方並據此執行中(原證10),合先敘明。 (2)被證2所提到燈泡,僅「生產批號1011CY」屬於系爭貨物 ,其餘生產批號G1001、G0912均非系爭貨物,且內容均僅為其單方面說法: ①系爭產品之生產批號為「CY」,此有被告公司之採購憑單記載:「12)產品請於製造日期旁打上英文代號"CY" 」(見原證3-1、3-2、3-3以及3-4)可茲為證。是以,系爭貨物之生產批號為「CY」,應堪認定。 ②惟被證2所提到之商品(見被證2第3頁),有生產批號1011CY、G1001、G0912,惟除生產批號1011CY屬系爭貨物 外,生產批號G1001、G0912均非系爭貨物,且縱生產批號G1001、G0912之貨物有瑕疵,兩造亦已約定處理方式(原證10),被告企圖以與本案無關之貨物魚目混珠,其心可議! ③況且,縱使被證2之內容為真(假設語),生產批號1011CY之產品亦僅3只有瑕疵,數量甚微,不能代表全部之貨物均有瑕疵,況且被告迄今尚未提供該3只燈泡予原告 ,亦未提供產品不良統計資料,原告亦未承認,顯見被告前揭辯詞均亦推諉卸責之詞。 (3)原告否認被證3測試報告之形式真正,且系爭測試報告內 容亦不具公信力: ①按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 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復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敘稱:「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在提出人舉證證明係真正前,難認文書有何形式或實質之證據力」。經查,被證3為外國私文書,未經認證,原告否認被證3之形式真正,準此,被證3不具證據能力。 ②亮星公司為被告公司之關係企業,立場偏頗不可信:為被證3測試報告之亮星光電照明有限公司(下稱亮星公司)其所用之「YACG」LOGO(見被證3),與原告公司相同( 見原證8、11),且亮星公司與被告公司於廣州聯絡地址均為「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獅山鎮兆基工業園源開實業大廈4樓」(見原證12),顯見亮星公司為被告公司之關 係企業,且為民營企業,立場偏頗不可信。 ③該次送鑑燈泡未經兩造確認選樣,無從判定係屬系爭貨物,測試過程中亦未讓原告表示意見,不得採為證據:亮星公司之測試報告,係由被告單方選定,測試時並未會同原告選樣,已違反鑑定之基本原則,採證過程有瑕疵,無法證明測試之貨物屬系爭貨物,且原告在亮星公司測試過程,亦無法表示任何意見,該檢驗報告自不得採為證據。 (4)被告所提被證4,均無足證明該等支出均與系爭貨物有關 : ①被證4所附之附件1、2、3、4、5、6、7、10、11、14均為被告公司之經營成本,並非損失。況僅從運費單據( 附件10、11、14)亦無法看出是否與系爭貨物有關。 ②被證4所附之附件8、9、13無法證明與系爭貨物有關。 ③被證4所附之附件12所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理賠資料,亦無法證明與系爭貨物有關。 ④被證4所附之附件13所示代辦簽證費用單據,確由被告 公司代辦,惟當時兩造關係良好,實與本案系爭貨物無關。 (5)被告辯稱系爭貨物已退41個、回收37,850個、報廢11,296個乙節,未舉實證,縱令屬實,業經退回、回收及報廢之貨物是否確有瑕疵?不無可疑。縱令確有瑕疵,至多僅有49,187個,本件買賣數量為248,800個,其中無瑕疵者為 199,613個(被告稱尚未收回者),被告竟拒付全部貨款, 實無理由。 (九)證人吳健鋒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函覆鈞院(見鈞院卷第197-204頁函)所指之燈泡,為原告 所生產不同批次之燈泡,非系爭貨物: 1、證人吳健鋒即泰山家具行於2010年10月間即向被告購買燈泡,但原告係於2010年12月始出貨系爭貨物與被告,兩者為不同生產批次之燈泡: (1)原告於2010年12月始出貨系爭貨物與被告:本案訟爭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於2010年10月14日成立(見原證3-1、3-2 、3-3以及3-4),並於2010年12月2日告(見原證4-1、4-2)、9日(見原證5-1、5-2)及22日(見原證6-1、6-2)分批出 貨予被告,被告並不爭執。 (2)證人吳健鋒即泰山家具行於2010年10月間即向被告購買燈泡: ①證人吳健鋒所指之燈泡為明台公司函所指之燈泡:證人吳健鋒於101年5月10日在鈞院具結證稱:「被告賠我兩萬元」、「(問:是否有簽署卷153頁的和解書?)有」 、「(問:上開的燈泡發生燒燬,你是不是把燈泡所有 資訊,例如你何時向被告購買該燈泡及該燈泡的產品編號告知被告,以利被告跟你和解及向保險公司求償?) 我都是跟被告拿的燈泡,所以我都直接找被告」,而鈞院卷第153頁之和解書即為鈞院卷第201頁即系爭函檢附之和解書,足認,證人吳健鋒所指燈泡即為明台公司函所指之燈泡。 ②明台公司函檢附被告於2011年1月20日出具予明台公司 之出險通知書,已明確記載:「產品於10月份購買」( 見鈞院卷第198頁),足認證人吳健鋒即泰山家具行係於2010年10月間即向被告購買所稱燒燬之燈泡。 ③證人吳健鋒雖證稱無法確定何時向被告購買燈泡及何時發生家具燒燬情形,惟其證稱:「(問:是裝上去多久 ,發生狀況?)三個月」,系爭函覆資料均記載出險日 期為2011年1月4日(見鈞院卷第198、199頁),係即證人吳健鋒即泰山家具行係於2011年1月4日發生燈泡燒燬情形,據此推算,證人吳健鋒於2010年10月間即裝設此燈泡。 (3)綜上,證人吳健鋒即泰山家具行早於2011年10月間即購買並裝設燈泡,但原告係於2010年12月始出貨系爭貨物與被告,兩者係不同生產批次,不容被告混為一談。 2、證人吳健鋒所稱燈泡之生產批號為「G1001」,而系爭貨 物之生產批號為「1011CY」及「1012CY」,係屬不同生產批次: (1)系爭貨物之生產批號為「1011CY」(2010年11月製造)及「1012CY」(2010年12月製造): ①生產批號代表製造日期。系爭貨物之生產批號為「1011CY」及「1012CY」(原證13),此由被告要求「12).產品請於製造日期旁打上英文代號"CY"」(見鈞院卷29、31 、33、35頁),及被告2011年1月19日電子郵件中記載「3)嚴重爆管3只:生產批號1011CY」(見鈞院卷第85頁) 即明,故系爭貨物之生產批號即為「製造日期+CY」, 而生產批號「1011CY」為原告2010年11月間製造、生產批號「1012CY」為原告2010年12月間製造,此與兩造於2010年10月間成立買賣契約、同年12月間分批交貨之時程相符。 ②另外,系爭產品之生產批號「製造日期+CY」,係被告 要求供應廠商於商品外觀上標示生產批號之格式之一( 見鈞院卷29、31、33、35頁),不排除被告對於其他供 應商有相同要求。準此,商品外觀上印有「1011CY」、「1012CY」之生產批號之商品,顯非全屬原告所生產之燈泡。 (2)證人吳健鋒及明台公司函所稱燒燬燈泡之生產批號為「G1001」(2010年1月製造),與系爭貨物係屬不同生產批次:①證人吳健鋒及明台公司函所稱燒燬燈泡之生產批號為「G1001」,此由明台公司函附被告自行填載之產品抱怨 處理單明確記載「生產批號:G1001」即明(見鈞院卷第200頁);另被告2011年1月19日電子郵件中所記載「生 產批號G1001」、「生產批號G0912」(見鈞院卷第85頁),各該批次之生產批號即為「G+製造日期」,而生產批號「G1001」為原告所併購之江西貴雅照明有限公司於 2010年1月間製造、生產批號「G0912」為江西貴雅照明有限公司於2009年12月間製造,均與系爭貨物無關。 ②被告業已承認「生產批次G1001」並非系爭貨物:被告 職員李堂虹於2011年1月18日以電子郵件檢送「EFS-23WL-EX2抱怨單」予原告職員楊小建,被告職員林家誠於 同日另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職員楊小建表示:「此批生產批號G1001為先前貴雅(按:即原告所併購之江西貴雅照明有限公司)所生產之產品」(原證14),足見被告明知 並業已承認生產批號「G1001」並非系爭貨物。 ③實則,江西貴雅照明有限公司所生產之生產批號「G0912」(2009年12月製造)、「G1001」(2010年1月製造)之 燈泡雖部份有瑕疵,惟江西貴雅照明有限公司與被告已於2010年5月11日簽訂「收付款協議書」,約定減少價 金美金217,562元(原證15),佐以被告職員楊小建於2011年2月15日予原告職員林家誠之電子郵件:「09年產品和10年初產品的不良處理,在10年5月我司前身貴雅照 明電器有限公司和貴司已經達成處理意見,並已經按照合同執行」(見鈞院卷188頁)。益徵江西貴雅照明有限 公司所生產之生產批號「G0912」(2009年12月製造)、 「G1001」(2010年1月製造)均非系爭貨物,且雙方業已約定減少價金在案,不容被告魚目混珠。 (3)證人吳健鋒雖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提示產品 ,是否為你跟被告買的燈泡?)是。」,惟證人吳健鋒就 發生燒燬燈泡之細節因時日久遠而記憶模糊,僅稱均將燈泡資訊告知被告公司,惟證人吳健鋒所稱發生燒燬情形係屬生產批號「G1001」之燈泡,雖經當庭檢視商品紙盒外 觀,遽稱生產批號為「1011CY」之燈泡即為發生燒燬之燈泡云云,惟被告販售予吳健鋒之燈泡,其紙盒外觀相同,僅看紙盒外觀,未拆開紙盒,檢視燈泡,自無從分辨該燈泡是否即為「1011CY」批號之燈泡,是吳健鋒關於此部份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不能援為判斷事實之依據。 3、為使鈞院明瞭上情,爰將本件重要事實經過及相關證據整理表列如附表,敬供鈞院參考。 (十)鈞院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鑑定被告於101年5月10日庭呈之燈泡,非原告所生產之系爭貨物,亦無法據此認定送鑑燈泡即有瑕疵: 1、鈞院依被告之聲請,囑託鑑定之事項為:「1、該燈泡是 否合於我國CNS規範或國家標準?2、該燈泡之毀損原因為何?」,欲證明原告所生產之系爭貨物有被告所指之瑕疵,但前開鑑定必以送鑑燈泡確為原告所生產之系爭貨物為前提。 