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8號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鍾培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林士博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本院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司法事務官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復分別為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及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月3 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 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鈞院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狀所述,債務人目前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9,691元,再扣除以內政部公告之101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支出11,832元,合理分擔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費用5,273 元後,每月至少尚仍餘22,586元可供清償欠款,惟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分32期,每期僅清償58,500元,實難謂其已盡最大還款之努力與誠意。而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銀行曾提供債務人還款條件為前72期,利率0%,月付金5,000 元之二階段還款方案,惟因債務人所拒而導致協商不成立,如今債務人卻可提出32期,每期58,500元(平均月付金19,500元)之更生方案,上開前置協商每月還款金額顯債務人所能負擔,自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顯見債務人疑有假前置協商不成立之名,行更生清算程序之實,其似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4 款之情形。又參酌債務人之債務明細表中可知,其多為信用卡與現金卡債務,更顯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收入情況超支消費之情事,顯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債務人明知其清償能力有縣而仍為與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現僅須於8 年期間清償債權總額23% 之債務,其餘債務即可減免,實有違社會公平與正義之原則。爰對本院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此有上述裁定1份在卷可稽。而債務人自陳自99年7月起任職於德林資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之薪資條1份附卷足憑。再觀諸 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3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58,500元,計8年32期,清償總額為1,872,000元,清償成數為23%。 又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9,691元,扣除平均每月清償金額及扶養費用後,所餘金額經核與新北市政府公布之101年度 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1,832元所差無幾。況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以考量異議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難謂原裁定認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之處。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該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可行後予以認可,尚無違誤、不當。 四、再查,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以101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支出(無房租支出)8,789元計算,方屬合理等語。然依99年12月29日修正、100年7月1 日施行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而10 0年度新北市政府公告中低收入戶之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7,748元,低收入戶之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832元,此係以家戶人口平均計算之金額,並無區分有無房租支出而有別。又異議人所提由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金額,似係據修法前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所訂定,然此項公告金額係屬舊法規定之標準,於新法修正後已無此等公告金額,且縱於舊法時期亦僅有一項公告金額,並未區分有無房租收入而分別公告。是債權人所提之標準,恐為金融機構內部為審定債務人生活費用所自行訂定之參考標準,非內政部所公布之資料,債權人應屬誤用,況依社會一般經濟生活之實況、參酌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觀之,異議人所提每人每月8,789元之生活費用亦屬過苛,若 以此認定,恐大幅增加債務人無法履更生方案之風險,徒然耗費程序,對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均無益處,要無可採。 五、又查,異議人另陳稱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銀行曾提供債務人還款條件為前72期,利率0%,月付金5,000元之二階段還款方案,惟因債務人所拒而導致 協商不成立,如今債務人卻可提出32期,每期58,500元(平均月付金19,500元)之更生方案,上開前置協商每月還款金額顯債務人所能負擔等語。則查,參酌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所提出之前置協商還款條件,相對人於協商當時似能負擔償還每月5,000 元之二階段還款方案,然台新銀行上開還款方案僅係以債權銀行債權額為基準而為評估計算,並未將相對人其餘債務(如資產管理公司債權)納入,相對人考量自身還款能力後,無法與台新銀行達成前置協商程序,自屬常情,則異議人上開陳述,實不足採。至於異議人另以債務人所負債務種類而認其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消費行為,然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之意旨,乃係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如債務人對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顯見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實係判定債 務人於清算程序終結後,有無可予免責之判准,自與更生方案認可程序無涉。 六、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以3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58,500元,計8 年32期,清償總額為1,872,000 元,清償成數為23% ,應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債務人有本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此外,異議人亦未能具體指出債務人有何本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之情事,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