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82號原 告 曾俊鑫 訴訟代理人 胡世斌律師 被 告 佳承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倚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5年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土木水電工,惟被告公司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嗣於101年2月5日經被告公 司指示至其承攬德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裝潢工程位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工地施工,施工時遭釘槍射中右眼球破裂。 ㈡原告既係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於執行職務過程中受傷,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災補償。包含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4,660元(含102 年1月24日當庭追加接受眼角膜移植手術並植入人工水晶體之 預估醫療費用6萬元)。⑵原領工資補償144萬元。即受原告受傷前原領工資數額為月薪6萬元,自101年2月5日起,共2 年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計144萬元。⑶殘廢補償72萬元。本 件原告所受傷害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屬第19項第8等級,應得請求360日給付,以日薪2,000元計,得請求 殘廢給付72萬元。 ㈢再關於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為原告提撥,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 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負賠償之責。即自95年1月起至101年5 月止,以月薪6萬元,應投保月薪6萬800元之6%計,被告未 依規定提撥之差額計28萬896元。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萬5,356元。及其中247萬5,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6萬元自102年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係被告之長期合作之承包商,合作模式為被告接到裝修工程後,會將一部分工程轉包予原告。故原告並未受僱於被告公司,亦非被告公司員工,被告公司並無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或給付職災補償之義務。本件原告自96年起,即多次向被告公司承攬小額工程,並向被告公司購買材料,且原告自己之名片上亦印有吉利水電房屋工程。甚且原告於受傷後,仍另於101年2月21日與被告簽署承攬契約,可悉兩造間確係承攬契約關係,並非僱傭契約關係。 ㈡系爭事故發生乃肇於原告於101年2月5日依兩造間承攬契約 至工地施工前,違反安全衛生法令於上工前後喝酒,致其身心不聽使喚而遭自己使用釘槍路射中右眼而受傷,其受傷之結果應不屬職業災害。且原告遭釘槍射中後,竟自己將釘子拔除,導致水晶體破裂掉落。且因喝酒之故,以致緊急送醫治療時,無法立動手術,以致眼傷如此嚴重。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01年2月5日原告在被告承攬德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裝潢工 程現場(即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工地),因施工不慎遭釘槍射中,受有右眼球破裂及外傷性白內障之傷害。經送台北市立陽明醫院手術治療,術後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3,外傷性白內障已移除目前為無水晶體狀態。目前右眼主要問題為術後眼角膜產生混濁化現象,須評估否接受眼角膜移植手術。如可接受移植手術,應待移植手術後並穩定之後重新評估視力,方為可靠且有意義,據此醫理,尚未能遞下原告已達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治療終止之結論。