2、原告僅為被告23W燈泡之供應商之一,被告之23W燈泡縱有瑕疵,不得遽認為係原告供應之系爭燈泡,已如前述。被告雖提出其上載有「英文代號CY」之送鑑燈泡,惟僅得證明送鑑燈泡係被告向其供應商所購買並求供應商為上開標示,尚無法證明載有「英文代號CY」之燈泡必屬原告生產。綜上,送鑑燈泡是否確屬原告所生產之系爭貨物仍屬於真偽不明。 3、倘送鑑燈泡確為原告所生產,工研院102年11月22日工研 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鈞院內容(下稱工研院函),既稱已通過標準檢驗局驗證登錄作業,並無被告所指之瑕疵,自無再行確認產品生產符合性之必要: (1)按商品檢驗法第35條規定:「實施驗證登錄之商品,應符合第37條規定之符合性評鑑程序(第1項);前項符合性評 鑑程序,應包含商品設計階段及製造階段之規定(第2項) 」,同法第36條規定:「商品申請驗證登錄,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指定符合性評鑑程序之相關資料及技術文件,向標準檢驗局辦理」,同法第39條復規定:「驗證登錄之申請案,經審查結果符合者,准予登錄,並發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復按商品檢驗登錄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取得驗證登錄之商品,得逕行運出廠場或輸出入」。準此,商品申請驗證登錄之流程,係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符合性評鑑程序之相關資料及技術文件,驗證機關就商品設計階段及製造階段進行符合性評鑑,經審查結果符合後,始准予登錄並發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 (2)系爭貨物為23W系列燈泡,依原告所提生產批號「1012CY 」之照片(原證13,見鈞院卷第220頁)及被告庭呈之生產 批號「1011CY」之燈泡外觀上,均有圖案,圖案下方有「R32124」。圖案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商品檢驗標示,而「R32124」係標識號碼(原證16,見鈞院卷第227頁),佐 以工研院函覆鈞院略以:「此產品已通過標準檢驗局驗證登錄作業」,是以,原告生產之系爭貨物既已通過標準檢驗局之驗證登錄作業,足見系爭貨物之設計階段及製造階段均符合國家商品檢驗之標準,始得於市場上流通,益證系爭貨物確實符合我國CNS規範,且無被告所指未符合原 證9產品標準規範之瑕疵。 4、又工研院函復鈞院略以:「本院照明實驗室僅有性能測試能量,損壞原因無法檢測」,是故送鑑燈泡毀損之原因為何?倘送鑑燈泡係原告所生產且有瑕疵,該瑕疵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仍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故被告辯稱系爭貨物有瑕疵云云,顯不可採。 (十一)被告雖辯稱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所提資料並未檢附文書認證,故請原告補正(請參被告103年4月23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五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56條規定: 「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被告於103年4月25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爭執之原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組織機構代碼證,其上均蓋用「貴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章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章,除法定代表人變更外,形式及內容均與原告起訴時所檢附、經公證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組織機構代碼證相同(見鈞院 卷第18、22頁),況上開文書內容僅涉及原告法定代理 人之變更,與本件兩造間之實體爭議無涉,原告實無提出虛偽文書之可能,且該等文書確係真正,故審酌上情,應認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所提文件均係真正。倘鈞院認上開文件須經公證,原告於收受被告103年4月25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後,亦已開始辦理相關作業,惟尚須多久時日始得完成,須視江西省貴溪市公證處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作業時程而定,併予敘明。 (十二)證據: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年11月10日(100)核字第101420號證明及江西省貴溪市公證處2011年10月11日(2011)貴証字第312號公證書、組織機構代碼証 、發票、採購單、載貨證券、裝箱清單、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莊國明律師100年9月7日(100)長財法字第00221號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亞壯照明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節能燈規格表(ID卡)、電子郵件、公司簡介、照片、2010年5月11日收付款協議書(NO.貴亞協00000000號)、標識查詢結果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於99年10月間向原告採購燈泡等產品,雙方約定品質、規格依採購憑單條款規定即1.按雙方協商標準生產,符合CNS規範,壽命須6000小時以上9.供應商原因導致品質 問題責任由供應商負責。因而向原告採購248,800個23w燈泡,合美金226,408元,另有關運費美金115元,原告於2010年12月24日e-mail被告,願意由原告自行吸收,被告不用支付(見被證1)。嗣被告依約進口上開產品,並分送 各經銷商進行銷售,期間卻發生消費者使用上開產品,竟會發生爆炸而燒毀使用者居家、裝潢及家具(見被證4附 件12),被告旋即e-mail通知原告(見被證2),並進行 大量回收及報廢,目前統計已退回41個計美金37元、回收待退寄倉37,850個,計美金34,444元,經銷商自行報廢數量11,296個,計美金10,279元,市場上尚未回收數量約有199,613個,計美金181,648元,事後被告檢送部分產品,請大陸亮星光電照明有限公司測試,亮星2011年3月25日 之測試報告顯示產品未達合約保證壽命6,000小時以上, 而有燒毀現象(見被證3),被告亦e-mail通知原告,然 原告對於上開產品瑕疵及未達保證壽命6,000以,而燒毀 乙事,均管而不論,一再推卸責任,要求被告依約給付貨款,實無法令被告接受。 (二)原告主張或以否認瑕疵或以逾越瑕疵通知期限應視為無瑕疵或以逾6個月之請求期限或以瑕疵之物非伊所製造販售 等情置辯,唯均與事實不符: 1、被告為一經營照明設備之業者,所販售之照明設備雖有多種來源,然為明事後產品瑕疵之歸責事由,均會在產品上標記生產來源,此亦為一般業者通行之方法,由原告所提原証3採購憑單,其交易條件12說明「產品請於製造日期 旁打上英文代號"CY"」,故有CY代號者即為原告所製造之產品,原告準備三狀略謂伊只是被告23w燈泡中產品供應 商之一及檢驗標示號碼為據,否認庭陳之R32124、1011CY為伊所生產,然並未具體舉證証明被告有將非原告所生產之相同產品,故意打上CY代號故為混充,或有要求其他供應商於相同產品之生產批號加註「製造日期+CY」格式之 事證,以實其說,是故商品外觀上印有「1011CY」、「1012CY」均為原告所製造之產品,此乃兩造合約約定之常態,原告若主張顯非屬原告所生產、製造之澄泡,自應由原告負舉証之責。 2、証人吳健峰即泰山家具行為被告長年之顧客,伊經常採購被告之產品,伊101年5月10日供稱「(証人的行業為何?跟被告進了多少燈泡?)家具行,50到100個不等,一開 始是二、三百個,後來陸續進貸,我現在無法確定」「(你現在有無被告的燈泡嗎?目前使用狀況為何?)有,損壞掉的有上百個,壞掉的就拔掉。」「(當庭提示產品,是否為你跟被告買的燈泡?)是」「系爭燈泡是何時跟被告買的,是何時發生有你說的家具燒燬?)我無法很確定日期」、「(你是否記得,發生燒燬的燈泡產品編號為何)我不記得」、「(被告當庭提出的燈泡是否為毀損的燈泡)是」故証人所購買之燈泡有G1001,及1011CY,而G1001因已燒燬無留存,1011CY則未全部燒燬,故由被告回收留存,被証2第3、4頁中有關瑕疵通知中記明瑕疵品生產 批號為G1001,G0912及1011CY,而G1001及1011CY之燈泡上造成客人傢俱損傷,原告亦回文要求被告提供不良品。 3、原告所製造之產品,未達伊所保證壽命宦6000小時以上,此乃從外觀上難以察覺之瑕疵,然於發生消費者使用後,竟會發生爆炸而燒燬使用者居家、裝溝及家具而有失火之危險,此等重大瑕疵非可等閒視之,被告隨即通知原告,並對消費者進行理賠,足見原告產品確有瑕疵存在。原告所提原証9乃係原告出具予被告保證所製造之產品具有產 品標準規範所具有之品質,非可謂產品已經被告檢驗合格。另國際貿易FOB交易條件所稱之危險,係指產品於運送 過程中所生毀損、滅失之危險非產品本身之瑕疵,另依原告所提之原証10所示,亦可知悉原告所製造之燈泡,確實有被告所指稱之瑕疵存在。而二造往來電子郵件(見被證5)事由:2011.3.1承認產品中出現瑕疵,2011.3.4建議 減少價金、比例補償,2011.3.7申請中信保報損,2011.3.7瑕疵檢驗通知,2011.3.7雙方協商減價賠償比例及第三人機構檢驗,2011.3.24雙方再協商減價賠償比例及第三 人機構檢驗。