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62號原 告 黃福來 被 告 富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鐘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82年3月1日起受僱被告公司,長期擔任工地主任,被告公司並替原告投保勞保。嗣被告負責人(為原告堂哥)與巨佳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佳公司)負責人張政義協議,自96年5月16日至97年12月31日期間,由被 告調派原告支援巨佳公司工作,即96年5月至8月由原告支援巨佳公司於新竹采鈺科技二次配技術指導、同年9月調派支 援巨佳公司6天、同年10月至97年3月支援巨佳公司承攬之南亞塑膠配管工程業務,亦使原告藉此機會研習巨佳公司專長之塑化配管技術、97年3月至98年2月調派原告支援巨佳公司承攬之新日光CDA、PCW、PV配管工程、亞美科技(即南科二廠)PCW系統擴建工程,且被告公司與巨佳公司就此新日光 、亞美科技二工程業務係合作、利潤共享關係。被告是承包整個工程的大包,私下與巨佳公司一起完成這個工程,只是師傅的薪水要分開算。工地現場的指揮監督是巨佳負責人會來看工作狀況,被告公司負責人只在申請款項的時候才會出現。依工程進度狀況如果需要趕進度的時候,不管是巨佳公司還是被告公司都要調工人給原告。從支援巨佳公司開始,原告在此期間都跟巨佳公司調工人及接洽工地事宜,然後巨佳公司的負責人再跟被告協調調派工人事宜,被告公司的工人也都由巨佳公司主導,等於被告公司出名去承包工程而已。 ㈡原告受被告指派至巨佳公司支援期間,剛開始兩三個月由被告給付薪水,薪水是日薪一天新台幣(下同)2000元,依出工天數計算,後來被告認為匯款程序麻煩,就要求原告直接由巨佳公司領薪水,並沒有再付給原告任何薪水,所以才會產生勞健保都是由巨佳公司再付給被告,包括退休金提撥百分之六的部分。惟被告竟於原告受其調派支援巨佳公司期間,在98年1月5日擅自將原告之勞保退保,另改由巨佳公司於同年月1日為原告加保勞保,原告是在被告公司負責人將其 辦理勞健保退保事宜告知巨佳公司負責人時,始知遭被告變相解雇。經原告向勞保局查詢,才知道被告還未依原告意願為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而擅自替原告變動為勞退新制。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98萬2436元,其詳細內容如下: 1.原告之舊制年資為12年4個月,以原告96年1月至6月實領 之平均工資69,759元計算(本院卷第70、71頁),原告之資遣費為86萬358元(計算式:69,759×12.33 =860358 ) 2.原告之新制年資為3年6個月,以平均工資69,759元計算,原告之資遣費為12萬2078元(計算式:69,759×3.5×1/2 =122,078) 3.860,358元+122,078元=982,436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2436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擅長領域為半導體廠區之PCW一次配管、二次配管 、空調機械配管工程排水設施改造工程項目。原告自82年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十幾年來除擔任工地主任監工工作以外,亦負責培養被告公司其他員工之專業技術,為被告公司之重要幹部,亦係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堂弟。豈知原告於96年5月 15日離職至巨佳公司任職,有到職證明書可證。其離職原因是因為巨佳公司除了給予原告薪水以外,會再支付獎金、紅利並提供員工團保福利給原告,即原告在巨佳公司之所得,高於其在被告公司領取之薪水。雖經被告公司多次要求原告回來上班,原告仍拒絕,被告始於97年12月替原告辦理退保勞健保,惟原告自96年5月15日以後之勞健保費用,是由巨 佳公司匯款給被告。被告公司與巨佳公司並非關係企業、負責人間亦無相互投資,被告自無將原告調派支援巨佳公司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將其違法資遣,並非屬實。 ㈡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指派至巨佳公司支援工作,所舉96年5 月至8 月所支援之新竹采鈺科技二次配管工程,以及同年10年至97年3 月所支援之南亞塑膠配管工程,都是巨佳公司單獨承攬施作之工程,與被告公司並無任何關係。