另因於101年3月12日右眼視網膜裂孔性剝離而再次入院手術(與右眼球破裂傷有關),目前視網膜已成功復位;又無水晶體狀態,若評估可進行眼角膜移植手術,可於同次手術或另安排手術進行人工水晶體植入術等情,並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12月10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 ㈡依原告提出各類所得清單,關於扣繳單位為被告公司之記載:⑴95年度給付總額21萬6,000元。⑵96年度給付總額15萬 6,000元。⑶97年度給付總額30萬元。⑷98年度給付總額23 萬5,000元。⑸100年度給付總額24萬元等情,並有所得清單5紙(詳原證1)在卷可佐。 ㈢被告提出附件一出貨單(詳本院卷第133頁至156頁)、附件二估價單、匯款單、工作表、支票及統一發票(詳本院卷第157頁至176頁)、附件三匯款單及支票(詳本院卷第177頁 )、附件四簽收單(詳本院卷第178頁)、附件七契約書( 詳本院卷第182、183頁),形式均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原告自95年1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土木水 電工工作迄今,每日薪資2,000元(月薪6萬元;被告應按月薪6萬800元為原告投保)。嗣於101年2月5日至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旁工地施工時,不慎遭釘槍射中,受有右眼球破裂及外傷性白內障之傷害等情。被告對於原告在忠誠路工地受傷一節,固無爭執,惟以:原告並未受僱於被告公司,兩造間契約關係應係承攬等語為辯。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就其確自95年1月起至101年5月止受僱於被告公司之積極、 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 ㈠關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所得清單(即原證1)為佐,然核前 開所得清單記載,固以被告公司為扣繳單位及以薪資給付為名目給付予所得人「原告」。惟 ⑴期間僅自95年起至100年止,且每年給付原告金額自30萬 元至15萬6,000元不等,由其形式判之,本難執為原告自 95年1月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均受僱於被告公司,月薪6萬元(日薪2,000元)之佐(即以月薪6萬元計,年給付 至少72萬元。)。反足佐該期間兩造間之合作關係應屬臨時、短期,按工程規格計算報酬。 ⑵況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鄭秋玉,到庭證稱:(原告不是你們公司員工,為何會給他們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因為他是個人,沒有統一發票,所以他同意讓我們報薪資。(如何給付原告酬勞?)他開請款單來,我們就給他。他會自己寫1張紙條,就他今天有工作記1天,他後期承攬是按日計酬,之前95年之後是承包的方式計酬,所以會有估價單,所有給付都是根據估價單給付。(按日計酬的部分是從何時開始?)從去年底開始,因為我們去年有轉型,做建材。1天的報酬是2,700元。到原告受傷為止都是2,700元。是算工作的報酬,沒有材料費用。年底開始承 攬勞務的部分,負責水電、木工。(多久結算一次?)他自己會開單子來跟我們請款,因為我們做建材,他會跟我們購買建材。(為何認定是承攬?)裡面有材料、有員工。(去年底原告是按日計酬,是否包含其他工人?)是,原告的下面還有一些工人,都是一併由原告報。我們均給付給原告。(有那些人?)有莊子儀、黃嘉偉,其他的人我不太記得。(這些人都是原告叫的嗎?)是的。是原告叫的,不是被告公司找的等語。並核與被告提出出貨單(詳附件1)、估價單(包含工資及材料)、匯款單(詳附 件2)互核相符,已難認屬虛枉。 ⑶再經傳訊證人張智豪亦到庭證稱:(有無承攬被告公司的工程?)有,我是寫單子,我算包商。(你負責連工帶料還是包工的?)都有。(你寫完單子再跟會計請款?)對。有時候有定書面,有時候沒有,要看工程的大小。(報帳的部分也是用薪資所得報嗎?)是的。因為我是個人公司,因為我沒有統一發票的關係,所以這樣做。(是否了解原告與被告公司的關係?)不了解,我只是包商等語。⑷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由證人鄭秋玉及張智豪之證詞既可悉被告與其他個人下包商間,多有「承攬報酬」改以「薪資所得申報」之情,則原告單執前開所得清單之提出,尚無足為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公司之推斷。 ㈡另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莊子儀,固到庭證稱:(何時受僱於被告公司?)是擔任臨時工,有工的時候被告會叫我。(被告的何人叫你?)被告公司的老闆透過原告跟我講,有時候會直接跟我講。(薪水如何算?)1天1,200 元,有時候領 現金,有時候匯入我的帳戶。(在101年2月5日的工地有無 在現場?)有。(何人叫你去的?)是被告公司的老闆叫我去的。