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股票收買價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48號聲 請 人 許一岷 許芮嘉 許容群 共 同 代 理 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數位寬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調和 代 理 人 杜英達律師 吳臾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收買聲請人許一岷、許芮嘉、許容群分別持有相對人股份貳拾柒萬貳仟柒佰玖拾陸股、壹拾萬參仟貳佰股、陸萬股之價格,應為每股新臺幣肆拾陸點伍捌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許一岷、許芮嘉、許容群為相對人台灣數位寬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分別持有股份27萬2,796股、10萬3,200股、6萬股。相對人於民國101年4月30日召開101年度股東常會,決議以股份轉換方式成立新設公司大無畏全球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無畏控股公司),並成為大無畏控股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聲請人於101年4月25日以北投石牌郵局第000082至第000084號存證信函表明異議,並請求相對人買回股份,相對人於101年6月19日通知聲請人,願以每股新台幣(下同)39元之價格,購買聲請人全數持股。惟聲請人不同意上開價格,乃於101 年6月22日以北投石牌郵局第000127至第000129號存證信函 拒絕同意相對人所提出之買回價格。㈡按非訟事件法第182 條規定,法院為收買股票價格之裁定,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如為上櫃或上市股票,得斟酌當地證券交易所實際成交價格核定之。又所謂「當時公平價格」,係指股東會決議之日,該股份之市場價格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公 平價格」,依經濟部92年7月29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依國際會計準則有下列三種情形:⑴市場上客觀的成交價。⑵同類或類似產業股票的參考價。⑶買賣雙方協議並載明於合約的價格。查相對人與大無畏控股公司進行股份轉換,轉換後相對人為大無畏控股百分百持股之子公司,而相對人為未上市、未上櫃公司,尚無市場上客觀成交價格,兩造間亦無協議價格,故依上開說明,即應參考同類或類似產業股票之參考價。㈢有線電視業務為特許業務,需取得營運許可後方可執行業務,而相對人係於新北市板橋區、土城區經營有線電視業務,同地區之同類公司為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兩家公司規模相近,而大豐公司為上市櫃公司,其有線電視系統收視用戶依該公司100年度 年報統計為9萬3,841戶,而相對人之有線電視系統收視戶為11萬7,920戶,相對人用戶數約為大豐公司之1.26倍,大豐 公司100年度每股淨值為22.42元,相對人每股淨值為31.95 元(計算式:股東權益總額1,789,710,000/已發行股份總數56,000,000=31.95),相對人每股淨值為大豐公司之1.43倍;而大豐公司近5年平均每股稅後盈餘為3.67元,相對人20 年來獲利穩健,近5年平均每股稅後盈餘有4.67元以上水準 ,相對人平均稅後盈餘為大豐公司之1.27倍,是比較相對人與大豐公司之用戶數、每股淨值及獲利能力,相對人顯優於大豐公司(平均為相對人之1.32倍),而大豐公司101年4月30日收盤價為57.2元/股,若以上開標準計算相對人之股價 ,相對人之合理股價應落在每股72.07元(計算式:57.2× 1.26=72.07)至81.79元(計算式:57.2×1.3=81.79)之間 ,是聲請人以每股價值80元為收買價格,應屬合理公允。從而,聲請人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準用公 司法第187條第2、3項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應以每股80元 之價格收買聲請人之股份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以每股80元價格收買聲請人持有之相對人股份,顯與當時公平價格有違,實無理由,且相對人倘以不合理價格買回股份,不僅有圖利特定股東之疑慮,亦將損及全體股東之權益,對於相對人往後企業經營發展同生負面影響。㈡聲請人請求買回之價格,不僅與獨立會計師出具之意見書有極大落差,亦顯然高於近3年股東間私人轉讓股份之平均成交價格,聲請人雖以同類 產業大豐公司之股份買賣參考價值為據,惟姑不論其所採擇之同業為一上市公司,股票具有高度流通性,難以作為單一基礎援引類比相對人股份價值,且聲請人恣意擇取用戶數、股票淨值、近5年平均每股稅後盈餘等數據作為倍數和同業 股票收盤價予以積乘,其採擇標準亦無理論依據,復因聲請人主張之理論價值與實際成交價值有極大落差,相對人以全體股東資金買回股份之價格,實不應明顯高於股東私人轉讓交易之成交價格,否則顯難認定為公平合理之價格。㈢本件股份轉讓決議係於101年4月30日作成,相對人收買聲請人持股所應酌定者即為101年4月30日當時之公平價格。