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8號原 告 洪朝芳 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 被 告 傳人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潘隆斌 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代理人 余西鈞律師 林祥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壹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福隆起重有限公司(下稱福隆公司)之員工,於民國(下同)99年8月間受福隆公司指派,前往福隆公司向被告 傳人企業有限公司所承攬之工程地點台中市龍井區中龍二期工程中塔式構架及鋼構天車電梯構架部分工程(下稱中龍二期工程)為施工吊裝。被告公司為求施工方便並節省拆裝時間,由被告公司負責人潘隆斌於100年3月6日即安裝格子板 鋼構吊裝之前一日,以工程趕進度為理由,命將欄杆及母索等安全設施拆除。3月7日施工當日,因為風勢太大將影響安裝人員及吊裝物之重心平衡,故在場吊車司機及原告認為安全性不夠,原不打算吊裝,惟被告潘隆斌仍以總工程落後為理由,要求當天即施工吊裝,原告只得依指示進行吊裝,進行當中因風大致吊裝之格子板鋼構不穩飄動,原告為閃避碰撞而不慎踩空,自27米高樓層跌落至24米高樓層,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併骨缺損及軟組織缺損等嚴重傷害,經過八次傷口清創、皮辨修補縫合、植皮及種骨等大小手術,惟右腳踝活動度為0,已終身殘廢。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其內容如下: 1.收入損失273,309元: 原告原任職於福隆公司,每月薪資4萬元至5萬5千元不等 (因每月吊裝之天數及時數並不固定),而依原告受傷前六月平均月工資為47,979元,自100.3.7至100.9.27原告 最後一次到醫院門診治療止,合計原告共有5個月又21天 之工作收入損失,金為273,309元。 2.精神賠償50萬元(原主張120萬元): 原告原有一份穩定之工作及收入,未婚,高中肆業,扶養兩老,名下無任何不動產,但家庭和樂,遭此意外,自此必須跛足殘障一生,非旦無法扶養父母甚而連累兩老,每每思及,均令原告痛不欲生,原告身心之創傷,可謂巨大,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3.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 原告對長庚醫院之勞動能力診斷證明書無意見。依該診斷證明書原告之勞動能力之減損至少達28%,原告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依霍夫曼公式計算損失金額如下:{47,979元(原月收入)-47,979元×72% (所餘工作能力)}×12月=161,208元(每年工作減少金 額)以65歲法定退休年齡計算,原告63年9月3日生,請求工作收入之損失至100.9.27之時間起算,至原告65歲滿之民國128. 9.3止,共計27年又341天,扣除中間利息(年 息利率以百分之五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61,208元× 17.378953=2,801,626元(小數點以下捨棄)。 4.以上合計請求:273,309(收入損失)+500,000(精神損失)+2,801,626元(工作能力損失)=3,574,935元。原告爰依法先訴請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其餘保留。 ㈢原告已獲得福隆公司勞工意外保險理賠115萬元(即為原告 與福隆公司和解金額),至於被告另曾提出25萬元之和解賠償金條件,原告無法接受,嗣經兩造調解仍無結果,被告拒絕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系爭台中市龍井區中龍二期工程,係由業主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子公司中龍公司,交由中鋼機械公司承攬,再轉包予昌懋公司,再轉包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並轉包予福隆公司。原告係福隆公司之現場施工人員,其與被告公司之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被告潘隆斌於施工現場之指示並無不當,亦無原告所稱指示不裝安全網(至於安全網部分應由福隆公司負責)、或於前一日指示拆除欄杆及母索之情事,而且事發當日並無風太大之情形。工地現場亦每日均依照工安法規講習及檢查,有中鋼機械公司工作危險預知紀錄表、施工前危害告知與安全注意事項、工程部門中龍擴建工程專案承攬商每日上工前行走平衡木測試紀錄表、精神狀況測試紀錄表可稽。 ㈡系爭事故發生,係因原告自己未依法定程序工作、未吊掛安全吊帶,不慎從27公尺高跌落至24公尺高之樓層,乃福隆公司與原告之過失而造成,被告並無過失。即依現場施工規定,施工人員於施工作業須吊掛安全帶,每件安全帶均有雙掛勾,且安全帶全長有1.5至2公尺。倘原告有依照規定吊掛安全帶,不可能發生系爭事而故掉落3公尺之意外。此由100年3月4日,昌懋公司發現福隆公司之施工人員未依照施工安全程序工作,其工安違規約談紀錄記載「事實說明:於100.3.4下午1點左右,福隆組鋼構安裝人員,在高炬東側安裝鋼構斜撐,該組人員在安裝時,直接爬上斜撐進行鎖螺絲,在爬的時候安全帶未確實勾掛。可能引起之危險事項:墜落」,可見經勸阻及講習,原告仍未依照安全規定施工,才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 ㈢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風速過大,格子板不穩飄動閃避碰撞造成墜落,顯與事實不符。實則被告每日均例行測量風速,若風速過大就不能施工,被告會宣布停止施工作業,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風速係在工安範圍內。