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97號異 議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卞志誠 代 理 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1年6月1日所 為100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3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本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法院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6,220,943元,今債務人僅願還款1,654,104元,還款成數僅25.589%,成數過低。又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尚有餘額約25,657元(44,528-18,871),然債務人每月僅 願償還20,657元,難認其已盡力清償債務。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578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相對人確有薪資收入及受薪情形,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78號卷第33至34頁)、薪資帳戶明細及裕鵬物流 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9號卷)。本院裁定准相對人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提 出更生方案(101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3號),以其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44,528元(不含年終獎金),扣除每月清償金額20,657元,債務人個人三餐膳食及交通費5,000元、一 家三口水電費用957元、電話、通訊及網路費1,022元、家庭生活雜支2,500元,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5,000元(以上皆與配偶平均分攤核算),母親看護費9,392元(與兄長平均 分攤),以1個月為1期,共清償6年72期,每期清償20,657 元。並於每年3月增加還款27,800元,總計清償1,654,104(債務總額6,220,943),清償成數為26.589%,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該更生方案係公允適當且可行,予以認可。 ㈡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判斷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適當、可行之唯一標準,倘其計算基礎,在審核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內之收入及支出,並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則償還金額及成數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並非具有價值之判斷。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雖僅占總債權額之26.589%,惟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復按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應審酌除最低生活需求外,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以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公允。 ㈢本件相對人之總收入每月44,528元,更生方案每期(每月)清償20,657元,所剩餘額23,871元;債務人個人三餐膳食及交通費5,000元、一家三口水電費用957元、電話及網路費1,022元、家庭生活雜支2,500元,未成年子女卞羿婷(95年2 月14日出生)之扶養費用5,000元(以上皆與配偶平均分攤 核算),母親看護費9,392元(與兄長平均分攤),所剩為 零元。相對人本身之開銷為5,000元,縱加上其他與配偶分 擔之家庭生活費用4,479元(957+1,022+2,500=4,479), 亦僅共計9,479元,遠低於內政部100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每人每月11,832元,未成年子女每人扶養費用5,000元, 縱與配偶合計為1萬元,亦遠低於上開最低生活標準11,832 元。另就相對人及其對於未成年子女卞羿婷(分擔1/2)、 母親(分擔1/2)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費用而言,應為 23,664元(11,832+11, 832×〈1/2+1/2〉=23,664), 以相對人每月收入44,528元扣除之,亦僅餘20,864元(44,528-23,664=20,864),與其每月清償20,657元所差無幾。就相對人之收入與支出狀況分析而言,應可認為相對人已盡其最大誠意與清償能力,可認原認可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20,657元,共分6年72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1,654,104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6,220,943元之26.589%,應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相對人有本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 限制,經核並無不合。此外,異議人亦未能具體指出債務人有何本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之情事。從而,異議人之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