綜以上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可知,被告已盡瑕疵通知之義務,雙方並進行協商減價賠償及其比例,及尋求第三人檢驗機構以明瑕疵歸責,後原告透過大陸中信保險公司委請香港商高柏亞洲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與被告協商本件貨款爭議(見被証6),由被告訴訟代理人代理被 告提出減價賠償5成,唯原告不同意,堅持送SGS檢驗(見被証7),故有關系爭產品之瑕疵,兩造雙方早已進行減 價賠償及檢驗瑕疵之協商,僅因減價之成數及檢驗單位,雙方尚未達成合致,故原告狀稱被告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及聲請鑑定意圖延滯訴訟實與事實不符。 4、被告於101年3月19日之調查証據狀除聲請傳訊證人外,另聲請庭陳瑕疵品1個,以供鈞院審酌,以明瑕疵,101年5 月10日遵期庭陳瑕疵品,經証人及原告訴訟代理人確認確屬係告產品記明筆錄,而原告對瑕疵仍有爭議,鈞院依法命當事人表示意見,被告仍就庭陳之瑕疵品聲請鑑定,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未異議,二造已合意送請鑑定,為鑑定之需,庭陳之瑕疵品由鈞院保管,嗣後被告並陳報鑑定機構及項目,並無不合程序,意圖延滯訴訟。 (三)綜上所陳,原告所給付之產品,不符二造合約約定及原告保證壽命可達6000小時以上,被告自無給付貨款之理;退而言之,因原告給付不合約定品質之產品,致被告遭受損失,其金額初步分析達新台幣8,079,158元,另退回原告 不良品金額美金37元、待退存倉產品美金34,444元、經銷商報廢損失金額美金10,279元,合計美金44,760元(見被證4),故上開損失,被告亦可主張扣抵。 (四)證據:提出電子郵件、亮星光電照明有限公司2011/03/25螢光燈管老化測試報告、亞壯購買江西美的貴雅綠色照明電器有限公司產品不良損失分析表、進口報單、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6月27日環署基 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亞泊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產品別交易明細表、產品別調整明細表、日盛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別對帳單、統一發票、得利通交通有限公司應收明細表、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產品責任保險賠償申請書、100年6月22日和解書、賠款接受書、福泰旅行社有限公司旅客收費明細表、入出境許可證、香港商高柏亞洲資產管理有限公司100年7月15日函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吳建鋒、林旺呈、鄭如平、蔡孟峰,及將燈泡送請鑑定。 參、本院依聲請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2010年10月14日發送編號T-0000000000、T-0000000000、T-0000000000及T-0000000000等4張採購憑 單與原告,經原告確認並簽字後回傳被告,雙方成立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23W-12V-黃光、23W-120V-白光、23W-235V-黃光及23W-235V-白光等4個型號燈泡,合計248,800 件,價金共計美金22萬6,408元,原告已分別於2010年12月2日、12月9日及12月17日出貨,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貨款等 情,並提出預期發票、採購憑單、載貨證券、裝箱清單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4至41頁);被告固不否認其向原告訂購上開貨物之事實,惟抗辯原告所交付之貨物品質有瑕疵等語,則關於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燈泡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一節,當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其已分別於上開時間將被告所訂購之上開貨物出貨交付被告,依前揭採購憑單所定交易條件為每月25日結帳,結帳後70天付款,則被告應於2010年12月25日結算,付款日應為2011年3月5日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貨品缺少保證之品質一節,但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被告自應就其所 