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6號原 告 郭翠琳 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複代理 人 趙君宜律師 被 告 鴻琳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洪茂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鴻琳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鴻琳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倘被告鴻琳科技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陸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洪茂元與原告於民國92年7月30日共同出資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設立被告鴻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惟因雙方理念不合,遂於95年1月18日決議被告公司由被 告洪茂元繼續經營,原告則退股另成立鴻琳實業有限公司。肇於原告與被告洪茂元原係有特殊情誼之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仍有借重原告專才之處,因此於原告退出被告公司經營後,雙方再於95年3月27日協議(下稱系爭協議):⑴自95 年1月起被告公司按月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⑵被告公司年終所賺取利潤30%為年終分紅。惟被告僅支付 月薪至95年6月5日止即未再支付,年終分紅則自始未為之。肇於系爭協議被告均未扣除任何費用而給付,顯然雙方真意應在給付顧問費用做為原告退出被告公司經營之補償,其定性應非僱傭契約關係,而係債務拘束,原告並無任何給付義務。又被告公司既為被告洪茂元1人出資並擔任負責人,系 爭協議又由被告洪茂元出面與原告簽訂,依契約之真意,應係由被告連帶負責。爰依系爭協議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95年11月起至100年10月止之薪資,按月以5萬元計算之薪資,合計300萬元。另原告目前為40歲左右,至少能再 工作10年以上,故請求被告按月以5萬元計算之薪資部分, 應給付至110年10月6日止,此部分並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㈡再關於30%年終分紅部分,以課稅所得額扣除該年度應納稅 額後,再以30%計之結果,原告得請求金額依序為95年度( 58萬2,278.7元)、96年度(66萬6,093.3元)、97年度(82萬9,239.6元)、98年度(57萬1,404元)、99年度(68萬6,595元),合計333萬5,611元。此部分併本於協議契約關係 求被告連帶給付。 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3萬5,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⑵被告應自100年11月6日起至110年10月6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各自應為給付之翌日(即每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洪茂元與原告於92年7月30日共同出資設立被告公司, 惟因雙方理念不合,遂於95年1月18日決議被告公司由被告 洪茂元繼續經營,原告則退股另成立鴻琳實業有限公司。肇於兩家公司業務性質相近,常處於惡性競爭,被告洪茂元以和為貴,並借助原告業務專長,遂於95年3月27日代表被告 公司與原告達成系爭協議,約定⑴自95年1月起被告公司按 月給付原告薪資5萬元。⑵被告公司年終結算利潤30%為年終分紅。即被告洪茂元係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簽署,與其個人無涉,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洪茂元依系爭協議內容給付一節,於法顯屬無據。 ㈡再關於系爭協議書之定性,應屬僱傭契約關係,故於協義書記載「月薪」5萬元、「請假不扣錢」等語。即其定性倘係 原告所稱為委任契約之「顧問性質」,原告並不受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何必特別再約定請假不扣錢。況原告已於95年1月18日退出被告公司經營,並於退出時簽署之協議書( 下稱原證2協議書)第8條約定「雙方其餘請求均拋棄。任何一方均不得再以他方出資於被告公司期間之任何行為向他方為任主張。」,按諸常理,被告豈有再聘顧原告擔任顧問並給付顧問費及讓原告參與年終分紅之可能。加以被告公司自95年1月起均以薪資名義,按月匯入原告帳戶內,更可認原 告與被告公司間應係僱傭契約關係。又原告於95年5月間因 故與被告洪茂元發生爭執後,即表示其以後不會再至公司上班,單方面向被告公司為終止意思表示,並自此不再至被告公司上班,且以其經營之鴻琳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公司惡性競爭,故被告公司同意原告之辭職,並於95年6月23日將原 告之勞健保退出。是以系爭協議契約關係應認已於95年6 月經原告與被告公司合意終止,則於系爭協議契約關係終止後,被告公司自無再本於協議契約關係給付薪資及年終分紅之必要。 ㈢退步言之,倘認系爭協議契約關係並未合法終止,依民法第482條規定,本件原告既自95年6月起即未請假逕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亦不得再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報酬及紅利。至有關紅利30%,依當事人間真意係指應納稅額之30%。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公司原由原告與被告洪茂元共同出資(各100萬元)設 立;嗣於95年1月18日原告與被告洪茂元為被告公司股權轉 讓事宜簽署協議書(即原證2協議書)。