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42號異 議 人 即 債務 人 卞志誠 異 議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1年1月4日所 為99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3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月4日以99 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3號裁定認可債務人卞志誠所提更生 方案,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指明。 二、異議人卞志誠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1年1月11日受領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3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惟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業已於101年1月4日修正後公布,並 於同年1月6日施行,早已在異議人收受更生認可裁定前施行,自應優先適用新法規定。今異議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但書情形,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自應以前揭條例規定「不得逾六年」為限,因此異議人於100年10月 31日所呈之更生方案將履行期間延長至8年有誤,爰請求將 該更生方案履行期更正為6年等語。 三、異議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和新臺幣(下同)622萬943元,今債務人僅能還款217萬3,072元,還款成數僅34.93%,債務 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之債權不公。另債務人每年有年終獎金之發給,若以1個月之年終獎金計算 應有4萬4,528元,惟債務人僅願提出部分獎金2萬3,750元加計償還,實難認其已盡力清償,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鈞院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即異議人卞志誠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57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 卷可參,而債務人確有薪資收入及受薪情形,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78號卷第33至34頁)、薪資帳戶 明細及裕鵬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9號卷)。本院裁定准債務人開始更生程 序後,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99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3號 ),以其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44,528元(不含年終獎金),扣除每月清償金額20,657元,債務人個人三餐膳食及交通費5,000元、一家三口水電費用957元、電話及網路費1,022 元、家庭生活雜支2,500元,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5,000元(以上皆與配偶平均分攤核算),母親看護費9,392元(與 兄長平均分攤),以每月為1期,分96期(8年),每期清償20,657元,另於每年3月增加清償23,750元,總計清償217萬3,072元(債務總額622萬943元),清償成數為34.93%,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該更生方案係公允適當且可行,予以認可。㈡按「判決宣示或公告後,當事人得不待送達,本於該判決為訴訟行為。」、「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31條第2項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第238條、第239條定有明文。準此,裁定一經法院依法公告即發生裁定之羈束力。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業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1月6日施行生效,該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債務人應於收受債 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修正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原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遭誤用,而明定該延長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之「特別情事」;上列更生方案係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月4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 更更字第3號裁定應予認可,並於10 1年1月4日公告生效, 有公告(稿)、函(稿)、公告揭示證書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3號卷可憑,原本院司法事務官101年1月4日99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3號仍依修正前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規定裁定上列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固非無據。惟原裁定未及審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前段,已將清償期(即更生方案履行期)修正為6年,如有該款但書 情形,始得延長為8年,且本件亦核無該款但書情形,自應 以6年為限等情,於法尚有未合;另債務人98、99年之年終 獎金雖僅各為18,800元、23,750元,惟其100年之年終獎金 亦已發生,涉及債務人於未來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年終獎金數額之評估。是異議人等就此部分所為之上開異議意旨,尚非無據。且此部分非但影響債務人之還款金額與成數,更攸關債務人是否有盡最大努力還款之誠意,自有詳加調查之必要。原審未察及此,逕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而予以認可,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