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蕭麗玲 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 被 上 訴人 利天人力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玉容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0 年度重勞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9年12月6 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負責招攬仲介業務。被上訴人除給付上訴人每月基本底薪新台幣(下同)25,000元外,依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時所簽署之「業務部薪水及獎金制度」(下稱系爭薪水及獎金制度)第2 條:「業務人員交單後每入境一名外籍廠工,公司發給業務獎金10,000元及15,000元,例如:越南工人:每一名獎金發放15,000元,其他國家每名獎金10,000元,入境超過5 名以上公司另外發10,000元獎金,遞補單沒有獎金。」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業務獎金(下稱系爭業務獎金),而兩造已於100 年9 月23日因故終止勞動契約,依上訴人於離職前所接單引進之越南工人17 人 (廣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8 人、上亞實業有限公司:3 人、欣邦達科技有限公司:1 人、大家企業社:1 人、萬豐玻離有限公司:1 人、鈞鉦鋼模有限公司:1 人、金鼎鋁業有限公司:1 人、合陞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1 人)、菲律賓工人1 人(岳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 人)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業務獎金265,000 元(即15,000×17+10, 000 ×1 =265,000 );再加上每接單引進5 名外籍廠工, 被上訴人另外發給10,000元獎金,上訴人接單引進18名外籍廠工,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000元獎金,以上共計295,000 元。系爭業務獎金係以上訴人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具有因上訴人工作而獲得報酬之性質,縱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但依系爭薪水及獎金制度,上訴人於交單後每入境一名外籍廠工即可獲得業務獎金,是屬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自屬工資範圍。系爭薪水及獎金制度第9 條雖規定:「離職需提前一個月申請,提出離職後所有獎金全無,當月之獎金也沒有,完成交接後才能離開公司,此名離職員工之案件獎金(未領的),全數發給交接人員。」,惟被上訴人所應發放予上訴人之業務獎金,既係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具有工資之性質,且上開外籍勞工均已入境,則上訴人自得領取應得之工資即業務獎金,而不因上訴人是否離職而有所不同,被上訴人公司系爭薪水及獎金制度第9 條規定,顯違背工資之性質,亦與上開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之工資發放要件相違背,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不得據此拒絕給付業務獎金等語。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5,000 元及自100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5,000 元及自100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上訴人簽認之系爭薪水及獎金制度規定,業務人員交單後,尚須外籍廠工入境,被上訴人公司始發給業務人員業務獎金,若外籍廠工未入境或業務人員離職,則不發給上開業務獎金: 依系爭薪水及獎金制度規定,業務人員交單後,尚須外籍廠工「入境」,公司始發給業務人員業務獎金,若外籍廠工並未入境,則不發給業務獎金,此外,業務人員離職後,上開業務獎金亦不發給,而係改發給接任之業務人員。蓋業務人員除需向廠商收取申辦外勞相關資料、簽訂合約,將合約等相關資料交回公司外,於初次招募函核發後,尚須時時關心廠商,製作企劃案,說服廠商在核准函到期前盡快引進外勞,確認外勞入境之正確時間,通知國外準備外勞履歷,給廠商挑工、安排外勞入境後之住宿事宜、外勞入境當天業務須為外勞作職前訓練,說明工廠相關規定及住宿規定,且業務人員需親自陪同翻譯人員將外勞帶至工廠,協助安排工作及住宿,在外勞入境日起至到期日3 年期間,若外勞或廠商有工作或生活之相關問題,業務人員需於第一時間到場協助處理,即使休假日或例假日亦同。依上,可見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之工作,並非只有單純接單而已,尚需持續關心廠商,提供企劃使廠商進早引進外勞,並於外籍廠工入境後3 年內,持續提供廠商及外勞相關後續服務,且外勞入境後,廠商始會支付被上訴人相關費用,故若業務員離職,則由交接之業務員負責服務,該入境外籍廠工之業績獎金,理應發給交接之業務員。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薪水及獎金制度,足證上訴人對於上開規定知之甚詳並且同意,況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亦領取前任業務員離職後接手入境外籍廠工之業務獎金高達11萬元(計算式:100年1 月份1 萬元+100年2 月份7 萬元+100年5 月份3 萬元),足見上訴人亦認同系爭薪水及獎金制度之規定。 ㈡茲就上訴人主張引進外籍廠工人數提出說明:①廣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8 名,均於上訴人離職後入境(100 年10月2 日入境5 名,100 年10月30日入境3 名)。