被告雖曾於事故發生後,前往醫院探視原告並欲致贈慰問金25萬元,無奈遭原告所拒,惟被告並無過失,亦無所謂和解金可言。 ㈣原告起訴時雖引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惟被告並非原告之雇佣人,原告並非被告之受僱人,兩造之間並無僱用關係。上開條文規範主體係指「雇主」,惟被告並非原告之雇主,原告之雇主係訴外人福隆公司。況且福隆公司既應對原告負責,卻僅給付原告勞工意外保險115萬元 ,而由福隆公司之法律顧問代理原告,對被告提起此民事賠償請求訴訟,尤不足取。而福隆公司未依其與被告公司間合約內容所記載,替所屬人員投保500萬團體險,亦已違約。 被告並無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台中市龍井區中龍二期工程,業主係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子公司中龍公司,其下包為中鋼機械公司,中機公司下包為昌懋公司,昌懋公司之下包為被告,被告下包為福隆公司,原告為福隆公司之現場施工人員。 ㈡原告於100年3月7日施工時自現場27米高樓層跌落至24米高 層受傷,經送醫治療後,醫師於100年9月27日診斷為:「目前右腳踝活動為0度,目前仍遺存活動障礙,無法從事原來 工作」。 ㈢本院送請鑑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01年5月4日函覆:「 洪君(即原告)最近乙次於101年4月3日回診,其骨折已癒 合,但兩側下支長短差約3.5至4公分,需持續門診追蹤,以評估有無施做下肢延長手術之必要。依其最近乙次回診病況研判,其傷勢完全復原之機率極低,且日後恐遺留足踝、膝等關節活動不等程度之障礙變形,故若依其病況研判,目前僅建議從事不需久站、負重之輕便工作」;又於101年7月31日函覆:「…洪朝芳君(即原告)…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鑑定,經醫師予以臨床問診及審閱病患病歷,並依據理學檢查等結果評估病患現仍殘存右小腿麻、無力及皮膚缺損,再佐以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南(2008年第6版)之評核標準 ,加以綜合病患受傷部位、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能力減損28 %」。 ㈣原告已獲得福隆公司勞工意外保險理賠115萬元。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於中龍二期工程施工時,因被告公司負責人潘隆斌於100年3月6日命將欄杆及母索等安全設施拆除,翌日即3月7日不顧風勢太大仍指示進行吊裝,致原告於施工吊裝不慎 墜落受傷,為此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因此,本件兩造爭執點即在於:㈠被告二人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內容及金額為何?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以下分別說明。 ㈠就被告二人是否應連帶賠償責任而言: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 2.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衛法)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勞衛法第1條規定參照),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按雇主對防止採石、採掘 、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及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衛法第5條第4、5款定有明文。次 按「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 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 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 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勞衛法第5條第3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 、第225條、第281條亦有明文。另外,勞衛法第17條亦明文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 3.由上述規定可知,事業單位(或承攬人)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告知承攬人(或次承攬人)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因此,如承攬人(或次承攬人)之勞工於高處作業時,事業單位(或承攬人)即應告知承攬人(或次承攬人)應設置必要之防墜護具,例如上述規定所提到之「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設置工作台,或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等。被告自認其向訴外人昌懋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再轉包予福隆公司,再由福隆公司指派原告等人至現場施工,故被告雖非原告之僱主,惟其依法仍有告知福隆公司設置必要之防墜護具之義務。 4.本件中,原告主張於中龍二期工程施工時,因被告公司負責人潘隆斌於100年3月6日命將欄杆及母索等安全設施拆 除,翌日即3月7日不顧風勢太大仍指示進行吊裝,致原告於施工吊裝不慎墜落受傷等情,業經證人李金星結證稱:「(一般高空作業是否要設置安全欄杆及母索?)要」、「(那3月6日或7日有無設置?)有作,要鋪隔板時,外 圍安全母索還在,潘先生要我們先把內部的安全母索拆掉,因為會阻礙到鋪隔板。