其內容略以: ⑴…因雙方理念不合原告另成立鴻琳實業有限公司,獨立經營業務。 ⑵原告出資額全部轉讓予被告洪茂元;洪茂元同意給付原告100萬元。 ⑻雙方其餘請求權均拋棄。任何一方不得再以他方出資於被告公司期間之任何行為向他方為任何主張。 並有被告公司章程(詳原證1)及原證2協議書各1份附卷可佐 。 ㈡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詳原證3)為真正。其內容略以: 茲洪茂元、郭翠琳雙方協議如下: ⑴自2006年1月起,被告公司每月付原告月薪5萬元。(請假不扣錢) ⑵被告公司年終結算後所賺的利潤30%為年終分紅。 立協議書人:洪茂元、郭翠琳(2006年3月27日) ㈢被告並未依系爭協議內容給付95年11月6日起每月5萬元之薪資及被告公司95年度至99年度年終結算後所賺的利潤30%之 年終分紅。 ㈣被告公司 ⑴95年度課稅所得額為257萬4,572元、應納稅額為63萬3,643元。 ⑵96年度課稅所得額為294萬7,082元、應納稅額為72萬6,771元。 ⑶97年度課稅所得額為367萬2,176元、應納稅額為90萬8,044元。 ⑷98年度課稅所得額為252萬6,240元、應納稅額為62萬1,560元。 ⑸99年度課稅所得額為275萬7,409元、應納稅額為46萬8,759元。 並有被告公司95至99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詳本院卷第67至1 12頁)附卷可佐。 ㈤被告公司於95年6月23日以離職為由將原告勞健保轉出被告 公司,並有勞工保險轉出資料(詳被證1)1份在卷可查。 四、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乃為被告洪茂元1人出資並擔任負責人 ,系爭協議又由被告洪茂元出面與原告簽訂,依契約之真意,應係由被告依系爭協議契約關係連帶對原告負給付之責等情。被告對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被告公司為被告洪茂元1 人出資並擔任負責人一節,固無爭執,而可信為真正。惟否認被告洪茂元為系爭協議契約當事人,並以:被告洪茂元係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署系爭協議等語為辯。經查:㈠本件觀諸卷附系爭協議書內容,有關被告方之給付義務既明白約定:自95年1月起「被告公司」每月付原告月薪5萬元;「被告公司」年終結算後所賺利潤30%為年終分紅等情(即 形式上均係由被告公司負給付義務),承前述,簽署時被告洪茂元復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抗辯:被告洪茂元係基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署系爭協議一節,乃合於立約當事人之真意,並符社會一般經驗法則,應可採信。 ㈡再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洪茂元個人有與被告公司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法律復未規定被告間應成立連帶債務,其單執:被告公司為被告洪茂元1人公司 為由,即謂被告間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云云,自無可採。 ㈢基上,系爭協議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與被告公司。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洪茂元為本件月薪及紅利之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內容被告均未扣除任何費用而給付,顯然雙方真意應在給付顧問費用做為原告退出被告公司經營之補償,其定性應非僱傭契約關係,而係債務拘束,原告並無任何給付義務等情。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之定性應為僱傭契約關係等語為辯。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訂有明文;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查本件由卷附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可推悉,關於被告公司之給付義務乃約定為「按月給付月薪及年終給付年終分紅」;關於原告之給付義務雖未明確記載,然由所謂「請假不扣錢」(顯針對原告勞務給付方式所為約定)記載(意即原告向被告公司請假無庸扣除勞動報酬之前提為原告仍應依規定請假。),應足推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屬雙務契約,原告非未負擔義務。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應定性為「債務拘束」(即僅由被告公司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原告並無任何給付義務云云,因與系爭協議書文意明顯不符,並無可採。而由協議書文意(請假不扣錢)反足認其契約定性較近於被告辯之「僱傭契約關係」(蓋關於各類勞務契約特性,原則上僅從屬性較高之僱傭契約關係,有「請假」之規範。)。再審酌被告公司關於95年1月起至同年6月5日給付 均係以「薪資」名義將勞務報酬匯入原告帳戶,有存摺影本(詳原證4)在卷可佐,核與系爭協議書給付名目記載相符 。另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鄭雅娟(被告公司員工)亦到庭證稱:(是否瞭解原告有無受僱於被告公司?)我知道,原告是國外部的業務經理,從我一進去就是了。(是否知悉原告把公司的經營權讓給被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知道。(讓與之後原告是否有繼續到公司上班?)有,還是做一樣的工作,做到2006年5月,從他們拆夥之後原告就陸陸續續有時 候有來有時候沒來,因為他不用打卡,是責任制的等語。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系爭協議契約定性應為僱傭契約關係。