主張原告所交付之貨物具有瑕疵或不具備所保證之品質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貨物具有瑕疵或不具備保證之品質,因而拒絕支付全部買賣價金,雖雙方所買賣之標的物為規格化產品,然雙方並未就大批規格化產品另為其中如有一定比例之瑕疵品發生時,即視為全部貨物均不合格之特別約定,則被告以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存在,除其生產規格或使用之材料具有瑕疵,導致整批產品均具有同種類之潛在瑕疵之情形外,自應就各個產品具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被告抗辯其自原告處所訂購之燈泡,分送其經銷商銷售,發生燈泡爆炸而燒毀消費者居家裝潢及家具等情事,並已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該批燈泡已退回41個、回收待退寄倉37,850個,經銷商自行報廢11,296個,市場上尚未回收數量約有199,613個,事後被告檢送部分產品,報告顯示 產品未達合約保證壽命6,000個小時以上等節;但為原告 所否認。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廣東亮星光電照明有限公司「2011年03月25日螢光燈管老化測試報告」所載,共採取樣品4種型號各10件,測試時間624小時,共有10件樣品於測試時間終了前失效,有該測試報告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4至97頁)。且據證人吳健鋒到庭所陳:「買螺旋燈泡,燈泡有冒火,掉落沙發,燈泡冒煙發火,導致沙發燒起來毀損。」、「我都是跟被告拿的燈泡,所以我都直接找被告。」等語(見本院10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208至210頁),然原告則否認證人吳健鋒所使用發生故障之燈泡為其所生產之產品,且否認訴外人廣東亮星光電照明有限公司所作測試結果。此部分雖經被告聲請將樣品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然經該院以其設備僅有性能測試能量,無法檢測損壞原因為由,退回鑑定物,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2年11月22日工 研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9頁 ),乃無從自被告自行採取少數樣品送請第三人檢測,發生部分樣品有未達被告所發出採購憑單上所要求之壽命至少須達6000小時以上之品質,即認定原告所交付之全部貨品均屬不合雙方約定之品質規格,則被告就原告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存在之事實,自仍應負舉證之責。 (三)又依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所載,被告於2011年1月18日 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產品發生爆炸情事,原告並回復將會調查分析(見本院卷一第83至89頁),原告又於2011年3 月1日以電子郵件回復被告以認為產品發生故障係偶發事 件,建議可由原告負擔費用,安排其他檢測機構評估,原告於2011年3月7日提議被告先支付95%貨款,剩餘部分另 行溝通確定後再處理,但被告於2011年3月8日拒絕付款,原告又於2011年3月23日提議被告認為10%產品不良,先扣10%留作以後商議,2011年3月24日被告回復委由第三人進行驗貨,帶檢驗結果再討論後續處理方式,2011年3月24 日原告再提議被告先支付90%,其餘10%留作最後商談處理,2011年4月18日原告通知被告已委託出口保險處理等情 ,有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62頁),則依上開雙方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原告否認其所出售之貨物有瑕疵,雖提議被告得先保留5%或10%貨款 待雙方爭議解決後再處理,但被告並未承諾其提議內容,是以雙方間並無成立以95%或90%折價給付之合意一節,甚為明顯。 (四)綜上,被告對於其所抗辯之由原告交付之貨物全部均具有未達要求壽命時數及可能發生爆炸等瑕疵一節,尚未能為充足之舉證,則其抗辯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一節,即難採取。而其抗辯因貨物有瑕疵所造成之損害新臺幣8,079,158元及退回不良品金額美金37元、待退存倉產品美金34,444元、經銷商報廢損失金額美金10,279元,合計美金44,760元等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予以扣抵一節,亦難認為有據 ,而無可採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美金226,408元,及自約定付款日之次日即10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俱准許之。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