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金字第2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陳溫紫律師 林俊宏律師 被 告 周健生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複代理人 黃振城律師 林忠儀律師 被 告 江秀玲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劉貹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8年度重附民字第39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第一項及第二項仲裁或訴訟實施權之授與,應以書面為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依上開規定設立之保護機構(見98年度重附民字第39號卷〈下稱附民卷〉二第200 至201 頁原告捐助章程),其為保障投資人權益,主張本件被告二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所定內線交易而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行為,造成買受名鐘公司股票如附表1 、2 、3 等共計97名投資人與被告二人為相反買賣股票,為此受有損害而授與訴訟實施權(下稱授與權人)等情,業據提出授與權人訴訟實施權授與同意書為憑(見附民卷二第87至196 、247 頁),依上開規定,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保護機構依前項規定提付仲裁或起訴後,得由其他因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或期貨事件受損害之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詢問終結前,擴張應受仲裁或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第2 項所明定。查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乃提出以林光賢等110 人同意為授與權人之起訴,且列被告陳昌福、周健生、陳信銘及江秀玲為被告(參附民卷一第2 頁起訴狀),然本院刑事庭僅將上列被告中之周健生、江秀玲犯罪部分以98年度重附民字第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卷一第4 頁),並駁回其餘之請求部分,原告乃於民國100 年6 月2 日具狀更正授與權人,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周健生應給付授與權人如附表1 所示之金額新台幣(下同)28,335,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㈡被告江秀玲應給付授與權人如附表2 所示之金額共84,731,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㈢被告應連帶給付授與權人如附表3 所示之金額共54,516,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詳本院卷二第13、21至2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叁、又本院另案98年度金字第1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係以被告周健生、江秀玲二人,及該案其餘被告等人有使名鐘公司提前認列銷貨收入之不法行為,造成名鐘公司對外公告之97年3 、4 月份營業收入及97年度第1 季財務報告虛偽不實,並導致於97年4 月11日起至97年7 月21日之期間內善意買入名鐘公司股票或可轉換公司債之投資人受有損害之事實為據,而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 、及民法184 條、第185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二人與該案其餘被告負賠償責任。核與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周健生、江秀玲二人於97年4 月間至7 月有為內線交易行為,造成與被告二人為相反買賣之善意投資人即本案授與權人受有損害,而依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2 項、第20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二人負賠償責任,兩件訴訟之行為態樣、原因事由及方法手段並不相同,故二訴訟請求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非屬同一,自非同一事件,被告抗辯兩案為同一事件,本件為重複起訴云云,尚非可採。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之意旨: 一、名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起訴後,已於101 年5 月3 日變更名稱為安鈦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格仍屬同一,本判決之敘述仍以被告行為時之名稱簡稱為名鐘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櫃公司。於97年3 、4 月間,名鐘公司為擴展於大陸地區白牌手機零組件業務,與大陸地區之天元控股集團旗下之中銀國際發展有限公司(下稱中銀公司)、德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德聯公司)及天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基公司)等公司合作並生產銷售手機液晶螢幕模組(下稱LCM )、手機主機板(下稱PCBA)等零件,被告周健生自96年6 月25日後擔任名鍾公司總經理(惟97年7 月1 日辭去總經理一職,轉任該公司顧問),其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係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另被告江秀玲則為公司訂單處理中心經理。上開LCM 及PCBA交易,應於交付成品予中銀公司及天基公司時,始得認列營收,而不得於交付材料時即提前認列,被告明知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事情,惟被告周健生竟於明知尚未交付成品的情況下,指示其下屬提前認列銷貨收入,虛偽申報或公告不實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虛增名鐘公司97年3 月份42,264,995元、4 月份17,063,000元之營業收入,並對外公告之,已對名鐘公司97 年3、4 月營業收入造成重大影響,且屬99年修正前「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 條第7 款規定之「公司發生重大之內部控制舞弊」,為重大影響名鐘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被告兩人於知悉有重大影響名鐘公司股價之「名鐘公司虛增97年3 、4 月營業收入」消息後,依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規定,渠等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然而,被告於知悉系爭重大消息後,至該消息97年7 月21日公開前,被告周健生指示其助理陳信銘,於97年4 月21日及同年月30日以訴外人陳束燕帳戶賣出名鐘公司股票計180 仟股,另於97年4 月30日以訴外人高秀川帳戶賣出名鐘公司股票324 仟股;被告江秀玲則於97年4 月17、18、21、24、25等日賣出名鐘公司股票共計642 仟股,已構成內線交易。被告二人之行為已違反商業會計法、證交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虛偽申報或公告不實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及內線交易等罪嫌,於98年3 月間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於99年11月12日判決有罪在案。 二、又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名鐘公司為有價證券之發行人,為使其財務報告之內容允當表達其財務狀況、經營結果,以免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就財務報告之編製及營業收入之認列,即應以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二號規定為依據。被告雖辯稱名鐘公司有與中銀公司、天基公司為銷貨之確認並開立銷貨單,故系爭LCM 及PCBA之交易於交付原料時即可認列營收,惟名鐘公司就系爭LCM 及PCBA交易於何時得認列銷貨收入乙事,應以該交易之經濟實質為基礎,並視該交易之進程是否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第27段之銷售商品得認列收入之要件為決定,並應於該交易符合銷售商品得認列收入之要件時,始得製作銷貨單等相關單據,認列為營業收入。本件依名鐘公司與中銀公司、天基公司間之手機液晶螢幕模組即LCM 、手機主機板即PCBA交易合約書內容及相關購銷合同,係以「成品」而非以「材料」為標的,名鐘公司自應於交付成品時,始得認列營收;另依LCM 交易合約書第2 條第4 項及第3 條第3 項之約定,系爭LCM 交易合約有就「加工費」應由名鐘公司負擔為約定,由此可知,名鐘與中銀公司間之LCM 交易,應以LCM 之「成品」為標的,若非如此,名鐘公司何須支付將材料製為成品之加工費用,換言之,若被告陳稱名鐘公司於交付材料時即完成訂單義務而可認列營收之抗辯可採,則名鐘公司根本毋須負擔將材料製為成品之加工費,當係由中銀公司自行負擔。再觀之LCM 交易合約第2 條第3 項之約定,可知依系爭LCM 交易合約,相關LCM 原物料經德聯公司驗收後,其所有權仍屬名鐘公司,自尚未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7段第一點所稱「企業將商品之顯著風險及報酬移轉予買方」。因此,就系爭交易,名鐘公司於交付材料時,並不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7段之銷售商品得認列收入之要件,名鐘公司自不得於僅交付LCM 材料時,即認列為營收,應於交付LCM 及PCBA成品時,始得認列營收。名鐘公司公告之97年3 、4 月份營業收入,確有因提前認列銷貨收入而產生虛增情形。 三、復依名鐘公司副總經理兼業務處處長陳祖慶,及被告江秀玲在刑事案件之供述可知,名鐘公司會在尚未交付系爭LCM 及PCBA成品時即認列銷貨收入,係出於被告周健生之指示,因前開銷貨單就LCM 部分,最早之出貨日期係記載為97年3 月24日,就PCBA部分,最早之出貨日期則係記載為97年4 月24日,代表於前開日期之前,被告周健生即已指示名鐘公司副總經理兼業務處處長陳祖慶提前認列銷貨收入,被告江秀玲亦係於前開日期之前,即已輾轉承被告周健生之命,製作銷貨單等單據,故被告周健生、江秀玲應係分別於97年3 月24日、97年4 月24日之前,即已知悉系爭重大消息。再依名鐘公司於97年9 月1 日更正前所公告之97年3 月份營業收入為85,108,000元,與前一年同期(即96年3 月份)相較,其營收暴增187.31﹪,該月份因提前認列LCM 營業收入而虛增之金額為43,136,259元,若扣除此虛增之金額後,名鐘公司97年3 月份營收為41,971,741元,僅較前一年同期增加12,349,741元,增加幅度僅為41.69 ﹪。