至於被告公司會將其97年4 月承攬之新竹新日光工地,以及96年7 月承攬之亞美科技PCW系統擴建工程新增配管工程,其中特定工 程下包給巨佳公司,是為了求工程順利完成以保全被告在業界商譽,也因為原告於96年5月自被告公司離職至巨佳公司 任職以後,被告無法找到接替原告之人選,一方面亦希望原告再回到被告公司工作。此二工程中,被告就新日光工程係派朱信達先生擔任監工,就亞美工程則係派楊忠義先生擔任監工,巨佳公司則以原告作為工地負責人。而且巨佳公司於97年4月起承作被告公司之這二項工程,每月會持點工明細 表向被告公司請款報酬,並將原告及巨佳公司所屬員工同列作「點工收入」,而非將原告列為借調員工算入「應扣費用」,可見原告為巨佳公司之員工無疑。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82年3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 ㈡被告自82年3月1日起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至98年1月5日才退保。 ㈢原告自96年5月16日起,迄今均在巨佳公司工作。 四、本件爭執點: 查原告主張其自82年3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被告竟於98年1 月5日擅自將原告勞保退保,形同變相解僱,為此依勞基法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8萬2436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兩造爭執點即為:㈠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已經解除,原因為何(是主動離職、或遭解雇)?㈡原告能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金額多少?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兩造間僱傭關係而言: 原告主張被告負責人黃金鐘與巨佳公司負責人張政義協議,自96年5月16日至97年12月31日期間,由被告調派(借調) 原告支援巨佳公司工作,被告竟於98年1月5日擅自將原告勞保退保,形同變相解僱,自應依法給付資遣費等語。惟查:㈠就原告所稱借調一節而言: 1.原告主張於96年5月16日借調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原告自82年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十幾年來除擔任工地主任監工工作以外,亦負責培養被告公司其他員工之專業技術,為被告公司之重要幹部,亦係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堂弟。而被告公司與巨佳公司並非關係企業,負責人間亦無相互投資,被告自無將原告調派支援巨佳公司之理由等語。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所提出之附件二巨佳公司函即記載:「甲、乙公司(即被告與巨佳公司)雙方非關係企業」一語(支付命令卷第4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也自 陳「(公司規模?)被告公司除了我跟我堂哥還有會計,還有業務經理,還有外面工程的人員,固定的工人有五位,其他要看承包工程的金額大小還有進度,我是擔任工地主任,外面的工地都是由我負責,不管是在被告公司或是巨佳公司都是我負責外面的工地」等情(本院卷第37頁反面),故原告確屬被告公司之重要幹部無疑。 2.就96年5月16日當時借調之理由,原告雖主張:「(你知 道被告公司將你借調給巨佳公司有獲得什麼利益?)沒有利益,是因為公司要我去學習南亞化學纖維的配管工程,我們統稱是機械配管,這樣的機械配管的技術的領域不一樣,我本來也不會,是巨佳的老闆會這個技術,他是專攻這門的」、「(你堂哥是如何要你去巨佳公司學這門技術的?)當時就是說為了配合以後工程的需要,不管是我們還是巨佳公司承包,只要是南亞的工程,我們的師傅都可以一起合作,因為我們做工的有工作還有薪水領,我們希望能夠跨領域到化工的配管工程。被告公司負責人並沒有跟我提到借調的時間,只是跟我說公司需要我的時候,我就要回來幫忙」等語(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惟如果原告所言屬實,被告既然調派原告前往巨佳公司學習特殊技術,而原告之後於長達一年半期間也確實都在巨佳公司工作,被告豈有於原告習得該特殊技術後卻任意將公司重要幹部即原告解雇之理?