(如何算薪水?)1天1200。原告受傷以後,他直接 把薪水拿到醫院給我。沒有用匯款的方式。(被告公司直接用匯款方式,有無資料可提供?)庭提存摺影本。是鄭秋玲匯給我的,在100年12月20日及101年1月6日匯的。(就你了解,原告有無受僱於被告公司?)有。是受僱,不是承攬。上班都要簽到。(原告的薪水也是用匯款嗎?)沒有。他沒有帳戶,他是領現金,是會簽收。(原告與你從何時開始有幫被告做工?)我在93或94年認識原告,那時候原告就已經在被告公司上班。原告是按日計酬,如果很趕的話,我女兒也會幫忙去做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以:莊子儀係原告之女友,其證詞應有偏頗之虞;且莊子儀係受僱於原告,並非僱於被告,其庭提存摺明細所匯入金額,係被告支付予原告之承攬報酬(經原告指示匯入其女友帳戶),並非莊子儀之薪資等語。查: ⑴證人莊子儀前開關於:93、94年間起,原告即在被告公司上班;原告並無帳戶,均係領現金等語,除核與原告於起訴時所陳:其自95年1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等語不符外。 並與原告於102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主張:96年1月 22日桃園中正路工程施作時,伊係受僱於被告公司,師傅係伊幫公司調的,錢匯入伊前妻的名下等語相歧(詳本院卷第159、160頁;原告就其形式真正並未爭執。即由前開書證可悉,96年1月22日工程施作之報酬,係匯入石智鳳 帳戶,原告並非領取現金。)。 ⑵另證人莊子儀陳稱:其係受僱於被告公司,並非受僱於原告,每日薪資1,200元等語,雖據提出存摺影本(詳本院 卷第101頁)為佐。惟觀諸證人所提存摺明細,被告公司 固依序於100年12月20日匯入1萬770元、101年1月6日匯入8,070元,然其金額均難以每日1,200元折計,該給付是否供給付證人薪資之用,亦非無疑。 ⑶加以,經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黃嘉偉到庭證稱:(你何時開始受僱於被告公司?)我忘記了,是原告介紹我過去的。(上班的時間從何時到何時?薪資如何給付?)是每天早上8點到下午5點,按日計酬,1天大約2,000多元。(你曾經受僱於原告,是何意思?)我是做工的,誰叫我去,我就是受僱於誰。(有無曾經受僱於原告去做被告公司的工程?)有。工資是誰叫我去做,誰就要給我。曾經有過去做被告公司的工作,是原告給我錢,因為是他叫我去做,所以我的工資就給他報。(原告101年2月5日受傷的工 地,你有無去做?)有。(是誰叫你去做的?)是被告公司叫我去做,所以是被告公司給我錢。(你知否知道原告受傷的工地有無叫他去做?)在原告受傷之前我已經到被告公司去工作了。我是做地下室,原告是做一樓,他有叫莊子儀去做,莊子儀不是被告公司叫的。(你現在是否受僱於被告公司?)是,我是自由性的,誰叫我我就做等語,則由證人黃嘉偉之證詞,反足佐被告抗辯:莊子儀係受僱於原告等語,應屬可信。 ⑷即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由證人莊子儀提出存摺影本資料與所領工資間之矛盾;對照證人黃嘉偉之證言;及前述原告於96年承作工程之報酬,多次以匯入原告前妻石智鳳模式等情觀之,被告抗辯:證人莊子儀係受僱於原告為被告公司施作工程,期間並曾提供帳戶予原告,供作工程款匯入之用等語,非無可信。本件證人莊子儀之證詞因有前述偏頗及矛盾,無法逕信為真實,自亦難執為有利原告主張推斷之佐。 ㈢至原告主張:原告於赴被告承攬工地工作時,需著被告公司制服一節固為被告所未爭執,而可認為真正。惟被告辯以:此乃業主為符工安要求而為等語,並提出業主聯絡函(詳本院卷第181頁)為佐,且合於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自可認為 真正。即原告單執其工作時身著被告公司制服為由,並無足為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公司之推斷。 ㈣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其確係受僱於被告公司,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原告僅提出所得清單及證人莊子儀之證詞為憑,並無足為原告於101年2月5日發生系爭事故 時乃受僱於被告公司之佐;亦無足為原告自95年1月起至101年5月止,期間均以月薪6萬元受僱為被告公司之推斷。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本於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災補償225 萬4,660元(含醫療費用9萬4,660元;原領工資補償144萬元;殘廢補償72萬元。)及本於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提撥之差額計28萬8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