一般鋪隔板有安全母索在也是可以鋪,當時因為擋到所以叫我們拆掉,後來我領料回來看到是有拆內部的安全母索。鋪隔板的作用是讓人可以站在上面續蓋上一層樓的鋼構地板,當時大樓鋼構已經完成,只是一層一層往上鋪隔板。原告是從上一層跌到下一層,大約跌三米高左右」、「(你確實有聽到潘先生要求把內部的安全母索拆掉?)有。那時候我們每天的早上上工的時候,我們要請示上包的要做什麼,他們沒有同意我們也沒辦法工作」、「3月7日領料回來,你有上去施工地點看嗎?)當天我有上去看,還有找原告的骨頭,所以我有爬上去發生事故的那樓。現場如果沒有內部的安全母索,原告只能站在鋼構上施工,這樣本來就很危險,外部的安全母索勾不到施工的地方。我上去看得時候,除了安全母索的問題之外,我因為不在現場,不知道還有什麼問題導致原告掉下來」等語(本院卷第99頁反面、第100頁),由 此足證被告公司負責人潘隆斌確有於100年3月6日命將施 工地點室內安全母索拆除之事實。 5.被告雖辯稱100年3月6日、7日其負責人潘隆賓均不在現場,並提出該二日及3月5日施工前安全會議記錄為證(本院卷第106-108頁)。惟查, ⑴被告是引用證人李金星之證詞而抗辯:「根據剛證人的證詞,他說在(施工前)安全會議的時候所有的安全人員都要簽名,但是本件3月6日、3月7日沒有潘隆斌的簽名,所已證明潘隆斌不在場,所以證人所述指示拆內部安全母索及欄杆及3月7日要求施工是不實在的,其他就如答辯狀所載」等語(本院卷第102頁反面)。 ⑵但被告於101年1月13日答辯狀第二頁即已陳稱:「100 年3月7日被告潘隆斌於福隆公司承攬施工現場之指示並無不當」一語(本院卷第34頁),顯然其已經自認100 年3月7日確時在施工現場無誤。 ⑶且被告於該答辯狀已主張其每日均依照工安法規講習及檢查,有中鋼機械公司工作危險預知紀錄表、施工前危害告知與安全注意事項(即前述所稱施工前安全會議記錄)、工程部門中龍擴建工程專案承攬商每日上工前行走平衡木測試紀錄表、精神狀況測試紀錄表可稽(即被證2-5,本院卷第40-43頁)。而依該4份文件內容可知 ,凡現場施工人員於施工前應參加工安講習,並接受平衡木、精神狀況測試,並於「施工人員」、「受測人」欄簽名。被告潘隆斌既然身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並非次承攬人福隆公司員工,也非現場施工人員,其有無於上述文件簽名之必要,已非無疑。何況,證人李金星也證稱:「工安會議下包都一定要簽,上包有無簽名我們不清楚」一語(本院卷第102頁反面)。故實難僅以被告 潘隆斌曾於100年3月5日工安會議上簽名、未於同年月6日、7日工安會議上簽名一節,即認定其於6、7二日均 不在現場。 ⑷再參以證人林翠蓮結證稱:「我確定潘隆斌當時確實在場,因為原告受傷時候,林茂森有打電話告知原告受傷,羅豪陪原告去沙鹿童綜合醫院,我問他現場有誰在,他有說潘隆斌還有一位綽號黑仔在場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02頁反面),更足以佐證被告潘隆斌於100年3月7日確實在現場無疑。 ⑸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缺乏證據證明,無法採信。6.被告潘隆斌身為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竟違反上述勞衛法、勞工衛生安全設施規則等相關規定,於100年3月6日命將原告於高處施工時原先即已設置之安全護具即內 部安全母索拆除(違反告知義務及協力維持義務),致原告於翌日施工時,因風大致吊裝之格子板鋼構不穩飄動,原告為閃避碰撞而不慎踩空,而自27米高樓層跌落至24米高樓層因此受傷,被告潘隆斌顯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且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由被告潘隆斌與被告傳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7.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潘隆斌於100年3月6日另命將「欄杆 」安全設施拆除,及3月7日「不顧當日風勢太大不適合施工卻仍強命趕工」等情,未能舉證證明,且證人李金星也僅證稱:「(3月7日的風速,你如何判定大或小?)這是我自己的感覺。當天我就去港口了,我不知道實際的風速情形是如何」一語(本院卷第101頁反面),顯為其個人 推測之詞,自無法作為判斷依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法認定屬實。 ㈡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內容及金額為何而言: 被告既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而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酌如下: 1.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原任職於福隆公司,每月薪資4萬元至5萬5千元不等 (因每月吊裝之天數及時數並不固定),而依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福隆公司99年-100年薪資表所載(本院卷第86頁、第89頁),原告自99年9月起至100年2月止, 按月分別領取薪資55775元、41590元、44868元、51463元、55633元、38366元,共計287695元,故其受傷前六月平均月工資為47,949元(287695/6=47949)。依原告所請求自100年3月7日至100年9月27日原告最後一次到醫院門診 治療止,合計原告共有6個月又21天之工作收入損失,金 額應為321258元(47949*(6+21/30)=321258)。從而,原告只請求273,309元,自應全數准許。 2.