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18號原 告 林佳慶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被 告 金革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俊榮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伍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玖拾壹萬伍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7年11月4 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本為業務人員,於98年7 月升任為業務協理,月薪新台幣(下同)9 萬元。詎被告於101 年6 月13日片面發布人事命令(下稱系爭人事命令),將原告降職為展售行銷業務員及降薪為6 萬6,500 元,經原告於101 年6 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不同意,要求被告於同年月27日前恢復原告原職及原薪,惟被告並未置理,原告乃於101 年6 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原告權益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101 年7 月1 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經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未成立。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每月薪資為9 萬元,自87年11月4 日任職起至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之94年6 月30日止,工作年資為80個月(下稱勞退舊制工作年資),以6.61年計,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得請求資遣費60萬0,300 元;原告自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之94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止,計工作年資7 年(下稱勞退新制工作年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得請求資遣費金額31萬5,000 元。兩者合計91萬5,300 元(600,300 +315,000 =915,300 )等語。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5,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調整原告之職務乃出於善意: 原告係被告公司直銷業務處協理,負責對外進行直效行銷、產品展售之規劃、協助業務員進行開展售點及部門監督等工作。惟原告所帶領之部門績效不彰,除自100 年起至101 年6 月13日被告公告將原告調職為止,所轄部門人員從12名離職到僅剩6 名員工,且另有4 名已提出辭呈陸續將於同年6 月下旬及7 月間離職,顯見原告之領導能力有待斟酌。尤其,原告所負責部門之101 年度業績目標應為2,150 萬元,但原告自101 年1 月起至101 年5 月止之業績僅397 萬元,業績達成率僅18% ,與所訂業績目標相去甚遠。被告考量原告係資深員工,且98年7 月間才經拔擢擔任直銷業務處協理,部門主管歷練時間恐有不足,致部門績效未能達到要求,幾經研究下始決定調整原告職務,於101 年6 月13日改調原告擔任展售行銷部專員,免兼主管職務,並減少職務加給2 萬元及主管交通津貼3,500 元,合計減少2 萬3,500 元,以期原告在重新歷練後能夠續為被告所重用,並再接掌直銷業務處。 ㈡被告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情事: ⒈被告於101 年6 月13日對原告為調職及減薪之公告後,原告遲至一周後之同年月20日始以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被告變更勞動條件、及於101 年6 月21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原告既於系爭人事命令公告一周內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應認原告已默示同意上開變動勞動條件之意思。 ⒉被告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亦已表示同意回復原告之原職及原薪,嗣後並撤回系爭人事命令之公告;且被告所給付原告101 年6 月份薪資,亦給付原薪,未有分毫減少。是原告指稱被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情事云云,委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87年11月4 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本擔任業務,於98年7 月起升任直銷業務處協理,月薪9 萬元,原告自94年7 月1 日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被告於101 年6 月13日發布系爭人事命令,將原告調任為展售行銷部專員,月薪由9 萬元降薪為6 萬6,500 元,原告於101 年6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不同意被告變更勞動條件,要求被告於同年月27日前回復原告之原職及原薪,經被告於同年月25日收受,惟並未回復原告之原職,嗣原告再於101 年6 月28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則於101 年7 月2 日收受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原告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6、39頁)、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2 份(見原證2 、3 及本院卷第48、49頁)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正。至於原告主張因被告發布系爭人事命令,變更勞動條件,係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原告權益,具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 ㈠被告系爭人事命令公告後,原告是否已默示同意被告就其職務及薪資所作之變更? ㈡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是否合法?被告抗辯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其已表示同意回復原告之原職,嗣並撤回系爭人事命令之公告,已按原薪給付原告101 年6 月份薪資,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情事,有無理由?㈢如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合法,其得請求資遣費金額應為若干? 茲分述如下: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系爭人事命令公告後,原告是否已默示同意被告就其職務及薪資所作之變更? 原告主張其不同意被告系爭人事命令將原告降職及降薪,被告辯稱原告獲知系爭人事命令後,並無任何反對之表示,顯已默示同意等語。查,系爭人事命令係於101 年6 月13日發布,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公司管理部楊萍萍經理於當日與原告會談說明欲將原告降職降薪之情,原告當場即已向楊萍萍經理口頭明確表示不同意職務及薪資變動,此有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 件可證(見原證9 、原證11),故被告辯稱原告已默示同意同意云云,要無足採。 ㈡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是否合法?被告抗辯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其已表示同意回復原告之原職,嗣並撤回系爭人事命令之公告,已按原薪給付原告101 年6 月份薪資,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情事,有無理由? ⒈按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暨「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乃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約定之事項,該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規定甚明。