相對人主張股份價格核定應以獨立客觀第三人蔡來添會計師所出具之「證券交易價格合理性意見書」為據,參照「本益比法」、「股價淨值比法」、「實際交易價格」等加權平均參考股價後,以每股39元(除息價)作為買回異議股東持股價格,蓋上開會計師意見書係本於相對人並非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流通性不足,而流通性不足顯然會影響價格之認定,依據其專門知識所得經驗,以市場慣例認定買回價格合理參考區間應為100年底每股淨值31.96元至加權平均參考股價49.95元 間,復本於感念股東過往貢獻,參照近2年扣除特殊交易樣 本後之每股交易均價35.44元,加計超過20%之溢價,即以每股43元(含息價)為公平計算買回異議股東持股價格,因相對人已於101年6月11日辦理除息,自應以每股43元(含息價)扣除100年度每股現金股利4元,即以每股39元(除息價)作為買回價格。又相對人主張亦可參照近3年實際每股交易 均價33.3元,作為本件股票買回公平價格,蓋上開會計師意見書業已查核相對人近3年實際交易狀況,經扣除贈與、繼 承、年終摸彩、移轉經營權等特殊交易樣本後,實際成交總值及交易股數分別高達3.06億元及917萬4,388股之足夠樣本資料,核算每股交易均價98年度為31.93元、99年度為31.01元、100年度為43.53元,平均為33.3元,應可作為本件買回股份公平價格之合理依據。㈣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101年7月27日公告,大幅開放新進業者申設執照,並開放既有業者跨區經營競爭,且據報載主管機關官員透露,除臺灣寬頻、威達雲端、洄瀾有線等既有業者有意擴大營業區外,中影集團郭台強、遠傳、威寶等新進業者亦有意進軍有線電視產業,併同搶食市場,顯見相對人原寡占優勢已被打破,面對將來群雄並起局面,資金分配及經營佈局,亟需步步為營,更因相對人尚未上市、上櫃,籌資能力未如上市、上櫃公司,既有資金支出之合理性實屬重要,不合理買回價格恐將動搖相對人公司財務,影響未來發展及營運佈局,爰請求核定以不超過每股39元(除息價)為本件股份買回之公平價格,並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以維權益等語。 三、按公司於進行併購,而有存續公司或消滅公司之股東於決議合併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之情形,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條第2項規定,公司法第187條有關請 求應自決議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為之;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自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公司對法院裁定之價格,自第2項之期間屆滿日起,應支付法定利息, 股份價款之支付,應與股票之交付同時為之,股份之移轉於價款支付時生效之規定,亦準用之。查聲請人主張渠等為相對人公司股東,分別持有股份27萬2,796股、10萬3,200股、6萬股,相對人於101年4月30日召開101年度股東常會,決議以股份轉換方式成立新設公司大無畏控股公司,並成為大無畏控股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聲請人於101年4月25日以存證信函表明異議,並請求相對人買回股份,相對人於101年6月19日通知聲請人願以每股39元價格買回,嗣聲請人於101 年6月22日以存證信函回絕之事實,有股東常會議事錄、存 證信函、買回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至14頁),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買回聲請人股份價格之裁定,自屬有據。 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於新北市板橋區、土城區經營有線電視業務,比較參考同一地區同業大豐公司收視用戶數、每股淨值及獲利能力,本件收買價格應為每股80元等情,相對人則以本件應以不超過每股39元(除息價)為股份買回之公平價格等語置辯。經查: ㈠本件股份買回公平價格之爭議,業經兩造同意本院委託台北市會計師公會隨機選派其會員即緯創會計師事務所陳北緯會計師作成之「台灣數位寬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公平價格評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嗣兩造均以上開鑑定人係由職業公會團體隨機分派,且具有「評價會計師」專業資格,而就爭系鑑定報告之公正中立,並無異議。 ㈡系爭鑑定報告依所附評價分析及各項假設與限制之結果,採用市場基礎法之可類比交易法,按相對人股價淨利比及股價營收比計算結果各給予50%之權重予以加權平均,求得相對 人於評價基準日即101年4月30日決議當日(未考慮101年6月11日除息)之公平價值為28億3,236萬6,000元,以發行流通在外股數5,600萬股計算,每股公平價格為50.58元,自足為本件買回股份價格之裁量依據。 ㈢相對人抗辯其於101年4月30日股東常會決議後,復於101年6月11日辦理除息,而發放100年度每股現金股利4元予聲請人之事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是上開每股50.58元之含息價 格,自應扣除每股4元,而以每股46.58元之除息價格,作為本件股份買回之公平價格。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裁定相對人收買聲請人股份之價格,於每股46.58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又聲請人超過每股46.58部分之聲請雖經駁回,惟 其餘聲請仍有理由,且並未增加相對人之程序負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之規 定,命相對人負擔本件聲請程序費用,併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鍾惠萍