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27號原 告 朱彥霖 訴訟代理人 唐德華律師 韓聖光律師 謝智硯律師 複代理人 張繼文 被 告 吉仕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東明 訴訟代理人 劉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伍拾玖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8年4月23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司機及調度員 工作,於101年6月22日晚間9時許,被告公司負責人以原告 看起來臉紅紅,認定原告飲酒斥責原告,並令原告工作到當日,應於101年6月25日辦妥離職手續。惟原告當日並未飲酒,且縱有飲酒亦不影響工作,詎遭被告違法解僱,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併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萬7,083元(即以平均工資5萬 5,000元及年資3年2個月為計算基準;55,000*(3+2/12)*1/2=87,083)。⑵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18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0日預告工資5萬5,000元。⑶依民法第184條 及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勞退提撥不足金 額計7萬7,062元提撥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⑷另被告將其應負擔提撥勞退金額,不當自原告薪資內扣減,計3萬9,320元;併再於原告98年6月份薪資扣減5,030元,充作執行業務所致他人損害之求償金;及99年5、7、9月至100年7月份薪 資扣減6萬元,充作執行業務所致被告損害之賠償金,爰依 勞動契約關係、勞基法第22條及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萬4,350元。⑸另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因配合被告要 求未請特別休假,計共得取得24日特別休假未休權利,依勞基法第38條及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計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4萬3,910元。 ㈡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3,043元(87,083+55,000+104,350+43,910=293,04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將7萬7,062元提撥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並未於101年9月22日對原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意思表示,此由被告尚於101年9月25日打電話通知原告來上班可明。本件實係原告於101年9月25日自請離職,故被告無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另原告未屆退休年齡,尚不得依勞退條例請求退休金,縱本件被告確有提撥短少情事,肇於原告之損害尚未發生,亦並不得向被告為差額金錢賠償之請求。況本件被告應提撥金額為10萬6,339元,扣除已提撥金額3萬9,320元後,差額僅餘6萬7,019元。另特別休假應休未休部 分,被告既從未拒絕原告為特別休假之申請,本件原告又係自請離職,被告自無庸給付特休未休之工資予原告。 ㈡另關於98年7月扣款5,030元部分,該損害金額係訴外人楊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找人估價修復之金額5,000元加計匯款金 額30元,被告既代原告履行賠償之責自得向原告為求償。而6萬元部分,則肇於原告駕駛車輛不慎,造成被告公司車輛 受損,經兩造以6萬元達成和解(分12期,每期5,000元),被告自亦無不當扣減工資之情。而被告係將應勞退應提撥金額計入薪資表中工作獎金項下,是被告提撥金額自應返還被告,而列為薪資扣項;況被告公司於員工應徵時已與員工約定6%提撥金額含於底薪內,此部分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被告並未獲有不當利得。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1年6月25日向被告請求交付離職證明(詳原證2) ,並有離職證明1份附卷可佐。 ㈡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資料(詳原證1;被告於101年7月11日為 原告辦理退保)、客戶信及匯款單(詳原證3;客戶向原告 求償5,000元;經被告公司支付5,030元(含匯款手續費))、原告薪資表(詳原證4,其中98年4月(共8日)薪資為1萬2,071元;98年6月、5月薪資各為4萬5,000元、4萬4,000元; 98年7月份則有缺漏。)、存證信函(詳原證5;原告於101 年6 月27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形式均為真正。 ㈢原告受僱期間,被告已為原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金額計3萬 9,320元。 ㈣原告自98年4月23起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其中: ⑴自99年3月起至101年5月止,被告公司應提撥勞退金額計8萬4,564元(2,892*6+3,180*18+3,324*3=84,564)(詳準備二狀第5、6頁;及答辯二狀附表一)。 ⑵101年6月依勞工退休金提繳分級表所示,月提繳薪資應以5萬5,400元計。 四、關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究於何時?由何人?