何況,原告也坦承:「(借調後,你和黃金鐘聯繫的情形?)借調後我和堂哥很少講話,因為現場的工作都是我一手處理,因為電子業是我的專長,被告公司的業務都是楊忠義在處理,在這兩年的變化就很大,外面都跟我說楊忠義怎麼變成富呈的地下老闆」、「(黃金鐘有無問過你去巨佳學技術的情形?)從來沒有問過」(本院卷第124頁反面)等語,原告原先為被 告公司之重要幹部,竟然於所謂「借調」後與被告負責人黃金鐘很少講話,黃金鐘也從未過問原告至巨佳公司學習新技術之情形,顯然即與一般公司派遣員工至其他公司學習新技術之情形有違,故原告所稱之「借調理由」是否屬實,仍有疑問。 3.再就借調期間一節,原告雖稱借調期間從96年5月16日至 97年12月31日止,惟據證人即巨佳公司負責人張政義到庭證稱:「(為何96年5月16日原告會來巨佳工作?)因為 我剛開始成立公司之後有幫被告公司點工,就是被告承包的工程,我有分包一部分來做。後來因為我自己有承包台塑企業的配管,還有采鈺的的配管,後來人手不夠,我拜託黃金鐘先生借調黃福來,另外還有兩個人我不太記得名字,過來我公司幫忙。當時也沒有講什麼條件,一般我們點工就是一人一天以兩千八計算,我們是直接付給被告公司,當時是先作台塑企業的工程再做采鈺的工程,因為采鈺的是科技業,所以才會拜託黃金鐘讓黃福來過來幫忙,就是在我們這邊作,勞健保及勞退金都是我們直接付款給被告公司」、「(你當時借調原告是直接跟黃金鐘先生說的嗎?)對。因為那時候是我剛出來作也沒有什麼錢,師傅也沒有很多,有拜託黃金鐘先生幫忙。當時並沒有講到借調多久,時間太久了詳細地點我也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83頁反面、第84頁、第85頁反面),顯然原告所稱借調期間與證人張政義所稱「當時並沒有講到借調多久」一語並不相符。再者,原告也坦承借調之後,「(黃金鐘有無問你何時要回來公司上班?)從來都沒有,到九十八年四月份之後,才有問我何時要回來,要回來就給我算天數給工錢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24頁反面)。如果被告確 有借調重要幹部即原告至巨佳公司工作一事,豈有不約定借調期間之理?故原告所稱借調一節,顯然與一般公司借調員工至其他公司之情形相違,無法認定為真實。 4.何況,原告自陳自借調後,「96年5月至8月由原告支援巨佳公司於新竹采鈺科技二次配技術指導、同年9月調派支 援巨佳公司6天、同年10月至97年3月支援巨佳公司承攬之南亞塑膠配管工程業務,亦使原告藉此機會研習巨佳公司專長之塑化配管技術、97年3月至98年2月調派原告支援巨佳公司承攬之新日光CDA、PCW、PV配管工程、亞美科技(即南科二廠)PCW系統擴建工程,且被告公司與巨佳公司 就此新日光、亞美科技二工程業務係合作、利潤共享關係(被告為大包、巨佳公司為小包)」等情。然而, ⑴被告公司於96年至97年間承攬多達36項工程(本院卷第103、104頁),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並陳稱「被證八確實是被告公司這兩年所呈包的工程沒有錯,只是有一個問題就是97年4月14日的億光電子苗栗苑裡場興建工程 ,當時因為被告的人手不夠,有調我及巨佳的幾個師傅回去幫忙這個工程,作有一個禮拜的時間」等語(本院卷第123頁反面),顯然被告於如此密集、繁重之工程 狀況下,尚需巨佳公司人手支援,豈有再將公司之重要幹部即原告長期無償借調與巨佳公司之理? ⑵另外,巨佳公司於97年4月起,承作被告公司承攬之新 竹新日光工地及亞美工程,每月會持「點工明細表」向被告請款,而將「有借調被告員工」、「無借調被告原工」之點工明細表內容對照可知(本院卷第65頁、第95頁),巨佳公司是將原告與該公司所屬員工同列作點工收入,並非將原告當作借調人員,而獨立列出借調人員原告之借調時間、工作時數及薪資,而算入「應扣項目」費用,亦足以佐證被告公司與巨佳公司應無原告所稱借調一事存在。 ㈡再就原告與巨佳公司自96年5月16日起之關係而言: 1.依原告所提出之員工到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於96年5月 16 日至巨佳公司任職,職務為「工地主任」一職(支付 命令卷第5頁、本院卷第25頁)。按「員工到職證明書」 一般係用以證明員工於所屬公司任職之經過情形,如原告非巨佳公司員工,應不可能出具該證明書,且該書面並無加註任何文字表示係向被告公司「借調」,則依該書面文義,原告於96年5月16日即已成為巨佳公司員工。 2.