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13號原 告 劉一雄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被 告 廷政模板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莊劉秀蘭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壹萬貳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參拾壹萬貳仟零參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莊劉秀蘭為被告,嗣於民國(下同)101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被告廷政模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廷政公司),主張其為被告莊劉秀蘭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照上述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廷政模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廷政公司)及其負責人被告莊劉秀蘭於100 年11月初,雇用原告從事模板工作,工作地點在被告所承攬、位在臺北市文山區試院路3 巷之一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進士及第新建工程。原告負責的模板工作內容,是將各樓層已拆卸下來的模板作整理,並且協助將模板穿鋼索,讓吊車將模板吊掛至一樓;然後原告再到一樓協助將模板吊掛至卡車上,以便載離工地。原告的工資為按日計算,每日新臺幣(下同)2,300 元。惟於同年月15日傍晚5:30至6:00 日落以後(當天日落時間為17:07分,原證20),施工現場並無照明設備而且光線昏暗(原證19。當時原告作業之移動式起重機係停放於大樓工地前方馬路上,在對面車道上,位置約如照片編號2 ,並無照明設備),又因下雨使車斗較溼滑,而車斗內外均無舖設相當的防濕止滑安全設備,且現場亦無指派第三人指揮監督吊掛裝卸作業,原告從事協助此移動式起重機吊掛作業以前,被告亦未對原告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也沒有指派相關勞安人員實施危害調查評估,以致在作業過程中,當原告已將一批模板鋼索拆卸,並將模板放在車上,欲轉身下車進行另一批模板吊掛時,由被告之子莊英斌所操作之機械吊臂突然往原告方向移動,使原告為閃避吊臂而滑跌到車下,並頭部著地,造成創傷性頸胸椎骨折、創傷性左側第四五六七八肋骨骨折,創傷性左手橈骨骨折,經手術後需使用頸圈及長背架、受四肢癱瘓重傷害,需長期24小時專人照顧,生活無法自理。被告雖舉刑事案件證人詹文忠之證詞,主張依原告於事發時之陳述,系爭事故是另外有人拉原告的腳,而使原告摔落,與被告無關以為抗辯,惟系爭事故現場只有原告和莊英斌二人在場,實不可能有人故意拉原告的腳,故被告抗辯實不可採。況且證人莊景兆(原名為莊英彬,係被告之子),在刑事偵查中亦證稱事發當天他和原告二人在現場作業,他在車外左側駕駛座操作手臂,當天有下毛毛雨,有一點濕滑,原告掉下來時在卡車右側,只有提供被告安全帽,沒有其他安全繩、防護網,沒有對原告受訓(教育訓練)等,亦證明被告確實未對原告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無提供適當安全防護設備之事實。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所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 條及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共計581 萬2036元: 1.醫療費用13萬4802元: 包含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2萬7,302元及醫療用品花費7,500元。原告並保留後續醫療所需支出而尚未發生之部分。 2.看護費用72萬5,056元(算至104 年4 月止): 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四肢癱瘓臥床,需長期24小時專人照顧,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自100 年12月5 日起至101 年1 月6 日止,已支出看護費用8 萬8,000 元,並自101 年5 月起僱用外籍勞工擔任看護,每月支付看護薪資為17,696元,算至僱用期間104 年4 月止,共需支出看護費63萬7,056 元,合計算至104 年4 月之看護費用為72萬5,056 元。原告並保留依鑑定所需看護期間尚未請求之看護費用部分。 3.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95 萬2,178 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頸椎胸椎多處骨折、四肢癱瘓,其受傷程度應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項目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即殘廢等級為一,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100%,業經勞工保險局於101 年10月18日核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2 項第2 等級,即「終身無工作能力」(原證十八,勞工保險局101 年10月18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勞保失能診斷書)。以原告投保於營造業職業工會之月薪資20,100元計算,原告為52年10月1 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0 年11月15日)為48歲,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之強制退休年齡即65歲止,尚有16年11個月。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16年11個月之勞動能力損害,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295 萬2,178 元(計算式:20,100×146.00000000 =2,952,178 元) 4.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胸椎骨折損傷致四肢癱瘓,需長期復健治療,且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均需專人照顧,精神上所受痛苦難以言喻,爰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失200 萬元。