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58號原 告 林聖敏 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律師 被 告 艾利丹尼森零售標識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穆斯瑪(Azima Moiz) 訴訟代理人 呂曼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仟伍佰伍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6月14日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前身大 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美公司),大美公司遲至90年8月27日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於99年間與被告公司合 併而消滅,以被告公司為存續公司,關於大美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被告公司概括承受負擔。91年原告因公出遭車撞傷、92年3月3日復因工作中跌傷造成左膝需持續醫療復建、又於98年10月2日於工作場所摔倒受傷致住院治療,目前仍 在持續治療及復健中,此有大美公司、被告公司核發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准原告以公傷假復健之97年、98年、99年員工請假卡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92 年 至101年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可資證明,並有台北縣政府勞工 局處理勞資爭議98年4月28日之協調會議紀錄,協調成立結 論第4項載明大美公司對原告所受職災事實並無爭議,亦足 資證明原告確因職業災害受傷仍在治療復健中。惟被告公司竟於99年10月15日以公司遷廠為理由逕自資遣原告,而發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㈡被告公司逕以遷廠為理由資遣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內容,被告公司資遣原告而終止勞動契約已屬非法解雇,嚴重影響原告之勞動權益。經原告異議,且於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99年11月4日協調會主張 被告於99年10月15日未經原告同意逕予終止勞動契約,理應回復原告工作權,詎被告公司均一意孤行,置之不理,竟於99年11月15日以存證信函堅持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並否認其資遣違法,已使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又被告既然已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原告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薪資,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0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52,000元。此外,因原告職災受傷仍在繼續治療復健中,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原告並得請求補償必需之醫療 費用,即包括長庚醫院、祐生醫院、健安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共計112,938元。 ㈢並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99年10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00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月薪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12,938元及自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就第2、3項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公司於99年10月15日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時,原告並未受有職業傷害,即非處於職災醫療期間,且原告亦未證明其醫療費用為職災醫療之必要費用,其請求實無理由。原告所指其於98年10月左膝關節病變及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等傷病,業經勞工保險局審查表示「於98年10月8日因『左膝退化性 關節炎及前十字韌帶部份斷裂』入住桃園長庚紀念醫院,申請職災醫療給付。案經本局調取林先生(原告)就診相關病歷,全案資料送請專科醫師,據學理見解,林先生(原告)左膝退化性病變與92年3月3日事故無直接因果關係,屬普通疾病,非職傷」。原告不服該認定,於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時改稱「其係98年10月2日於公司送資料給同事 時,腳不小心踢到東西,頓時無力、劇痛,本以為無大礙,但隔天左腳卻無法使力,又適逢週六、日,故於10月5日門 診,於10月8日住院開刀治療,請重新審查」,經該會於99 年6月28日以勞保監審字第1429號爭議審定書仍認定原告傷 病並非職業傷害,理由如下:「勞工保險局嗣將申請人審議理由,併全卷資料送請該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依所附病歷資料,98年10月5日門診治療記載,林君( 原告)左膝扭傷門診治療診斷為退化性關節炎,其左膝關節病變,並無血腫,非近期外傷之病變,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應屬陳年舊傷或退化性病變所致,非職傷』茲經本會再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表示:『依桃園長庚醫院門診病歷審查,申請人95年1月門診即記載雙膝退化性關節 炎,關節腔變窄,骨刺形成。