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簡上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巨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斐志 訴訟代理人 李若芳 被上訴人 王竣韜 兼訴訟代理人王帝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 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1年板勞簡字第17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萬零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帝傑於民國98年6月6日簽訂培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培訓期間自98年9月1日起至100年8 月31日止,並以通過國立台北科技大學「電 力電子產業研發碩士專班」(下稱本專班)所規定的學分數及論文口試為完訓基準,且由上訴人負責提供被上訴人王帝傑參加本專班所需之培訓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不含膳宿),被上訴人王帝傑僅須依台北科技大學一般研究生繳納費用。另約定被上訴人王帝傑應於獲得本專班之碩士畢業證書並經上訴人確定雇用後,應於畢業後1個月內至上訴人 公司任職,任職條件比照上訴人同等學經歷初任待遇,服務年限至少為2年,服務內容依上訴人公司之相關規定辦理。 若被上訴人王帝傑違反系爭合約之規定,則應賠償上訴人所提供之培訓金額及相關培訓費用並加計利息。被上訴人王帝傑並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覓得被上訴人王竣韜同意擔任 其連帶保證人。詎料,被上訴人王帝傑依約完訓後至上訴人公司任職,僅服務短短2個月。隨於100年11月15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提出辭呈,表示因個人因素而無法繼續於上訴人公司服務。其自請離職行為,已然違反系爭合約前述關於服務年限至少為2年之約定。期間上訴人間曾以「電郵」及 「存證信函」方式向被上訴人王帝傑協商後續賠償事宜,然無法達成共識,不得已提起本訴。爰本於系爭合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所支出培訓費用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 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固於98年6月6日簽署系爭合約,被上訴人王帝傑並於2年內取得碩士畢業證書,且於100年9月5日起至上訴人公司上班。自開始工作之日起被上訴人王帝傑即認真工作及學習。詎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莊斐志總經理情緒管理不當,時常對公司研發人員破口大罵,導致員工情緒低落。被上訴人王帝傑即是受害者,在上訴人公司服務2個多月 時間,因莊先生時常不當管教,甚至在公眾場合出言辱罵王帝傑,致使王帝傑人格及精神上受到傷害。並因莊先生很愛罵人的脾氣,研發部員工都待不了多久即離職。本件被上訴人王帝傑實因上訴人主管不當管教及在公眾場合出言辱罵之行為,無奈被迫離職,並非自願離職。即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對被上訴人王帝傑有重大侮辱行為,已合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所指「重大侮辱」,被上訴人王帝傑應得不經預告終止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並無賠償違約金之必要。至被上訴人王竣韜固同意擔任系爭合約連帶保證人,然未表明同意負擔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法律並無規定被上訴人王竣韜須負連帶債務,爰併主張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再 者,於被上訴人王帝傑任職期間,上訴人尚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未依約給付加班費(即被上訴人王帝傑於任職期間有加班事實,但無領到加班費。)、同法第26條預扣被上訴人王帝傑薪水(即被上訴人王帝傑100年11 月份之薪資,直到同年12月27日才歸還。)情事。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王帝傑邀同被上訴人王竣韜為連帶保證人,於98年6月6日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合約,其內容略以: ⑴培訓期間:本專班培訓期間自98年9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以通過本專班所規定的學分數及論文口試為完訓基準。 ⑶培訓費用:被上訴人王帝傑參加培訓費用由上訴人負擔20萬元,…。 ⑸服務承諾:被上訴人王帝傑於獲本專班之碩士畢業證書並經上訴人確定雇用後,應於畢業1個月內至上訴人方任職 ,任職條件比照上訴人方同等學經歷初任待遇,服務期限至少2年,服務內容依上訴人之相關規定辦理。… ⑺若有下列情事之一發生時,被上訴人王帝傑應於合約終止30日內賠償上訴人提供之培訓金額及相關培訓費用並加計利息,但至多不可超過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王帝傑培訓費用合計1.5倍: ①被上訴人王帝傑於培訓期間有合約第6 條所列事項之一…。 ②被上訴人王帝傑於培訓期間或結訓後不同意受聘於上訴人。 ③被上訴人王帝傑於培訓期間任意或自請離訓者。 ④被上訴人王帝傑於受雇於上訴人期間,未依本約第5 條規定期限而中離職者(含自願離職及因續效不彰經上訴人解僱者)。 ……。 ⑼保證人:被上訴人王帝傑應覓具中華民國國民身份連帶保證人1人,上訴人得審視保證人資格。 ……等情,並有系爭合約書1份附卷可佐。 ㈡被上訴人王帝傑於取得碩士畢業證書後,隨依系爭合約約定,自100年9月5日開始至上訴人公司上班迄100年11月14日止(即100年11月15日起並未再至上訴人公司上班)等情,並 有打卡資料1份(詳調解卷第16頁),附卷可憑。 ㈢被上訴人王帝傑於100年11月1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 其內容略以:承蒙您照顧,這兩個月來在公司讓您費心了。領導者有他自己帶人風格,或許無法判別對錯,只能看雙方是否能接受!但想了很久這樣的工作環境跟壓力讓人無法繼續負荷,不得已在此向您請辭等情,並有電子郵件1份(詳 調解卷第9頁及原審卷第24頁)在卷可佐。 ㈣上訴人於100年11月21日以電子郵信通知被上訴人王帝傑, 其內容略以: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約定,畢業後服務未滿2年中途離職,須於合約終止日起30日內賠償上訴人公司提 供之培訓金額及相關培訓費用並加計利息…酌量學生經濟狀況…計算如下:賠償金額18萬3,333元、利息5,597元,合計18萬8,930元,請確認無誤後於100年12月13日前匯入…等情,並有電子郵件1份(詳原審卷第24頁背面及25頁)附卷可 查。 ㈤被上訴人王帝傑於100年12月2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其內容略以:關於解約金18萬8,930元是有不合理部分,在公 司服務2個半月來,或許是總經理求好心切,所以對我們訂 比較高的要求…並非說您不可以罵員工或下屬,只是您罵人的時候用詞太過難聽,會讓我們的人格尊嚴及精神受到傷害。