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81 萬2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莊劉秀蘭抗辯: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系爭第一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聯合實業公司)進士及第新建工程為廷政模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政公司)所承攬,被告莊劉秀蘭為廷政公司負責人,原告係受廷政公司雇用。(二)被告共同抗辯:系爭事故發生當天,廷政公司僅係派遣吊掛卡車作業,工地照明設備自應由第一聯合實業公司負責,與被告無涉。況且系爭工程作業時間均在白天,工作地點又在戶外,並無可能有照明不足情事。又當天吊掛卡車旁就有一盞路燈,並無原告指稱現場無照明設備或照明不足之情事。此有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顯示事故發生時間為100 年11月15日下午5 時至5 時30分之間,且事發地點旁有二盞路燈,當時天色並非昏暗、視線良好足證。路口監視器畫面亦顯示除僅有一名女子撐傘以外,其餘路過行人並未撐傘,顯見雨勢並不大,故原告跌落卡車應與照明不足或下雨濕滑無關。至於原告指稱被告未於吊掛卡車上設置防滑裝置,當天吊掛作業於下午六時許已結束工作,收工前不久才突然飄小雨,因雨勢不大且已在收工,所以才沒有穿雨具,況且吊掛工程往往是戶外作業,難預測何時下雨,此與工作環境常處於濕滑之室內工作不同,被告如何於卡車上設置防滑裝置!再者刑事案件證人詹文忠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當時雖有飄雨,但地面並無濕滑,並且證稱:「劉一雄(即原告)親口跟我說,『是有人拉我的腳,我才掉下去的』」。而且當天車輛的車身周圍都有護欄以供攀爬,木車斗距離地面高度僅100 公分,木車斗車旁護欄亦僅40公分,總高度僅140 公分。而原告身高為170 公分且當天亦使用安全帽,若非遭人拉扯跌落地面,焉有受此重傷之可能。即原告下車時可能沒有按照正常方式下卡車,才會受傷,並非被告沒有相關安全措施及裝置。 (三)而且當天吊掛作業係由原告擔任訴外人莊景兆之助手,莊景兆已經向原告說明當天作業流程並告知相關應注意事項。再者,廷政公司當天負責操作吊掛作業之人莊景兆係領有吊掛合格執照,進行吊掛作業所使用的車輛亦合乎框式附加吊桿之10.5噸柴油車之設計目的,且吊掛卡車(車號00000) 上裝載之移動式起重機,曾經新竹市起動機具協於100 年1 月17日檢查合格並核發自動檢查合格證,即該吊掛卡車所裝載之移動式起動機性能良好,且依規定按時接受檢驗並無異常,足證被告並無違反勞工安全法令,而且已善盡注意義務防止任何職業災害發生。 (四)此外,被告亦曾於本件意外發生後,積極與原告聯繫並多次至醫院探望原告,且欲先給付50,000元作為原告醫療、復健費用之一部分,並另再與原告討論其餘損害事宜,惟經原告婉拒。至於廷政公司係因被告莊劉秀蘭配偶莊阿枝患有慢性糖尿病,且於100 年10月23日發生意外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左遠端脛骨、腓骨骨折及左踝骨脫臼」等傷害,被告莊劉秀蘭及其配偶確實係因年老且體弱多病無力繼續經營,故於101 年2 月1 日申請解散廷政公司。 (五)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瑞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第一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因受僱於被告廷政公司(被告莊劉秀蘭為負責人)工作,於100 年11月15日傍晚,於廷政公司承攬之第一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進士及第新建工程從事模板工作時,自卡車跌落地面,受有創傷性頸胸椎骨折、創傷性左側第四五六七八肋骨骨折、創傷性左手橈骨骨折,致四肢癱瘓受有重傷害。四、兩造爭執點: 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被告,於100 年11月15日施工時,自移動式起重機之車斗跌落地面,受有重傷害,被告廷政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前開義務,未對原告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為作業場所為照明、防濕之必要安全措施,復違反營造安全設施標準之規定,未於作業前指派相關勞安人員實施危害調查評估,顯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於前揭時地受有職業傷害,被告莊劉秀蘭為被告廷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廷政公司執行職務違反前開法律,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 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兩造爭執點即在於:(一)被告二人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內容及金額為何? (一)就被告二人是否應連帶賠償責任而言: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 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條規定參照),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2.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前項必要之教育、訓練事項及訓練單位管理等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第16條第1 項亦分別規定:「雇主對下列勞工,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四、吊升荷重在零點五公噸以上未滿三公噸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六、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在職勞工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經查,被告廷政公司並未對原告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致原告自車斗跌落而受傷,從而,被告廷政公司確實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勞工安全教育訓練規則之相關規定,亦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認定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令(本院卷第169 頁),應認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 條之規定,係以被告未為必要之照明及防滑設施、吊桿未設置安全網、安全帶、護欄、未指派相關勞安人員實施危害調查評估為據,惟未就被告有違反上開法令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內容所規範之具體義務為舉證(本院卷第165 