又名鐘公司於97年9 月1 日更正前所公告之97年4 月份營業收入為66,560,000元,與前一年同期(即96年4 月份)相較,其營收暴增97.37 ﹪,而名鐘公司97年4 月份因提前認列PCBA營業收入而虛增之金額為17,063,000元,扣除此虛增之金額後,該月份營收為49,497,000元,僅較前一年同期增加15,774,000元,增加幅度僅為46.78 ﹪。又倘名鐘公司未虛增該97年3 、4 月份營收,則其97年3 、4 月份營收較前一年同期之增加幅度,將分別從187.31﹪、97.37 ﹪驟降為41.69 ﹪、46.78 ﹪,其間差距實屬巨大,故上開營業收入虛增乙事,自屬對名鐘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重要影響投資人對名鐘公司股票所為投資決定之消息,核屬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所定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被告二人於知悉系爭重大消息後至該消息97年7 月21日公開前,分別賣出名鐘公司股票,已經構成內線交易。又被告周健生雖另辯稱其指示助理陳信銘以訴外人陳束燕帳戶賣出名鐘公司股票之目的,係因毋須補足監察人持股不足故予釋出;另以訴外人高秀川帳戶賣出名鐘公司股票,係做為給高秀川併購展華公司之對價,均非因知悉利用係爭重大消息,更遑論利用重大消息為證券交易等云云。惟依最高法院見解,無論被告周健生主觀上目的為何或是否有利用系爭重大消息,均無礙其內線交易行為之成立。 四、惟被告兩人於知悉有重大影響名鐘公司股價之「名鐘公司虛增97年3 、4 月營業收入」之消息後,依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規定,渠等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且此所謂重大消息之「公開」,係指社會大眾對重大消息之內容已處於得知悉之狀態。而上開刑事判決中既已肯認重大消息之內容為「名鐘公司虛增97年3 、4 月營業收入」,則本案重大消息之公開,應係指社會大眾知悉「名鐘公司97年3 、4 月之營收有虛增之情事」,蓋名鐘公司之97年3 、4 月營收公告之時,社會大眾僅知悉營收數字為何,並不知有被虛增之情事,亦即社會大眾於名鐘公司97年3 、4 月營收公告時,對上開營收有虛增之情仍被蒙在鼓裡,故應以檢察官因偵查本案不法行為發動搜索、經媒體於97年7 月21日披露時,始能認定名鐘公司虛增97年3 、4 月營收之情事經被揭發而公開;亦即被告等人禁止買賣名鐘公司股票之期間,應為其等知悉名鐘公司97年3 月營業收入虛增即97年3 月24日後,至重大消息公開即97年7 月21日之期間內。鈞院刑事判決以本案重大消息之公開時間分別為97年4 月10日、5 月9 日,即被告禁止交易之期間分別為97年3 月24日至97年4 月10日,及97年4 月10日至同年5 月9 日,而認被告等人就如刑事判決書附表13編號14至16、及附表14所示之股票交易不構成內線交易,則有違誤。換言之,除刑事判決書附表10、11所列外,刑事判決書附表13編號14至16所列被告周健生97年4 月21日賣出名鐘公司股票行為,及該判決附表14所列被告江秀玲於97年4 月17日至24日賣出名鐘公司股票行為,均在上開禁止內線交易期間內,自屬內線交易。 五、被告二人為內線交易行為,自有證交法第157 條之1 第2 項、同法第20條特殊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且被告周健生、江秀玲於本件事實發生時,分別擔任名鐘公司總經理及訂單處理中心經理,為名鐘公司內部人,又名鐘公司虛增97年3 、4 月份營業收入乙事,係由被告周健生主導,被告江秀玲並配合為之,被告自當知悉此營收虛增之消息若公開於市場,將重大影響名鐘公司股票價格,卻於消息公開前,大量拋售名鐘公司股票以規避損失,其主觀上難謂無故意或過失存在,並致本件授權人受有損害,授權人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另被告二人以其內部人之資訊優勢地位,故意從事內線交易之行為,破壞我國證券市場交易秩序之公平性,損害投資人之權益,其行為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授權人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證交法之立法除為發展國民經濟外,並有保障投資大眾之目的,同法第157 條之1 之規定明文禁止內線交易,其內涵亦在維持證券市場之公平性,以保護投資人,是證交法第157 條之1 之規定自屬前揭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被告等人之內線交易行為自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依本條第2 項之規定對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為內線交易行為,而有證交法第157 條之1 、同法第20條特殊侵權行為規定,以及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無論其等主觀上有無意思聯絡,因客觀上乃屬行為關連共同,故應依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倘若鈞院認本件被告等無須依民法第185 條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其等亦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就被告等人內線交易損害賠償額之計算部分: ㈠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2 項已規定內線交易人應對於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賠償一定之金額,解釋上原告無須證明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失因果關係。就賠償金額部分,前揭條文已擬制內線交易損害賠償之計算式,本件授與權人乃於被告等從事內線交易期間即95年3 月至4 月間買進名鐘公司股票之人,其損害金額之計算,應以授與權人在消息未公開前於各該特定日買入名鐘公司股票之價格,與名鐘公司依規定將前揭重大消息被揭露(即97年7 月21日媒體揭露名鐘公司虛增97年3 、4 月營業收入)後十個營業日,即95年7 月22日至同年8 月5 日(其中7 月26至28日、8 月2 至3 日休市)之平均收盤價之差額,乘上授與權人買入之股數,即為被告等之法定應賠償額;另因被告等不法情節重大,故此請求鈞院將損害賠償金額提高三倍,爰此再將前揭金額乘上三倍而為被告等最終應負之賠償數額。且內線交易之民事賠償責任係立基於「平等取得資訊原則」,其侵權行為事實係於被告進行內線交易日,善意投資人未獲悉重大消息而與被告進行相反買賣,造成破壞證券市場之公正性,故為避免內線交易行為人賠償範圍認定之困難,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2 項特以人為擬制之方法,計算內線交易行為人之賠償金額,而非以內部人之交易利益或「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損害為基礎。因此只要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投資人即可依據該法定計算式求償,與該投資人是否未及時賣出股票以防止損害擴大(與有過失),或者於重大消息公開前是否有賣出系爭股票而獲有價差利益等情無關,嗣後公司是否減資致使股票價值產生變動,更非計算內線交易賠償金額時應予考量之因素。被告抗辯應採淨損差額法,並應考量授與權人是否與有過失或獲有價差利益,以及名鐘公司業已減資云云,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實屬無據。 ㈡其次,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及民法第184 條並未如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2 項規定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然美國法對於證券詐欺、資訊不實,原則上係以賠償權利人所受的損害為基礎,所謂賠償權利人的損害,主要為股價下跌的損失,此種損失,有由於詐欺因素(例如不實資訊)所造成者,有由於詐欺以外的因素(如市場走勢、政治事件等)所造成者,就此,美國法院實務上大致有兩種不同的計算方法,一為毛損益法(gross income loss ),一為淨損差額法(out-of-pocketmethod )。茲因證券詐欺事件之特殊性,參考美國實務見解,本件應以淨損差額法計算被告之賠償額。本件授與權人為與被告等內線交易當日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其等買入名鐘公司股票之價格,為重大消息公開前被不實墊高之價格,授權人之損失即為名鐘公司股票的「真實價值」與「買價」之間的差額,而本件名鐘公司股票之真實價值為何,參考內線交易之立法例,應以重大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定之。因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0條、民法第184 條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時,其計算賠償金額之方式與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並無不同。 六、為此爰依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 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20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及第185 條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周健生應給付授與權人如附表1 所示之金額共28,335 ,8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㈡被告江秀玲應給付授與權人如附表2 所示之金額共84,731,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㈢被告應連帶給付授與權人如附表3 所示之金額共54,516,3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㈣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請准提供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准為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意旨: 一、被告周健生方面: ㈠名鐘公司內部並未訂定任何會計處理原則,故收入是否應認列,悉依合約約定為準。依名鐘公司與中銀公司、得聯公司所簽訂之三方LCM 交易合約書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1 款規定,名鐘公司向中銀公司指定的LCM 商採購後,將LCM 相關物料交付德聯公司並驗收通過後,名鐘公司即得於30日內向中銀公司請求支付貨款。就PCBA部分,三方雖未簽定書面契約,而係以下單方式為之,但依三方之商業交易慣例,亦比照上述LCM 交易合約之精神為交易,故名鐘公司將相關物料交付德聯公司並驗收通過後,即已出貨完畢。名鐘公司既已將相關物料交付予德聯公司,合約價款即已確定且得收現,業已履行契約所約定之給付義務,自得將開LCM 及PCBA交易認列收入,何來被告指示公司員工填製不實銷售單、虛增營業收入及製作虛偽不實財務報表之有。 ㈡又內線交易禁止規定之另一要件為消息須具「重大性」。以LCM 及PCBA商品銷售量之營收公布日期而論,二商品銷售量列入三月營業收入之時點係97年3 月24日,營收公開時間係同年4 月10日;又二商品銷售貨量列入四月營業收入之時點係97年4 月24日,營收公開時間係同年5 月9 日,對照4 月10日及5 月9 日營收公布後五個交易日之股價波動,股價僅在16.8元至17元,及19.4至20.45 元間平緩波動,股票差價僅在1 元左右,變動不大,可見該消息對名鐘公司股票價格之漲跌,並無明顯之必然關連,足證本件財務報表之製作及公佈,對名鐘公司股價並無重大影響,不具重大性。 ㈢另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另以行為人「實際知悉」重大消息之主觀要件。名鐘公司係依真實有效之契約為製作財務報表之依據,被告所認知者為如實製作之財務報表,確實之財務報表為遵守相關法律規定之表現,無從評價為屬「重大性消息」,是就被告主觀而論亦不符合「實際知悉」之要件。復以被告所學為化學工程,並非專業會計人員,並無「重經濟實際而不重法律形式」、「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成本收益配合原則」等足夠之專業知識判斷是否可認列收入,主觀上不具有填製不實銷售單、虛增營業收入及製作虛偽不實財務報表等行為之認識,更遑論具有故意,被告更從並未要求公司任何員工為上開行為。況依證人陳慧銘會計師於刑事庭證述,可知LCM 及PCBA交易不具主要性及經常性,且毛利不高而認定非交易所得,認為應更正財報,但更正後之財報對於盈餘並無影響之情形。且倘被告欲虛增營業額以美化財務報表,應美化稅後盈餘而非僅美化交易量或營業額而已,故被告毫無填製不實銷售單、虛增營業收入及製作虛偽不實財務報表之動機,更不具備故意。被告對於財務報表製作之內容根本欠缺是否屬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之認知,遑論其有可能具備「實際知悉」之主觀要件,被告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之要件,應屬明確。 ㈣再者,被告於97年4 月30日指示陳信銘以陳束燕之帳戶賣出名鐘公司股票40張之目的,是因已無事先擬定之補足監察人持股不足計畫,無需繼續買進名鐘股票始釋出40張股票,自與積極利用重大影響股價消息及侵害市場投資公平性進而為買賣股票之行為有間。另指示陳信銘以高秀川之帳戶買進名鐘公司股票之目的,係為以高賣低買之方式湊足800 張股票給高秀川作為併購展華公司之對價,故被告於97年4 月30日指示陳信銘以高秀川之帳戶分別賣出共324 張名鐘公司股票,非因知悉名鐘公司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後始賣出股票。況且,被告係按事先擬定之高賣低買湊足800 張股票投資計畫,規律地買賣名鐘公司股票,非因獲悉消息始為股票之買賣,並未造成投資人之資訊不平等,亦無侵害投資人之權利。從而被告指示陳信銘以高秀川及陳束燕之帳戶賣出共504 張股票之時點,並非在財務報表公開時間前後之18小時內,且未侵害投資人權利,難謂有投資人有損失存在。被告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內線交易行為之要件。 ㈤又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2 項就內線交易損害賠償額固有明定,惟損害賠償目的在於填補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自應將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是該條之計算方式,應以投資人所購買股票價格減去該股票「公平價格」之差額,作為賠償金額,始為合理。原告以特定時間持有名鐘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即認定係有請求權者,但為何以該特定期間作為認定損害賠償計算基礎,其理由及論據何在,全未加以說明,亦未論及於該期間內投資人是否有因買賣股票獲利者。再鑑於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之立法目的係為健全證券市場之正常發展,保障一般投資交易,即非屬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求償金額自應予以扣除,然原告對附表所列投資人究為正當投資,抑或融資交易之投機交易,未加說明舉證,即憑片面籠統計算強行要求被告賠償,並不合理。況本件事實發生於97年3 、4 月間,而97年4 月間起因美國次級房貸所衍生之金融危機,台灣股市亦因此而重挫,名鐘公司之股票價格自投資人於97年4 月21日、30日特定日買入後,其價格之波動顯受大盤影響甚鉅,而系爭重大訊息揭露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顯難謂公平及真實之價格,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主張,無異使投資人買賣股票並無損益負擔而不必承擔市場因素所生風險,與損害填補原則不符。是被告是否構成內線交易行為,投資人是否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實際損害,均值商榷,原告就此自應詳予舉證說明。 ㈥被告未為填製不實銷售單、虛增營業收入、製作財務報表及非常規之內線交易等行為,均已如前述,自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要件,且被告主觀上不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並未為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亦不構成民法侵權行為。且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要件,尚須以虛偽、詐欺或致他人誤信之客觀行為與權利受侵害人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能成立,參諸前所述美國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原告應依上述之眼見原則舉證證明投資人已親見該文件,原告並未舉證,實屬速斷。另證券交易法第20條未明定就損害金額之計算方式,參酌民法第184 條規定,原告自應就其所受之損害逐一證明,但原告關於此點說明付之闕如。其次,就受侵害之客體而論,投資人所受之損害並非人身或財產等絕對權受到侵害,至多為有價證券交換價值降低之純粹經濟上損失,僅為利益受侵害而非權利,投資人自行決定於特定時點或價格出售有價證券本應自負盈虧,無由以有價證券無預期獲利能力或市場交易價格降低即認為投資人因而受有損害,難謂投資人受有損害;另被告依實際存在有效之契約、單據,製作財務報表,並依規定公告,自不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更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亦未能就責任成立與責任範圍舉證證明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不成立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被告既不成立侵權行為,亦不與其他被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㈦被告本於確實有效之契約製作財務報表,依法公告,並未違反證券交易法誠實申報義務,原告以證交法第157 條之1 、第20條第3 項為請求權基礎並無所據。又被告既無犯罪行為,原告以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公司法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自然失所附麗。原告於98年度金字第1 號民事訴訟之外,再行提起本訴,請求鉅額損害賠償,洵屬無據。退萬步言之,倘鈞院認定被告已獲悉重大影響名鐘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並為內部控制舞弊及非常規交易等內線交易行為,惟被告已於97年7 月1 日時辭任名鐘公司總經理職務,且並未因上開行為而獲得任何實質上不法利益,情節至屬輕微,懇請減輕賠償金額。末原告另案起訴方面,業已與部分被告達成和解,和解金額為40,286,700元,是二訴訟中關於同一授與原告訴訟實施權之投資人,其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於本件自應予扣除,始不致造成不當得利。 二、被告江秀玲方面: ㈠本件依名鐘公司、中銀公司、德聯公司於97年3 月12日簽訂LCM 交易合約書之內容可知,名鐘公司僅負責出資向中銀公司所指定之原物料供應商,購買原物料,一旦該原物料交付後,即已完成契約中對中銀公司之所有義務,並於德聯公司驗收後30天向中銀公司請領款項,不待乎中源公司將原物料組成成品後,方得列為名鐘公司之銷貨收入。名鐘公司向各該原料供應商購買原物料後,為避免因原物料進入香港課徵貨物稅後,於進入大陸復再次課徵貨物稅,造成同一批貨物重複課稅,經徵得德聯公司同意後,乃將上開原物料直接運往加工廠中源公司進行加工組裝,名鐘公司確實已按契約之約定交付全部LCM 之原物料,而得將此筆交易列為名鐘公司97年3 月份之銷貨收入,因此被告於名鐘公司銷貨單上簽名,並無任何虛偽不實之情事。另有關中銀公司透過天基公司向名鐘購買PCBA商品2 萬組,此筆交易,名鐘公司係直接向聯誠數碼有限公司(下稱聯誠公司)購買成品,並由聯誠公司將商品交付予天基公司,依聯誠公司之PACKING LIST、INVOICE 所載,聯誠公司確實交付2 萬組PCBA商品並向名鐘公司請領2 萬組PCBA之金額,名鐘公司亦依聯誠公司請款之金額匯入聯誠公司帳戶,足見此筆交易確實因相信聯誠公司已將2 萬組PCBA全數交付,如名鐘公司明知僅交付18000 組成品,焉有可能支付2 萬組PCBA之貨款。其後,名鐘公司認為如直接向聯誠公司購買PCBA成品,每組僅有美金0.6 元之利潤,又因天基公司與中銀公司同屬天元控股集團,因此在商品交付上雙方達成口頭協定,後續有關PCBA商品之交易均比照購買LCM 商品之模式,名鐘公司僅需交付生產PCBA之原物料即完成交付之義務,但須支付加工費,並同意將PC BA 原物料交由金鵬公司加工,因此後續有關名鐘公司與天基公司間PCBA之交易,名鐘公司即毋須將原物料組成成品出貨予天基公司後,方得列為名鐘公司之銷貨收入。其後天基公司向名鐘公司陸續訂購PCBA商品(訂單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 ),名鐘公司乃向聯誠訂購PCBA原料,並指定將該等原料直接送交金鵬公司外包加工,此亦有訂購單、PACK INGLIST、INVOICE 等資料可證。其中訂單編號:00000000 0,分為4 月份1 萬組,5 月份5 千組分別交貨,名鐘公司就此筆訂單于銷貨單上亦僅記載1 萬組,原告主張被告於銷貨單上記載1 萬5 千組,亦有誤會。至於天基公司所訂購之PCBA商品未完成成品之原因,乃因天基公司客戶對於產品要求修改所造成。然有關PCBA商品如上所述,名鐘公司僅負責交付PCBA原料即已盡應付之義務,至於原料是否加工製成成品係由天基公司承擔,名鐘公司僅需另行支付加工費予金鵬公司。是名鐘公司既已交付PCBA原料,並由金鵬公司加工,自得將此二筆交易列為銷貨收入,從而被告於名鐘公司銷貨單上簽名,亦無任何虛偽不實之情事。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因買進本件名鐘公司之股票而受損害之人,並羅列其等應受賠償之金額,然該等人是否有買進名鐘公司之股票?買進之數量為何?買進之時間為何?是否已賣出?賣出之金額為何?計算之方式為何?原告並未提出授與權人相關股票買賣之資料佐證,難謂其等確實受有損害。又民法第272 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除債務人明示外,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而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僅於第4 項規定,第1 項第5 款之人對於提供消息者與消息受領者應負連帶責任,其餘情形並未明文規定應負連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江秀玲應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未合。