精神賠償50萬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 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因前述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受創,既經認定屬實如前,是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精神健康權乙情,應堪認定,依照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原有一份穩定之工作及收入,未婚,高中肆業,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被告傳人公司為資本額500萬元之公司、被 告潘隆斌為傳人公司負責人,年所得約百萬元,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28、29頁)。本院經斟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並審酌本件事發緣由,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程度,對原告造成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併骨缺損及軟組織缺損等嚴重傷害,經過八次傷口清創、皮辨修補縫合、植皮及種骨等大小手術,惟右腳踝活動度為0,已 終身殘廢,其兩側下支長短差約3.5至4公分,現仍殘存右小腿麻、無力及皮膚缺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3.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兩側下支長短差約3.5至4公分,現仍殘存右小腿麻、無力及皮膚缺損等一切情狀,經本院送請長庚醫院鑑定其減少之勞動能力,經該院參照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南(2008年第6版)之評核標準,加 以綜合病患受傷部位、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認定其勞動能力減損28 %,此有該院回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8頁)。 ⑵原告受傷前平均月工資為47,949元一節,已如前述,依此計算,其每年減少勞動能力金額即為161109元(計算式:47,949元×28%×12月=161,109,元以下四捨五 入)又原告為63年9月3日出生,計算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時即128年9月3日止,自100年9 月28日起算(原告已請求工作收入之損失至100年9月27日止),至原告65歲滿之128年9月3日止,共計27年又 340 天,即27.93年,原告請求一次給付,自應扣除中 間利息,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就減少勞動能力得請求之金額為286萬3663元(計算式;年別5%複 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61109*17.0000000(此為27年之霍夫曼係數) +161109*0.93*(17.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80萬1626元,自應全數准許。 4.以上,原告共得請求工作收入損失273,309元、精神損失 500,000元及減少勞動能力2,801,626元,共計為3,574, 935元。原告僅聲明請求給付300萬元,自應全數准許。 ㈢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而言: ⑴被告另辯稱:系爭事故發生,係因原告自己未依法定程序工作、未吊掛安全吊帶,不慎從27公尺高跌落至24公尺高之樓層,乃福隆公司與原告之過失而造成,故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⑵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固係因被告命將施工現場內部安全母索拆除所致,已如前述。然依照現場施工規定(即前述中鋼機械公司施工前危害告知與安全注意事項第11點),於有墜落危害之虞處所之施工人員,必須於施工作業時吊掛背負式雙鉤安全帶,並確實勾掛於適當位置(如腰部以上之牢固結構上、上欄杆之鋼管、安全母索)。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並未依照規定吊掛安全帶,才會掉落3公尺深之樓層一節,為原告於訴訟中所不否認, 自應認定屬實,足見原告確與有過失至明。另外,訴外人昌懋公司於100年3月4日即事故發生前3天,已發現福隆公司之施工人員未依照施工安全程序工作。依昌懋公司工安違規約談紀錄(被證六,本院卷第44頁)所載「事實說明:於100、3、4下午1點左右,福隆組鋼構安裝人員在高炬東側安裝鋼構斜撐,該組人員在安裝時,直接爬上斜撐進行鎖螺絲,在爬的時候安全帶未確實勾掛。可能引起之危險事項:墬落。」且原告於翌日即100年3月5日已經昌懋 公司人員予以約談並給予安全宣導,但原告於相隔2天即 同年月7日仍未依照安全規定佩掛安全帶施工,才導致從 27公尺高跌落至24公尺高樓層之受傷結果。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程度及過失情形,認定就本件事故原告及被告應各負50%之責任為適當。爰依上開 過失相抵原則,按原告過失程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50萬元(300/2=150)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則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於100年12月2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第23頁),則本件原 告主張請求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 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即10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依其聲請宣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