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26號原 告 游翠香 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律師 被 告 合眾聯和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吳振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合眾聯和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倘被告合眾聯和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倘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柒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9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合眾聯和木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擔任木業作業員工作,嗣於100年5月18日下午3時許於上班時間清洗被告公司佈膠機(下稱系 爭膠台)之滾輪上白膠時遭輾傷,受有右手第二指至第五指受傷,其中第二指裂傷、第三指皮膚缺損,部分功能喪失;第四指全指及第五指中以下切除,功能完全喪失。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定原告前開傷害符合第11-19項第11 級手指缺損及第11-50項第13級手指機能喪失,依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按最高失能等級( 即第11級)再升1等級(即第10級)核定之,是依勞工保險 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可按平均月投保薪 資請領220日再加50%請領職災失能給付。即本件原告乃領取時薪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員工,依兩造於調解時協議之 原告日平均工資為1,000元計,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請求失能補償金額為33萬元(1,000*220*1.5=33 0,000)。 ㈡本件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 第23條及第25條,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及第3項、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之保護他人律 法律,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即被告公司負責人被告吳振樹明知系爭膠台必須在轉動中清洗,具相當危險,竟將之交付未受過訓練之擔任木業作業員之原告清洗(經勞動檢查結果,認被告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 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5條規定),亦未提供適宜之工具,而要求原告徒手清洗(經勞動檢查結果,違反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茲就請求金額說明於下: 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原告為56年2月6日生,因本件傷害永久勞動能力喪失比例為18.33%;自100年5月18日起算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有20年9個月,以月薪3萬元計,再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金額為93萬1,491 元;再扣除失能給付33萬元後,此部分尚得請求60萬1,491 元。 ⑵增加生活支出: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致增加支出交通費共2萬1,480元。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機器輾傷,致右手受到嚴重損害,在手術及復健過程中飽受折磨,切除後之手指因組織壞死,已無法自然增生新皮膚,必須將右手長時間固定插入右腹股溝藉此增生皮膚(即接受右手指重植右下腹股溝處養存皮瓣手術、右下腹股溝皮瓣分離手術及植皮手術等),此醫療方式令原告痛不欲生,多次欲放棄治療尋死。如今雖過1年,原告右手掌仍畸型,迄仍不敢伸出右手示人,因 而社交能力大幅退縮,並因創傷後症候群而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必須到精神科就診拿藥。且耗費家庭資源照顧原告,致準備考高中小孩情緒受影響,令原告自責。右手仍偶抽痛難以成眠,燙到亦無知覺。遇此職災後,已無法再找到工作,精神上所受重大傷害非可言喻。反觀被告吳振樹開設公司,屬經濟強者,對原告傷痛漠然對之,此部分爰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60萬元。 ⑷合計被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22萬2,971元。 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萬2,971元,及自100年12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關於原告本於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職業災害失能補償部分: 依原告提出勞保局回函,原告已向勞保局領得以平均日投保薪資700元計算,共90日之失能給付6萬3,000元,故原告不 應再向被告公司重覆請求。退步言之,縱以被告公司與原告於調解時每日原領工資1,000元計,原告至多亦僅能再向被 告公司請求2萬7,000元(300*90=27,000)失能補償。又本 件固非由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惟係肇於原告不願被告公司為其投保(被告公司薪資結構中,對於不願在公司投保之員工,給付薪資已包含雇主應負擔之勞、健保及勞退提撥費用在內。),而欲自行到工會加保。是基於民法第 148條誠信原則,原告已向勞保局領得金額,被告公司應可 為抵充。 ㈡關於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 ⑴侵權行為以行為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而法人並不能獨自行為,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換言之本件原告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部分,被告公司因非自 然人,並無直接適用之餘地。至被告吳振樹部分: ①原告並未說明被告吳振樹有何故意、過失之行為,與本件原告之受傷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亦無從爰引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吳振樹為賠償之請求,遑論再 援引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之連帶 負賠償之責。實則,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人指示原告去清洗系爭膠台,而係原告自己向同組工作之林光興表示膠台由原告洗,林光興負責去壓板子。 ②原告援引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計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 、第23條及第25條等。惟關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 1項第1款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相關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可知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僅為抽象式的宣示,實際情形應參考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然原告於起訴狀中並 未具體主張被告方面違法何項規則。關於同法第15條 規定部分,系爭膠台並非該條規定所稱「危險性機器 或設備」。關於同法第23條部分,本件被告方面平日 已不斷對員工進行安全教育及宣導。至未留下書面紀 錄,並不足為未進行相關教育訓練之依據。關於同法 第25條部分,僅係行政上之瑕疵,與本件事故之發生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另主張違反勞工安全設施 規則第57條第3項部分,勞檢所並未認定被告違反前開規定,僅認應於系爭膠台停止運轉後再進行掃除工作 ,但膠台並無法於停止運轉時進行清洗一節,既為原 告所未爭執,則勞檢報告認定被告違反同規則第1項部分,並無足取。況且被告已設置拉繩供緊急停止使用 ,應已符合同規則第3款規定。準此,本件被告方面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⑵再者,倘認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肇於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為原告未依規定站在系爭膠台右方進行清洗;又未按規定將膠台滾輪開啟至足夠寬度即貿然進行清洗工作,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亦應減輕被告方面80%賠償責任或免除之。 ⑶至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傷害永久勞動能力喪失比例為18.33%;受僱期間日平均工資為1,000元;至恩主公醫院就 診增加支出交通費用單趟29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惟關 於原告至亞東醫院就診所支出交通費,則與本件傷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單趟費用應僅120元。 ⑷又本件被告前已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補償原告31萬3,986元 醫療及原領薪資補償,肇於職災無過失相抵規定適用,與侵權體系得為過失相抵之金額不同,應得按過失比例折計後,再予扣抵。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56年2月6日生)自99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 任木業作業員工作(被告公司並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而係由原告自行投保在新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並自行繳納保費),嗣於100年5月18日下午3時許於上班時間清洗系爭膠台 之滾輪上白膠時遭輾傷,受有右手第二指至第五指受傷之職業傷害。其中第二指裂傷、第三指皮膚缺損,部分功能喪失;第四指全指及第五指中以下切除,功能完全喪失(依恩主公醫院100年9月2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所載)等情,並有勞 工保險投保資料(詳原證13)、診斷證明書(詳原證1)各1份在卷可佐。 ㈡經勞保局認定原告前開傷害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19 項第11級手指缺損及第11-50項第13級手指機能喪失,依勞 工保險失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按最高失能等 級(即第11級)再升1等級(即第10級)核定之(即得請領 220日)。再依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加計50%計算請領 職災失能給付,故共得請領330日等情,並有勞保局函2紙(詳原證3)在卷可憑。 ㈢原告前已因生殖器遺存顯著失能請領第11等級160日普通傷 病失能給付在案等情(詳調解卷13頁第4點)。 ㈣本件兩造同意以「原告每日投保薪資1,000元」為計算失能 日投保薪資及永久勞動能力喪失給付之基準。 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職災檢查報告,經行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101年4月5日以勞北檢製字第1010004052號 函覆:本案經本所於101年3月31日前往實施勞動檢查,災害發生原因係勞工游翠香於從事佈膠機之塑膠滾輪拭作業時,未停止該機械之運轉,導致勞工游翠香之右手無名指及小指遭膠機之塑膠滾輪夾傷,本案違反勞工衛生法令事項如下:⑴從事佈膠機之塑膠滾輪拭作業時,未停止該機械之運轉而進行擦拭作業,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規 定。