又依原告提出之薪資袋資料記載,原告於96年5月16日至 巨佳公司工作後,僅受領被告公司96年6月份薪資36961元(上班日數14.5日),96年7月份薪資即由巨佳公司給付 (本院卷第71頁),且原告於審理也坦承:「(是否從借調後開始就是96年7月起,每個月的薪資都是向巨佳公司 領取?)96年5月16日借調後,開始一、兩個月還是領被 告公司薪水,被告公司是將薪資一半匯款一半給付現金,一、兩個月之後就都是向巨佳公司的會計領款,巨佳公司的部分都是用匯款的」等語(本院卷第124頁正反面), 顯然原告至巨佳公司工作後,即是由巨佳公司給付其每月薪資。 3.何況,原告至巨佳公司工作後,先後於96年5月至8月從事新竹采鈺科技公司工程、同年10月至97年3月從事南亞塑 膠配管工程,97年3月至98年2月從事新日光CDA、PCW 、 PV配管工程、亞美科技(即南科二廠)PCW系統擴建工程 ,而上述新竹采鈺公司、南亞塑膠配管工程是由巨佳公司所單獨承攬,為證人張政義所坦承(本院卷第85頁),另外新日光及亞美科技二項工程則是由被告承攬後與巨佳公司合作,有巨佳公司證明函可證(本院卷第33頁)。而原告已自認:「這段時間都是支援巨佳公司,從96年5月16 日到97年12月31日,巨佳公司一起都有工程在做,並沒有空檔,我也一直都是領巨佳的薪水」、「(工地現場是何人在指揮監督?)是巨佳的老闆會來看工作的狀況,被告公司的老闆只有在申請款項的時候才會出現。工程進度狀況如果需要趕進度的時候,不管是巨佳公司還是被告公司都要調工人給我,這個期間我都跟巨佳公司調工人,也是跟他接洽工地的事情,被告公司的工人也都是由巨佳公司在主導,等於被告公司出個名去承包工程而已」、「我從支援巨佳開始有關工地的業務都是跟巨佳的老闆在接觸,然後巨佳的老闆在跟原告公司協調,調派工人」等語(本院卷第38頁反面)。 4.由上可知,原告於96年5月16日至巨佳公司後,實際上是 由巨佳公司給付薪水,且其工作地點皆為巨佳公司所承攬之工程工地,並受巨佳公司直接指揮監督,故原告與巨佳公司自96年5月16日起已成立實質上之勞動契約關係,應 可認定無疑。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至98年1月5日才將原告之勞保退保,顯然兩造間於退保之前仍存在僱傭關係云云。惟查,勞工應以雇主或所屬機構、團體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健保,固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然此項規定課予僱主為勞工投保之義務,旨在貫澈勞工強制納保之社會政策,並非以勞動契約應於何主體間存在,為其規範之對象。而原告至巨佳公司後,實際上是由巨佳公司給付薪水,且其工作地點皆為巨佳公司所承攬之工程工地,並受巨佳公司直接指揮監督,實質上之勞動契約關係已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自難僅以原告於96年5月至97年12 月間的勞健保投保於被告公司,即認定兩造間仍存有僱傭關係。從而,原告以勞保退保一事,進而推斷係遭被告公司非法解雇之主張,即非可採 ㈣末查,依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僱主應發給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惟此項規定係以雇主終止契約為前提,倘係由勞工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者,則無法適用。又於勞工片面單方表示離職或合意終止契約者,雇主並無遵守預告期間之義務;另勞工於無同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單方片面表 示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但無支付資遣費協議之情形,勞工亦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確有「被告公司於96年5月16日起至97年12月31 日止調派原告至巨佳公司支援」之事實,且實際上自96年5 月16日起即自行離開被告公司,而任職於巨佳公司,並與巨佳公司成立實質上之勞動契約關係,即應認定其屬於單方自行離職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係遭被告非法解雇,進而被告應依法給付資遣費云云,即無法成立。 六、綜上所述,原告應係自行離被告被告公司,而至巨佳公司任職,並非遭被告公司非法解雇,故其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2436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無為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