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之規定,然被告係分別於97年4 月17日、18日、21日、24日及25日賣出名鐘公司股票,所賣出之數量亦僅屬於少量,情節輕微,謹請鈞院減輕賠償金額。 ㈢再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僅規定違反第1 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如何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則未明文加以規範。是以於認定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損害賠償時,應採淨損差額法,亦即以證券真實價格與買價或賣價間之差額,為其認定基礎。次者,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係發生於97年3 月、4 月間,而自97年4 月間起,因美國次級房貸所衍生之金融危機,造成全球股市同步大跌,台灣股市亦因此金融海嘯而重挫,大盤加權指數自8948點一路跌至7234點,跌幅達19.16 ﹪、櫃臺指數則自159.4 點跌至119.5 點,跌幅達25.03 ﹪。名鐘公司股票於97年4 月11日之收盤價格為每股16.95 元,97年7 月25日名鐘公司之收盤價為每股4.88元,跌幅為71.21 ﹪;名鐘公司可轉換公司債97年4 月18日收盤價為139.1 元,97年7 月22日收盤價為90元,跌幅為35.30 ﹪,而名鐘公司為上櫃公司,應以性質較為接近之櫃臺指數計算名鐘公司股價、可轉換公司債價格因市場因素所生貶損之依據。從而名鐘公司每股股價自97年4 月11日起至97年7 月25日止跌幅雖達12.07 元,但其中4.24元係因市場因素所生之貶損(16.95 ×25.0 3%=4.24),原告於此範圍內即不得向被告 請求。 三、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予爭執(詳本院卷三第3 、4 頁、及202頁反面、241頁): 一、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名鐘公司於97年3 、4 月公告當月營收資訊及公告申報之97年第1 季財報,涉嫌虛增營收美化財務報表,被告二人並涉犯內線交易罪嫌,經以97年度偵字第19905 號、21525號 、22308 號及98年度偵字第191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99年11月12日以98年度金訴字第4 號判決被告周健生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又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暨判決被告江秀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5 月,又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嗣據被告二人不服均提起上訴,該刑事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6 號繫屬中。以上有檢察官起訴書(詳附民卷二第203 至223 頁)、本院98年度金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一第5 至32頁,下簡稱刑事判決書),暨前開刑事偵查、審判卷宗影本可稽(以下分別簡稱為97偵19905 號、97偵21525 號、97偵22308 號、98偵1913號偵查卷、及刑事審判卷),且上開刑事偵查暨審判卷內之證據資料並經兩造聲明援用為本件之判斷基礎,先予敘明。 二、原告前經買受名鍾公司股票、公司債之投資人共計151 人(包含本案如附表1 、2 、3 所示之授與權人97人在內)授與訴訟實施權,以被告二人就名鐘公司97年3 月、4 月公告之每月公司營收資訊,及公告申報之公司97年第1 季財務報告,因有提前認列銷貨收入涉及虛偽不實等事實,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 、及民法第184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其餘訴外人等共計20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經本院以98年度金字第1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安鈦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周健生、陳祖慶、江秀玲、黃懷箴,應連帶給付如該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及如該判決附表賠償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及自9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被告陳昌福、陳錦宏應給付如該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並如該附表賠償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及自9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上開第一、二項之被告,就應給付如該案附表賠償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如其中一項被告履行給付後,另項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有該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46 至285 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宗(下簡稱98金1 號民事卷)核閱屬實,亦經兩造同意援用該民事卷證資料為據。再者,原告對於上開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該民事事件之同案被告業與部分授與權人(包含本案之授與權人28人在內)達成和解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之民事減縮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狀(參本院卷三第206 至216 頁)、及原告提出之和解授與權人明細(本院卷三第248 至250 頁)附卷足稽。 三、名鐘公司成立於67年10月21日,於87年6 月25日辦理公開發行,上櫃日期為92年10月30日,每股面額10元,於97年5 月時實收股本股數為66,964,562股、98年9 月時實收股本股數為43,981,736股,為公開發行股票及公司債之上櫃公司,另於101 年5 月3 日經核准公司名稱變更為安鈦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並變更為台北市○○區○○○道0 段000 號9 樓。以上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6 至295 頁)。又被告周健生自96年6 月25日96年度股東常會後擔任名鍾公司總經理(惟97年7 月1 日辭去總經理一職,轉任該公司顧問);另被告江秀玲則為名鍾公司訂單處理中心經理。 四、名鐘公司與大陸地區天元集團之中銀公司、德聯公司、天基公司,約定合作生產、銷售LCM 及PCBA等手機零組件產品,有LCM 交易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一卷第68至71頁)。迄97年3 月底及4 月底,名鐘公司生產之LCM 、PCBA商品,實際出貨及銷售情形如附表四、六(即為刑事判決書附表6 、8 )所示,惟名鍾公司所製作之97年3 、4 月之財務報表,則將97年3 、4 月份之銷售金額認列為如附表五、七(即刑事判決書附表7 、9 ),據此名鐘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97年4 月10日公告其97年3 月營業收入淨額為85,108,000元、於97年5 月9 日公告其97年4 月營業收入淨額為66,560,000元,並經名鍾公司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見本院卷二第81、82頁公開資訊觀測站營業收入資訊所示,亦附於97偵19905 號偵查卷二第8 至9 頁),該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日期,並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向本院刑事庭回復之函文可考(刑事審判卷三第113 至114 頁)。另名鐘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製作之名鐘公司及其子公司97年第1 季財務報告,業經被告周健生用印,上開財務報告於97年4 月底前由名鐘公司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而對外公告,名鐘公司並於97年10月17日將更正後的財務報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傳而對外公告該財務報告,此有該財務報告可按(詳刑事審判卷一第25至60頁,本院卷三第7 至107 頁)。 五、聯合晚報於97年7 月21日在A10 版刊載新聞報導,名鐘公司遭櫃臺買賣中心查核發現,公司與大陸及海外多家公司交易疑似虛偽不實,公司藉此衝高營收美化財報,並有公司高層利用人頭在股價上漲之際拋售持股獲利,經板橋地檢署上午前往公司進行搜索,並約談公司董事長等10餘人到案,此有報導資料可參(見附民卷二第225 頁)。名鐘公司則於97年7 月22日針對聯合晚報上開報導及97年7 月22日工商時報之相關報導提出說明表示並無虛設任何公司或意圖虛增不實營收,亦有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公告足佐(見本院卷三第108 頁)。 六、名鐘公司股票於97年4 月11日之收盤價格為每股16.95 元,97年7 月25日(即名鐘公司發佈遭調查局搜索之重大訊息後三日),名鐘公司股票收盤價格為每股4.88元,跌價12.07 元,跌幅約為71.21%;另名鍾公司於97年4 月25日之大盤加權指數為8,948 點,至97年7 月25日止減少至7,234 點計算,跌幅約計19.16%,同期間櫃檯指數則自159.4 點減少至119.5 點,跌幅約計25.03%,此有奇摩股市名鐘公司股價、可轉換公司債價格、大盤加權指數、櫃臺指數之技術線圖、交易資訊查詢明細可稽(本院卷一第253 至260 、288 至289 頁);另該公司股票98年1 月至9 月之收盤平均價,分別為1.91元(1 月)、2.3 元(2 月)、2.84元(3 月)、3.47元(4 月)、3.13元(5 月)、2. 92 元(6 月)、3.08元(7 月)、2.79元(8 月)、3.58元(9 月);另名鍾公司於97年5 月12日起至5 月23日之10日均價為19.855元、於97年7 月22日起至8 月5 日止之10日均價為4.574 元。有名鍾公司98年5 月至100 年12月之股票收盤價目表、98年1 月至9 月之收盤平均價表可憑(本院卷三第122 至139 、179 頁)。 七、被告周健生、江秀玲自97年3 月24日起至7 月21日期間,分別有於附表八(同刑事判決附表10、附表13之編號14至16)、附表九(同刑事判決附表11、附表14)之時間點出售股票,此有股票交易明細表可稽(參本院卷二第88、89頁,97偵21525 號偵查卷一第28頁反面、29頁反面)。另如附表1 所載29名投資人於97年4 月30日買入如附表1 所示單價、數量之名鍾公司股票,而與被告周健生為相反買賣;如附表2 所載67名投資人於97年4 月17日、4 月18日、4 月24日、4 月25日等四個交易日買入如附表2 所示價格、數量之名鍾公司股票,而與被告江秀玲為相反買賣;另如附表3 所載39名投資人於97年4 月21日交易日買入如附表3 所示價格、數量之名鍾公司股票,而與被告二人為相反買賣,此有原告提出之內線交易受損害投資人求償表(含證券存摺、名鍾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買入股票明細(參見附民卷一第12頁以下、附民卷二第1 至86、248 至256 頁,暨詳見本院卷三第185 、187 至188 、190 至191 頁明細表上之「買入日期、股數、單價」欄)。 