⑵未對新僱勞工游翠香未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無書面資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⑶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違 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等情(詳本院卷第69、 70頁,下系爭勞檢報告) 。 ㈥原告提出調解筆錄(原證5)形式真正,其內容略以: ⑴雙方協議原領工資以每日1,000元計。 ⑵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00年5月19日至100年8月31日共104 日原領工資10萬4,000元、醫療費用2萬9,550元,扣除已 付5萬元後,由被告公司於100年9月5日將餘額8萬3,550元給付原告。 ⑶看護費(100年5月18日至6月20日、7月7日至7月25日)由原告提出醫院證明後,被告公司同意以每日2,000元計付 原告。 ⑷100年9月後續原領工資,原告應提出診斷證明,再由被告公司按日以1,000元發給。後續醫療費用亦同。 被告公司已依調解內容依序給付31萬3,986元予原告。 ㈦原告因本件傷害永久勞動能力喪失比例為18.33%。 ㈧本件原告請求交通費明細(詳原證6): ⑴其中(至恩主公醫院就診部分) : ①編號1、2、7應以單趟290元計,共870元。 ②編號3至19以來回580元計(扣除編號7,再增列100年7 月7日),共17次,計9,860元。 ③編號20至36以來回580元計,共17 次,計9,860元。 合計2萬590元等情,並有原告提出計程車收據及門診收據為佐,被告不爭執屬因本件事故增加之支出。 ⑵其餘(至亞東醫院就診部分): ①原告曾於100年10月3日及100年10月8日2次赴該院精神 科門診。 ②原告提出計程車收據(120元,詳原證10)為真正。 四、關於原告本於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規定殘廢補償(即失能補償)部分: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⑶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勞保條例第5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即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之補償標準,既依勞保條例定之,勞保條例第55條第1項復未限縮以「前次失能給付請領時 雇主同一」為限。則原告主張:前次請領時,被告公司並非雇主,故本件並無勞保條例第55條第1項適用,原告仍得請 求按日投保薪資330日計算失能給付(即先依第10級給付標 準220日普通傷病失給付,再依勞保條例第54條規定加計50%)云云,自無可採。基上,本件失能補償應依勞保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以給付標準220日扣除原告前已領取160日普通 傷病給付後(即60日),再按勞保條例第54條規定加計50% (即90日),以按日投保薪資1,000元計算失能補償,共9萬元(1,000*90=90,000)。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 ㈢再承前述,被告公司(雇主)所得主張抵充之前提,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乃以雇主支付費用為其投保者為 限。本件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因本件職災所領得勞保失能給付,並非由被告公司支付費用為原告投保一節,既無爭執。則被告抗辯:原告已領得勞保給付應予扣除云云,已違前開法律規定,並無可採。即被告公司依勞保條例第6條規定,本 應強制為其所屬員工投保勞工保險,未依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尚應依同法第72條規定予以裁罰(即屬強制規定)。是縱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確約定被告公司無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亦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則被告公司援引前開無效約定再為「本件倘不許抵充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 抗辯,自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本於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殘廢(失能)補償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關於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民法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部分: ㈠按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意即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被告公司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 。是以,被告抗辯:原告逕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顯屬 無據等語,應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吳振樹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23條及第25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57條第1項及第3項、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律法律,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等語。經查: ⑴按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振樹既為被告公司之經營負責人,則原告主張:其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5條、第23條、第25條規定之雇主責任等語, 自屬有據,先此敘明。 ⑵次按本規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規定訂之;雇主對於 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第1項工作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雇主應於危險之部分 設置護罩、護圍等安全設施或使用不致危及勞工身體之足夠長度之作業用具。對連續送料生產機組等,其部分單元停機有困難,且危險部分無法設置護罩或護圍者,雇主應設置具有安全機能設計之裝置,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書面確認作業方式之安全性,並指派現場主管在場監督,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條、第57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 明文。查: ①經本院依聲請至被告公司履勘結果:系爭膠台乃由上2 、下1,共3個滾輪組成(呈倒三角型排列,詳本院卷第115頁圖示),作業時上2個滾輪(下稱左1輪、右2輪)係朝內滾動(即左1輪以順時針方向滾動;右2輪以逆時鐘方向滾動),下方滾輪(下稱下3輪)則以順時鐘方 向滾動。經被告公司派員當場示範其教育員工之清洗方式,步驟如下: Ⅰ關閉系爭膠台,先將左1、右2滾輪上白膠移除。開啟膠台沖水。關閉膠台取出兩側擋膠片。開啟膠台再沖水。 Ⅱ轉動兩側輪軸,打開左1輪與右2輪間距。以開啟狀態將手置於右2輪下方,邊沖水邊次菜瓜布擦拭(因屬 開啟狀態,故手無庸移至滾輪上方,即可因滾輪轉動緣故,使滾輪達到洗淨狀態)。再以同一方式擦拭左1輪。 Ⅲ打開上方滾輪與下3輪間距,站在左側,手置於滾輪下 方以同前方式擦拭。 Ⅳ系爭膠台上方設有紅色安全線,用力下拉膠台即停止運 作。 另本件原告係於進行下3輪清洗工作時,站於下3輪右側,因下3輪係以逆時鐘方向滾動,故右手遭夾擊在上、 下輪之間隙間。又原告遭夾擊位置係在滾輪邊側,故該處下3輪之左側並無因設有鐵架無法站立左側清洗之情 事存在等情。 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 ②本件承前述,原告既於掃除系爭膠台時,因系爭膠台處開 啟狀態,致右手遭滾動之滾輪夾擊受傷。則被告吳振樹(雇主)對於所屬員工進行系爭膠台之掃除時,自應要求以「停止系爭膠台運轉」方式之作業方式進行掃除,始符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又系爭 膠台之滾輪直徑並巨,倘於進行前述「邊沖水邊用手以菜瓜布擦拭」作業時,將系爭膠台停止運作,每一滾輪僅約需進行3至4次調整方向(即於擦拭前,逐次調整方向)即可,並未符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3項 所稱「第1項工作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之構成要 件。即本件雇主教育員工以開啟狀態掃除(此部分業據被告自認屬實,且於前述現場示範清洗步驟互核相符),僅屬便宜清洗之措施,非得執此謂以開啟狀態掃除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此由卷 附勞檢報告亦明確摘「從事佈膠機之塑膠滾輪拭作業時,未停止該機械之運轉而進行擦拭作業,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等情可明。 ③基上,原告主張:被告吳振樹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57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本件傷害, 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應屬有據。 ⑶再按雇主對於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安全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雇主所教育原告及其他員工以開啟狀態徒手清洗系爭膠台步驟,既有前述之違誤,原告主張:被告吳振樹對於原告並未施以從事清洗系爭膠台必要之安全訓練等語,自屬有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吳振樹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本件傷害,二者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亦屬有據。 ⑷至原告主張:被告吳振樹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5條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膠台有何設置不當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屬同法第15條規定應由具 備相關技能之合格人員充任,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另關於原告主張:雇主違反雇主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5條部分,雖為被告所未爭執,而可認為真正,惟與本件損害之發生,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執此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⑸基上,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負責人被告吳振樹執行職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23條第1項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右手第二指至第 五指受傷,其中第二指裂傷、第三指皮膚缺損,部分功能喪失;第四指全指及第五指中以下切除,功能完全喪失之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應為有理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承前述,被告未教育原告以合於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之方式(即以關閉運轉方式進行清洗)從 事清洗工作,故屬本件肇事原因之一;惟原告未依指示,於進行下3輪清洗工作時,立於較安全之下3輪左側(承前述以逆時鐘方向外推滾動之運轉方式,倘清洗者立於左側應不致遭夾入),而立於相對危險之右側,致原告之右手遭膠台滾輪夾擊,更屬肇事之主因。即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應屬有據。準此,本院審酌結果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70%之過失責任,並按 比例減輕賠償金額70%。