以何事由終止? ㈠原告主張:被告負責人於101年6月22日晚間9時許,以原告 看起來臉紅紅,認定原告飲酒斥責原告,故令原告工作到當日,並於101年6月25日辦妥離職手續,應認被告已於101年6月22日向原告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等情。被告則否認其曾於101年6月22日向原告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單執被告已於答辯狀中自承其於101年6月22日當日被告公司負責人曾對原告稱「你是不是不想做了?」「你如果不想要做,那就做到今天,明天的工作我會想辦法。」等情,認已足推認被告自認有於101年6月22日對原告為終止意思表示云云,尚屬率斷。即被告前開陳述,由其前後文義判之,至多僅得推認被告當日曾對原告為「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要約(故曰「你是不是不想做,若不想做就做到今天,明天我自己處理。」;又該對話之要約,並未經原告立時承諾,是依民法第156條規定,已 失其拘束力,併此敘明。),實與被告單方為終止意思表示間有間。加以: ⑴經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林武龍,到庭證稱:(何時任職於被告公司,做何種職務?)3年前開始工作,我是擔任司 機。(是否清楚101年6月22日晚上9點左右公司負責人鄭 東明與原告之間發生的事情嗎?)我知道,當時我在場。一開始老闆進來就說太誇張,這樣怎麼疊貨,老闆就出去了,出去過一陣子就進來,就問原告說你是不是不想做了,原告他沒有回答,後來老闆又在出去,出去以後進來就問原告說你若不想做那你做到今天,明天我自己處理,原告沒有回答,都沒有做任何表示。然後老闆就出去了,就沒有再講了。(老闆出去,原告有無做任何表示?)在我要出車之前,他沒有跟老闆講任何話,出車之後我就不知道了。(是否知悉原告辦離職的事情?)有聽說,但是實際的情形我不了解。原告辦離職的時候我不在場。(老闆說你不想做明天就不要來之後有無說其他的話?)沒有,他就去處理其他的事情,離開辦公室。(當時講話的感覺是否開除解僱的意思?)他第二次進來有問原告是不是不想做了,原告沒有回答。(原告是否沒有其他的表示?)對,第3次進來才會講說如果不想做就做到今天,明天我 自己處理等語。亦核與被告前開自認情節相符(即同前述,僅足推認被告當日應係對原告為「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要約。)。至原告提出其與林武龍間之錄音光碟譯文內容,並未就被告負責人當日談話具體內容為更易,本難執為本院前開判斷被告真意係立於錯誤基礎之佐。而其中林武龍附和原告之說詞所為被告負責人意思表示之解讀,或肇於同事情誼而為,並無從執為被告真意之推斷。遑論其等之解讀與法令規定亦有未合(例如「不適任你可以轉調,但你不可以叫人家不做,叫人家不做等於是資遣嘛。」)。 ⑵另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李淑華,則到庭證稱:(何時開始受僱於被告公司?)我作2年多了,做一些包裝的動作。 (關於101年6月22日朱彥霖與老闆發生口角的事情,是否知悉?)我不知道。(101年6月22日之後原告有無去上班?)他沒有去上班,有一天原告有來跟老闆娘要離職證明書,我們老闆娘一直慰留他,當時我是坐在老闆娘旁邊,我有在做事情,也沒有一直聽他們怎麼講,他們談的蠻久,老闆娘一直慰留他。((提示原證2)離職證明書是否誰 交給原告的?)老闆娘交給原告,我只知道原告一直跟老闆娘要這份證明,我沒有看到,應該就是這一天,這天是禮拜一等語(兩造於證人李淑華前開證詞並無意見,應可認真正。)。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倘被告確有於101 年6月22日為單方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並要求原告應於101年6月25日辦理離職手續,應無可能於101年6月25日再對 原告為慰留意思表示。 ⑶基上,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抗辯:其未曾於101年6月22日對原告為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等語,應可採信。 ㈡承前述,原告既於101年6月25日至被告公司要求交付離職證明書,應認原告已向被告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無庸得被告同意)。而兩造間勞契約既於101年6月25日經原告自請離職而終止,原告已無得再於101年6月27日對已經合法終止之勞動契約再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重覆為終止意思表示,併此敘明。 五、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臚列說明於下: ㈠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承前述,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既因原告自請離職而終止(非依勞基法第14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為終止),則原告本於勞退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萬7,083元及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日預告工資5萬5,000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勞退提繳不足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 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 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原告以被告未依勞退條例第14條規定為原告提繳足額之退休金,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 規定請求被告將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於法自屬有據。 ⑵次按雇主每月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於同一雇主…1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繳率 以2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調表 ,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次月1日起生效。