肆、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1 第2 項規定,與兩造整理並確定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有提前認列銷售額收入造成營收虛增?㈡此營收虛增是否屬於影響名鐘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㈢被告兩人是否於知悉後至公開前出售名鐘公司公司股票?㈣如認被告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何?被告兩人應如何負擔?(本院卷二第212 頁)茲判斷如下: 一、被告兩人提前認列名鍾公司之銷售額收入以虛增營收,而有製作不實財務報告等文件: ㈠經查,於97年3 、4 月間,名鐘公司為擴展大陸地區白牌手機零組件業務,與大陸地區天元集團之中銀公司、德聯公司、天基公司,約定合作生產、銷售LCM 及PCBA等手機零組件產品,名鐘公司負責提供所需資金,購買原物料後,送往約定之公司進行加工,再將LCM 產品出貨予中銀公司銷售,將PCBA出貨予天基公司銷售等事實,已為被告周健生、江秀玲所不爭執,且有LCM 交易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一卷第68至71頁)。又迄97年3 月底及4 月底,名鐘公司生產之LCM 、PCBA商品,實際出貨及銷售情形如附表四、六所示,惟名鍾公司所製作之97年3 、4 月之財務報表,卻係將如附表五、七所示尚未實際完工並交貨之LCM 、PCBA商品數量,提前認列為97年3 、4 月之銷貨收入,與附表四、六之實際出貨、銷售數字不同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所自承(詳本院卷三第241 頁)。且本件係由被告周健生分別於97年3 月24日之前當月某日及97年4 月24日之前當月某日,要求訴外人陳祖慶(名鍾公司副總經理兼業務處處長,同為刑事案件之同案被告)指示被告江秀玲、訴外人黃懷箴(名鍾公司訂單處理中心助理,同為刑事案件之同案被告)將如附表五、七所示未實際出貨之LCM 、PCBA商品數量,提前認列為97年3 、4 月之銷貨收入,並因而使名鐘公司會計人員編製記帳憑證轉帳傳票,進而將如附表五、七所示之銷售收入,登入名鐘公司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內,並各該部分銷貨收入,載入記載名鐘公司97年3 、4 月營運情形之財務業務文件,及編製含97年會計年度第1 季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表在內之該公司財務報告,分別於97年4 月10日、97年5 月9 日及97年4 、5 月間某日,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及公告等事實,已有LCM 訂單管制表、名鐘公司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轉帳傳票附卷、LCM 訂單相關進度、97年5 月14日電子郵件(LCM30K+90K訂單完成進度)等件可憑(見97偵21525 號偵查卷一第40頁反面,97偵19905 號偵查卷二第165 、176 、298 、248 、271 頁,刑事審判卷一第114 至116 頁),暨有名鐘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製作之名鐘公司及其子公司97年第1 季合併財務報表(本院刑事審判卷一第25至60頁)、名鐘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公告並申報之97年3 月、4 月份營業收入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開立發票及營業收入資訊」資料(見97偵19905 號偵查卷二第8 至9 頁)、櫃買中心99年9 月6 日證櫃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可參(本院刑事審判卷三第113 至114 頁)。復依被告江秀玲於刑事庭中陳稱:「…檢察官所指97月3 月底有部分LCM 組並沒有出貨到中銀公司是事實,…PCBA部分銷貨收入,一樣是以材料到位後認列,起訴書所載沒有實際出貨部分若就成品而言是事實,但是我的認知是以材料到位就可以認列銷貨收入。」、「清楚LCM 、PCBA商品之交易進度」、「(陳祖慶說公司每天都會有早會,你也都會參加,他又說關於PCBA及LCM 的交易,分別在3 月25日及4 月25日之前,他就已經知道沒辦法出貨完成,他在早會的時候也有向周健生總經理報告,你也在場,周健生指示他說即使沒有出貨完成也要列為營收,當時陳祖慶是否確實有向周健生報告事前沒有辦法出貨完成?)成品的部分他確實有向周總經理報告過。」(見刑事審判卷一第211 頁反面、同卷三第51、55頁);訴外人陳祖慶於刑事審理中結證稱:「(為何在貨物還沒有交貨的情況下,就把LCM 的交易額全部認列為銷貨收入?)我們遇到沒有出貨的情況會去跟總經理報告,周總說這部分可以執行銷售沒有問題,所以我們就按照這東西去做執行,執行的過程我會先打電話跟中銀的業務說我們有這些貨要認列,可不可以去做銷售,他說可以,然後我就會指示訂單處理中心去做一些報表的取得。」、「(周健生除了指示你之外,有無指示其他人來完成提前認列的事情?)他說可以執行的場合,有時候是周總跟我在他的辦公室,有時候江秀玲也在,4 月間關於PCBA部分在開日會時也曾經討論過,所以江秀玲也知道提前認列的事情。」、「(沒有實際交貨卻提前認列收入一事,還有誰知道?)訂單處理中心的江秀玲、黃靕、周總及我本人都知道。」等語(見刑事審判卷三第10頁反面至11頁反面);及訴外人黃懷箴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名鐘公司對於中銀公司、天基公司或興威通信公司尚未付給名鐘公司的合約貨款,有無先行列入名鐘公司的財報營業額裡面?)在97年3 月時,中銀公司還沒有給名鐘公司162 萬3400元美金的貨款,但名鐘公司有先認列在3 月份的營收,後來中銀公司是在4 至5 月間分次才把這筆貨款給付完畢。(是誰指示先認列在3 月份的營收?)我的主管江秀玲。(除了中銀公司這筆之外,其他月份還有類似的情形嗎?)97年4 月份天基公司尚未支付的貨款約94萬3000美金。公司有先認列在四月份的營收,後來這筆錢是在五月份才給付完。(提示陳祖慶電腦資料2 張)在上面關於97年3 月份先行完成外包驗收及銷貨程序,但尚未實際出貨,中銀公司也尚未付貨款,而名鐘公司先認列的金額有多少?)162 萬元美金。這些錢後來都陸陸續續有收到。」、「…起訴書中提到97年3 月底部分LCM 的產品尚未實際出貨,以成品而言是事實。…起訴書提到有部分PCBA並未出貨,就成品而言也是事實。」等語(參見97偵21525 號偵查卷一第257 頁、本院刑事審判卷卷一第224 頁反面),據此可見被告周健生、江秀玲均明知上開LCM 、PCBA商品未全部出貨之情形下,猶為前揭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行為,進而由被告周健生虛偽申報或公告不實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洵屬明確。 ㈡被告雖抗辯依名鍾公司與中銀公司、德聯公司所簽訂之LCM 交易合約書第2 條第2 款及第3 條第1 款規定,及就PCBA實際交易情形,可知名鍾公司向中銀公司指定的廠商採購,並將相關物料交付德聯公司並驗收通過後,即已履行契約所約定之給付義務,合約價款亦已確定,名鍾公司並得請求貨款,自得將此交易認列銷售收入,故被告將之記載於財務報告上,自無虛增營收製作不實報表之行為等語。然查: ⒈名鐘公司就LCM 、PCBA商品交易之進行乃以成品為標的,此由名鐘公司與中銀公司簽訂之購銷合同CZ00000000000 及CZ00000000000皆以成品為內容(見97偵19905 偵查卷二第98 、177 頁),及觀諸編號F0000000、F0000000、F0000000、F00000 00 、F0000000、F0000000、F0000000、F0000000之外包單(參見97偵19905 號偵查卷二第157 、158 、132 、133 、244 、267 頁),及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等銷貨單(附於97偵19905 號偵查卷二第167 、178 、298 、248 、271 頁),亦是以外包驗收日期作為交易基準日,並非以交料時作為交易基準日,即可徵知。此再依被告周健生自承:「(實質上是否就是要買賣LCM 及PCBA的成品?)是。」(刑事審判卷三第64頁);及參酌訴外人即名鍾公司財務經理陳錦宏於刑事審理時所證:「(你剛才提到LCM 及PCBA買賣的應該都是成品,而不是單純買賣材料,是不是?)是,當初這個交易是要買材料要來做成品。」(刑事審判卷三第39頁反面)、證人即中銀公司總經理廖大有陳證:「(依據該份購銷合同,交貨日期有限定3 月15日要交貨,依你所言交貨是指交成品,則名鐘公司是否負有3 月15日交成品的義務?)是。就這張訂單,他是要交LCM 成品給我們。」、「(中銀公司與名鐘公司的LCM 及PCBA的交易,經濟的實質到底是要買LCM 、PCBA的成品?還是只是要買LCM 、PCBA的原物料?你們最主要買賣的標的物是什麼?)我出貨給客戶都是LCM 還有 PCBA 的 成品。」等語(刑事審判卷三第137 頁、第138 頁反面)、證人即名鐘公司會計江麗惠所證:「(依據這個銷貨單的銷貨識別就是銷貨製成品來看的話,這個前提這樣子有矛盾嗎?如果只交料,有無辦法開立這個銷貨單?)我們不會這樣做。」(刑事審判卷三第152 頁)、證人即名鐘公司會計課長曾珠雀所證:「(可以判斷當初在97年3 月24日名鐘公司出貨給中銀國際,到底名鐘公司當時出的是什麼東西嗎?)當時出的是製成品,摘要是一個料號,應該是LCM 的東西。」(刑事審判卷三第156 頁),益足認定。是以,本件既以成品為買賣標的,則名鍾公司僅交付原料至製造廠但尚未製成成品前,難認其已經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應屬灼然。 ⒉且系爭LCM 交易合約書固於第2 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名鐘公司)向甲方(即指中銀公司)指定的LCM 原物料供應商採購,並將相關物料交付丙方(即德聯公司),乙方即完成對甲方訂單的所有義務,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支付採購之價金。關於LCM 原物料品質風險與運送風險,由丙方向甲方負責。關於產品生產風險與交貨時間的風險,由中源公司向甲方負責。」,及同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乙方向甲方指定的原物料供應商採購,並將相關物料交付丙方,乙方即完成對甲方訂單的所有義務,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支付採購之價金,並在丙方驗收後30天無條件付款與乙方。」(見本院卷一第68至71頁)。然依訴外人陳祖慶證稱:「(合約書第2 條條款的目的是什麼?)…合約內容我沒有參與討論,我只知道當初要簽訂合約的目的是因為都是預付,擔心付完之後收不到錢,其用意是在保障名鐘公司。」(刑事審判卷三第16頁反面);及訴外人陳錦宏證述:「(LCM 交易合作書有提到說德聯公司驗收物料後,物料的物權還是屬於名鐘公司所有,此時名鐘公司是否需要在帳上認列存貨?)這是一般商業交易上的條款,我們會做保留所有權的宣示以確保權益。單以這個條文來看的話,這是名鐘公司的存貨沒錯,應該要在帳上認列存貨。」(參刑事審判卷三第35頁);訴外人陳信銘(名鍾公司總經理特助兼發言人)證稱:「(契約中記載交料就完成,當時為什麼會有這樣的想法?)我們當時是第一次踏入這樣的交易,供應商是由天基跟德聯公司指定的加工廠商,這些加工廠商如果不能如期出貨,這個責任應該歸在天基跟德聯身上,而不應該歸在我們買方,所以我們當時就強烈要求我們零件有出去的時候,責任就不在我們身上,時間到我們還是要收到款項,這是為了要保護名鐘公司的利益,對方也同意,所以才會簽訂合約。」