②上亞實業有限公司:3 名,均於上訴人離職後入境(100 年9 月25日入境)。③欣邦達科技有限公司:1 名,於100 年9 月21日入境,但上訴人嗣後已離職,依系爭薪水及獎金制度不得請領上開業績獎金。④大家企業社:1 名,於100 年9 月14日入境,但上訴人嗣後已離職,亦不得請領上開業績獎金。⑤萬豐玻璃有限公司:1 名,於100 年9 月15日入境,但上訴人嗣後已離職,亦不得請領上開業績獎金。⑥鈞鉦鋼模有限公司:1 名,於上訴人離職後入境(100 年12月1 日,但聘僱許可需14天才核發,故此部分尚未有勞委會函)。⑦金鼎鋁業有限公司:1 名,於上訴人離職後入境(100 年11月20日入境)。⑧合陞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1 名,於100 年9 月14日入境,但上訴人嗣後已離職,已不得請領上開業績獎金。⑨岳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 名,於上訴人離職後入境。上開外籍廠工雖由上訴人接單引進,惟依系爭薪水及獎金制度之規定,上訴人已無理由申請領取系爭業務獎金,且上訴人既已離職,其離職後始入境外籍廠工之業務獎金,自應由接手之業務員領取,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業務獎金,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每接單引進5 名外籍廠工,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000元業務獎金,其共接單引進18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尚應給付上訴人30,000元獎金云云,惟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獎金係每月計算,且為鼓勵員工,故系爭薪水及獎金制度規定每月入境超過5 名以上之外籍廠工時,被上訴人另發給10,000元獎金,並非累計所有引進之外勞人數計算。上訴人對於上開規定知之甚詳,此觀上訴人於101 年1 月至8 月之每月薪資明細表即明,蓋依上訴人填寫之100 年2 月及100 年7 月薪資明細表可知因當月入境超過5 名以上外籍廠工,故上訴人請求核發1 萬元獎金,被上訴人亦發給。足證上訴人主張以累計方式計算業務獎金,亦非有據。 ㈣本件業績獎金係依上訴人接單及入境外籍廠工數量多寡之不確定性、變動性而發給之激勵給與不同,屬於獎勵、恩惠性之給與,並非經常性給與,而非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併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99年12月6 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專員,負責招攬仲介外籍廠工之業務,嗣兩造於100 年9 月23 日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㈡上訴人於任職之日(99年12月6 日)簽認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薪水及獎金制度。 ㈢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先後於100 年1 月、2 月及5 月領取其所接手之前任業務員於離職前接單引進而於離職後始入境之外籍廠工業務獎金,共計11萬元。 ㈣上訴人於100 年9 月23日離職前接單引進廣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越南籍勞工8 名、上亞實業有限公司越南籍勞工3 名、欣邦達科技有限公司越南籍勞工1 名、大家企業社越南籍勞工1 名、萬豐玻璃有限司越南籍勞工1 名、鈞鉦鋼模有限公司越南籍勞工1 名、金鼎鋁業有限公司越南籍勞工1 名、合陞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越南籍勞工1 名、岳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菲律賓籍勞工1 名,共18名,而其中除了欣邦達科技有限公司、大家企業社、萬豐玻璃有限司、合陞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共4 名越南籍勞工係於上訴人離職前之100 年9 月21 日 、14日、15日入境,其餘公司之越南籍勞工共13名、菲律賓籍勞工1 名均係於上訴人離職後始入境。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系爭薪水及獎金制度規定每接進引1名 越南籍外國人之業務獎金為15,000元,引進1 名菲律賓籍、泰國籍及印尼籍外國人之業務獎金為10,000元,且引進外籍勞工達5 名以上時,則每5 名另由被上訴人給付10,000元業務獎金予上訴人,而上訴人離職前共接單引進越南籍勞工17名、菲律賓籍勞工1 名,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業務獎金為265,000 元,再加計每5 名之10,000元業務獎金,被上訴人應共給付上訴人295,000 元業務獎金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是兩造之爭執要點厥為:㈠系爭業務獎金是否屬於工資範疇?㈡系爭業務獎金如屬工資範疇,系爭薪水及獎金制度第9 條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㈢上訴人依系爭薪水及獎金制度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業務獎金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業務獎金,是否屬於工資乙節: 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至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者,其性質均係「非經常性」之給與;區別是否工資,須就其給與性質是否為「勞務對價」及是否為「經常性給與」為斷。