故其變更亦應由勞資雙方自行商議決定之(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2354裁判意旨參照)。又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且勞工得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4 項亦著有規定。 ⒉本件被告抗辯兩造於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已表示同意回復原告原職、原薪乙節。查,依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紀錄所載(見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被告於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係陳稱:「⒈對於原告職務調整,是依據考核、領導能力與業績三方面考量。⒉原告今年中考核被主管列為丁等。⒊展售行銷部業績明顯落後,去年列入的業績目標4,000 萬元,僅達到1,903 萬元,今年被告預估目標為3,000 萬元,1 至5 月僅達397 萬元,績效嚴重落後。⒋該部門人員原有12人,但因原告的領導及統籌能力欠缺,導致人員離職僅留下2 員。⒌基於以上原因才調整林員的管理職務。⒍因原告改任非主管職務,因而將其原有的主管津貼2,000 元,以及主管交通津貼3,500 元予以減不再支付,故原有月薪90,000元改為65,000元。」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紀錄「資方主張欄」之記載可憑,下方並經資方即被告公司代表楊萍萍親自簽名確認上開陳述;上開調解紀錄內僅於「事實調查欄」之㈡「調查事實結果欄」第3 點(誤繕為第4 點)記載:「雇主(即被告)建議,被告願基於『與原告重新議訂新勞動契約之前提』,恢復原告之原任職務與薪資;『但勞工延議全面性議訂,非依個案』。」,因此調解結果為不成立。故依上揭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紀錄內容,被告係附有以「與原告重新議訂新勞動契約之前提」為條件,方願同意恢復原告之原任職務。由此,顯難認被告已同意回復原告之原任職務,且最後調解結果為調解不成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可取。 ⒊被告雖另辯稱嗣於101 年6 月29日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後,當天已撤回系爭人事命令等語。然查,被告所稱已撤回系爭人事命令乙節,並未通知原告,僅係自行於被告公司網站內將該命令自網站內移除(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不足以認為被告確有撤回系爭人事命令之意思表示;縱令被告有撤回系爭人事命令之意思表示為真(假設語氣),亦尚難認被告撤回系爭人事命令之意思表示業已合法通知並到達原告。況原告早於101 年6 月20日即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第一份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不同意告對其降職、降薪,並催告要求被告於「101 年6 月27日」前恢復其原職原薪,該函經被告於同年6 月25日收受(見原證2 存證信函及本院卷第48頁之回執等影本),然被告於同年6 月27日猶未恢復原告之原職,原告方於101 年6 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則於同年7 月2 日收受(見原證3 存證信函及本院卷第58頁回執等影本),足認被告自101 年6 月25日收受原告第一份存證信函後,並無意回復原告之原職,且於「101 年6 月29日」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仍無意回復原告之原職,業詳如前述;再者,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組織變更,已無原告之原職「直銷業務處協理」該職務存在,無從回復原告原職之事實,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76頁之101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4頁正反面之102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所辯其已撤回系爭人事命令,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情事云云,並非可採。 ⒋又被告縱於101 年6 月5 日給付原告同年6 月份原薪金額,匯入原告薪資帳戶內(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原告存摺內頁影本1 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然被告並未回復原告之原本職務,對於兩造勞動契約所約定「應從事之工作」該勞動條件,猶屬未經原告同意而片面予以變更,仍係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原告勞工權益之虞。且系爭人事命令係101 年6 月13日公告發布,原告於同年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自未逾同法第14條第2 項之30日除斥期間。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事由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洵為有據。而被告係於101 年7 月2 日方收受原告前開存證信函,已如前述,故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1 年7 月2 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為正當。 ㈢如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其得請求資遣費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著有規定。本件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洵為正當。 ⒉原告自87年11月4 日起任職被告公司,並於94年7 月1 日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為被告所不爭,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1 年7 月2 日終止,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9 萬元,是原告自87年11月4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計6 年7 個月27天,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其舊制工作年資以6 年8 個月計,依該規定得請求舊制資遣費金額應為60萬0,030 元〈計算式:90,000×(6 +8/12)=600,030 〉;原告 自94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2 日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止,其勞退新制工作年資計7 年又1 天,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9 月12日勞動4 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核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以比例計給係指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所得之基數以分數(分子/分母)表示。」,則原告勞退新制之資遣費基數應為3.502 個基數【計算式:1/2 ×{7 +[ (0 +1/30)÷12] }=3.502 】,得請求勞退新制資遣 費金額應為31萬5,180 元〈計算式:90,000×3.502 =31 5,180 〉。以上二者合計91萬5,210 元(即600,030 +315,180 =915,210 ),原告於此金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1萬5,2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