(見刑事審判卷三第46頁反面);證人即中銀公司總經理廖大有結證:「(按照這份合約,你們是否約定說只要名鐘公司料件備齊,交付給德聯,你們中銀就要付錢?)是,我覺得簽訂合約的精神是名鐘要保護他的資產及權益,我看了沒有什麼大問題,就簽了。」(刑事審判卷三第135 頁)等語,可知前揭契約條款,係在規範交易三方之交易模式及保障名鐘公司對於貨品之所有權,應非用以規範會計上之處理方式甚明。故名鍾公司所製作財務報表上關於銷貨收入之認列時點,自仍應遵循會計原則處理。而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7段業經規定:「銷售商品應於符合下列所有情況時認列收入:一、企業將商品之顯著風險及報酬移轉予買方。二、企業對於已經出售之商品既不持續參與管理,亦未維持其有效控制。三、收入金額能可靠衡量。四、與交易有關之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向企業。五、與交易相關之已發生及將發生之成本能可靠衡量。」被告周健生為名鐘公司之總經理,被告江秀玲係名鐘公司訂單處理中心經理,其等於執行職務範圍內,同係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對此基本會計原則,實難諉稱不知。且上開會計原則係各界所接受並普遍遵守之原理原則,用以規範企業之會計處理方式,為了使各企業間之財務報表更具有比較性,自不允許各企業因私下之合約約定,破壞各企業間財務報表之比較性,此再由證人即名鐘公司委託查核財務報告之會計師陳慧銘在刑事審理時證述:「(如果有條文的特別規定,但是不符合你剛說認列標準,你們會依會計準則來認列,或是依條文的特別規定來認列?)一般實務上還是以貨品的交付即出貨為主,縱使有條文的特別規定,如果沒有符合貨品交付的情況下,我們還是不會把它認為是可以認列的。」等語(見刑事審判卷二第214 頁反面至第215 頁),益可佐證。被告以上開契約約定辯稱:名鍾公司於將物料交付德聯公司並驗收通過後,即完成契約義務,而得將此認列銷售收入等語,尚非可取。 ⒊況且,對照LCM 交易合約書第2 條第3 項:「丙方(即德聯公司)經乙方(即名鐘公司)下單後,並接受乙方委託,將其他LCM 原物料運送至中源公司組裝生產,相關物料經丙方驗收後,物權仍為乙方所有,但丙方負有運送與保管之責任,運送費用由丙方負擔。」,及同契約第3 條第3 項:「乙方對中源公司的加工費支付,產品需經過甲方(按:指中銀公司)之驗貨無誤,在出廠前始支付相關加工費用給中源公司。」等約定,名鐘公司將原物料交付德聯公司後,仍需交由加工廠中源公司加工完成後,始成為中銀公司得用之成品,顯見在名鐘公司交付原物料予德聯公司時,尚未達將商品之報酬即LCM 成品之價值移轉予買方中銀公司之程度,難謂已經履約。又名鐘公司將原物料交付予德聯公司後,德聯公司將原物料交由加工廠中源公司加工,加工費仍應由名鐘公司支付,加工完成後,名鐘公司深圳辦事處的人員亦會進行驗收等情,亦據被告江秀玲陳述:「(LCM 交易合作書上也說,由德聯公司負責驗收物料之後由中銀公司負責驗收成品,既然都是由你們訂單中心去下訂單,訂單中心是否需要負責控管訂單的成果,成品需不需要你們驗收?)成品是由客戶驗收,驗收的部分都是由深圳辦事處的人驗收的,臺北的公司人員無法驗收。」(刑事審判卷三第52頁反面),及訴外人陳祖慶證述:「(江秀玲的工作內容有無包含驗收部分?)這部分很模糊,因為外包的東西,照理說會包含驗貨,但當然不是台北的訂單處理中心直接去。外包的東西,訂單處理中心會負責全部的責任,但是因為一個在臺灣,一個在深圳,江秀玲不會直接過去,但是她應該會要求深圳辦事處的陳少華、李杰去驗貨,陳少華、李杰都是從寧波工廠調過來深圳的。」(刑事審判卷三第8 頁反面)甚詳,堪認名鐘公司對於該原物料仍有持續參與管理或維持其有效控制。凡此與前揭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7段規定,難謂相符,自不得認列為營業收入。再者,名鐘公司與中銀公司所簽訂之購銷合同CZ00000000000 及CZ00000000000 ,其內約定之價款皆為LCM 成品之價款;則LCM 交易合約書第3 條第1 項所稱「採購之價金」,當係指中銀公司向名鐘公司採購LCM 成品之價金無訛,而非指交付原物料之價款,是在名鐘公司與中銀公司未約定交付原物料後所得收取或支付之原物料價款若干之情況下,名鐘公司交付原物料後所得認列原物料部分之銷貨收入金額,實無法確定,在會計處理上,自無法認列銷貨收入。再參諸會計上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正確計算損益。是依系爭LCM 交易合約書第3 條第3 項:「乙方對中源公司的加工費用支付,產品需經過甲方之驗貨無誤,在出廠前始支付相關加工費用給中源公司。」之約定,LCM 之加工費因係由名鐘公司於產品驗收後支付,故該加工費用自屬銷貨成本之一部分。然若認名鐘公司在交付原物料後,即得以LCM 成品之價款認列銷貨收入,因在該階段名鐘公司所交付之原物料尚未交由加工廠中源公司進行加工,加工所產生之加工費即未發生,自無法將此加工費用列為銷貨成本之一部分,自顯難以符合會計上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之規定。是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常情有違,顯不可採。 ㈢此外,被告二人確有虛增營收,並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暨記入帳冊之行為,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另被告周健生亦有虛偽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之行為,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之事實,亦同為刑事判決所認定,且就被告江秀玲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被告周健生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則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此已有刑事判決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 頁至第32頁),而被告江秀玲對於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經提起上訴後復又撤回上訴已告確定。次者,原告前以被告兩人虛增營收,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等相同事實,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經本院以98年度金字第1 號認定被告二人確有該等虛增營收並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之行為,並判決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有98年度金字第1 號判決書可參(本院卷二第246 至285 頁),是被告二人上開虛增營收以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之行為,洵屬明確,已堪認定。 二、被告虛增營收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之事實,應自名鍾公司於97年7 月21日遭搜索後,始形成「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該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 ㈠按「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3 款身分後,未滿6 個月者。五、從前4 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而所謂「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99年6 月2 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周建生係名鐘公司之總經理,被告江秀玲為名鐘公司訂單處理中心經理,屬前述之經理人或基於職業關係可獲悉名鐘公司相關消息之人,核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所稱之公司內部人無訛。 ㈡又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規定,即一般所謂「內部人內線交易」之禁止,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學理上有所謂「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取得相同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是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則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自應予以非難。再依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規定,成立內線交易必須內部人所獲悉者,為「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具體而言,即同條第4 項前段所規定:「第1 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由此規定可知,依法所謂重大消息之意涵有二:一為關於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之消息;二為涉及該證券之市場供求之消息。同時,不論前者或後者,該等消息對公司須有重大影響,或對正常投資人之投資決定須有重大影響,始足當之。另參酌77年1 月29日增訂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之立法理由:「對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圖利之禁止,已成為世界性之趨勢…,為健全我國證券市場發展,爰增訂本條」,足見該條之規範目的係為禁止行為人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以茲「圖利」,亦即係為避免行為人藉利多消息公開前買入股票賺取價差、藉利空消息公開前賣出股票規避損失,以健全證券市場。從而依上開說明,所謂「重大消息」,應係指「未公開,但會公開」之消息,蓋如某一事實始終皆不公開,此事實對於證券市場並不會發生任何股價波動之影響,亦無資訊不對等之情事,知悉此事實之人縱有買入或賣出股票之情形,亦無從藉此「圖利」;換言之,非屬「未公開,但會公開」之事實,應非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規範客體。執此以觀,「以虛增營業額方式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係屬「犯罪行為」,行為人對於自己犯罪之事實應無所謂「公開」之問題,更無藉此所謂取得資訊上之優勢,進而公開揭露自己犯罪事實,以於證券市場圖利之可能。 ㈢且按人民有言論自由,憲法第11條規定甚明,而所謂言論自由,不僅包含積極的陳述自由,亦應包含消極的不陳述之自由。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所稱「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解釋上如將「以虛增營業額方式美化財務報表」此種自己犯罪行為涵攝於重大消息之概念內,則此等解釋之結果等於是課以被告負有主動公開自己犯罪行為之義務,而將與憲法保障人民消極之不陳述自由及不自證己罪原則相牴觸,故基於合憲法律解釋原則,「重大消息」、「公開」應採限縮解釋,不應包含「以虛增營業額方式美化財務報表」,原則上不會公開之此種自己犯罪行為,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學者亦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所謂之「重大消息」,係指「未公開,但會公開」消息之見解,可資贊同,因從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修法後為18小時)內,不得…」等語,即可解釋為:內線消息須以消息「可能會公開」為要件。