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再審 原告 英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文麟 訴訟代理人 江鉅星 複 代理人 陳信憲 再審 被告 朱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 日本院100 年度勞簡上第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0年度勞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係於民國101年2月1日確定(因不得 上訴第三審,故於宣示時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月6日收 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1份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勞簡上字第26號卷(下稱二審卷)第171頁),再審不變期間應至同 年3月8日屆滿。則再審原告於同年3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尚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在摩比益(上海)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摩比益公司)的職位為總經理而非協理,而依再審原告發布之派駐海外人員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5.2.3條有「副總級 以上人員派駐期間不另加發駐外津貼」之例外規定,原審竟未予援用或命雙方當事人就此辯論,顯有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07號判例而未予適用之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且原審從未令雙方當事人就系爭管理辦法為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或於雙方當事人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即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及96年度台上字 第732號判決之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再審原告自可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 ㈡再審被告具有加拿大與中華民國雙重國籍,且本件為再審被告至上海任職所產生之民事法律糾紛,乃為涉及具有外國國籍之雙重國籍人與大陸區域(兩岸條例之「區域私法」)之涉外民事法律爭議,原審顯有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而未予適用之違法,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 ㈢原確定判決完全無視再審原告公司就薪資、津貼或獎金之核給,於其他管理辦法均有特別規定及一定作業流程之程序,且於適用「有利補充原則」時,未通盤考量再審原告公司內部相關管理辦法之規定,亦未考量海外派駐津貼之性質乃屬獎勵性之給付,而其給付標準會調整,此均為有利補充原則所揭櫫之例外情形,蓋既得以契約排除工作規則之適用,以其他工作規則為例外排除之規定,自亦屬合理。自有違反契約之成立應以當事人合意為原理原則及適用勞動基準法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錯誤之違法,再審原告亦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 ㈣再者,再審原告發現子公司管理辦法、員工調動通知單、英濟股份有限公司97年度第1次董事會議記錄、薪資管理辦法 (西元2003年版)等未經斟酌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或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自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應為同法第436條之7之誤, 詳後述)規定提起再審。 ㈤併為聲明:⑴本院100年度板勞簡字第44號及100年度勞簡上第26號確定判決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原則上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惟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合先敘明。 五、關於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就第二審確定判決言,應以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至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尚難以此指為合於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12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 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故以當事人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始應令當事人敘明或補充。 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在摩比益公司的職位為總經理而非協理,而依系爭管理辦法第5.2.3條有「副總級以上人員派 駐期間不另加發駐外津貼」之例外規定,原審未予援用或命雙方當事人就此辯論,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惟查: ⑴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業已載明:「查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主張於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公司任職九職等協理,於97年4月1日經上訴人公司選任,派駐為上訴人位於上海子公司摩比益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業據其提出上訴人公司人事令、員工離職證明書為證(原審調字卷第10、24頁),且觀諸人事令明文記載被上訴人『原任單位:董事長室事業發展組』、『集團原任職等:九』、『新任單位:上海摩比益』、『派駐職稱:總經理』、『集團職等:九』、『生效日期:2008.04.01』、『備註:異動』等文字;另員工離職證明書也明文記載被上訴人『職稱:協理』、『部門:上海摩比益』等文字,顯然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再對照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人事異動申請單可知(原審卷第69頁),該異動申請單也明文記載『員工姓名:朱煜」、『部門/單位:(調整前)董事長室事業發展組 ,(調整後)摩比益公司』、『職等:(調整前)9 ,(調整後)9』、『職稱:(調整前)協理,(調整後)摩 比益總經理/集團協理』,與被上訴人提出之人事令、離 職證明書記載內容兩者互核相符」(見該判決第6頁), 則原確定判決指「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確實受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公司委任,自97年4月1日起派駐上訴人位於上海子公司摩比益公司總經理職位,但仍任集團協理一職無疑。」