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55號原 告 馮陳麗嬌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被 告 環美膠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賢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等件,本院於10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620,700元及起訴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9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20,9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75年8月22日起至100年9月27日止於被 告公司擔任生產線操作員,上班期間並無打卡,曾於97年3月 11日年滿55歲時辦理勞保退休給付,實際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至100年9月27日,經被告公司通知毋庸再來上班為止,工作年資為25年1個月,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 40,092元,原告未曾以書面選擇新制,依法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退休金40.5個基數(計算式:15×2+10×1+0.5=40.5) 即1,623,726元(計算式:40,092×40.5=1,623,726),惟被 告公司拒不給付。被告公司於93年間因不實申報勞工薪資,遭勞工保險局罰鍰97,204元,被告公司竟要求原告繳納,否則將原告停保,原告始代原告繳納上開罰鍰,被告公司並未還款,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0, 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原告原掛名於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因該公司之勞工保險即將終止,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林忠賢與原告為姐弟之關係,林忠賢受原告之託,始自75年8月11日將勞工保險掛名於被告公司 (更名前為立漢行膠業有限公司),實則並未雇用原告,原告於77年間另與林忠卿、陳忠寶及被告之負責人林忠賢四人共同出資成立合夥關係,搭建苗栗縣竹南鎮○○里○○路21號鐵皮屋廠房並購買機器設備,承攬立漢行膠業有限公司交付之膠袋切割包裝業務,並由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因上開廠房係農業用地,無法辦理合夥之商業登記,則由原告、陳忠寶將勞工保險掛名於被告公司名下,該合夥團體僱用之員工林凱煬同一模式由被告為其辦理勞工保險。後於85年間因被告公司又另行設立PE 塑膠袋加工廠,林忠賢無暇處理膠帶切割包裝業務,遂向 林忠卿提議由因林忠卿另行於85年3月5日成立之通利紙器商行承接原交由被告公司承攬之交代切割包裝業務,故原告之投保單位亦於85年3月5日改成通利紙器商行,86年終適逢大環境景氣不佳,通利紙器商行無業務來源,再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自86年9 月3日改為被告名義至100年8月間下旬止,因原告及陳忠 寶二人繼續合夥之關係,並承租林忠卿所有之廠房,承攬被告公司交付之加工業務,準此,兩造間於77年至86年8月,或於 86年9月至100年8月下旬止,期間兩造間並無人格上、經濟上 、組織上之從屬性,故兩造並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公司係於94年2月間應原告要求,將原告投保薪資自1萬5,840調高至4萬2,000元,以便原告將來可以較高之平均月投保 薪資之計算基準,向勞工保險局請求較高金額之老年給付,是不實申報之歸責原因及可能獲利者均為原告,則由原告自行繳納勞工保險局之罰鍰9萬7,204元,並未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1年7月3日筆錄,本院卷第133頁):㈠被告於75年3月間設立時原名為「立漢行膠業有限公司」,於 82年間更名為被告公司,被告自75年8月11日起85年3月5日止 ,及自86年9月4日起至97年3月11日止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按。 ㈡被告前於93年間因不實申報勞工薪資,遭勞工保險局罰鍰新臺幣9萬7,204元,由原告代為繳納,有原告提出之原證3勞工保 險局罰鍰繳款通知單、原證4匯款申請書可按。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其自75年8月22日起至100年9月27日止受雇於被 告,原告已達退休年齡,被告卻未給付退休金,被告公司於93年間因不實申報原告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遭勞工保險局罰鍰97,204元,卻由原告代為繳納,被告並未返還,為此,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是否成立僱傭關係?㈡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7,204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 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勞動基準法所規 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動契約以具有從屬性為其特質。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的從屬性與經濟上的從屬性,所謂人格從屬性係指勞工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亦即勞工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⑶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 年台上 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之員工 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以渠等間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經查: ⑴本件就人格上從屬性而言: ⒈就任用方式而言:原告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林忠賢係姐弟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並非經由被告嚴謹之考核而任用,亦無工作時間之限制,經證人即原告之弟媳亦為被告公司會計張春蓮、原告之弟弟陳忠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亦未簽署僱傭契約,顯與僱傭關係有別,。 ⒉就勞務給付內容而言:原告上下班毋庸打卡,毋庸簽到或簽退,上下班沒有固定時間,由原告自行決定上下班之時間,不用穿制服,薪資係按件計酬,如果做錯,浪費材料,被告亦不會處罰,星期六、日是否上班,由原告自行衡量,如果沒有工作,就可以回家等情,業經證人即陳忠寶、即張春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68頁、162頁、101年8月14日、101 年9月12日筆錄),由此可知,原告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之結果 為目的,按照完成工作之內容與被告計算報酬,由原告依其工作意願,自由斟酌工作完成之數量及時間,及每日應上下班之時間及工作之內容,並由原告與其他人共同出資自行興建廠房等情,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婿林欣助、原告之姐夫謝金塗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61頁背面、101年8月14日筆錄),且由原 告支付廠房租金予林忠卿,原告顯係自備廠房,並按件計酬,並非固定之報酬,被告公司僅經由證人張春蓮通知原告及證人陳忠寶應做出之貨物數量,並無實際指揮監督原告之權限,原告無須服從被告之懲戒、或制裁,原告與被告間之關係非屬一般僱傭契約。 ⒊就請假程序而言:原告請假毋庸取得被告同意,只要有人代原告前來上班等情,業經證人陳忠寶、張春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68頁、162頁、101年8月14日、101年9月12日筆錄),由此可知,足見原告得每日均得自行決定是否前往工作,亦無被告之指揮監督,無須填寫請假單、說明請假事由及起迄時間,或須經被告核准,顯與一般公司員工須經嚴謹之請假程序,並經公司核備之情形有別,欠缺勞務之專屬性。 ⒋就是否需要打卡而言:原告上下班毋庸打卡,亦即被告並未監督原告上下班時間,原告得自行決定上下班時間,且未因此受到被告之懲戒,顯然此部分亦與一般僱傭契約要求上下班時間準時之情形不同。 ⒌綜上,被告無須核發年終獎金予原告,亦無特別休假,原告縱有未出勤情況,亦無需請假程序,出勤與否,與其報酬之計算並無關聯,亦無須上下班打卡,其工作性質可自行決定每日工作內容,無須服從被告之監督、考核、及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亦無考績,以上諸情即足以認定原告與被告間自不具人格上之從屬性。 ⑵就經濟上從屬性言之; ⒈原告之薪資係依據其工作之內容及數量,與被告計算報酬,如原告請假,其工作之內容,即由他人取而代之,足見,原告之工作內容,係按件計酬,為自己而工作,足徵原告獲取報酬,並非其為被告提供勞務之對價,其勞工性甚低,尚難認有何經濟上之從屬性可言。 ⒉原告按件計酬,係為自己而工作,如原告未出勤,既無從領取報酬,其工作即由他人取代之,而由實際承攬之其他人領取報酬等情,已如前述,核與一般僱傭關係,縱使因請假仍得取得工資之情形有別,原告應係為自己取得報酬而工作,並非為被告而工作,難以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⑶再就組織從屬性而言; 原告之工作內容為包裝,如果趕貨時,原告亦得兼任機台之工作,並經證人陳忠寶證述明確,因此,原告之工作內容,由其自行決定,並非被告決定,並無與其他員工須納入被告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顯然此部分亦與一般僱傭契約要求員工須配合其他員工共同為雇主工作之情形不同,故原告與被告間實無組織上之從屬性可言。⑷由上可知,原告擔任包裝一職,其任用及薪資之勞工性甚低,難謂有經濟上及人格上之從屬性,且其與被告間也無組織上從屬性,核與勞動基準法關於勞工之定義不符。堪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非屬勞動契約,而係承攬契約無疑。被告於99年6月 之前從未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有勞工保險局101年6月17 日保退五字第10110143710號函所附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 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22頁),原告並無特別休假,縱有未出 勤情況,亦無需依規定請假,原告不論出勤與否,如報酬係依據完成之工作內容計算,未因請假而扣減報酬,原告擔任包裝工作,其工作內容、性質得以自行決定工作進度、工作時間,無須受被告考核、懲戒、制裁、調度,亦毋庸向被告報備工作進度,以上諸情即足以認定兩造間自不具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間應屬承攬契約,而非僱傭之勞動契約,即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故原告主張原告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並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退休金1,623,726元,並無理由。 ⑸原告主張受僱予被告,按月領取薪資,並提出被告公司每月薪轉與原告之匯款證明即原證5、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即原證6及被告公司開立與原告之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即證7等文件為證。然查,原告係按 件計酬,為兩造所不爭,從而,被告依據原告之工作量,按月匯款予原告,難以證明兩造是否成立僱傭關係。再者,扣繳憑單係被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申報綜合所得稅之資料,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忠賢既同意原告將其勞工保險掛名予被告公司名下,並應原告之要求提高勞工保險月投保金額,從而,扣繳憑單僅係符合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而開立之報稅單據,係行政上管理之事項,難以作為兩造是否實際成立僱傭關係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7,204元,有無理由? 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自應就其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於90年6月1日將原告之投保薪資自18,300元提高為4,200 元,經勞工保險局查核被告提出之90年度至92年度之扣繳憑單所載,查明被告並未核實申報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並予以更正後,科處被告勞工保險罰鍰84,648元及就業保險罰鍰 12,556元等情,有勞工保險局101年6月18日保退五字第1011014371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99頁),上開罰鍰係由原告繳納 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惟查,原告將調高薪資及調高勞工保險費之差額交付證人原告之弟媳張春蓮,薪資差額係看原告實際領多少錢,扣除42,000元再交付證人即原告之弟媳張春蓮,薪資差額係以現金交付,保費差額係直接自原告之薪水中扣除等情,業經證人張春蓮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3頁、101年8 月14日筆錄),原告自行將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高之薪資差額由原告交付張春蓮,並非被告實際交付之報酬,被告抗辯因原告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忠賢之姐姐,林忠賢應原告之要求,始將原告之投保薪資提高為42,000元等情,應為真實,準此,被告公司遭受勞工保險局之罰鍰,係因原告要求被告提高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故,應由原告繳納前開罰鍰,被告自未受有何不當得利,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 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 172 條定有明文。被告公司遭受勞工保險局之罰鍰,係因原告要求被告提高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故,應由原告繳納前開罰鍰,原告係為管理自己之事務而繳納該項罰鍰,並非為被告管理之意思,從而,原告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公司將原告之薪資高薪低報,致遭勞工保險局罰鍰云云,惟查,依據前開勞工保險局之前開函文所載,係被告將原告之投保薪資列為42,000元,與原告之扣繳憑單僅列18,300元所載不符,而遭罰鍰等情不符,並參以原告自行將調高薪資差額以現金交付張春蓮,業經證人張春蓮證述甚詳,因此,原告前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 179條、第17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20,930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