…我的辭職並非是惡意的,相信您可以了解…我在想為什麼好好的工作環境要搞成這樣呢?不知情還以為公司故意用這種施壓的方法把人逼離職呢?…關於解約金,我願意負擔9萬4,465元…等情,並有電子郵件1份(詳原審卷第26頁背 面至27頁)附卷可查。 ㈥上訴人於100年12月12日以電子郵信回覆被上訴人王帝傑要 求違約金仍按18萬8,930元計,並提及王帝傑之離職,乃依 勞基法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日後,方退保解職等語;被上 訴人王帝傑則於100年12月22日以電子郵信回覆上訴人,建 請上訴人同意按9萬4,465元計,並提及當初離職的原因,是因為不能苟同莊總經理的待人方式…。其合法性,提供勞基法第14條供參等情(即兩造並未就違約金達成協議),並有電子郵件2份(詳原審卷第28至29頁)附卷可參。 四、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本件觀諸卷附系爭合約第7條第4款乃約定「若有下列情事之一發生時,被上訴人王帝傑應於合約終止30日內賠償上訴人提供之培訓金額及相關培訓費用並加計利息,但至多不可超過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王帝傑培訓費用合計1.5倍:④被 上訴人王帝傑於受雇於上訴人期間,未依本約第5 條規定期限而中離職者(含自願離職及因續效不彰經上訴人解僱者)。」等語。所謂違反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即服務年限至少2 年。)之前提,既係已獲本專班之碩士畢業證書並經上訴人確定僱用,並於畢業後1 個月內至上訴人公司任職。則系爭合約第7 條前段所謂「『合約』終止日起30日內賠償」,配合第4 款內容全文,當然係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帝傑間勞動契約」之終止而言,而與「系爭合約」之終止否無涉(蓋斯時培訓期間早已屆期,並無再為終止必要。)。另未依系爭合約第5 條規定期限而中途離職者(含自願離職及因績效不彰經上訴人解僱者),當事人之真意應在限縮「以離職事由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王帝傑」為限,始負賠償之責,附此敘明。即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解釋系爭合約第7 條第4 款行使之前提,以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為要件云云,並無可採。 ㈡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即連帶保證人不得對債權人主張其應先向主債務人為請求(並無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適用),本屬 連帶保證契約異於普通保證契約之特性。查本件被上訴人王竣韜既於系爭合約中乙方(即被上訴人王帝傑)「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由其形式觀之,已足認其同意就王帝傑因系爭合約所負欠債務連帶負清償之責,是被上訴人王竣韜抗辯:其僅於乙方連帶保證人欄簽署,難認有明示同意負擔損害賠償之意,應得援引民法第745條先訴辯權云云,應無可採。 五、關於被上訴人王帝傑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是否符合系爭合約第7條第4款「中途離職(含自願離職及因績效不彰經上訴人解僱)」? 被上訴人王帝傑抗辯:其於100年11月15日以電子郵件向上 訴人請辭,固未具體提及勞基法第14條事由,惟實際係以上訴人已備勞基法第14條事由(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即上訴人之代理人莊總經理對被上訴人王帝傑有重大侮辱之情事)終止勞動契約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主張:其等間勞動契約係因被上訴人王帝傑自請離職(屬可歸責於王帝傑事由)而終止等語。經查,觀諸卷附被上訴人王帝傑所提出100年11 月15日電子郵件,僅提及「…領導者有他自己帶人風格,或許無法判別對錯,只能看雙方是否能接受!但想了很久這樣的工作環境跟壓力讓人無法繼續負荷,不得已在此向您請辭…」。揆其文義,足認被上訴人王帝傑當時確係以工作環境壓力過大為由自請離職(勞方自請離職,一經為意思表示即生效,並不以經雇主同意為生效要件,附此敘明。),並非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被上訴人王 帝傑復未提出其餘證據以佐其前開100年11月15日生效之終 止契約意思表示,確係本於勞基法第14條各款之規定為之,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被上訴人王帝傑前開抗辯,並無可採。即本件被上訴人王帝傑為終止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意思表示時,既未援引或提及與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相關事項(例 如一併請求給付資遣費等),縱於斯時上訴人公司確備其抗辯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之可歸責事由,肇於各終止事 由屬不同意思表示(此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4、5款無除 斥期間規定,同條第6款受除斥期間拘束可明。),並各具 不同法律效果。本件被上訴人王帝傑亦不得事後再就已經其合法終止契約,翻異並補充其他法律效果相歧之終止事由(是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李仲頤、黃祿庭以佐上訴人確符合勞基法第14條重大侮辱情事,應無再傳之必要。)。基上,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王帝傑間勞動契約已於100 年11月15日因被上訴人王帝傑自請離職合法終止,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應連帶負給付賠償培訓費用予上訴人之義務等語,應屬有據。 六、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定有明文。法院適用本 條規定,係本於職權為之,無待當事人請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已支出培訓費用為20萬元;該20萬元所對應之服務年限則為2年等情 ,已如前述,有系爭合約1份在卷可佐,應可認為真正。參 酌被上訴人王帝傑自100年9月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迄100年11月14日止(實際工作末日),已履行其中2.33個月。故按被上訴人已履行比例酌減後,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違約金,應減少至18萬583 元(200,000*(24-2.33)/24= 180,583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妥適。 七、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萬583元,及自10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就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 上訴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