等語,顯係基於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而為論斷,尤難謂為違法。 ⑵原審既已認定再審被告同時擔任上海子公司摩比益公司總經理及集團協理職務,進而肯認再審被告依就系爭管理辦法第5.2.2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派駐津貼為有理由, 並未援引系爭管理辦法第5.2.3條規定適用為判決基礎, 自無再審原告所稱引用未經辯論之訴訟資料作為裁判基礎等情。是再審原告指摘原審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 定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07號判例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洵無可採。 ㈢再審原告又主張:原審法院於認定本件是否有系爭管理辦法第5.2.3條適用時,逕行依將卷內人事令、員工離職證明書 、人事異動單資料為認定;且原審法院未令再審原告提出子公司管理辦法、員工調動通知單、英濟股份有限公司97年度第1次董事會議記錄、薪資管理辦法(西元2003年版)等證 物,均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之闡明義務 云云。但查: ⑴前訴訟程序第一審10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法院即已就「再審被告是否於97年4月1日就任上海摩比益公司總經理」、「離職前再審被告是否擔任再審原告公司協理」等事實令兩造表示意見,足認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已明白向兩造闡明本件之爭點,此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100年度板勞簡字第44號卷(下稱一審卷)第22頁),再審原 告並提出答辯狀就其與再審被告間並無任何直接之法律關係詳加論述(見一審卷第64頁、二審卷第18頁),足見法院已讓再審原告就本件爭點為充分陳述,自難認再審原告所聲明或陳述有何不明瞭或不完足者,而無庸令當事人敘明或補充。原審法院既已針對兩造爭點調查相關證據並依法裁判,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10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提示全卷證據資料予兩造,業已當庭陳述除引用第一審及準備程序所提之書狀、證據及陳述外,別無其他主張與舉證(見二審卷第119頁),則再審 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長對於再審原告所提之證物、證據及證詞,應闡明而不闡明,其訴訟程序即屬有重大瑕疵,其基此所為之判決,亦當然違背法令等語,即屬無理由,自不足採,是原確定判決尚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⑵又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當事人欲為何種聲明、陳述或舉證,均應自行決定並提出,不得由法院職權介入,至於民事訴訟法第199條關於闡明權之規定,係為確保當 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若當事人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固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惟若當事人已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其聲明、陳述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況,則法院自無積極指示當事人為何種聲明、陳述,或主動告知當事人應提出何種證據之義務,否則即僭越當事人進行主義中裁判者之分際,對訴訟之對造亦失其公平。是再審原告以原審法院未命其提出相關證據為由,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云云,殊無可採。 ㈣再審原告復主張:原審法院漏未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決定本案之管轄及準據法,顯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然查: ⑴前訴訟第二審判決以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再審被告為雙重國籍或屬加拿大國籍而任用之人員,故無從作成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等情,為其判決之基礎(見該判決第7至8頁)。縱認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具雙重國籍之事實為真,再審被告既具我國國籍,且再審原告亦為依我國法律成立之法人,則兩造間之契約縱涉及再審被告至上海任職所產生之民事法律糾紛,亦應直接適用我國法律,足見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並無任何涉外因素存在,並非涉外民事事件,自不生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或其他相關法律定管轄權及準據法之問題。 ⑵遑論,按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兩造間訂立之勞動契約書第14條約定:「雙方同意本合約以中華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關於本合約或因本合約而引起之糾紛,雙方應依誠信原則解決,如有訴訟之必要,雙方同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二審卷第80頁)。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均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復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事件,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再審原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㈤再審原告再主張:原審法院將系爭管理辦法之給付標準認定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有適用勞動基準法及最高法院判決之適用法規錯誤違法云云。但查: ⑴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係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第3條:「各 項工資、獎金與加班費依甲方(即再審原告)公司相關管理辦法辦理」之約定,並未排除派駐津貼一項;再審原告雖主張兩造曾以口頭約定再審被告不適用派駐津貼之規定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與證人呂理力證述內容不符;至再審原告提出之「人事異動單」、勞工保險卡、再審原告人資部門對再審被告任職薪資條件所上呈核決內部便簽、上海英濟電子塑膠有限公司員工調動通知單、再審被告92年5月至7月薪資明細表、摩比益會計報表等文件,僅係再審原告公司內部文件,並無再審被告簽名或蓋章,不足認兩造有排除系爭管理辦法適用之合意(見該判決書第7 至10頁),進而認系爭管理辦法第5.2.2條規定屬於兩造 勞動契約第3條約定所指「相關管理辦法」,而為契約之 一部份等情,亦係基於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況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錯誤之適用法規錯誤,惟再審原告既未就原確 定判決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予以敘明,且前開判決係就海外津貼得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而為論述,與本件再審被告得否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海外津貼無涉。