依98年10月5日門診病歷顯示 ,自94年10月3日車禍左膝外傷關節炎,左膝扭傷疼痛,並 未提及所謂98年10月2日之工傷,亦無98年10月2日所謂工傷之就醫紀錄,以其94年10月3日車禍造成左膝外傷關節炎, 又無明確92年3月3日或98年10月2日之工傷事實,勞工保險 局不以職災核付為合理,有上述資料附卷可稽。綜上,本案既經勞工保險局及本會特約專科醫師就全卷資料詳加審查,咸認申請人所患非屬職業傷害,則勞工保險局原核定即無違誤,申請審議應予駁回。」綜上,勞工保險局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爭議審定書之審查結果,原告所指傷害並非職業傷害。 ㈡本件原告起訴之三項聲明,既均以其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受有職業傷害且仍於醫療期間為立論依據,惟依勞保局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爭議審定書之審查結果,原告所指傷病並非職業傷害,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請求給付工資及醫療費用,即無理由。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89年6月14日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前身大美公司,大美 公司於99年間被被告公司合併而消滅,並以被告公司為存續公司。 ㈡被告公司於99年10月15日以公司遷廠為理由資遣原告,並發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㈢原告離職前月薪為52,000元。 四、本件爭執點: ㈠原告於解雇當時即99年10月15是否仍在醫療期間? ㈡原告請求按月給付薪資到復職日為止,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有無理由?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原告於解雇當時即99年10月15日是否仍在醫療期間而言:㈠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同法第13條 也規定,「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另外,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也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 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由上述規定可知,如勞工「受有職業災害,且仍在醫療期間」者,雇主除應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定,不得終止與勞工之勞動契約。 ㈡所謂醫療期間,涉及勞工職業災害治療何時終止之問題。我國勞動基準法對於所謂「治療終止」未有定義之規定,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 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5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 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以及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規定「本條例第53 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 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即應解釋為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雖在醫療中,但仍能從事原有工作」,或「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但經治療終止(指勞工所受職業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雖遺存殘廢,但仍能從事原有工作」者,勞工應即本於勞動契約對雇主提供勞務給付,僅勞工就其有再接受治療(包括復健)必要之期間,得請求雇主給予公傷病假,並補償其因此減損原領工資之差額。 ㈢就原告是否受有職業災害部分: 1.原告主張其曾於91年因公出遭車撞傷,92年3月3日復因工作中跌傷造成左膝受傷一事,被告於98年4 月28日勞資爭議協調會上並不爭執,有會議記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6頁),應可認定屬實。惟該次會議目的在處理原告能否申請公傷假之問題,並未涉及補償相關醫療費用之問題,此從協議內容亦為「勞方每半年提供一次診斷證明,請醫生載明每周或每月需看診或復健次數」、「98年3月30日 至98年4月30日期間勞方已請假就診或復健部分如可對上 勞方所提出診斷證明就醫及復健診療週期,資方同意依公傷假核給工資」,即可得證。 2.原告又主張98年10月2日於公司上班場所,因工作場所貨 品堆置雜亂,走道幾無空間可走,致原告於送物件資料給同事時,腳不慎踢到堆放貨品之棧板,頓時腳無力及劇痛。且隔天左腳無法使力,又適逢週六、日,故於10月5日 門診,經醫師安排10月8日住院開刀治療等情,業據其提 出就醫病歷資料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27-164頁),並 經證人即當時同事林麗秀、蔡嘉鎂、張譯尹到庭證稱屬實(本院卷二第46-48頁),故原告既然於上班時間於工作 場所因執行職務而受傷,具有職務起因性與職務遂行性,自應認定其受傷與執行職務具有因果關係,屬於職業災害無疑。 3.被告雖抗辯依據勞工保險局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爭議審定書之審查結果,認為原告所指98年10月2日之傷害並非 職業傷害云云。