查: ⒈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薪水及獎金制度第2 條、第9 條規定:「業務人員交單後每入境一名外籍廠工,公司發給業務獎金新臺幣10000 及15000 元整,例如;越南工人:每一名獎金發放15000 元、其他國家每名獎金10000 元,入境越過5 名以上公司力外發10000 元獎金」、「離職需提前一個月申請,提出離職後所有獎金全無,當月之獎金也沒有,完成交接後才能離開公司,此名離職員工之案件獎金(未領的),全數發給交接人員。」,可知被上訴人公司已明定業務人員於任職期間因接單引進外籍廠工所得請領之業務獎金,於業務人員離職後即無向被上訴人請領之權利,而未領部分之業務獎金則全數歸由交接人員領取,且此規定於上訴人任職之當日即已明知,且上訴人並亦領取其所接手前任業務人員於離職前接單引進而於離職後入境之外籍廠工業務獎金11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前揭所領取之11萬元業務獎金,究非單純針對上訴人因完成接單引進外籍廠工之勞務行為所為給付,尚難認其給付與上訴人所提供之前開勞務當然有對價關係。 ⒉系爭薪水及獎金制度第2 條固規定:「業務人員交單後每入境一名外籍廠工,公司發給業務獎金10000 及15000 元整,例如;越南工人:每一名獎金發放15000 元、其他國家每名獎金10000 元,入境越過5 名以上公司另外發10000 元獎金」,惟第8 條則規定:「入境、承接到外勞如⑴逃跑⑵工廠倒閉⑶其他不可抗拒之因素,導致外勞轉出,轉出成功不用退回獎金,如轉出不成功外勞遣返回國獎金按比例退回,廠商如外勞遣返暫時不遞補,獎金須照比率退回。」,此有系爭薪水及獎金制度1 份在卷可稽;且據上訴人之薪資明細表備註欄之記載:「①A.遣返如要遞補,錢不用退也不再發獎金。B.如暫不遞補,先按照比例退錢之後有進人再補回來之金額。... ③逃跑不用退錢給公司,轉出如轉成功也不用退錢,但如轉出函是廢止僱聘外勞轉不出去回國,要按比例退錢因廢止聘僱無法遞補。」等字樣(見原審卷第25頁至28頁反面),可知上訴人就其接單引進外籍廠工後所得領取之業務獎金,除視其實際入境之外籍廠工人數而定外,仍須該名入境之外籍廠工未於中途轉出而遭遣返,否則上訴人即應按比例退回業務獎金予被上訴人公司,足認系爭業務獎金之發給,具有不確定性及變動性,甚且已領取後,尚有依系爭薪水及獎金制度第8 條應退還業務獎金之情形。況依卷附上訴人之100 年1 月份至8 月份薪資明細表及簽收表所示(見原審卷第25至28頁反面),上訴人於100 年1 月份領取前手業務員之外籍廠工獎金10,000元、同年2 月份領取前手業務員之外籍廠工獎金70,000元、同年5 月份領取前手業務員之外籍廠工獎金30,000元、同年6 月份領取自己接單引進之外籍廠工獎金15,000元、同年7 月份領取自己接單引進之外籍廠工獎金115,000 元、同年8 月份領取自己接單引進之外籍廠工獎金60,000元,同年3 月份及4 月份則未領取任何業務獎金之情,亦徵上訴人任職期間於每月所實際領取業務獎金之有無、多寡均有不一,自與「經常性之給與」有別。 ⒊上訴人雖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 號裁判意旨:「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均屬之,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之給與,如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對價之性質者,參諸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精神,亦應包括在內,初不因其形式上所用之名稱而受影響」,而主張系爭業務獎金應屬工資等語,惟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已明揭「如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對價之性質者』」,方認應屬工資範圍。然本件系爭業務獎金,並非全然於上訴人達成預定目標即發給,倘有系爭薪水及獎金制度第8 條後段「…如轉出不成功,外勞遣返回國,獎金按比例退回,廠商如外勞遣返暫時不遞補,獎金須照比率退回。」情形,仍應按比例退回獎金予被上訴人,而其領取復非即具有勞務之對價性(如上訴人領取前任業務員於離職前接單引進而於離職後始入境之外籍廠工業務獎金共計11萬元),因此,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 號裁判意旨所示,本件系爭業務獎金,亦非屬工資範圍。 ⒋因此,上訴人依系爭薪水及獎金制度第2 條所得領取之業務獎金,並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範疇,是上訴人此節主張,即無可採。 ⒌從而,上訴人所接單引進之欣邦達科技有限公司、大家企業社、萬豐玻璃有限司、合陞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共4 名越南籍勞工,雖係於上訴人100 年9 月23日離職前之100 年9 月間入境,惟依系爭薪水及獎金制度第9 條「…提出離職後所有獎金全無,當月之獎金也沒有。」規定,上訴人自無再領取當月業務獎金之權利;另就上訴人所接單引進而於上訴人離職後始入境之廣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越南籍勞工及菲律賓籍勞工共14名,併依同條後段規定「…此名離職員工之案件獎金(未領的),全數發給交接人員」,因此上訴人亦無領取此部分業務獎金之權利,而由被上訴人發給接手上訴人之業務人員。被上訴人此節所辯,尚堪採信。則系爭業務獎金既非屬工資範疇,上訴人主張系爭薪水及獎金制度第9 條有違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云云,亦非有據。 ㈡至於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薪水及獎金制度第2 條「…入境超過5 名以上,公司另外發10000 元獎金。」規定,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離職前所接單引進之前開18名外籍廠工,以每5 名另外發給10,000元獎金計算,再發給上訴人30,000元之業務獎金部分,亦因系爭薪水及獎金制度第9 條之規定,於上訴人離職後即喪失其領取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業務獎金295,000 元及自100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