遑論最高法院判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法規 」。依首揭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無理 由。 ⑵至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管理辦法所定給付金額僅為一給付標準,再審原告仍得參酌英濟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管理辦法(2003年版)第5.2條規定等其他管理辦法及各種實際情況 妥為調整實際給與云云。惟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詳後述),即不得作為原審裁判之基礎,原確定判決自亦無何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原因,併予敘明。 六、關於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36條 之7(再審原告誤引為同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部分: ㈠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者,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證據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該條文所定之再審理由。 ㈢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雖主張「子公司管理辦法」、「員工調動通知單」、「英濟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度第一次董事會議紀錄」、「薪資管理辦法(2003年版)」,據為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云云。經查: ⑴上開員工調動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1頁),業據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提出(見一審卷第72頁),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 ⑵又上開子公司管理辦法、英濟股份有限公司97度第1次董 事會議紀錄及薪資管理辦法(2003年版)(見本院卷第26至30、32至37頁),雖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惟均係再審原告公司之內部資料。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在原審法院一再誤導法院及再審原告而主張其於摩比益公司所擔任之職務為「協理」,以至再審原告未發現其所擔任之職務應為「總經理」而有上開辦法之適用,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判決云云。惟查,原告於起訴時提出之人事令,即已詳載其派任為上海摩比益公司之總經理(見本院100年度司板勞簡字第36號卷第10頁);前訴訟一審 行言詞辯論時,法院即已就再審被告是否於97年4月1日就任上海摩比益公司總經理、離職前再審被告是否擔任再審原告公司協理等事實令兩造表示意見(見一審卷第22頁);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二審行準備程序時,即當庭表示:「我們現在在調閱上海摩比益公司的登記資料,內容有關委任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擔任董事長總經理的文件,請求改期以利資料提出。」(見二審卷第50頁),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即難採信。再審原告復主張:原審法院未踐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221條等規定向兩造當事人為闡明並給予兩造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致再審原告雖知有上開證據卻不能於先前訴訟程序使用云云,惟原審法院並無何違反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事,業如前述。是再審原告未能就上開證據有何於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舉證以為證明。遑論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即已指出有舊版之薪資管理辦法而未提出(見二審卷第121頁),則依前揭說明,上開證物均難認係屬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㈣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如前述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即前述再審原告誤引民事訴訟法497條)一節,經查: ⑴上開員工調動通知單雖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既經法院調查審究,並以該文件僅係再審原告公司內部文件,且無再審被告簽名,僅能認係再審原告片面決定再審被告薪資不含派駐津貼為由,認不足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等情(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書第10頁及第二審判決書第9 至10頁),即與上開要件不合,再審原告執此指摘系爭確定判決已備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再審事由,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再審原告主張其提出之薪資管理辦法(2003年版)未經原審予以審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云云。但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係於10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見二審卷第119頁),而再審原告遲於同年月19 日始具狀提出前開薪資管理辦法,本不得作為裁判基礎,自難謂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定之再審事由,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或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36條之7所定再審事由,為無 可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