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14號再審原告 原 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步輝 再審被告 峰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27 號民事判決係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確定(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宣示時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係以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第10款「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及同法第497 條規定意旨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其上述理由係以桃園地方法院於101 年8 月8 日以10 1年度桃簡字第588 號辯論庭中,因再審被告未能提出「完成模具開發,且具生產力」乙節之證明,再審原告始得知再審被告並未完成專業爐模具之成品,足認再審理由係知悉在後,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知悉再審理由翌日即101 年8 月9 日起算,再審原告於同年8 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訴訟,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於101 年8 月8 日101 年度桃簡字第588 號辯論庭中,再審被告未能提出「完成模具開發,且具生產力」乙節之證明,顯見再審被告自始未完成再審原告所委託之專業爐模具承製,卻於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27 號庭訊中,多次虛偽表示其已獨立完成再審原告所委託之模具承製工作,僅係再審原告避不見面致使其無法完成交貨。再審被告所謂再審原告避不見面致無法完成交貨一事乃虛偽不實,顯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再者,此一成品證物之完成與否至關本案判決結果,原確定判決明顯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0款「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之再審事由: 證人林建宏於100年1 月27日庭證表示其曾持「專業爐成品」 至再審原告處,僅因未遇再審原告而無法完成交貨之證言,為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惟再審被告於101 年8 月8 日101 年度桃簡字第588 號辯論庭中,既無「專業爐成品」可出示,遑論是否完成交貨,故顯見上述證言為虛偽不實。 ㈢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及前審全部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應未經本院通知,故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查依據再審原告之陳述,程序上已符合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然本院仍認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理由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要件,同法第49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雖以再審被告未能提出「專業爐成品」之證明,卻多次虛偽表示其已獨立完成模具承製,而主張再審被告所謂再審原告避不見面而致使其無法完成交貨一事為虛偽不實云云。然查,參酌再審原告於再審理由中之敘述,僅係再審原告個人就本件事實之陳述及法律意見之表達,並非證物,縱再審被告於確定判決審理期日之言詞對再審原告不利,亦非可認為係偽造或變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規定不符,是再審原告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有據。 ㈡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再易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再審原告於再審理由中之敘述,僅係再審原告個人就本件事實之陳述及法律意見之表達,並非證物,已如前述。原審法院縱漏未斟酌上述事實之陳述及法律意見之表達為判決基礎,亦不構成「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藉詞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證物漏未予斟酌為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亦無足採。 ㈢末按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固著有明文。惟同條第2 項復規定,前款情形,以宣告有罪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亦即,若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必須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故為虛偽之陳述,並經刑事判決確定,或雖證人、鑑定人、通譯故為虛偽陳述所涉之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乃基於其他法定原因而非證據不足者,始得提起(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413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審原告雖以證人林建宏虛偽陳述為由提起再審,然查證人林建宏並無因其所為證言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之情形,自不符合上開再審之訴之要件,再審原告亦不得以此主張有何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之情形。 五、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