勞工之工資如 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位應於當年8月 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薪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 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次月1日生效,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提繳退休金之申報,則應依勞退條例行細則第15條規定行之,即雇主應依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準。查 ①本件原告離職前實領薪資係如原證4薪資表所示,並非 固定,則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每年2月底(以該年 1月及前年11、12月平均工資為準)及8月底(以該年5 、6、7月平均工資為準)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薪資通知勞保局,並各於次月1日生效(即3月1日、9月1日)。 再承前述,除前述兩造不爭執99年3月起至101年5月止 應提繳金額8萬4,564元外,其餘: Ⅰ98年4月23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共4.2667個月),應以原告98年4月份實領薪資按比例折計。即原告自 98年4月23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該月份實領1萬2,071元 ,折計月薪為4萬5,226元(12,071/8*30=45,266)。對照勞工退休金提繳分級表,該段時期被告應以月提繳薪資4萬5,800元之6%為原告提繳,是此部分被告應提繳金額計1萬1,725元(45,800*0.06*4.2667=11, 725)。 Ⅱ98年9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共6個月),應以98年5、6、7月平均薪資為計算基準,其中5月薪資為4萬 4,000元、6月為4萬5,000元,7月部分則未據原告提 出薪資單為佐,故僅得以被告自認之3萬5,333元為基準。即該3個月平均實領薪資應為4萬1,444元,對照 勞工退休金提繳分級表,該段時期被告應以月提繳薪資4萬2,000元之6%為原告提繳,是此部分被告應提繳金額計1萬5,120元(42,000*0.06*6=15,120)。 Ⅲ101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以兩造不爭執月提繳 薪資以5萬5,400元計,該月份被告應提繳金額應為2,770元(55,400*0.06/25*30=2,770)。 ②合計,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應提繳金額為11萬4,179元( 11,725+15,120+84,564+2,770=114,179);扣除已提 繳3萬9,320元後,尚餘7萬4,859元(114,179-39,320= 74,859)。 ⑶基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提繳7萬4,859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薪資短付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應負擔提撥勞退金額,不當自原告薪資內扣減,計3萬9,320元;併再於原告98年6月份薪資扣 減5,030元,充作執行業務所致他人損害之求償金;及99 年5 、7、9月至100年7月份薪資扣減6萬元,充作執行業 務所致被告損害之賠償金,爰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4,350元短付薪資等情。被告對於前開金額之扣減 未發予原告一節,並無爭執,而可認真正。惟以:被告係將應勞退應提撥金額計入薪資表中工作獎金項下,是被告提撥金額自應返還被告,而列為薪資扣項,況兩造約定該提撥金額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另關於98年7月扣款5,030元部分,該損害金額係訴外人楊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找人估價修復之金額5,000元加計匯款金額30元,被告既代原告 履行賠償之責自得向原告為求償。而6萬元部分,則肇於 原告駕駛車輛不慎,造成被告公司車輛受損,經兩造以6 萬元達成和解(分12期,每期5,000元),被告自亦無不 當扣減工資之情等語為辯。 ⑵關於扣減3萬9,320元部分: ①被告抗辯:被告已將應勞退應提撥金額先計入薪資表中工作獎金項下,故而應再列為薪資扣項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前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並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單由卷附薪資單記載內容,復無法為被告前述抗辯之推認,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②被告復辯以:被告公司於員工應徵時已與員工約定6%提撥金額含於底薪內,故得將之扣除等語,並提出薪資解說表1份為佐。惟前開薪資解說表乃訴外人蔣芳珠於99 年9月7日簽署,本難執為原告亦曾與被告公司為相同約定之佐。加以前開書證所謂「底薪1萬7,280元(內含提 撥6%勞退薪資)」之約定,明顯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但書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是被告前開抗辯,亦屬無據。 ③準此,原告本於勞動契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3萬9,3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關於98年7月扣款5,030元部分: 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於系爭5,030元乃原告執行業務發生車禍,經被告(雇主)依「訴 外人楊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找人估價修復之金額5,000 元」加計「被告匯款金額30元」支出之總額等情,並無爭執,且有客戶信及匯款單各1份在卷可佐,應可認真 正。按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前開金額之支出乃本於雇主連帶責任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應得向原告求償。 ②惟原告否認該執行業務發生責任之歸屬及損害範圍,應由原告負擔5,000元賠償。此部分自應由被告就「前開 5,000元賠償之金額乃經原告同意,始由被告公司支付 」;或「原告本於前開侵權事實應負擔損害賠償金額確達5,000元」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 ,既未據被告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證明原告確應負5,000元肇事賠償責任,其並 不受被告匯款金額拘束等語,即屬有據。即本件雖被告確已支付訴外人楊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5,000元,然僅 得推認乃被告基於與楊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解協議而清償,原告既未參與並同意該和解內容,自不受其拘束。是被告單執其與第三人間和解內容,對原告為求償權之行使,扣減原告5,030元薪資,應屬無據。 ③準此,原告本於勞動契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5,03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關於分12期共扣款6萬元部分: ①被告抗辯:原告因駕駛車輛不慎,造成被告公司車輛受損,經兩造以6萬元達成和解(分12期,每期5,000元),故自99年5月起按月扣款5,000元等情,已據提出經原告簽名之薪資單為佐,且為原告所未爭執,應可認真正。原告雖以:其係迫於無奈,始同意以6萬元和解等語 為辯。惟原告前開意思表示縱有瑕疵,既未據撤銷,自難謂失其效力。 ②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基法第26條定有明文。查前開6萬元分12期按月扣款之結 果,既於事故發生後,由被告依兩造成立和解契約為之,本與勞基法第26條構成要件(意指在事故發生前「預扣」)有間,是原告指摘被告前開6萬元扣薪行為違反 勞基法規定,難認有據。 ③準此,原告本於勞動契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6萬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基上,原告本於勞動契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4萬4,350元(39,320+5,030=44,39,32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部分: ⑴原告主張: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因配合被告要求未請特別休假,依勞基法第38條及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共得請求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計4萬3,910等語。被告則以:被告既從未拒絕原告為特別休假之申請,原告亦從未向被告為申請,被告自無庸給付特休未休之工資予原告等語。 ⑵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①1年以上3年未滿者7 日。②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自98年4月23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是自99年4月23日起迄100年4月22日止,得享有7日特別休假;另自100月4月23日起101年4月22日止,亦得享有7 日特別休假;自101年4月23日起,則享有10日特別休假,先此敘明。 ⑶次按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79)台勞動2字第21776號函釋可參,是以依上開函釋反面推知,若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事由,非可歸責於雇主,雇主則無庸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本件承前述,被告既否認「99年4月23日起至101年4月22日止(即 任職第2、3年度),原告曾向被告為特別休假申請,遭被告拒絕。」,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該時期確因雇主要求致未申請特別休假,按諸前開說明,該特別休假申請權,於各該年度終了之日止,原告已無再為請求之權利,被告亦無庸發給特休未休之工資。另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於101年6月25日經原告自請離職而終止(即勞動契約之終止係不可歸責於雇主),被告亦無庸發給該年度(即自101年4月23日起)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⑷基上,原告本於勞基法第38條及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4萬3,91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4萬4,350元,及自10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提繳7萬4,859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職權核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9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