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逐項論列如後: 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①原告主張:其為56年2月6日生,因本件傷害永久勞動能力喪失比例為18.33%;算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有20年9個月,以月薪3萬元計,再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金額為93萬1,491元;再扣除失能給付33萬元 後,此部分尚得請求60萬1,491元等情。 ②查本件原告為56年2月6日生,承前述乃於100年9月2日 治療終止(依恩主公醫院100年9月2日出具之失能診斷 書所載),是永久勞動能力喪失部分,應自100年9月3 日起算至121年2月6日原告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 至100年5月18日起至100年9月2日止,屬治療終止前原 領工資補償範疇,此部分已據原告與被告公司達成調解,有調解紀錄( 原證5)在卷可佐。兩者屬不同請求內容,是並無被告抗辯得就前述調解已付原領工資金額再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充之情形存在,併此敘明。),計20年又157 天(即20.43 年)。原告僅請求其中20年,並未逾前開得請求年數,自屬有據。再以日薪1,000 元(月薪3 萬元,換算年薪36萬元),按勞動能力喪失比例18.33%計,每年受損金額為6 萬5,988 元。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金額為93萬1,491 元。 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65988*1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0年之霍夫曼係數)]=9314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再依前述,減輕賠償金額70%後,原告應得請求27萬9, 447元(931,491*0.3=279,447);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扣除失能補償9萬元後,尚餘18萬9,447元(279,447-90,000=189,447)。 ⑵增加生活支出: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就醫致支出交通費共2 萬1,480元等情。 ②承前述,兩造於原告至恩主公醫院就診交通費,應以2 萬590元計之,並無爭執,原告前開請求,自屬有據。 ③再關於原告至亞東醫院就診部分,肇於本件原告受傷部位為右手,除外觀嚴重變形外,手術、復健過程艱辛(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外,並有照片(詳原證7)附卷 可憑),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其係因本件事故發生,而有於100年10月3日及同年月8日至精神科門 診必要,應符合社會一般經驗法則,而可採信。再依原告提出相關計程車收據(詳原證10)記載乃為單趟120 元,則被告抗辯,此部分就診費用應計為480元(120*4=480)等語,亦屬有據。 ④基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增加支出交通費計2萬1,070元(20,590+480=21,070),再依前述,減輕賠償金額70%後,原告應得請求6,321元(21,070*0.3=6,321)。 ⑶非財產損害賠償: 原告主張:其因機器輾傷,致右手受到嚴重損害,在手術及復健過程中飽受折磨,切除後之手指因組織壞死,已無法自然增生新皮膚,必須將右手長時間固定插入右腹股溝藉此增生皮膚(即接受右手指重植右下腹股溝處養存皮瓣手術、右下腹股溝皮瓣分離手術及植皮手術等),此醫療方式令原告痛不欲生,多次欲放棄治療尋死。如今雖過1 年,原告右手掌仍畸型,迄仍不敢伸出右手示人,因而社交能力大幅退縮,並因創傷後症候群而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必須到精神科就診拿藥。且耗費家庭資源照顧原告,致準備考高中小孩情緒受影響,令原告自責。右手仍偶抽痛難以成眠,燙到亦無知覺。遇此職災後,已無法再找到工作,精神上所受重大傷害非可言喻。反觀被告吳振樹開設公司,屬經濟強者,對原告傷痛漠然對之,此部分爰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60萬元等情。經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本件事故發生時從事 木業作業員,月薪約3萬元、名下無登記之財產資料,因 本件事故發生,受有右手第二指至第五指受傷,其中第二指裂傷、第三指皮膚缺損,部分功能喪失;第四指全指及第五指中以下切除,功能完全喪失之傷害等情(有診斷證明書、財產所得查詢資料及戶籍登記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 );被告吳振樹為被告公司董事長、高職畢業、已婚、名下有1間房屋及坐落基地(有財產所得查詢資料及戶籍登 記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公司登記資本額500萬元,以合板、組合板、耐火材料等製造等為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可查)等,兩造之教育程度、收入、社會地 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60萬元,並未過巨,應屬妥適。再依前述,減輕賠償金額70% 後,原告應得請求18萬元(600,000*0.3=180,000)。 ⑷基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7萬5,768元(189,447+6,321+180,000=375,768)。 ㈤再關於被告抗辯:其已陸續支付原告31萬3,986元,應按過 失比例計算後再予扣抵一節。查本件承前述,被告公司所給付31萬3,986元乃根據其與原告成立之調解內容(詳原證5,包含醫療費、原領工資補償及看護費3項)而為,與原告前 開請求內容之項目並不相同,本無相互抵充之問題,遑論就該部分再適用過失相抵而減輕其給付額。即被告前開抵銷抗辯,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萬元;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萬5,768元,及均自10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