蓋財務不實本身基本上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 、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來規範,如涉有操縱股價仍可依同法第155 條處理,原則上應不構成內線交易之重大消息,僅在特殊例外之情,可能藉由行為人自己之主動行為(如自首),或外力介入(如他人之檢舉、偵查機關之主動偵辦等而例外衍生出「重大消息」之存在(參見劉連煜著,內線交易構成要件,修訂2 版,第165 至170 頁)。是以,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所謂之「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應指「未公開,但預期可能會公開」之消息,「以虛增營業額方式美化財務報表」係屬犯罪行為,本非屬預期可能會公開之消息,其行為之不法係屬證券交易第20條、第20條之1 、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等條文規範之範疇,原則上非屬上述「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惟有經由行為人自己之主動行為(如自首),或外力介入(例如他人之檢舉、調查或偵查機關之主動調查或偵辦等),始會轉為預期可能會公開之訊息,而成為「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事實上,此實屬公司違法行為因有人欲自首或為他人檢舉或為調查、偵查機關主動調查、偵查(或發現)而成為被預期可能公開之消息。因此「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所定之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7 款所定之「公司發生重大之內部控制舞弊、非常規交易或資產被掏空者」,亦應受此「未公開,但會公開」之原則拘束,即應指經由行為人自己之主動行為(如自首),或外力介入(例如他人之檢舉、調查或偵查機關之主動調查或偵辦等),將此「內部控制舞弊、非常規交易或資產被掏空者」犯罪行為形成可被預期公開之消息而言。否則倘一犯罪行為自行為時起長達數年均未被發現而公開,無異將使內部人於此期間內所有買入及賣出股票行為均長達數年受此限制,核與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所欲規範「避免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以茲圖利」、「平等取得資訊理論」等目的,難謂相符。㈣準此而論,名鐘公司前揭97年3 、4 月之營收,各含虛增之LCM 、PCBA商品銷貨量之違法情事,係經櫃買中心分析名鐘公司該二月份營收資料,發現有異狀,於97年5 月23日實地查核後,製作名鐘公司專案查核報告,以97年7 月4 日證櫃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密件檢送金管會證券期貨局,金管會嗣以97年7 月4 日金管證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密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檢察署收文日為97年7 月7 日),檢察官於97年7 月18日發文對被告周健生等人限制出境、出海,嗣於同年月17日聲請法官簽發搜索票,於同年月21日7 時15分許起開始執行大規模搜索等情,有櫃買中心名鐘公司專案查核報告、該中心97年7 月4 日證櫃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金管會97年7 月4 日金管證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蓋於該函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7 月18日板檢榮閏97偵19905 字第79322 號函、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97偵19905 號偵查卷一第1 頁以下、同偵查卷二第1 至6 、15頁以下、326 、340 至394 頁)。又證券交易法雖未明文規定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惟所謂「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本質上即有「成立」、「確定」之必要,且因消息本身之性質不同,其成立時點亦有所不同。參考金管會所發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5 項及第6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99年12月22日已修正移為第5 條):「前2 條所定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亦足見重大消息確有成立之時點。因本件名鐘公司虛增商品銷貨量之違法情事,係遭櫃買中心、金管會調查並以密件移送檢察機關偵辦,而形成所謂「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該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故該重大消息應指該公司因以虛增營業額方式美化財務報表被調查、偵辦之事公諸於眾,使多數投資人得以共見共聞而言,是此一重大消息「公開」之時點,應係在名鐘公司及相關被告遭搜索(97年7 月21日)之後。原告主張本件被告等人虛增營收製作不實財報之重大消息,應成立於犯罪行為時即97年3 月24日起至同年7 月21日,及被告抗辯本件重大消息係成立於97年3 月24日起至同年5 月9 日,均有未恰。 三、被告二人於知悉重大消息後至公開前,並無買賣名鐘公司公司股票之行為,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非正當:㈠經查,被告周健生指示訴外人陳信銘,於97年4 月21日及4 月30日以陳束燕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帳戶(帳號:26031 )賣出名鐘公司股票計180 仟股,另於97年4 月30日以高秀川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帳戶(帳號:48802 )賣出名鐘公司股票計324 仟股(詳如附表八所載);以及被告江秀玲以其本人所使用之元富證券之證券帳戶(帳號:362085)於97年4 月17日、18日、21日、24日及25日賣出名鐘公司股票共計642 仟股(詳如附表九)等情,固有股票交易明細表可稽(參本院卷二第88、89頁,97偵21525 號偵查卷一第28頁反面、29頁反面)。惟被告二人上開出售股票之行為皆在97年3 月至4 月間,依前開所述,當時上述重大消息尚未成立,更遑論被告「獲悉」或「公開」,原告又未證明被告周健生、江秀玲二人有於97年7 月21日起之期間有買入或賣出名鍾公司股票之行為,難認被告二人有何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內線交易違法行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內線交易之違法行為,自非可採。 ㈡被告二人既無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內線交易罪,如附表1 、2 、3 所示之授與權人自無同條第2 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係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原告並以「被告知悉名鍾公司虛增97年3 、4 月營業收入,竟藉其內部人之身分先行出售股票,從事內線交易行為,致投資人資訊不對稱之情形下受有損害,乃為典型之市場詐欺行為」為此項請求權之基礎事實,惟其所指被告二人構成內線交易行為乙節,尚屬無據,已如前述,原告復無再舉證被告二人有何該條所規定之證券詐欺行為,原告徒以被告二人從事內線交易云云,而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自非正當。此外,被告等人除有「虛偽或隱匿依法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之侵權行為外,渠等二人於附表八、九所示時間出售所持有名鍾公司股票,因非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禁止交易之期間內所為,自非法所不許,原告亦無再舉證說明被告等出售附表八、九所示股票之行為尚構成何種侵權行為,其依據民法184 條、第185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負賠償或連帶賠償之責,亦有未恰,無從准許。 伍、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固有虛增名鍾公司營收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之舉(此部分業經原告另訴於本院98年度金字第1 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中而為請求),惟尚無構成原告所指之內線交易違法行為,從而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2 項、第20條第3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或連帶賠償各授與權人如附表1 、2 、3 所示之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領,均非有據,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柒、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許清秋 附表四 ┌───────────────────────────────────────────┐ │LCM 商品之訂單內容及至97年3 月31日之實際出貨數量及實際銷貨收入 │ ├───────┬───────┬────┬────┬────┬────┬───────┤ │訂 單 日 期│訂 單 編 號│商品內容│訂單數量│單 價│出貨數量│銷 貨 收 入│ ├───────┼───────┼────┼────┼────┼────┼───────┤ │97年3 月4 日 │CZ00000000000 │LCM2.4吋│10,000個│10.88 元│0 個│0 元│ │ │ ├────┼────┼────┼────┼───────┤ │ │ │LCM2.8吋│10,000個│13.97 元│4,932 個│68,900 元│ │ │ ├────┼────┼────┼────┼───────┤ │ │ │LCM3.2吋│10,000個│16.59 元│8,937 個│148,265 元│ ├───────┼───────┼────┼────┼────┼────┼───────┤ │97年3 月14日 │CZ00000000000 │LCM2.4吋│30,000個│10.80 元│0 個│0 元│ │ │ ├────┼────┼────┼────┼───────┤ │ │ │LCM2.8吋│30,000個│13.50 元│0 個│0 元│ │ │ ├────┼────┼────┼────┼───────┤ │ │ │LCM3.2吋│30,000個│16.00 元│0 個│0 元│ ├───────┴───────┴────┴────┴────┴────┴───────┤ │備註: │ │本附表計價單位為美金。 │ └───────────────────────────────────────────┘ 附表五 ┌───────────────────────────────────────────┐ │LCM 商品虛增數量及虛增銷貨收入 │ ├───────┬───────┬────┬────┬────┬────┬───────┤ │訂 單 日 期│訂 單 編 號│商品內容│單 價│出貨數量│虛增數量│虛 增 收 入│ ├───────┼───────┼────┼────┼────┼────┼───────┤ │97年3 月4 日 │CZ00000000000 │LCM2.4吋│10.88 元│0 個│10,000個│108,800 元│ │ │ ├────┼────┼────┼────┼───────┤ │ │ │LCM2.8吋│13.97 元│4,932 個│5,068 個│70,800 元│ │ │ ├────┼────┼────┼────┼───────┤ │ │ │LCM3.2吋│16.59 元│8,937 個│1,063 個│17,635 元│ ├───────┼───────┼────┼────┼────┼────┼───────┤ │97年3 月14日 │CZ00000000000 │LCM2.4吋│10.80 元│0 個│30,000個│324,000 元│ │ │ ├────┼────┼────┼────┼───────┤ │ │ │LCM2.8吋│13.50 元│0 個│30,000個│405,000 元│ │ │ ├────┼────┼────┼────┼───────┤ │ │ │LCM3.2吋│16.00 元│0 個│30,000個│480,000 元│ ├───────┴───────┴────┴────┴────┴────┴───────┤ │備註: │ │①本附表計價單位為美金。 │ │②依出貨日期入帳匯率計算(97年3 月24日及3 月25日匯率為30.675(起訴書將3 月24日、3 月25│ │ 日之匯率分別誤植為30.15 及30.04 ,依扣押物編號I41-5 轉帳傳票(編號:000000000 、9703│ │ 25022) 所附之銷貨單上之匯率為30.675),虛增之營業收入折合新臺幣為43,136,259元。 │ └───────────────────────────────────────────┘ 附表六 ┌───────────────────────────────────────────┐ │PCBA商品之訂單內容及至97年4 月30日之實際出貨數量及實際銷貨收入 │ ├───────┬───────┬────┬────┬────┬────┬───────┤ │訂 單 日 期│訂 單 編 號│商品內容│訂單數量│單 價│出貨數量│銷 貨 收 入│ ├───────┼───────┼────┼────┼────┼────┼───────┤ │97年3 月21日 │0000000000 │N61 PCBA│20,000個│21.00 元│18,000個│378,000 元│ ├───────┼───────┼────┼────┼────┼────┼───────┤ │97年4 月15日 │00000000000 │N61 PCBA│15,000個│21.00 元│0 個│0 元│ ├───────┼───────┼────┼────┼────┼────┼───────┤ │97年4 月24日 │00000000000 │N61 PCBA│15,000個│20.80 元│0 個│0 元│ ├───────┴───────┴────┴────┴────┴────┴───────┤ │備註: │ │本附表計價單位為美金。 │ └───────────────────────────────────────────┘ 附表七 ┌───────────────────────────────────────────┐ │PCBA商品虛增數量及虛增銷貨收入 │ ├───────┬───────┬────┬────┬────┬────┬───────┤ │訂 單 日 期│訂 單 編 號│商品內容│單 價│出貨數量│虛增數量│虛 增 收 入│ ├───────┼───────┼────┼────┼────┼────┼───────┤ │97年3 月21日 │0000000000 │N61 PCBA│21.00 元│18,000個│2,000 個│42,000 元│ ├───────┼───────┼────┼────┼────┼────┼───────┤ │97年4 月15日 │00000000000 │N61 PCBA│21.00 元│0 個│15,000個│315,000 元│ ├───────┼───────┼────┼────┼────┼────┼───────┤ │97年4 月24日 │00000000000 │N61 PCBA│20.80 元│0 個│15,000個│208,000 元│ ├───────┴───────┴────┴────┴────┴────┴───────┤ │備註: │ │①本附表計價單位為美金。 │ │②依出貨日期入帳匯率計算(97年4 月24日及4 月25日匯率為30.2),虛增之營業收入折合新臺幣│ │ 為17,063,000元。 │ └───────────────────────────────────────────┘ 附表八 ┌───────────────────────────────────────────┐ │被告周健生買賣股票情形(即原告所主張被告周健生構成內線交易之買入或賣出情形) │ ├──┬───────┬───────┬────┬───────────────────┤ │編號│交 易 日 期│交 易 方 式│每股單價│所 用 帳 戶│ ├──┼───────┼───────┼────┼───────────────────┤ │ 1 │97年4 月21日 │賣出50,000 股│20.4 元│陳束燕申辦之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帳戶(帳│ │ │ │ │ │號:26031 號) │ ├──┼───────┼───────┼────┼───────────────────┤ │ 2 │97年4 月21日 │賣出40,000 股│20.6 元│陳束燕申辦之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帳戶(帳│ │ │ │ │ │號:26031 號) │ ├──┼───────┼───────┼────┼───────────────────┤ │ 3 │97年4 月21日 │賣出50,000 股│20.65 元│陳束燕申辦之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帳戶(帳│ │ │ │ │ │號:26031 號) │ ├──┼───────┼───────┼────┼───────────────────┤ │ 4 │97年4 月30日 │賣出60,000 股│22.2 元│高秀川申辦之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帳戶(帳│ │ │ │ │ │號:48802 號) │ ├──┼───────┼───────┼────┼───────────────────┤ │ 5 │97年4 月30日 │賣出33,000 股│21.95 元│高秀川申辦之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帳戶(帳│ │ │ │ │ │號:48802 號) │ ├──┼───────┼───────┼────┼───────────────────┤ │ 6 │97年4 月30日 │賣出7,000 股│22 元│高秀川申辦之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帳戶(帳│ │ │ │ │ │號:48802 號) │ ├──┼───────┼───────┼────┼───────────────────┤ │ 7 │97年4 月30日 │賣出24,000 股│22.15 元│高秀川申辦之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帳戶(帳│ │ │ │ │ │號:48802 號) │ ├──┼───────┼───────┼────┼───────────────────┤ │ 8 │97年4 月30日 │賣出200,000 股│22.05 元│高秀川申辦之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帳戶(帳│ │ │ │ │ │號:48802 號) │ ├──┼───────┼───────┼────┼───────────────────┤ │ 9 │97年4 月30日 │賣出40,000 股│22.45 元│陳束燕申辦之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帳戶(帳│ │ │ │ │ │號:26031 號) │ ├──┴───────┴───────┴────┴───────────────────┤ │備註: │ │本附表計價單位為新臺幣。 │ └───────────────────────────────────────────┘ 附表九 ┌───────────────────────────────────────────┐ │被告江秀玲買賣股票情形(即原告所主張被告江秀玲構成內線交易之買入或賣出情形) │ ├──┬───────┬───────┬────┬───────────────────┤ │編號│交 易 日 期│交 易 方 式│每股單價│所 用 帳 戶│ ├──┼───────┼───────┼────┼───────────────────┤ │ 1 │97年4 月17日 │賣出25,000 股│18.05 元│江秀玲申辦之元富證券帳戶(帳號:362085│ │ │ │ │ │號) │ ├──┼───────┼───────┼────┼───────────────────┤ │ 2 │97年4 月18日 │賣出200,000 股│19.3 元│江秀玲申辦之元富證券帳戶(帳號:362085│ │ │ │ │ │號) │ ├──┼───────┼───────┼────┼───────────────────┤ │ 3 │97年4 月21日 │賣出217,000 股│20.65 元│江秀玲申辦之元富證券帳戶(帳號:362085│ │ │ │ │ │號) │ ├──┼───────┼───────┼────┼───────────────────┤ │ 4 │97年4 月24日 │賣出30,000 股│21.65 元│江秀玲申辦之元富證券帳戶(帳號:362085│ │ │ │ │ │號) │ ├──┼───────┼───────┼────┼───────────────────┤ │ 5 │97年4 月24日 │賣出60,000 股│21.6 元│江秀玲申辦之元富證券帳戶(帳號:362085│ │ │ │ │ │號) │ ├──┼───────┼───────┼────┼───────────────────┤ │ 6 │97年4 月24日 │賣出10,000 股│21.7 元│江秀玲申辦之元富證券帳戶(帳號:362085│ │ │ │ │ │號) │ ├──┼───────┼───────┼────┼───────────────────┤ │ 7 │97年4 月25日 │賣出19,000 股│21.45 元│江秀玲申辦之元富證券帳戶(帳號:362085│ │ │ │ │ │號) │ ├──┼───────┼───────┼────┼───────────────────┤ │ 8 │97年4 月25日 │賣出11,000 股│21.5 元│江秀玲申辦之元富證券帳戶(帳號:362085│ │ │ │ │ │號) │ ├──┼───────┼───────┼────┼───────────────────┤ │ 9 │97年4 月25日 │賣出50,000 股│21.4 元│江秀玲申辦之元富證券帳戶(帳號:362085│ │ │ │ │ │號) │ ├──┼───────┼───────┼────┼───────────────────┤ │ 10 │97年4 月25日 │賣出20,000 股│21.35 元│江秀玲申辦之元富證券帳戶(帳號:362085│ │ │ │ │ │號) │ ├──┴───────┴───────┴────┴───────────────────┤ │備註: │ │本附表計價單位為新臺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