惟勞工保險局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特約醫師僅從病歷資料做書面審查,並未實際訪查事故當時情形,而且據實際治療原告病症之長庚紀念醫院函覆本院表示:「病患林君(即原告)於98年10月5日就診時之主 訴為左膝受傷致疼痛,後經醫師安排於98年10月8日施作 關節鏡手術,而經檢視其術中照片,結果顯示有一清楚可見之血腫。依臨床醫學研判,此類血腫通常受傷時點不會大於三個月內,多數通常為一個月內,故據而研判應為『新近傷勢』」(本院卷二第65頁)。因此,上述勞工保險局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爭議審定書所載之「其左膝關節病變,並無血腫,非近期外傷之病變,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應屬陳年舊傷或退化性病變所致,非職傷」等情,顯與實際狀況不符,即無從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由上可知,原告先後於91年、92年3月3日及98年10月2日 均受有職業災害,應可認定屬實。 ㈣就原告於解雇當時即99年10月15是否仍在醫療期間部分: 1.由前述可知,所謂醫療終止,應解釋為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雖在醫療中,但仍能從事原有工作」,或「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但經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雖遺存殘廢,但仍能從事原有工作」者而言。又依勞委會(78)台勞動三字第12424號函釋:勞動基準法 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 2.本件中,據長庚紀念醫院函覆本院表示:「病患林君(即原告)於98年10月5日就診時之主訴為左膝受傷致疼痛, 後經醫師安排於98年10月8日施作關節鏡手術,...,病患林君之『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傷勢,經治療後,99年10月15日應已完全復原,惟因受傷後肌肉長久不動後可能出現萎縮,且影響日後劇烈運動之功能,故依其病況,林君宜從事辦公室等靜態工作之類型」(本院卷二第65頁)。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也陳稱:「(在99年10月15日之前,你仍然在公司上班嗎?)我都有持續上班,我一直都在吊牌課上班,作包裝及搬運貨物,檢查吊牌內容是否正確及裝箱、封箱再疊於棧板上,一箱約二十公斤重,我都是一箱一箱用手搬過去堆放,我那時候就有持續用拐扙,太重時才請同事幫忙」、「出院之後我有休養三個月再回公司上班,公司的假卡都有記錄,我回去時作原來的工作,薪資沒有變動」、「我99年初回去上班後,還是有持續復健,那時同事就沒有叫我搬重的東西,作檢查的工作可以勝任,輕的東西就自己搬,比較重的再請同事幫忙,堆放物品的位置離我座位距離差不多十來公尺,不過有的時候在旁邊而已,要看出貨的情形,如果貨物多時要走得比較遠,一般都是只有五、六公尺而已」等情(本院卷二第80頁反面)。 3.由上可知,原告於98年10月10日手術完畢出院後(本院卷一第164頁反面病歷資料所載),又休養3個月,於99年初(約1月10日左右)即已能從事原有工作,薪資也無變動 ,自應認定其已恢復原有工作能力,即符合前述「醫療終止」之情形。原告雖主張其之後仍有持續就醫復健之情形云云,惟如前所述,於醫療終止後,勞工(即原告)應即本於勞動契約對雇主(即被告)提供勞務給付,僅勞工就其有再接受治療(包括復健)必要之期間,得請求雇主給予公傷病假,如因此有減損原領工資之差額,並得請求雇主賠償而已。故原告於99年初恢復上班(恢復原有工作能力)後,雖仍持續就醫復健,參照前述勞委會函釋,即無礙於其已經醫療終止之認定。再參以前述長庚紀念醫院回函可知,原告於98年10月2日雖受有職業災害,但於經治 療終止後,已恢復上班達9個月之久,於99年10月15日遭 被告以公司遷廠為理由資遣之際,原告之傷勢已經完全復原。換言之,自應認定原告於99年10月15日遭被告解雇資遣時並非處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 4.再者,被告確因遷廠致原告任職之泰山廠生產單位全部遷移至台中,而原告無法調動至台中,從而於99年10月15日辦理資遣原告,此項遷廠事實業經證人林麗秀、蔡嘉鎂、張譯尹到庭證稱屬實(本院卷二第46-48頁),且為原告 所承認(本院卷二第80頁反面),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員工離職書可證(本院卷一第27頁、卷二第87頁),足認被告於99年10月15日解僱並資遣原告,確有正當事由存在。 ㈤綜上,原告於99年10月15日時並非處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被告公司於99年10月15日以遷廠為理由資遣原告,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自屬合法資遣原告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六、就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及醫療費用而言: ㈠按月給付薪資部分: 被告公司既已於99年10月15日合法資遣解雇原告,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自該日起即已消滅,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無理由。又被告自該日後已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原告實際上也未有提供勞務之事實,被告自無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0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52,000元,自無理由。 ㈡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前述91年、92年3月3日及98年10月2日均受 有職業災害,目前仍在繼續治療復健中,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得請求補償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必需之醫療 費用,包括長庚醫院、祐生醫院、健安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共計112, 938元,明細如下: ⑴長庚醫院部分:24,121元+1,503元+2,243元( 98.10. 8勞保局醫療給付)+18,888元+760元+4,691元+13,382元=65,588元(原證十、自92年3月3日至 101年10月3日止)。 ⑵祐生醫院部分:43,900元+1,350元=45,250元(原證 十一、自92年5月22日至99年9月17日止)。 ⑶健安中醫診所部分:2100元(原證十二、自92年3月3日至99年9月24日止)。 2.查勞工已參加勞工保險者,雇主僅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就勞保已支付部分主張抵充;勞保不給付部分,仍應由雇主補償。又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其所需之掛號費,乃就診所必需之醫療費用,應在雇主補償之範圍(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2294號判決參照)。 3.就長庚醫院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雖提出長庚醫院自92年3月3日至101年10月3日止之繳費證明(本院卷一第37-58頁),惟該證明書記載最 早就醫日期為93年8月20日,距離原告所主張之91年公 傷已相隔2年,也距離原告所主張之92年3月3日相隔達1年7個月之久,則自93年8月20日至98年10月2日原告再 度發生職業災害止之期間所生之醫療費用,是否確屬因91年、92年3月3日之職業災害所致?是否仍屬醫療期間所必需之醫療費用?仍有疑問存在。原告就此並未舉證加以說明,即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原告雖另提出92年4月25日、92年4月28日、93年3月22 日、93年3月29日、93年4月5日、93年4月12日、93年5 月3日之醫療費用收據共7紙為證(本院卷一第45-48頁 ),但只有92年4月25日及4月28日二份醫療費用共260 元之日期與92年3月3日之職業災害日期相近,其他93年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距離92年3月3日均已超過1年。 而如前述,原告均無法舉證證明此7紙醫療費用收據均 屬於前述91年、92年3月3日職業災害醫療期間所發生之必需費用,即無法請求被告給付。 ⑶另外,原告於98年10月2日所受之職業災害,既已於99 年1月10日左右從事原有工作,恢復其工作能力,符合 所謂「醫療終止」之情形,則自99年1月10日左右起已 非醫療期間,故自該時間點起往後所發生之醫療費用,已非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所稱之「醫療期間所必需之醫 療費用」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自98年10月2日起至99年1月11日醫療期間之費用,共計3553元(本院卷一第38、40頁)。 4.就祐生醫院、健安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雖提出祐生中醫診所自92年5月22至99年9月10日止之繳費證明(本院卷一第59-60頁、卷二第14-40頁),惟該證明書記載最早就醫日期為92年5月22日,距離原 告所主張之91年公傷已相隔約1年,也距離原告所主張 之92年3月3日相隔達3個多月。而且原告就醫次數頻繁 ,單以92年為例,5月就診5次、6月就診13次、7月就診11次、8月就診12次、9月就診13次、10月就診13次、11月就診12次、12月就診9次,總計從92年5月22至99年9 月10日止,約7年4個月期間,即88個月,就診次數共 787次(760+27=787),即平均每月就診均達9次之多(787/88= 8.9)。惟就原告是否確因前述職業災害而就 醫,且確有如此長期持續頻繁就醫之必要性,原告均未加以說明。如前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上述期間均為其所稱91年、92年3月3日及98年10月2日之職業災害 醫療期間,也未舉證其所支出之45,250元均為醫療期間所必需之醫療費用,即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至於原告提出之健安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共計7紙收據 (本院卷一第62-63頁),其中1紙就醫日期為99年1月4日,其他就醫日期都在99年8月以後,顯然與原告所稱 91年、92年3月3日職業災害日期相隔甚遠,已無因果關係可言。而原告於98年10月2日所受之職業災害,也於 99年1月10日左右即已醫療終止、恢復工作能力並從事 原有工作,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原告既未舉證說明於99年1月4日有於該中醫診所就診之必要性,且其他就診日期又都在醫療終止後相隔7個月之久,即無法認定 此7紙醫療費用收據均屬於前述原告於98年10月2日發生職業災害醫療期間所發生之必需費用,即無法請求被告給付。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僅能 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醫療期間所必需之醫療費用3553元,且因被告公司已於99年10月15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0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5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無理由。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