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之簽署肇於原告與被告洪茂元原係有特殊情誼之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仍有借重原告專才之處,因此於原告退出被告公司經營後,雙方再於95年3月27日 協議一節。即令屬實,至多僅屬雙方簽署系爭協議之動機,要與系爭協議之定性無涉,併此敘明。 六、被告抗辯:原告於95年5月間因故與被告洪茂元發生爭執後 ,即表示其以後不會再至公司上班,單方面向被告公司為終止意思表示,並自此不再至被告公司上班,且以其經營之鴻琳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公司惡性競爭,故被告公司同意原告之辭職,並於95年6月23日將原告之勞健保退出。故系爭協 議契約關係乃於95年6月經原告與被告公司合意終止等情。 原告則否認曾於95年5月間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 ,主張:伊於95年5月以後較少去被告公司乃因被告洪茂元 移情別戀,以致常生爭執,為避免衝突加深,才會決定不固定時間至被告公司,然從未表示再也不去公司,亦未為終止意思表示等語。關此部分自應由被告就所辯:原告已於95年5月向被告公司為終止意思表示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 責。查: ㈠經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鄭雅娟,到庭證稱:2006年5月之後 原告就沒有來過,是因為原告自己在外面有一間公司,原告沒有跟公司說不來上班的原因就自己沒有來等語。則由證人鄭雅娟前開證詞僅足佐原告於95年5月以後即未再至被告公 司上班,並無法為原告曾於95年5月間向被告公司為終止意 思表示之佐。此部分復未再據被告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被告抗辯:原告曾於95年5月間 對被告公司為終止意思表示一節,並無可採。 ㈡又原告既未於95年5月間對被告公司終止意思表示,被告公 司抗辯:其等間僱傭契約關係,乃於95年6月經其等合意終 止一節,自亦無可採。 ㈢再由證人鄭雅娟所稱:(公司有無再請他來或是解僱的動作?)在退勞健保之前,老闆有時候會打電話問原告是否要來公司上班,後來意見不合的時候,原告有來沒來,後來知道原告有開設公司,是同性質的公司,有發現客戶有重複,我不知道他們講的內容是什麼,老闆有跟他講說那就不要來了,勞健保把他退掉,之後老闆交代會計把原告的勞健保退掉,原告之後就沒有再來公司了等語。或足推認被告法定代理人向原告為終止意思表示,然由證人前開所陳內容,既難推認該意思表示已附合法終止事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未附理由之終止意思表示,亦難認已生合法終止效力。遑論被告公司就前開對話內容,承前述,係抗辯:乃對原告離職之要約為承諾等語,更可認被告公司前開意思表示並未附理由,併此敘明。 七、被告復以:縱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僱傭契約關係未經合法終止,本件原告既自95年6月起未請假即未至被告公司提供勞 務,被告公司亦無給付報酬及紅利之義務等語為辯。 ㈠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事由及日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勞動基準法第43條前段、第12條第1項第6款,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於有事故,必須親 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公司抗辯:原告自95年6月起即未再至被告公司上 班等語,核與證人鄭雅娟前開所證情節相符,應可信為真正。原告對於被告抗辯:原告未至被告公司上班之日,均未向被告公司請假一節,復未有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此部分已非屬協議書約定「請假不扣薪」(意即仍應依規定請假)範疇,而應以「曠職」論。準此,被告抗辯:原告自95年6 月起即未再至被告公司服勞務,依民法第482條規定,並不 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95年6月以後之勞務報酬一節,應屬 有據。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即自95年11月起至100年10月止,按月以5萬元計算之薪資,合計300萬元),及法定延遲利息;暨自100年11月6 日起至110年10月6日止,按月以5萬元計付之薪資,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關於30%年終分紅部分,肇於前述,簽署系爭協議書時, 原告已非被告公司股東,所謂30%年終分紅,本應併認屬該 年度勞務報酬之一部。再所謂「分紅」,既指「獲利之分配」,原告主張:於本件應以被告公司該年度課稅所得額扣除該年度應納稅額後之30%計等語,應合於常情,而屬有據。 被告空言:此部分其等之真意應係指應納稅額之30%云云, 並無可採。又承前述,本件原告於95年度1至5月既無遲誤給付勞務,則原告本於系爭協議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以5/12計算之95年度30%年終分紅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即此部分原告得求被告公司給付24萬2,616元((257萬4, 572元-63萬3,643元)*30%*5/ 12=242,616。),及自100年 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因原告無故曠職而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協議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4萬2,616元,及自10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十、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