至167 頁),尚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此外,被告雖另抗辯系爭事故係因不明第三人之行為而發生,惟僅依證人莊景兆及證人詹文忠之證述,即原告事發時曾表示有人拉原告的腳,原告才會掉下去為依據,而所提出之事發當時現場監視器之錄影畫面,經本院於102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結果,雖可見當時有一個人影從系爭吊車停放處右後方走過,仍無從據以認定原告由車斗掉落之原因,係有不明第三人之行為所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縱曾表示有不明人士拉他的腳以致跌落,此種不利於原告本件請求之陳述,應認尚未足以反證被告前開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或因果關係被阻斷,亦非得謂原告先前陳述與本件請求有違反禁反言原則之適用,所謂禁反言原則,須有先行之虛偽意思表示或允諾存在,致他方發生信賴,始生禁反言問題(臺灣高等法院88年保險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參照),附此敘明。3.另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莊劉秀蘭為被告廷政公司之負責人,因過失違反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未對於原告實施安全教育訓練,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莊劉秀蘭與被告廷政公司即應依上開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4.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95 條定有明文。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醫藥費部份: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2萬7302元及醫療用品花費7,500元,被告並不爭執,故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13萬48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自100 年12月5 日起至101 年1 月6 日止,已支出看護費用8 萬8,000 元,此部分看護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並主張自101 年5 月起僱用外籍勞工擔任看護,每月支付看護薪資為17,696元,算至僱用外籍勞工看護期間至104 年4 月止,共需支出看護費63萬7,056 元,合計為72萬5,056 元。查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後,四肢癱瘓並臥床,需長期24小時專人照顧,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有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可按。其以看護費用每月1 萬7696元請求外籍看護費,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看護費72萬5056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3.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後四肢癱瘓並臥床,已如前述,並經勞工保險局認定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本院司板勞調卷第11頁、第27頁,本院卷第51頁)。又原告為臨時工,日薪2300元,其受傷前於台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每月20,100元(本院司板勞調卷第10頁、第47頁)。又原告為52年10月1 日出生,自本件事故發生之100 年11月15日起算,計算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時即117年10月1 日止,尚有16年10月又16天,即16.87年,原告請求一次給付,自應扣除中間利息,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就減少勞動能力得請求之金額為300 萬6357元(計算式;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41200* 11.0000000 (此為16年之霍夫曼係數)+241200*0.87*(12.0000000-00.9808352)]=3,006,35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95 萬2178元,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前開原告受傷情形,其四肢癱瘓,日常生活須由專人看護,處境堪憐,職業為臨時工,名下財產總額為30萬550 元,被告廷政公司已解散,被告莊劉秀蘭名下財產總額為3714萬3910元 (本院卷第154 頁至第162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5.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13萬4802元、看護費用72萬5056元、勞動能力損失295萬 2178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應為581萬2036元(計算式:134,802+725,056+2,952,178+2,000,000=5,812, 036元),扣除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已給付之50萬元,被告 應給付531萬2036元。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1 年7 月9 日已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民事答辯一狀為證(見本院司板勞調字卷第61至65頁。被告於起訴狀繕本依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已為收受並提出答辯狀),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民法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31萬2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參考上述立法意旨依其聲請宣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併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